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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第 313 章 )

[1978 年 12 月 29 日 ] 1978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港口及船隻,並就 規管與管制香港水域內船隻的修理及拆卸、船隻上貨物的處 理、船隻導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隻進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 以及就影響船隻、航行及船隻在海上 ( 不論在香港水域內或外 ) 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由 1990年第 57號第 2條修訂;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15 第 II 部 港口設施 4. 政府港口設施的裝設 2-1 5. 港口設施的使用 2-1 6. 對裝設私人港口設施等的限制 2-1 7. 對助航設備造成的損壞等 2-3 8.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2-3 9. 規定移走未經許可的燈及標誌的權力 2-3 第 III 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 圍 3-1 條次 頁次 11. 適用範圍 3-3 11A. 船隻到達前先給予的知會 3-5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3-5 11C. 罪行 3-7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3-9 13. 將扣留船隻駛出海的罰則 3-11 14. 須容許處長登船 3-13 15.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3-13 16. 發出指示的權力 3-15 16A. 發出一般指示的權力 3-15 16B. 水域的封閉 3-17 17. 船舶須在港口內碇泊 3-19 18. 廢船 3-21 19. 閑置船隻 3-21 20. 將船隻擱於灘上等 3-23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3-25 22. 就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所有權的變更 作出的通知 3-29 23.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 3-29 第 IV 部 (廢除 ) 條次 頁次 24-35. (廢除 ) 4-1 第 V 部 工程 * 36. 釋義 5-1 37. 適用範圍 5-1 38. 督察的委任 5-3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5-3 40. 對修理或拆卸船隻的限制 5-7 41. 安全空氣 5-7 42. 關於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5-9 43.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5-9 44. 禁止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 5-13 44A. 工作守則 5-13 第 VI 部 水污染 45. 釋義 6-1 46.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6-1 47. 第 46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6-3 48. 報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責任 6-5 條次 頁次 48A.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作出的排放 6-7 第 VII 部 空氣污染 49. 釋義 7-1 50. 船隻排放黑煙 * 7-1 51. 規例 7-3 第 VIII 部 港口費 52. 港口費及減免 8-1 53. 港口費的繳付 8-1 54. 不繳付港口費 8-3 55. 藉扣押以追討港口費 8-3 第 IX 部 雜項條文 56. 宣布港口的權力 9-1 5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9-1 58. 處長的轉授權 9-1 5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9-3 60. 調查人員的權力 9-7 60A.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9-11 條次 頁次 60B.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9-15 60C. 在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身分的證明 9-17 61.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9-17 62.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9-19 63. 處長作出豁免的一般權力 9-21 64.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9-23 65. 船長或擁有人的遵從 9-25 66. 上訴 9-25 67. 報告碰撞等的責任 9-27 68. (廢除 ) 9-29 69. 報告船隻上火警的責任 9-29 70. 未獲授權而登船 9-31 71. 切斷繫泊設備 9-31 72. 危害他人的安全 9-31 72A. 將船隻擱於灘上或開孔弄沉 9-33 73. 原木及其他木材的卸載與貯存等 9-33 74. 妨礙 9-33 條次 頁次 75. 虛假資料 9-35 76.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9-35 77.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9-37 78. 文件的送達 9-41 79. 就損壞等的彌償 9-43 80. 規例 9-43 81. 確認效力 9-55 附表 為施行第 58 條而指明並屬於處長 可就其轉授 第 63 條賦予他豁免權力的條文 S-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工程 ” (works) 指 —— (a) 船隻的修理; (b) 船隻的拆卸; (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工程負責人 ” (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 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 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b)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 ( 如有的話 );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掌管任何在船隻上進行、對船 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由 2005 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中式帆船 ” (junk) 包括 ——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 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 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 械推進的; “ 內河航限 ” (river trade limits) 指 ——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 (i) 東面界線:1140 30‘ 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 09‘ 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 31‘ 東經線;及 (b) 可從 (a) 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廣東省及廣西 壯族自治區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由 2012年第 8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 本地船隻 ” (local vessel) 指《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第 548 章 ) 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第 3(4) 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 除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增補 ) “ 代理人 ” (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 代理人的人; “ 次承判商 ” (sub-contractor) 指 ——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 (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 ) 以 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的人;或 (b) 任何訂立合約 (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 ) 以進行 (a) 段 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的其他人;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危險品 ” (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 ( 適用及豁免 ) 規例》( 第 295 章,附屬法例 A) 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 助航設備 ” (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 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 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 《商船 ( 安全 )( 遇險訊號的使用 ) 規例》( 第 369 章,附屬 法例 O);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3條增補 ) “ 物料 ” (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由 1999年 第 70號第 3條增補 ) “ 香港水域 ”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3 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 1998年第 26號第 44 條代替 ) “ 信號站 ” (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 號站; “ 海上建造工程 ” (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隻進行的任何 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鑽機作業、鋪設 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建造沉箱;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起重工具 ” (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情 況下使用的鏈條、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 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鈎或其他支承貨物的 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 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 繩纜;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起重裝置 ” (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 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 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 其他自行驅動的機器,及任何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 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 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 增補 ) “ 起重機 ” (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 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任何裝置;亦指在該裝置操作 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 計至並包括 吊鈎 ),但不包括 —— (a) 在固定軌道或繩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藉著引帶或平台藉以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 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而沒有裝置抓斗的裝置;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修理 ” (repairs) ——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 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由 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進行的,或是涉 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 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 或對該船隻進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 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或涉及使用焊燈、 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浮標 ” (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 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 航標 ” (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 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 船 ”、“ 船舶 ” (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本地船隻或 中式帆船除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 船長 ” (master)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 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 船隻 ” (vessel) 包括 ——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 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3條修訂 ) “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 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 量,在一種操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 陸上地方 ” (place on land) 指 ——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 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 ( 船隻 除外 ); “ 貨物 ” (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 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舶物料、糧食及裝 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3條修訂 ) “ 貨物處理 ” (cargo handling) 指 ——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 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 處長 ”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 港口 ” (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 56 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 範圍; “ 港口設施 ” (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 站; “ 港口費 ” (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 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 費; “ 閑置船隻 ” (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 50 米的船隻,但 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 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 內者; “ 感潮水域 ” (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 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 碰撞規例 ” (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 ( 安全 )( 遇險訊號 及避碰 ) 規例》( 第 369 章,附屬法例 N);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3條增補。由 2003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領港員” (pilot)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 廢船 ” (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 50 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 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 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 (tons)、“噸位” (tonnage)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 ( 第 415 章,附屬法例 C) 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 1999 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 擁有人 ” (owner) ——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 (i) 已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 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 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 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 人;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 燈塔 ” (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 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 總承判商 ” (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船隻的擁有人或船 長或控制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0條增補 ) “ 獲授權人員 ” (authorized officer) 指 ——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 人員;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3條修訂 )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 1979年第 60號第 2條修訂 )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 繫泊設備 ” (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 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 築物。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3條修訂;由 1999年第 70號第 3條修訂 )

