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383章
[1991年6月8日]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 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編輯修訂——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人權法案 (Bill of Rights)指在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的實施日期; 先前法例 (pre-existing legislation)指在生效日期前制定的法例; 法例 (legislation)指可藉條例修訂的法例。
編輯附註: #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 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編輯附註: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 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編輯附註: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電子版香港法例」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文件A206)。
(a) 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但依《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負之義務除外; (b) 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 階級為根據之歧視;或 (c) 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 二、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
(a) 在就觸犯本條例的事件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所引起的訴 訟中,而該訴訟是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者;及 (b) 在涉及違反或威脅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而屬其司法管 轄權範圍內的其他訴訟中, 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在該等 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 或命令。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人。
人 (person)包括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組織。 (由1995年第68 號第2條修訂)
香港人權法案如下所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及三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 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甲) 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乙) 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i)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 期間之人,通常必須擔任之工作或服役; (ii)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 信念反對服兵役之情況下,依法對此種人徵服 之國民服役; (iii) 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 徵召之服役; (iv) 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
(甲)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 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乙)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 決。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但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非經依法判定,不 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 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 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 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 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 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 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 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 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 律公開宣示。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一條]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乙)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 護人聯絡; (丙)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 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 力酬償,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 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己)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 通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 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 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 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 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 (甲)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乙)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 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 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公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 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 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 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 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
屬於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 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 利,不得剝奪之。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
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的武裝部隊成員和在這些部隊服務的 人,以及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為維 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不時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凡在任何時候缺乏適當的監獄設施,或凡成年人與少年混合拘 禁互相有利,則人權法案第六(二)(乙)及(三)條並不要求被拘禁 的少年與成年人分開收押。
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 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 的適用。
人權法案第九條並不賦予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就驅逐他出境的 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亦不賦予他為此目的而委託代理人向主 管當局到場申訴的權利。
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並不要求在香港設立由選擧產生的行政會 議或立法會。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行 為);或 (b)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 發生的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
(a) 規定自生效日期1週年起計的1年期間內,本條例受 該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條例規限; (b) 規定根據或憑藉立法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任 何條例而 —— (i)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 的行為);或 (ii)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 權時發生的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生效日期2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 及 (c) 廢除本款。
[第14條]
《入境條例》(第115章)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社團條例》(第151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警隊條例》(第232章)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