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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年 11 月 25 日 ] 1981年第 366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安全及與相關目的有關的法律。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5 第 II 部 檢驗及證明書 導言 4. 釋義 2-1 5. 政府驗船師的委任 2-5 6. 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及職責 2-5 7. 由政府驗船師作出申報表 2-7 8. 批准機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 2-7 檢驗 9. 客船的每年檢驗 2-9 10. 驗船方式及驗船聲明書 2-9 11. 檢驗不屬客船的船舶 2-11 條次 頁次 12. 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2-13 13. 在某些情況下不得上訴 2-15 發出證明書 14. 發出乘客定額證明書 2-15 15. 為客船發出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2-15 16. 就救生裝置修改安全證明書 2-19 17. 為貨船發出設備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2-21 18. 為貨船發出無線電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2-23 19. (廢除 ) 2-27 20. 就部分符合規例發出一般安全證明書等 2-27 21.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2-27 21A. 發出貨船安全證明書 2-31 22. 證明書及聲明書的交付 2-33 23. 改動通知書及附加檢驗 2-33 24. 證明書須予陳示 2-35 25. 禁止在無適當證明書情況下行駛出海 2-37 條次 頁次 26. 證明書的有效期 2-43 27. 證明書的取消 2-47 28. 證明書的交出 2-49 29. 延長證明書的有效期 2-49 30. 雜項條文 2-55 31. 應處長的要求發出證明書 2-55 32. 證明書的偽造 2-55 其他國家的公約船 33. 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證明書 2-57 34. 關於出示公約證明書的進一步條文 2-61 34A. 出示文件證據證明符合證明書的規定 2-63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本部規限 35.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規限 2-65 第 III 部 船舶的設備及超額乘客 36. 客船的設備 3-1 37. 對可運載乘客的甲板的限制 3-3 條次 頁次 39. 處長可拒絕為運載超額乘客的船舶清關 3-7 40. 禁止增加安全閥所負重量 3-9 41. 訊號燈 3-9 42. 錨及錨鏈 3-9 43. 關於船東及船長在攜載救生裝置及消防裝 置方面的責任 3-11 44. 違反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罰則 3-11 45. 將救生艇演習記入航海日誌內 3-13 46. 對非香港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3-15 第 IV 部 載重線 導言 47. 第 IV 部的釋義 4-1 香港註冊船舶 48. 符合載重線規例 4-5 49. 載重線的浸沒 4-7 50. 與標記有關的雜項罪行 4-11 條次 頁次 52. 載重線證明書的效力 4-13 53. 載重線證明書上的批註 4-15 54. 無載重線證明書的船舶不得行駛出海 4-15 55. 提供載重線證明書並將詳情記入正式航海 日誌內 4-17 56. 船舶的檢查 4-19 非香港註冊船舶 57. 有效公約證明書 4-19 58. 符合載重線規例 4-21 59. 載重線的浸沒 4-23 60. 向處長出示證明書 4-25 61. 關於檢查的條文 4-25 豁免條文 62. 豁免的權力 4-29 63. 發出豁免證明書 4-31 64. 豁免證明書上的批註 4-31 分艙載重線 65. 分艙載重線 4-31 雜項及補充條文 條次 頁次 第 V 部 不安全船舶及扣留 67. 有關達到危險程度的不安全船舶的罪行 5-1 68. 扣留不安全船舶的權力及扣留程序 5-3 69. 費用及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責任 5-5 70. 要求申訴人就費用提供保證的權力 5-7 71. 有關扣留令的一般條文 5-9 72. 扣留船舶的條文適用於非香港註冊船舶 5-9 73. 船東確保船舶安全的義務 5-11 第 VI 部 驗船法庭 74. 委出驗船法庭 6-1 75. 驗船法庭的程序 6-1 76. 任何條文均不影響高等法院的海事司法管 轄權 6-3 第 VII 部 航行安全 77. 遵守碰撞規例 7-1 78. 發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7-1 條次 頁次 79. 碰撞事件須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7-3 80. 向處長報告船舶意外 7-5 81. 就香港註冊船舶的失蹤通知處長 7-7 82. 就航行危險作出報告 7-7 83. 遇險訊號 7-9 84. 協助遇險船隻等的義務 7-9 85. 在冰附近小心航行 7-13 86. 發出轉舵命令的方法 7-13 第 VIII 部 危險品 87. 有關危險品的罪行 8-1 88. 危險品的堆裝 8-3 89. 危險品的沒收 8-3 90. 處長可拒絕給予出港證 8-5 91. 處理懷疑為危險物品的權力 8-5 92. 有關危險品的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8-5 第 IX 部 規例 93. 碰撞規例 9-1 94. 客船構造規例 9-1 條次 頁次 95. 有關客船船體及水密艙壁的開口的規例 9-3 96.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9-5 97. 無線電規例 9-7 98. 導航設備規例 9-9 99. 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 9-11 100. 有關遇險訊號及航行警告的規例 9-17 101. 有關運載危險品的規例 9-17 102. 載重線規例 9-19 103. 測試錨及錨鏈的規例 9-25 104. 有關運載穀物的規例 9-27 105. 艙面貨物規例 9-27 106. 核子船舶規例 9-29 107. 一般安全規例 9-29 108. 航海刊物 9-35 109. 關於驗船法庭的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9-37 110. 關於費用及檢驗的規例 9-37 條次 頁次 111. (廢除 ) 9-41 112. 規例所訂罰則 9-41 112A. 處長修訂附表、訂明規格等的權力,發出 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與批准格式的權力 9-43 112B.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訂立規例的補充 權力 9-45 第 X 部 雜項條文 113. 局長發出指令的權力 10-1 114. 豁免的權力 10-1 115. 檢查的權力 10-3 116. 妨礙 10-11 117. 扣留的權力 10-13 118. 第 69 條的適用 10-13 119. 就非香港註冊船舶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向領 事館官員發出通知 10-13 119A. 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限 10-15 120. 文件的送達 10-15 121. 支付報酬予某些人 10-17 122.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10-19 條次 頁次 123. 保留條文 10-19 附表 (廢除 ) S-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 ( 安全 ) 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1966年公約 (Convention of 1966) 指於 1966 年 4 月 5 日在倫敦 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載重線公 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 公約或後繼公約;(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公約 (Convention) 指於 1974 年 11 月 1 日在倫敦簽署的《國際 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條例》( 第 295 章 ) 適用的 任何物品或物質; 局長 (Secretary) 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客船 (passenger ship) 指運載多於 12 名乘客的船舶; 客船構造規例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 當作根據第 94 條訂立的規例;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3 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 1998年第 26號第 44條代替 ) 乘客 (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舶運載的人,但不包括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 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 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 1 歲的兒童; 消防裝置規例 (fire-fighting appliances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 根據第 99 條訂立的規例;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指《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 * 及修訂或代替該等法令的任何聯合王國成文法則; 救生裝置規例 (life-saving appliances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 根據第 99 條訂立的規例; 船、船舶 (ship) 包括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 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東 (owner) 包括轉管租約承租人; 船長 (master) 包括每名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 外; 處長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 96 條訂立的規例; 無線電規例 (radio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 97 條訂立 的規例; 碰撞規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 ( 安全 )( 遇險訊號及避 碰 ) 規 例》( 第 369 章,附 屬 法 例 N); (由 1990年 第 56 號第 2條代替 ) 噸 (tons)、噸位 (tonnage) 指按照英國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噸 及噸位; 導航設備規例 (navigational equipment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 作根據第 98 條訂立的規例; 驗船法庭 (court of survey) 指根據第 74 條委出的驗船法庭。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如對公約所作的修訂或議定書或第 IV 部所提述的 1966 年公約生效,或如任何公約代替上述其中一條公約,則 在本條例中提述該等公約,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 為提述已修訂或替入的公約。

編輯附註:

* 《“ 1894 至 1979 年 商 船 法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Acts 1894 to 1979” 之譯名。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 (a) 就《1894 年商船法令》而言,第 415 章附表 5 第 3 部及第 508 章 附表 2 第 1 條; (b) 就 1894 至 1979 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 281 章第 117 條、第 415 章第 103 條及第 478 章第 142 條。

3. 適用範圍

除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 於所有船舶,但不包括 —— (由 1992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a) 軍用船艦; (b) 捕魚船隻; (c) 遊樂船隻;及 (d) 《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所指的本地船 隻,但該條例第 3(4) 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代替 )

第 II 部 檢驗及證明書 導言

4.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安全證明書 (general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15(1) 條就 香港註冊客船發出的證明書; 公約國 (Convention country) 指 —— (a) 某個國家,而其政府經由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公布 已承認公約而且並沒有被如此公布為已退出公約的 國家;或 (b) 被如此公布為公約所延伸適用的領域,而且並非是 被公布為公約已停止延伸適用的領域; 公約船 (Convention ship) 指在公約國註冊的船舶,而公約客船 (Convention passenger ship) 亦須據此解釋; 有限制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safety certificate)、有限制短途航 程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 據第 15(2)(ii) 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17(2)(ii) 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18(2)(ii) 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21(3)(a)(ii) 或 21(3)(b) 條 發出的證明書; 非國際航程 (non-international voyage) 指在香港水域內開始和 終結的航程,而在該航程中有關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的 任何港口停靠; (由 1993年第 5號第 2條增補 ) 乘客定額證明書 (passenger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14 條發出的證 明書;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由一國的港口至另一國的港 口的航程,而其中一國是公約國; 貨船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21A 條 發出的貨船安全證明書; (由 2000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指 根據第 17(1) 條發出的證明書;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指根 據第 18(1) 條發出的證明書;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21(1) 條發出的證明書; 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15(1) 條的但書發出的證明書; 短途國際航程 (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某國際航程 —— (a) 而船舶在該航程中距離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員的 港口或地方不多於 200 海里;及 (b) 由該航程開始時所在的國家的最後停靠港至最終目 的港之間的距離不超逾 600 海里; 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accepted Convention certificate) 指符合公 約所訂明或符合與公約有關的 1988 年議定書所訂明格式 的證明書; (由 2000年第 6號第 2條修訂 ) 驗船聲明書 (declaration of survey) 指第 10 或 11 條所指的聲明 書。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就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 及短途國際航程 (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的定義而言 ——

(a) 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非其船東所能阻 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而對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 離,均不得予以考慮;及 (b) 任何殖民地、海外領域、保護地或其他領域而其國 際關係由某政府負責或以聯合國為其管理當局者, 均須當作為單獨的國家。

5. 政府驗船師的委任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委任多於一人為政府驗船師。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可被委任為船舶檢驗師、海道 測量師、輪機檢驗師或無線電檢驗師,或以多於一種上 述身分獲委任。

6. 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及職責

(1) 為確保本條例已予遵從,政府驗船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登船,並檢查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或其任何部分、船 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據本條例、《商船 ( 註冊 ) 條例》( 第 415 章 )、商船法令或根據該等條例或法令訂立的規則或 規例而攜載在該船上的任何文件。 (由 1990年第 74號 第 104條修訂 )

(2) 政府驗船師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查中,具有第 115 條所 賦予的一切權力。

(3) 政府驗船師可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即使該船舶可獲 豁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亦然。

7. 由政府驗船師作出申報表

(1) 政府驗船師須就他所檢驗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 容積、速度、貯油量、機械及設備的性質及詳情以及合 格高級船員及水手的人數而作出處長規定的申報表。

(2) 接受如此檢驗的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輪機師,在有要求 向其提出時,須向驗船師提供在其權力範圍內能予提供 的一切資料及協助,而該等資料及協助是該驗船師為根 據第 (1) 款作出申報表而有所需要的。

(3) 任何船東、船長或輪機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 (2) 款 的 要 求,即 屬 犯 罪,可 處 第 2 級 罰 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 批准機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

(1) 局長可為根據本條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的目的,批 准任何機構。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6條代替 )

(2)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根據第 (1) 款批准的機構所發出的每 份證明書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的 一樣。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檢驗

9. 客船的每年檢驗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客船均須以本部訂定的方式 每隔不多於 12 個月接受檢驗一次。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並獲發獲認可的公 約證明書的公約客船。

(3) 除非客船船長持有根據本部規定進行的各項檢驗的證明 書,而該等證明書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 程的,否則該客船不得獲清關駛離香港或自香港開始任 何航程。

(4) 任何企圖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 (3) 款所述的證明 書向處長出示為止。

10. 驗船方式及驗船聲明書

(1) 第 9 條適用的客船的船東或船長須將該船舶交由政府驗 船師檢驗。

(2) 根據第 (1) 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恰當地如此行 事,須以處長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 份已填具的聲明書送交處長。

(3) 第 (2) 款所指的驗船聲明書須述明 ——

(a) 該船舶的航區 ( 如有的話 ),而在該航區以外,該船 舶不適合往來航行;及 (b) 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如有需要的話,則分 述甲板及艙房擬載人數, 及如情況有此需要,須述明按照年中某時間、航程的性 質、運載的貨物或其他情況而限制該人數的任何條件及 改變。

(4) 如驗船師認為客船在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 別業務 ( 例如朝聖旅程 ) 中,是適合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 的,則他根據第 (2) 款填具的驗船聲明書須作如此述明。

(5) 就非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非香港註冊客船 ( 包括公約客 船 ) 須按規定 ( 該等規定是等同適用於就非國際航程往來 航行的香港註冊客船的規定 ) 再予檢驗和獲得證明書,不 論該等規定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訂明,或 ( 若非如此 訂明 ) 是按照第 (2) 款所指處長的批准而決定。 (由 1993 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11. 檢驗不屬客船的船舶

(1)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讓船舶按貨船構造及 檢驗規例訂明的檢驗程度、方式和相隔的時間接受檢驗。

