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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第 528 章 )

[1997 年 6 月 27 日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及釋義 1-1 第 II 部 版權 第 I 分部 —— 版權的存在、擁有權及期限 引言 2. 版權及版權作品 2-1 3. 存在於版權作品的權利 2-1 作品類別及有關條文 4.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2-3 5. 藝術作品 2-5 6. 聲音紀錄 2-5 7. 影片 2-7 8. 廣播 2-9 9. 有線傳播節目 2-11 10. 已發表版本 2-21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11. 作品的作者 2-21 12. 合作作品 2-23 13.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2-25 14. 僱員的作品 2-25 15. 委託作品 2-27 16. 政府版權等 2-27 版權的期限 17.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 2-27 18.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2-31 19. 影片的版權期限 2-33 20.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 2-37 21.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期限 2-37 第 II 分部 ——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2. 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39 23.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2-41 24.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2-43 25. 以租賃作品予公眾方式侵犯版權 2-45 26. (廢除 ) 2-45 27. 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 2-45 28. (廢除 ) 2-47 28A. 以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 2-47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2-51 間接侵犯版權 30. 間接侵犯版權︰輸入或輸出侵犯版權複製品 2-53 31. 間接侵犯版權︰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2-53 32.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2-57 33. 間接侵犯版權︰允許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表演 2-59 34.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權表演等 2-59 侵犯版權複製品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2-61 35A.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 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複製品並非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71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77 免責辯護 36. 就第 30 及 31 條而言的免責辯護 2-79 第 III 分部 ——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引言 37. 引言條文 2-85 一般條文 38. 研究及私人研習 2-87 39.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2-89 39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2-93 40. 附帶地包括版權材料 2-93 閱讀殘障人士 40A. 適用於第 40A 至 40F 條的定義 2-95 40B.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單一便於閱讀格式版 2-99 40C.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多份便於閱讀格式版 2-101 40CA. 指明團體向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 2-107 40CB. 指明團體自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 2-113 40CC. 關乎原版文本的條文 2-119 40D. 中間複製品 2-119 40E. 指明團體須備存的紀錄 2-123 40F. 關於第 40A 至 40E 條的補充條文 2-129 教育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2-129 41.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2-135 42. 供教育用途的選集 2-139 43.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2-141 44.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2-141 45. 由教育機構或學生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或摘錄 2-145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 46.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引言 2-149 47.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期刊內的文章 2-153 48.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已發表作品的部分 2-153 49. 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 2-155 50.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供應複製品予其他圖書館 2-157 51.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作品的保存或替代複製品 2-157 51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作品的複製品 2-159 52.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些未發表的作品 2-161 52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或影片 2-163 53.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2-165 公共行政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2-165 54B. 立法會 2-167 54. 司法程序 2-169 55. 法定研訊 2-169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2-171 57. 在公務過程中供給政府的材料 2-175 58. 公共紀錄 2-175 59.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2-177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60.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2-177 61. 合法使用者可複製或改編程式 2-179 字體 62. 在一般印刷過程中使用字體 2-179 63. 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2-181 電子形式作品 64.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轉移 2-183 65. 因向公眾傳播作品而允許作出的某些作為 2-183 65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2-185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 藝術作品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2-189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2-189 68. 公開誦讀或背誦 2-191 69. 科學或技術文章的撮錄 2-193 70. 民歌的紀錄 2-193 71. 某些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的表述 2-195 72. 售賣藝術作品的宣傳 2-197 73. 同一藝術家製作其後的作品 2-199 74. 重建建築物 2-199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75. 影片︰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2-199 76.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2-201 76A. 供私人和家居使用而複製聲音紀錄 2-201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2-203 78.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2-205 79.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 2-207 80. 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照片 2-207 81.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2-207 81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2-211 82.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2-211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2-215 84. 為存檔而製作的紀錄 2-217 改編本 85. 改編本 2-219 外觀設計 86. 相應外觀設計 2-219 87. 利用從藝術作品衍生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2-219 88. 依據外觀設計的註冊而作出的事情 2-221 第 IIIA 分部 —— 對服務提供者在聯線上 的材料方面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88A. 定義 2-223 88B. 對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2-225 88C. 指稱侵權通知 2-231 88D. 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 2-237 88E. 異議通知 2-237 88F. 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 2-243 88G. 作出虛假陳述的民事法律責任 2-243 88H. 豁免服務提供者移除材料等的法律責任 2-243 88I. 遵守條件的證據 2-249 88J. 《實務守則》 2-251 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2-253 90. 被識別的權利必須宣示 2-259 91. 權利的例外情況 2-261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92.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265 93. 權利的例外情況 2-269 94. 在某些情況下權利受約制 2-271 95.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權利 2-273 作品的虛假署名 96. 作品的虛假署名 2-275 補充條文 97. 權利的期限 2-279 98. 同意及放棄權利 2-279 99. 對合作作品適用的條文 2-281 100. 對作品的部分適用的條文 2-283 第 V 分部 —— 進行版權作品的權利的交易 版權 101. 轉讓及特許 2-285 102. 版權的準擁有人 2-285 103. 專用特許 2-287 104. 版權藉遺囑而與未發表作品一併轉移 2-289 精神權利 105.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2-289 106.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2-289 第 VI 分部 —— 侵犯權利的補救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107.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2-293 108. 關於侵犯版權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2-293 109. 交付令 2-295 11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2-297 111.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2-299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1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2-301 11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2-303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114.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2-307 推定 115. 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有關的推定 2-307 116. 與聲音紀錄、影片及電腦程式有關的推定 2-309 117. 與有政府版權的作品有關的推定 2-313 罪行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2-315 118A. 第 60 及 61 條對第 118(1) 條所訂罪行的適用 2-339 119. 第 118 條所訂罪行的罰則 2-339 119A. 關乎在複製服務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2-341 119B. 關乎定期或頻密為分發而製作或分發屬刊 印形式並載於書本等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罪行 2-343 120.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2-355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2-357 補充條文 121. 誓章證據 2-359 122. 調查人員的權力 2-373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2-377 124. 妨礙調查人員 2-379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2-379 126. 披露資料等 2-381 127. 對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發人的保障 2-383 12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385 129. 多邊合作 2-387 130. 關乎披露資料的罪行 2-389 131. 可沒收被檢取的物品等 2-391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物品等的處置 2-395 133. 對沒收申請的裁定 2-395 134.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405 第 V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 的法律程序 135. 定義 2-405 136. 扣留令的申請 2-405 137. 扣留令的發出 2-409 138.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2-411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2-417 140. 資料的披露 2-419 141.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421 142. 須繳付的費用 2-423 143.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2-423 144. 規則 2-425 第 VIII 分部 —— 版權特許 145. 特許計劃及特許機構 2-425 特許機構的註冊 146.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2-429 147. 註冊紀錄冊的備存及查閱 2-429 148. 申請註冊和續期 2-429 149. 註冊、註冊證明書的發出 2-431 150. 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內更改使用費 2-433 151. 註冊的期限、續期及撤銷 2-433 152. 規例 2-435 153. 如真誠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2-437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154. 第 155 至 160 條適用的特許計劃 2-437 155. 將建議的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2-439 156. 將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2-439 157. 將計劃再次轉介審裁處 2-441 158. 申請批出與特許計劃有關的特許 2-443 159. 就與有權獲得特許有關的命令而申請覆核 2-445 160. 審裁處就特許計劃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447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 請 161. 第 162 至 166 條適用的特許 2-451 162. 將建議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2-451 163. 將即將失效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2-453 164. 版權審裁處可判給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 2-453 165. 申請覆核就特許而作出的命令 2-455 166. 審裁處就特許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457 在某些種類的個案中須考慮的因素 167. 一般考慮︰不合理的歧視 2-459 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68. 某些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2-461 第 IX 分部 —— 版權審裁處 審裁處 169. 版權審裁處 2-465 170. 審裁處的成員 2-465 171. 財政條文 2-467 172. 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組成 2-469 司法管轄權和程序 173.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471 174. 訂立規則的一般權力 2-473 175. 訟費、命令的證明等 2-475 上訴 176. 就法律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 2-475 第 X 分部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 資格 177.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2-477 178.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2-477 179.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2-479 180.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作品足夠保護的國家的人民等不給予版權保護 2-479 181. 首次發表及關鍵時間的涵義 2-483 第 XI 分部 —— 雜項及一般條文 政府版權及立法會版權 182. 政府版權 2-485 183. 條例的版權 2-487 184. 立法會版權 2-487 185. 條例草案的版權 2-489 186. 立法會︰關於版權的補充條文 2-493 其他雜項條文 187. 以提起與平行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威脅 2-493 188.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2-497 189. 民間文學藝術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2-497 190.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2-499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91.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2-501 192. 在其他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的權利和特權 2-501 釋義 193. 與解釋有關的一般規定 2-503 194. 對版權擁有人的提述的解釋 2-505 195. 教育機構和相關詞句的涵義 2-505 196. 發表和商業發表的涵義 2-505 197. 簽署的規定︰對法人團體的適用範圍 2-509 198. 次要定義 2-511 199. 界定詞句的索引 2-521 第 III 部 在表演中的權利 第 I 分部 ——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 的補救 引言 200. 賦予表演者和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3-1 表演者的權利 201. 合資格表演 3-3 202. 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3-5 203. 複製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5 204.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須獲得同意 3-7 205. 向公眾提供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9 206.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9 207.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11 207A. 藉在未獲同意下租賃複製品予公眾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13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208. 獨有錄製合約和具有錄製權的人 3-15 209. 製作受獨有合約規限的表演的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17 210.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錄製權 3-17 211.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錄製權 3-19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212. 在儘管有本分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3-21 213.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3-23 213A.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3-25 權利的期限 214. 權利的期限 3-2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21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3-27 216. 轉讓及特許 3-29 217.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 3-31 218. 專用特許 3-31 219.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根據遺囑而與未發表的原本錄製品一併轉移 3-33 220. 權利的擁有人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33 221. 關於侵犯權利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3-35 22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3-37 22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3-37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24. 非經濟權利 3-39 225.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的可轉傳性 3-41 226. 同意 3-43 侵犯權利的補救 227. 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43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228. 交付令 3-43 229.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 3-45 229A.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3-51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23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3-55 231.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3-57 232.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59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33.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3-61 234. 合資格的人 3-61 235.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63 23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表演者足夠保護的國 家等的人民不給予保護 3-63 237.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67 釋義 238. 與版權條文中的詞句具有相同涵義的詞句 3-67 239. 界定詞句的索引 3-69 第 II 分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 作為 240. 引言 3-73 241.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3-73 241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3-77 242.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3-79 242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3-81 243.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85 244. 在教育機構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87 245.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89 245A. 由教育機構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3-91 245B.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或影片 3-95 246.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97 246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3-97 246B. 立法會 3-99 247. 司法程序 3-101 248. 法定研訊 3-101 249. 公共紀錄 3-101 250.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3-103 251. 表演的電子形式錄製品的轉移 3-103 252. 在向公眾傳播表演時允許進行的某些複製 3-105 252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3-107 25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錄製品 3-107 254. 民歌的錄製品 3-109 255.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111 256.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地製作錄製品 3-113 257.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3-115 258.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115 258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3-119 259.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3-119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3-125 261. 為存檔而製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3-125 第 I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的法律程序 262. 定義 3-127 263. 扣留令的申請 3-127 264. 扣留令的發出 3-131 265.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3-133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3-139 267. 資料的披露 3-141 26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3-143 269. 須繳付的費用 3-145 270.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3-145 271. 規則 3-147 272.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3-147 第 IIIA 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引言 272A. 賦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3A-1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272B.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3A-5 272C. 第 272B 條的權利必須宣示 3A-7 272D. 第 272B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3A-9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72E.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3A-11 272F.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就侵犯權利物品進行交易而侵犯第 272E 條的權利 3A-13 272G. 第 272E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3A-15 補充條文 272H. 權利的期限 3A-17 272I. 同意及放棄權利 3A-17 272J. 條文對合作表演者的適用情況 3A-19 272K. 條文對表演的部分的適用情況 3A-19 272L.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3A-21 272M.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3A-21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權利的補救 3A-23 272O. 與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有關的推定 3A-25 第 IV 部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273. 第 273 至 273H 條的釋義 4-1 273A. 就對有效科技措施的規避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3 273B. 就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設計的器件及服務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7 273C. 關乎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4-11 273D. 第 273A 條的例外情況 4-17 273E. 第 273B 條的例外情況 4-25 273F. 第 273C 條的例外情況 4-33 273G. 第 273、273A、273B、273D 及 273E 條對表演的適用範圍 4-43 273H. 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條的例外情況 4-43 權利管理資料 274. 就干擾權利管理資料的不合法作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45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275. 就用作在未經授權下接收傳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 4-49 27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的廣播、有線傳播節 目及經編碼處理的傳送足夠保護的國家等 的人民不給予第 275 條所指的權利 4-51 277. 關於以欺詐手段接收的補充條文 4-55 一般條文 278. 關長可授權予任何人員 4-55 279. 釋義 4-55 280. (已失時效而略去 ) 4-55 281. 廢除 4-55 282. 關乎《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4-55 283.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4-57 附表 1 敎育機構 S1-1 附表 1AA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製作或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範圍 ) S1AA-1 附表 1AB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式 )S1AB-1 附表 1A 為指明課程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機構及當局 S1A-1 附表 2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S2-1 附表 3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3-1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4-1 附表 5 廢除 S5-1 附表 6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6-1 附表 7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7-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及釋義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版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顯示界定第 II 部及第 III 部使用的詞句的條文的表分別在 第 199 及 239 條列明。

