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2007年6月1日]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發送非應邀電子訊息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 文。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任何既非公眾假日亦非《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 日的日子; 公共電訊服務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具有《電訊條 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公共電訊網絡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指提供予公眾 人士使用的電訊網絡; 文件 (document)除包括書面文件外,亦包括 ——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 器件,而所包含的資料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 輔助下,從該紀錄碟、紀錄帶或器件重現;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所包 含的影像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 膠卷、紀錄帶或器件重現; 同意 (consent)具有第5條(同意的涵義及相關事宜)給予該詞的涵 義; 局長 (Secretary)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由2007年第141號 法律公告修訂) 供應 (supply)指以售賣、轉讓、交換、租賃、出租或租購方式 供應; 取消接收要求 (unsubscribe request)具有第9(4)條(商業電子訊息 必須包含取消接收選項)給予該詞的涵義; 拒收訊息登記冊 (do-not-call register)指根據第31條(管理局可設 立拒收訊息登記冊)設立及備存的登記冊; (由2011年第17 號第28條修訂)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指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不論屬民事 或刑事,亦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的);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香港公司 (Hong Kong company)指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或 (由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b) 由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或以其他方 式設立的法人團體; 香港聯繫 (Hong Kong link)具有第3條(香港聯繫的涵義)給予該 詞的涵義; 商業電子訊息 (commercial electronic message)指目的是或目的 之一是在任何業務過程中或為促進任何業務而作出下述事 宜的電子訊息 —— (a) 要約供應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 (b) 要約提供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 (c) 宣傳或推廣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 (d) 宣傳或推廣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 (e) 為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供應者作 宣傳或推廣,或為貨品、服務、設施、土地或土地 權益的準供應者作宣傳或推廣;或 (f) 為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的提供者作宣傳或推廣,或 為商業機會或投資機會的準提供者作宣傳或推廣; 商業電郵訊息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message)指向電郵地 址發送的商業電子訊息; 域名 (domain name)指在域名當局註冊的或獲域名當局編配或指 配的作為在互聯網上的電子地址的一部分的字串(以任何 語文表達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的任何次序或組 合); 域名當局 (domain name authority)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域名註 冊管理機構或其他域名註冊團體;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38(1)條(管理局可發出執 行通知)送達的通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帳戶 (account)包括 —— (a) 免費的帳戶; (b) 預繳費用的帳戶;及 (c) 任何可合理地視為相等於帳戶的東西;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62條(規例)訂立的規例; 軟件 (software)包括軟件與附帶數據的組合; 登記使用者 (registered user)就向某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而言 —— (a) 如該電子地址屬電郵地址,指負責有關的電郵地址 帳戶的個人或機構; (b) 如該訊息是在與即時通訊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向某電 子地址發送的,指負責有關的即時通訊帳戶的個人 或機構; (c) 如該電子地址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指負責有關 的電話或傳真帳戶的個人或機構;或 (d)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負責有關的電子地址帳戶的 個人或機構, 而如2名或多於2名個人或2個或多於2個機構共同負責該帳 戶,指任何該等個人或機構; 發送 (send)具有第4條(發送的涵義及相關事宜)給予該詞的涵 義; 業務 (business)包括行業或專業; 電子地址 (electronic address)指用作指明電子訊息的來源或目的 地的字串(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 的任何次序或組合),並包括(但不限於)電郵地址、互聯網 規約地址、即時通訊帳戶名稱、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 電子訊息 (electronic message)包括通過公共電訊服務發送至電 子地址的任何形式的訊息,並包括(但不限於) —— (a) 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訊息;及 (b) 揉合文字、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的訊息;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 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服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具有《電訊條例》(第106 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服務提供者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指《電訊 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人; 電訊裝置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包括用作電訊用途的任何 電腦、工具、儀器或設備; 電訊網絡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具有《電訊條例》(第106 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郵地址 (electronic mail address)指電子訊息能夠發送往的由使 用者名稱或郵箱(通常稱為“用戶部分”)與對域名(通常稱為 “領域部分”)的提述(不論是否被展示)所組成的電子地址;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 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增補) 機構 (organization)包括 —— (a) 香港公司; (b) 任何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不論在何處成立為法人團 體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及 (c) 合夥或其他並非法團的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 方組成或設立的); 錯誤 (mistake)指合理的在事實方面的錯誤;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有關貨品、服務、設施、土地、土地權益、商業機 會或投資機會是否存在;或 (b) 獲取有關貨品、服務、設施、土地、土地權益、商 業機會或投資機會是否合法, 並不具關鍵性。
