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중화인민공화국 도로교통안전법 실시조례」
∙ 국 가 · 지 역 : 중국 ∙ 제 정 일 : 2004년 4월 28일 ∙ 개정일 : 2017년 10월 7일 ∙ 공포일 : 2017년 10월 7일 ∙ 시행일 : 2017년 10월 7일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 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 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 标,制定实施方案。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 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 明: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 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备案。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 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报废期满的 2 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 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 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 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 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补发。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 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 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 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 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 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 验。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 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 通过检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 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 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 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 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 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 5 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 6 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 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 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 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 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 12 个 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 12 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 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 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 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 12 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 清除;记分虽未达到 12 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 2 次以上达到 12 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 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 12 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 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 6 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 发 10 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 10 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 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 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 日内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 以及记分达到 12 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 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 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 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 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 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 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 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 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 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 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 当提前 5 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 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 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 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车道信号灯表示: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 通过。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 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 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 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 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 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 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 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30 公里,其中拖 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 15 公里: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 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 1 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 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 驶回原车道。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 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 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 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 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 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 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 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 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 0.5 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 4 米。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 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 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 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 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 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 50 米至 100 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 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 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 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 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 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 照限速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 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 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 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 当减速让行。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 16 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 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 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 2 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 限制。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 公里,最低车速 不得低于每小时 60 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 公里,其他机动车 不得超过每小时 100 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 同方向有 2 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100 公里;同方向有 3 条以上 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110 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90 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 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 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 100 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 100 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 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 人。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 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 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 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 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 报警。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 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 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 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 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 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 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 交通。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 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 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 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 10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 之日起 5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 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 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 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 10 日。调解达成协议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 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 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 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 人在 3 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 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 接受测试、检验。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 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 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 30 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 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 经公告 3 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 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 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 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 时 20 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40 公里、牵引挂车方可 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 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 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 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 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 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 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 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例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60 年 2 月 11 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 《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 年 3 月 9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