第 II 部 版權

第 I 分部 —— 版權的存在、擁有權及期限

引言

2. 版權及版權作品

(1) 版權是按照本部而存在於下列類別的作品的產權 ——

(a) 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c)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2) 在本部中,版權作品 (copyright work) 指有版權存在的該 等類別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 除非已符合本部中關於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 規定 ( 參閱第 177 條及該條所提述的條文 ),否則版權並 不存在於任何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3. 存在於版權作品的權利

(1) 某類別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具有作出第 II 分部中指明的 作為的獨有權利,亦即該類別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就某些類別的版權作品而言,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所 賦予的下列權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導演 ( 無論他是否版 權擁有人 ) 而存在 ——

(a) 第 89 條 ( 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 );及 (b) 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作品類別及有關條文

4.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1) 在本部中 ——

文學作品 (literary work) 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 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括 —— (a) 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 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括 ( 但不限於 ) 列 表; (b) 電腦程式;及 (c) 為電腦程式而備的預備設計材料; 音樂作品 (musical work) 指由音樂構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擬伴 隨該等音樂而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動作; 戲劇作品 (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劇作品。

(2) 除非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 記錄,否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等作品,而在該等作品經 如此記錄之前,其版權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該 等作品的製作時間,即提述該等作品經如此記錄的時間。

(3) 就第 (2) 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記錄或是否經作者的允 許而記錄並不具關鍵性;如作品並非由作者記錄,則第

(2) 款對版權是否在獨立於經記錄的作品的情況下存在於 紀錄本身此一問題,並無影響。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5. 藝術作品

在本部中 —— 平面美術作品 (graphic work) 包括 ——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及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 的部分; 照片 (photograph) 指藉著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記錄在任何媒體上 而在該媒體上產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從該媒體產生影像 的紀錄,但該紀錄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 (sculpture) 包括為製作雕塑品而製作的鑄模或模型; 藝術作品 (artistic work) 指 —— (a) 平面美術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圖 ( 不論其藝術 質量 ); (b) 屬建築物或建築物模型的建築作品;或 (c) 美術工藝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1) 在本部中,聲音紀錄 (sound recording) 指 ——

(a) 聲音的紀錄,而該聲音可從該紀錄重播;或 (b) 記錄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 任何部分的紀錄,而重現該作品或部分的聲音可從 該紀錄產生, 不論該紀錄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亦不論該聲音以甚麼 方法重播或產生。

(2) 如某一聲音紀錄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並 不存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如某一聲音紀錄在某程度上 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 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7. 影片

(1) 在本部中,影片 (film) 指紀錄在任何媒體上的紀錄,而活 動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該紀錄產生。

(2) 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聲帶須視作該影片的一 部分。

(3) 在不損害第 (2)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該款適用, 則 ——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該影片 所附同的影片聲帶;及 (b) 提述播放聲音紀錄,並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 片聲帶。

(4) 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複製品,則版權並不存在於 該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複 製品,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影片。

(5) 以聲音紀錄形式存在於影片聲帶中的任何版權,不受本 條影響。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8. 廣播

(1) 在本部中,廣播 (broadcast) 指藉無線電訊傳送 ——

(a) 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的 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 或 (b) 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播送而傳送的聲 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 但傳送方法並非透過向公眾提供作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 服務。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條修訂 )

(2) 經編碼處理的傳送只有在傳送人或提供該傳送的內容的 人將或授權將解碼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 士的情況下,才可視為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 人士合法地接收。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廣播的人、廣播某作品的人或將 某作品包括在廣播內的人,即提述 ——

(a) 傳送有關節目的人 ( 如該人對廣播內容負有任何程 度的責任 );及 (b) 任何提供有關節目的人,而該人與傳送該節目的人 作出該節目的傳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廣播方面提述節目,即提述廣播所包括 的任何項目。