(a) 有關電子地址是否存在;或 (b) 有關訊息有否到達其預定目的地, 並不具關鍵性。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該訊息源自香港; (b) 發送該訊息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是 —— (i) 當該訊息發送時身在香港的個人; (ii) 當該訊息發送時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的 機構(香港公司除外);或 (iii) 香港公司; (c) 用作取用該訊息的電訊裝置是在香港的; (d) 該訊息發送往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是 —— (i) 當該訊息被取用時身在香港的個人;或 (ii) 當該訊息被取用時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 的機構;或 (e) 該訊息是向管理局所編配或指配的電子地址發送 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該機構須視為授權發送該訊息;及 (b) 該名個人須視為並沒有授權發送該訊息。
(a) 某商業電子訊息是由某名個人或某機構發送的;及 (b) 該訊息的發送並非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授權的, 則首述的個人或機構須視為授權發送該訊息。
同意 (consent)就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言,指 —— (a) 明示同意;或 (b) 可合理地從有關的個人或機構的行為推斷得出的同 意; 撤回 (withdraw)就同意而言,指明示撤回該項同意。
(a) 已在回應為請求該使用者同意向該電子地址發送某商 業電子訊息而提出的清楚顯明要求時同意發送該訊 息,或已主動同意向該電子地址發送某商業電子訊 息;及 (b) 沒有在該訊息發送前的合理期間內,撤回該項同 意, 則該使用者須視為已同意發送該訊息。
(a) 同意;或 (b) 撤回同意, 的電子訊息,則該人須視為已獲授權代該登記使用者發送 該訊息。
(a) 同意;或 (b) 撤回同意。
(a) 該訊息載有識別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清楚 準確資料; (b) 該訊息載有關於收訊人能如何便捷地聯絡該名個人或 該機構的清楚準確資料; (c) 該訊息載有規例所指明的資料(如有的話),並符合規 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d) 遵守本款而載於該訊息的資料,合理地相當可能會 在該訊息發送之後有效至少30日。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 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a) 該訊息載有 —— (i) 一項陳述,表明收訊人可使用在該訊息中指明 的電子地址或其他電子方法(取消接收選項 ), 向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發送取消接收 要求;或 (ii) 一項有類似意思的陳述; (b) 該項陳述是以清楚顯明的方式表達的; (c) 該項陳述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d) 該取消接收選項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e) (如取消接收選項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該號碼是管 理局編配或指配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f) 該取消接收選項合理地相當可能能夠在該訊息發送之 後至少30日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接收該收訊人的 取消接收要求(如有的話);及 (g) 該收訊人可免費使用該取消接收選項以發送取消接收 要求。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 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a) 一項訊息,表明獲發送該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 用者,不願再在該電子地址接收來自該名個人或該 機構或獲該名個人或該機構授權發送的任何商業電子 訊息;或 (b) 一項有類似意思的訊息。
(a) 停止再向該電子地址發送任何商業電子訊息;及 (b) 停止授權再向該電子地址發送任何商業電子訊息。
(a) 錯誤地發送或錯誤地授權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 有香港聯繫, 則第(2)款不就該訊息適用。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 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如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郵訊息的標題(如有的話),相當可能在 關於該訊息的內容或標的事項的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誤導收訊 人,則任何人不得發送該訊息。
(a) 向接收一方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 保留該資料而不給予接收一方;或 (b) 進行任何與發送該訊息有關連的操作或發出任何與發 送該訊息有關連的指示,而其目的或作用是向接收 一方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保留該 資料而不給予接收一方。
地址收集清單 (harvested-address list)指 —— (a) 電子地址的清單; (b) 電子地址集;或 (c) 電子地址的彙編, 而該清單、集或彙編的製作,在任何程度上是直接或間接 歸因於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 地址收集軟件 (address-harvesting software)指經特定設計或經銷 以作下述用途的軟件 —— (a) 在互聯網或公共電訊網絡中搜尋電子地址;及 (b) 蒐集、編製、留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電子地 址。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 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 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a) 地址收集軟件;或 (b) 地址收集清單, 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 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 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自動化方法 (automated means)指藉將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 號組合成無數的排列以產生可能有的電子地址的自動化程 序; 取得 (obtained)就某電子地址而言,指不論在本條生效之前或 之後 —— (a) 由被控的人取得;或 (b) 由任何人取得,而被控的人是從該人處或透過該人 而獲取該電子地址的。
(a) (如有人執行與某機構的資訊系統管理有關連的職能) 正在執行該等職能的該人;或 (b) 正在與提供公共電訊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行事的電訊 服務提供者。
手稿程式 (scripts)指對資訊系統作出的一列指示或指令; 登記 (register)就電郵地址而言,指 —— (a) 向負責編配或指配該電郵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配該電 郵地址的當局登記;或 (b) 在上述當局批准下獲編配或指配該電郵地址。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 年。
