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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受託人規則》 ( 第 29 章,附屬法例 B) ( 第 29 章第 64 條 )

[1953 年 12 月 18 日 ] (格式變更 ——2017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引稱 1 司法受託人的委任 2. 申請方式 1 3. 傳票的送達 1 4. 申請時須提供的陳述 3 5. 委任某些人為受託人的限制予以免除 5 6. 作出歸屬令或其他命令的權力 5 委任法院官員為司法受託人 7. 法定代表律師的委任 7 信託的管理 8. 關於信託財產的陳述 7 9. 保證 9 10. 在銀行的信託帳戶以及文件的保管 11 11. 司法受託人不得將信託款項留在手上 13 12. 向司法受託人給予指示 15 13. 免除提供正式證據的權力 15 帳目及審計 14. 帳目及審計 15 15. 帳目的提交及查閱 17 16. 准許作出的扣除 17 薪酬及津貼 17. 司法受託人的薪酬 17 18. 法院官員薪酬的運用 19 19. 薪酬的沒收 21 司法受託人的免職及停職 20. 司法受託人的停職 21 21. 司法受託人的免職 21 22. 查訊司法受託人的行為 23 司法受託人的辭職及停任 23. 司法受託人的辭職 23 24. 司法受託人的停任 25 特別信託 25. 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25 26. 特別信託 27 法院權力的行使 27. 法院權力的行使 27 28. 司法受託人與法院之間的通訊 29 29. 費用 29 30. 法院人員的定義 31 31. 送達 31 附表 費用 S-1

1. 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司法受託人規則》。

司法受託人的委任

2. 申請方式

向 法 院 申 請 委 任 司 法 受 託 人, 須 在 高 等 法 院 作 出, 而 ——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 (a) 如非在待決的訴訟或事宜中作出,則須藉原訟傳票 作出;及 (b) 如在待決的訴訟或事宜中作出,則須作為所申索的 濟助的一部分,或藉着在訴訟或事宜中的傳票作出。

3. 傳票的送達

(1) 傳票須送達以下人士 ——

(a) 凡申請是由受託人或其代表作出者,則為其他受託 人 ( 如有的話 );及 (b) 凡申請是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作出者,則為受託人 ( 如 有的話 ), 而在以上任何一種

(2) 凡申請是由設立或擬設立信託的人或其代表作出者,則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有關傳票無須送達任何人。

(3) 法院可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免除將傳票送達根據本 條須予送達的人,或規定傳票須送達根據本條無須予以 送達的人。

4. 申請時須提供的陳述

(1) 委任司法受託人的申請如是藉原訟傳票作出者,申請人 在申領傳票時,須提供由他簽署並載有他就以下詳情能 取得資料的書面陳述,以供法院使用 ——

(a) 關於信託及設立或行將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的簡短 說明,以及申請人與有關信託的關係的簡短說明; (b) 如有人被提名為司法受託人,則被提名的人的姓名 地址,以及該人被提名的理由簡述; (c) 如有人被提名為司法受託人,則是否建議應給予被 提名的人薪酬的陳述; (d) 信託財產簡述,並須附有信託財產的收益及資本值 的粗略估計; (e) 影響信託財產的產權負擔 ( 如有的話 ) 的簡述; (f) 是否建議司法受託人應為單一受託人或應與其他受 託人共同行事的陳述; (g) 管有與信託有關的文件的人的詳情; (h) 受益人的姓名地址及受益人各自的權益的簡述; (i) 特別影響信託管理的特殊情況。

(2) 申請人用以核實該份陳述的誓章,即為載於陳述書內詳 情的充分表面證據。

(3) 凡申請人不能取得擬備所規定的陳述書所需的任何方面 的資料,他須在其陳述書內將此事實述明。

5. 委任某些人為受託人的限制予以免除

(1) 法院不會由於任何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的親屬或丈夫或 妻子、信託的律師或受託人的律師或受益人的律師、已 婚婦人或在信託方面處於特殊地位,而受有關委任受託 人的現有慣例所阻止,以致不能委任該人為司法受託人。