(4) 將凡載有節目的信號在作出廣播的人的控制與責任下, 於某地點進入一項無間斷的連鎖傳訊程序 ( 以衞星傳送 而言,包括將廣播信號傳送往衞星然後送返地球的連鎖 程序 ),則就本部而言,廣播即屬自該地點作出。

(5) 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廣播,即包括接收藉電訊系統轉 播的廣播。

(6) 如某項廣播侵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則版 權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播或,如某項廣播在某程度上侵 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則版權在該程度上 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播。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9. 有線傳播節目

(1) 在本部中 ——

互相連接 (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術特質、形式或系 數的互相連接; 有線傳播節目 (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內的項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由 任何人為下述目的而藉電訊系統 ( 不論是否由該人或任 何其他人營運 ) 合法地發送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 項目的任何組合所構成的服務 ——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 2 個或多於 2 個地點藉無線 電訊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 ( 不論該等聲音、影像、 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是否以供同時接收或應 該服務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時間接收 ); 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點為於該地點向公眾人 士或任何群體播送該等聲音、影像,資料或該等項 目的組合而合法地接收 ( 不論以任何方法接收 ), 並包括有多點式微波傳輸系統作為組成部分的服務,但 不包括根據第 (2) 款列為例外項目的服務; 影像 (visual image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可被 看成活動圖像的一連串影像; 聲音 (sound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語音或音樂 或語音及音樂,但就任何電訊系統而言,則不包括為利 便使用藉該系統提供的電訊服務而提供資料的語音。

(2) 以下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定義的例外項目 ——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傳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 所構成的服務 ( 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電話 的服務 ),但該服務的一項基本特點須為在傳送聲音 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之時,在每個接收的地點將會 或可能藉賴以傳送該等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的 電訊系統或其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將聲音或影 像或聲音及影像傳送供該人接收; (b) 向公眾提供作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但不包括 以傳送活動影像的表述為一項基本特點的服務 ( 例 如一般稱為自選影像服務的服務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c) 由作出廣播的人營運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系統作 出的每項傳送均屬以下傳送 —— (i) 自傳送站藉無線電訊傳送聲音、影像或用作傳 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 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號供大眾接收;或 (ii) 在單一組處所內傳送將如此傳送或已如此傳送 的聲音、影像或該等信號; (d) 營運以光為唯一涉及傳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電訊系 統,而藉光傳送的該等事物的傳送方式,是使該等 事物無須其他東西而能夠用眼睛接收或看見的; (e) 由某人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 統,而組成該某一系統的器具均位於 —— (i) 單一佔用的單一組處所 ( 但作為提供予以商業 方式營運的處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憩設施的一 部分而運作的服務則除外 );或 (ii) 車輛、船隻、航空器或氣墊船或以機械方式連 在一起的數量為 2 或以上的車輛、船隻、航空 器或氣墊船; (f) 由個人單獨營運的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 電訊系統,而 —— (i) 組成該某一電訊系統的所有器具均由該人所控 制;及 (ii) 其所傳送的所有事物凡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 音、影像、用作傳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 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 或器具的信號,均純粹為該人的家居用途而傳 送, 而在 (e) 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電訊系統,並不包括提 述 (c) 段提及的電訊系統 ( 不論是否由作出廣播的人 或任何其他人所營運 );或 (g) 就某人所經營的業務而言,為該業務而營運並非與 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某一電訊 系統符合以下條件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條 修訂 ) (i) 除經營該業務的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涉及控制 組成該系統的器具; (ii) 並沒有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 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 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或器具的信號以為 另一人提供服務的方式而藉該系統傳送; (iii)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聲音或影像,該等聲音 或影像並沒有為了供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其從事 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以外的人聆聽或觀看而傳 送; (i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用作傳達 ( 不論是在人 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 ) 任何並 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該等信號並 沒有為傳達事物予經營該業務的人、其從事該 業務的運作的僱員或在業務過程中使用並且由 經營該業務的人控制的東西以外的人或東西而 傳送;及 (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 音,該等語音、音樂及聲音並沒有為驅動或操 控並非用於業務過程中的機械或器具而傳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其覺得適當的過渡性條文 的規限下,藉命令修訂第 (2) 款以刪除例外項目。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線傳 播節目服務中,即提述將該等節目或作品作為該服務的 一部分而傳送;而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作品包括在 該服務中的人,即提述提供該服務的人。

(5) 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

(a) 藉某廣播的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或 (b) 侵犯另一有線傳播節目或某廣播的版權,版權並不 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在某程度上侵犯該等版權,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 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10. 已發表版本

(1) 在本部中,已發表版本 (published edition) 就其排印編排 的版權而言,指一項或多於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已發表版本。

(2) 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 版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如已發表版 本的排印編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 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11. 作品的作者

(1) 在本部中,作者 (author)就作品而言,指創作該作品的人。

(2) 以下的人視為創作作品的人 ——

(a) 就聲音紀錄而言,指製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c) 就某一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人 ( 參看第 8(3) 條 ); 就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轉播另一廣播的廣播而言, 指作出該另一廣播的人; (d)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該節目在內的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的人; (e)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發表人。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是電腦產 生的,作出創作該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視為作者。

(4) 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為人知,該作品屬 作者不為人知 (unknown authorship) 的作品;如作品是 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身分均不為人知,該作品屬 作者不為人知 (unknown authorship) 的 作 品。 (編輯修 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 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作者的身分,則 該作者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如該作者的身分一旦 為人所知,則該作者的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12. 合作作品

(1) 在本部中,合作作品 (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指 2 名或多 於 2 名作者合作製作的作品,而各名作者的貢獻是不能 明顯地與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貢獻分開的。

(2) 除非任何影片的製作人和主要導演均屬同一人,否則該 影片須視為合作作品。

(3) 如某廣播是視為由多於一人作出的,則該廣播須視為合 作作品 ( 第 8(3) 條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則就合作作品而言,須 解釋為提述該作品的全部作者,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13.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除第 14、15 及 16 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 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14. 僱員的作品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藝術作品或影片是 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則 ——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如有關僱主利用該等作品 或在其允許下由他人利用該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該 等作品創作當時是該僱主及有關僱員均不能合理地預料 的,則僱主須就該項利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款額 由該僱主及該僱員議定,如沒有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 定。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15. 委託作品

(1) 凡作品是某人委託製作的,而作者與委託人之間訂有就 版權的享有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的協議,則委託作品的版 權屬於根據該協議享有版權的人。 

(2) 儘管有第 (1) 款及第 13 及 103 條的規定,委託製作作品 的人 ——

(a) 具有專用特許,可為作者及該委託製作作品的人在 委託製作作品時可合理地預料的目的,利用該委託 作品;及 (b) 有權制止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對的目的而利用 委託作品。

16. 政府版權等

第 13、14 及 15 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 ( 參閱第 182 及 184 條 ),亦不適用於憑藉第 188 條而存在的版權 ( 某些 國際組織的版權 )。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版權的期限

17.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

(1) 以下條文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有關作者於某公曆年死亡, 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 則 ——

(a) 凡作品於某公曆年首次製作,其版權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作品在該期間內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其 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4) 如第 (3)(a) 或 (b) 款段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作者的身分 變成為人所知,則第 (2) 款適用。

(5) 為施行第 (3) 款,向公眾提供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包括以下 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 條修訂 ) (i) 公開表演; (ii) 向公眾傳播;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代替 ) (b) 就藝術作品而言,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7條修訂 ) (i) 公開陳列;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ii) 公開放映包括該作品的影片; (iii)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代替 ) (c)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廢除 )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作品是否已向公眾提 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7條修訂 )

(6) 如作品是由電腦產生而於某公曆年製作的,則上述條文 並不適用,而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 屆滿。

(7) 就合作作品而言,本條條文須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

(a) 在第 (2) 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須按以下規定解 釋 ——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為人所知,該提述即提述 他們當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為人所知, 但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不為人 知,該提述即指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後死亡的 人的死亡;及 (b) 在第 (4) 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須 解釋為提述任何一個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

(8) 本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 ( 參閱第 182 至 184 條 ) 或憑藉第 188 條而存在的版權 ( 某些國際組織的版 權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18.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1) 以下條文就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

(a) 凡聲音紀錄於某公曆年製作,該聲音紀錄的版權在 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聲音紀錄在該期間內於某公曆年發行,則該紀錄 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為施行第 (2) 款,當聲音紀錄首次發表、公開播放或向公 眾傳播時,即屬發行 (released),但在決定任何聲音紀錄 是否屬已發行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編 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8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19. 影片的版權期限