例行傳遞 (routine conveyance)指透過自動化的技術程序傳送、 路由、轉發、處理或儲存某電子訊息,而就該訊息已由 另一人識別收訊人或提供收訊人的電子地址; 啟動 (initiate)就商業電子訊息而言,指 —— (a) 發起或發送該訊息; (b) 促致發起或發送該訊息;或 (c) 企圖發起或發送該訊息,或企圖促致發起或發送該 訊息, 但不包括構成例行傳遞該訊息的行動。
(a) 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用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 及 (b) 明知而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有香港 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a) 任何人以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取用電訊裝置、服 務或網絡; (b) 該人無權取得上述的取用;及 (c) 該人並未獲任何有權批准他如此取用的人授權取得上 述的取用, 該人即屬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用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 絡。
(a) 任何人以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啟動從電訊裝置、 服務或網絡傳送某商業電子訊息; (b) 該人無權啟動該項傳送;及 (c) 該人並未獲任何有權授權他啟動該項傳送的人授權啟 動該項傳送, 該人即屬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 或網絡傳送該訊息。
(a) 在關鍵程度上揑改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 標頭資料;及 (b) 明知而啟動從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該等訊 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來電線路識別資料 (calling line identification information)的涵義 與第13(2)條(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不得隱藏來電線路識別 資料)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標頭資料 (header information)指由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附連 於商業電子訊息的資料,而其目的是或看來是為識別發送 該訊息的人或該訊息的來源、路由或目的地的,並 —— (a) 就商業電郵訊息而言,包括(但不限於)起源域名、互 聯網規約地址及電郵地址,但不包括《簡單郵遞傳 送規約》數據部分的內容;及 (b) 就任何其他形式的商業電子訊息而言,包括(但不限 於)該訊息所源自的電子地址; 《簡單郵遞傳送規約》數據部分 (SMTP data portion)具有由網 際網路工程任務小組或其任何繼後者公布的、經不時修訂 的《互聯網正式協議標準集的簡單郵遞傳送規約》或任何 繼後規約給予該詞的涵義。
(a) 使用在關鍵程度上揑改實際登記人身分的資料登記5 個或多於5個電子地址,或使用在關鍵程度上揑改實 際註冊人身分的資料註冊2個或多於2個域名;及 (b) 明知而啟動從任何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或從該等電子 地址或域名的任何組合傳送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 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a) 負責編配或指配電子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配電子地址 的有關當局識別或找出實際登記人的能力,或有關 的域名當局識別或找出實際註冊人的能力(視屬何情 況而定);或 (b) 任何從電子地址或域名傳送的商業電子訊息的收訊 人、處理該訊息的電訊服務提供者或任何其他人識 別、找出或回應啟動傳送該訊息的人的能力。
(a) 就電子地址而言,指 —— (i) 向負責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或批准編配或指 配該電子地址的當局登記;或 (ii) 促致上述當局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或促致 上述當局批准編配或指配該電子地址;及 (b) 就域名而言,指向任何域名當局註冊該域名,或促 致任何域名當局編配或指配該域名。
(a) 虛假地表示自己是電子地址的登記人或其合法權益繼 承人,而有關電子地址的數目達5個或多於5個,或 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域名的註冊人或其合法權益繼承 人,而有關域名的數目達2個或多於2個;及 (b) 明知而啟動從任何該等電子地址或域名或從該等電子 地址或域名的任何組合傳送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 子訊息,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
在本部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本部或第3部(關於地址收集及相 關活動的規則)或第7部(雜項)所訂罪行; 認可實務守則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具有第29(8)條(管理局 可認可實務守則)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1年第17號第28 條修訂)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管理局根據第28條(管理局可委 任獲授權人員)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 修訂)
(由2011第17號第28條修訂) 管理局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在授權書內指明的由 本部賦予或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能。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認可和發出該局認為對上述目的屬適合的實務守則 (不論是否由該局擬備的);及 (b) 認可該局認為對上述目的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擬由其 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
(a) 可由管理局或其他團體或當局擬備的守則、標準、 規則、規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組成; 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由任何團體或當局制訂或發 表的任何文件,並可以該文件在獲得管理局認可的 當其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經不時修訂、制訂或 發表的版本為準。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認可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該守則是為本條例的甚麼條文而如此認可的。
(a) 不時修訂該局根據本條擬備的任何實務守則的全部或 任何部分;及 (b) 認可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認可的任何實務守則 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該實務守則可在該等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實務守則的有關條文 的證明,可被該等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 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a) 裁判官; (b) 根據第47(1)條設立的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 委員會;及 (c) 任何其他審裁處。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為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提供方便的方法,讓他們 可通知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他們不願在該等電子地 址接收該等訊息;及 (b) 為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提供方便的方法,以確定 某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是否不願在該電子地址接收 非應邀商業電子訊息。
