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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條例》 ( 第 136 章 )

[1962 年 1 月 19 日 ] 1962年 A2號政府公告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有關的法律以及與對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照顧及監管有關的法律;就以下事宜訂 定條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的處理,屬患 有精神紊亂的人或病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收容、羈 留及治療,對該等病人的監護和一般地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的監護,為對年滿 18 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 療或特別治療而給予的同意,其他法例條文中關於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不妥當用語的刪除以及附帶或相應事宜。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條代替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1-13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1-13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1-15 6. 轉授 1-15 第 II 部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的處 理 * 7. 原訟法庭可命令進行研訊 2-1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2-3 9. 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檢 查的權力 2-5 10. 由原訟法庭決定的問題 2-5 10A.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 及事務而具有的一般職能 2-5 條次 頁次 10B.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 及事務而具有的權力 2-7 10C. 與根據第 10B 條簽立的遺囑有關的補充條 文 2-13 10D. 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力 2-15 10E. 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上保留權 益 2-17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2-21 12. 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的權力 2-23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2-23 14. 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親屬 2-25 15. 可應呈請作出命令 2-25 16. (廢除 ) 2-25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2-25 18-20. (廢除 ) 2-27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2-27 2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股份的轉讓 2-27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 產轉讓 2-29 條次 頁次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 活而作出命令的權力 2-29 25. 為維持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暫 時提供款項 2-29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2-31 26A.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預期監護而作 出的命令 2-31 26B. 更改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或取代產業受 託監管人 2-31 27. 廢止法律程序 2-33 28. 由院長將個案轉介審裁處 2-35 第 III 部 病人的收容、羈留和治療 * 29. (廢除 ) 3-1 30. 自願入院病人 3-1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3-3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3-7 33-35. (廢除 ) 3-9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3-9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3-11 條次 頁次 37. (廢除 ) 3-15 38. 病人的暫時轉移 3-15 39. 暫試離院 3-15 40-41. (廢除 ) 3-17 42. 未痊癒病人的釋放 3-17 42A. 病人的釋放 3-19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3-21 43. 羈留和捕回 3-25 44. 將病人移送離開香港 3-29 第 IIIA 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監護 44A.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護令的權力 3A-1 44B. 監護令的效力 3A-3 第 IIIB 部 與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有關的監管和治 療令 44C. 釋義 3B-1 44D.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權力 3B-1 條次 頁次 44E. 對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限制 3B-5 44F. 監管和治療令的作出及一般規定 3B-7 44G. 關於接受治療的責任性規定 3B-7 44H. 關於居住的選擇性規定 3B-9 44I. 監管和治療令的撤銷和修訂 3B-9 第 IV 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精神紊亂的人的收 納、已判刑的精神紊亂的人的轉移和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還押 * 45.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4-1 46. 關於醫學證據的規定 4-5 47. 入院令的效力 4-7 48. 針對入院令提出上訴 4-11 49. (廢除 ) 4-11 50. 根據本部被羈留的期限 4-11 51. 還押 4-11 條次 頁次 52. 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4-19 52A. 將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移往懲教署精神 病治療中心 4-21 52B. 將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人移 往精神病院 4-23 53. 將其他犯人移往精神病院 4-25 54. 有關被交付審訊或判刑或還押中的人的其 他條文 4-27 54A. 就等候審訊或判刑的人作出的入院令 4-31 55. 將犯人移送以作觀察 4-31 56. 有關在還押中的人的醫學報告 4-33 5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被命令收納入精 神病院內的人 4-35 58.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病人的暫時轉移以接 受專科治療 4-35 59. 將受入院令規限的人移往監獄 4-35 第 IVA 部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59A.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4A-1 條次 頁次 59B. 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4A-5 59C. 由行政長官轉介審裁處的個案 4A-7 59D. 將個案轉介審裁處的責任 4A-7 59E. 審裁處的權力 4A-11 59F. 有關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一般條文 4A-15 59G. 審裁處的程序 4A-15 59H. 審裁處:補充條文 4A-19 第 IVB 部 監護 59I. 釋義及適用範圍 4B-1 59J.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合 4B-1 59K.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4B-3 59L. 證人及其他人的出席 4B-5 59M. 申請監護 4B-7 59N. 關於監護申請的一般條文 4B-9 59O. 委員會可作出監護令 4B-11 59P.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報告 4B-15 59Q. 緊急監護令 4B-15 59R. 監護令的條款及效力 4B-17 59S. 監護人 4B-21 條次 頁次 59T. 因監護人死亡、喪失執行職能能力等原因 而將監護轉移 4B-25 59U. 對監護令的覆核 4B-27 59V.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未經准許而離開 4B-31 59W. 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B-31 59X. 在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及其他程序 4B-33 59Y. 出席的權利 4B-33 59Z. 規則 4B-35 第 IVC 部 醫療及牙科治療 59ZA. 釋義 4C-1 59ZB. 適用範圍及原則 4C-3 59ZBA. 禁止器官捐贈 4C-5 59ZC. 特別治療的指明 4C-5 59ZD. 誰可給予同意 4C-7 59ZE. 要求給予同意 4C-7 59ZF. 何時可無需同意而進行治療 4C-7 59ZG.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4C-9 59ZH. 申請書的送達 4C-11 59ZI. 原訟法庭的同意 4C-13 條次 頁次 59ZK. 同意的效力 4C-15 第 V 部 一般條文 60. 關於權力的保留條文 5-1 61. 命令的修訂 5-1 62. 被發現流浪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財 產的運用 5-1 63. 維持生活費的強制支付 5-3 64. 保留條文 5-3 65. 侵犯病人的罪行 5-3 65A. 與受監護中的女子性交 5-5 66. 法律的解釋 5-7 67. 醫學命令或醫生證明書 5-7 68. 將收容令的文本送交精神病院的主管人 5-7 68A. 向被羈留病人提供資料的職責 5-9 69. 對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的保障 5-9 70. 不當收容或羈留的罰則 5-11 71. 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的權力 5-13 71A. 搜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將其移離的 手令 5-13 條次 頁次 71B. 發現精神紊亂的人需要接受照顧或控制 5-15 72. 訂立規例的權力 5-17 73. 附表的修訂 5-21 74.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5-21 附表 S-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精神健康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入院令 ” (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 45、49、54 或 54A 條的條 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 ( 猶如 該人因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羈留 一樣 ) 的命令;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2條修訂;由 1988 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 公職醫生 ” (medical officer) 指全職受僱於政府或全職受僱於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的註冊 醫生;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 ) “ 司法常務官 ”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 主席 ” (chairman) 指審裁處主席;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條 增補 ) “ 自願入院病人 ” (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 30 條的條文已獲 精神病院收納並住在該院內的人; “ 低於平均的一般智能 ” (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指按照魏克斯勒兒童智力測量表或按照任何 標準化智力測驗中的同等智力測量表是 70 或低於 70 的 智商;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社會福利署署長 ”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會福利 署助理署長; “ 訂明表格 ” (prescribed form) 指由規例訂定的表格; (由 1988 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 病人 ” (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亂或看來患有精神紊亂的人;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條代替 ) “ 院長 ” (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 4 條的條文獲委任為 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 原訟法庭 ” (Court) 指原訟法庭及原訟法庭法官; (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代替 ) “ 弱智 ” (mental handicap) 當用作名詞時指低於平均的一般 智 能 並 帶 有 適 應 行 為 上 的 缺 陷,而 “ 弱 智 ”(mentally handicapped) 當用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 1997 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弱智人士 ” (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 指弱智的人或看來 屬弱智的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規例 ”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 72 條訂立的規例; (由 1988年 第 46號第 2條增補 ) “ 接受觀察病人 ” (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 31 或 32 條的條文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 註冊牙醫 ” (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 第 156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 增補 ) “ 註冊醫生 ”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醫生註冊 條例》( 第 161 章 ) 的條文註冊或當作為按此註冊的人; “ 智商 ” (IQ) 指智力商數;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認可社會工作者 ” (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的社會工作者; (由 1988年第 46號 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修訂 )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 (mental incapacity) 當用作名詞時指 —— (a) 精神紊亂;或 (b) 弱智, 而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 (mentally incapacitated) 當用作形容詞 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 (a) 就第 II 部而言,指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 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或 (b) 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指病人或弱智人士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精神病院 ” (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 3 條的條文宣布為 精神病院的地方; “ 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 (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 5 條的 條文獲委任為精神病院視察人員而又在委任期內的人; “ 精神病理障礙 ” (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長期的性格失常或 性格上無能力 ( 不論是否兼有顯著的智力減損 ),導致有 關的人有異常侵略性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由 1988年 第 46號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修訂 ) “ 精神紊亂 ” (mental disorder) 當用作名詞時指 —— (a) 精神病; (b) 屬智力及社交能力的顯著減損的心智發育停頓或不 完全的狀態,而該狀態是與有關的人的異常侵略性 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有關連的; (c) 精神病理障礙;或 (d) 不屬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 而 “ 精神紊亂 ” (mentally disordered) 當用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 解釋;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代替 ) “ 精神紊亂的人 ”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任何患有精神 紊亂的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 實證病人 ” (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 36 條的條文被羈留在 精神病院的人; “ 監護人 ” (guardian) —— (a) 與第 30 條適用的未滿 16 歲的人有關時,指負責看 管該人的任何其他人或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b) 與未滿 18 歲而並非 (a) 段適用的人有關時,指負責 看管該人的任何其他人; (c) 與受根據第 IIIA 部作出的監護令所規限的人有關時,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該命令內指明的其他人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或 (d) 在第 IVB 部下,指就年滿 18 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而根據該部獲如此委任的人;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3條代替 ) “ 審裁處 ” (tribunal) 指根據第 59A 條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 處;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條代替 ) “ 親屬 ” (relative) 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時,指任 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義中 (b) 至 (i) 段所提述的人而言, 則指他們當中年滿 18 歲的人 —— (a) 配偶或公認配偶; (b) 子女,或其配偶; (c) 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 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f) 孫或外孫,或其配偶; (g) 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 母、姨丈或姨母; (h) 姪或甥,或其配偶; (i) 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 任何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代替 ) “ 轉移令 ” (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 52 或 53 條的條文發出的命 令; “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據《監獄條例》( 第 234 章 ) 第 4 條 闢作監獄的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由 1973年第 37 號第 2條增補 )

(2) 為施行第 7(5) 條而提供的醫生證明書或為施行第 36 及 59M 條而提供的意見中,至少須有一份醫生證明書或一 項意見是由《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 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為對精神紊亂的診斷或治療或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認可為對弱智的評估或判定具有專門經 驗的醫生所提供。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條增補。由 1989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 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修訂 )

(3) 為施行本條而推斷關係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 係,非婚生人士須視為其母親的婚生子女,而受領養子 女須視為其領養父親或母親的子女。 (由 1988年第 46 號第 2條增補 )

(4) 藉或根據本條例委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職能或授予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權力,可由獲社會福利署署長就 有關職能或權力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代替 )

(5) 第 (1) 款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單純因濫交或其他不道德行 為、性偏差,或單純因對酒精或藥物的依賴,而將某人 視為患有精神紊亂或患有第 (1) 款所述任何一種形式的精 神紊亂並因而可根據本條例加以處置。 (由 1988年第 46 號第 2條增補 )

(6)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 “ 院長 ” 之處,可解釋為包括提述 由醫院管理局不時使用的任何其他職銜 ( 例如 “ 醫院行政 總監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條增補 )

3. 宣布某地方為精神病院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任何屬於政府財產的地方宣布為精 神病院,作為羈留、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 人之用。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不屬政府財產的地方的擁有人所提出 的申請,藉命令將該地方宣布為精神病院,作為羈留、 扣押、治療和照顧患有精神紊亂的人之用。

(3) 上述每項命令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4. 院長及助理院長的委任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公職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 院長。

(2) 行政長官可應任何並非公職醫生的註冊醫生所提出的申 請,委任該註冊醫生為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條修訂 )

(3) 上述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 視察人員的委任與職責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可為每間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視察人員。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兩名或兩名以上按照第 (1) 款獲委任的精神病院視察人 員,每月須至少一次共同視察他們所負責探訪的精神病 院的每個部分;他們須在情況許可下,盡量觀察和檢查 該院內每名病人,又須就有關精神病院的管理與狀況與 院內病人事宜在特設的簿冊內記下他們認為恰當的意見。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條修訂 )

6. 轉授

院長可將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院長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 註冊醫生,並可用和任用精神病院任何僱員以執行根據本條 例所訂的院長職能。

第 II 部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的處理 *

編輯附註﹕ (由 1997 年第 81 號第 5條代替 )

7. 原訟法庭可命令進行研訊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指示進行 研訊,以查明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下任何被指稱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 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 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上述命令並可載有指示,就屬於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的財產的性質,該人的親屬或最近親情況,該 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期間,和原訟法庭認為似屬恰當 的其他問題進行研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及 58條 修訂 )

(3) 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親屬,可提出 進行該等研訊的申請,但如該人的親屬沒有提出該項申 請,則以下人士可提出該項申請 ——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法定代表律師;或 (c) 根據第 IVB 部獲委任為該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的任何監護人。(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條代替 )

(4) 第 (3) 款提述的申請須以《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 法例 A) 所指的原訴傳票提出,而該等規則須據此適用。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5) 即使第 (4) 款已有規定,第 (3) 款提述的申請須附同 2 份 醫生證明書和關於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或最 近親及財產 ( 如有的話 ) 的證據,並須附同原訟法庭所規 定的其他文件或證據。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條增補。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6) 在本條中 ——

“ 醫生證明書 ” (medical certificate) 指由註冊醫生發出和簽署的 證明書,證明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 關於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 ” (evidence of the relatives or next-of-kin and the property) 指由申請人作出和簽署的證明 書,如原訟法庭在個別個案中命令採用誓章,則指誓章, 而證明書或誓章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內載有有關的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或最近親、財產及事務的詳情和 載有引起該申請的情況的詳情。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6 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與研訊通知有關的條文

(1) 關於研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的合理通知,須發給被指稱 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但如該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狀況,看來 會令到面交送達的方式不能產生作用,則原訟法庭可指 示以其認為恰當的替代送達方式將通知送達。

(2) 原訟法庭如認為合適,亦可指示將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 送達任何該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7及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9. 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檢查的權力

在要求進行研訊的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可在任何時間着令 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方便時 間到達原訟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內的方便地點,以便親自接受 原訟法庭訊問,或親自接受原訟法庭擬欲從其取得有關該人 智能及精神狀況報告的任何人檢查,此外,原訟法庭可作出 命令,授權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接觸該名被指 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便該人親自接受檢查。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 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0. 由原訟法庭決定的問題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在研訊中,原訟法庭在收取其認為合適的報告,並聆聽 過其認為合適的證供及論點後,須決定被指稱為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 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此外,原訟法庭亦須就研訊受指 示須決定的任何其他問題作出決定。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8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原訟法庭可就研訊的費用作出看來公正的命令,又可在 命令中列明原訟法庭認為合理的內科醫生及外科醫生的 酬金: 但原訟法庭不得針對第 7(3)(a) 或 (b) 條所指的申請人而作 出命令,着令其繳付費用。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8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0A.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一 般職能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原訟法庭可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辦 理看似為以下目的而屬需要或有利的一切事情或確使該 等事情得以辦理 ——