3. 適用範圍

(1)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 域內的所有船隻 ( 本地船隻除外 ),包括當其時由香港政 府使用的船隻、所有軍艦及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 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由 1981 年第 46號第 4條修訂;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2) 本條例並不減損其他法律條文的效力。

第 II 部 港口設施

4. 政府港口設施的裝設

處長可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與豎立他認為適當的港口設 施,並將該等設施維持在其控制之下。

5. 港口設施的使用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港口設 施作設置該等設施所作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6. 對裝設私人港口設施等的限制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 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港口設 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可不經 處長允許而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公告所指明的任何 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4) 在不損害就第 (3) 款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 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以移走、移動或修改任 何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的港 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7. 對助航設備造成的損壞等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

(a)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繫 泊設備;或 (b) 把任何東西繫定於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2) 如有人在某船隻上或就某船隻犯了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則除該人外,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亦屬犯罪,可各處 罰款 $5,000。

8.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有任何船隻引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 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 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 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 的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乃屬可歸咎該船隻本身的任 何錯失或船隻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者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9. 規定移走未經許可的燈及標誌的權力

處長如認為在任何船隻或在任何陸上地方或從該船隻或該陸 上地方陳示的燈或發亮標誌有下列情況 —— (a) 遮擋、限制或干擾或相當可能遮擋、限制或干擾任 何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的功能或使用; (b) 相當可能被誤認作為從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發出的燈 光或信號;或 (c) 以任何方式干擾或相當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擾船隻在 香港水域內安全航行, 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 該陸上地方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人,移走上述的燈或發亮標 誌,或按該指示所指明的方式將其熄滅或遮蔽。

第 III 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 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由 1999 年第 70號第 4條修訂 )

(a)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b) 適用於所有正處於香港水域內的船隻 ( 上述規例依 據《商船 ( 安全 ) 條例》( 第 369 章 ) 的條文而適用的 船舶除外 ),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代替 )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 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 “ 船 ” 或 “ 船舶 ” 之處,均為 對 “ 船隻 ” 的提述一樣。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2) 為施行第 (1) 款,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均須當 作根據第 80 條而訂立,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由 1999 年第 70號第 4條修訂 )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則該船隻的擁有人、 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可處 罰款 $20,000。

(4) 就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檢控而言,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 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違 例事項發生,即可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5) 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 使用或展示 ——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等訊號並非在《使 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 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 訊號,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 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 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 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4 條修訂 )

(6) 即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另有規定,與根據本條所 訂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可在犯罪 後 2 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出。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4條代替 )

11. 適用範圍

第 11A 及 11B 條適用於香港水域內或以外的所有船隻,但下 列船隻除外 —— (a)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b)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中央人民政 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 2012年第 2號 第 3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69號第 2條代替 )

11A. 船隻到達前先給予的知會

除本條例所載或依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某船隻預期會到達香港水域,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須在 該船隻到達前不少於 24 小時,將該船隻預期的到達知會處長, 而如作出上述知會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該船隻到達前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知會處長。 (由 1993年第 69號第 2條增補 )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 以下行動,可發出指示 ——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 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從香港 水域移走。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 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狀況或 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況,使該船隻處於香港 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險; 或 (b) 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 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 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 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 (1) 或 (2) 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可向 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

(4) 在任何時間根據第 (1) 或 (2) 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處 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 (2) 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 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合理所需者,則任何人因在遵 從處長的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 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處長行使《商船 ( 防止及控制污染 ) 條例》( 第 413 章 ) 第 6 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由 1999年第 64號 第 3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69號第 2條增補 )

11C. 罪行

(1)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 11A 條被違反,則該船隻的 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1 年。

(2) (a) 如根據第 11B(1)(a) 條遭拒絕允許進入或根據第 11B(2) 條被禁止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在無合理 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 船 長 均 屬 犯 罪,可 處 罰 款 $250,000 及監禁 2 年, 並就該船隻在一如上述進入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 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 $25,000。

(b) 如根據第 11B(1)(a) 條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的任 何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則該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2 年。 (c)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第 11B(1)(b) 或 (2) 條將任何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則該船隻 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 禁 2 年,並就有關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 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 $25,000。 (由 1993年第 69號第 2條增補 )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1) 凡 ——

(a) 根據第 11B 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或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5條修訂 ) (b) 本條例規定在指明的狀況下,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 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將該船隻扣留在該港口或水 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 (1) 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他可以下 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追討;或 (b) 根據第 55 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 的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 (1) 款扣留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須向該 船隻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通知,如沒有該 等領事館官員,則須向該船隻的船長發出上述通知,而 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理由。 (由 1998年第 23 號第 2條修訂 )

13. 將扣留船隻駛出海的罰則

(1) 如根據第 12 條扣留的船隻行駛出海,則船長及 ( 如曾參 與該行動或對該行動知情 ) 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屬犯罪, 可各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2 年。

(2) 凡某船隻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 隻上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

(a) 則船長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 (1) 款所訂 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訂的罪行,可各處罰款 $20,000 及監禁 6 個月,並可按該船隻行駛出海之日 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 $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 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 港之日為止;及 (b) 船長及擁有人及其代理人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 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 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而所有該等開支可以 如追討罰款般同樣的方式追討。