(1) 以下條文就影片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 死亡在某公曆年發生,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 間完結時屆滿 ——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3) 如一名或多於一名第 (2)(a) 至 (d) 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 為人所知,但其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該等人士的身分不 為人知,則在該款中提述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 亡,須解釋為提述身分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 的死亡。

(4) 倘若第 (2)(a) 至 (d) 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 ——

(a) 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自該年年終 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影片在該期間於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則該 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5) 如在第 (4)(a) 或 (b) 款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上述人士的身 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 (2) 及 (3) 款適用。

(6) 為施行第 (4) 款,向公眾提供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條修訂 )

(a) 公開放映; (b)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條廢除 ) (c)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條代替 )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影片是否已向公眾提 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7) 如在任何個案中,無人屬第 (2)(a) 至 (d) 段所指的人士, 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 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8) 就本條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第 (2)(a) 至 (d) 款 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則該等人士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 知;但如任何該等人士的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人的 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20.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

(1) 以下條文就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於某公曆年作出的廣播的版權, 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於某公曆年 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在 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與原本的廣播或有線 傳播節目的版權同時屆滿,因此,在原本的廣播或有線 傳播節目的版權屆滿後,廣播某重播的廣播或將重播的 有線傳播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版權不會就 該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產生。

(4)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廣播或以 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21.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期限

於某公曆年首次發表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在自 該年年終起計的 25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第 II 分部 ——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2. 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具有在香 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 ——

(a) 複製該作品 ( 參閱第 23 條 );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 參閱第 24 條 ); (c)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 參閱第 25 條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條代替 ) (d)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廢除 )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 ( 參閱第 27 條 ); (f)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廢除 ) (fa)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 參閱第 28A 條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 上述作為 ( 參閱第 29 條 ),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編輯修訂 ——2019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 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 權。

(2A) 為施行第 (2) 款,法院在裁定某人有否授權另一人作出任 何受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時,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 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

(a) 該人控制或防止有關侵犯版權行為的權力(如有的話) 的範圍; (b) 該人與該另一人之間的關係 ( 如有的話 ) 的性質;及 (c) 該人有否採取任何合理步驟,以限制或遏止有關侵 犯版權行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提 述 ——

(a) 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及 (b) 直接或間接地, 作出該作為,而任何介入作為本身是否侵犯版權則不具 關鍵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

(a) 第 III 分部的條文 (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及 (b) 第 VIII 分部的條文 ( 與版權的特許有關的條文 )。 [比照 1988 c. 48 s. 16 U.K.]

23.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1) 複製有關作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 作為;在本部中,凡提述複製及複製品,均按以下條文 解釋。

(2) 複製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作品,並包括藉 電子方法將作品貯存於任何媒體。

(3) 就藝術作品而言,複製包括將平面作品製成立體的複製 品以及將立體作品製成平面的複製品。

(4) 就影片、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言,複製包括製作 構成該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全部或任何實質部 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複製指製作該編排的精 確複製品。

(6) 就任何類別的作品而言,複製包括製作該等作品的短暫 存在的複製品或為該等作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帶製作複製 品。

[比照 1988 c. 48 s. 17 U.K.]

24.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1)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 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由 版權擁有人或在其同意下將以前從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發行的複製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並不包 括 ——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 賃或借出 ( 但參閱第 25 條︰以租賃方式侵犯版權 ); 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發放原本的 作品及發放電子形式的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 U.K.]

25. 以租賃作品予公眾方式侵犯版權

(1) 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是受該作品的版權 所限制的作為 ——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 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條代替。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2) 在本部中,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租賃 (rental) 指 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而令作品的複製品在 該複製品將予或可予歸還的條款下供人使用。

(3) 租賃 (rental) 一詞不包括 ——

(a) 提供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向公眾傳 播之用;(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b)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 條修訂 ) (c)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租賃原本的 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A U.K.]

26.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2條廢除 )

27. 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

(1) 公開表演有關作品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就作品而言,表演 (performance) ——

(a) 包括講課、講話、演說及講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視像或有聲方式表達,並包 括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表達。

(3) 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是受聲音紀錄、影片、廣播 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4) 如以器具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而將作品公 開表演、播放或放映,因而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則發送 影像或聲音的人及 ( 如屬表演 ) 表演者,均不視為對侵犯 版權負責。

[比照 1988 c. 48 s. 19 U.K.]

28.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3條廢除 )

28A. 以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

(1) 向公眾傳播某作品 ( 不論屬任何類別 ),是受該作品的版 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傳播某作品,即提述向公眾以 電子傳播該作品,包括 ——

(a) 將該作品廣播; (b) 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及 (c)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某作品,即提述以有線或 無線的方式,提供該作品,而提供的方式,使在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於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時間,接 達該作品 ( 例如將該作品透過互聯網提供 )。

(4) 如某作品傳播的內容,是由某人決定的,該人即視為已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5) 就第 (4) 款而言,任何人不會只因為為下述目的採取一個 或多於一個步驟,而屬決定某項傳播的內容 ——

(a) 接達他人在該項傳播中提供的東西;或 (b) 接收構成該項傳播的電子傳送訊息。 例子 —— 某人如點擊某個連結以接達某個網頁,該人並不僅因此而屬決定向該 人傳播 ( 屬網頁形式者 ) 的內容。

(6) 如任何人僅提供設施,使某作品得以向公眾傳播或利便 某作品向公眾傳播,此項提供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傳播 該作品的作為。

附註 —— 如提供的設施,主要是為使人能夠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同意下, 直接地接達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 或主要是為利便如此接達該等作品 ) 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此舉並不屬本款提述的僅提供設施。

(7)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作出的作為,不屬第 (1) 款所指的 向公眾傳播某作品,僅此事並不影響該人在以下法律下 就該作為就其他方面而負有的法律責任 ( 不論民事或刑 事 ) ——

(a) 本條例; (b) 任何其他條例;或 (c) 任何法律規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1) 製作有關作品的改編本,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 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而言,當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記錄該等作品,即為製作改編本。

(2)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改編本而作出第 23、24、25、27 或 28A 條或第 (1) 款所指明的作為中的 任何作為,亦屬受該等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 而言,在作出該作為時該改編本是否已經以書面或其他 方式記錄,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5條 修訂 )

(3) 在本部中改編本 (adaptation) ——

(a) 就文學作品 ( 電腦程式除外 ) 或戲劇作品而言, 指 —— (i) 該作品的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戲劇作品的版 本,或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非戲劇作 品的版本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iii) 全部或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動作的該作品 的任何版本,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書本或在報 章、雜誌或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b) 就電腦程式而言,指該程式的編排版本或經更改的 版本,或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指該作品的樂曲編排或改編譜。

(4) 就電腦程式而言,翻譯本 (translation) 包括由電腦程式轉 為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電腦語言或代 碼轉為電腦程式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一種電腦語言 或代碼轉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條而推論甚麼構成或並不構成複製某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間接侵犯版權

30. 間接侵犯版權︰輸入或輸出侵犯版權複製品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輸 入或輸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是該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而且他輸入或輸出該複製品並非供自己私人 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22 U.K.]

31. 間接侵犯版權︰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6條修訂 )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就該作品的複 製品作出以下作為,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 是 該 作 品 的 侵 犯 版 權 複 製 品,即 屬 侵 犯 該 作 品 的 版 權 ——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修訂 )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該複製品;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 代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b) 將該複製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複製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代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複製品並達到損害版權擁 有人的程度。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2) 就第 (1)(a) 及 (c)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 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 年第 64號第 2條增補 )

(3) 就第 (1)(d) 款而言,法院在裁定某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分發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可考 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

(a) 該項分發的目的; (b) 該作品的性質,包括其商業價值 ( 如有的話 );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分發的遭複製部分所佔的 數量及實質分量; (d) 該項分發的方式;及 (e) 因應該項分發而對版權擁有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害 ( 如 有的話 ),包括該項分發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 的影響。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6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23 U.K.]

32.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 ——

(a) 製作物品; (b) 將物品輸入或輸出香港;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物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3條代 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 (d) 將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該作品的複製 品,而該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將用以製作 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則該人即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藉電訊系統傳送 該作品 ( 但並非藉向公眾傳播而傳送 ),而他是在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將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藉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接收該傳送而製作的情況下作出該傳送,則該人即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7條修訂 )

(3) 就第 (1)(c)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經特 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並不 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24 U.K.]

33. 間接侵犯版權︰允許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表演

(1) 凡在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表演侵犯作品的版權,除非任 何允許該場所用作該表演的人在他給予允許時有合理理 由相信該表演不會侵犯版權,否則該人亦須對該項侵犯 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包 括主要佔用作其他用途但不時亦供租用作公眾娛樂用途 的處所。

[比照 1988 c. 48 s. 25 U.K.]