(2) 根據第 (1) 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適當地如此行 事,須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份已填具的聲明書 送交處長。

(3) 本條適用於以下而不屬客船的船舶 ——

(a) 總噸位不少於 500 噸的船舶; (b) 不少於處長藉命令指明的較低噸位及屬如此指明種 類的船舶;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7條修訂 ) (c) 在香港水域而又沒有獲豁免受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規限的非香港註冊船舶。

12. 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1) 如船東或船長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 ——

(a) 驗船師根據本部作出的聲明書或驗船師拒絕給予該 聲明書;或 (b) 根據本條例被拒絕給予清關證明書, 則該船東或船長可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驗船法庭提出上 訴;在行政長官委出該法庭後,該法庭可就調查費用作 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而該等費用須據此予以支付,並 得予追討,方式如同追討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簡易程序的 訟費一樣。

(2) 在上訴提出後,驗船法庭須就該宗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向 行政長官報告;行政長官在信納該報告及本條例及其他 成文法則的規定已予遵從時,可規定處長發給所需的證 明書。

13. 在某些情況下不得上訴

凡船舶的檢驗是為取得本部所指的聲明書而作出,被指派作 出檢驗的人,在船東或船長提出要求時,須在該船東或船長指 派並經處長認可的合資格的人陪同下作出檢驗;在此情況下, 如該 2 人意見一致,則不得如第 12 條所訂定般向驗船法庭提 出上訴。

發出證明書

14. 發出乘客定額證明書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 10 條就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 納本部已予遵從,則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發 出一份乘客定額證明書,述明本部已予遵從並按照第 10(3) 及 (4) 條述明該聲明書的條款。

15. 為客船發出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 信納 ——

(a)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 程的客船構造規例、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 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規定;及 (b)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 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一份一般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 舶及該航程的公約規定: 但如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是短途國際航程,且該船舶只 符合該等規例中適用於該等航程的規例的規定,則該證 明書須表明該船舶作為一艘就短途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 船舶而符合適用於公約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 (1) 款適用的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 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授予他 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客船構造規例、 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或導航 設備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 程的任何規定規限,不論該國際航程是屬短途航程 或其他航程;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及 (c)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 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 如上述般適用的規定規限,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件 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只從 事該證明書指明的業務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 他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ii) 一份有限制安全證明書或一份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 證明書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表明該船舶符合該等規 定中其餘的規定。

16. 就救生裝置修改安全證明書

(1) 如領有屬有效的安全證明書的香港註冊客船,在行走任 何國航程時,船上的總人數少於該證明書述明獲該船舶 提供救生裝置的人數,則處長可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 人或船長的請求下,發出備忘錄,述明 ——

(a) 該船舶在該次航程中所運載的總人數;及 (b) 為該次航程的目的,可能對該證明書述明的救生裝 置詳情作出的相應修改。

(2)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備忘錄須 ——

(a) 附於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證明書內;及 (b) 在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航程終結後,呈交處長。

(3) 如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備忘錄在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航程 終結後沒有呈交處長,則該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 第 1 級罰款。(編輯修訂 ——2021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 為貨船發出設備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但並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 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 程的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規定;及 (b)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 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一份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與如上 述般適用的該等事宜有關的公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 (1) 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 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 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 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任 何規定規限;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及 (c)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 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 規定規限,而該等規定是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 規例的標的並且是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 免的條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 航行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 ( 如有的話 ); 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 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18. 為貨船發出無線電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但並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 聲明書後,如信納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 行走的國際航程的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規定,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一份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公約 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而對其適用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 (1) 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 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有關規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 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無線電規例或導航設備規例 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任何 規定規限;及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 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規定規限,而 該等規定是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 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以及 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 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3) 凡任何香港註冊船舶完全獲豁免受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 備規例的規定規限,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 請後,須發出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完全獲豁免 受公約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規定限制, 並指明該船舶在哪些航程中和在哪些條件下 ( 如有的話 ) 獲如此豁免。

(由 2000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19. (由 2000年第 6號第 4條廢除 )

20. 就部分符合規例發出一般安全證明書等

凡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的客船構造 規例、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 規例的所有規定,則只要該等規定為公約中如上述般適用的 規定,處長即可就該船舶發出一份一般安全證明書、短途航 程安全證明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或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 書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使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例的任何 規定 ( 該等規定並非公約中適用的規定 ) 規限或因其他理由而 沒有符合該等規定亦然。

21.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第 11 條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作出的 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 舶擬行走的航程的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的規定,則處長 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以 下證明書 ——

(a) 如該船舶的總噸位不少於 500 噸並擬行走國際航程, 則發出一份符合公約所訂明的格式或與公約有關的 1988 年議定書所訂明的格式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 書; (由 2000年第 6號第 5條修訂 ) (b) 在其他情況下,則發出一份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表明該船舶符合所述規例的規定。

(2) 處 長 在 接 獲 就 該 船 舶 而 作 出 的 驗 船 聲 明 書 後,如 信 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授予他在 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例中適用 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的規定規限;及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 發出各項指明的證明書。

(3) 第 (2) 款提述的各項指明的證明書為 ——

(a) 如該船舶的總噸位不少於 500 噸及擬行走國際航 程 —— (i) 則為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 約中哪些規定規限,而該等規定是該等規例所 實施和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 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 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 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 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b) 在其他情況下,則為一份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 書,表明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 的航程而沒有獲豁免的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的規定。

21A. 發出貨船安全證明書

(1) 凡處長 ——

(a) 在接獲一份就第 11 條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所作 出的驗船聲明書後;並 (b) 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信納 —— (i)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以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 航程的下列規例 —— (A) 救生裝置規例; (B) 消防裝置規例; (C) 無線電規例; (D) 導航設備規例;及 (E)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及 (ii) 已為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 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可就該船舶發出一份貨船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 舶符合公約中關於第 (ii) 段所指明的事宜以及第 (i) 段所 列的規例所規管的事宜的規定。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已就某船舶發出貨船安全證明書, 則在本條例中提述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貨船無線電安 全證明書或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之處,就該船舶而言, 須解釋為提述該貨船安全證明書,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均 須按此適用。

(3) 本條並不減損根據第 17(1)、18(1) 或 21(1) 條發出證明書 的權力。

(由 2000年第 6號第 6條增補 )

22. 證明書及聲明書的交付

(1) 處長根據本部填具任何證明書並獲繳付訂明收費後,須 將一式兩份的證明書交付申請該證明書的船東、代理人 或船長。

(2) 任何驗船聲明書均須予出示以供該聲明書與之有關的船 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查閱。

23. 改動通知書及附加檢驗

(1) 根據本部獲發任何屬有效的證明書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 於作出以下任何改動後 ——

(a) 對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的改動,而該改動影 響上述的船體、設備或機械的效能或該船舶的適航 狀態者;或 (b) 對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導 航設備規例或碰撞規例規定該船舶須設有的裝置或 設備的改動,而該改動影響該等裝置或設備的效能 或完整性者, 須盡快以書面通知處長,通知內須載有該項改動全部詳 情。

(2) 如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沒有按本條的規定給予改動通知, 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自就第 (1) 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最近 一份驗船聲明書作出後 ——

(a) 該船舶曾作出如第 (1) 款所述的改動; (b) 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曾受到損壞或在其他方 面有不足之處;或 (c) 第 (1)(b) 款提述的船舶的裝置或設備曾受到損壞或 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處, 則處長在不損害第 27 條賦予他的權力的原則下,可規定 該船舶再接受他認為適合的檢驗;如該項規定不獲遵從, 則處長可將根據本部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取消。

(4) 在船舶並無如貨船構造及驗船規例所規定般送交檢驗的 情況下,處長根據第 (3) 款將證明書取消的權力亦可予行 使。

(5) 為施行本條,改動 (alteration) 就任何物件而言,包括更換 該物件的任何部分。

24. 證明書須予陳示

(1) 每艘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在接獲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後, 須立即安排將其中一份複本在該船舶的顯眼部分陳示, 令船上所有的人均能看見;只要該複本仍然屬有效以及 該船舶仍然在使用中,上述船舶的船東或船長便須安排 繼續陳示該複本。

(2) 如第 (1) 款不獲遵從,有關的船東或船長除非有合理 辯 解,否 則 即 屬 犯 罪,可 處 第 2 級 罰 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為施行第 (2) 款 ——

(a) 由船東或船長遵從,須當作由兩者遵從;及 (b) 船東或船長如僅以已將其責任委予其代理人為理由, 即為無合理辯解。

25. 禁止在無適當證明書情況下行駛出海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除非有以下屬有效的證明書,否則 不得行駛出海行走任何國際航程 ——

(a) 如屬客船,則為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以及 適用於當其時該船舶所從事的業務的乘客定額證明 書、一般安全證明書、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有限 制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但第 (5) 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b) 如屬第 11 條適用的船舶,則為適用於該船舶以及該 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 —— (i) (A) 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設備安 全證明書;及 (B)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無 線電安全證明書,或述明該船舶完全獲豁 免受公約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 有關的規定規限的豁免證明書;及 (C)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構造安 全證明書;或 (由 2000年 第 6號 第 7條 代替 ) (ii) 貨船安全證明書。(由 2000年第 6號第 7條代替 ) (iii) (由 2000年第 6號第 7條廢除 )

(2) 為施行第 (1) 款 ——

(a) 如任何船舶的證明書屬有效,而該證明書或該等證 明書是假若該船舶為客船則規定須有的,則第 (1)(b) 款不得禁止該船舶行駛出海; (b) 有限制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不得當作屬有效, 但如該船舶亦有屬有效的相應的豁免證明書,則屬 例外;而除非豁免證明書的條款適用於該船舶即將 開始的航程,否則並無效用。

(3)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在不損害 本條例所訂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 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在要求為該船 舶清關以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本條規定於該 船舶行駛出海時屬有效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 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或該等證明書出 示為止。

(5) 凡處長准許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 不論是否有限制證明書 ) 屬有效的客船自香港行駛出海,行走香港與最終目的港 之間不超逾 1 200 海里的國際航程,則為施行本條,該證 明書須當作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即使香港與 該最終目的港之間的航程超逾 600 海里亦然。

(6) 凡就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指明該證明 書的發出條件,而任何該等條件不獲遵從,則該船舶 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25A. 某些船舶除非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否則禁止行駛出海

(1) 本條適用於 ( 並只適用於 ) 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船舶 ——

(a) 是在香港註冊的; (b) 並非客船; (c) 總噸位少於 500 噸; (d) 根據《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須領有證 明書的船隻。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代替 ) ( 由 2000年第 6號第 8條代替 )

(2) 本條適用的船舶,除非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 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

(3)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便離 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令處長信納該船 舶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的文件證據;並且,清關不予批 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等文件證據出示為 止。

(4) 凡本條適用的船舶在違反第 (2) 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或企 圖行駛出海,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 輯修訂紀錄 )

(5) 在本條中,有關規例 (relevant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 或《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為本條的施行而 訂立,並適用於該船舶所屬類別船舶的規例。 (由 1999 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5號第 4條增補 )

26. 證明書的有效期

(1) 除第 (4) 款及第 29 條另有規定外,乘客定額證明書由發 出日期起計持續屬有效 1 年,或在該證明書指明的較短 期間內持續屬有效。

(2) 除第 (3A) 及 (4) 款及第 29 條另有規定外,一般安全證明 書由發出日期起計持續屬有效 1 年,或在該證明書指明 的較短期間內持續屬有效。

(3) 除第 (3A) 及 (4) 款及第 29 條另有規定外,貨船設備安全 證明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或貨船安全證明書,由發出日期起計持續有效 5 年,但 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持續有 效。 (由 2000年第 6號第 9條代替 )

(3A) 凡 ——

(a)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 (2) 或 (3) 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 而發出的證明書 (上述證明書 ) 的有效期屆滿的日 期前 3 個月內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 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 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 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 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1 年; (ii) 如屬第 (3) 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 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 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 自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5 年; (b)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 (2) 或 (3) 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而 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 3 個月以前完 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 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 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該檢驗 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1 年; (ii) 如屬第 (3) 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 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 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 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5 年; (c)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 (2) 或 (3) 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而 發出的證明書 (上述證明書 ) 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後 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 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 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 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1 年; (ii) 如屬第 (3) 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 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 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 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5 年。 (由 2000年第 6號第 9條增補 )

(4) 在處長向獲發第 (1)、(2) 或 (3) 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船舶 的船東或船長給予通知,說明處長已取消該證明書後, 該證明書即不得繼續屬有效。

(5) 豁免證明書與相應的有限制證明書持續屬有效一段相同 的期間。

(6) 如任何船舶在獲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時 不在香港,則該船舶在下一次從任何港口開出,展開任 何航程之前,不招致任何刑罰。

(由 2000年第 6號第 9條修訂 )

27. 證明書的取消

(1) 凡處長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取消根據本部就任何 船舶發出的證明書 ——

(a) 該證明書所根據的驗船聲明書在要項上是欺詐地或 錯誤地作出的; (b) 該證明書是根據虛假或錯誤的資料而發出的; (c) 自驗船聲明書作出後,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 已受損壞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處; (d) 發出該證明書的條件已遭違反; (e) 該船舶的船長並無適當控制該船舶,或並無獲准適 當控制該船舶。

(2) 凡證明書根據第 (1) 款被取消,處長可規定該證明書所提 述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讓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再 次接受檢驗,並可在他重發該證明書或發出一份全新的 證明書予以代替前,規定驗船師填具另一份驗船聲明書。

28. 證明書的交出

(1) 處長可規定按他的指令交出根據本部發出但已期滿或已 被取消的證明書。

(2) 任何船東或船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 (1) 款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9. 延長證明書的有效期