14. 須容許處長登船

(1) 當任何船到達香港水域內而處長來到該船的旁邊時,該 船船長須立即容許與協助處長登船,並須向處長提供根 據本條例規定其須提供的資料。

(2) 任何船的船長或高級人員如 ——

(a) 不容許或不協助處長登船;或 (b) 阻延或妨礙處長登船,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15.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某船隻領 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否則該船隻不得行駛出海。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

(a)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政 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b) 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隻; (c) 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受本條的施行所規限的某類 別船隻中的任何船隻; (d) 由於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着 船隻、其貨物、船員或乘客的安全而須離開香港任 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

(3) 如第 (1) 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 監禁 6 個月。

16. 發出指示的權力

處長可向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 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就下列各項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 情況下屬適當的指示 ——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 (c) 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穩固的地方及方式; (d) 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 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 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5條 修訂 )

16A. 發出一般指示的權力

(1) 在不損害第 16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藉憲報刊登 的公告,就其可以根據該條發出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公 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 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發出 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6 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 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

(a)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 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 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同。

(4) 在不損害第 61(5) 或 (6)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 61(1)、 (2)、(3) 及 (4) 及 66 條不適用於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 所發出的指示。

(由 1995年第 15號第 2條增補 )

16B. 水域的封閉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需要就所有船隻,或 就屬於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封閉香港水域的某 個範圍,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不准該等船隻或該船 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進入該範圍。

(2)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6 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 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

(a)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 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 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同; (c) 如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獲遵從,便相當可能會妨 礙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 的船隻作該項用途者,則公告不適用於該船隻。

(4)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某船隻屬根據第 (1) 款刊登的 公告的標的而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範圍,則 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由 1995年第 15號第 2條增補 )

17. 船舶須在港口內碇泊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或中式帆船不得碇泊在 香港水域內不屬於港口或《領港條例》( 第 84 章 ) 附表 3 所指明的指明碇泊處的地方,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由 1985年第 29號第 8條修訂 )

(2) 凡有船舶或中式帆船因惡劣天氣或其他充分因由而碇泊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 ( 本條例明文限制或禁止碇泊的 地方除外 ),則第 (1) 款不適用。

(3) 如第 (1) 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 監禁 6 個月。

18. 廢船

(1) 任何廢船不得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但獲處長允許者 除外。

(2)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廢船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 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的擁有 人、代理人或船長,不得在該船上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 會令該船變成廢船的維修或修理工作,但獲處長書面允 許者除外。

(4) 第 (2) 及 (3) 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廢船,亦不適用於 在船塢的範圍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廢船。

(5) 在不損害第 64(5) 條的原則下,如某廢船變作危及或相當 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 則處長可隨時撤回或取消他根據本條就該廢船給予的允 許。

(6)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 (1)、(2) 或 (3) 款被違反,則 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19. 閑置船隻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閑置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 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閑置船隻,亦不適用於在 船塢的範圍以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閑置船隻。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 (1) 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 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 月。

20. 將船隻擱於灘上等

(1) 凡任何船隻 ——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蒙受損壞;或 (c) 因損壞、天氣惡劣或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擱 淺或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 (2) 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種情 況,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 ——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範圍;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2) 第 (1) 款所指的情況是 ——

(a) 該船隻危及或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 航空器或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 損壞。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 示,則獲發給指示的擁有人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 及監禁 1 年。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船隻的 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滅,向該船隻 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 的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獲發給指示的人沒有遵從根據 第 (1) 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 及監 禁 1 年。

(3) 如有下述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 (1) 款所提述的船 隻,連同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所有權 或不能追查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並無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

(4) 為根據第 (3) 款對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執行扣押, 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需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 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 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 登關於根據第 (3) 款予以執行的扣押的公告,該公告並 須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的人的姓名 或名稱 ( 如處長知道的話 );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 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 人的姓名或名稱 ( 如處長知道的話 );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間內及在某個地方,可向處長提 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 件。

(6) 如在根據第 (5) 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 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 據第 (3) 款被扣押的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 長在獲支付扣押與保管該船隻、該批貨物或其他物件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 或其他物件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 (6) 款獲發還, 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 物或其他物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將其出售的情況下, 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據第 (6) 款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 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起計一年內有 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則須支付給該人,而在 該期間內如無申索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於政府。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22. 就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所有權的變更作出的通知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擁有人將該 船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放棄該船隻的所有權,他須立 即將該船隻的新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書面知會 處長。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23.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3 號第 2 條 ) 凡有 —— (a) 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 棄或沉沒;或 (b) 在香港海岸附近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並非在香港註 冊的船隻或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屬於該船隻的貨物 或其他物件被帶進香港, 而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 不在香港,則 —— (i) 該船隻可能屬於的國家,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 人可能屬於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 (ii) 藉與該國家訂立條約或協定而就此獲授權的國家的 領事館官員, 就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權及處置權而言,須當作 為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第 IV 部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24-35.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第 V 部 工程 *

編輯附註﹕ * (由 1999 年第 70 號第 6條修訂 )

3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守則》” (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 44A 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7條增補 ) “ 督察 ” (inspector) 指根據第 38 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 機械、裝備或裝置 ” (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 (a) 就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 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 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7條 修訂 )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 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及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7 條修訂 )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 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7 條增補。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1條修訂 )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1條修訂 )

37. 適用範圍

(1) 本部不適用於下列船隻的修理或拆卸 —— (由 1999年 第 70號第 8條修訂 )

(a)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8條廢除 ); (b)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的船隻;或 (c)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的船隻。

(2)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8條廢除 )

38. 督察的委任

處長為施行本部,須委任他認為適合的人士為督察。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 ( 或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 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 ) 登上香港水域內 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隻, 而如該船隻浮在靠近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 則亦可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他所需帶同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 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檢查和檢驗正在船隻上進行工程的船隻或檢查和檢 驗本身正在進行工程的船隻; (d) 為確定能達到有安全工作環境與確定本部的條文得 以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訊; (e) 調查任何意外,該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 程而產生或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對任何人的傷 害的; (f) 要求出示須依據在第 80 條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任何 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 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2條修訂 ) (g) 要求依據在第 80 條下訂立的規例張貼任何公告,或 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 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公告。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2條修訂 )