34.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權表演等

(1) 凡藉使用以下器具公開表演作品或公開播放或放映作品 而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則第 (2) 至 (4) 款所指明的人亦須 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

(a) 播放聲音紀錄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的器具。

(2) 供應器具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人如在供應該器具或該部 分時 ——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 的方式使用;或 (b) ( 如該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 ) 基於合理理由不相信該器具不會被人以侵犯版權的 方式使用, 則該供應人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3) 允許該器具被帶進處所的該處所的佔用人如在給予允許 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 的方式使用,該佔用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 任。

(4) 供應用作侵犯版權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人如在供應該聲 音紀錄或影片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供應的聲音紀 錄或影片或以他所供應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直接或間接製 作的複製品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則該 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26 U.K.]

侵犯版權複製品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1)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 (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 而言,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的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 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 35A 或 35B 條另有規定外,如 ——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 )

(a) 某作品的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及 (b) 該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假使是在香港製 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 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4) 就第 118 至 133 條 ( 刑事條文 ) 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 (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作品的複製 品 ——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b) 已於自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首天起計 15 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擬於該 15 個月 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 )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 (i)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ii)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5) 就第 V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 ) 而言, 侵犯版權複製品 (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 的某作品的複製品或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b)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 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明 ——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時製作,直至 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A)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是 否僅憑藉第 (3) 款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 明 ——

(a) (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 ) 該光碟沒有 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15 條規定, 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 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 製品是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或 (c)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 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 製品屬禁止在香港分發、出售或供應的,或顯示該 複製品只限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分發、 出售或供應的,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增補 )

(6B) 在第 (6A)(a) 款中 ——

光 碟 (optical disc) 具 有《防 止 盜 用 版 權 條 例》( 第 544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製造者代碼 (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9條增補 ) 標上 (marked)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15(3)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7)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 (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 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

(a) 第 35B(5) 條 (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 ); (b) 第 40B(5) 條 (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 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c) 第 40C(7) 條 (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 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ca) 第 40CA(11) 條 ( 指明團體製作以供輸出或供應的便 於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cb) 第 40CB(7) 條 ( 指明團體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 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d) 第 40D(2) 條 ( 指明團體管有的中間複製品 ); (e) 第 40D(7) 條 ( 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中間複製品 ); (f) 第 41A(7)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 製品 ); (g) 第 41(5) 條 (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h) 第 44(3)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的目的而製作的紀錄 );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j) 第 46(4)(b) 條 ( 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 責人倚賴虛假的聲明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k) 第 54A(3) 條 (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l) 第 64(2) 條 ( 在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 的作品的另一份複製品、改編本等 ); (m) 第 72(2) 條 ( 為宣傳售賣的藝術作品的目的而製作的 複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ma) 第 76A(2) 條 ( 供私人和家居使用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增補 ) (n) 第 77(4) 條 (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 複製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代替 )

(8) 就第 (3)、(4) 及 (5) 款而言,附屬作品 (accessory work) 指 以下作品 ——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作品; (b) 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構成的 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上或在該 等包裝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書面 指示、保證書或其他資料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具指 示性質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該物品 ( 包括標籤、包裝物、盛器、指示、保證書、其 他資料、聲音紀錄或影片,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經濟價值 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經濟價值。

(9)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35A.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 品的複製品並非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如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 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則它並非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 ——

(a) 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 (b) 不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但與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載 於同一物品,且並非第 (3) 或 (4) 款所規定者, 而假使沒有第 (1) 款,該複製品便會是第 35(3) 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 (1) 款適用於該複製品。

(3) 任何第 (2)(b) 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 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 ——

(a) 該複製品是或實質上是整齣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 影的複製品;或 (b) 如該複製品是某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部分的 複製品,則 —— (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 ) 合起來構成或實 質上構成整齣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 ) 的總計觀看時間 ( 就電影而言 ) 超逾 15 分鐘,或 ( 就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而言 ) 超逾 10 分鐘, 而在 (a) 及 (b)(i) 段中對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提述,就由 一集或多於一集劇情組成的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即 為對該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集劇情的提述。

(4) 任何第 (2)(b) 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屬 ——

(a) 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 ( 第 (3) 款適用者 除外 ); (b) 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複製品;或 (c) 構成電子書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指明作品複製品 ) 則在下述情況下,第 (1) 款不適用於 該複製品:某人在獲取載有該指明作品複製品的物品供 自己使用時,其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各指明作 品複製品的可能性,大於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不屬指 明作品複製品的各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

(5) 就第 (4) 款而言,於考慮獲取某物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載 於該物品的某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時,任何電腦程式 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法以進行以下活動,則 該等部分的複製品須被視為指明作品複製品的部分 ——

(a) 觀看或收聽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 如 該作品經編碼處理 ) 就該作品進行解碼,以便能夠 觀看或收聽該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b) 搜索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條中,電子書 (e-book) 指載於單一物品的作品的複 製品的組合,而該組合包含 ——

(a) 以下每項作品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複製品 —— (i) 電腦程式;及 (ii) 文學作品 ( 電腦程式除外 )、戲劇作品、音樂作 品或藝術作品 (主要作品 ), 而其編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複製品以書本、雜誌或 期刊的電子版本的形式呈現;及 (b) 一份或多於一份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 如該複 製品或該等複製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說明用途的 )。

(7)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 ( 第 (6) 款除外 ) 中,對作品的複製 品的提述,即為對整項作品的複製品或作品的任何實質 部分的複製品的提述。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3條增補 )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 任何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複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複製品的人而言,不 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複製品。

(2) 第 (1) 款適用於任何類別作品的複製品,但符合以下說明 的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a) 屬 ——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例外情況,第(1)款仍適用於第(2)(a) 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 ——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 (3)(b) 款而言,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 46(1)(b) 條 指明的任何圖書館的類別,該圖書館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作品的複製品憑藉第 (1) 款而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 ——

(a) 而該經銷是在第 35(4)(b) 條所提述的 15 個月期間內 進行的,則就第 118 至 133 條 ( 刑事條文 ) 而言,該 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 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則不論該經銷是於何時進行的,就本條例的任何條 文 ( 第 118 至 133 條除外 ) 而言,該複製品須就有關 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

(6) 在本條中,經銷 (deal in)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 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0條增補 )

免責辯護

36. 就第 30 及 31 條而言的免責辯護

(1) 現聲明如有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 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且它僅憑藉第 35(3) 條而屬侵犯 版權複製品,則就第 30 及 31 條而言以及為免生疑問, 在根據第 30 或 31 條而就某作品的複製品進行的侵犯版 權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1 條修訂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該已輸入或擬 輸入香港的該作品的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 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2) 法院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已根據第 (1) 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 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 ( 但 不限於 ) 以下事項 ——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 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 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和出售該作品的複製品方面 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告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 ( 如有的話 ) 是否合理 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 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聯絡 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作品首日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3) 凡某人一如第 30 或 31 條所述般侵犯版權,在針對該人 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如該人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 ——

(a) 他已向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訂購該作品的複製品,以獲得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供應;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訂購,但該人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 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故此其 作為並不合情理;及 (c) 有關輸入是在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特有人作出該 不合情理的作為之後並且是在第 35(4)(b) 條指明的 期間屆滿之後進行的。

(4) 法院在裁定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 合情理的作為時,須將個別行業為有秩序地分發該類別 作品的複製品而既有的慣常做法列為考慮因素,尤其須 考慮該訂單如獲履行,會否與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 有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或會否不合理地損 害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5) 法院在裁定是否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 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時,須考慮個別行業或個別公眾 的合理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價格及提貨時間、該行業對 在香港存貨之處理、該行業對個別媒體、類別或語言的 產品之一般處理、訂單之大小、已作之查詢以及有無任 何人士以前曾經向個別供應商訂貨而未得到兌現。

III 分部 ——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引言

37. 引言條文

(1) 本分部的條文指明某些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況下仍可 就版權作品而作出的作為;該等條文只關乎侵犯版權的 問題而不影響限制作出任何該等指明作為的任何其他權 利或義務。

(2) 凡本分部規定某項作為不屬侵犯版權,或可作出該作為 而不侵犯版權,而沒有特別提及某類別的版權作品,則 有關作為並不屬侵犯任何類別的作品的版權。

(3) 在決定本分部指明的作為是否可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 況下就版權作品而作出時,基本考慮因素是該項作為並 不與版權擁有人對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以及該項 作為並沒有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4) 不得從憑藉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屬侵犯版權的任何作為 的描述,而推論受任何類別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的 範圍。

(5) 本分部各條條文的解釋互相獨立,故某作為並不屬於某 條文的範圍,並不表示另一條文不涵蓋該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28 U.K.]