(a) 維持該人的生活或照顧該人的其他利益; (b) 維持該人的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照顧該等家庭成員的 其他利益; (c) 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目的提供款項,而該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若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本可被 預期為該其他人或該目的提供款項的;或 (d) 在其他方面管理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 事務。

(2) 原訟法庭在執行第 (1) 款所指的職能時,須顧及 ——

(a)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需要,並須以此為首要 考慮事項; (b) ( 在符合 (c) 段的規定下 ) 債權人的權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普通法規則:該等規則以往限制債 權人針對由原訟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如有的話) 掌管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而強制執行權 利,該等規則亦適用於受原訟法庭保障和處理的財 產;及 (d) 是否適宜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承擔的義務提 供款項,即使該等義務未必可以在法律上強制執行。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9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10B. 原訟法庭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具有的權 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在不損害第 10A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原訟法庭有權為 該條的目的,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及授權以及 發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指示,並尤可為該等目的而就 以下事項作出命令或授權或發出指示 ——

(a) 除第 12 條另有規定外,掌管和處理有關的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包括就財產的轉讓或歸 屬或就向原訟法庭繳存款項或在原訟法庭存放證券 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授權; (b)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 ( 包括 營業處所 ) 出售、交換、作出押記或作出其他處置 或處理; (c) 以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或代表該人 取得任何財產; (d)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授予任 何其他人或為第 10A(1)(b) 或 (c) 條所述的目的將該 等財產作授產安排,或將該等財產饋贈予任何其他 人或為第 10A(1)(b) 或 (c) 條所述的目的饋贈該等財 產; (e) 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立遺囑 ( 不論以 處置財產或行使權力或其他方式 ) 預留若非因該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由該人簽立遺囑預留的任 何款項; (f) 由另一適合的人繼續進行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的業務; (g) 解散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屬成員的合夥; (h) 履行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任何合 約; (i) 以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進行法律程 序,或代表該人進行法律程序; (j) 從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撥款 ( 連同 或不連同利息 ),以補還任何其他人因償還該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債項 ( 不論可否在法律上強制執 行 )、因維持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員 的生活或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 員的其他利益或因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目的 ( 該其 他人或目的是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若非因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則本可被預期為其提供款項的人或目 的 ) 提供款項而用去的款項; (k) 行使歸屬於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權 力 ( 包括同意的權力 ),不論該等權力是以享有實益 形式或作為監護人或受託人或其他形式歸屬予該人。

(2) 如已根據第 (1) 款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作出 的授產安排,或就行使該人獲賦予的委任受託人或退出 信託的權力作出規定,原訟法庭亦可就經如此授予的財 產或有關信託財產作出歸屬令或視乎情況所需的其他命 令,包括 ( 如屬行使該等權力的情況 ) 本可根據《受託人 條例》( 第 29 章 ) 作出的任何命令。

(3) 凡已根據本條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作出 授產安排,而原訟法庭在該人死亡之前的任何時間,信 納在作出該授產安排時有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未有披露 或當時屬有關的情況已有重大改變,則原訟法庭可藉命 令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更改該項授產安排,並 ( 如有需要 的話 ) 發出相應指示。

(4) 原訟法庭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簽立遺囑而作出或 發出命令、指示或授權的權力 ——

(a) 不得在該人未成年之時的任何時間行使;及 (b) 只可在原訟法庭有理由相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能力為自己訂立有效遺囑的情況下方可行使。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9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10C. 與根據第 10B 條簽立的遺囑有關的補充條文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 10B(1) 條作出命令或授權或發出指示, 規定或授權另一人 (“ 獲授權人 ”) 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簽立遺囑,則任何依據該命令、指示或授權簽立的遺 囑須說明是由藉該獲授權人行事的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簽署的,並須 ——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a) 由該獲授權人在 2 名或多於 2 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 面前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簽署和附有 該獲授權人的姓名; (b) 由該等證人在該獲授權人面前見證和簽署;及 (c) 蓋上原訟法庭的印章。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 修訂 )

(2) 《遺囑條例》( 第 30 章 ) 對任何該等遺囑均具有效力,猶 如該等遺囑是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親手簽署的一 樣,但就任何該等遺囑而言 ——

(a) 該條例第 5 條 ( 該條就遺囑的簽署及見證訂定條文 ) 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條例的任何條文中,任何對按照該條例第 5 條 所規定的方式簽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按照第 (1) 款所 規定的方式簽立的提述。

(3)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任何按照第 (1) 款簽立的遺囑在各方 面而言,皆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能力訂 立有效遺囑而該遺囑已由他按照《遺囑條例》( 第 30 章 ) 所規定的方式簽立一樣的相同效力。

(4) 雖然第 (3) 款規定該等遺囑具有猶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有能力訂立有效遺囑一樣的效力,但 ——

(a) 就該等遺囑所處置的不是位於香港境內的任何不動 產而言,該款並無效力;及 (b) 凡於簽立該等遺囑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 某一香港境外地方為其居籍,則在該等遺囑關乎任 何其他財產或事宜 ( 但如就某財產或事宜而言,根 據該人居籍地的法律,該人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有 待按照香港法律決定,則該財產或事宜除外 ) 的範 圍內,該款就該遺囑而言並無效力。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9條增補 )

10D. 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凡 —— (a) 有人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述,指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可能由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 理其財產及事務,而原訟法庭有理由相信情況屬實; 及 (b) 原訟法庭認為有必要立即為第 10A(1) 條提述的任何 事項提供款項, 則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如此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 財產及事務一事有待裁定的期間,原訟法庭可在為使該項款 項得以提供而必需的範圍內,就該人的財產及事務行使本部 就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而授予原訟法庭 的任何權力。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9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10E. 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上保留權益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凡任何人的任何財產已根據本部處置,而根據該人的遺 囑或在該人未立遺囑而死亡的情況下或藉任何在其死亡 時完成的饋贈或在其死亡時生效的指定,任何其他人若 非因該項處置即本會取得該財產的任何權益,則 ——

(a) 他在情況許可下得盡可能取得屬該死者遺產中相當 於被處置的財產的任何財產的相同權益;及 (b) 被處置的財產如屬土地財產,相當於該被處置的財 產的任何財產在屬該死者的遺產一部分時,須猶如 其屬土地財產般處理。

(2) 如原訟法庭根據本部命令、指示或授權處置任何財產, 而該項財產的處置如非因本條規定即會令非土地財產轉 為土地財產,則原訟法庭在作出該項命令、指示或授權 時可指示相當於被處置的財產的財產在屬有關的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或其遺產一部分時,須猶如其並 非屬土地財產般處理。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3) 在第 (1) 及 (2) 款中,對處置財產的提述即對下列事項的 提述 ——

(a) 出售或交換金錢以外的財產,或在該等財產上作押 記,或以其他方式 ( 藉遺囑者除外 ) 處理該等財產; (b) 將財產從一處地方移往另一處地方; (c) 運用款項以取得財產;或 (d) 將款項從一個帳戶轉往另一個帳戶, 而對相當於被處置的財產的財產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並須解釋作包括連續多於一次處置的結果。

(4) 原訟法庭可發出其覺得為利便第 (1) 款的實施而屬需要和 有利的指示,包括將款項轉往一個獨立帳戶和轉移金錢 以外的財產。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 凡原訟法庭已命令、指示或授權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進行永久性改善而支出款項,或以 其他方式為該財產的永久性利益而支出款項,則原訟法 庭可命令所支出或行將支出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不 論連同按指明利率計算的利息或不連同任何利息 ) 須為 該財產上的押記;此外,根據本款所作的命令可為免除 或限制第 (1) 款的實施而訂定條文。 (由 2000年第 60號 第 3條修訂 )

(6) 第 (5) 款所指的押記可按公正原則而以任何人為受惠人, 在押記款項是從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一般產 業中支付的情況下,該押記尤其可以作為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的人為受惠人;但該款所指的任何 押記,均不授予任何於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世期 間出售或止贖的權利。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9條增補 )

11.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如原訟法庭信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原 訟法庭如認為合適,可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 ( 而為此目的 法定代表律師可被如此委任 ),並可就關於自該人產業中 撥支該受託監管人的酬金,和該受託監管人須提供保證 的事宜,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0條修訂 )

(2) 如原訟法庭行使根據第 10A 及 10B 條授予原訟法庭的權 力而命令或指示根據本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作出某些事情,則該 產業受託監管人須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所有該等事情; 如原訟法庭行使該等權力而授權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就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作出某些事情,則 該產業受託監管人可就該等財產及事務作出任何該等事 情。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0條代替 )

(3) 適用於接管人的《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第 30 號命令第 5、6 及 7 條規則,須適用於任何產業受 託監管人,猶如在該等規則中對 “ 接管人 ” 的提述已由對 “ 產業受託監管人 ” 的提述取代。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0條增補。)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12. 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的權力

當原訟法庭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就其產業委任受託監管 人時,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指示受託負責管理 該等產業的人,須具有原訟法庭認為需要和恰當的權力,以便 管理該等產業,而原訟法庭在作出指示時,須考慮到在該等產 業中的財產性質,不論屬動產或屬不動產: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11及 58條修訂 ) 但上述權力並不擴及將該等產業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 揭形式作押記的權力,亦不擴及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的權力, 但租期不超過 3 年者則屬例外。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3.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1) 任何與管理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產業有關的建議, 如所涉及的事項是上述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未自根據第 12 條所作命令中獲授權處理者,則司法常務官可在沒有轉 介令的情況下,收取該項建議,並可進行與管理該等產 業有關的研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 )

(2) 司法常務官可在同樣情況下,不經轉介,收取任何與出 售上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有關的建議,或收取與將上 述產業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押記有關的建議, 或收取與以超過 3 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動產有關的建議, 並且對該等建議進行研訊。

(3) 司法常務官須就該等建議向原訟法庭作出報告,而原訟 法庭須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此等報告及有關的費 用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屬公正的命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4. 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親屬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原訟法庭須就每宗研訊的事項一次過裁定,並可在其後不時 裁定在涉及管理產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需要有一名或多於一 名親屬或最近親到司法常務官席前出席,如需要的話,則其 出席人數多少,和須由他們當中誰人出席,而有關費用自該等 產業撥支,此外,如該等親屬或最近親中有任何人屬幼年人, 則原訟法庭為進行此法律程序,可不時委任一名合適的人為 其監護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5. 可應呈請作出命令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人就與研訊有關的任何事項以呈請書形式 提出的申請,並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就該項申請及有關 費用,和有關其後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費用,作出在有關情況 下看來屬公正的命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6.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2條廢除 )

17. 由受託監管人簽立的文書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以該人名義 並代表該人,按原訟法庭所作命令簽立一切與該人產業 的出售、按揭或其他處置有關的轉易契及轉讓文書。

(2) 該受託監管人須根據原訟法庭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 使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獲賦予的任何權力,不論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為了其本身利益,或是以受託 人或監護人的身分而獲賦予該等權力。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8.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3條廢除 )

19.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4條廢除 )

20.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5條廢除 )

21. 受託監管人可處置租契

凡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權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權 利,而原訟法庭覺得為其產業利益著想,應將該租契或分租 契加以處置,則可命令有關產業的受託監管人以有值代價或 象徵式代價,並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租契或分租契 放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轉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股份的轉讓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轉讓或派發股息的股份、政府證券、公眾 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名下或歸屬該人,而該人對上述財產享有實益權益,或該 等股份、政府證券、公眾公司股份或公眾公司債權證是在一 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名下或 歸屬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而該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未有 立下遺囑而去世,或本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不在原訟法 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不能確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該 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忽略或拒絕轉讓該等股份、證券或股票 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忽略或拒絕收取和支付股息 予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或在新的受託監管人或受託人 作出指示後 14 天內仍忽略或拒絕辦理上述事項,則原訟法庭 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進行該項轉讓,或命令其按原訟法庭指 示的方式進行轉讓並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該項轉讓及支付就 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 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3. 居於香港境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轉讓

凡處於香港境內的財產是在一名居於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歸 屬於該人,則原訟法庭若信納該人已被宣布為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且信納其非土地產業已根據所居地法律轉歸受託監管 人、保佐人或財務管理人,原訟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適的人, 在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該財產或其中部分作出有 關的轉讓,並轉讓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受託監管人、保佐 人或財務管理人,又可命令該人收取上述轉讓的收益或利潤, 或將該等收益或利潤作支付用途;依據該命令進行的任何作 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6條 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4. 在無須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情況下就維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權 力

原訟法庭在考慮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其家人的處境與 生活狀況,和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後,如覺得將該人的財產以 直接而不昂貴的方式,供該人或其家人作維持生活之用,是 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無須就該人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 而命令將該財產 ( 如屬金錢 ) 支付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 或 ( 如屬其他形式的財產 ) 將其變現後所得的收益支付予原訟 法庭認為合適的人,以用於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條條文支付 的款項,對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責任已妥為履行。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5. 為維持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暫時提供款項

如原訟法庭覺得,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只屬暫時性質,而為了維持該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暫 時提供款項,是有利的做法,則原訟法庭可按第 24 條所訂定 的方式,指示將該人的財產或其中足夠的部分用於上述用途。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7及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26. 羈留精神紊亂的人的命令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如經根據本部進行研訊後,某人已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紊 亂和裁斷為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使該人得以獲精神病院收容,並以 適當的扣押方式,將該人連同該命令,一併送往該命令所指 明的精神病院。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8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6A.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預期監護而作出的命令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如經根據本部進行研訊後,某人已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和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 理其財產及事務,則除非該人已根據本條例獲收容監護,否 則原訟法庭可建議本部所指的申請人提出第 IVB 部所指的監 護令的申請。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9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6B. 更改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或取代產業受託監管人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 (2)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作 出 命 令 ——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a) 更改根據第 11 條或本條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 (“ 有 關受託監管人 ”) 的任何權力; (b) 以另一產業受託監管人取代有關受託監管人,如有 關受託監管人並非法定代表律師的話,則法定代表 律師可被如此委任。

(2) 本條所指的申請,可由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的任何親屬提出,但如該人的親屬沒有提出該項申請, 則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法定代表律師; (c) 根據第 IVB 部獲委任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監護人;或 (d) 有關受託監管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19條增補 )

27. 廢止法律程序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任何人經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後,如應其本人提出 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請,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資料,從 而向原訟法庭顯示有理由相信該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 其財產及事務,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下令就該人是 否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進行研訊。 (由 2000 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本條所指的研訊,須以與第 10(1) 條所指的研訊的進行方 式相同的方式進行,而根據第 9 條檢查被指稱為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權力亦須據此適用。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20條代替 )

(3) 如在研訊中裁斷研訊所涉及的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 事務,原訟法庭須命令將與該事項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 終止或宣告無效,並可施加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覺得恰 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原訟法庭信納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變為有能 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就該人而根據本部委任 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須藉原訟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職,而如 原訟法庭認為適宜的話,該受託監管人亦可在任何時間 藉原訟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職;此外,在該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去世時,該產業受託監管人亦須被解職 ( 無需任 何命令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0條增補。由 2000年 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8. 由院長將個案轉介審裁處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如原訟法庭已根據第 27(3) 條就羈留於精神病院的任何人作出 命令,則該精神病院的院長須在該命令的核證文本出示後, 隨即根據第 59D(1)(a) 條將該個案轉介審裁處。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1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I 部 病人的收容、羈留和治療 *