(2)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 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要求為登船、檢查、檢驗、調查或 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進行的其他工作, 提供所需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 條提出的任何要求;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出示依據本部規定他須 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 (c)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誰是該船隻的擁有人 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 備或裝置的擁有人 ( 而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是為 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 ) 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由 1999 年第 70號第 9條修訂 )

40. 對修理或拆卸船隻的限制

(1) 除第 (1A) 及 (2) 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 否則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 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該船隻,或拆卸該船隻。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0條修訂 )

(1A) 第 (1) 款不適用於長度不超過 50 米的船隻,但如處 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款適用於有關船隻則除外。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0條增補 )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船隻進行的某種修理工程無 須得到第 (1) 款所訂的允許。

(3)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0 條修訂 )

41. 安全空氣

(1) 凡船隻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氣中有易燃蒸氣、易 燃氣體或有爆炸性的塵埃,則工程負責人不得 ——

(a) 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 機械、裝備或裝置;或 (b) 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涉 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工 程。

(2) 工程負責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 監禁 1 年。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1條修訂 )

42. 關於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 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修理或正在修理、或將拆卸 或正在拆卸的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的人,或任何聲稱是 或他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船 隻的人 ——

(a) 將該船隻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安全規定; (c)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拆卸該船隻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 其他規定; (d) 就船隻拆卸而言,以現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證,其 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隻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 移走所需的款額。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 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並可就處長將規 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 處以額外罰款每天 $2,000。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2條 修訂 )

43.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1) 如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在使用時難免會 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則工程 負責人不得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該等機械、 裝備或裝置以進行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 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在 使用時難免會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 害風險,則處長或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以下的指 示 ——

(a) 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如該機械、裝備 或裝置可予修理或改裝,則禁止其使用,直至已按 指示內指明的方式修理或改裝為止;或 (b) 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驟,以消除不必要 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b) 不遵從根據第 (2) 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 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並可就處長或 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 從指示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 $2,000。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3條修訂 )

44. 禁止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 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狀況下,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 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 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狀況 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 或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規定他須採取指示 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 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b) 不遵從根據第 (2) 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 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並可就處長或 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 從指示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 $2,000。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4條修訂 )

44A. 工作守則

(1) 為就本部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 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 守則 ( 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他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 (1) 或 (2) 款行使權力,他須在按理屬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須符合 處長認為合適的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並無遵守《守則》的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 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第 (5) 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任 何刑事法律程序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基於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 罪 ——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 不論是藉任 何作為或不作為 ) 遭違反或不獲遵從;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委予的責任不獲履行或並 無執行;及 (b) 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從、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 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守則》有關的。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 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於確定或傾向於否定在法律程序中 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

(a) 《守則》的條文的遵從,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 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或不獲遵從或不獲履 行或並無執行所涉及的事項者; (b)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遭違反或不獲遵從 ( 不論是 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守則》的文本,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律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 本。

第 VI 部 水污染

45. 釋義

在本部中 —— “ 佔用人 ” (occupier) —— (a) 就任何陸上地方而言,如該地方沒有佔用人,則指 該地方的擁有人;而 (b) 就任何車輛而言,則指掌管該車輛的人,而並非該 車輛所停留的土地的佔用人; “ 含油混合物 ” (mixture containing oil) 指油與水或與任何其他 物質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組成或產生的任何廢物; “ 油 ” (oil) 指任何種類的油、從任何種類的油產生出來的液體 以及煤焦油。 [比照 1971 c. 60 s. 29 U.K.]

46.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則以下的人即屬 犯罪 ——

(a) 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致使將油或含油 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及 (b) 不論 (a) 段所提述的人曾否被控犯罪 —— (i) 如從某船隻排放,則為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 長,除非該擁有人或船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證明上述排放是在第 (ii) 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 或導致的; (ii) 如從某船隻排放,而該船隻當時正向另一船隻 或某陸上地方,或從另一船隻或某陸上地方輸 送油,且排放是由於掌管該另一船隻或該地方 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則為 該另一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或該地方的佔用 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iii) 如從某陸上地方排放,則為該地方的佔用人, 除非他證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經他允許 ( 明示或 默示 ) 而身處該地方的人的作為所導致的; (iv) 如排放並非在第 (i)、(ii) 或 (iii) 節所述的情況下 發生,而是由於為勘探海床及底層土,或勘探 該處的天然資源而進行作業的結果,則為進行 作業的人。

(2) 第 (1) 款凡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某陸上地方的 排放或油或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某陸上地方排放之處, 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陸上地方的漏 出,或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地方漏出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比照 1971 c. 60 s. 29(3) U.K.]

(3)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 $200,000。

[比照 1971 c. 60 s. 2 U.K.]

47. 第 46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如任何人被控身為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而犯了第 46 條 所訂的罪行,如能證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為以下目的而 排放的 ——

(a) 保障該船隻的安全; (b) 防止對該船隻或其貨物造成損壞;或 (c) 拯救人命, 即屬免責辯護,除非法庭信納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 述目的而言並非必要,或在當時的情況下並非應採取的 合理步驟。

(2) 如任何人如第 (1) 款所述被控,而能證明以下事項,亦屬 免責辯護 ——

(a)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船隻損壞而漏出的,而在損 壞發生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 理步驟,以防止或 ( 如無法防止的話 ) 停止或減少油 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泄漏而漏出的,而泄漏的出 現或未能及早發現泄漏均非由於欠缺合理的謹慎所 致,而在發現有漏出的情況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 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停止或減少這種情 況。 [比照 1971 c. 60 s. 5 U.K.]

48. 報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責任

(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

(a) 從某船隻排放入香港水域; (b) 被發現正從某船隻或已從某船隻漏出到任何上述水 域;或 (c) 被發現正從某陸上地方或已從某陸上地方漏出到任 何上述水域,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該陸上地方的佔用人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 須立即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

(2) 由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報告,須說明 上述事故是屬於該款 (a) 或 (b) 段所述的情況。

(3) 任何人沒有按本條規定作出報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比照 1971 c. 60 s. 11 U.K.]

