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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383章

[1991年6月8日]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 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編輯修訂——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權法案 (Bill of Rights)指在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的實施日期; 先前法例 (pre-existing legislation)指在生效日期前制定的法例; 法例 (legislation)指可藉條例修訂的法例。

(2) 人權法案受第III部規限。

(3)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4)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團體或個人有權 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人權法案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 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人權法案規定之程 度。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一條]

(5) 香港境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 基本人權,不得藉口人權法案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 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五‧二條]

(6) 人權法案中每一條的標題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 更改、限制或擴展該條的含義。

(7)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 提述已交存聯合國檔庫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文 件。

編輯附註: #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 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3. 對先前法例的影響

(1)-(2)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3)-(4) (由1998年第2號第2條廢除)

編輯附註: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 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4.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編輯附註: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例」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5. 緊急狀態

(1)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得 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減免履行人權法 案的措施,但採取此等措施,必須按照法律而行。

(2) 根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不得 ——

(a) 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但依《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負之義務除外; (b) 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 階級為根據之歧視;或 (c) 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 二、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

6. 人權法案遭違反時的補救

(1) 法院或審裁處 ——

(a) 在就觸犯本條例的事件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所引起的訴 訟中,而該訴訟是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者;及 (b) 在涉及違反或威脅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而屬其司法管 轄權範圍內的其他訴訟中, 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在該等 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 或命令。

(2) 任何訴訟,不得以它是與人權法案有關為理由而被裁定是 超出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7. 本條例的約束力

(1) 本條例只對以下各方面具有約束力 ——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人。

(2) 在本條中 ——

人 (person)包括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組織。 (由1995年第68 號第2條修訂)

第II部 香港人權法案

8. 香港人權法案

香港人權法案如下所列。

第一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享受權利不分區別

(一)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

(二) 人權法案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 律平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及三條]

第二條 生存的權利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 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人權法案規 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不得認為本條授權以任何 方式減免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 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 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 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在香港廢除死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第三條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 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第四條 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工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 種方式,悉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甲) 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乙) 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i)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 期間之人,通常必須擔任之工作或服役; (ii)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 信念反對服兵役之情況下,依法對此種人徵服 之國民服役; (iii) 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 徵召之服役; (iv) 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

第五條 人身自由和安全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 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 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 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 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 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 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 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 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

第六條 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 處遇。

(二)

(甲)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 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乙)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 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 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 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第七條 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

第八條 遷徙往來的自由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 擇居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 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 限。

(四) 具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進入香港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

第九條 驅逐出香港的限制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但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非經依法判定,不 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 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 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

第十條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 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 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 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 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 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 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 律公開宣示。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一條]

第十一條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一)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 罪。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 之保障 ——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乙)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 護人聯絡; (丙)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 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 力酬償,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 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己)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 通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三)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 酌定程序。

(四)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 所科刑罰。

(五)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 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 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 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六)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 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 條]

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 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 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 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 脅迫侵害之。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衞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 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 道德教育之自由,得受尊重。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 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 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 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 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 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 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 結社的自由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 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 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 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本條並不授權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關於結社 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中 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所規定之保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 關於結婚和家庭的權利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 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 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 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 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 兒童的權利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 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 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 (甲)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乙)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 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 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公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 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 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 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 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 少數人的權利

屬於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 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 利,不得剝奪之。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

第III部 例外及保留條文

9. 武裝部隊及拘禁在懲治機構內的人

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的武裝部隊成員和在這些部隊服務的 人,以及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為維 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不時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10. 受拘禁的少年

凡在任何時候缺乏適當的監獄設施,或凡成年人與少年混合拘 禁互相有利,則人權法案第六(二)(乙)及(三)條並不要求被拘禁 的少年與成年人分開收押。

11. 出入境法例

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 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 的適用。

12. 沒有居留權的人

人權法案第九條並不賦予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就驅逐他出境的 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亦不賦予他為此目的而委託代理人向主 管當局到場申訴的權利。

13. 行政會議及立法會

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並不要求在香港設立由選擧產生的行政會 議或立法會。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4. 暫時的保留條文

(1) 自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內,本條例受附表所列的條例 規限。

(2) 根據或憑藉附表所列任何條例而 ——

(a)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行 為);或 (b)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 發生的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

(3) 在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立法局可為以下所有目的或以下 任何目的而藉決議修訂本條 ——

(a) 規定自生效日期1週年起計的1年期間內,本條例受 該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條例規限; (b) 規定根據或憑藉立法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任 何條例而 —— (i)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 的行為);或 (ii)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 權時發生的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生效日期2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 及 (c) 廢除本款。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條例時,包括提述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 何附屬法例。

(5) 雖有第3條的規定,本條仍然實施。

附表

[第14條]

第14(1)及(2)條適用的條文

《入境條例》(第115章)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社團條例》(第151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警隊條例》(第232章)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