(1) 凡已有證明書根據本部就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 則處長可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自該證明書 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1 個月。

(2) 凡有證明書根據本部就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但 該船舶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當日,並不在將 予進行驗船的港口內,則處長可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 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

(a) 為讓該船舶完成駛往該港口的航程的目的;而 (b) 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自該證 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3 個月。

(3) 凡某船舶的檢驗已完成,但因該檢驗而根據或將根據本 部就該船舶發出的證明書,未能在現有的相應證明書的 有效期屆滿的日期之前存放於船上,則處長可將完成有 關檢驗一事批註在該現有的證明書上或安排作出該項批 註,而如此批註的現有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須視為已予 延長一段該批註所指明的期間,延長期不得超過自其有 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 5 個月。

(4) 在不影響第 (1)、(2) 及 (3) 款的原則下,凡 ——

(a) 處長根據第 17(1)、18(1)、21(1) 或 21A(1) 條就某船 舶發出的證明書仍然有效,而處長在接獲一份就該 船舶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及 (b) 處長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信納延長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是恰當的,則處長可將該證 明書的有效期延長一段期間,但該期間連同該證明書發 出之時所批予的有效期,以及任何先前已根據本款獲延 長的期間,合共不得超過 5 年。

(5) 凡某船舶的檢驗在根據本部就該船舶而發出的證明書 的有效期屆滿後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 書 ——

(a)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 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1 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b) 如屬第 26(3) 條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 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5 年的期間內持續 有效, 實際有效期為處長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屬適當 者,並在該相應證明書內指明。

(6) 凡 ——

(a) 就某船舶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 (1) 或 (2) 款 獲延長;及 (b) 該船舶的檢驗完成, 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 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1 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ii) 如屬第 26(3) 條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 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 5 年的期間內持續 有效, 實際有效期為處長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屬適當 者,並在該相應證明書內指明。 (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0條代替 )

30. 雜項條文

(1) 任何一般安全證明書或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不論是否 為有限制證明書,均可與乘客定額證明書合併為一份文 件。

(2) 處長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可由他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 代他簽署。看來是如此簽署的證明書得獲接納為證據, 接納方式猶如該證明書是處長簽署的一樣。

31. 應處長的要求發出證明書

(1) 處長可請求公約適用的國家的政府就香港註冊船舶發出 任何證明書,而發出該等證明書是本條例所授權的;依 據該項請求而發出並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證明書是如此 發出的證明書,為本部的施行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 是由處長發出而非由該國家的政府發出的一樣。

(2) 凡某政府願意依據第 (1) 款所指的請求就任何船舶發出有 限制證明書,但不願意發出相應的豁免證明書,處長可 就該船舶發出該豁免證明書。

32. 證明書的偽造

任何人 —— (a) 明知而故意製造或協助製造或促致製造本條例所需 或本條例規定的聲明書或證明書,而該聲明書或證 明書是虛假或具欺詐成分的;或 (b) 偽造、協助偽造、促致偽造、欺詐地更改、協助欺 詐地更改或促致欺詐地更改該聲明書或證明書,或 該聲明書或證明書的任何所載之處,或該聲明書或 證明書的任何簽名,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其他國家的公約船

33. 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證明書

(1) 處長可應公約適用的國家的政府的要求,就該國家註冊 的船舶發出任何證明書,而發出該等證明書,就香港註 冊船舶而言,是本部所授權的,但處長須信納此舉屬恰 當方可;依據該項請求而發出並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 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證明書,為本部的施行具有效力, 猶如該證明書是由該政府發出而非由處長發出的一樣。

(2) 政府驗船師為核實 ——

(a) 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屬有效; 或 (b) 該公約船的船體、設備及機械的狀況實質上與該證 明書所顯示的詳情相符;或 (c) 船上的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的人數、級別及資格 與該證明書所顯示的相符 ( 但如該證明書是述明該 船舶完全獲豁免受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 關的公約條文規限的,則無須核實 );或 (由 2000 年第 6號第 11條修訂 ) (d) 該證明書(相當於豁免證明書)的發出條件已予遵從, 具有第 115 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3) 凡非香港註冊公約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附有一份 備忘錄,而該備忘錄 ——

(a) 是由該船舶的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或是經該政府授 權發出;及 (b) 為某次航程的目的,及考慮到該次航程所運載的人 數而修改該證明書所述明關於救生裝置的詳情, 就該次航程而言,該證明書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經 按照該備忘錄而被修改一樣。

(4) 凡非香港註冊公約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已予出 示 ——

(a) 該船舶除非正在非國際航程往來行走,否則無須由 政府驗船師根據本條例予以檢驗,但為決定該船舶 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目的除外; (由 1993年第 5 號第 5條修訂 ) (b) 處長在收到為上述目的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須 發出一份證明書,其內只載有關於該船舶適合運載 的乘客人數的詳情的陳述;如此發出的證明書具有 乘客定額證明書所具有的效力。

(5) 凡上述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已予出示,而由該船 舶的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或是經該政府授權發出,說明 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證明書,亦已予出示,且 處長又信納決定該人數的方式與決定香港註冊客船乘客 人數的方式實質相同,則處長認為適合時,可免除該船 舶為決定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目的而接受任何檢驗, 並指令後述的證明書須具有乘客定額證明書所具有的效 力。

34. 關於出示公約證明書的進一步條文

(1) 每艘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 以便離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相當於處 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 ( 該等證明書是假若某船舶 屬香港註冊船舶,則規定須就該船舶而屬有效的證明書 ) 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 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等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1A) 處長為行走國際航程或非國際航程船舶清關的目的,可 接受任何並非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證明書,但處長須 信納發出該證明書規定須符合的安全標準,與獲處長根 據本條例就香港註冊船舶,或根據《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 例》( 第 548 章 )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的船舶發出證明書 所須符合的安全標準實質相同方可。 (由 1993年第 5號 第 6條增補。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2) 為第 33 條的目的,相當於下列證明書的獲認可的公約證 明書 ——

(a) 有限制證明書;或 (b) 豁免證明書,但不屬根據第18(3)條所發出的證明書, 不得被接受,除非相應的豁免證明書或有限制證明書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亦予以出示。

34A. 出示文件證據證明符合證明書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 ( 並只適用於 ) 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船舶 ——

(a)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 (b) 並非持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c) 並非客船; (d) 並非根據《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須領 有證明書的船隻。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2條代替 )

(2)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便離 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或非國際航程時,須出示令處長信 納該船舶符合以下規定的文件證據 ——

(a) 如屬總噸位不少於 500 噸的船舶,符合假若該船舶 為持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船舶時會為第 34(1) 或 (1A) 條的施行而須符合的規定; (b) 如屬以下船舶 —— (i) 總噸位少於 500 噸的船舶;或 (ii) 與根據《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須 領有證明書的船隻一般大小的船舶, 符合假若該船舶為同一種類的香港註冊船舶時會為 第 25A(1) 條的施行而須符合的規定, 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 等文件證據出示為止。 (由 1993年第 5號第 7條增補。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本部規限

35.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規限

(1) 除第 25A 及 34A 條另有規定外,本部中有關以下事宜的 規定 —— (由 1993年第 5號第 8條修訂 )

(a) 禁止或阻止任何船舶行駛出海,除非處長根據本部 發出的適當證明書或適當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就該 船舶而言屬有效,或該等證明書已予以出示;或 (b) 授予政府驗船師權力,以核實任何公約證明書的存 在、有效性或正確性,或核實該證明書的發出條件 已獲遵從, 不適用於總噸位少於 500 噸的任何船舶,但客船除外。

(2) 第 (1) 款不得僅以以下船舶的總噸位少於 500 噸為理由而 阻止 ——

(a) 該款 (a) 及 (b) 段所提述關於根據第 18 條所發出的證 明書或相等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條文適用於總 噸位 300 噸或以上的任何船舶; (b) 該款 (a) 段所提述關於根據第 21 條所發出的證明書 的條文適用於第 11 條所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任何船 舶。

(3) 儘管本部的任何條文明訂適用於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 港註冊船舶,但對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 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 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條文並不適用。

第 III 部 船舶的設備及超額乘客

36. 客船的設備

(1) 第 9 條適用的每艘客船均須 ——

(a) 不時將該船舶的羅經按照規例或處長發出的指令妥 為校正,並且達致政府驗船師滿意的程度;及 (b) 設有處長在顧及以下各項後 —— (i) 旅程的性質; (ii) 擬運載的甲板乘客人數; (iii) 年中哪個季節; (iv) 客船的安全;及 (v) 任何其他情況, 所規定的遮蔽處,以保護甲板乘客 ( 如有的話 )。

(2) 如第 9 條適用的客船違反第 (1) 款,沒有校正其羅經或沒 有為甲板乘客提供保護而從香港出海,其船東或船長即 屬犯罪,可被判處以下刑罰 ——

(a) 如屬船東,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及 (b) 如屬船長,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編輯 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如任何客船不符合本條或有關規例中關於准許乘客人數 的規定,則處長不得批予清關;如任何客船沒有清關而 企圖出海,則處長可將該船舶扣留。

37. 對可運載乘客的甲板的限制

(1) 任何船舶不得在水線下多於一層甲板運載乘客。

(2) 任何船舶違反第 (1) 款而運載乘客,其船東及船長即屬犯 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 輯修訂紀錄 )

38. 超額乘客

(1)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出乘客 定額證明書所許可的人數;凡該船舶並無乘客定額證明 書 ——

(a) 在根據本條例條文該船舶不適合運載乘客,或假若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不適合運載乘 客的情況下,該船舶不得運載任何乘客; (b) 該船舶所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出根據本條例條 文該船舶適合運載的最多人數,或假若該等條文適 用於該船舶,則根據該等條文該船舶會適合運載的 最多人數。

(2) 任何船舶違反第 (1) 款而運載乘客,其船東、代理人及船 長即屬犯罪 ——

(a)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監 禁 4 年及罰款 $10,000,而就每名超額乘客則另處罰款 $5,000;及 (b)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監 禁 2 年及罰款 $10,000,而就每名超額乘客則另處罰款 $5,000。

(3) 就 本 條 而 言,每 名 船 舶 上 所 運 載 而 不 屬 下 述 類 別 的 人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及 (b) 未滿 1 歲的兒童, 須推定為該船舶的乘客,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凡處長為使生命受威脅的人能移離任何地方而准許某船 舶運載的人較本條例 ( 本條除外 ) 所准許運載的為多,則 運載該等超額人士不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

(5)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代理人如能證明以下事項,即不屬犯 第 (2) 款所訂罪行 ——

(a) 他對船運牽涉於該罪行的乘客是不知情或不同意的; 及 (b) 他並沒有從船運該等乘客中得到任何利潤、利益或 好處。

(6)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 為本款的目的而簽署並發出的證明書,須在出示時獲接 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除非經證明該證明書未經處 長簽署,否則其內所載並有以下效力的任何陳述,須推 定為真實陳述,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項陳述即根 據本條例條文,某船舶不適合運載乘客或假若該等條文 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不適合運載乘客的陳述;或根 據本條例條文該船舶適合運載的最多乘客人數或假若該 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適合運載的最多乘客人 數的陳述。

39. 處長可拒絕為運載超額乘客的船舶清關

(1) 每艘船舶的船長向處長申請出港證時,須述明他在航程 中擬運載的乘客人數;如該人數超出乘客定額證明書所 許可的人數,或如屬沒有乘客定額證明書的船舶而所載 的人數超逾 12 人,則處長可拒絕清關。

(2) 任何船舶的船長 ——

(a) 在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出港證申請中就擬運載的乘客 人數蓄意作失實陳述;或 (b) 未獲清關而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的任何港口, 即 屬 犯 罪,可 處 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 月。 (編輯修 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任何船舶的船長在取得出港證後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 域,但所運載的乘客人數較該次清關所許可的為多,即 屬犯罪,可處監禁 6 個月及罰款 $10,000;而就超出該次 清關所准許的人數的每名乘客,則另處罰款 $5,000。

(4) 凡任何船舶的船長犯第 (3) 款所訂罪行,該船舶的船東及 代理人 ( 如有的話 ) 均屬各自犯相同罪行,可各自被處以 就該罪行而訂明的相同刑罰,除非他能證明 ——

(a) 他對船運牽涉於該罪行的乘客是不知情或不同意的; 及 (b) 他並沒有從船運該等乘客中得到任何利潤、利益或 好處。

(5) 處長可拒絕為運載多於 12 名乘客的船舶清關,但經出示 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乘客定額證明 書的,則屬例外;處長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證明書獲 出示為止。

(6) 處長可藉命令禁止以任何船舶運送甲板乘客。

40. 禁止增加安全閥所負重量

任何人將不當重量放在汽船的安全閥上或將該安全閥所負重 量增至超越政府驗船師所定的限度,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 款及監禁 2 年。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1. 訊號燈

(1) 任何總噸位高於 150 噸的香港註冊船舶,除非設有有效 的訊號燈,否則不得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

(2)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其船東 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罰款。(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2. 錨及錨鏈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不得在船上設有錨或錨鏈,作為其中 設備的一部分,除非 ——

(a) 該錨或錨鏈已按照根據第 103 條訂立的規例予以標 記及獲發證明書;或 (b) 該錨或錨鏈是該等規例憑藉根據第 103(1) 條 (e) 段所 訂立的任何規例以致對其不適用的錨或錨鏈。

(2) 如就任何船舶而違犯第 (1) 款,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 訂紀錄 )