48A.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據與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 358 章 ) 所指的許 可證,將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傾卸,則不會因此而犯了第 46 條所訂的罪行,亦不會因此而承擔第 48 條所訂的責任。 (由 1980年第 41號第 50條增補。由 1985年第 42號第 6 條修訂;由 1990年第 67號第 23條修訂 )

第 VII 部 空氣污染

(*格式變更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第 VII 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49.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明圖表 (specified chart) 指屬於某類別的陰暗色圖表,該類 別在《2014 年船舶法例 ( 排煙管制 )( 修訂 ) 條例》(2014 年第 13 號 ) 生效 * 當日,稱為力高文圖表,而指明圖表 亦包括微型力高文圖表;(“ 力高文圖表 ” 是 “Ringelmann Chart” 的譯名;“ 微型力高文圖表 ” 是 “Micro-Ringelmann Chart” 的譯名。)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 ) 黑煙 (dark smoke) 指看似與指明圖表上的 2 號陰暗色同等深色 或較之更深色的煙霧;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 ) 煙霧 (smoke) 包括隨煙霧或蒸汽排放的煤煙灰、灰渣、砂礫及 砂質顆粒。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 年 7 月 18 日。

50. 船隻排放黑煙 *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均不 得在任何一段時間內,連續排放黑煙達 3 分鐘或以上。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2) 凡某船隻在影響人命安全或該船隻安全的情況下排放黑 煙,第 (1) 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排放。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4條代替 )

(3) 如第 (1) 款被違反,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該擁有人的 代理人,均屬犯罪。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4) 犯第 (3) 款所訂罪行的人,均可處 ——

(a) ( 如該人從沒有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 ) 第 4 級罰款; 或 (b) ( 如該人先前曾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 ) 第 5 級罰款。 (由 2014年第 13號第 4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由 2014 年第 13 號第 4條修訂 )

51.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一個目的訂 立規例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a) 指明在某類情況下允許船隻排放煙霧的期間,但須 受到某些限制; (b) 採取預防船隻排放煙霧的預防措施; (c) 概括而言,為有效地管制船隻排放煙霧。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 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 $5,000 為限。

第 VIII 部 港口費

52. 港口費及減免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所有進入香港水域任何港口或其 他部分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其擁有人、擁有人 的代理人及船長均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就該 船隻繳付訂明的港口費。

(2) 第 (1) 款不適用於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隻、任 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政府或其 他國家的政府用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由 2012年第 2 號第 3條修訂 )

(3) 對於作非商業用途的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類型或種類 的船隻,處長、海事處副處長或海事處助理處長可將須 繳付的任何港口費的全部或部分退回或免除。

53. 港口費的繳付

(1) 港口費須在處長要求付款下向他繳付。

(2) 處長可規定就任何指明船隻,或任何指明類別、類型或 種類的船隻預先繳付港口費。

(3) 處長可就個別情況或某類情況,按他認為適當的保證或 付款時間條件的規限,允許延繳港口費。

54. 不繳付港口費

(1) 如港口費沒有應要求予以繳付 ——

(a) 而根據第 53(2) 條港口費須預先繳付的,則處長可拒 絕允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b) 而港口費須在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前繳付的,則處 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 (c) 則須繳付的港口費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 有人、其代理人及船長共同或各別追討。

(2) 在不損害第 (1)(c) 款的原則下,船隻的船長如沒有繳付處 長規定他須繳付的任何港口費便離開香港水域任何港口 或其他部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3) 即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另有規定,就本條所訂罪 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緊接犯了該罪行後 2 年內的 任何時間提起。

55. 藉扣押以追討港口費

(1) 如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沒有應要求繳付 就該船隻須繳付的任何港口費,則在不損害第 54 條的原 則下,處長可登上該船隻與扣押屬於該船隻或在該船隻 上的貨品、船具或任何物件,並可扣留該等貨品、船具 或物件,直至港口費已獲繳付為止。

(2) 如港口費在作出扣押後 3 天內仍未繳付,則處長可在港 口費持續未獲繳付期間內任何時間,安排 2 名由處長為 估價目的而委任的人 ( 但不得為公職人員 ),對所扣押的 貨品、船具或物件作出估價,隨即將其出售,並將所得 收益用以繳付港口費以及他根據本條而招致的所有合理 開支,並在要求下,將餘額 ( 如有的話 ) 支付給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船長。

第 IX 部 雜項條文

56. 宣布港口的權力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香港水域任何 範圍為港口。 (由 1995年第 4號第 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由 2007年第 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

5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公職人員 發出他認為適當,且有關他們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各 自的職責或權力的指示。

(2) 獲行政長官根據第 (1) 款發出指示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 執行或行使其職責或權力時,遵從該指示。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58. 處長的轉授權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 將本條例所委以或授予他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轉 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凡有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由本條例委以或授予 處長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 則處長即當作為已根據第 (1) 款將該職能、職責或權力轉 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以下權力不得根據第 (1) 款轉授 ——

(a) 修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附表; (b) 第 52(3) 條所訂的權力;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3 條修訂 ) (c) 第 63 條所訂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附表內為施 行本條而指明的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或 (由 1981 年 第 46 號 第 9 條 代 替。由 2005 年 第 24 號 第 43條修訂 ) (d) 在任何根據第 80(1)(i)(i) 條訂立的規例下授予豁免的 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附表內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 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3條増補 )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9條增補。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 條修訂 )

5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獲授權人員可在日 間或晚上任何時間,為以下目的而截停與登上香港水域 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 ——

(a) 檢查或搜查該船隻或其任何部分; (b) 調查第 67(1) 條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論該事故是否 已根據該條向處長報告; (c) 凡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其他成文法則就該船隻被違 反,或該船隻上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其 他成文法則,或在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發 生該等違例事件的情況下,作出所需的檢驗及調查; (d) 指示在該船隻上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的行為; (e) 觀察、檢查或搜查以下的人 —— (i) 當其時在該船隻上的人; (ii) 受僱、受聘在該船隻上工作或在該船隻上居住 的人;或 (iii) 受僱或受聘為該船隻裝卸的人;或 (f) 採取他認為必需的行動,藉以 —— (i) 預防在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或意外; (ii) 維持該船隻的安寧及良好秩序;或 (iii) 防止或偵查本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而就 該船隻而犯的或由該船隻上任何人所犯的任何 罪行。