一般條文

38. 研究及私人研習

(1)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不屬侵犯該等 作品的任何版權,就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屬侵犯其排 印編排的版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2條修訂 )

(2) 由並非屬研究者或學生的人在以下的情況下進行複製, 不屬公平處理 ——

(a) 由圖書館館長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據第 49 條訂立 的規則不允許根據第 47 或 48 條作出的事情 ( 文章 或已發表作品的部分︰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 品的限制 );或 (b) 在其他情況下,進行複製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 此複製會造成實質上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在實質上相 同的時間提供予多於一人作實質上相同的用途。

(3)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2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29 U.K.]

39.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1) 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 (有關作品 ) 或另一作品,或為批 評或評論某作品的表演,而公平處理有關作品,只要符 合以下條件,即不屬侵犯有關作品的任何版權,而就有 關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 權 ——

(a) 有關作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及 (b) 該項處理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 ( 第 (6) 款另有規定者 除外 )。

(2) 不論為批評、評論或其他目的而引用某作品,只要符合 以下條件,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

(a) 該作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 (b) 該項引用,屬公平處理該作品; (c) 該作品是為某特定目的而引用,而引用的程度,不 超逾該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d) 該項引用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 ( 第 (6) 款另有規定者 除外 )。

(3) 為報道或評論時事而公平處理某作品,只要附有足夠的 確認聲明 ( 第 (6) 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即不屬侵犯該作 品的任何版權,而就有關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 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4) 法院在裁定處理作品是否第 (1)、(2)(b) 或 (3) 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 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5) 就第 (1)(a) 及 (2)(a) 款而言 ——

(a) 如某作品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公眾傳播除外 ),供給 公眾,則該作品即屬已向公眾發行,供給的方式包 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ii) 將該作品的複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表演、陳列、播放或放映該作品;及 (b) 在斷定某作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不得考 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6) 就第 (1)(b)、(2)(d) 及 (3) 款而言,如將足夠的確認聲明附 於有關的處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該項處理不須 附有該聲明。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9條代替 )

39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1) 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或模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某作 品,不屬侵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

(2) 法院在裁定處理作品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 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0條增補 )

40. 附帶地包括版權材料

(1) 某項作品附帶地包括在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某項東西的製作若憑藉第 (1) 款而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 眾發放該東西的複製品,或播放、放映或向公眾傳播該 東西,亦不屬侵犯版權。(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1條修訂 )

(3) 蓄意將音樂作品、伴隨音樂而講出或唱出的文字包括在 另一作品中,或蓄意將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中包括音樂作品或該等文字的部分包括在另一作品中, 並不視為附帶地包括在該另一作品中。

[比照 1988 c. 48 s. 31 U.K.]

閱讀殘障人士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40A. 適用於第 40A 至 40F 條的定義

(1) 在本條及在第 40B 至 40F 條中 —— (由 2020年第 10號 第 4條修訂 )

文本 (copy)—— 參閱第 (2) 款;(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供應 (supply) 就便於閱讀格式版而言,包括 —— (a) 傳播該格式版;及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2條代替 ) (b) 分發該格式版;(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便於閱讀格式版 (accessible copy) 就某版權作品而言,指令閱 讀殘障人士較易閱讀或使用該作品的版本;(由 2020年 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團體 —— (a) 附表 1 第 1 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教育機構;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 —— (i)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及 (ii) 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 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 務;(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代替 ) 借出 (lend) 就某複製品而言,指在並非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 商業利益的情況下,提供該複製品予人使用,而使用條 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 閱讀殘障 (print disability) 就某人而言,指 —— (a) 失明; (b) 該人的視力受到損害,以致該人不能依靠矯正視力 鏡片,將視力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能在沒有特別強 度或種類的光線下閱讀的水平; (c)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手持或調弄書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修訂 ) (d)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使其眼睛聚焦或移動其眼 睛以達至一般可接受的作閱讀的程度;或 ( 由 2020 年第 10號第 4條修訂 ) (e) 知覺障礙或閱讀障礙 ( 包括讀寫障礙 ),而該障礙無 法改善至令該人 (障礙者 ) 擁有大致等同無該種障礙 的人的視力,因而使障礙者無法在與無該種障礙的 人大致相同的程度上進行閱讀;(由 2020年第 10號 第 4條增補 ) 獲授權實體 (authorized entit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a) 該團體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而該司法管轄 區 —— (i) 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 (ii) 屬 2013 年在馬拉喀什通過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 的《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 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 條約》的締約方;及 (b) 該團體 —— (i)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及 (ii) 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 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 務。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 條修訂 )

(2) 在第 40B、40C、40CA 或 40CB 條中,提述任何作品的整 項或其部分的文本,包括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的整項或 其部分的文本,例如有聲書。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 增補 )

40B.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單一便於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修訂 )

(1) 在第 40CC 條的規限下,如某閱讀殘障人士管有 ( 或可用 其他方式合法取用 ) 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 藝術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文本 (原版文本 ),而由於該 人的殘疾,以致該人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則由 該人或代該人製作一份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供該人個人使用,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亦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代替 )

(2)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廢除 )

(3) 除非在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該格式版的製作者經 作出合理查究而信納,沒有屬可供有關閱讀殘障人士閱 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按合理商業 價格取得,否則第 (1) 款不適用。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代替 )

(4) 如任何人根據本條,代閱讀殘障人士製作便於閱讀格式 版,並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和供應該 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修訂 )

(5) 凡任何便於閱讀格式版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 品者 ) 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格式版用作交易, 則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23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20年第 10 號第 5條修訂 )

(6) 就第 (5) 款而言,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1) 款製作該格式版的人或 獲供應該格式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3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40C.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多份便於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1) 在第 40CC 條的規限下,如某指明團體管有 ( 或可用其他 方式合法取用 ) 已發表或已藉其他方式在任何媒介公開 提供的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文本 ( 原版文本 ),而閱讀殘障人士無法 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則該團體作出第 (1A) 款所指明 的作為,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亦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代替 )

(1A) 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作為如下 ——

(a)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有關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格式 版,以供他們個人使用; (b) 向該等人士供應該等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他們個 人使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1B) 如某指明團體已根據第 (1) 款,製作某原版文本的便於閱 讀格式版,則該團體作出第 (1C) 款所指明的作為,亦不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且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已發 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作品 的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1C) 為施行第 (1B) 款而指明的作為如下 ——

(a) 以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更多 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他們個人使用; (b) 向該等人士供應如此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 他們個人使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2)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廢除 )

(3) 除非在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有關指明團體經作出 合理查究而信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 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按合理的商業價格取 得,否則第 (1) 及 (1A) 款不適用。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代替 )

(3A) 除非在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有關指明團體經 作出合理查究而信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 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按合理的商業價 格取得,否則第 (1B) 及 (1C) 款不適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4) 指明團體必須 ——

(a)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 內,將其製作或供應該等格式版的意向,通知有關 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 內,將它已製作或供應該等格式版一事,通知有關 版權擁有人。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 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則第 (4) 款不適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6) 如指明團體根據本條,製作和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並 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和供應該格式版 而招致的成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7) 凡任何便於閱讀格式版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 品者 ) 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格式版用作交易, 則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24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20年第 10 號第 6條修訂 )

(8) 就第 (7) 款而言,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1A) 或 (1C) 款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獲供應該格式 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4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40CA. 指明團體向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

(1) 在第 40CC 條的規限下,如某指明團體管有 ( 或可用其他 方式合法取用 ) 已發表或已藉其他方式在任何媒介公開 提供的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文本 ( 原版文本 ),而閱讀殘障人士無法 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則該團體作出第 (2) 款所指明的 作為,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亦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2) 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作為如下 ——

(a) 為向某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某原版文本的便於閱 讀格式版,而製作該格式版; (b) 向該實體輸出或供應該便於閱讀格式版。

(3) 除非在向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 有關指明團體已符合以下兩項條件,否則第 (1) 及 (2) 款 不適用 ——

(a) 該團體已獲該實體確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 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在該 實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按合理商業價格取得; (b) 該團體不知道 (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 該便於閱讀格 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途。

(4) 如某指明團體已根據第 40C 條,製作某原版文本的便於 閱讀格式版,則該團體作出第 (5) 款所指明的作為,亦不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且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已發 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作品 的聲音紀錄的版權。

(5) 為施行第 (4) 款而指明的作為如下 ——

(a) 為向某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而 以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製作另一份便於閱讀格式 版; (b) 向該實體輸出或供應該另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

(6) 除非在向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 有關指明團體已符合以下兩項條件,否則第 (4) 及 (5) 款 不適用 ——

(a) 該團體已獲該實體確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 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在該 實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按合理商業價格取得; (b) 該團體不知道 (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 該便於閱讀格 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途。