(3) 任何人將沒有通過根據第 103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試驗 的錨或錨鏈,加上該等規例訂明的標記,以表示該錨或 錨鏈已通過該等試驗,或加上旨在表示該錨或錨鏈已通 過該等試驗的其他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編 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在本條中,錨 (anchor) 及錨鏈 (cable) 具有第 103(2) 條給 予該兩詞的涵義。

43. 關於船東及船長在攜載救生裝置及消防裝置方面的責任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有責任確保該船舶設有救 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所訂明的救生裝置及消防裝置。

44. 違反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罰則

就任何船舶而言 —— (a) 如該船舶規定須設有救生裝置或消防裝置,但沒有 以訂明方式設有該等裝置而開始任何航程; (b) 如該船舶如此設有的任何該等裝置在行走該航程時 因船東或船長故意過失或疏忽而失去或變得不適合 使用; (c) 如該船長故意疏忽而沒有在一有機會便更換或修理 在行走該航程時失去或損壞的設備; (d) 如該等裝置並非保持在無論何時均適合使用和可供 使用的狀態;或 (e) 如救生裝置規例或消防裝置規例的任何條文被違反 或不獲遵從, 則該船舶的船東 ( 如有過失的話 )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及監禁 2 年,而該船舶的船長 ( 如有過失的話 ) 亦屬犯罪,可 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5. 將救生艇演習記入航海日誌內

(1)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長,須將一項關於每次在船舶 上進行救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的陳述,或每次查看憑藉 救生裝置規例或消防裝置規例須予載有的各種裝置及設 備,以察看該等裝置及設備是否適合使用或可供使用, 以及該次查看的結果的陳述,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如 沒有正式航海日誌,則須就該等事項備存一些其他紀錄; 又如 ——

(a) 就客船而言,在任何一周並沒有在該船舶上進行救 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 (b) 就其他船舶而言,在任何一個月並沒有在船舶上進 行救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 (c) 就任何船舶而言,沒有在訂明期間查看各種裝置及 設備, 則該船長須記入一項陳述或備存一些其他紀錄,說明沒 有在該周、該月或該期間進行該項演習或查看該等設備 的理由。

(2) 如海事處人員提出要求,船長須出示任何該等記項或紀 錄,以供查閱。

(3) 船長如沒有遵從本條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除第 46 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 ——

(a)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46. 對非香港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3條修訂 ) 第 43 及 44 條適用於所有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註冊船舶, 其適用程度與其適用於香港註冊船舶的程度相同: 但該兩條條文及第 45 條 —— (a) 並不適用於攜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公約船;或 (b) 在非香港註冊船舶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 非其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 水域內的情況下,不因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而適用 於該船舶。 (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第 IV 部 載重線 導言

47. 第 IV 部的釋義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條修訂 )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國 (Convention country) 指 —— (a) 屬 1966 年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或 (b) 1966 年公約延伸適用的領域;(由 2009年第 10號 第 14條代替 ) 母國家 (parent country),就船舶而言,指該船舶註冊的國家或 領域,或如該船舶並無在任何地方註冊,則指該船舶的 船旗國或船旗所屬領域; 甲板線 (deck-line) 指在船舶每舷顯示該船舶的乾舷甲板位置的 訂明標記; 有效公約證明書 (valid Convention certificate) 指以下證明 書 —— (a) 根據第 57(2) 條發出並於當其時屬有效的證明書;或 (b) 在某些情況 ( 即載重線規例規定該證明書為本部的 施行而獲得承認的情況 ) 下出示的證明書; 改動 (alteration) 包括弄壞; 勘定條件 (conditions of assignment) 指載重線規例所載有關乾 舷勘定的條文;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 指 —— (a)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b) 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 ( 不論是否 位於公約國 ) 之間的航程;(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 條代替 ) 現有船舶 (existing ship) 指並非新船舶的任何船舶; 新船舶 (new ship) 指在以下日期或之後安放龍骨的船舶或處於 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 (a) ( 就香港註冊船舶或懸掛香港旗幟的船舶而言 )1972 年 8 月 16 日;(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條代替 ) (b) ( 就母國家是公約國的船舶 ((a) 段所述的船舶除外 ) 而言 )1966 年公約就該公約國開始實施的日期或 ( 如 船舶的母國家屬領域 )1966 年公約延伸適用於該領 域的日期;及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條代替 ) (c) (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 )1972 年 8 月 16 日;( 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14條增補 ) 載重線 (load lines) 指在船舶每舷顯示該船舶在各種訂明情 況下可載重的不同最大深度而訂明的線。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就國際航程而言,在決定在哪些港口之間進行航程時, 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非其船東所能阻止或 預防的其他情況而對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離,均不 得予以考慮;而為決定某航程是否國際航程,任何殖民 地、保護地或其他附屬國、任何其國際關係由某政府單 獨負責的領域以及任何以聯合國為其管理當局的領域, 均須視為單獨的領域。

(3) 在本部中提述船舶總噸位,須解釋為提述按照根據《商船 ( 註冊 ) 條例》( 第 415 章 ) 訂立的噸位規例確定的船舶噸 位;凡按照該等規例為該船舶指定替代噸位,則該船舶 的總噸位,為本部的施行,須為其中較大的噸位。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條修訂 )

(4)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4條廢除 )

香港註冊船舶

48. 符合載重線規例

(1) 除本條例授予或獲根據本條例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香 港註冊船舶不得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除非 ——

(a) 該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 (b) 該船舶已按照該等規例標記上一條甲板線及多條載 重線; (c) 該船舶符合勘定條件;及 (d) 該等規例規定須向該船舶的船長提供作為指引的資 料已予如此提供。

(2) 任何船舶違反第 (1) 款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其 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任何船舶沒有如第 (1) 款 (a) 及 (b) 段所述接受檢驗和加上 標記,違反該款而企圖行駛出海,均可予扣留,直至該 船舶已如此接受檢驗或已如此加上標記為止。

(4) 第 (1) 款所述的任何船舶如不符合勘定條件,則為施行第 67 條,須當作為不安全。

49. 載重線的浸沒

(1) 任何香港註冊的船舶不得載重至在任何時間有以下狀況 出現 ——

(a) 如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 適當載重線均被浸沒;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假若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 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會被浸沒。

(2) 如任何船舶的載重違反第 (1) 款,則除第 (5) 款另有規定 外,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10,000;及 (b) 可另處一筆不超逾按照第 (3) 款計算所得款額的罰 款,而該筆罰款是法院在顧及該船舶的載運收益能 力藉該項違反而增加的加幅後認為適合施加的。

(3) 凡在以下 (a) 或 (b) 款的情況下,船舶的適當載重線被浸 沒或會被浸沒,根據第 (2)(b) 款另處的罰款,就每 25 毫 米及就超出一個或多於一個 25 毫米完整倍數的任何不足 25 毫米之數,均不得超逾 $6,000 ——

(a) 如屬第 (1)(a) 款的情況,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 被浸沒;或 (b) 如屬第 (1)(b) 款的情況,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 會如該款所述般被浸沒, 又如該載重線被浸沒或會被浸沒少於 25 毫米,則上述另 處罰款須為 $6,000。

(4) 如任何船舶的船長在該船舶違反第 (1) 款載重的情況下帶 領該船舶出海,或如任何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該船舶是如 此載重而在該船舶違反該款載重的情況下遣送或參與遣 送該船舶出海,即屬犯罪,在不減損就第 (2) 款所訂罪行 可處的任何罰款的原則下,可處第 4 級罰款。(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5) 凡任何人被控第 (2) 款所訂罪行,如能證明該項違反純粹 因偏離航程或航行受阻延 ( 而偏離航程或航行受阻延是 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船長亦非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 他情況所導致者 ) 而引致,即為免責辯護。

(6) 在不影響根據本條前述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 違反第 (1) 款載重的任何船舶均可予扣留,直至不再如此 載重為止。

(7) 為使本條適用於在載重線規例所訂明的任何情況的船舶, 適當載重線 (the appropriate load line) 指該船舶在該等情 況下按照該等規例在海水中可載重的最大深度。

50. 與標記有關的雜項罪行

凡香港註冊船舶按照本部施加的或根據本部施加的標記規定 加上標記,如 —— (a) 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無合理因由而沒有保持該船舶 具有如此加上的標記;或 (b) 任何人隱藏、除去、改動、毀損或塗掉,或致使或 准許在其控制下的人隱藏、除去、改動、毀損或塗 掉該船舶如此加上的標記,但如該人是根據載重線 規例賦權為此授權予他的人的授權而如此行事的則 屬例外, 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51. 載重線證明書的發出或批註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5條修訂 )

(1) 凡香港註冊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及加上標記, 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向他發 給一份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第 (1) 款規定須予發出的證 明書 ——

(a) 須由處長或處長授權的人發出;及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4條修訂 ) (b) 須符合載重線規例訂明的格式,並須以載重線規例 訂明的方式發出。

(3) 處長可請求公約國政府安排本部適用的香港註冊船舶接 受檢驗,並可請求該政府 ——

(a) 就該船舶發出 ( 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 ) 國際載重線證 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 1966 年公約批註 ( 或授權按 照該公約批註 ) 就該船舶發出的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5條代替 )

(4) 依據第 (3) 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 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 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處長發出的一樣。 (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15條增補 )

(5) 為施行本部,某公約國政府代表處長遵照 1966 年公約在 有關證明書上作出的批註的效力,等同於處長根據本部 作出的批註的效力。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5條增補 )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3條修訂 )

52. 載重線證明書的效力

凡依據第 51 條發出並於當其時屬有效的任何證明書就該證明 書與之有關的船舶而出示 —— (a) 該船舶須當作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及 (b) 如標記在該船舶上的線的數目及類型與載重線規例 所規定的甲板線及載重線相符,且該等如此標記的 線的位置又與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甲板線及載重線位 置相符,則該船舶須當作已如該等規例所規定般標 記。

53. 載重線證明書上的批註

凡根據第 51 條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屬有效,該 證明書上須批註有載重線規例所訂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資 料 —— (a) 按照載重線規例為該船舶進行的定期檢查;及 (b) 該證明書獲發的有效期的任何延長。

54. 無載重線證明書的船舶不得行駛出海

(1) 除經本部授予或獲根據本部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香港 註冊船舶不得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除非該船舶的 國際載重線證明書屬有效。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4條 修訂 )

(2) 任何該等船舶於行駛出海之前,該船舶的船長須向處長 出示該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 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3)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 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55. 提供載重線證明書並將詳情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6條修訂 )

(1) 凡根據第 51 條就任何船舶發出任何證明書 ——

(a) 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確保在該證明書維持有效 且該船舶被使用的期間,該證明書存放在該船舶 上,並能在所有合理時間方便地提供予下述人士查 閱 —— (i) ( 如該船舶在香港 ) 政府驗船師;或 (ii) ( 如該船舶在公約國的某港口 ) 該公約國政府為 該目的妥為授權的任何人;及 ( 由 2009年第 10 號第 16條代替 ) (b) 該船舶的船長在與該船舶有關的任何正式航海日誌 內作任何其他記項之前,須將該證明書內指明有關 甲板線位置及載重線位置的詳情,記入該正式航海 日誌內。

(2)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為行駛出海而離開任何船塢、碼頭、 海港或其他地方之前,該船舶的船長 ——

(a) 須將載重線規例訂明有關該船舶當其時載重深度的 詳情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b) 須安排將一份採用該等規例為本段目的指明的格式 並載有該等規例為本段目的指明的詳情的告示,張 貼在該船舶某顯眼處, 而且該告示一經張貼,該船舶的船長便須安排該告示保 持如此張貼以及可閱,直至該船舶抵達其他船塢、碼頭、 海港或地方為止。

(3)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沒有遵從本條施加於他的任何 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罰款。(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56. 船舶的檢查

(1) 政府驗船師可檢查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以察看該船舶已 符合本部的條文。

(2) 就任何該等檢查而言,任何政府驗船師均具有第 115 條 授予的一切權力。

非香港註冊船舶

57. 有效公約證明書

(1) 本條適用於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而符合以下規定者 ——

(a) 在公約國註冊或並非在任何該等國家或其他地方註 冊但懸掛某公約國的旗幟;及 (b) 為總噸位不少於 150 噸的現有船舶或為長度不少於 24 米的新船舶。

(2) 處長可應本條適用的船舶的母國家政府的請求,安排該 船舶接受檢驗,如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 1966 年公約的規 定,處長可 ——

(a) 就該船舶發出 ( 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 ) 符合 1966 年 公約訂明格式的證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 1966 年公約批註 ( 或授權按 照該公約批註 ) 就該船舶發出的證明書。 (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17條代替 )

(2A) 依據第 (2) 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 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 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有關政府發出的一樣。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7條增補 )

(3) 如第 (2) 款所述般發出的證明書,須列入稱為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s” 一 類 的 證 明 書。 (由 2000年 第 6 號第 15條修訂 )

58. 符合載重線規例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以及除經本條例授予或獲根據本條例 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不得由香港行駛 出海或企圖由香港行駛出海,除非 ——

(a) 該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 (b) 該船舶已按照該等規例標記上一條甲板線及多於一 條載重線; (c) 該船舶符合勘定條件;及 (d) 該等規例規定須向該船舶的船長提供作為指引的資 料已予如此提供。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

(3) 任何船舶違反第 (1) 款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 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違反本條的任何船舶沒有如第 (1)(a) 及 (b) 款所述般接受 檢驗和予以標記而企圖行駛出海,可被扣留,直至已接 受如此檢驗和予以如此標記為止。

(5) 如第 (1) 款所述的船舶不符合勘定條件,而該船舶不屬出 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則第72條就該船舶具有效力, 猶如該船舶就該條而言屬不安全一樣。 (由 1998年第 23 號第 2條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8條修訂 )