(2)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 (由 1979年第 60號 第 3條修訂 )

(a) 從在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上拘押與移走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曾犯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人;或 (ii) 未經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允許而 已登上或留在船隻上的人;或 (b)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3) 根據第 (1) 款登上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協助他施行 本條規定所需的人登船。

(4) 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 款行使權力而規定某船隻的船長 停船,則該船長即須停船,並允許該獲授權人員登上該 船隻。

(5) 任何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指示;或 (b) 違反第 (4) 款,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60. 調查人員的權力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督察為根據第 39 條而進行 的調查,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59條而進行的調查, 該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 ——

(a) 規定在進行調查所需的時間內,他所登上的船隻、 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物件均須一般地或在 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擾; (b)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拍照與錄音; (c) 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就某件物品或物體已犯了本條 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的情況下,檢查 與扣押該物品或物體,並將該物品或物體從該船隻 移走; (d) 在進行下列工作所需的時間內,將根據 (c) 段移走的 任何物品或物體扣留,以 —— (i) 進行檢驗,並安排將其處理或測試; (ii) 確保其在檢驗完成之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其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 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使用作為證據; (e) 規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 資料的人 ( 除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指定要在場或容許 在場的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 ),回答督 察或獲授權人員認為適當的問題,並簽署所作答案 屬真實的聲明; (f) 規定須出示船隻的航海日誌或任何他為進行調查而 必需查看的文件,並可查閱與抄印日誌或文件中的 記項。

(2) 任何人依據第 (1)(e) 款所施加的規定作出的任何答案,不 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丈夫或妻子的 證據。

(3) 為根據第 39 條而進行的調查而言,督察的權力範圍須局 限於與第 V 部有關的事項,或該部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 ——

(a) 違反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 款施加的任何規 定; (b) 阻止他人到督察或獲授權人員面前,或阻止他人回 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憑藉第 (1)(e) 款規定須回答 的任何問題,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比照 1974 c. 37 s. 20 U.K.]

60A.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在應要求 ( 如有的話 ) 而 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可在早上 7 時至 晚上 7 時的時段內隨時為以下目的而進入任何非住宅處 所 ——

(a)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b) 就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上述船隻,採取由本條例 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須採取的任何行動。

(2) 裁判官如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進入任何非住宅處所的要求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 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或情況緊 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在此個 案當時的情況下,在晚上 7 時至早上 7 時的時段內 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 為達致第 (1) 款任何一個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 理由的,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 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 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信納佔用人暫不 在場,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 進入的目的,或信納在此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晚上 7 時至早上 7 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 合理的 ( 視何種情況適用而定 ),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3) 裁判官如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為第 (1) 款任何一個 目的而進入住宅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可發出手令,授 權獲授權人員在早上 7 時至晚上 7 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 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 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 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 目的,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憑藉第 (1) 款條文,或憑藉一份根據第 (2) 或 (3) 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可攜同所需的人, 而在離開他如此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 處所所處的穩固狀況足以有效防禦侵入者,一如他在進 入時發現其所處的狀況一樣。

(5) 每份根據第 (2) 或 (3) 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 引致需要進入的目的已經達致為止。

(6) 就本條而言 ——

“ 住宅處所 ” (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完全或主要作為住宅用 途,並且構成一個單獨住戶的單位的處所;及 “ 非住宅處所 ” (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不屬住宅處所的任何 處所。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0條增補 )

60B.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 ——

(a) 任何船隻涉及第 67(1) 條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 任何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懷疑犯 了本條例所訂涉及使用該船隻的罪行, 則處長可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 3 個月內,向該 船隻的擁有人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他在該通知書的 日期後 21 天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擁有人簽署的書面 陳述,指明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 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擁有人如沒有在第 (1) 款指明的 時間內遵從根據第 (1) 款向他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可 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3)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 人不知道以及在合理努力下亦無法確定在第 (1) 款所提述 的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 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條文補充而非減損第 67 條的規定。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0條增補 )

60C. 在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身分的證明

在就本條例所訂涉及船隻的罪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 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出示根據第 60B 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 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及 (b) 述明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 控制該船隻的人, 則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被控人為該罪行發 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表面證據。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0條增補 )

61.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利用信號 發出。

(2) 如任何受到口頭指示或接獲利用信號發出的指示的人提 出要求,則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對於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 (2) 款確認,仍須 ——

(a) 立即遵從;或 (b) 在指示內有指明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的時限內 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 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班而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 的人,即已足夠,而如該船隻沒有船長,或無法追查該 船隻的船長,則該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 人,或發出指示的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 人。

(5) 根據本條例發出指示,對船長就其船隻、船隻上的人、 船隻上的貨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財產所應負的責任,均不 會減輕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響。

(6) 在不損害就沒有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任何其他罰則的 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本 條例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 禁 6 個月。

62.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1) 如根據本條例獲發出指示的人沒有遵從該指示,則不論 該人是否或會否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處長均可採 取或安排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該指示。

(2) 如根據本條例可向某人發出指示但該人不存在或不能找 到,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假若該人存在或可以找到的 話,則處長本已指示採取的行動。

(3) 在發生影響人命安全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的情況下, 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他本可根據本條例指示採取的行 動。

(4) 為根據本條就任何船隻或財產採取的任何行動,處長可 未經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該財產的擁 有人或佔用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允許下,登上該船隻 或進入該財產,並帶同所需的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5) 署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 何行動的任何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出指示的人 ( 如有的話 ) 追討, 或向該行動所關乎的船隻或財產的擁有人追討;或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b) 凡就某船隻而招致該費用,則可根據第 55 條追討, 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c)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6) 就第 (5) 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 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63. 處長作出豁免的一般權力

處長可主動地或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豁免任 何人或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船隻,使其在符 合處長所指明的任何條款及條件下,不受本條例任何規定所 規限。

