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 年 12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3 号 公布 根据 2008 年 9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10 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 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
1 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
49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 50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 件。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 30 %以上的出资者。
证;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 30 %以上的出资者。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8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