編輯附註﹕ * (由 1997 年第 81 號第 22 條修訂 )

29.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4條廢除 )

30. 自願入院病人

(1) 如某人看來需要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而該人自己, 或 ( 如該人在 16 歲以下 ) 其父母或其監護人 ——

(a) 希望該人接受該項治療;及 (b) 填具一份申請書;及 (c) 將該份申請書遞交院長, 則該院院長可收納該人為自願入院病人。

(2) 自願入院病人 ——

(a) 在其本人,或 ( 如該人在 16 歲以下 ) 在其父母或監 護人,向院長發出書面通知或 ( 如院長酌情准其給 予口頭通知 ) 給予口頭通知滿 7 天後,有權離開該 精神病院,而該通知內須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 離開該精神病院: 但院長可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在上述 7 天 期內的任何時間,釋放該自願入院病人出院;及 (b) 在其本人,或 ( 如該人在 16 歲以下 ) 在其父母或監 護人,接獲一份由院長簽署的書面通知後的 72 小時 內,須離開該精神病院,而該書面通知須述明院長 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無須留在該精神病院內,並述 明該自願入院病人須離開該精神病院。

(3) 在 16 歲以下而成為自願入院病人的人,一旦年滿 16 歲, 即不得留在精神病院內為自願入院病人超過 28 天,除非 在此 28 天期內,該人填具並向院長遞交一份第 (1) 款所 述的申請書,則屬例外。

(4) 院長可將一名獲收納為自願入院病人的人羈留在精神病 院內,以接受觀察和治療,直至第 (2)(a) 款所述通知提出 後的 7 天期屆滿為止;如該人獲收納為自願入院病人時 在 16 歲以下,則院長可如此羈留該人,直至該人年滿 16 歲後的 28 天期屆滿為止。

31.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 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 ——

(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 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 的期間,以接受觀察 ( 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治療 ); 及 (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 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5 條代替 )

(1A) 凡申請命令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 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 意見前 7 天內須曾經檢查該病人,而其意見須包括下述 各項 ——

(a) 一項表示該醫生認為第 (1) 款所載條件已獲符合的陳 述; (b) 訂明詳情,列舉與第 (1)(a) 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 所基於的理由;及 (c) 一項列舉與第 (1)(b) 款所載條件有關的意見所基於 的原因的陳述。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5條增補 )

(1B) 在接獲根據第 (1) 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法官或裁 判官可以訂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權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 以作羈留和觀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計 ( 並包括該日在內 ) 為期不超過 7 天。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5條增補 )

(2) 上述每項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權申請人及每名公職人員 在每宗個案中按情況所需的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 力,將該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論因任何原因,如將 該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並不切實可行,則將該病人羈 留在安全地方,為期不超過 48 小時。 (由 1988年第 46 號第 5條修訂 )

(3) 凡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 (1B) 款 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則 ——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 出該命令;及 (b) 為施行第 (1A) 款而曾提供意見的註冊醫生所簽發以 證明該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請求的證明書,即成其所 載事項的足夠證據。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5條代替 )

(4)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或第 32 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 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由 1997 年第 81號第 23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2.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1) 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已由 2 名註冊醫生分 別或共同檢查,而該 2 名註冊醫生均認為有需要將該名 接受觀察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 察、調查和治療,則他們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 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 1969年第 35 號第 2條修訂 )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 (1) 款條文簽發的證明書 後,認為有需要將名列在該份證明書內的人羈留在精神 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該法 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 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 1969年第 35號第 2條修訂 )

(3) 任何按照第 31 條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條延期不超過 21 天一次。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6條修訂 )

(4)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為自願入院病人, 否則不得在按照第3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訂期限屆滿後, 或按照本條而延長的期限屆滿後,仍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內。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6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3.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4條廢除 )

34.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5條廢除 )

35.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6條廢除 )

35A. 有關申請的一般條文

(1) 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根據第 31(1) 條所提出將病人羈 留以作觀察的申請,須依照訂明表格並可由下列的人提 出 ——

(a) 病人的親屬; (b) 註冊醫生; (c) 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此外,在每份申請書上,須註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請, 如由病人的親屬提出,則須述明關係。

(2) 在註冊醫生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根據第 31(1) 條提出 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請前,該醫生或公職人員須採 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一名身在香港並且是他覺 得屬該病人親屬的人 ( 如有此人 ),述明會提出該項申請; 如該醫生或公職人員在該病人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前未有 採取該步驟,則院長須在其後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 該步驟。

(3) 除非在緊接申請日期前14天期內,申請人親自見過病人, 否則不得根據第 31(1) 條提出將該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申 請。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7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7條修訂 )

36. 實證病人的羈留

(1) 倘若 ——

(a) 某名可被羈留 ( 但非根據本條被羈留 ) 在精神病院或 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或 (b) 某名在精神病院內的自願入院病人, 已由 2 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 2 名註冊醫生 均認為 —— (i)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 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8條修訂 ) (ii) 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 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本條羈留該病 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 則該 2 名醫生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 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8條 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 (1) 款簽發的證明書後, 信納該份在第 (1) 款中所述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 絕收取該份證明書,則該法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 並須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8條修訂 )

但區域法院法官 —— (a) 不得就自願入院病人在證明書上加簽,除非該區域 法院法官信納該自願入院病人已根據第 30(2)(a) 條 發給通知,或 ( 如該自願入院病人在 16 歲以下 ) 已 有人代他發給通知,述明該自願入院病人意欲離開 該精神病院,並信納如將該自願入院病人自精神病 院釋放,則相當可能會對該自願入院病人或其他人 有危險;或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8條廢除 )

(3) 院長可將屬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人羈留在精神 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又可將他轉移到任 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8條修訂 )

(4) 即使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令而被羈留,或因已被判處監 禁而被羈留,或因一項法院命令而被羈留,第 (1) 及 (2) 款所述的程序,仍可進行,但如該病人是根據一項入院 令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則 ——

(a) 在假若無該等程序時該病人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 30 天內,始可開始進行該等程序;及 (b) 第 IV 部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 如該條例適用於該病人 ),須繼續適用於該病人, 直至該日期為止,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項,並無改變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8條增補 )

(5) 本條 —

(a) 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 (b) 適用於並非 (a) 段所述的病人,但該病人必須是 2 名 第 (1) 款所述的醫生 ( 除有該款所述的意見外 ) 亦 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病人。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8條增補 ) (由 1969年第 35號第 2條修訂 )

37.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9條廢除 )

38. 病人的暫時轉移

如院長覺得,為了任何正在接受治療或特別照顧的實證病人 的利益,或有需要使任何病人獲得特定性質的治療,而應該 將該病人暫時轉移到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並留在該處,則 倘若該另一醫院、機構或地方的主管人願意收容該病人,院 長即可作上述轉移安排。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29條修訂 )

39. 暫試離院

(1) 院長可不時准許某名實證病人或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在院 長認為恰當的期間,暫試離開精神病院。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1條修訂 )

(2) 根據本條而作的暫試離院安排,須受院長訂明的條件所 規限。

(3) 在病人按照本條離開精神病院期內,除第 (5) 款另有規定 外,如院長認為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着 想而有需要,可用訂明表格向該病人或當其時負責看管 該病人的人發出書面通知,撤銷離院准許,並將該病人 召回精神病院。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1條代替 )

(4) 如在訂明的離院期屆滿前,院長用訂明表格證明無須將 該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則該病人須當作已按照本條 例的條文獲得合法釋放。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1條修訂 )

(5) 按照本條的條文獲准離開精神病院的病人,在其不可再 根據本條例被羈留後,不得根據第 (3) 款將他召回。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1條增補 )

40-41.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2條廢除 )

42. 未痊癒病人的釋放

(1) 凡有病人 ( 包括自願入院病人 ) 的親屬或朋友,代該病人 以訂明表格向院長提出書面申請,並 ——

(a) 述明申請人與該病人的關係或關連; (b) 請求將該病人交給申請人;及 (c) 承諾該病人會獲得適當照顧,並會防止他傷害自己 或別人,又假如提出此項申請的人並非原先提出申 請而使該病人獲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則提出此項 申請的人須令院長信納他在提出此項申請前,已將 一份述明他意欲提出此項申請的通知送達前一申請 人, 則院長在接獲此項申請後 48 小時內,須 —— (i) 將該病人釋放並交予申請人 ( 即使該病人仍屬精神 紊亂的人 );或 (ii) 給予申請人一份以訂明表格簽發的證明書,述明他 基於下述理由拒絕釋放該病人 —— (A) 他信納該病人具危險性,或信納該病人不適宜 不受監控;或 (B) 他不信納該病人會獲得適當的照顧。

(2)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3條廢除 )

42A. 病人的釋放

(1) 除第 42B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病人如在當其時可被羈留, 但如有根據本條作出的書面命令,將該病人自羈留中釋 放 ( 在本條及第 42B 條中稱為 “ 釋放令 ”,惟須受該條第 (6) 款的規限 ),則該病人即不再可被羈留。 (由 1997年 第 81號第 30條修訂 )

(2) 就病人而作出的釋放令 ——

(a) 凡關乎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的,可由院長 作出; (b)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0條廢除 )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4條增補 )

42B. 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凡 ——

(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 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 地將該病人釋放, 則院長在行使第 42A 條所訂權力,並在第 IV 部條文對該 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 獲得釋放的病人 ( 在本條及第 43 條中稱為 “ 獲有條件釋 放的病人 ”) 須遵守若干條件。

(2) 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 (1) 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 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 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下述事項 ——

(a) 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b) 到院長所指明的醫院的門診部或所指明的診療所; (c) 服用醫生所處方的藥物;或 (d) 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3) 在任何情況下,凡 ——

(a) 院長覺得,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沒有遵守對釋 放令所規限的任何條件;及 (b) 院長認為,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 著想,有需要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則院長可用訂明表格向該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負責 看管該病人的人發給書面通知,將該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而在向該病人發給該通知時,或在該通知內述明的較後 時間,可將該病人羈留,而第 43(5) 條亦須據此適用。

(4) 根據第 (3) 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任何獲有條件釋放的病 人,在被收納入該院時,須當作已根據第 31 條被羈留在 該院,而就該條而言,該病人須當作依據入院時根據第 31(1B) 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該院。

(5) 院長可在任何時間,向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發給書面通 知,將該病人的釋放條件更改。

(6) 本條亦適用於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 心的人,但須作以下變通 ——

(a) 凡在第 (1) 及 (2) 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懲教 署署長,而凡提述院長行使第 42A 條所訂權力,則 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所獲賦予將某人自該中心 釋放的權力; (b) 凡提述釋放令,須解釋為提述懲教署署長在獲行政 長官根據第47(1A)(b)條同意後所作出的釋放令;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c) 凡在第 (3)、(4) 及 (5) 款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提述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為施行該等條款而以書面授權的 公職醫生;及 (由 1989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d) 凡在第 (3) 或 (4) 款中提述將病人召回精神病院,須 解釋為提述將病人召喚到由上述公職醫生在根據第 (3) 款所發通知內指明的精神病院, 而在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後在任何時間將病人釋放的權力, 可由該公職醫生行使,而該公職醫生在該情況下,即具 有第 42A 條所訂的院長權力。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4條增補 )

43. 羈留和捕回

(1) 根據本條例的授權獲收容入精神病院的每名病人,在本 條例的規限下,可被羈留在該院,直至他按照本條例被 移送或釋放出院為止。

(2) 凡病人在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情 況下逃走,則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該精神病院的院長、 任何人員或僱員,或任何獲得該院長授權的人,或任何 警務人員,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回該院。

(3) 凡任何人在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而該人 ——

(a) 在某次根據第 39 條獲准離院後,或在根據該條獲准 離院的期限屆滿時,或在根據該條被召回時,沒有 返回精神病院;或 (b) 在根據該條獲准離院後,未經准許,不按照就該項 離院許可所施加的條件而離開規定他居住的地方, 則在本條的規限下,該精神病院的院長、任何人員或僱 員,或任何獲得該院長授權的人,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 回該院。

(4)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1條廢除 )

(5) 凡某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 ——

(a) 在根據第 42B(3) 條被召回精神病院時沒有返回該 院,或在根據第 42B(6)(d) 條被召喚時沒有到該院; 或 (b) 在根據第 42B 條獲得有條件釋放後,未經准許,不 按照就該次釋放所施加的條件而離開規定他居住的 地方, 則該精神病院的院長、任何人員或僱員,或任何其他獲 得該院長授權的人,可將該病人扣押並送回該院: 但凡第 42B(6) 條適用時,在本條中提述院長,須解釋為 提述根據第 42B(3) 條所發通知內指明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6) 未經許可而離開的病人,由他離開的首天起計 28 天期滿 後,不得根據本條被扣押,至於沒有返回精神病院的病 人,則由他有責任返回精神病院之日起計 28 天期滿後, 不得根據本條被扣押,而在該期間內,該病人如沒有根 據本條返院或被扣押,則在該期間屆滿後,即不再可被 羈留: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1條修訂 ) 但本款條文不適用於任何在當時或曾經可根據一項未根 據第 45(1A) 條加以批註的入院令而被羈留的人,而在導 致引用本條以行使權力將該人扣押的事項發生前,不論 該人是否在實際羈留中,或是否根據第 39 條獲准離院, 或是否根據該命令而獲得有條件釋放。

(7) 凡憑藉本條將某人羈留、扣押或送回精神病院,可為達 致此等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4條代替 )

44. 將病人移送離開香港

(1) 凡外籍人士或任何並非以香港為其居籍的人因屬病人而 被羈留,而看來將該人移送回其作為國民所屬的國家, 是有利的做法,則政務司司長如信納將該人移送離境相 當可能對該人有利,且信納就移送離境和其後的照顧與 治療已有適當的安排,即可藉手令指示將該病人送交手 令所指名的人,以便將該病人移送回其作為國民所屬的 國家,而手令所指名負責看管該病人或當局,須遵從此 手令的指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2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根據本條作出的手令,即為船隻的船長、飛機的機長或 火車上的警衞的足夠權限依據,使其得以接收並羈留病 人在船隻、飛機或火車上,以便將該病人運送往其目的 地。

(3) 根據本條作出的移送令,必須致予在當時羈留病人的精 神病院的院長,並須指示該院長在命令中所指明的地點 並依照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將該病人送交命令中所述 的人,以便達致前述的移送離境的目的;而該病人須據 此予以送交該人。

(4) 按照本條的條文被移送離開香港的病人,除非得到政務 司司長的准許,否則不得返回香港。 (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2條修訂 )

第 IIIA 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監護

(第 IIIA部由 1996年第 38號第 2條增補 )