59. 載重線的浸沒

(1) 凡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正在香港水域內,該船舶無論何 時,不得載重至有以下狀況出現 ——

(a) 如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 適當載重線均被浸沒;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假若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 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會被浸沒。

(2) 第 49 條第 (2)、(3)、(5) 及 (6) 款就本條而言具有效力, 猶如上述各款中任何提述該條第(1)款,或該款(a)段或(b) 段之處乃提述本條第 (1) 款或本條第 (1) 款的相應一段條 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一樣:

但如屬第 57 條適用的船舶,則該船舶不得予以扣留,且 不得憑藉本款而提起法律程序,除非該船舶已由政府驗 船師依據第 61 條檢查。

(3) 就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而言,第 (1) 款的載重線 (load line) 指在該船舶上該證明書指明的載重線位置標記 的線;為使有關條文適用於在任何情況 ( 該情況為某載重 線在該證明書內指明的情況 ) 下的該船舶,適當載重線 (appropriate load line) 指該船舶在該等情況下按照該證明 書可在海水中載重的最大深度。

(4) 凡任何船舶沒有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則為使有關條文 適用於在載重線規例訂明的任何情況下的該船舶,適當 載重線 (the appropriate load line) 指該船舶在該等情況下, 按照該等規例可在海水中載重的最大深度。

(5) 在第 (3) 及 (4) 款中,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指 第(1)款的條文以及第49條中藉第(2)款適用的任何條文。

60. 向處長出示證明書

除經本部授予或獲根據本部授予任何豁免外,第 57 條適用的 船舶由香港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之前,該船舶的船長須向 處長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 可予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61. 關於檢查的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政府驗船師可檢查正在香港水域內 的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而就該等檢查而言,具有第 115 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2) 當第 57 條適用的任何船舶正在香港水域內,任何該等政 府驗船師可為要求出示該船舶當其時屬有效的國際載重 線證明書而登上該船舶。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6條修訂 )

(3) 如應該要求而向該驗船師出示該船舶的有效公約證明書, 則該驗船師憑藉第 (1) 款而具有的權力僅限於察看 ——

(a) 該船舶並無載重超出該證明書所許可的限度; (b) 在該船舶上標記的線,是標記在該證明書指明的載 重線位置上的; (c) 該船舶的船體或上層建築並無重要改動,而該等改 動是影響任何該等線所應標記在該處的位置的;及 (d) 該船舶上用以保護開口、護欄、舷牆排水孔及船員 艙出入通道的附件及裝置,已保持在一如該證明書 發出時的有效狀態。

(4) 如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時,發現該船舶在第 (3) 款 (c) 段或 (d) 段提述的事宜上已作重要改動,以致該船舶明 顯不適合在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行駛出海,則第 72 條 就該船舶具有效力,猶如該船舶就該條而言屬不安全一 樣。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 第 19條修訂 )

(5) 凡船舶根據第 (4) 款適用的條文而被扣留,處長一旦信納 該船舶適合在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行駛出海,即須盡快 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19條修訂 )

豁免條文

62. 豁免的權力

(1) 如處長信納任何船舶或任何類別船舶所進行航程的遮蔽 性質和情況,使本部或載重線規例的應用變得不合理或 不切實可行,則他可豁免該船舶或該類別船舶,使其不 受本部或載重線規例規限。

(2) 處長可豁免具備新穎特點的船舶,使其不受本部或載重 線規例的任何條文規限,而該等條文的應用可能嚴重妨 礙發展該等特點的研究和可能嚴重妨礙該等特點被收納 於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的。

(3) 就通常並非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但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 行單一次國際航程的船舶而言,處長可豁免該船舶在行 走該次航程中受本部及載重線規例規限;但除非處長信 納該船舶符合他認為就該船舶擬進行的航程而言屬足夠 的安全規定,否則不得授予豁免。

(4) 根據本條授予的任何豁免,可按處長認為適合的條件授 予;凡授予任何該等豁免是附有條件的,除非該等條件 已獲遵從,否則該項豁免不具有效力。

63. 發出豁免證明書

(1) 凡處長根據第 62 條豁免任何船舶,他須將國際載重線豁 免證明書發給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

(2) 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符合載重線規例訂明的格式, 並須按該規例訂明的方式發出。

64. 豁免證明書上的批註

凡根據第 63 條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屬有效,該 證明書上須批註有載重線規例所訂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資 料 —— (a) 按照載重線規例為該船舶進行的定期檢查;及 (b) 該證明書獲發的有效期的任何延長。

分艙載重線

65. 分艙載重線

(1) 凡任何香港註冊客船依據客船構造規例標記有分艙載重 線,而該等線最低位的一條較如非本款,則為第 49 條的 施行會是適當載重線的那一條線為低的,第 49 條具有效 力,猶如為第 49 條的施行,該分艙載重線是適當載重線 一樣。

(2) 凡任何非香港註冊客船依據客船構造規例或依據公約或 任何國家為使公約有效而制定的法律標記有分艙載重線, 而該等線最低位的一條較如非本款,則為第 59 條的施行 會是適當載重線的那一條線為低的,第 59 條具有效力, 猶如為第59條的施行,該分艙載重線是適當載重線一樣。

雜項及補充條文

66. 雜項及補充條文

(1) 第 28 條及第 32 條就可根據本部發出的任何證明書而言 具有效力,一如就根據第 II 部發出的證明書般具有效力。

(2) 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須獲接納為證據。

第 V 部 不安全船舶及扣留

67. 有關達到危險程度的不安全船舶的罪行

(1) 任何 ——

(a) 在香港的船舶;或 (b) 處於其他港口的香港註冊船舶, 如在顧及其原定的服務性質後,因船體、設備或機械的 狀況,或因人手編配不足,或因超載或載重不當,以致 該船舶不適合在不嚴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出海,則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各屬犯罪,可 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2 年。

(2) 在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指 稱罪行發生的時間 ——

(a) 已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在船舶出海前,已使該船舶 適合在不會因控罪指明的第 (1) 款所列事項而嚴重危 害人命的情況下出海;或 (b) 未曾作出此等安排是合理的, 即為免責辯護。

(3) 根據本條而提出的檢控,只可由律政司司長展開或在其 同意下展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0條修訂 )

68. 扣留不安全船舶的權力及扣留程序

(1) 如任何當時在香港水域的香港註冊船舶屬第 67(1) 條所指 的不安全船舶,可按照本條被扣留。 (由 1990年第 74 號第 104條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2)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任何船舶是不安全的,可委任驗船師 檢驗該船舶並向他作出報告。

(3) 如處長在接獲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報告後,認為報告所涉 及的船舶是不安全的,可命令將該船舶扣留。

(4) 凡根據第 (3) 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

(a) 處長須向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送達根據第 (2) 款提交處長的報告的文本一份; (b) 在根據 (a) 段送達驗船報告後 7 天內,該船舶的船 東、代理人或船長可 —— (i) 向處長申請,要求處長按照第 (5) 款命令重新 檢驗該船舶;或 (ii) 就扣留令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5) 凡有人在根據第 (4)(b) 款提出申請後,處長命令重新檢驗 某船舶時,該船舶須由曾根據第 (2) 款檢驗該船舶的驗船 師重新檢驗,又如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此要 求,則須由一名評估員陪同進行重新驗船,該評估員須 具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並 ——

(a) 由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指定;及 (b) 獲處長批准。

(6) 在根據第 (5) 款重新驗船完成後 ——

(a)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一致,則處長須在接獲驗船 師的報告後,命令將該船舶放行或繼續扣留;或 (b)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不一致,則該船舶須繼續被 扣留,而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具有如同第 (4)(b)(ii) 款所規定的就重新驗船報告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的 權利。

(7) 如在處長根據第 (3) 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後,該船舶的船 東、代理人或船長進行工程使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則 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可向處長申請重新驗船;如在重 新驗船後,處長信納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則須在符合 第 (8) 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8) 在扣留船舶、驗船及重新驗船的所有費用及附帶費用已 經繳付之前,處長不得根據第 (7) 款命令將船舶放行。

(9) 凡有船舶根據本條被扣留,處長可在任何時間 ——

(a) 將此事轉交驗船法庭處理;或 (b) 命令在他指明的條件下將該船舶放行。

69. 費用及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責任

(1) 如驗船法庭信納根據第 68 條扣留的船舶在被扣留時 並 非 不 安 全,則 政 府 有 法 律 責 任 向 該 船 舶 的 船 東 支 付 ——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2條修訂 )

(a) 該船東在扣留船舶及驗船方面的費用及附帶費用; 及 (b) 對船東因上述扣留及驗船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的補償。

(2) 如驗船法庭信納根據第 68 條扣留的船舶在被扣留時是不 安全的,則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有法律責任向政府繳 付驗船及扣留的費用及附帶費用。 (由 2009年第 10號 第 22條修訂 )

(3) 就 本 條 而 言,扣 留 船 舶 及 驗 船 的 費 用 及 附 帶 費 用 包 括 ——

(a) 以下人士的合理款額報酬 —— (i) 根據第 68(2) 條委任的驗船師;及 (ii) 根據第 68(5) 條獲批准的評估員 ( 如有的話 ); 及 (b) 在驗船法庭席前進行法律程序的訟費,如對訟費有 任何爭議,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釐定。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70. 要求申訴人就費用提供保證的權力

凡有人向處長申訴當其時在香港的任何船舶屬第 67 條所指的 不安全船舶,則處長可要求該申訴人就政府因扣留該船舶及 驗船而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費用及補償提供由處長決定的 保證: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3條修訂 ) 但如該項申訴是由隸屬該船舶的四分之一水手 ( 不得少於 3 人 ) 提出,而且處長認為該項申訴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 (a) 則申訴人無須提供保證;及 (b) 處長須安排對申訴進行調查,以裁定應否根據第 68 條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71. 有關扣留令的一般條文

(1) 根據第 68 條作出的扣留船舶命令文本一份,以及任何更 改或增補該命令的命令文本一份,須由處長盡快送達該 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2) 就根據第 68 條命令進行的驗船而言,獲授權進行驗船的 人具有第 115 條授予的一切權力。

72. 扣留船舶的條文適用於非香港註冊船舶

(1) 當其時在香港水域的非香港註冊船舶如被發現屬第 67 條 所指的不安全船舶,則本部有關扣留船舶的條文在符合 本條所載的變通下,適用於該船舶,猶如該船舶是香港 註冊船舶一樣。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2) 扣留船舶命令的文本須送達代表該船舶所屬國家在香港 的領事館官員 ( 如有的話 ),如沒有此等領事館官員,則 須送達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3) 凡有船舶被扣留,領事館官員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 或船長的請求下 ( 如沒有領事館官員,則該船舶的船東、 代理人或船長 ),可要求獲處長委任驗船的人 ( 如有的 話 ),由該領事館官員或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所指定的人陪同驗船;而在此情況下,如驗船師 與該人意見一致,則處長須命令將該船舶放行或繼續扣 留,但如他們意見分歧,則該船舶須繼續被扣留,而其 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具有如同第 68(4)(b)(ii) 條所規定的 就針對驗船師的報告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4) 凡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領 事館官員在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請求下 ( 如沒有領事 館官員,則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可指定不多於 2 名合 資格的人作為驗船法庭的成員。

(5) 儘管本條明訂適用於當其時在香港水域的非香港註冊船 舶,但對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 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 域內的船舶並不適用。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73. 船東確保船舶安全的義務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與該船舶船長或水手之間的每項明 訂或默示僱用合約中,不論是否有任何相反協議,均隱 含船東就以下事項的義務 ——

(a) 該船舶的船東; (b) 該船舶的船長;及 (c) 該船舶的船東每名負責以下工作的代理人 —— (i) 裝載船舶; (ii) 預備船舶出海;或 (iii) 遣送船舶出海, 須採用一切合理方法,在航程展開時確保該船舶在該次 航程的安全,並在航程期間將該船舶保持在安全狀況。

(2) 如基於特殊情況,將不適航的船舶遣送出海是合理和有 理由支持的,則本條並不使該船舶的船東因將不適航的 船舶遣送出海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第 VI 部 驗船法庭

74. 委出驗船法庭

(1) 每當有關情況出現時,行政長官可藉一項經他親自簽署 和蓋上香港公印的委任令委出驗船法庭。

(2) 驗船法庭須由不少於 3 名亦不多於 5 名成員組成,其 中 ——

(a) 一人須為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並由他擔 任該法庭的主審人員;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b) 其餘成員須屬商船船長或具有航海、輪機或其他特 別技能或知識的人。 (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5條修訂 )

75. 驗船法庭的程序

(1) 驗船法庭席前的所有法律程序須公開聆訊。

(2) 驗船法庭的每名成員均可檢驗法律程序標的之船舶,並 為此目的獲第 115 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3) 驗船法庭可命令對船舶進行檢驗,並為此目的委任任何 合資格的人檢驗船舶並向該法庭作出驗船報告,如在委 任方面出現意見分歧,則須藉表決而以過半數票決定。

(4) 驗船法庭具有如同處長在本條例下獲賦可命令將船舶放 行或扣留的權力:

但除非驗船法庭過半數成員均贊同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否則該法庭須命令將船舶放行。

(5) 法律程序標的之船舶的船東、代理人及船長,以及任何 獲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委任的人,均可出席驗 船法庭進行或命令進行的任何船舶檢查或檢驗。

(6) 驗船法庭可就以下事項的費用作出命令 ——

(a) 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b) 該法庭進行或命令進行的任何船舶檢查或檢驗, 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7) 驗船法庭的主審人員須按根據第 109 條訂立的規例所 指令,向行政長官送交報告,而該法庭的每名其他成員 均須在報告上簽署,或向行政長官報告其持異議的理 由。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6條修訂 )