64.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人未經處長允許,不得作出或致使作 出或允許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則處長可 ——

(a) 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及 (b) 在向他繳付訂明費用 ( 如有的話 ) 後, 在符合他就一般或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款及條件下,允 許作出該指明的作為。

(2) 除本條例規定須以書面作出允許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允許,可以口頭或信號給予。

(3) 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須 ——

(a) 存放於某船隻上或某地方內 ( 而需要允許的作為正 在該船隻或地方內作出 );及 (b) 在處長、獲授權人員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委任的其 他人員提出要求時,或在處長或該等人員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方內,出示以供處長或該等人員查閱。

(4) 任何獲得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的人,在無合理辯 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 (3)(a) 款或沒有根據第 (3)(b) 款出 示該書面允許,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

(5)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撤回或取消根據本條例而給予的 允許 ——

(a) 該允許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沒有獲得遵從;或 (b) 處長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如此撤回或取消是必需 的。

(6) 在不損害第 (5) 款的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 下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65. 船長或擁有人的遵從

凡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 (a) 將任何義務或責任加於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船長身上; (b) 向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發出任何指示; 或 (c) 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遵從任何規定, 則除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上述義務、責任、指示或規定如由 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從,已 屬足夠。

66.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處長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 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時所作出的指示、決定或作為而感 到受屈,則可 ——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修訂 )

(a) 在發出或作出該指示、決定或作為的日期後 14 天 內;或 (b) 在他接獲該指示、決定或作為的知會的日期後 14 天 內, 以書面向政務司司長遞交上訴理由,藉以就該指示、決 定或作為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

(2) 在考慮根據第 (1) 款提出的上訴時,行政長官可維持、更 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指示、決定或作為,並作出他認 為適當的命令。

(3) 行政長官根據第 (2) 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67. 報告碰撞等的責任

(1) 凡在香港水域內 ——

(a) 某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發生 碰撞; (b) 某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d) 某船隻發生爆炸或火警; (e) 某船隻對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壞;或 (f)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立即以口頭、信 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全面的詳情。

(2)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 (1) 款;或 (b) 根據第 (1) 款作出任何報告或提交任何詳情,而明知 該報告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3) 就第 (1)(c) 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 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重受傷。

68. (由 1993年第 69號第 3條廢除 )

69. 報告船隻上火警的責任

(1) 凡 ——

(a) 任何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或 (b) 任何正發生火警的船隻到達香港水域,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立即向消防處處 長報告上述事故或該船隻的到達。

(2) 消防處處長及消防處消防總隊目或以上職級的任何人員, 均可在日間或夜間任何時間,為撲滅船隻上的火警而登 上在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而不論該宗火警 是否已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並可帶同所需的人,以協助 他達到上述目的。

(3) 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 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70. 未獲授權而登船

(1) 除穿著制服並正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 附表 2 中的《中華人民共和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的中國人民解放 軍人員,或經法律為此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人外,未經某 船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允許,任何人不得登上該 船。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2) 任何船的船長可將違反第 (1) 款的人羈押,並須隨即將該 人交給警務人員。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71. 切斷繫泊設備

除處長或獲他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將船 隻的繫泊設備或拴繫設備切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

72. 危害他人的安全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 式危害或致使危害任何船隻所載或在任何船隻之內或之上或 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4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2 年。 (由 1979年第 2號第 2條修訂 )

72A. 將船隻擱於灘上或開孔弄沉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而以任何 方式,使香港水域內任何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之棄置、開 孔弄沉或擱於灘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4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2 年。 (由 1979年第 2號第 3條增補 )

73. 原木及其他木材的卸載與貯存等

除依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外,任何人不得 —— (a) 在任何港口內的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 或其他木材; (b) 將原木或其他木材從船隻卸載至香港水域內;或 (c) 在香港水域內拖曳或貯存原木或其他木材。

74. 妨礙

(1) 任何人妨礙處長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 能、職責或權力,即屬犯罪,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可 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2)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犯了第 (1) 款所訂罪行,可 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2 年。

75. 虛假資料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須向 處長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資料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沒有提供該等資料,或明知某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 誤導性而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資料,即屬 犯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由 1981年 第 46號第 11條修訂 )

(2) 即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另有規定,就本條所訂罪 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緊接犯了該罪行後 2 年內或 在檢控人首次發現該罪行後 6 個月內 ( 以首先屆滿的期間 為準 ) 的任何時間提起。

76.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船隻的正 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 中的任何記項,或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經第 (2) 款所 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均可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 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 (1) 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 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裁判官; (c) (由 1997年第 47號第 10條廢除 ) (d)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所界定的公證人; (由 2007年第 7號法律公告修訂 ) (e) 領事館官員。

77.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 儘管《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 條另有規定,二級 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 船隻的船長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上述人員可將 一份通知書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 員或在當時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藉以送達該 船長,規定該船長到裁判官席前,以便依法處理。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須 ——

(a) 採用訂明的格式; (b) 由負責送達的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 (i) 通知書須送達的船長的姓名及他任職船長的船 隻的名稱; (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的時間及地點;及 (iv) 獲送達通知書的船長須到庭應訊的時間及地點。

(3)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沒有 按該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 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書已按照第 (1) 款面交 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 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並將該船 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以便依法處理,但在手令 上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 ( 如有的話 )。

(4)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按照 該通知書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 (3) 款發出的手令被 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通知書內所 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 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中關 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在加以 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5) 如已獲送達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藉根據第 (3) 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裁判官在其他刑 罰外,可命令該船長僅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訟費。

(6) 根據第 (5) 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裁判官條例》 ( 第 227 章 ) 第 69(2) 條予以追討,一如追討根據該條例 第 69(1) 條判給的訟費一樣。