44A.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護令的權力

(1) 凡 ——

(a)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76(1) 條適用於 某人; (b) 有關的法院或裁判官基於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 (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 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 的 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由 2000年第 32 號第 9條修訂 ) (i) 該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根據本部將 他收容監護;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3條修 訂 ) (ii) 為該人的福利着想,或為保護他人着想,有需 要將該人如此收容監護;及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33條修訂 ) (c) 該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 —— (i) 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 ( 而憑藉該作為或不 作為,(a) 段所述條文適用於該人 ); (ii) 該人的品格及履歷; (iii) 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及 (iv) 社會福利署署長對以下事宜的意見 —— (A)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就該人而言是否適合; 及 (B) 如有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命令,是否有 適合人選以根據第 (i) 段獲授權 ( 如適用的 話 ), 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 —— (i) 藉命令 (“ 監護令 ”) 將該人交由命令所指明的社會福 利署署長或社會福利署署長為監護目的而授權的人 監護; (ii) 在監護令中指明將該人如此交予監護的期間 (“ 有效 期 ”),該段期間不得超過由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 年。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3條修訂 )

(2) 第 45(3) 條適用於監護令,如同其適用於入院令一樣。

44B. 監護令的效力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監護令可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他授權擔任監護人的任 何其他人 ( 非任何其他人 ) 的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 權力 ——

(a) 規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居住在該監護人 所指明的地方的權力; (b)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送往或安排將其送 往由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權力,並可使用達 致該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c) 規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第 59ZA 條所 指的治療或特別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而 於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時間到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 地方的權力; (由 2000年第 19號第 2條修訂 ) (d) 代表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該項治 療 ( 特別治療除外 ) 的權力,但只限於在該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理解任何該等治療的一般性質 及效果的範圍內; (e) 規定給予任何註冊醫生、認可社會工作者或該命令 指明的其他人 ( 如有的話 ) 在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居住的任何地方接觸該人的權力; (f) 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供養或其他利益 而代該人持有、收取或支付在該命令中指明的每月 款項的權力,猶如該監護人是該筆每月款項的受託 人一樣。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代替 )

(2)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廢除 )

(2A) 如依據監護令接受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 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除外 ) ——

(a) 去世;或 (b) 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發給一份表明他希望放棄監護人 的職能的書面通知, 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即在該監護人去世或 社會福利署署長接獲該通知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時轉歸社 會福利署署長。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增補 )

(2B) 如任何上述監護人在沒有根據第 (2A)(b) 款發給通知的情 況下,由於患病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喪失執行作為有 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的職能的能力,則 在該監護人喪失該能力的期間,該等職能須由社會福利 署署長代該監護人執行。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增補 )

(3)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監護令即不再有效 ——

(a) 受該命令所規限的人獲審裁處根據第 59E 條解除監 護;或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修訂 ) (b) 有效期屆滿,但如法院或裁判官在以下情況下將該 命令續期則屬例外 —— (i) 應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請 —— (A) 申請是在不少於有效期屆滿前 3 個月提出 的;及 (B) 申請是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的;及 (ii) 在法院或裁判官認為合適的證明有續期需要的 證據出示後; (c) 該命令被法院或裁判官撤銷。 (由 1997年第 81號 第 34條增補 )

(3A) 法院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 (3)(b)(i) 款提出的申請而 ——

(a) 將該監護令續期; (b) 將該監護令續期並更改該監護令,而如所作更改屬 轉移該監護令,則可令受該命令所規限的人接受社 會福利署署長或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授權的人的監護, 續期的有效期為不超過由該監護令的續期當日起計的 3 年期間。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增補 )

(4) 凡任何人依據監護令接受監護,則先前任何可令該人受 監護的監護令 ( 包括任何根據第 IVB 部作出的監護令 ) 即 不再有效。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修訂 )

(4A) 凡任何依據監護令接受監護的人被羈留在或變為須被 羈留在精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根據第 (1)(a)、(b) 及 (c) 款就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授 予監護人的權力須暫時中止,並須維持暫時終止,直至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得釋放為止。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增補 )

(5)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個案或特定類 別的個案,藉憲報公告而修訂第 (3)(b)(i)(A) 款,將該款 所指明的任何期限,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的不同期限取代。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現聲明第 (5) 款所指的公告屬附屬法例。

(7) 如當其時受本部所指的監護令所規限的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未經監護人准許或同意而離開監護人規定他居住 的地方,則可由監護人或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將他扣押並 送回該地方,並可使用達致該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4條增補 )

(8) 就本條而言 ——

“ 每月款項 ” (monthly sum) 指一筆不超過在當其時政府統計處 所發表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按季統計報告中指明的屬最 近期的就業人士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的款項; “ 更改 ” (vary) 就監護令而言,包括轉移。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34條增補 )

第 IIIB 部 與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有關的監管和治療令

(第 IIIB部由 1996年第 38號第 2條增補 )

44C.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受監管人 ” (supervised person) 包括預期的受監管人; “ 治療 ” (treatment) 包括教育、訓練及行為管理;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 (mental incapacity) 就治療而言,包括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所表現出的行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5條代替 ) “ 監管 ” (supervision) 包括照顧; “ 監管人員 ” (supervising officer) 包括預期的監管人員。

44D.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權力

(1) 除本部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 ——

(a)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76(1) 條適用於 某人; (b) 有關的法院或裁判官基於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 (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 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 的 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由 2000年第 32 號第 10條修訂 ) (i) 該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性質或程度,足以 構成理由使他根據本部接受監管和治療; (由 1999年第 95號法律公告修訂 ) (ii) 該項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是可予治療的;及 (iii) 為該人的福利着想,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該人 有需要被如此監管和治療;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6條修訂 ) (c) 該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 —— (i) 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 ( 而憑藉該作為或不 作為,(a) 段所述條文適用於該人 ); (ii) 該人的品格及履歷; (iii) 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及 (iv) 社會福利署署長對以下事宜的意見 —— (A)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就該人而言是否適合; (B) 如有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命令,是否有 適合人選供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 (i) 段 授權 ( 如適用的話 );及 (C) 如有就該人作出的命令,將會需要為擬於 命令內指明的治療而作出的安排, 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部作出命令, 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命令 (“ 監管和治療令 ”) 規定 該人 (“ 受監管人 ”) —— (i) 須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授權的人 (“ 監管人員 ”) 監 管,為期一段於命令中指明的不超過由命令的日期 起計的 2 年的期間;及 (ii) 須在命令中指明的整段期間或其中的部分期間內, 接受一名註冊醫生 ( 或其他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士 ) 的 治療或在其指示下接受治療,以期改善該人的精神 紊亂狀況。

(2) 第 45(3) 條適用於監管和治療令,如同其適用於入院令一 樣。

44E. 對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限制

(1) 除非法院或裁判官已考慮監管人員所作出的社會背景調 查報告,否則法院或裁判官不得作出監管和治療令。

(2) 就 第 (1) 款 而 言,“ 社會背景調查報告 ” (social inquiry report)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報告 ——

(a) 由受監管人的監管人員編製;及 (b) 包括一項對受監管人的家庭背景以及社會及財務狀 況的評估。

44F. 監管和治療令的作出及一般規定

(1) 在作出監管和治療令之前,法院或裁判官須向受監管人 解釋該命令的效力。

(2) 受監管人須按照監管人員不時給予他的指示,與該人員 保持聯絡;如其地址有任何改變,亦須通知該人員。

(3) 為執行有關的監管和治療令,監管人員有權將受監管人 運送往命令所指明的一處或多於一處的地方。

44G. 關於接受治療的責任性規定

(1) 監管和治療令須包括一項規定,限令受監管人須在該命 令中指明的整段期間或其中的部分期間內,接受一名註 冊醫生 ( 或其他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士 ) 的治療或在其指示 下接受治療 ( 上述該等治療可包括住院治療 ),以期改善 該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狀況。 (由 1997年第 81號 第 37條修訂 )

(2) 當受監管人作為精神病院的住院病人接受治療,監管和 治療令須暫緩執行,直至該受監管人出院為止。

44H. 關於居住的選擇性規定

監管和治療令可包括關於受監管人的居住方面的規定,而凡 規定受監管人須居住在某機構內,則該命令須指明該人須按 該規定居住的期間。

44I. 監管和治療令的撤銷和修訂

凡監管和治療令對任何受監管人生效,則在受監管人、受監 管人的親屬或監管人員提出申請後,如法院或裁判官 —— (a) 經考慮自該命令作出後所發生的情況,信納為受監 管人的健康或福利着想,該命令是應予撤銷的,則 法院或裁判官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可將該命令撤銷; (b) 信納受監管人長期拒絕遵從該命令所指明的規定, 但就其情況而言卻無須強制收納入精神病院,則法 院或裁判官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可將該命令撤銷或將 該命令的規定予以更改。

第 IV 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精神紊亂的人的收納、已判刑的 精神紊亂的人的轉移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還押 *

編輯附註﹕ * (由 1997 年第 81 號第 38 條代替 )

45.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1) 凡 ——

(a) 某人 —— (i) 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定罪,而該罪行並非一 項已由法律訂下刑罰的罪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 罪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 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 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 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 46 條所收取 2 名註冊醫 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 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 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 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 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 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 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 如該人在 14 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 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 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 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3條 修訂 ) (1A) 凡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第 (1) 款藉入院令授權將某人收 納入並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及認為在該個案的所有情 況下,第 47(2) 條的但書不應適用於該個案,則該法院或 裁判官可在該入院令內加上一項具此效力的陳述,而若 如此行事,則該但書即不適用。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5條增補 )

(2) 除非法院或裁判官信納有關方面已作好安排,以便一旦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可由作出該命令日期後 28 天 內將有關的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 內,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入院令。 (由 1973年第 37 號第 3條修訂 )

(3) 凡入院令經作出,則法院或裁判官不得就有關罪行判處 監禁刑罰或罰款或作出感化令,但可作出法院或裁判官 除因本條外有權作出的命令,而就本款而言,“ 監禁刑罰 ”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包括判處羈留在羈留院、感化 院、羈留所或教導所的刑罰或命令。 [比照 1959 c. 72 s. 60 U.K.]

46. 關於醫學證據的規定

(1) 如按照第 45(1)(b) 或 54(3) 條收取註冊醫生的證據,則在 該等醫生之中最少須有一名為公職醫生。

(2) 為施行第 45(1)(b) 或 54(3) 條,任何書面報告如看來是由 一名註冊醫生簽署的,則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可被收 取為證據,而無須就該註冊醫生的簽署或資格加以證明, 但法院或裁判官可要求傳召該名簽署該報告的註冊醫生 作口頭證供。

(3) 凡依據法院或裁判官的指示,並按照第 45(1)(b) 條提交以 作證據的註冊醫生報告,如非由被控人本人提交或他人 代其提交,則 —— (由 1962年第 40號第 2條修訂 )

(a) 倘若被控人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須將該報告的一 份文本交給其大律師或律師; (b) 倘若被控人並非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須將該報告 的要旨向被控人披露,或 ( 如被控人是一名兒童或 少年人 ) 向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披露 ( 如其父親或 母親或監護人當時在法院內 );及 (c) 在任何情況下,被控人或 ( 如被控人是一名兒童或 少年人 ) 其父母或監護人可要求傳召該名簽署該報 告的註冊醫生作口頭證供,此外,被控人本人或其 代表可援引證據以反駁該報告所載的證據。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39條修訂 ) [比照 1959 c. 72 s. 62 U.K.]

47. 入院令的效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入院令即為下述安排的足夠權限依據 ——

(a) 懲教署署長,或獲法院或裁判官指示的其他人,將 該命令所指名的人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 28 天內送 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內指明的精神病 院;及 (b) 按照本條例條文,懲教署署長將該人收納入懲教署 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院長將該人收納入 精神病院,並將該人羈留在該中心或該院內。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4條修訂 )

(1A) 為施行《監獄條例》( 第 234 章 ),依據入院令被收納 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人,須視為按照該條例第 7 條被合法囚禁在監獄內,但在該人被命令須羈留在懲教 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或 ( 如該命令並沒有指明羈留期 ) 在該命令生效期間 ——

(a) 《監獄條例》( 第 234 章 ) 所訂懲教署署長授予外出許 可的權力,不得予以行使;及 (b) 除非事前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否則不得將該人自 該中心釋放。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4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為施行第 III 部,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須 視為按照第 36 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但除非該入院令已根據第 45(1A) 條加以批註,否則第 39 條所訂授予離院許可的權力,第 42A 條所訂釋放的權力, 或第 42B 條所訂有條件釋放的權力,均須事前獲得行政 長官的同意,始可行使。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7條代 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3) 凡依據入院令 ——

(a) 任何人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 (b) 任何人被收納入精神病院,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0條修訂 ) 則任何在此之前使其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命令,不再 有效。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4條代替 ) [比照 1959 c. 72 s. 63 U.K.]

48. 針對入院令提出上訴

任何人如因就其作出的入院令而感到受屈,或任何人作為一 名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如因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 出的入院令而感到委屈,可針對該入院令提出上訴,方式猶 如針對法院或裁判官的其他判決或命令而提出上訴一樣,而 其他與針對法院或裁判官的命令或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有關的 成文法則的條文即予適用。 [比照 1959 c. 72 s. U.K.]

49.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1條廢除 )

50. 根據本部被羈留的期限

任何人 —— (a) 如依據入院令而被羈留,而該命令授權將該人羈留 一段指明期間,則在該期間屆滿後,該人不得再被 羈留;或 (b) 如依據法院命令而正服監禁刑罰,則監禁刑罰期滿 後,該人不得再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 治療中心內, 除非該人乃根據第 III 部中並非本部所適用的條文被羈留。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8條代替。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2條修訂 )

51. 還押

(1)

(a) 如法院或裁判官認為,任何在該法院或在該裁判官 席前被控某項罪行的人,包括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III 部條文正由或經由該裁判官聆訊一宗 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告發或控告個案中的被控人,或 在裁判官已定罪的個案中已被裁定犯某項循簡易程 序定罪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某項經由該裁判官循簡 易程序定罪的可公訴罪行而未被判刑的被控人,可 能是或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法院 或該裁判官可將該人還押在 —— (由 1988年第 46 號第 1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 ) (i) 精神病院;或 (ii) 監獄;或 (iii) 根據《教導所條例》( 第 280 章 ) 第 3 條設立的教 導所 ( 如該人年滿 16 歲,但在 21 歲以下 );或 (iv) 根據《少年犯條例》( 第 226 章 ) 第 16 條所指定 的拘留地方 ( 如該人為《少年犯條例》( 第 226 章 ) 所指的兒童或少年人 ), 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為期不得超過 14 天,而 法院或裁判官在作出該等命令時,須將針對該人的 法律程序延期,直至該段期間完結為止,並可將上 述14天期間延長,每次為期7天,但在任何情況下, 還押期總計不得超過 42 天。 (b)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條文的原則下,任何人如根 據 (a) 段還押在監獄、教導所或拘留地方,以接受觀 察、調查和治療,則在懲教署人員,或 ( 如該名被 還押的人是一名兒童或少年人 ) 在社會福利署署長 委任的公職人員的扣押下,可將該人從該監獄、教 導所或拘留地方移離,以便前往政府精神病診療所, 或《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理局 轄下的精神病診療所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 ) (c) 任何人如根據 (a) 段還押在教導所以接受觀察、調查 和治療,則《教導所條例》( 第 280 章 ) 在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對該人適用。 (d)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如根據 (a) 段還押在拘留地方, 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羈留院規則》( 第 226 章,附屬法例 D) 對該兒童或少年人適用。 (由 1968年第 3號第 3條代替 )

(2)