76. 任何條文均不影響高等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轄權

本部的任何條文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高等法院的海事司 法管轄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第 VII 部 航行安全

77. 遵守碰撞規例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該船舶的 經營的人 ——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5條修訂 )

(a) 須遵從碰撞規例;及 (b) 不得 —— (i) 載有或陳示不屬該等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號 燈;或 (ii) 使用不屬該等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聲號。

(2) 如船舶違反任何碰撞規例,則該船舶的船東、船長及 任何當其時負責該船舶的經營的人各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就根據第 (2) 款提出的控罪,如被控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 合理預防措施防止該控罪所指的違反事項,即為免責辯 護。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 )

(4) 凡任何船長或船東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處長 須向其提供一份碰撞規例。

(5)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 包括《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XII 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由 1990年第 56 號第 5條增補 )

78. 發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1) 如兩艘船舶發生碰撞,而其中一艘是香港註冊船舶,則 涉及碰撞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有 責任在可能範圍和不危及本身船舶、船員及乘客 ( 如有的 話 ) 的情況下 ——

(a) 向另一艘船舶、其船長、船員及乘客 ( 如有的話 ) 給 予切實可行和所需的協助,拯救他們脫離任何因碰 撞而造成的危險,並留在該船舶旁邊,直至確定該 船舶無需進一步協助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提供本身船 舶的 —— (i) 名稱; (ii) 所屬港口名稱;及 (iii) 所來自及將前往的港口名稱。

(2) 涉及碰撞的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如無合理因由 而沒有遵從第 (1) 款 ——

(a)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如他是合格高級船員,則可能就他的行為舉行研訊。

79. 碰撞事件須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1) 涉及碰撞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在碰撞發生後立即將一項關於該事件的陳述以及該事件 的發生情況記入該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 ( 如有的話 ) 內。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記項須由船長簽署,而副長或一名船員 亦須簽署。

(3) 涉及碰撞的船舶的船長如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 第 1 級罰款。(編輯修訂 ——2021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0. 向處長報告船舶意外

(1) 凡發生以下災害事故 ——

(a) 船舶失蹤或推定失蹤、擱淺、觸礁、棄船或船舶損 壞; (b) 因船上發生火警,或因船舶或船舶的艇隻遭遇意外, 或因船舶上或船舶的艇隻上發生意外而導致人命喪 失或嚴重人身傷害;或 (c) 船舶導致任何損害, 而在事發時該船舶是香港註冊船舶,則該船舶的船東或 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意外或損害向處長 提交書面報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船舶抵達下一 港口的 24 小時後。

(2) 第 (1) 款所提述的報告須 ——

(a) 扼要描述該意外或損害; (b) 述明事發時間及地方; (c) 述明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作出報告時的船舶位 置及下一個停靠港;及 (d) 提供涉及意外的任何其他船舶的詳情。

(3) 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即屬 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 編輯修訂紀錄 )

81. 就香港註冊船舶的失蹤通知處長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7條修訂 )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或代理人,如基於船舶不出現 或其他情況,有理由相信該船舶已完全失蹤,須在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船舶的失蹤向處長提交書面報告。

(2) 第 (1) 款所提述的書面報告須述明 ——

(a) 船舶失蹤的可能因由;及 (b) 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

(3) 船東或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 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2. 就航行危險作出報告

(1)-(2)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6條廢除 )

(3) 每名掌管無線電電報站的人,而該站是由《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所指的主管當局管轄的,或根據該主管當局發出 的牌照而設立或裝設的,在接獲根據第 100 條就航行危 險警告訂立的規例所訂明,顯示即將根據該等規例發送 訊息的訊號後 ——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6條修訂;由 1993年第 38號第 10條修訂 )

(a) 須避免發出訊息一段時間,而該段時間是足以讓其 他電報站接收該訊息的;及 (b) 如處長如此規定,則須按處長規定的方式將該訊息 傳送。

(4) 對於《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所指的主管當局就設立或裝 設無線電電報站而發出的每個牌照而言,遵從第 (3) 款須 當作為發牌的一項條件。 (由 1993年第 38號第 10條修訂 )

(5)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6條廢除 )

83. 遇險訊號

(1) 船舶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准許任何由他管轄 的人使用或展示 ——

(a) 根據第 100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 等訊號並非在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 且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該等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 號,不論其是否已經登記, 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 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 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 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7 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第 82(3) 條的規定並不妨礙根據第 100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 明的訊號傳送。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 包括《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XII 部所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7條增補 )

84. 協助遇險船隻等的義務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如在海上接獲遇險訊號,或從任 何途徑接獲有船隻或航空器遇險的資料,須全速前往協 助遇險的人 ( 如有可能並通知他們他正這樣做 ),除非他 無法這樣做,或在特殊情況下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或不 必要的,或除非根據第 (3) 或 (4) 款他獲解除義務。

(2) 凡任何遇險船舶的船長已向曾回應其呼救的香港註冊船 舶徵援,則被徵援船舶的船長有責任遵從該徵援要求, 繼續全速前往協助遇險的人。

(3) 如船長獲告知除其船舶外,另有一艘或多於一艘船舶已 被徵援,而該一艘或多於一艘船舶正遵從徵援要求,則 該船長即獲解除第 (1) 款所施加的義務。

(4) 如船長獲遇險的人或任何已接觸遇險的人的船舶的船長 告知無須再提供協助,則他即獲解除第 (1) 款所施加的義 務,而如其船舶已被徵援,則他亦獲解除第 (2) 款所施加 的義務。

(5) 船長如沒有遵從第 (1) 款或第 (2)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6)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如在海上接獲遇險訊號或從任何 途徑接獲有船隻或航空器遇險的資料,而無法或在特殊 情況下認為前往協助遇險的人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則 須安排將一項陳述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或如沒有正式 航海日誌,則須就其不前往協助該等人士的理由安排備 存其他紀錄。

(7) 須備存正式航海日誌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須將每個 遇險訊號,或有船隻、航空器或人在海上遇險的訊息記 入或安排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8) 任何船長如沒有遵從第 (6) 或 (7)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5. 在冰附近小心航行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在有報告指出其航道之上或附近有 冰時,在夜間須以安全速度行駛或更改其航道,以充分 避開報告所述的冰及危險區。

(2) 任何船舶的船長如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 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6. 發出轉舵命令的方法

(1) 任何在香港註冊船舶上的人不得在船舶向前航行時 ——

(a) 發出包含“右舷”或“右方”字眼或任何相等於“右舷” 或 “ 右方 ” 字眼的轉舵或操舵命令,除非他的意圖 是將船首移向右方;或 (b) 發出包含“左舷”或“左方”字眼或任何相等於“左舷” 或 “ 左方 ” 字眼的轉舵或操舵命令,除非他的意圖 是將船首移向左方。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罰款。 ( 編 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VIII 部 危險品

87. 有關危險品的罪行

(1) 任何人以船舶運送危險品或如該人並非該船隻的船東或 船長而在船舶上承運危險品,而沒有 ——

(a) 在載有該危險品的容器或包裝外面清楚標明該危險 品的性質;及 (b) 在將該危險品送往船舶付運或攜載該危險品登船之 時或之前,就以下事項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給予 書面通知 —— (i) 該危險品的性質;及 (ii) 該危險品的運送人或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 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但如該人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納 —— (i) 他是付運該物品的代理人;及 (ii) 他並不知悉,亦沒有理由懷疑他所付運的物品是危 險品, 則可處第 2 級罰款。

(2) 任何人如 ——

(a) 明知而以船舶運送或承運任何具虛假說明的危險品; 或 (b) 對危險品的運送人或承運人作虛假描述,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88. 危險品的堆裝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懷疑任何包裝或容器載有危險品, 則可拒絕讓該包裝或容器運上船舶,並可要求將其開啟,以 確定其內含物。

89. 危險品的沒收

(1) 凡 ——

(a) 在船舶上運送或承運,或企圖運送或承運危險品, 而沒有 —— (i) 按照第 87(1)(a) 條對危險品予以標記;或 (ii) 按照第 87(1)(b) 條給予通知; (b) 運送或承運,或企圖運送或承運危險品,而 —— (i) 該危險品的說明是虛假的;或 (ii) 運送人或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是虛報的, 則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將危險品沒收歸政府所有,然後 以他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8條 修訂 )

(2) 即使有以下情況出現,裁判官或法庭仍可根據第 (1) 款作 出命令 ——

(a) 危險品的擁有人 —— (i) 可能沒有犯第 87 條所訂有關危險品的罪行;或 (ii) 可能並非在裁判官或法庭席前和可能沒有接獲 該法律程序的通知書;或 (b) 裁判官或法庭可能沒有關於該危險品的擁有權的證 據: 但裁判官或法庭在作出沒收及處置危險品的命令前, 可規定向危險品的擁有人或付運人給予該法律程序 的通知。

90. 處長可拒絕給予出港證

如任何客船上有危險品而其堆裝方式不能達致處長滿意的程 度,則處長可拒絕給予出港證。

91. 處理懷疑為危險物品的權力

當任何危險品,或船舶的船長或船東認為是危險品的任何物 品被運送到或帶上船舶上,而沒有按照第 87(1)(a) 條予以標 記,或沒有根據第 87(1)(b) 條給予通知,該船長或船東在顧及 一切情況,包括船舶上的人及財產所承受的風險,以及保護 海洋環境的需要後,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方式對該物品連同盛 載該物品的包裝或盛器作出處置;而該船舶的船長或船東均 無須因如此處置該物品而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92. 有關危險品的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部有關運載危險品的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或限制其他有關 運載危險品的成文法則。

第 IX 部 規例

93. 碰撞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防止發生海上碰撞。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碰撞規例可 ——

(a) 規管所有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註冊船舶 —— (i) 所須載有和陳示的號燈及號型; (ii) 所須載有和使用的聲號;及 (iii) 所須遵守的操舵及航行規則;及 (b) 訂定條文,防止 —— (i) 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及 (ii) 船舶與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 包括《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XII 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由 1990年第 56 號第 8條增補 )

94. 客船構造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香港註冊客船所須符合有關船體、 設備與機械及所用燃料的規定。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 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在不損害根據第 (1) 款授予局長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 下,客船構造規例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可規定該等船舶提供 —— (i) 按該等規例或根據該等規例陳示的圖則及其他 資料,而該等圖則或資料是關於水密艙室的界 限、水密艙室的開口、關閉此等開口的方法, 以及糾正船舶因水浸而傾側的布置;及 (ii) 指引船長使船舶維持足夠穩定性的所需資料, 使船舶能抵受損壞;及 (b) 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規定,以實施訂明客船船體、 設備及機械所須符合的規定的公約條文,但如該等 條文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其他規例所實施的則屬例 外。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3) 本條的實施並不影響其他成文法則在訂明客船所須符合 的規定方面的權力的一般性。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2 條代替 )

(4) 如船舶在任何方面違反客船構造規例,船舶的船東或船 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 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95. 有關客船船體及水密艙壁的開口的規例

(1) 局長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有關香港註冊客船的 規例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將船體及水密艙壁的開口關閉並保持關閉; (b) 穩固、妥善保持並檢查關閉此等開口的裝置; (c) 操作關閉此等開口的機械或裝置,並就該等操作進 行演習;及 (d) 規定在客船的正式航海日誌或其他紀錄上,就任何 此等事項作出記項。

(2) 如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則涉及違反規例的 客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96.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對第 11 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體、設 備與機械及所用燃料的規定,並規定在香港註冊的任何 該等船舶,按規例訂明的範圍、方式及相隔期間接受檢 驗。

(2)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規定,以 實施有關貨船船體、設備及機械的公約條文,但如該等 條文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其他規例所實施的則屬例外。

(3)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可 ——

(a) 規定 —— (i) 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ii) 船東、船長或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即屬犯罪; 及 (b) 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 4 級或監禁 2 年, 或上述的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由 1990年第 56號 第 9條代替。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 紀錄 )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97. 無線電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規定本條適用的船舶設置該等規例所 訂明性質的無線電設備 ( 但不包括隨船導航設備 ),並按 訂明的方式維持無線電服務,以及載有符合訂明級別、 資格及人數的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該等規例亦可載 有條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防止船上其他器具發出電 力干擾,影響根據該等規例所設置的設備。 (由 1996年 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0年第 6號第 17條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為實施公約中有 關無線電裝設的條文所需的規定。 (由 1996年第 20號 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 年第 6號第 17條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3) 在不損害本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線電規例可 ——

(a) 訂明無線電報務員及操作員的職責,包括備存無線 電日誌的職責; (b) 將根據《商船 ( 海員 ) 條例》( 第 478 章 ) 訂立有關正 式航海日誌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應用於無線電規例 規定須存備的無線電日誌; (由 1995年第 44號第 143條修訂 ) (c) 就救生裝置規例規定艇隻或救生筏配備的手提無線 電器具訂明規定。

(4) 如任何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違反依據第 (3)(a) 款訂立的 任何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 1 級罰款;又如船舶在任 何其他方面違反無線電規例,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 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 輯修訂紀錄 )

(5)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98. 導航設備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規定本條適用的船舶設置該等規例指明的導航設備, 並訂明該等導航設備須符合的規定; (b) 就並非依據根據 (a) 段訂立的規例而規定設置的導航 設備,訂明該等設備在配備於本條適用的船舶時所 須符合的規定; (c) 就設計用以傳送或反射訊號至導航設備或從導航設 備傳送或反射訊號的器具,訂明所須符合的規定 ( 如 該等器具是在香港的,或是在香港海岸以外但從香 港維持的 ), 而根據 (a) 或 (b) 段所訂明的規定,可包括關於該等導航 設備的裝配位置及方法的規定。

