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行政法规, 2018.9.6., 修订]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 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 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 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 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 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 理变更手续。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 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 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 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 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 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 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 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 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 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 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 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 权无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 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 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 代理。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 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 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 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 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 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撤销执业许可证。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 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 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 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 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 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 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 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