(a) 法院或裁判官可不根據第 (1) 款將某人士還押,而是 在該人取得或提供法院或裁判官認為合適的一名或 多於一名擔保人的擔保後,按照第 (1) 款所指明的期 間准許該人保釋。 (b) 任何人如根據 (a) 段獲准保釋,其擔保須有以下條 件 —— (i) 該人必須到擔保書所指明的精神病院、政府精 神病診療所或《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 指的醫院管理局轄下的精神病診療所,接受公 職醫生的觀察、調查和治療;或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 ) (ii) 該人須接受擔保書所指名有適當資格的醫生的 觀察、調查和治療。 (c) 任何人如根據 (a) 段獲准保釋,其擔保可有以下條 件:在負責檢查的公職醫生或其他醫生所規定的不 超出擔保書指明期間的一段時間內,該人須住在精 神病院,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d)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凡某人因以上規定 須住在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而有 關的收容安排亦已辦妥,則該人可被收納入該精神 病院內。 (e) 凡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某人在根 據 (a) 段獲准保釋後,沒有遵守根據本款所作擔保的 任何條件,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發出拘捕該人的手 令;而該擔保可一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或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II 部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強制執行擔保的同樣方式,予以強 制執行。 (由 1968年第 3號第 3條增補 )

(3)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9條廢除 )

(4) 如法院或裁判官根據呈示其席前的證據,信納即使該人 親自到該法院或裁判官席前亦無用處,則該法院或裁判 官可在該人缺席情況下,按照第 (1) 或 (2) 款作出命令。 (由 1968年第 3號第 3條修訂;由 1988年第 46號第 19 條修訂 )

52. 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如行政長官基於公職醫生的報告,信納某名正在服監禁 刑罰的人為精神紊亂的人,而其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 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 受治療,則行政長官可藉轉移令指示將該人移往並羈留 在該命令內指明的精神病院。

(2) 在轉移令作出日期起計的 14 天期內,除非該命令所針對 的人已被收容入該命令所指明的精神病院,否則在該期 間屆滿後該命令不再有效。

(3) 就第 III 部而言,依據轉移令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須 視為根據第 36 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但 ——

(a) 第 39 條所訂院長准許試行離院的權力,不得予以行 使;及 (b) 除非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否則不得將該人自該院釋 放。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0條代替 )

(4) 行政長官如基於院長的報告,信納某名根據第 (1) 款作出 的轉移令被轉移到精神病院的人,雖然其監禁刑罰的刑 期未滿,但該人不再因精神紊亂而需要接受治療,則行 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人送回懲教署署長或社會福利 署署長扣押 ( 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便該人服完其監禁刑 罰的餘下刑期。 (由 1962年第 40號第 3條修訂 )

(5) 在本條中,“ 監禁刑罰 ”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包括判 處羈留在羈留院、感化院、羈留所、勞教中心、教導所 或戒毒中心的刑罰或命令。 (由 1968年第 42號第 12條 修訂;由 1972年第 12號第 13條修訂 )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59 c. 72 s. 72 U.K.]

52A. 將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移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在與懲教署署長及院長磋商後,可藉命令指示 將某名根據本部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作出 的命令而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人,移往並羈留在懲教 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於懲教署署長的足夠權限 依據,使懲教署署長得以將該名從精神病院移來的人收 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並在授權將該人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或在該命令生效的期 間 ( 如該命令並無指明羈留期間 ),將該人羈留在該中心 內。

(3) 為施行《監獄條例》( 第 234 章 ),依據第 (1) 款所作出的 命令被移往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人,須 視為按照該條例第 7 條被合法囚禁在監獄內,但在該人 可被羈留期間 ——

(a) 《監獄條例》( 第 234 章 ) 所訂懲教署署長授予外出許 可的權力,不得予以行使;及 (b) 除非事前獲得行政長官的同意,否則不得將該人自 該中心釋放。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5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2B. 將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人移往精神病院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在與有關院長及懲教署署長磋商後,可藉命令 指示將某名依據一項根據本部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 人,移往並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於院長的足夠權限依據, 使院長得以將該名從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移來的人收 納入精神病院,並在授權將該人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 療中心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或在該命令生效的期間 ( 如 該命令並無指明羈留期間 ),將該人羈留在該院內。

(3) 依據第 (1) 款所作出的命令被移往並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 人,須視為按照第 36 條被羈留在該院內,但在該人可被 羈留期間 ——

(a) 第 39 條所訂院長准許試行離院的權力,不得予以行 使;及 (b) 除非事前獲得行政長官的同意,否則不得將該人自 該院釋放。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1條增補。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3. 將其他犯人移往精神病院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2000 年第 60 號 第 3 條 )

(1) 如行政長官基於公職醫生的報告,信納某名本條對其適 用的人為精神紊亂的人,而其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 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 治療,則行政長官可藉轉移令指示將該人移往並羈留在 精神病院內。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本條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5(2) 條被扣押以 交付審訊的人; (b) 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90 條被還押的人, 而裁判官已按照該條例第 88 條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c) 由法院或裁判官還押的人; (d) 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還押,等候一項暫緩執行的 判決或判刑的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e) 民事犯人,即由法院押交監獄作有限期監禁的人, 包括任何依據扣押令狀被押交監獄但不屬須根據第 52 條予以處置的人;或 (由 1972年第 18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f) 憑藉《入境條例》(第115章)被羈留在任何地方的人。 ( 由 1971 年 第 55 號 第 66 條 代 替。由 1997 年 第 80 號第 103條修訂 )

(3) 為施行本條,第 52(2)、(3) 及 (4) 條的條文即予適用,而 該等條文亦適用於按照本條所作的轉移。 [比照 1959 c. 72 s. 73 U.K.]

54. 有關被交付審訊或判刑或還押中的人的其他條文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1) 按照第 53(1) 條作出的轉移令,在該轉移令所指名的人的 個案已由就該人的審訊或其他處置方式具有司法管轄權 的法院或裁判官加以處理後,將不再有效;但該法院或 裁判官根據本部而可就該人作出入院令的權力,並不因 此而受損害。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訂 )

(2) 凡轉移令已按照第 53(1) 條予以作出後 ——

(a) 在轉移令所指名的人尚未被帶到就對其審訊或所作 其他處置方式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裁判官席前 的任何時間,如行政長官獲院長通知,得悉該人不 再因精神紊亂而需要接受治療,則行政長官可藉命 令指示將該人送返他原本可被羈留的地方,即假若 他並無被移往精神病院時則會被羈留的地方,而該 人在被送返該地方後,須視為不曾被移往精神病院 而接受處置,此外,在他到達被送返的地方時,該 轉移令即不再有效;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 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b) 如並沒有按照 (a) 段作出命令,而就轉移令所指名的 人的審訊或其他處置方式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 裁判官覺得,將該人帶到法院或裁判官席前並非切 實可行或並不適當,並且第 (3) 款所載條件已經符 合,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就 該人作出入院令,或 ( 如該人正在等候審訊 ) 就該 人作出入院令而不對該人予以定罪。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訂 )

(3) 法院或裁判官如基於其按照第 46(1) 及 (2) 條所收取 2 名 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由 1962年 第 40號第 4條修訂 )

(a) 某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b)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 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 而法院或裁判官在考慮過任何規定要送交法院適當人員 的書面供詞或其他文件後,認為作出入院令是恰當的, 則可按照第 (2)(b) 款,就該人作出入院令。

(4) 在裁判官就還押中的人作出轉移令後,該裁判官可在該 人不被帶到其席前的情況下,行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0 條所訂的權力而進一步將該人還押。

(5) 就一名民事犯人作出的轉移令,在該人假若並無被移往 精神病院時則會被羈留在監獄的期間屆滿後,不再有效。 [比照 1959 c. 72 s. 75 U.K.]

54A. 就等候審訊或判刑的人作出的入院令

如就第 53(2)(a)、(b)、(c) 或 (d) 條所指明的人的審訊或其他處 置方式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裁判官覺得 —— (a) 第 54(3) 條所載條件已符合;及 (b) 將該人帶到法院或裁判官席前並非切實可行或並不 適當, 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或 ( 如該人正在等 候審訊 ) 在未定罪情況下,藉着就該人作出的入院令,授權將 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 (由 1973年第 37號第 6條增補 )

55. 將犯人移送以作觀察

(1) 如懲教署署長,或社會福利署署長 ( 如有關的人是被羈 留在羈留院或感化院內的 ),有理由相信某名正服由第 52(5) 條界定的監禁刑罰的人,或某名第 53 條對其適用的 人,為精神紊亂的人,以及有需要或適宜將該人隨即轉 移到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或治療,則可以經其簽署的 書面命令,將該人帶往精神病院,以接受羈留、觀察和 治療,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為期14天。 (由 1962年第 40號第 5條修訂 )

(2)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精神病醫 院內,則第 51、52 及 53 條的條文可適用於該人,猶如該 命令從未作出過一樣。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內,須當作在合法扣押之下。

56. 有關在還押中的人的醫學報告

(1) 任何人如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5(2) 條被扣 押以交付審訊,而 ——

(a) (由 1993年第 24號第 18條廢除 ) (b) 律政司司長就該犯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書面申請, (由 1993年第 24號第 18條修訂 ) 則即使懲教署署長並無理由相信該犯人為精神紊亂的人, 懲教署署長亦須按照第 55(1) 條作出命令。

(2) 如該犯人是屬律政司司長按照第 (1)(b) 款提出的申請的標 的之人,則監獄的公職醫生或精神病院的院長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須在已訂審訊該犯人的日期至少 7 天前,向 司法常務官及律政司司長提交一份有關該犯人精神狀況 的報告,述明該犯人有否顯露出精神錯亂的跡象,和是 否適宜答辯。 (由 1993年第 24號第 18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81號第 43條修訂 )

(3) 按照第 (2) 款提交的報告,不得就該犯人在犯被控罪行時 須負責任的程度表示任何意見,但如基於該犯人在監獄 或精神病院接受觀察時顯露出來的徵狀,該監獄的公職 醫生或該精神病院的院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認為該犯人 精神錯亂,而且在犯該罪行之日前一段時間已精神錯亂, 或認為該犯人曾有精神錯亂的病歷,則該公職醫生或院 長應在報告中包括此項意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5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被命令收納入精神病院內的人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即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76 條另有規定,任何 人如因精神錯亂而被裁斷無罪,行政長官仍可命令以其他非 該條例所指明的方式,將該人羈留扣押。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8.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病人的暫時轉移以接受專科治療

第 38 條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部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由 1962年第 40號第 7條增補。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訂 )

59. 將受入院令規限的人移往監獄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如行政長官基於院長的報告,信納某名因一項授權將其羈留 一段指明期間的入院令而被轉移和羈留的人,不再因精神紊 亂而需要接受治療,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人轉移往 和羈留在監獄內,由懲教署署長扣押,為期不得超逾該入院 令所指明的期間。 (由 1962年第 40號第 7條增補。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 訂;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2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 條修訂 )

第 IVA 部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第 IVA部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第 IVA 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59A.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1) 為處理根據本條例由病人或就病人提交的申請與轉介個 案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處理第 IIIA 或 IIIB 部所適用的 弱智人士 (“ 有關的人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名為 “ 精 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4條修訂 )

(2) 審裁處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法律 經驗的人擔任; (b) 由行政長官參照《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 的醫院管理局的推薦而委任的註冊醫生 ( 在本部稱 為 “醫務成員 ”); (由 1989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 ) (c) 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的社會工作經驗 及知識的人 ( 在本部稱為 “ 社會工作成員 ”);及 (d) 由行政長官委任且具備其認為適當的行政或臨床心 理學經驗或知識或其他資格或經驗的人。 (由 2000 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3) 審裁處成員須根據其委任文書所載條款而在任和離任, 但可向行政長官提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 2000年第 60 號第 3條修訂 )

(4) 審裁處成員如停任其職,具有再獲委任的資格。

(5) 在第 59G 條所述規則的規限下,行將與主席一同執行審 裁處職能以便進行本條例所訂法律程序或某類別或某組 別的法律程序的成員,須由主席委任,而在如此委任的 成員中 ——

(a) 須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從醫務成員中委任; (b) 須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從社會工作成員中委任;及 (c) 須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從不屬醫務成員或社會工作成 員的其他成員中委任。

(6) 在第 59G 條所述規則的規限下,審裁處的審裁權可由主 席及 3 名成員行使,而凡本條例提述審裁處,即須據此 解釋。

(7)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就審裁處的開支,釐定某個獲得 財政司司長同意的款額,而作出支付。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現為審裁處設立秘書一職,該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9) 由《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根據 第 (2)(b) 款向行政長官推薦的人,須為該局認為對精神病 學具備有關經驗的人。 (由 1989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0年第 68號第 24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 條修訂;由 2003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59B. 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1) 申請人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可被羈留在精神 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病人的個案;但對於 依據法院命令正服監禁刑罰而依據該刑罰在可被羈留期 間內的人,本條並不適用,除非該人屬於須被羈留等候 行政長官的酌情決定的人,則屬例外。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45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申請人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以下的人的個 案 ——

(a) 根據第 39 條獲准暫試離院的病人; (b) 第 42B 條所指的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 (c) 根據第 IIIA 部獲收納監護的人;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45條代替 ) (d) 第 IIIB 部所指的受監管人。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5條增補 )

(3) 以下的人可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請 ——

(a) 上述各款所適用的人;或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5 條代替 ) (b) 病人的親屬, 而且在第 (5) 款及在根據第 59G 條所訂立規則的規限下, 可在任何時間提出。

(4) 申請人可為覆核院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指示或決定而根 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請,而在提出時,須說明申請覆 核的理由。

(5) 除非已獲得審裁處的許可,否則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 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請 ——

(a) 某名病人如根據入院令或轉移令而可被羈留,則在 其開始可如此被羈留起計 12 個月內,該病人不得提 出申請;或 (b) 在對上一次覆核的裁定作出後的 12 個月內,不得提 出申請,除非是為覆核有關院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 指示或決定,而該等指示或決定在對上一次覆核時 是無法獲考慮的。

59C. 由行政長官轉介審裁處的個案

(1) 對於第 59B(1) 條所適用的病人的個案,行政長官如認為 合適,可在任何時間將其轉介審裁處。 (由 1997年第 81 號第 46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為了就根據第 (1) 款所作的轉介而向審裁處提供資料的目 的,凡獲得病人授權或代表病人的註冊醫生,可在任何 合理時間探訪該病人,並於非公開的情況下檢查該病人, 又可要求有關方面將任何與該病人被羈留在醫院或在醫 院接受治療有關以及與該轉介個案有關的紀錄交出,以 供他查閱。

59D. 將個案轉介審裁處的責任

(1) 任何病人 ( 自願入院病人除外 ) 或其親屬,如有權利根據 第 59B(1) 條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但在開始 獲得該項權利起計的 12 個月內不加以行使,則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7條修訂 )

(a) 精神病院的院長 (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內 );或 (b) 懲教署署長 (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 治療中心內 ), 在可提出上述申請的期間屆滿後,須將該病人的個案轉 介審裁處。

(2) 為了就根據本條所作的轉介而向審裁處提供資料的目的, 凡獲得病人授權或代表病人的註冊醫生,可在任何合理 時間探訪該病人,並於非公開的情況下檢查該病人,又 可要求有關方面將任何與該病人被羈留在醫院或在醫院 接受治療有關以及與該轉介個案有關的紀錄交出,以供 他查閱。

