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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條例」

[法律, 2008.7.15., 修正]

第一條 (課稅範圍)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 交易稅。

第二條 (稅率)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 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 徵之。

第三條 (代徵期貨交易稅及其程序)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 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 稽徵機關。

第四條 (代徵獎金)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 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 元為限。

第五條 (代徵人未履行代徵義務之罰則)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 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 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六條 (滯納金)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七條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