(a) 文件形式;或 (b) 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
(a) 拒收訊息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副本;及 (b) 經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核證為(a)段所提述的記項或 摘錄的真確副本, 的文件,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其內容的證據。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決定電子地址是否有資格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準 則; (b) 將電子地址加入拒收訊息登記冊的程序; (c) 電子地址可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期間; (d) 可從拒收訊息登記冊移去電子地址的情況及方式; (e) 須就管理局提供的與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服務 而繳付的費用;及 (f) 與設立、運作或管理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其 他事宜。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欲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資料的人須依循的程 序; (b) 在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之前必須符合的條件; (c) 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的形式及方式; (d) 規限讓任何人可取閱該等資料的條件;及 (e) 關乎管理局向任何人提供任何該等資料的任何其他事 宜。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採取管理局認為對協助管理局決定是否對違反或涉嫌 違反本條例條文展開調查屬需要的行動; (b) 採取管理局認為對協助管理局對或令管理局能夠對違 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作出調查屬需要的行動; 或 (c) 向管理局提供資料,以協助管理局或令管理局能夠 設立、運作或管理拒收訊息登記冊, 而該電訊服務提供者須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在該個案的整 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日期之前,遵行該等指示。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於第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50,000; (b) 於第二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100,000;及 (c) 於其後任何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200,000。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要求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下屬合理的日期(有關日期 )之前 —— (i) 以書面向管理局提供該資料;或 (ii) 向管理局交出該文件, 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b) 述明如該人認為他不能夠或不願遵從該要求,該人 可在有關日期之前以書面向管理局作出申述,述明 該人為何持有該意見。
(a) 述明管理局已考慮該申述;及 (b) 述明下述其中一項 —— (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於根據本款送達 通知的日期撤回;或 (i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維持有效,而且除 非該人在根據本款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 前,已遵從該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否 則管理局將會在該日期根據第(3)款尋求作出命 令。
(a) 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 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首述通知所關乎的資料或文 件,而且該資料或文件是攸關管理局對違反或涉嫌 違反本條例條文的調查的; (b) 在考慮管理局因送達首述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 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及 (c) 在考慮管理局或該人在該申請的聆訊中作出的申述 (如有的話)後, 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 面向管理局提供該資料或向管理局交出該文件(視情況所 需而定)。
(a) 凡該人屬個人,該人有權親自陳詞或透過大律師或 律師陳詞;或 (b) 凡該人屬機構,該人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 或 —— (i) (如屬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透過其任 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ii) (如屬合夥)透過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及 (iii) (如屬任何其他機構)透過其任何高級人員陳詞。
(a) 沒有遵從第(3)款所指的命令; (b) 沒有遵守第(5)款;或 (c)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第 (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 年。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有需要為進行該條第(3)款所指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 披露該資料或文件; (b) 有需要為下述任何目的而披露該資料或文件 —— (i) 防止或偵測罪行; (ii) 拘捕、檢控或拘留犯罪者;或 (iii) 履行適用於香港的、關乎非應邀電子訊息的國 際協議下的任何義務;或 (c) 因其他情由,披露該資料或文件是符合公眾利益 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正在違反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任何 條文;或 (b) 已違反第2部(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任何條 文,而違反的情況令到該項違反相當可能會持續或 再度發生, 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附有本條的中文及英文文本的書面通 知 ——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c) 述明管理局持上述意見; (d) 指明管理局是就哪一項違反而持上述意見,以及該 局相信它屬違反的理由;及 (e) 指示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採取該通知所 指明的步驟,以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違反或事宜 (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在任何程度上藉援引任何認可實務守則而擬訂;及 (b) 以讓有關的人從不同的糾正該項違反或事宜(視屬何 情況而定)的方式中作出選擇的形式擬訂。
(a) 該局可在該通知中加入一項有該意思的陳述及該局持 該意見的理由;及 (b) (凡管理局如此加入該項陳述)第(3)款即不適用,但該 通知不得規定須在自該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7日限期 屆滿之前採取該等步驟。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每 日罰款$1,000。