(7) 在裁定某指明團體是否不知道 ( 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 某 便於閱讀格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 途時,法院可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該團體是否已獲有關 獲授權實體確認該格式版僅會提供予閱讀殘障人士,以 供他們個人使用。

(8) 指明團體須 ——

(a) 在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將其製作、輸出或供應該格式版的意向,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後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將它已製作、輸出或供應該格式版一事,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9) 如指明團體經作出合理查究,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 人的身分及詳細聯絡方法,則第 (8) 款不適用。

(10) 如指明團體根據本條,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 版,並就此收取費用,則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輸出 或供應該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

(11) 凡任何便於閱讀格式版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 品者 ) 按照本條製作、輸出或供應,但其後該格式版用作 交易,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5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12) 就第 (11) 款而言,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2) 或 (5) 款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獲輸出或供應該 格式版的獲授權實體;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5條代替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40CB. 指明團體自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

(1) 指明團體為向閱讀殘障人士供應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以供他們個人使用,而作出第 (2) 款所指明的作為,並不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亦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2) 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作為如下 ——

(a) 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有關作品的便於閱讀 格式版; (b) 管有如此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c) 以如此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式版,製作更多便 於閱讀格式版; (d) 供應如此輸入、取得或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 (1) 及 (2) 款不適用 ——

(a) 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記錄某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 分的表演,或製作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 該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b) 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記錄某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 分的表演,或製作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 該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

(4) 此外,除非在有關時間,指明團體經作出合理查究而信 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 版權作品的文本,可按合理商業價格取得,否則第 (1) 及 (2) 款亦不適用。

(5) 在第 (4) 款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指 —— (a) 就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某作品的便於閱讀 格式版而言 —— 輸入或取得該格式版之時;及 (b) 就以某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有關格式版 ) 製作另 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而言 —— 以有關格式版製作另 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

(6) 如指明團體根據本條,輸入、取得、製作或供應便於閱 讀格式版,並就此收取費用,則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輸入、 取得、製作或供應該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

(7) 凡任何便於閱讀格式版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 品者 ) 按照本條輸入、取得、管有、製作或供應,但其後 該格式版用作交易,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6條 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就第 (7) 款而言,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2) 款輸入、取得、管有或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根據第 (1) 款獲供應該格 式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6條代替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40CC. 關乎原版文本的條文

(1)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 40B(1)、40C(1) 及 40CA(1) 條不適 用 ——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僅由以下項目的表演組成的聲音紀 錄 —— (i) 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 (ii) 音樂,而其中有文字附帶於音樂講出或唱出, 或配合音樂講出或唱出; (iii) 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或 (iv) 第 (i)、(ii) 及 (iii) 節所描述的項目的任何組合;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某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原版 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該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d) 有關原版文本屬某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原版 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該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

(2) 在本條中 ——

有關原版文本 (relevant master copy) 就 第 40B(1)、40C(1) 或 40CA(1) 條而言,指該條所界定的原版文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40D. 中間複製品

(1) 任何根據第 40C 條有權製作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的指明團體,可管有任何在製作該便於閱讀格式版的過 程中必然產生的該原版文本的中間複製品,但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8條修訂 )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的目的,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8條 修訂 )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已不需再為該目的而管有該中間 複製品之後的 3 個月內,將之銷毀。

(2) 任何並非按照第 (1) 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 複製品。

(3) 指明團體可將根據第 (1) 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借予或轉 移予另一同樣根據第 40C 條有權製作有關版權作品的便 於閱讀格式版的指明團體。(由 2020年第 10號第 8條修訂 )

(4) 指明團體必須 ——

(a)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其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意向,通知有關版 權擁有人;或 (b)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它已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事,通知有關版 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 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則第 (4) 款不適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8條修訂 )

(6) 指明團體如就借出或轉移本條所指的中間複製品收取費 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 的成本。

(7) 凡任何中間複製品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 ) 按照本條被管有、借出或轉移,但其後該中間複製品用 作交易,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7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就第 (7) 款而言,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中間複製品,而該 人並非根據第 (1) 款有權管有該複製品的指明團體或 根據第 (3) 款獲借出或轉移該複製品的指明團體;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中間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 中間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中間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7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40E. 指明團體須備存的紀錄

(1) 指明團體須在根據第 40C 條製作或供應任何便於閱讀格 式版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便於閱讀格式 版作出紀錄。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

(a) 製作或供應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日期; (b) 該便於閱讀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 (d) 如該便於閱讀格式版是為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製作 的,或是供應予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的 —— 有關團 體的名稱或對有關類別人士的描述;及 (e) 如製作或供應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多於一份 —— 該等 便於閱讀格式版的總數。

(2A) 指明團體須在根據第 40CA 條輸出或供應任何便於閱讀 格式版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格式版作出 紀錄。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2B) 第 (2A) 款所提述的紀錄,須載有 ——

(a) 指明團體向獲授權實體發送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 日期; (b) 該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及 (d) 屬該格式版的輸出對象或供應對象的獲授權實體的 名稱。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2C) 指明團體須在根據第 40CB 條輸入或取得任何便於閱讀格 式版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格式版作出紀 錄。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2D) 第 (2C) 款所提述的紀錄,須載有 ——

(a) 指明團體收到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日期; (b) 該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版權作品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版權作品的描述; (d) 如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該便於閱讀格式 版 —— 該實體的名稱; (e) 根據第 40CB 條獲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的人的名稱 或描述;及 (f) 如如此供應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多於一份 —— 該等格 式版的總數。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3) 指明團體必須在根據第 40D 條借出或轉移任何中間複製 品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中間複製品作出 紀錄。

(4) 第 (3) 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

(a) 借得或獲轉移有關中間複製品的指明團體的名稱, 以及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日期; (b) 該中間複製品所採用的形式;及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

(5) 指明團體必須 ——

(a) 在根據第 (1)、(2A)、(2C) 或 (3) 款作出任何紀錄之 後,保留該紀錄最少 3 年;及 (b) 容許有關版權擁有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在給予合理 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及製作 該紀錄的複本。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修訂 )

40F. 關於第 40A 至 40E 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補充第 40A 至 40E 條。

(2) 就任何版權作品的文本 ( 根據第 40B、40C、40CA 及 40CB 條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除外 ) 而言,如閱讀殘障 人士能像沒患有閱讀殘障般閱讀或使用該文本,該文本 方可視為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10條修訂 )

(3) 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可採用的形式如下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10條修訂 )

(a) 該作品的聲音紀錄; (b) 該作品的點字、大字體或電子版本;或 (c) 該作品的任何其他專門規格。

(4) 任何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可包含引領使用該作品 的版本的設施,但不得包含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10條修訂 )

(a) 並非對克服因閱讀殘障而產生的困難屬必要的改動; 或 (b) 侵犯第 92 條賦予該作品的作者的其作品不受貶損處 理的精神權利的改動。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教育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1) 在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教師或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學生如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公平處理任何作 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 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在選集中收錄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 戲劇作品的任何片段或摘錄 ——

(a) 如此舉並無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該項處理不屬 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此舉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 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4)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將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製作成 紀錄或製作該紀錄的複製品 ——

(a) 如該紀錄並無包含一項聲明,以確認作者,或確認 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則該項處理不 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該紀錄包含一項聲明,以確認作者,或確認被記 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則第 (2) 款適用於 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5)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部分由某教育機構控 制的有線或無線網絡,而傳播該作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 品,以令該作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播: 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 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為保養或管理該 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 (ii) 確保將該作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 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 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過 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 品,以令該作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播: 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 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為保養或管理該 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及 (ii) 確保將該作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 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 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過 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處理。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6) 在不損害第 37(5)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對作品的處理 涉及製作複製品,則製作該等複製品並不屬於第 45 條的 範圍,並不表示本條不涵蓋該製作,而第 (2) 款適用於裁 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7) 凡任何複製品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 ) 按照 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就第 (7)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4條增補 )

41.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1) 如在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在合理的範圍內複製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該複製 ——

(a) 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作出;及 (b) 並非藉翻印程序進行, 則該複製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在影片製作或影片聲帶製作的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 因製作影片或影片聲帶而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複製聲 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不屬侵犯該作 品的版權。

(3) 為考試的目的並藉擬出試題、向考生傳達試題或解答試 題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版權。

(4) 第 (3) 款並不延伸而適用於製作音樂作品的翻印複製品供 考生表演該作品之用。

(5) 凡任何複製品 ( 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就該 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 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9條修訂 )

(6) 就第 (5)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b)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3) 款不屬侵 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9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2 U.K.]