(3) 就第 (1) 款而言,如某人在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後撤回其申 請,須視為未有行使其申請權利,又凡某人在第 (1) 款所 述期間屆滿後撤回其申請,則院長或懲教署署長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須在該人撤回申請的日期後,盡快將病人的個 案轉介審裁處。

(4) 院長或懲教署署長,凡遇任何其他人根據第 59B(1) 條向 審裁處提出申請時,可在獲得審裁處的許可下,將根據 本條進行的有關覆核的法律程序中止。

59E. 審裁處的權力

(1) 凡審裁處接獲根據第 59B(1) 或 (2)(a) 或 (b) 條提出的申 請後,或接獲根據第 59C(1) 或 59D(1) 條轉介的個案後, 可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8條修訂 )

(a) 指示將病人釋放,而在其如此指示後,該病人須按 照該項指示獲得釋放;及 (b) 就該事項提出其認為合適的建議,包括向行政長官 及其他公職人員提出有關他們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 例行使其權力事宜的建議。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審裁處在行使第 (1)(a) 款所訂權力時,如信納 ——

(a) 病人在當其時並無患有在性質或程度上足以適宜將 其羈留在精神病院以接受治療的精神紊亂;或 (b) 不需要為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而要 如此將其羈留以接受治療, 則審裁處可指示將該病人無條件釋放,或指示在施加第 42B 條所訂條件規限下將該病人釋放。

(3) 審裁處在裁定是否指示釋放病人前,須考慮到 ——

(a) 醫療能減輕該病人的病況或防止其病況惡化的可能 性;及 (b) 該病人一旦獲得釋放,他能夠照顧自己,獲得所需 照顧,或保護自己免受嚴重利用的可能性。

(4) 審裁處可根據第 (1) 款指示,按其在指示中所指明的未來 某個日期將病人釋放;又凡審裁處沒有根據該款指示將 病人釋放,則審裁處可 ——

(a) 為利便該病人在未來某個日期獲釋放而建議 —— (i) 授予該病人離院許可; (ii) 將該病人轉移到另一間精神病院; (iii) 根據第 59M(1) 條向第 59I 條所指的監護委員會 提出監護申請,以由該委員會決定該病人是否 應根據第 IVB 部獲收容監護,如屬應獲收容監 護的情況,則就該委員會可根據該部作出的適 當監護令的條款作出建議;及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8條代替 ) (b) 在任何上述建議未獲遵從時,進一步考慮該病人的 個案。

(5) 凡申請是根據第 59B(2)(c) 或 (d) 條向審裁處提出的,審 裁處可在任何個案中指示將該條所適用的人釋放;如審 裁處信納為該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該人無需要 仍然受第 IIIA 部所指的監護或仍然作為第 IIIB 部所指的 受監管人,則須指示將該人釋放。 (由 1997年第 81號 第 48條代替 )

(6) 審裁處可根據第 (5) 款指示將第 59B(2)(c) 或 (d) 條所適用 的人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未來某個日期釋放,審裁處如不 指示將該人釋放,則可 ——

(a) 為利便該人在未來某個日期獲釋放,建議根據第 59M(1) 條向第 59I 條所指的監護委員會提出監護申 請,以由該委員會決定該人是否應根據第 IVB 部獲 收容監護,如屬應獲收容監護的情況,則就該委員 會可根據該部作出的適當監護令的條款作出建議; 及 (b) 在任何該等建議不獲遵從的情況下,進一步考慮該 人的個案。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8條增補 )

59F. 有關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一般條文

(1) 除非在本條例明文訂定的個案中及時間內,否則不得向 審裁處提出申請。

(2) 根據本條例獲准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通知的 方式致予審裁處。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49條修訂 )

59G. 審裁處的程序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有關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以及 就有關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及該等法律程序所附帶引起或 繼而引致的事宜,訂立規則。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則,可特別訂定條文,以規定 ——

(a) 如申請人沒有要求進行正式聆訊,或審裁處覺得, 若進行正式聆訊,會對有關的人的健康有損害,則 審裁處可就此而不進行正式聆訊而處理有關申請; (b) 審裁處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准公眾人士或任何 指明類別的公眾人士在場,或禁止發表該法律程序 的報導,或禁止發表涉及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人的姓 名; (c) 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人或申請所關乎的有關的人, 不欲自行處理其個案,則該等申請人或有關的人在 何種情況下可有代表代他們進行該等申請,和可由 誰人代表他們; (d) 審裁處可以何種方法取得或獲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 料,並可特別授權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審裁處成 員,對提出申請的有關的人或申請所關乎的有關的 人作非公開形式的探訪和會面; (e) 在申請已向審裁處提出後,將與該項申請有關而由 審裁處取得或獲提供的文件的文本,或其所取得或 獲提供的載有口頭資料內容的陳述書,提供予申請 人或申請所關乎的有關的人,但如審裁處認為,為 有關的人的利益着想,或由於其他特別原因,不宜 將該等文本或陳述書提供予申請人或有關的人,則 屬例外; (f) 審裁處在有人按照此等規則提出要求後,提供此等 規則所訂明的陳述書以述明審裁處所作決定的原因, 但此等規則如有訂定條文,規定在審裁處認為為有 關的人的利益着想或由於其他特別原因而不宜提供 該等陳述書的情況下,不得將該等陳述書向有關的 人或其他人提供,則須受此項條文的規限; (g) 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審裁處為執行本條例所訂 的審裁處職能所需的附帶權力,授予審裁處;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h) 審裁處主席可執行與申請的初步事項或附帶事項有 關並屬於審裁處的職能; (i) 在任何指明期間內將該等可根據第 59B 條提出的申 請綜合處理,或限制其數量。 (由 1997年第 81號 第 50條修訂 )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轉介審裁處的個案,猶如適用於由 有關的人或就有關的人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一樣。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0條修訂 )

(4) 此等規則可予適當擬定,以適用於所有向審裁處提出的 申請或轉介審裁處的個案,或適用於任何指明類別的申 請或個案,又可就不同個案訂定不同條文。

(5) 主席如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事,則此等規則委予主席的職 能,可由主席就此事而委任的審裁處另一成員執行。

59H. 審裁處:補充條文

(1) 審裁處具有權力聆聽、收取和審查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2) 審裁處可藉主席簽發的通知,傳召任何證人,並飭令提 交任何與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紀錄或其他物件。

(3) 獲送達根據第 (2) 款所發傳票的人 ——

(a) 無足夠因由而拒絕或忽略出席或提交任何須予提交 的文件、紀錄或其他物件;或 (b) 拒絕宣誓或作出證供, 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4) 對於以申請人或證人身分出席審裁處的人,屬有關法律 程序的標的之有關的人 ( 如他並非以申請人或證人的身 分出席審裁處 ),以及代表申請人出席審裁處的人 ( 大律 師或律師除外 ),審裁處可就他們的交通費、生活費及入 息上的損失,支付津貼給他們。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1條修訂 )

(5) 審裁處在遇到任何法律問題時,可以特別案件述要方式, 提出該法律問題,交由原訟法庭裁定,又如行政長官規 定須如此提出,則必須照辦。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IVB 部 監護

(第 IVB部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第 IVB 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59I.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監護令 (guardianship order) 指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命令,但不 包括根據第 IIIA 部作出的監護令; 監護申請 (guardianship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 59M(1) 條提出的 申請; 監護委員會 (Guardianship Board) 或 “ 委員會 ” (Board) 指根據 第 59J 條設立的監護委員會。

(2) 本部不適用於受根據第 IIIA 部作出的監護令所規限的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屬根據第 59E(4)(a)(iii) 或 (6)(a) 條 作出的建議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除外 )。

59J.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合

(1) 現設立一個名為 “ 監護委員會 ” 的法人團體。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須為委員會委任 ——

(a) 主席一名,該人須具備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法律經 驗;及 (b) 不少於 9 名其他成員,每名成員須是不屬公職人員 的個人。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3) 在根據第 (2)(b) 款委任的委員會成員中 ——

(a) 最少 3 名成員須是《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所 指的大律師或律師,且具備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經 驗;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b) 最少 3 名成員須是具有評定或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的經驗的人士,他們可包括註冊醫生或社會 工作者; (c) 最少 3 名成員 ((a) 或 (b) 段提述的人士除外 ) 須是具 有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相處的經驗的人士。

(4) 附表的有關條文就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5) 委員會不得被視為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 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59K.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監護委員會須 ——

(a) 就為年滿 18 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委任監護人 的申請作出考慮和決定; (b)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在考慮其個人需要後, 作出監護令,包括在該等人士處於危險之中或正在 或相當可能會被虐待或受人利用的緊急情況下作出 監護令; (c) 覆核監護令; (d) 在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委任監護人的監護令的性質 及範圍方面,向該等監護人作出指示,在該等監護 令根據第 59O(2) 條受某些條款及條件 ( 如有的話 ) 規限的情況下,該等指示可包括關於該等條款及條 件所載的該等監護人任何個別權力的行使、範圍及 期限以及任何個別職責的執行、範圍及期限的指示; (e)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於委員會 的其他職能, 並須在作出上述作為時遵守和運用第 (2) 款提述的事宜或 原則。

(2) 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須遵守和運用的 事宜或原則為 ——

(a) 屬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利益獲得促進,包括在委員會認為否定該人的意見 及願望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 望; (b) 雖然 (a) 段已有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意 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被尊重。

59L. 證人及其他人的出席

(1) 監護委員會可藉委員會主席親自簽署的通知而傳召任何 證人並規定提交與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文件、 紀錄或其他東西。

(2) 獲送達根據第 (1) 款發出傳票的人如 ——

(a) 無充分因由而拒絕或忽略出席或提交任何被規定提 交的文件、紀錄或其他東西;或 (b) 拒絕宣誓或拒絕作證。 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3) 監護委員會可就交通費、生活費及入息上的損失,向任 何以證人身分出席監護委員會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人士支 付津貼。

59M. 申請監護

(1) 年滿 18 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可依據一項按照本條 向監護委員會提出的申請而獲收容監護。

(2) 可基於下述理由就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監護申 請 ——

(a) 就 —— (i) 精神紊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言,理由 為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根據 本部將他收容監護;或 (ii) 弱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言,理由為其 弱智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根據本部將他 收容監護;及 (b) 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 想,有需要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此收容監 護。

(3) 監護申請的提出須連同並基於 2 名註冊醫生 ( 他們均不得 是申請人 ) 的書面報告,而每份報告須 ——

(a) 包括一項該等註冊醫生以其醫學意見或其他意見認 為第 (2) 款所載理由已獲符合的陳述; (b) 在該意見關乎第 (2)(a) 款所列理由的範圍內,包括 該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訂明詳情;及 (c) 在該意見關乎第 (2)(b) 款所列理由的範圍內,包括 該意見所基於的原因的陳述。

(4) 監護申請書須述明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年齡, 如申請人並不知悉其確實年齡,則須述明 ( 如屬實情 ) 申 請人相信該人已年滿 18 歲。

59N. 關於監護申請的一般條文

(1) 第 59M(1) 條所指的監護申請須採用訂明表格,並可由下 述人士提出 ——

(a) 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b) 社會工作者; (c) 註冊醫生;或 (d) 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此外,每一項該等申請須指明是該等人士中的哪位正提 出該項申請;如該項申請是由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的親屬提出的,則須說明關係。

(2) 除非根據第 59M(1) 條提出監護申請的人在緊接申請日期 前的 14 天期間內已親自見過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否則不得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該項申請。

(3) 在接獲監護申請後,監護委員會須將該項申請的副本送 交 ——

(a) 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b) 監護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該人的任何親屬,但如該項 監護申請是由該親屬提出的,則無需向該親屬送交 副本; (c) 社會福利署署長,但如該項監護申請是由社會福利 署的公職人員提出的,則無需向社會福利署署長送 交副本。

(4) 監護委員會須將為決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 否應獲收容監護的目的而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申請 人及根據第 (3) 款已獲送交該項申請的副本的任何其他人 士。

59O. 委員會可作出監護令

(1)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在為決定一名年滿 18 歲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應獲收容監護而對任何根據 第 59M(1) 條提出的監護申請進行聆訊後,並在顧及根據 第 59N(3) 條獲送交一份監護申請副本且於聆訊時在場的 任何人士的申述 ( 如有的話 ) 後,以及在考慮第 59P(1) 條 提述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後,監護委員會信納該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一名需要監護人的人,則委員會可就 該人而作出委任監護人的命令。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任何監護令,須受監護委員會認為合 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包括受關於該監護人的任何個 別權力及職責的行使、執行、範圍及期限方面的條款及 條件 ( 如有的話 ) 所規限。

(3) 在考慮監護申請的實況以決定是否就一名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而根據第 (1) 款作出監護令時,監護委員會須遵 守和運用第 59K(2) 條提述的事宜或原則,此外,尚須運 用下述準則,即監護委員會信納以下事項 ——

(a) (i) 屬精神紊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 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 護;或 (ii) 屬弱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弱智的性質 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護; (b) 上述的精神紊亂或弱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限制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 或佔相當比例的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 (c)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特定需要只有在其根據 本部獲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且 在有關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 用;及 (d) 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 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應根據本部獲得收容 監護。

59P.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報告

(1) 為施行第 59O 條,一份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署或由他人 代其簽署並由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擬備的報告 (“ 社會 背景調查報告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須獲收取為 證據供監護委員會考慮。

(2) 第 (1) 款提述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 ( 或該報告的要旨 ) 須 給予下述人士或向下述人士披露 ——

(a) 根據本部提出監護申請的申請人; (b) 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 (c) 代表 (a) 或 (b) 段所提述的任何人士的大律師或律師。

(3) 社會背景調查報告須載錄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意見及願望可予確定的範圍內的該等意見及願望,該報 告並須包括對該人的家庭背景以及社會及財務狀況的評 估。

59Q. 緊急監護令

雖然第 59O 條已有規定,在有待根據該條作出決定之時,如 監護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有下述情況,則可就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作出一項委任監護人的命令 (“ 緊急監護令 ”) —— (a)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正處於危險之中或正在或 相當可能會被虐待或受人利用; (b)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 無能力在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佔相當比例的 事宜方面作出合理的決定;及 (c) 有需要立刻提供款項以保護該人。

59R. 監護令的條款及效力

(1) 除第 59U(5) 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監護 令 ——

(a) 如屬根據第 59O 條就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 的首項監護令,該命令在不超過自作出命令當日起 計的 1 年期間有效;或 (b) 如屬根據第 59U 條續期或再次續期的監護令,該命 令在不超過自作出命令當日起計的 3 年期間有效。

(2) 根據第 59Q 條作出的緊急監護令 ——

(a) 在不超過自作出緊急監護令當日起計的 3 個月期間 內有效;或 (b) 有效期至根據第 59O 條就同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作出監護令之時為止, 兩個期間中以較短者為準。

(3) 在符合第 (6) 及 (7) 款的規定下,監護令可授予根據本部 獲委任的監護人 ( 非任何其他人 )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 項權力 ——

