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 生管理水準。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 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 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 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刪除)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 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及建議 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 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 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 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 ,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 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 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 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 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
(刪除)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 場所者。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 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 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 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 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 有無異常。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及鏟斗之有無損傷。 四、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有無異常。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一、伸臂、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 無損傷。 二、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三、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 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 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 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配管、配線等有無損傷、變形及異常狀況。 三、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壓力調節裝 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凸緣、閥及旋塞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沈陷現象,並 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礙作業安全事 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但雇主發現有腐 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 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一、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 ,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二、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危險之 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避免危難,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 無異常,沈箱等之有無異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事項。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一、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 二、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性能實施檢 點。
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 況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三、鋼索運行狀況。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制動器、離 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雇主對營建用或載貨用之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門扉之連 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常。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有無異常。 四、升降裝置之擋齒機能。 五、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 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一、制動裝置之機能。 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四、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五、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 六、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 七、動作有無異常。 八、有無異常之聲音或振動。
雇主對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且應 依所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及製造設備狀況,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
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 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 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 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 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 三、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 四、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有機溶劑作業。 二、鉛作業。 三、四烷基鉛作業。 四、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五、粉塵作業。
一、潛水作業。 二、高壓室內作業。 三、沈箱作業。 四、氣壓沈箱、沈筒、潛盾施工等作業。
一、乙炔熔接裝置。 二、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 項實施檢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林場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船舶清艙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刪除)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 施檢點。
雇主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 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 規定為之。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 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 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資格不受影響。
(刪除)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 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替代之。
雇主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紀錄,應以紙本保 存。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