(2) 如本條適用的船舶出海或企圖出海而無配備按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規定須配備的導航設備,或配備不符合該 等規例規定的導航設備,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 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 輯修訂紀錄 )

(3) 如任何人設立或操作第 (1)(c) 款所提述的器具而該器具不 符合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 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99. 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

(1) 局長可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由 1997 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不同類別船舶所須配備的艇隻、救生筏、拋繩裝置、 救生衣及救生圈的數目、種類及構造模式; (b) 該等艇隻及救生筏所須配備的設備,以及將艇隻及 其他救生裝置放下水面的方法,包括供在暴風雨天 氣時使用的油; (c) 在船舶上須適當備有的發光及發煙訊號,此等訊號 不會在水中熄滅,並可連附於救生圈之上; (d) 船舶上須配備用以增補或取代艇隻、救生筏、救生 衣及救生圈的救生浮具的數量、質量及種類; (e) 艇隻、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救生浮具的位置 及穩固方法; (f) 艇隻、救生筏及救生浮具上用以顯示其尺寸及准載 人數的標記; (g) 救生艇的人手編配,以及救生艇員的資格及證明書; (h) 集合船上的人並使他們登上艇隻的規定,包括就船 舶不同部分的照明及進出設施作出的規定; (i) 在輪機室外提供的合適設施,以防止有水注入艇隻 之內; (j) 指派予每名船員在緊急情況下的特定職責; (k) 在船舶上為防止、偵測和撲滅火警而採納的方法及 須配備的裝置; (l) 在船舶上提供有關防止、偵測、控制和撲滅火警的 設施的圖則及其他資料; (m) 在船舶上進行的救生艇演習及防火演習; (n) 在船舶上提供在日間及夜間發出有效遇險訊號的設 施; (o) 航程中相當可能有領港員登船的船舶所須設置的適 當吊重機械、領港員梯,以及為此等吊重機械及領 港員梯的安全使用而設的纜索、燈及其他裝置;及 (p) 按該等規例訂明的相隔期間對該等規例規定配備的 裝置或設備進行查看及維修。

(2) 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 規定,以實施公約及《1931 年西姆拉規則》* 的條文,或 任何代替該規則而與第(1)款所提述事項有關的條文。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3)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但本條不適用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 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 港水域內的船舶。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1931 年西姆拉規則》” 乃 “Simla Rules 1931” 之譯名。

100. 有關遇險訊號及航行警告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 ——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0條 修訂;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 條修訂 )

(a) 船舶須使用何種訊號作為遇險訊號; (b) 在何種情況下及為何種目的而使用此等訊號,以及 在何種情況下撤銷訊號;及 (c) 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航行危險警告報告,以及作出報 告的方式。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所有不論位於何處的香 港註冊船舶。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0條增補 )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 包括《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XII 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由 1990年第 56 號第 10條增補 )

101. 有關運載危險品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為安全起見對本條適用船舶運載危險 品加以規管。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1A)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規定 —— (i) 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ii) 船東、船長或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即屬犯罪; 及 (b) 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 4 級或監禁 2 年, 或上述的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由 1990年第 56號 第 11條增補。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 紀錄 )

(2) 如不遵從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 ——

(a)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1條廢除 ) (b) 則為施行第 67 條,該船舶須因載重不當而當作為不 安全船舶。

(3)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102. 載重線規例

(1) 局長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 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檢驗及定期檢查第 IV 部適用的船舶; (b) 決定不時為該等船舶勘定的乾舷; (c) 為施行第 IV 部的規定,確定船舶的長度; (d) 就任何該等船舶而言,決定視為該船舶乾舷甲板的 甲板,以及規定以該等規例訂明類型的標記在船舶 每舷顯示該甲板的位置; (e) 依據該標記及該船舶當其時被勘定的乾舷,決定在 船舶每舷以該等規例訂明類型的線作出標記的位置, 以顯示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各種情況下,該船舶可 載重的不同最大深度; (f) 就第 IV 部適用的船舶載明有關其船體、上層建築、 附件及裝置而局長覺得與該船舶的乾舷勘定有關的 規定;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g) 在按照該等規例勘定船舶的乾舷時,規定將按照該 等規例決定而與該等規定有關的詳情,以如此決定 的方式予以記錄; (h) 依據該等規定及該紀錄,在船舶的乾舷如此勘定後 以及該乾舷繼續被如此勘定的任何時間,決定該船 舶就本部而言是否被視為符合勘定條件; (i) 規定將該等規例所訂有關根據該等規例獲勘定乾舷 的船舶的穩定性的資料,以及有關該船舶的載重及 壓載的而按照該等規例決定的資料,以如此決定的 方式提供予該船舶的船長作為指引; (j) 確保對第 57 條適用的船舶發出作為國際載重線證明 書及由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如此發出的證明書,須 在訂明的情況下就第 IV 部而言獲得認可; (由 2000 年第 6號第 18條修訂 ) (k) 確保按照 1966 年公約對第 57 條適用的船舶發出及 由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如此發出的豁免證明書,須 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就第 IV 部而言具有猶如其 為有效公約證明書一樣的相同效力; (l) 訂明第 51 條所指的證明書、第 62 條所指的豁免或 第 63 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限及延長期限; (m) 使第 51 條所指的證明書、第 62 條所指的豁免或第 63 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限得以在該等規例訂明 的範圍及情況下延長; (n) 就第 51 條所指的證明書、第 62 條所指的豁免或第 63 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批註、終止或取消作出規定。

(2) 就第 IV 部批准或規定由載重線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而 言,該等規例可依據下列任何情況或情況的任何組合而 訂定不同的條文 ——

(a) 不同種類的船舶; (b) 不同區域; (c) 年中的不同季節;及 (d) 任何其他不同的情況。

103. 測試錨及錨鏈的規例

(1) 局長可就香港註冊船舶所用的錨及錨鏈的測試訂立規例, 而該等規例尤可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訂明測試錨及錨鏈的方式、測試所用的拉伸應變及 斷裂應變,以及所用的測試設備所須符合的規定; (b) 規定對通過測試的錨及錨鏈加上標記,以及就該等 錨及錨鏈發出證明書; (c) 規定對測試及作出標記進行監督,以及規定由根據 第 5 條委任的政府驗船師檢查該等設備; (d)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3條廢除 ) (e) 規定該等規例不適用於其指明類別或種類的錨或錨 鏈,或獲處長按該等規例所授權力而豁免的錨及錨 鏈。

(2) 在本條中,錨 (anchor) 及錨鏈 (chain cable) 包括任何連附 於錨或錨鏈的鈎環或預定與錨或錨鏈一起使用的鈎環。

104. 有關運載穀物的規例

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一般船舶或任何類別船舶的裝貨,訂明防 止穀物移動的必需或合理預防措施。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105. 艙面貨物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第 IV 部適用的船舶在甲板露天空 間運載貨物時所須符合的規定;並可就不同種類的船舶、 不同種類的貨物、不同的航程或航程類別、年中不同的 季節或其他不同情況,訂明不同的規定。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如載重線規例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下, 作出對船舶勘定只有在運載木材貨物時才具有效力的特 別乾舷的規定,則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艙面貨物規例可訂明在此等特別乾舷具有效力時所須符 合的特別規定。

(3) 在訂明第 (2) 款所述的特別規定時,局長尤須顧及 1966 年公約第 IV 章。 (由 1996年 第 20號 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4) 如艙面貨物規例遭違反而涉及 ——

(a) 香港註冊船舶;或 (b) 任何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編 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5) 為確保艙面貨物規例獲得遵從,任何獲處長為此授權的 人可對第 IV 部適用而在甲板露天空間運載貨物的船舶進 行檢查;而為進行此等檢查,該人具有第 115 條所授予 的一切權力。

106. 核子船舶規例

為使公約附件第 VIII 章的條文得以實施,局長可就設有核子 發電設備的船舶訂立規例。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107. 一般安全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a) 確保香港船舶及其上的人的安全,以及保障香港船 舶上的人的健康;及 (b) 使適用於香港而與其他船舶或其上的人的安全有關, 或與保障其他船舶上的人的健康有關的國際協議條 文得以實施。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 例尤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船舶及其機械與設備的設計、構造、保養、修理、 改動、檢查、檢驗及標記; (b) 船舶上的貨物及船舶上任何並非貨物、機械或設備 的東西的包裝、標記、裝載、放置、搬移、檢查、 測試及量度; (c) 任何涉及船舶的行動的進行; (d) 船舶的機械及設備,以及船舶上任何並非貨物、機 械或設備的東西的使用; (e) 確保在船舶上不同部分的人之間的通訊及船舶上的 人與其他人的通訊的布置; (f) 任何類別的人到達、處身和離開船舶及船舶不同部 分的事宜; (g) 船舶不同部分的通風、溫度及照明; (h) 為防止或控制船舶內部或對外發出噪音、震動及輻 射,以及船舶內部或對外排放煙霧、氣體及塵埃而 須採取的步驟; (i) 就防止、偵測和處理船舶上發生火警而須採取的步 驟; (j) 防止涉及船舶的碰撞以及在涉及船舶的碰撞發生後 須採取的步驟; (k) 在船舶遇險或擱淺或失事時,為拯救船舶及其機械、 設備與貨物,以及船舶上或來自船舶上的人的生命 所須採取的步驟,包括其他人在此情況下給予協助 時所須採取的步驟; (l) 為避免、消除或減低對人或對財產的危險,以投棄 或其他方式將船舶上的設備或其他東西從船舶移走; (m) 在船舶上發生或懷疑發生任何種類的危險時,為消 除或減低該危險,以及為向並非在船舶上的人發出 有關該危險或懷疑危險的警告所須採取的步驟; (n) 擬備有關船舶的紀錄和備存有關船舶的文件,以及 在船舶上備存和使用資料以利便船舶航行; (o) 在憑藉該等規例需要註冊或證明書的情況下,備存 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證明書; (p) 資料的提供; (q) 處長可按其指明的條件 ( 如有的話 ) 批予豁免各類個 案或個別個案受指明的規例條文規限; (r) 此等豁免的改動或取消; (s) 扣留任何船舶,並在作出訂明的變通 ( 如有的話 ) 下,應用第 68 條與該船舶有關的規定; (t) 處長給予的批准及給予批准的條款,以及該批准的 取消或該等條款的改動; (u)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4條廢除 ) (v)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按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以及特別就個別情況訂 定條文; (b) 規定只適用於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 (ba) 規定適用於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船舶; (由 1990年 第 56號第 12條增補 ) (c) 規定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 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 4 級或監禁 2 年,或上述的 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2條修 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 包括《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XII 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而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 指香港註冊船舶。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2 條修訂 )

108. 航海刊物

(1) 局長可訂立規例,指明對船舶的安全操作所必需或便利 的海圖、指示或資料;而該等規例可規定香港註冊船舶, 或規例指明類別的香港註冊船舶,在任何時間或在該等 規例指明的航程攜載如此指明的海圖、指示或資料。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8條修訂 )

(2) 如船舶出海或企圖出海而沒有攜載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 例規定須攜載的海圖、指示或資料,該船舶的船東或船 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 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109. 關於驗船法庭的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施行本條例中有關驗 船法庭及向該法庭提出上訴的條文,特別是有關該法庭的傳 訊及在該法庭席前的程序、根據第 12 條或第 68 條提出上訴而 須就費用及損害賠償提交的保證,以及費用的款額和運用的 條文。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29條修訂 )

110. 關於費用及檢驗的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就政府驗船師根據本條例授予 的權力進行檢查及處長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明書訂明費 用。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2) 按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而須繳付的費用,須付予政 府。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3) 第 (2) 款不適用於就下列項目而繳付的費用 ——

(a) 並非由政府驗船師進行的檢驗或檢查;或 (b) 並非由處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證明書。

(3A)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訂明 —— (由 2009年第 10號 第 30條修訂 )

(a) 應付費用的款額及支付,以及政府驗船師執行職責 時招致的交通費或其他開支的款額及支付; (b) 有關根據第 103 條訂立的規例作出任何監督或檢查 及發出證明書費用的支付;及 (c) 有關根據第 107 條訂立的規例規定的服務或事宜的 費用。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增補 )

(3B) 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修訂 —— (由 2009 年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a) 《商船 ( 安全 )( 船舶人手編配 ) 規例》( 第 369 章,附 屬法例 AS)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95條修訂 ) (i) 在第 4(1) 條中,廢除 “ 附表 2” 而代以 “ 根據本 條例第 110 條訂立的規例 ”;及 (ii) 廢除附表 2; (b) 《商船 ( 安全 )( 貨船安全設備檢驗 ) 規例》( 第 369 章, 附屬法例 T) —— (i) 在第 6(2) 條中,廢除 “ 附表 3” 而代以 “ 根據本 條例第 110 條訂立的規例 ”;及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ii) 廢除附表 3。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增補 )

(3C)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須作出第 (3A)(a) 款所指的付款 的人及付款條件。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3D)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1996 年商船 ( 安全 )( 修訂 ) 條例》 *(1996 年第 20 號 ) 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 ——

(a) 本條例所指訂明費用的權力以往的實施;或 (b) 根據第 112A(1)(a) 條授予處長的權力的實施。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增補 )

(4) 局長可向政府驗船師發出指示,並可訂立規例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0條修訂 )

(a) 指明驗船的方式;及 (b) 指 明 在 需 要 驗 船 時,須 向 政 府 驗 船 師 發 出 的 通 知。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c)-(d)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廢除 )

(5) 就第 (3A)(a)、(3C) 及 (4) 款而言,以及在不損害該等條 文所載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商船法令不時訂立 有關驗船的規例及對驗船師發出的指示,除非由根據第 (3A)(a)、(3C) 或 (4) 款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所更改或 與其有所抵觸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須當作為根據第 (3A)(a)、(3C) 或 (4) 款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5條代替 )