(a) 規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居住在該監護人 所指明的地方的權力; (b)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送往或安排將其送 往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權力,並可使用達致 該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c) 規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第 59ZA 條所 指的治療或特別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而 於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時間到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 地方的權力; (由 2000年第 19號第 4條修訂 ) (d) 代表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該項治 療 ( 特別治療除外 ) 的權力,但只限於在該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理解任何該等治療的一般性質 及效果的範圍內; (e) 規定給予任何註冊醫生、認可社會工作者或該命令 指明的其他人 ( 如有的話 ) 在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居住的任何地方接觸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權力; (f) 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供養或其他利益 而代該人持有、收取或支付在該命令中指明的每月 款項 ( 第 44B(8) 條所指者 ) 的權力,猶如該監護人 是該筆每月款項的受託人一樣。

(4) 須為施行本條將監護申請書送交監護委員會的限期,為 自註冊醫生就有關監護申請而提交一份載有醫學意見的 書面報告前最後一次檢查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當日起計的 14 天期間。

(5) 凡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根據第 59E(4)(a)(iii) 或 (6)(a) 條作出的建議的標的而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就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 ——

(a) 根據第 IIIA 部作出的任何監護令;或 (b) 根據第 IIIB 部作出的任何監管和治療令, 須不再有效;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須羈留在精 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的,則監護委員會須 指示將他釋放,而凡監護委員會如此指示,該人須按照 該指示獲得釋放。

(6) 凡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成為第 IIIB 部所指的監管和治療令的標的,則第 (3)(a)、(b) 及 (c) 款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授予監護人的權力須暫 時中止,並須維持暫時中止,直至該命令已予撤銷或停 止有效為止。

(7) 凡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羈留 在或變為須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內,第 (3)(a)、(b) 及 (c) 款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 授予監護人的權力須暫時中止,並須維持暫時中止,直 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得釋放為止。

59S. 監護人

(1) 除非監護委員會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任何人 ( 社會福利署 署長除外 ) 不得獲監護委員會根據本部委任為已獲收容 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 ——

(a) 建議的監護人已年滿 18 歲; (b) 建議的監護人願意且能夠以監護人身分行事; (c) 建議的監護人有能力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d) 建議的監護人的性格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 大致上相容的; (e) 在該建議的監護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間, 沒有不當的利益 ( 尤其是屬財務性質的利益 ) 衝突; (f) 建議的監護人會促進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 益,包括在建議的監護人 ( 一經委任 ) 認為否定該人 的意見及願望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否定該人的意 見及願望; (g) 雖然 (f) 段已有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意 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被尊重; (h) 建議的監護人已以書面同意獲委任為監護人。

(2) 如監護委員會覺得沒有適當的人可被委任為屬監護申請 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則監護委員 會須作出一項監護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

(3) 監護人於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本條例下的任 何權力時 ——

(a) 須確保屬有關監護令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利益獲得促進,包括在監護人認為否定該人的 意見及願望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否定該人的意見 及願望; (b) 雖然 (a) 段已有規定,監護人須確保該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的意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被尊 重, 監護人並須遵從監護委員會就該監護人而給予的指示 ( 如 有的話)以及遵守根據第72(1)(g)或(h)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59T. 因監護人死亡、喪失執行職能能力等原因而將監護轉移

(1) 如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 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除外 ) ——

(a) 去世;或 (b) 向監護委員會發給一份表明他希望放棄護人的職能 的書面通知, 則該人的監護在該監護人去世或在監護委員會接獲該通 知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時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但該項轉 歸受監護委員會根據第 59U 條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監護進行的覆核所規限。

(2) 如任何上述監護人在沒有根據第 (1)(b) 款發給通知的情況 下,由於患病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喪失執行作為有關 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的職能的能力,則在 該監護人喪失執行該等職能的能力期間內,該等職能可 在監護委員會根據第 59U 條進行的覆核的規限下由社會 福利署署長代該監護人執行,或由監護委員會為該目的 而認可的任何其他人代該監護人執行。

59U. 對監護令的覆核

(1) 監護委員會可在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 滿前的任何時間,自行並按照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覆核任 何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監護令。

(2) 監護委員會須 ——

(a) 在任何根據第 (4) 款有權要求覆核根據第 59O 條作 出的監護令的人要求覆核時;或 (b) 在該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滿前, 覆核該監護令。

(3) 監護委員會須在第 59T(1)(a) 或 (b) 條所述的情況下, 覆核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任何監護令。

(4) 下述人士有權要求監護委員會覆核根據第 59O 條作出的 監護令 ——

(a) 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屬有關監護令的標的之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b) 該人的監護人; (c) 社會福利署署長; (d) 委員會認為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有真 正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的親屬 )。

(5) 雖然第 59R(1) 條已有規定,如任何監護令若非有本款規 定便在本條所指的覆核完成前於第 59R(1) 條所指的情況 下停止有效,該監護令須繼續有效,直至該項覆核完成 為止。

(6) 在按照本條覆核一項監護令時 ——

(a) 如該項覆核屬第 (1) 或 (2)(a) 款所指的覆核,監護委 員會可 —— (i) 更改該監護令,如所作更改屬轉移該監護令, 監護委員會可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委任監護 委員會為該目的而認可的其他人; (ii) 撤銷或暫時中止該監護令;或 (iii) 不就該監護令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b) 如該項覆核屬第 (2)(b) 款所指的覆核,監護委員會 可 —— (i) 將該監護令續期; (ii) 將該監護令續期並更改該監護令,如所作更改 屬轉移該監護令,監護委員會可委任社會福利 署署長或委任監護委員會為該目的而認可的其 他人;或 (iii) 不就該監護令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或 (c) 如該項覆核屬第 (3) 款所指的覆核,監護委員會 可 —— (i) 撤銷該監護令;或 (ii) 將該監護令續期並更改該監護令,如所作更改 屬轉移該監護令,監護委員會可委任社會福利 署署長或委任監護委員會為該目的而認可的其 他人。

(7) 本部的條文適用於監護令的續期或更改 ( 包括該命令的 有效期的更改 ),如同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 59O 條作出 該等命令一樣。

(8) 就本條而言,“ 更改 ” (vary) 包括轉移。

59V.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未經准許而離開

如當其時受本部所指的監護令所規限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未經監護人准許或同意而離開監護人規定他居住的地方, 則可由監護人或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將他扣押並送回該地方, 並可使用達致該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59W. 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 該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向原訟法庭 提出以下上訴 ——

(a) 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 (b)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2) 由 任 何 人 根 據 本 條 提 出 的 上 訴,須 在 以 下 期 間 內 提 出 ——

(a) 列出該委員會的決定的條款的文件送交該人之日後 的 28 天期間;或 (b) 原訟法庭容許的較長期間。

(3) 原訟法庭在聆訊本條所指的任何上訴時,須裁定該項 上訴,並可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包括下述命 令 ——

(a) 確認監護委員會的決定的命令; (b) 撤銷監護委員會的決定的命令; (c) 將有關案件發回由監護委員會按照原訟法庭的指示 再次進行聆訊和作出決定 ( 不論是否聆聽進一步的 證據 ) 的命令。

(4) 在有待原訟法庭就一項上訴作出裁定的期間,除非原訟 法庭作出任何相反的命令,否則該項上訴具有擱置該項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效力。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X. 在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及其他程序

(1) 監護委員會不受證據規則所約束,但可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悉察任何事宜。

(2) 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須在案件允許的最少正式 手續以及法律上的細節及形式的情況下進行。

(3) 雖然第 (2) 款已有規定,委員會具有聆聽、收取和審查經 宣誓而作的證供的權力。

(4)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須向公眾公開,但如 委員會在某個別案件中決定該等法律程序須全部或部分 在沒有公眾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是符合屬該等法律程序 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或委員會在某 個別案件中因其他充分理由而作出該決定,則屬例外。

(5) 在符合根據第 59Z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規定下,委員會 的任何聆訊的進行程序須為委員會所決定者。

59Y. 出席的權利

(1)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下述人士可 親自出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 ——

(a) 根據本部提出監護申請的申請人; (b) 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

(2) 監護委員會如覺得任何根據第 (1) 款有權在其席前親自出 席的人應由不同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可 ——

(a) 命令該人由不同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及 (b) 作出監護委員會認為對確保該人由不同的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出席屬必需的其他命令。

59Z. 規則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就向監護委員會提出監護申請,以 及就監護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和該等法律程序的附帶、補 充或相應事宜,訂立規則。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則,可訂立條文以 ——

(a) 規管可由監護委員會獲得與監護申請有關的文件及 資料的方法或可向監護委員會提交該等文件及資料 的方法; (b) 使與監護申請的初步或附帶事宜有關的委員會職能 由委員會秘書執行; (c) 規管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的各方可由大 律師或律師代表他們出席以進行該案件的情況; (d) 規管可由監護委員會獲得或向監護委員會提供與個 別監護申請有關而根據第 59P(1) 條擬備的社會背景 調查報告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註冊醫生的書面報告 ( 或該等報告的要旨 ) 的方法; (e) 規管將監護委員會獲得的或獲提供的根據第 59P(1) 條擬備的任何社會背景調查報告的文本,以及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註冊醫生的書面報告 ( 或該等報告的 要旨 ) 的文本,披露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一項聆 訊中的各方的情況; (f) 規管將監護委員會獲得的或獲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 的文本或其他資料披露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一項 聆訊中的各方的情況; (g) 規管將監護委員會的決定傳達予一項聆訊中的各方 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方法; (h) 規定監護委員會將其作出的任何決定 ( 包括根據本 部作出或拒絕作出監護令的任何決定 ) 所基於的理 由的陳述提供予一項耹訊中的各方; (i) 將對執行監護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其在 本條例下旳權力屬必需的附帶權力授予監護委員會。

第 IVC 部 醫療及牙科治療

(第 IVC部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第 IVC 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59ZA. 釋義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牙科治療 (dental treatment) 包括由註冊牙醫進行或在註冊牙醫 督導下進行的任何牙科程序、手術或檢查以及任何有關 連的護理; 治療 (treatment) 指醫療、牙科治療或兩者兼行的治療,並包括 建議的治療,但不包括特別治療; 特別治療 (special treatment) 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第 59ZC 條指明的不可逆轉效果的或具爭議性的醫療或牙科治療 或兩者兼行的治療,並包括建議的特別治療; (由 1997 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符合最佳利益 (in the best interests) 就對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進行的治療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言, 指 —— (a) 為挽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生命; (b) 為防止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及福利受損害或變壞; 或 (c) 為達致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及福利的改善, 而符合該人的最佳利益; 醫療 (medical treatment) 包括由註冊醫生進行或在註冊醫生督 導下進行的任何內科或外科程序、手術或檢查以及任何 有關連的護理。

59ZB. 適用範圍及原則

(1) 本部適用於對年滿 18 歲而無能力同意進行治療或特別治 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的該項治療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 ——

(a) 就屬精神紊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言,本部 不適用於在精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對 該人就其精神紊亂而進行的治療;或 (b) 就屬 ( 第 IIIB 部所指的 ) 受監管人的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而言,本部不適用於依據根據該部作出的 監管和治療令對該人進行的治療。

(2) 如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能力明白有關的治療或 特別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該人即無能力給予上述同 意。

(3) 原訟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同意以進行本部所指的治療或 特別治療時,或監護人在考慮是給予同意以進行本部所 指的治療時,須遵守並運用以下原則 ——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a) 確保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會只因為他缺 乏同意進行有關治療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能力而不獲該項治療或該項特別治療;及 (b) 確保建議對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的任 何治療或特別治療,是為該人的最佳利益而進行的。

59ZBA. 禁止器官捐贈

(1)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使任何人能夠在對某名年滿 18 歲的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某項該人無能力同意的治療或特 別治療時,在該項治療或特別治療的過程中,出於將該 人的任何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目的,而從該人身上 取去該器官。

(2) 在本條中,器官 (organ) 的涵義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465 章 ) 第 2 條中該詞的定義 (a) 段之下第 (i)、(ii) 及 (iii) 節所載的涵義相同。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22條修訂 ) (由 2000年第 19號第 6條增補 )

59ZC. 特別治療的指明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在徵詢《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的意見後,或在徵詢醫院管理局及其 他適當機構的意見後,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牙科治療、 醫療或兩者兼行的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屬本部所指的 特別治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 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

(2) 在本部中,“ 其他適當機構 ” (other appropriate bodies) 包 括 ——

(a) 衞生署; (b) 香港醫學會; (c) 香港牙醫學會。

(3) 現宣布第 (1)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9ZD. 誰可給予同意

(1) 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獲委任為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監護人並已獲一項監護令授予根據第 44B(1)(d) 或 59R(3)(d) 條給予同意的權力的人,可就對本部所適用的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的治療給予同意。

(2) 除第 59ZF(1) 及 59ZJ 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可根據本 部對本部所適用的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的治 療或特別治療給予同意。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ZE. 要求給予同意

任何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可要求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獲委任 的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同意對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

59ZF. 何時可無需同意而進行治療

(1) 如擬對本部所適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或 督導該等治療的進行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認為由於情 況緊急,以致該項治療是必需的和符合該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的,該醫生或牙醫可無需第 59ZD(1) 或 (2) 條所指的同意而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該 項治療。

(2) 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下,在以下情況下註冊醫生或註 冊牙醫可對無需第 59ZD(1) 條所指的同意而本部適用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 ——

(a) 在該醫生或牙醫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 以確定是否已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委任就該人負責 的監護人後,並沒有或看似沒有如此委任的監護人; 或 (b) 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委任的監護人並沒有在監護令 中獲授予第 44B(1)(d) 或 59R(3)(d) 條所指的給予同 意的權力。

(3) 凡擬進行第 (2) 款所指的治療或督導該等治療的進行的註 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認為,該項治療是必需的和符合有關 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的,他可據此無需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監護人 ( 如有的話 ) 的同意 而進行該項治療。

59ZG.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任何人 ( 包括院長、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 可向原訟法庭 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同意對本部所適用的任何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特別治療。

(2) 凡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獲委任為本部所適用的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已獲授予第 44B(1)(d) 或 59R(3)(d) 條所指的給予同意的權力,而該監護人 ——

(a) 根據第 59ZE 條被要求同意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治療,而他不論因何原因,不能夠或不願意 就該要求作出決定;或 (b) 在沒有妥善遵守和運用第 59ZB(3) 條所述的原則的 情況下拒絕給予該項同意, 則任何人 ( 包括院長、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 ) 可向原訟法 庭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同意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進行治療。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ZH. 申請書的送達

(1) 根據第59ZG(1)或(2)條提出申請的人在作出該項申請後,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申請書的副本送達 ——

(a) 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b) 建議應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或特別 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人 ( 申請人除外 );及 (c) 根據第 IIIA 或 IVB 部獲委任的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負責的監護人 ( 如有的話 )。

(2) 除第 59ZJ(2) 條另有規定外,沒有根據第 (1)(b) 或 (c) 款 送達申請書副本一事,並不影響原訟法庭就該項申請所 作出的任何決定,但原訟法庭在作出其決定時,須對任 何上述沒有送達申請書副本一事,加以考慮。 (由 2000 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ZI. 原訟法庭的同意

