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 11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4 号 公布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 ,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
(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称及其住所。
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国际组织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 1 至 3 名代表。
表:
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 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 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5 年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以下简称登记证 ) 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 以下简称代表证 ) 。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 商品 ) 等财物;
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 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6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 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 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 资产 ) 、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终止;
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 登记的理由。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 商品 ) 等财物,处以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 证。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 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 5 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 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83 年 3 月 5 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3 年 3 月 15 日原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