編輯附註:

* “《1996 年商船 ( 安 全 )( 修 訂 ) 條 例》” 乃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6” 之譯名。

111.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6條廢除 )

112. 規例所訂罰則

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其中 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有關罪行罰款不超逾 $20,000 及監禁 2 年。

112A. 處長修訂附表、訂明規格等的權力,發出指示、指令或實務守 則與批准格式的權力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賦權予處長 ——

(a) 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b) 藉憲報公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訂明的規格、標準或 附加規定; (c) 發出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就藉着或根據該等規 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或 (d) 批准為施行該等規例所需的格式。

(2) 第 (1)(c) 款提述的任何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以及任何 對該等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的修訂,須以該等規例指 明的方式公布,或如沒有如此指明,則以處長認為適合 的方式公布;而該公布須連同可於何處取得該等文本的 通知在憲報刊登。

(3) 就第 (1)(c) 款而言,該款中處長 (Director) 一詞包括海事 處副處長。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以及根據該等規例訂立或 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可規定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須採 納國際海事組織或其他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標準、規 格或實務守則。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4條增補 )

112B.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訂立規例的補充權力

為使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 ( 包括公約及第 IV 部提述的 1966 年公約 ) 的全部或部分條文得以實施,而該等協議 —— (a) 是不時具有效力的;及 (b) 所涉事項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為其或就其訂 定條文的, 則該等規例可 —— (i) 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該等條文或直接提述該等 條文;及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1條代替 ) (ii) 指明該等條文的生效所須受制的修訂、變通或修改, 不論是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7條增補 )

第 X 部 雜項條文

113. 局長發出指令的權力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2條修訂 )

(1) 局長可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任何公職人 員發出他認為適合而與他們根據本條例各別履行職責或 行使權力有關的指令。

(2) 獲局長根據第 (1) 款發出指令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履行 職責或行使權力時遵從該指令。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2條修訂 )

114. 豁免的權力

(1) 處長可無條件地或在符合他認為適合的條件下,豁免任 何船舶或類別的船舶受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規限。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5條修訂 )

(2) 凡根據第 (1) 款授予的豁免是附有條件的,除非該等條件 已獲遵從,否則該項豁免不具有效力。

(3)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任何通常並非行 走國際航程的船舶需要進行單一次的國際航程,如處長 認為該船舶符合足以進行該航程的安全規定,可豁免該 船舶受藉着或根據商船法令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安全 規定規限。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5條修訂 )

(4) 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下修改藉着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 定 ——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5條修訂 )

(a) 在顧及就國際沿岸航程往來航行的客船後,他信納 及限於他信納在該客船行走該航程所招致的風險下, 規定如此往來航行的客船符合該規定是不合理或不 必要的; (b) 在顧及就當其時從事客運業務而運載大量無鋪位乘 客的船舶後,他信納規定從事該業務的船舶符合該 規定是不切實可行,以及限於他信納需要就該業務 的情況而須對規定作出修改。

115. 檢查的權力

(1) 任何獲賦權行使本條所載權力的人 ——

(a) 如有理由相信為履行其職能而有此必要,可在任何 合理時間 ( 或於他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 下在任何時間 ) —— (i) 進入任何處所;或 (ii) 登上任何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註冊船舶,以及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b) 在憑藉 (a) 段進入任何處所或登上任何船舶時,可帶 同協助他履行職能所需的其他人及任何設備或物料; (c) 可進行他認為屬履行職能所需的查看及調查; (d) 就他有權進入的處所或登上的船舶發出指令,規定 該處所或船舶,或該處所或船舶的任何部分,或於 該處所或船舶或其中任何部分之內的任何東西,在 他認為根據 (c) 段進行查看或調查時合理所需的期間 內不受干擾 ( 不論是一般地或在個別方面 ); (e) 為根據 (c) 段進行查看或調查,進行他認為必需的量 度、拍照和記錄; (f) 抽取在他有權進入的處所或登上的船舶內發現的任 何物件或物質的樣本,以及抽取在該處所或船舶內 或其鄰近處的空氣樣本; (g) 如覺得在該處所或船舶內發現的任何物品或物質已 經或相當可能對健康或安全構成危險,則可安排將 其拆除或對其進行任何程序或測試 ( 但除非為履行 上述職能所需,否則不得將其損壞或銷毀 ); (h) 接管 (g) 段述及的物品或物質,以及在為下述所有或 部分目的而需要的期間將其扣留 —— (i) 對該物品或物質進行查看及作出任何根據該段 他有權力作出的事情; (ii) 確保該物品或物質在他的查看完成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中,該物品或物質可供作為證據使用; (i) 規定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提供與 (c) 段所述查看 或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 —— (i) 在他指定的地點與時間出席;及 (ii) 在除他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 人指定的人外別無他人的情況下,回答他認為 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回答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j) 要求出示以下文件並查閱,以及取錄該等文件或其 中任何記項的副本 —— (i) 任何憑藉本條例、《商船 ( 註冊 ) 條例》( 第 415 章 ) 或商船法令的條文而須備存的簿冊或文件; 及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條修訂 ) (ii) 任何他認為根據 (c) 段進行查看或調查時所需 看的其他簿冊或文件; (k) 規定任何人就其控制範圍內或與其責任有關的事宜 或東西,提供檢查人員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認 為必需的設施及協助。

(2) 現宣布第 (1) 款並不授權任何人不必要地阻止船舶開始航 程。

(3) 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根據第 (1)(f) 款及第 (6) 款抽取 樣本時所須依循的程序,以及就經如此抽取的樣本的處 理方式訂定條文。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 第 10號第 34條修訂 )

(4) 凡任何人擬就在任何處所或船舶之內發現的物品或物質 而行使第 (1)(g) 款所授予的權力,如當時在場及負有與該 處所或船舶有關的責任的人提出要求,須安排於該人在 場的情況下作出憑藉該權力而須作出的任何事情,除非 他認為於該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會危及該人的安 全。

(5) 在行使第 (1)(g) 款所授予的權力前,他須諮詢他覺得適當 的其他人,以確定他擬根據該權力作出的事情有何可能 的危險 ( 如有的話 )。

(6) 任何人凡根據第 (1)(h) 款所授予的權力接管在任何處所或 船舶之內發現的物品或物質,須將一份載有足夠識別該 物品或物質的詳情,並述明他已根據該權力將其接管的 通知書,留交在該處的一名負責人,或如此做法不切實 可行,則將該通知書張貼於該處的顯眼地方;而在根據 該權力接管任何物質前,他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抽 取該物質的樣本,並將加上足夠識別標記的部分樣本, 交予在該處所或船舶的負責人。

(7) 任何人依據第 (1)(i) 款施加的規定而作出的回答,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丈夫或妻子的證 據,但在依據第 116(c) 條就該回答中的陳述或與該回答 有關的聲明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則除外;而第 (1)(i) 款所 述獲指定的人有權在被問及該款所述的問題時,代表指 定他的人向根據本條行使權力的人作出申述。

(8) 本條不得用作強迫任何人出示他在高等法院訴訟中的文 件透露命令下有權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不出示 的文件。

116. 妨礙

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礙任何人行使第 115 條所授予的權力;或 (b)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依據第 115 條所施加的規定, 或沒有合理辯解而阻止別人遵從此項規定;或 (c) 在不損害 (b)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看來是遵從依 據第 115 條第 (1)(i) 款作出的規定時,作出他知道是 虛假的陳述或簽署他知道是虛假的聲明,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簽署虛假的聲明, 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117. 扣留的權力

(1) 政府驗船師可檢查任何船舶,以察看該船舶是否符合本 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如他發現該船舶不 符合本條例或有關規例,則須向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 或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述明該船舶在哪方面沒有符合規 定,以及他認為須對該船舶的欠妥之處作出何種補救。

(2) 在根據第 (1) 款向某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發出通知 後,該船舶須被處長扣留,直至由政府驗船師發出意思 是該船舶的欠妥之處已獲補救的證明書予以出示為止。

118. 第 69 條的適用

凡任何船舶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 第 V 部除外 ) 被扣留,而 該條文規定將船舶扣留直至該條文所指明的情況出現為止, 則第 69 條即適用,猶如該船舶是根據第 68 條被扣留一樣。

119. 就非香港註冊船舶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向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以及凡根據本條例 針對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須 立即向該船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送達通知,而該通知須 指明扣留船舶或進行法律程序的理由。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119A. 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限

即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另有規定,與在香港境外觸犯 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所訂罪行有關的 告發或投訴,可在觸犯該罪之日起 2 年內隨時提出。 (由 1990年第 56號第 16條增補 )

120. 文件的送達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向任何人送達任何文件,該文件可 由海事處職級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的公職人員或獲處 長為此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須予送達的人, 或將該文件留在其最後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其收 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舶的船長,而該船舶確有船長, 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舶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 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或該船舶其中一名 船員,以待其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船舶的人,則可將文件 留在該船舶上,交給該船舶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 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以待其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舶的船長,而該船舶並無船長, 但該船舶正在香港,則可 —— (i) 將該文件送達該船舶的船東或其居於香港的代 理人;或 (ii) 在不知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身分或在無法找 到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件張 貼於桅杆上或該船舶其他顯眼的部分; (e) 如 該 文 件 須 送 達 某 船 舶 的 船 東 或 其 代 理 人,則 可 —— (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舶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 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或該船舶其中 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或 (i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的辦事處,交 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其收 取。

(2) 第 (1) 款所提述須送達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的文件,可致 予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而無須指明船東或船長的姓名。

(3) 任何人如妨礙根據本條例送達文件予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 訂紀錄 )

(4) 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參與第 (3) 款所訂罪行,即屬 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121. 支付報酬予某些人

驗船法庭中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或不屬公職人員的評估員, 其報酬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該報酬可由根據本條例訂 立的規例訂明,或 ( 如無訂立該等規例 ) 由行政長官指示。 (由 2009年第 10號第 36條修訂 )

122.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船舶的正 式航海日誌、艙面航海日誌、輪機室航海日誌或其他相 類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任何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 經第 (2) 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均可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 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 (1) 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艙面 航海日誌、輪機室航海日誌或其他相類文件中記項的副 本 ——

(a) 處長或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裁判官; (c) (由 1997年第 47號第 10條廢除 ) (d)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所界定的公證人;或 (e) 領事館官員。

123. 保留條文

(1) 第 (2) 款所提述的任何證明書,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時 已就任何船舶而言屬有效,則繼續屬有效和具有效力, 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一樣。

(2) 就第 (1) 款而言,該等證明書為 ——

(a) 根據《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28 條發出的乘客定 額證明書; (b) 下列根據《1949 年商船 ( 安全公約 ) 法令》# 發出而 藉《1953 年商船安全公約 ( 香 港 ) 第 1 號 令》+ (S.I. 1953/592 U.K.) 引伸而適用於香港的證明書 —— (i) 一般安全證明書; (ii) 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iii) 有限制安全證明書; (iv) 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v) 設備安全證明書; (vi) 有限制設備安全證明書; (vii) 無線電證明書; (viii) 有限制無線電證明書; (ix) 任何豁免證明書;及 (x) 總督依據經如此引伸適用的該法令所授予的權 力而發出的任何其他證明書; (c) 下列根據《1964 年商船法令》@ 發出而藉《1965 年商 船 ( 安全公約 )( 香港 ) 令》**(S.I. 1965/2011 U.K.) 引 伸而適用於香港的證明書 —— (i)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ii) 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iii) 任何豁免證明書; (d) 下列根據《1967 年商船 ( 載重線 ) 法令》## (1967 c. 27 U.K.) 發出而藉《1970 年商船 ( 載重線 )( 香港 ) 令》++ (S.I. 1970/285 U.K.) 引伸而適用於香港的證明書 —— (i) 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1966 年 ); (ii) 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明書; (iii) 總督依據經如此引伸適用的該法令所授予的權 力而發出的任何其他證明書。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儘管《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第 59 及 60 條與第 VI 及 VII 部已予廢除,下列規例 ( 以下簡稱 為指明規例 ) ——

(a) 《商船 ( 驗船法庭 ) 規例》( 第 369 章,附屬法例 A); (b)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55條廢除 ) (c) 《商船 ( 給驗船師的指示 )( 客船 ) 規例》( 第 369 章, 附屬法例 C);及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55條修訂 ) (d)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55條廢除 ) (e)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E), 除非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有所 抵觸,否則須繼續實施,直至由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明文 規定取代該等指明規例的規例代替為止,並就一切目的 而言,須當作為根據該條例訂立,並可藉着或根據該條 例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81 年 11 月 25 日。 # 《“ 1949 年商船 ( 安全公約 ) 法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49” 之譯名。 + 《“ 1953 年商船安全公約 ( 香 港 ) 第 1 號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Hong Kong) No. 1 Order 1953” 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 (a) 就《1894 年商船法令》而言,第 415 章附表 5 第 3 部及第 508 章附 表 2 第 1 條; (b) 就 1894 至 1979 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 281 章第 117 條、第 415 章第 103 條及第 478 章第 142 條。 ** 《“ 1965 年商船 ( 安全公約 )( 香港 )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Hong Kong) Order 1965” 之譯名。 ## 《“ 1967 年商船 ( 載重線 ) 法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Load Lines) Act 1967” 之譯名。 ++ 《“ 1970 年商船 ( 載重線 )( 香 港 ) 令》” 乃 “Merchant Shipping (Load Lines) (Hong Kong) Order 1970” 之譯名。

附表

(由 1996年第 20號第 8條廢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