(2) 任何人雖然已是某項信託的受託人,但仍可獲委任為該 項信託的司法受託人。

6. 作出歸屬令或其他命令的權力

在委任任何人為司法受託人時,法院須作出所需的歸屬令或 其他命令,以及行使所需的其他權力,將信託財產歸屬司法 受託人,不論其是作為單一受託人或是與其他受託人共同作 為受託人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委任法院官員為司法受託人

7. 法定代表律師的委任

(1) 法院官員如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則法定代表律師須獲 委任,但如法院因特殊理由而指示其他法院官員須獲委 任,則屬例外。 (1991年第 98號第 9條 )

(2) 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的法院官員,在停止出任法院官員 時,即無須正式辭職而停止出任司法受託人。

(3) 法院官員如是司法受託人,則歸屬予他或由他持有的信 託財產,須歸屬其職銜名下並由他以其職銜名義持有, 而並非歸屬其本人名下或由他以其本人名義持有。

(4) 獲委任為任何信託的司法受託人的法院官員如去世,或 停止出任法院官員,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該法院 官員職位的繼任人無須法院的正式委任令,即可成為該 項信託的司法受託人,而在該情況下,有關信託財產亦 無須轉易、出讓或轉讓即成為歸屬該繼任人,一如該等 信託財產歸屬該職位的前任人一樣。

(5) 就本條例第 65 條中法院官員的定義而言,法院的受薪職 位或與法院有關的受薪職位均為訂明職位。

信託的管理

8. 關於信託財產的陳述

(1) 除非法院認為並無需要,否則司法受託人在獲委任後, 須盡快向法院提供一份詳盡的信託財產陳述,並須附有 每項財產的收益及資本值的粗略估計。

(2) 司法受託人須向法院提供為保持信託財產的陳述在當其 時屬正確而需要的資料。

9. 保證

(1) 司法受託人如非法院官員,則須為信託財產的妥為運用 而向法院提供保證,但如法院根據本條免除保證,則屬 例外。

(2) 法院可在司法受託人獲委任時,或在司法受託人擔任該 職位期間的任何時間,應任何行將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 或身為司法受託人的人的申請,或應法院認為在信託中 享有權益的人的申請,免除提供保證;司法受託人如是 應任何設立或擬設立信託的人的申請而獲得委任,而該 人意欲免除提供保證,則法院須將保證免除,但如法院 因特殊理由認為在有關情況下提供保證是必需或合宜的, 則屬例外。

(3) 保證須以法院所指示的擔保、保證書或其他形式提供, 並須有法院批准的擔保人。

(4) 如法院信納已採取足夠措施保障信託財產資本的安全, 則在普通情況下,保證的款額,須超過法院估計的信託 財產每年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5) 法院可在任何時間,要求更改司法受託人根據本條提供 的保證的款額或性質,或在先前獲免除提供保證的個案 中要求提供保證,而司法受託人則須按要求辦理。

(6) 根據本條提供的擔保、保證書或其他形式的保證須附有 一項條件,即司法受託人須就其擔保人的去世或無力償 債而立即通知法院。

(7) 為本條的施行而提供的擔保、保證書或其他形式的保證, 可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及條件予以取消。

(8) 任何保證如不獲免除,則對任何人作出的司法受託人委 任不得生效,直至該人已提供法院根據本條要求提供的 保證為止。

(9) 司法受託人因其提供的保證而須支付予擔保公司的任何 保費,如法院作出指示,則可從信託財產中支付。

10. 在銀行的信託帳戶以及文件的保管

(1) 在司法受託人獲委任時,須在法院批准的銀行,以受託 人的名義,為信託的收支開設獨立帳戶。

(2) 一切用以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的所有權契據、 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均須存放於該銀行或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保管地方。

(2) 一切用以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的所有權契據、 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均須存放於該銀行或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保管地方。