(7) 即使《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 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的 船長到庭,但上述代表須令該位裁判官信納 ——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 7 天內或裁判官所 容許的較長期限內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78. 文件的送達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 由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任何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 式送達 ——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3條修訂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須予送達的人, 或將該文件留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以待其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船長,而該船隻確有船長, 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 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 船員,以待其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船隻的人,則可將文件 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 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以待其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船長,而該船隻並無船長, 但該船隻正在香港,則可 —— (i) 送達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居於香港的代理人; 或 (ii) 在不知上述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身分或在無法 找到上述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 件張貼於桅杆上或該船隻其他顯眼的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則 可 —— (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 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 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或 (由 1999年第 43 號第 91條修訂 ) (ii) 將該文件留在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的辦事處,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 辦事處的人,以待其收取。 (由 1999年第 43 號第 91條修訂 ) (iii)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2) 第 (1) 款所提述須送達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的任何文 件,均可致予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而不須指明該擁 有人或船長的姓名或名稱。

79. 就損壞等的彌償

不得就財產損壞或任何人受傷而向根據第 20、21 或 62 條執行 或行使職能、職責或權力的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起訴訟。

80.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規 例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a) 港口設施的提供以及對使用該等設施的管制; (b) 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須依循的程序及須遵從 的條文; (c) 一般地對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作出管制,特別是 —— (i) 船隻的航行及防止碰撞; (ii) 船隻的航速; (iii) 船隻的碇泊、繫泊及停泊; (iv) 船舶的人手編配; (v) 船隻所須陳示的號燈及信號; (d) 須於船隻上載有與操作的無線電話裝備; (e) 就香港水域內失去航行能力、擱淺、被棄或沉沒的 船隻,或就香港水域內的建造或其他海事工程而須 敷設或豎立的助航設備; (由 2005年第 24號第 44 條修訂 ) (f) 管制在香港水域內敷設私人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 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並訂明其費用; (g) 防止對航行造成危害,以及移走與處置對航行造成 危害的物件; (h) 對廢船、閑置船隻或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 沒的船隻的管制,以及上述資料的提供; (i) 對工程的管制、船隻救助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 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事該等工程或作業的人 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發生意外的防護措施、船隻 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與工程相關的船隻上艙口 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 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i) 在他信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得遵從或在顧及 當時的情況後無須予以遵從的情況下,授予豁 免以令該等規例在有關個案中不適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 的人發出證明書;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6條 代替 ) (j) (由 1999年第 70號第 16條廢除 ) (k) 防止及管制對香港水域的污染; (l) 對在香港水域內裝卸、貯存與移動原木及其他木材, 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 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m) 避風塘及避風碇泊處的設置,以及對其使用及其內 船隻的管制; (n) 對在香港水域的指明範圍內捕魚的禁止或管制,對 使用光燈捕魚的管制,以及對豎立及操作捕魚樁杆 的管制; (o) 對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卸工人領取牌照 事宜,以及對從事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 卸工人的行業或對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 卸工人的一般性管制; (p) 就船隻及港口設施須繳付的港口費、費用及收費,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其他費用及收費,以及該等港 口費、費用及收費的追討; (q) 賦權處長為計算任何港口費而規定須就某船隻出示 文件,以及規定須對該船隻進行檢驗,費用由其擁 有人或船長負擔; (r) 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隻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隻上 有人受傷的事件作出知會,以及對上述意外及受傷 事件作出調查及查訊; (s) 禁止、限制或規管人們上船或下船、貨物及貨品的 裝載及卸下,以及對非法取得的貨物及貨品的運送 及處置; (t) 賦權處長管制及規管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水上運動、 競賽、船賽或其他類似活動,並就參加該等活動或 受該等活動影響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 (u) 設置碼頭及終點碼頭,以及管制其使用; (ua) 防止海上碰撞;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ub) 施行與防止海上碰撞有關的國際協議中任何適用於 香港的條文;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uc) 訂明船隻可以使用何種信號作為遇險信號;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ud) 訂明應在何種情況下及應為何種目的而使用上述信 號,以及應在何種情況下撤銷該信號; (由 1990年 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ue) 訂明須報告航行危險警報的情況,以及報告的方式;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v) 賦權處長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指明的事項發出指示; (w)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x)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或可根據本條例予以訂明的任何 其他事項; (y)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目的訂立規 例。 (1A)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港口費或其他費用或收費, 可訂定於某個水平,該水平須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 當局在一般地關乎香港水域內港口、船隻及航行的管理、 規管及管制上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而不限於參 照提供個別的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 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由 1986年第 25號第 2 條增補 ) (1B) 在不損害第 (1A)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 訂明的港口費及其他費用及收費 —— (a) 就繫泊設備而言,可在顧及下列任何一個或所有因 素而訂定 —— (i) 已繫泊於或可繫泊於某繫泊設備的船隻的大 小,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衡量; (ii) 由有意使用或有意得到繫泊設備的人支付給設 備的擁有人的款項;及 (iii) 繫泊設備的位置;並 (b)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按船隻不同的大小 ( 不論是以 噸位、長度還是其他標準衡量 )、或按不同類別、類 型或種類的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而訂定不同的 款額。 (由 1986年第 25號第 2條增補 ) (1C)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b) 規管船隻 —— (i) 須載有與陳示的號燈及號型; (ii) 須使用的聲響信號;及 (iii) 須遵守的操舵及航行規則;及 (c) 就防止以下海上碰撞事故作出規定 —— (i) 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及 (ii) 船隻與水上飛機之間在水面上的碰撞。 (由 1990年第 57號第 6條增補 )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 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 $50,000 及監禁不超過 6 個月為限。

81. 確認效力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1986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 ( 費用 ) 條例》 *(1986 年第 25 號 ) 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訂立的規例所 指明又並未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撤銷的任何港口費或其他費 用或收費,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明的港口費 及其他費用及收費一樣。 (將 1986年第 25號第 4條編入 )

編輯附註: * “《1986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 ( 費用 ) 條例》” 乃 “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Fees) Ordinance 1986” 之譯名。

附表

[ 第 58(3) 條 ]

為施行第 58 條而指明並屬於處長可就其轉授 第 63 條賦予他豁免權力的條文

1.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2.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3. (由 1999年第 43號第 91條廢除 )

4.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 313 章 )

第15條。 (由 1994年第 579號法律公告增補 )

5.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第 313 章,附屬 法例 A)

第 22 及 27 條。 (由 1994年 第 579號法律 公告增補 )

(由 1981年第 46號第 14條增補。由 1981年第 288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4年第 579號法律公告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