(a)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指明罪行,可在沒有手令 的情況下逮捕該人;及 (b) (凡有手令根據第41(1)條(裁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 就任何處所或地方發出)可 —— (i)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ii) 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 扣留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 人,但行使該扣留權力的先決條件,是若不如 此扣留該人他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及 (iii) 檢取、移去或扣留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 之上發現的屬或載有犯指明罪行的證據的任何 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 屬或載有該等證據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 西,或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屬或載有 該等證據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
(a) 可檢查、操作及分析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 現的任何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 (b) 可要求向管理局或該人員提供或交出將會令管理局或 該人員能夠檢查、操作及分析(a)段所提述的任何電 訊裝置或其他東西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密碼)或 文件或其他東西; (c) 可要求任何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有關的,或管理 局或該人員覺得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有關的,或 管理局或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與犯或涉嫌犯指明罪行 有關的 ——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i) 載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資 料,或載於可從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電腦的資 料;或 (ii) 載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其 他電訊裝置或其他東西、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 的資料, 須於在該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及可閱 讀的形式出示,並可查驗該資料; (d) 可要求(c)段所描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 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及 (e) 可取去根據(d)段如此出示的資料的複本。
(a) 強行進入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任何根據第41(1)條(裁 判官發出搜查令的權力)發出的手令獲賦權進入及搜 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及 (b) 以武力移去任何妨礙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本條執行管 理局或該人員的任何職能的任何人或東西。 (4) 凡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a)款逮捕任何人,管理 局或該人員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人帶往警署以在該處按 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或為該目的而將該人交 付警務人員羈押。 (5) 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可召請警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協助 管理局或該人員根據本條執行任何職能。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賦予警務人 員的任何逮捕、進入及搜查權力。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故意妨礙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40條(進入、搜 查、逮捕等的權力)執行其任何職能; (b) 故意不遵從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向他恰當地 提出的任何要求;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任何為根 據該條執行其任何職能的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給予的其 他協助,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如該人為個人,可由專人交付該人;或 (b) 留在該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 方,或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該地 方。 (由2014年第18號第51條代替)
(a) 如留在有關人士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 地方,須推定為在該通知留在該地方之時送達;或 (b) 如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出,須推定為在 寄出該通知當日後的第二日送達。 (由2014年第18號 第51條增補)
(a) 根據第34條(管理局可向電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示)送 達的通知; (b) 根據第35條(管理局可施加罰款)送達的通知; (c) 根據第36條(管理局可取得攸關調查的資料或文件)送 達的通知;或 (d) 根據第38條(管理局可發出執行通知)送達的通 知。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管理局; (b) 任何獲授權人員;及 (c) 協助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 (或其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的任何警務人 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在本部中 —— 上訴 (appeal)指第48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所指的上訴; 上訴人 (appellant)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47(1)條設立的非應邀電子 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47(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具所需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47(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 主席; 備選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第47(3)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 的成員; 審裁官 (presiding officer)就上訴而言,指第49條(為個別上訴組 成上訴委員會)所提述的審裁官。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須主持上訴聆訊的審裁官;及 (b) 2名由審裁官挑選的備選委員。