(3) 該等所有權契據或文件須以受託人的名義存放,而司法 受託人則須通知獲該等契據或文件存放在其處的團體或 人士,除非接獲由司法受託人簽署並由法院人員加簽的 要求,否則不得將任何該等契據或文件交付任何人,司 法受託人並須通知該團體或人士容許由法院人員以書面 授權的人在營業時間內查閱該等契據及文件。

(4) 司法受託人須將一份開列所有依據本條存放於任何保管 地方的契據或文件的清單存放於法院,並須不時向法院 提供對清單作出更改的資料。

(5)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作出指示,則司法受託人須向獲開設 信託帳戶的銀行發出命令,命令該銀行除非接獲由法院 人員加簽的命令,否則不得於同一時間從信託帳戶中支 付超過指明數額的款項。

(6) 因信託財產收益而作出的付款,可藉着向獲開設信託帳 戶的銀行發出長期命令而提供。

(7) 法院可向司法受託人作出其認為為實施本條或為保障信 託財產安全而有需要或屬合宜的指示。

(8) 法院官員如是司法受託人,法院即可指示,為有關信託 獲取的收入及支付的款項,可按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方式, 以及在庫務署署長就收支帳戶及其處理程序而指示的規 例的規限下,予以處理及作出,以代替為有關信託而在 法院批准的銀行開設獨立的收支帳戶。 (1977年第 16號 法律公告 )

11. 司法受託人不得將信託款項留在手上

司法受託人須將因其信託而到達其手中的所有款項,毫無拖 延地存入銀行的信託帳戶內,如他將任何該等款項留在手上 長於法院認為有需要的時間,他即有法律責任就該等款項留 在其手上的時間支付利息,以法院所定的不超過百分之五的 息率計算。

12. 向司法受託人給予指示

(1) 司法受託人可隨時請求法院向他作出關於信託或信託管 理的指示。

(2) 該項請求須附有要求獲得指示的事實的陳述,以及附有 本規則就法院作出關於信託管理的通訊而規定的費用。

(3) 如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出席內庭聆訊,對為了恰當地作 出指示而須取得的資料或解釋看似是需要或方便的,或 對指示的性質作出解釋看似是需要或方便的,則法院可 要求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出席內庭聆訊。

13. 免除提供正式證據的權力

法院如信納影響司法受託人管理信託的任何事實,並無合理 疑點,即可指示司法受託人無須提供關於該項事實的正式證 明亦可行事。

帳目及審計

14. 帳目及審計

(1) 法院須就信託帳目每年的結算日期,向司法受託人作出 指示,並須定出每年在該日期後的一段時間內,該等帳 目須交付法院,以供審計。

(2) 在一般情況下,該等帳目須由法院人員審計,但如法院 認為該等帳目相當可能涉及困難問題,則可將該等帳目 轉交會計師作出報告,並可命令就會計師所作報告而向 其支付法院所定的款項。 (2004年第 23號第 56條 )

15. 帳目的提交及查閱

(1) 任何信託如有司法受託人,則其帳目須按照法院指示, 連同在審計時作出的改正的摘記一併提交。

(2) 司法受託人須將上述信託的帳目一份或其撮要 ( 如法院 認為適當的話 ) 送交法院認為恰當的受益人或其他人。

(3) 法院在顧及申請人與信託的關係性質後,如認為適當, 可准許申請查閱已提交帳目的人,在給予法院人員合理 的通知後,查閱該等帳目。

16. 准許作出的扣除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在審計司法受託人的帳目時,司法 受託人根據本規則所得的薪酬及津貼,以及他根據本規則支 付的費用,須獲准許予以扣除,但專業協助、其本身工作或私 人支出方面的開支,均不准扣除,但如法院信納該項扣除因 情況有絕對必要,以致有充分理由支持,則屬例外。

薪酬及津貼

17. 司法受託人的薪酬

(1) 司法受託人如會獲得薪酬,則支付予他的薪酬須由法院 訂定,並可由法院不時予以更改。

(2) 在訂定薪酬時,須顧及信託會令司法受託人承擔的責任。

(3)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就以下事宜從信託財產中支付特別 津貼予司法受託人 ——