(1) 在不損害第 59ZF(1) 條的原則下,如原訟法庭在聆訊一項 根據第 59ZG(1) 或 (2) 條提出的申請後,信納為符合本部 所適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進行治療 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是適當的,則原訟法庭可 同意進行該項治療或特別治療,以及向申請人作出其意 如此的命令。 (由 2000年第 32號第 48條修訂 )

(2) 如原訟法庭不信納有關申請人對本部所適用的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福利具有充分的利害關係,本條 並不規定原訟法庭須對根據第 59ZG(1) 或 (2) 條提出的申 請,加以考慮。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ZJ. 原訟法庭給予同意的限制

(1)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特別治療是治療本部所適用的任何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唯一的或最適當的方法,或信納特 別治療是符合該人的最佳利益的,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根 據本部同意對該人進行該項特別治療。

(2) 如沒有根據第 59ZH(1)(b) 或 (c) 條送達申請書副本,除 非原訟法庭信納該沒有送達申請書副本一事並不影響第 59ZB(3) 條所提述的原則的遵守及運用,否則原訟法庭不 得根據本部同意對本部適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 行治療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59ZK. 同意的效力

根據本部就對本部所適用的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 的治療或特別治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給予的同意,就所有 目的而言均是具有效力的,猶如 —— (a) 該人已有能力就進行該項治療或特別治療而給予上 述同意一樣;及 (b) 該項治療或特別治療已在該人同意下進行一樣。

第 V 部 一般條文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第 V 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60. 關於權力的保留條文

第 II 部就已裁斷為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授予原訟法 庭的權力,不因本部而受干預或有所減損。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1. 命令的修訂

(1) 任何病人被收容入精神病院後,如收容該病人所根據的 命令或醫生證明書看來欠妥或不正確,則在獲院長認許 後,該命令或證明書可由原來簽署的人或人等在其後任 何時間加以修訂。

(2) 根據本條所作的修訂,由該病人被收容入精神病院之日 起生效。

62. 被發現流浪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財產的運用

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被發現在不受監控下流浪,任 何可能由他管有的動產,可藉區域法院法官的命令而出售, 而其得益的全部或所需部分,須用以支付該人住宿和維持生 活的費用,以及因該人而招致的其他開支。 (由 1969年第 3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 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3. 維持生活費的強制支付

(1) 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後,如原訟法庭信納某名病人 ( 包 括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76 條被收容 入精神病院的人 ) 擁有可用以維持其生活的財產,或信納 某人在法律上必須維持該病人的生活,而且有足夠經濟 能力使他可以這樣做,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自該病 人的財產中追討,或向該人追討該病人的維持生活費及 該申請的訟費。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按照第 (1) 款條文作出的命令,須一如原訟法庭就某等財 產或某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作出有關該等財產或該人 的判決或命令,具有同樣的效力,並且受同樣的上訴所 規限。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4. 保留條文

任何人如在法律上有責任維持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生活,本條例並不影響或消除其此項法律責任。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8條修訂 )

65. 侵犯病人的罪行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1) 受僱於精神病院的醫務人員、護士、僱員或其他人,如 虐待病人或故意疏忽照顧病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 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4條修訂 )

(2) 在不損害《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125 條的原則下, 任何人如 ——

(a) 身為一間精神病院職員編制上的人員,或以其他方 式受僱於該院,而與某名羈留在該院內的女子非法 性交; (b) 身為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職員編制上的人員,或 以其他方式受僱於該中心,而與某名羈留在該中心 內的女子非法性交;或 (c) 身為一間精神病院或一間全科醫院職員編制上的人 員,或以其他方式受僱於該院,而與某名因精神紊 亂而在該精神病院或在該全科醫院的精神病科組接 受治療的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的地點,是在該精 神病院或該精神病科組的處所內,或是在該精神病 院或該精神病科組所屬一組成部分的處所內,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4條代替 )

(3)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在 與女子性交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女子屬該款(a)、 (b) 或 (c) 段所描述的女子,則該女子的同意不得成為免 責辯護。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4條代替 )

(4) 如任何人因強姦罪而被審訊,原訟法庭或陪審團信納該 被控人犯了第 (2) 款所訂罪行,但並不信納他犯了強姦 罪,則原訟法庭或陪審團須就強姦罪裁斷他無罪,但須 裁斷定他犯了第 (2) 款所訂罪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65A. 與受監護中的女子性交

任何男子與某名獲收容監護的女子非法性交,而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3條修訂 ) (a) 該男子是該女子的監護人;或 (b) 該女子根據本條例受該男子看管或照顧, 該男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5條增補 )

66. 法律的解釋

在任何成文法或其他文件中,如提述精神病人收容所、收容 所或精神病院,即須視作所提述的是精神病院。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6條修訂 )

67. 醫學命令或醫生證明書

公職醫生或註冊醫生的命令或證明書,即為所載事實的證據, 亦為作出證明的人基於該等事實而得出其上所述判斷的證據, 猶如所載事項經宣誓而獲得核實一樣。

68. 將收容令的文本送交精神病院的主管人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26 條作出命令,或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根據第 31 條作出命令,著令須將某人收容入精神病院內,則 須隨即將該命令的一份核證文本,送交該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 1969年第 35號第 2條修訂;由 1969年第 50號第 3 條修訂;由 1997年第 47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8A. 向被羈留病人提供資料的職責

每間精神病院的院長,及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懲教事務 監督,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步驟以確保該院內或 該中心內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每名病人及每名病人的親屬, 明白以下事項 —— (a) 病人在當其時被羈留所根據的本條例中的條文及該 條文的效力; (b) 就病人根據該條文被羈留一事,病人有何權利可向 審裁處提出申請;及 (c) 病人有何權利可申請其本人獲得釋放, 而在病人根據有關條文開始被羈留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採取該等步驟。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7條增補 )

69. 對執行本條例條文的人的保障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 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 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 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 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 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 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 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 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 (1) 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 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 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 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 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凡根據第 (2) 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 該項申請。

70. 不當收容或羈留的罰則

(1) 除第 69 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如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將某名精神紊亂的人或某 名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人收容在或羈留在精神病院 內;或 (b) 為了牟利而將 2 名或 2 名以上精神紊亂的人羈留在 一處並非精神病院的地方,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 禁 2 年。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8條修訂 )

(2)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 根據本條提出檢控。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對於已獲得《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所指的醫院管 理局所承認的全科醫院或護理院,本條例的條文並不阻 止其收容和治療任何有需要並希望接受精神病治療的人。 ( 由 1989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0 年第 68 號第 24 條修訂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71. 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的權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為達致行使第 31 條所授予權力的目的,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 官均可行使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所授予裁判官的權力, 藉以著令任何可協助他行使上述第 31 條所授權力的人到其席 前,及藉以收取任何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由 1969年第 50號第 4條增補。由 1988年第 46號第 29條修 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71A. 搜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將其移離的手令

(1)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獲得授權而可將某名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帶往某地方或將其扣押或接回,而該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根據本條例是可被如此帶走、扣押或接 回的,則在該人提交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後,如裁判官覺 得 ——

(a) 有合理因由相信可在某處所找到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及 (b) 欲進入該處所者曾被拒絕,或欲進入該處所者預料 會被拒絕,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手令所 指名的人進入該處所並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移離。

(2) 在認可社會工作者提交其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後,如裁判 官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相信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 ——

(a) 曾受或正受虐待、疏忽或缺乏適當控制的扶養;或 (b) 需要接受照顧或控制,而且為其本身的利益或為保 護他人著想,可能需要被帶往安全地方,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手令所 指名的人進入該手令所指明並相信為該人正藏身的處所, 並且如認為合適,將該人移往安全地方。

(3) 在執行根據第 (1) 或 (2) 款發出的手令時,手令所指名的 人 ——

(a) 如本身並非認可社會工作者或精神科社康護士,即 須由認可社會工作者或精神科社康護士陪同;及 (b) 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便進入有關處所並將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移離。

(4) 在本條中,“ 安全地方 ” (place of safety) 指任何全科醫院 的急症室。

(5) 第 (1) 及 (3) 款適用於第 IIIB 部所指的受監管人和就該等 受監管人而適用,如同其適用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和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適用一樣,而第 (2)、(3) 及 (4) 款適用於該等受監管人和就該等受監管人而適用,如 同其適用於相信患有精神紊亂的人一樣。 (由 1996年第 38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0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4條修訂 )

71B. 發現精神紊亂的人需要接受照顧或控制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地方發現一名他合理相信患有精神紊 亂的人,而且該人立即需要接受照顧或控制,則即使《警 隊條例》( 第 232 章 ) 第 51 條的條文已另有規定,該警務 人員如認為為該人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而有需要, 可將該人扣押並隨即移往安全地方。

(2) 已身在或根據本條被移到安全地方的人,可被羈留在該 地方不超過 24 小時,以便該人能獲註冊醫生的檢查,並 為其治療和照顧作出所需的安排。

(3) 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便根據本條將某人扣押和移 往安全地方,並羈留在該地方。

(4) 在本條中,“ 安全地方 ” (place of safety) 指任何全科醫院 的急症室。

(5) 第 (1) 款的條文並不授予警務人員進入任何處所的權利。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0條增補 )

72. 訂立規例的權力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可 訂 立 規 例, 以 規 定 以 下 事 項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5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院長及其他受僱於精神病院的人的權力及職責; (b) 為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執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 有需要使用的表格; (c) 精神病院須備存的簿冊及紀錄; (d) 可以使用機械方法將病人束縛或隔離的條件及情況; (e) 根據本條例或此等規例可收取的費用; (f) 為維持病人的生活而可收取的款額; (g) 受第 IIIA 或 IVB 部所指的監護令所規限的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在行使監護人的權力時 須受的規管;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1條代替。由 1989年第 42號法律公告修訂 ) (h) 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著想,對有關監護 人或公職人員委以所需或適當的職責; (由 1988年 第 46號第 31條增補 ) (i)-(j)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5條廢除 ) (ja) 須就對第 IVC 部所適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進行該部所指的治療或特別治療備存的紀錄;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5條增補 ) (jb) 規管根據該部給予或提供特別治療;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5條增補 ) (k) 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項;及 (由 1988年 第 46號第 31條增補 ) (l)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由 1988年第 46 號第 31條增補 )

(2) 此等規例可訂定凡違反此等規例的任何一條,即構成罪 行,並可就有關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第 2 級及監禁不超 過 6 個月的罰則。

(3) 根據第 (1)(g) 及 (h) 款訂立的規例,可特別規定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須接受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人在已訂明 的場合和相隔時間所作的探訪,並可就每名受社會福利 署署長以外的人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規定委 任一名註冊醫生為其主診醫生。 (由 1988年第 46號第 31條增補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5條修訂 )

73. 附表的修訂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由 1996年第 38號第 5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

74.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雖然《1997 年精神健康 ( 修訂 ) 條 例》(1997 年 第 81 號 )(“ 有關條例 ”) —— (由 2000年 第 32號第 48條修訂 )

(a) 廢除第 34(1) 及 (5)(a) 及 35(1) 及 (2) 條; (b) 修訂第 42A 及 59B(2)(c) 條; (c) 廢除和取代第 59E(5) 條, (“ 原有條文 ”),根據 ( 已由有關條例廢除的 ) 第 33 條獲 收容監護的人須仍然受監護,猶如原有條文未被有關條 例廢除或修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一樣。

(2) 由有關條例對第 IIIA 部作出的修訂,不得影響在該等修 訂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監護令的有效性,亦不得影 響該等監護令所授予的權力的有效性。

(3) 凡根據第 IVB 部就一名已根據 ( 已由有關條例廢除的 ) 第 33 條獲收容監護的人作出監護令,則在作出該監護令時 根據該條作出的監護即停止有效。

(4) 由有關條例第 55 條對第 72(1) 條作出的修訂,不得影響 根據第 72(1) 條訂立的且在緊接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前有 效的任何規例,而該等規例 —— (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 )

(a)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而在 2002 年 7 月 1 日之前 繼續適用,猶如它們已由衞生福利局局長訂立一樣; 及 (b) 在 2002 年 7 月 1 日當日及以後而在 2007 年 7 月 1 日之前繼續適用,猶如它們已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 局長訂立一樣;及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代 替 ) (c) 在 2007 年 7 月 1 日當日及以後繼續適用,猶如它們 已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訂立一樣。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增補 )

(5) 雖然《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12(4) 條已被有關條例 附表 2 第 1 項廢除,但在有關日期前根據適用於香港的 《1983 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 20 U.K.) 第 VII 部條文提 出的申請須根據經所需變通後的第 II 部處理,猶如該申 請已根據第 II 部而非根據該法令第 VII 部條文提出一樣。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 《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12(4) 條被有關條例附表 2 第 1 項廢除一事,不得影響在有關日期前根據適用於香 港的《1983 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 20 U.K.) 第 VII 部條 文所作出或給予的任何命令、指示或授權的有效性,而 根據該法令的該部獲委任的任何接管人,須視作為猶如 根據第 II 部獲委任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 監管人一樣。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7) 就本條而言,“ 有關日期 ” (relevant date) 指有關條例附表 2 第 1 項開始實施的日期 *。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6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生效日期:1999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 第 59J(4) 及 73 條 ]

1. 監護委員會主席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不抵觸第 (2) 款的條文下,行政長官須釐定主席的酬金 以及決定其委任條款及條件。

(2) 主席不得在未經行政長官特定批准下 ——

(a) 在其主席職位以外擔任任何有收益的職位; (b) 從事在該職位的職能以外的有報酬的職業。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2. 監護委員會的成員的委任條款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監護委員會的成員均須按照其委 任條款及條件任職和離職,並在終止為成員後有資格再 獲委任。

(2) 監護委員會的成員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 辭職。 (由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修訂 )

3. 須支付予監護委員會的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監護委員會可向其成員支付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徵詢財經事 務及庫務局局長意見後釐定的酬金及津貼。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主席缺席

在主席於監護委員會的任何會議舉行之時缺席、生病或喪失 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下,另一成員 ( 須屬本條例第 59J(3)(a) 條 所提述的成員 ) 可獲委任以署理該主席的職位 (“ 主持會議的 其他成員 ”),而 —— (a) 該成員可由主席在有關會議舉行之前預先委任;或 (b) 如無上述委任,該成員可由出席該會議的成員委任。

5. 監護委員會的法定人數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監護委員會的法定人數須不少 於 3 名當其時在任的監護委員會成員。

(2) 第 (1) 款所提述的 3 名成員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 (b) 至少一名本條例第 59J(3)(b) 條所提述的成員;及 (c) 至少一名本條例第 59J(3)(c) 條所提述的成員。

(3) 所有有待在監護委員會的會議中決定的事項須由出席會 議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而當票數相等時,主 席或在主席缺席、患病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下主 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投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的 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4) 監護委員會的管轄權可藉按照本條組成的監護委員會會 議而行使,而在本條例中提述監護委員會之處,亦須據 此解釋。

6. 秘書及其他僱員

(1) 監護委員會須 ——

(a) 釐定其秘書及其他僱員的薪酬和決定他們的僱用條 款及條件;及 (b) 決定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以及決定與他們的 暫時停職或解職有關的事宜。

(2) 監護委員會須釐定技術、醫學和其他專業顧問 ( 如有的話 ) 的薪酬和決定他們的聘用條款及條件以及他們的聘用方 式。 (由 1997年第 81號第 57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