(a) 屬個人,該方有權親自陳詞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 詞;或 (b) 屬機構,該方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 (i) (如屬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透過其任 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ii) (如屬合夥)透過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及 (iii) (如屬任何其他機構)透過其任何高級人員陳詞。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 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 不論該材料可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 (b) 藉由審裁官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向上訴委員會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攸關該 宗上訴的任何文件;或 (ii) 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並提供攸關該宗上訴 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須經宣誓作供; (e) 判令下述人士償付訟費及費用 —— (i)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 鬧的方式處理其案件)上訴人;及 (ii)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在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下, 不判令上訴的任何其他一方償付訟費及費用屬 不公正和不公平的)上訴的該其他一方; (f) 在信納規定上訴的任何一方繳付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的費用屬公正和公平的情況下,規定該方繳付該等 費用; (g)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上訴委員 會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上訴委員會在閉 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部分)中所收取的 任何材料;及 (i) 作出命令暫緩執行執行通知。
為任何上訴的目的,上訴人、管理局及任何其他根據第51(1) (b)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被傳召的人各自就任何材料的披露而 享有的特權,與假使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進行的法 律程序的話他們各自所享有的特權相同。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a) 就被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或 (b) 將該案件的全部或部分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供上訴 委員會因應上訴法庭的裁定重新考慮。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 (b) 從實及完整地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交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a) 在違反第51(1)(g)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所指的命令的 情況下;或 (b) 在違反第51(1)(h)條(上訴委員會的權力)所指的命令的 情況下, 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 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局長可 —— (a) 為就上訴的提出訂定條文而訂立規則;及 (b) 概括地為規管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而訂立規則。
(a) 有關違反是否構成罪行;或 (b) 犯有關違反的人有否就該項違反被裁定犯罪, 並不具關鍵性。
(a) 宣告答辯人已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作為或從事違反本條 例的行為; (b) 命令答辯人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 以就申索人所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作出糾正; (c) 命令答辯人就申索人因答辯人的作為或行為而蒙受的 任何損失或損害,向申索人以損害賠償的方式支付 補償;及 (d) 授予針對答辯人的強制令或任何其他適當的補救、 命令或濟助。
(a)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以真誠行事而作出該作為 或從事該行為的;或 (b)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按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 或按他人代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以真誠行事而 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的,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就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該公司)而言 ——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公司的內 部管理的該公司的董事;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 在該公司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公司的內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合夥的內 部管理的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 時在該合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 的內部管理的人;及 (c) 就任何其他機構而言,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 時負責該機構的內部管理的該機構的高級人員或其他 人。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關於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 作為或授權從事有關行為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任何交易不得僅因任何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之事曾就該交易或 因該交易而發生,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局長可為下述目的訂立規例 —— (a) 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例的任何 條文; (b) 就為貫徹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需要的事宜,作出規 定;及 (c) 概括而言,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及執行本條例的條 文。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7條]
電視節目服務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 —— (a)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界定的電視節目服 務;或 (b) 類似性質的服務; 聲音廣播服務 (sound broadcasting service) 指 —— (a) 包括《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A(1)條界定的廣播在 內的服務;或 (b) 類似性質的服務。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