(a) 就司法受託人在獲委任時擬備的信託財產陳述,給 予不超逾 $175 的津貼; (b) 財產的變現如是為再投資而作出,則就變現信託財 產及將信託財產再投資而給予不逾變現及再投資款 額百分之一點五的津貼; (c) 就在其他情況下變現信託財產或將信託財產投資, 給予不逾變現或投資款額百分之一的津貼。

(4) 法院如信納在任何年度,有特殊情況令司法受託人在信 託管理上遇到比通常會涉及者為多的麻煩,則法院亦可 在該年度給予司法受託人特別津貼。

(5) 受託人如獲給予薪酬,則根據本條發給的津貼,須在薪 酬之外加付。

(6) 任何支付予司法受託人的薪酬或津貼,須在法院所指示 的時間,以法院所指示的方式支付予或發給司法受託人。

18. 法院官員薪酬的運用

法院官員如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則因他出任受託人而須支 付予他的薪酬、津貼或其他付款,須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 方式支付、入帳及運用。

19. 薪酬的沒收

(1) 如法院信納任何司法受託人並無遵守本規則,或並無遵 守法院或法院人員按照本規則作出的指示,或在信託方 面行為失檢,則法院可命令將該受託人的全部或部分薪 酬沒收。

(2) 本條並不影響司法受託人因違反信託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亦不影響其可被免職或停職。

(3) 在作出命令將司法受託人的全部或部分薪酬沒收之前, 他須有機會獲得法院聆訊。

司法受託人的免職及停職

20. 司法受託人的停職

(1) 如法院認為為信託的利益而將司法受託人停職是合宜的, 則法院可在沒有申請或在其認為在信託中享有權益的人 作出申請的情況下,隨時將司法受託人停職,而司法受 託人在停職期間,無權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2) 當司法受託人被停職時,法院須安排將通知書發給其覺 得在信託中享有權益的人之中法院所指示的人,以及發 給保管信託財產的人,並須作出看似對保障信託財產的 安全有需要的其他指示。

21. 司法受託人的免職

(1) 如法院認為為信託的利益而將司法受託人免職是合宜的, 則法院可在沒有申請或在其認為在信託中享有權益的人 作出申請的情況下,將司法受託人免職。

(2) 將司法受託人免職的申請,須以傳票作出。

(3) 法院不得在沒有人申請將司法受託人免職的情況下,將 司法受託人免職,但如法院已將建議將他免職的理由以 及該事宜的聆訊時間及地點通知他,則不在此限。

(4) 法院須安排將一份給予受託人的通知書,送交其 認為在 信託中享有權益的人之中法院所指示的人,而在免職的 事宜上,須盡量依照以傳票將司法受託人免職的程序。

22. 查訊司法受託人的行為

凡命令就司法受託人的信託管理,或就司法受託人進行的買 賣或交易進行查訊,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該項查訊須由 法院人員進行,而他在該項查訊中所具有的權力,與他在法 院指示下進行的其他查訊中所具有的權力一樣。

司法受託人的辭職及停任

23. 司法受託人的辭職

(1) 如司法受託人意欲解除其信託職務,他須向法院給予通 知,同時須述明在委任繼任人方面,他建議作出的安排。

(2) 凡看來沒有適當人選可擔任司法受託人的職位,或凡法 院認為為信託的利益委任法院官員出任司法受託人是方 便或合宜的,則法院在適當申請作出後,須在委任法院 官員為司法受託人以代替意欲解除信託職務的司法受託 人事宜上,給予方便。

24. 司法受託人的停任

(1) 任何信託如有司法受託人,則法院在接獲其認為在信託 中享有權益的人以傳票作出的申請後,可隨時命令該項 信託不再有司法受託人,不論身為司法受託人的人是否 繼續出任受託人,均是如此。

(2) 如法院信納所有其認為在信託中享有權益的人對根據本 條作出的申請均表示贊同,則法院須批准該項申請,而 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須盡可能確定其認為在信託中享有 權益的人在該項申請方面的意願。

(3) 凡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則法院須作出實施該項命令 所需的所有命令,而凡依據任何該等命令委任任何新受 託人以代替法院官員,則法院須作出所需的歸屬令或其 他命令,以及行使所需的其他權力,將信託財產歸屬該 名新受託人,不論其是作為單一受託人或是與其他受託 人共同作為受託人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特別信託

25. 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1) 任何人如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可獲委任為司法 受託人以收集及分發死者遺產,而委任的方式及所受的 條文規限則一如普通信託的一樣。

(2) 遺產管理人如已作出遺產承辦保證,即無須根據本規則 給予出任司法受託人的保證,但如法院指示他須如此辦, 則屬例外。

26. 特別信託

(1) 任何人如是具法團地位的公司、非具法團地位的公司或 會所的成員或債權證持有人,或與具法團地位的公司、 非具法團地位的公司或會所有其他關係,則法院官員不 得獲委任或出任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司法受託人。

(2) 任何信託的情況如涉及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而該項信 託是由法院官員擔任司法受託人或獲得建議委任法院官 員作為司法受託人的,則有關司法受託人或就委任司法 受託人作出申請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將該項事實特 別通知法院,而法院則須特別考慮有關個案的事實,以 決定法院官員應否繼續出任司法受託人,或應否獲委任 為司法受託人,以及決定應否附加特別條件或作出指示, 以確保該行業或業務得到恰當的管理。

法院權力的行使

27. 法院權力的行使

為施行本規則,法院人員可行使法院可行使的權力 ( 包括作出 委任司法受託人的命令或作出歸屬令的權力 ),亦可執行須由 法院執行的職務,以及可聆訊及調查可由法院聆訊及調查的 事宜,但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一方均有權將任何特別問題在 大法官席前提出。

28. 司法受託人與法院之間的通訊

(1) 除非本規則規定需要傳票,或法院指示須申領傳票,否 則無須為任何目的而根據本規則申領傳票。

(2) 凡司法受託人意欲向法院作出申請或提出請求,或意欲 就其信託的管理與法院通訊,均可藉致函法院人員而進 行,並無須辦理進一步的手續。

(3) 法院可藉着由法院人員簽署並發給司法受託人的函件, 向司法受託人作出關於其信託管理的指示,而無須擬訂 命令或正式文件。

(4) 為使該司法受託人或與信託有關的其他人可出席與信託 管理有關的內庭聆訊,法院人員可藉函件作出他認為適 當的約定,而無須送達正式通知。

(5) 任何供法院使用的文件,均可以留交或以郵遞送交法院 人員的方式提供。

29. 費用

(1) 辦理本規則附表所述事宜,須繳付該附表所述費用。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由司法受託人繳付的費用,可 從信託財產的收益中扣除。

(3) 根據本規則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可藉郵遞付款,並可藉 郵票及硬幣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付款。

(4) 根據本規則須在高等法院繳付的所有費用,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須受須在高等法院繳付其他費用的關於繳款、 帳目及運用方面的相類條文所規限。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

30. 法院人員的定義

在本規則中,法院人員 (officer of 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 務官。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

31. 送達

本規則規定須作出的通知,或規定須送達的傳票或其他文件, 可藉面交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作出或送達。

附表

[ 第 29 條 ]

費用

根據本規則,以下費用須予繳付 —— $ 在當其時有效的關於高等法院費用的命令已為 其訂定費用的任何事情或事宜..........................如此訂定的費用 法院發出與信託管理有關的通訊.......................... 4.00 提交信託財產的陳述.............................................. 10.00 提交陳述中的更改事項.......................................... 6.00 提交信託帳目.......................................................... 6.00 提交與信託有關的其他文件.................................. 4.00 由法院人員審計信託帳目的費用,以信託收益 總額 ( 不扣除任何付款 ) 的每 $1,000 或不足 $1,000 計............................................................... 4.00 轉交會計師作出報告的信託帳目審計費用.........相等於支付予會計師的款額的費用 查閱已提交帳目,以所佔用的每小時或不足一 小時計................................................................... 4.00 一天不得超過....................................................... 10.00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2004年第 23號第 5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