42. 供教育用途的選集

(1) 凡從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中摘錄短的片段而將 其包括在集合本中,而該集合本 ——

(a) 是擬在教育機構中使用的,並且在集合本名稱中及 由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或代表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 的宣傳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沒有版權存在的材料構成的, 則只要該等作品本身並非擬在該教育機構中使用並且將 該等作品包括在該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的, 將該片段包括在該集合本中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第 (1) 款並不授權同一發表人在任何 5 年期間內,從由同 一作者製作的版權作品中抽取多於 2 項摘錄,以包括在 該發表人所發表的集合本中。

(3) 就作品的任何特定片段而言,第 (2) 款提述的從由同一作 者製作的作品中抽取摘錄 ——

(a) 須視作包括從由該作者與他人共同製作的作品中抽 取摘錄;及 (b) 如有關片段是從該等作品中抽取的,則須視作包括 從由其中任何一位作者製作的作品 ( 不論該作品為 該作者單獨製作或與另一作者共同製作 ) 中抽取摘 錄。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在教育機構中使用作品,即提述為該 等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33 U.K.]

43.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1) 凡 ——

(a)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表演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 (b) 在教育機構中由任何人為教學的目的而表演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 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 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表演不屬公開表 演。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5條修訂 )

(2)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在教育機構中向上述觀眾或 聽眾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就侵犯版權而言,不屬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5條修訂 )

(3)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5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34 U.K.]

44.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 節目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修訂 )

(1) 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在 以下情況之下,可由教育機構或代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 教育目的而製作,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 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權 ——

(a) 該機構製作的該紀錄已包含確認作者的聲明或確認 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及 (b) 並非為圖利而製作。

(1A) 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按照 第 (1) 款製作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 的複製品,該項傳播只要符合以下規定,便不屬侵犯版 權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記錄或複製,或 授權作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或作 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 不授權進行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 ) 該項記錄 或複製,或向獲授權收訊人作出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 圍內作出 ) 該項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代替 )

(3) 凡任何紀錄或複製品 ( 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 版權複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 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修訂 )

(4)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紀錄或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紀錄或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 某紀錄或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紀錄或 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紀錄或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侵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紀錄或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5) 在本條中 ——

獲授權收訊人 (authorized recipient) 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 作出的傳播而言,指已獲該機構授權 ( 或已獲該機構的 代表授權 ) 接收該項傳播的該機構的教師或學生。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5 U.K.]

45. 由教育機構或學生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作品中的 片段或摘錄

(由 2007年第 15號 1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修訂 )

(1) 教育機構或其代表可為教學目的,而學生亦可為在任何 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接受教學的目的,在合理 的範圍內製作藝術作品或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 或音樂作品的片段或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摘錄的 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排印編排的版權, 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07年第 15號 1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修訂 )

(1A) 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按照 第 (1) 款製作的藝術作品、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 品或音樂作品的片段或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摘錄 的複製品,該項傳播只要符合以下規定,便不屬侵犯版 權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複製,或授權作 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複製品的人或作出該項傳播的 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 ( 或 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 ) 該項複製,或向獲授權收 訊人作出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作出 ) 該項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代替 )

(3) 凡任何複製品 ( 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就該 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 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修訂 )

(4)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 侵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5) 在本條中 ——

獲授權收訊人 (authorized recipient) 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 作出的傳播而言,指已獲該機構授權 ( 或已獲該機構的 代表授權 ) 接收該項傳播的該機構的教師或學生。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6 U.K.]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2條代替 )

46.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引言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1) 為施行在第 47 至 53 條 (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及檔 案室負責人進行複製及作出傳播 ) 中任何條文,商務及經 濟發展局局長可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a) 藉規例訂明條件;及 (b) 藉憲報公告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2) 在第 47 至 53 條中 ——

(a)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訂明條件,即提述為施行該 等條文而根據第 (1)(a) 款訂明的條件;及 (b)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 指明檔案室,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 (1)(b) 款指明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3) 上述規例可 ——

(a) 規定凡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 製作或供應某作品的複製品前須信納某事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i) 則該館長或負責人可倚賴由要求獲得該複製品 的人就該事項而作出經簽署的聲明,但如該館 長或負責人知道該聲明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 則屬例外;及 (ii) 在訂明的情況下,如沒有按訂明格式作出經簽 署的聲明,則該館長或負責人不得製作或供應 複製品; (b) 就不同類別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和為不同目 的而訂立不同的規定。

(4) 凡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作出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 並獲供應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假使由該人製作即屬侵犯 版權複製品,則 ——

(a) 該人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猶如他自己製作 該複製品一樣;及 (b)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5) 在本條及第 47 至 53 條中,凡提述圖書館館長、博物館 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37 U.K.]

47.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期刊內的文章

(1) 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 供應期刊內的文章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文本的版權、 附同該文本的任何插圖的版權,或該文本的排印編排的 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4條修訂 )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 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 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從同一期的期刊提供多於一篇文章的複製品 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擔 ) 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8 U.K.]

48.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已發表作品的部分

(1) 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 供應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 ( 但並非期刊內的文章 ) 的一部分的複製品,或製作和 供應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一部分的複製品,而不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 排印編排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5條修訂 )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 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 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複製 品;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擔 ) 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9 U.K.]

49. 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

(1) 為施行第 47 及 48 條 ( 由圖書館館長複製文章或已發表作 品的一部分 ) 而訂立的規例,須載有條文,規定要求獲得 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對複製品的需求與 其他人對該複製品的相近需求並無關連,方可獲供應該 複製品。

(2) 上述規例可規定 ——

(a) 如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為實質上相同的目的要求獲 得實質上屬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則該等對複製品的 需求須視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接受與材料有關的指示, 則該等人的需求須視為有關連。 [比照 1988 c. 48 s. 40 U.K.]

50.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供應複製品予其他圖書館

(1) 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 提供下列項目的複製品予另一指明圖書館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36條修訂 )

(a) 期刊內的文章; (b)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的整項或部分;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6條修訂 )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不屬侵犯該文章文本的版權、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 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該文章或作品的排印編 排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2) 圖書館館長如在製作複製品時,知道有權授權製作該複 製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或經合理查究後可確定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則第 (1)(b) 及 (c) 款並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41 U.K.]

51.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作 品的保存或替代複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1) 在不抵觸第 (1A) 款並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 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 從屬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項 目,製作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a) 並藉將複製品以增補或代替原有項目的形式收入永 久收藏品,以保存或替代該原有項目;或 (b) 以替代屬另一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指明檔案 室的永久收藏品中已失去、毀滅或損毀的項目,(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而不屬侵犯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 作品的版權、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屬已發 表版本的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而就任何聲音紀錄或 影片而言,則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1A) 如屬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指明檔案室的永久收藏 品的某項目被製作成複製品,而該等複製品被納入該圖 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則該等複製品的 總數在同一時間不得多於 3 份,其中只可有一份可供公 眾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取用。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37條增補 )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施加以下限制的條文︰只有在購買有 關項目作該用途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方可製 作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42 U.K.]

51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作品 的複製品

(1) 在符合第 (2) 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 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將根 據第 51 條製作的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 品的某項目的一份複製品,傳播予該圖書館、博物館或 檔案室的使用者或職員而並不屬侵犯版權,但傳播的方 式,是在聯線上提供該複製品,以供該等使用者或職員 透過使用裝設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處所內的 電腦終端機接達。

(2) 有關條件如下 ——

(a) 在同一時間只可有 1 名使用者接達有關複製品;及 (b) 有關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有採取適當措施,防 止使用者製作進一步複製品或向他人傳播有關複製 品。

(3)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傳播,而作出該 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 權向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指明檔案室的使用者或 職員作出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作出 ) 該項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8條增補 )

52.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 些未發表的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9條修訂 )

(1) 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 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在圖書館、博物館 或檔案室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9條修訂 )

(a) 從任何文件 ( 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 ) 製作和供應文學 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整項或部 分的複製品;或 (b) 製作和供應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或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或聲音 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 ——

(a) 該作品在存放於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之前已 經發表;或 (b) 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作品複製, 而製作該等複製品的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 負責人在製作複製品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實的, 則本條並不適用。

(3)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 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 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用為任何其他目的 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 ) 的款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9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52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播放或放映︰聲 音紀錄或影片

(1) 在符合第 (2) 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圖書館的館 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在該 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處所內,向由公眾人士組成 的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納入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的永久收藏品的聲音紀錄或影片,而不屬侵犯該聲音 紀錄或影片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所包含的任何 作品的版權。

(2) 有關條件如下:如有關觀眾或聽眾被要求就播放或放映 有關聲音紀錄或影片付款,則被要求支付的款項,不得 多於維持有關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所需的費用的合 理分擔。

(3)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播放或放映有關聲音紀錄 或影片,而播放或放映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人,已知道 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播放或放映 ( 或在該 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播放或放映 ) 該聲音紀錄或影片。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0條增補 )

53.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 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1條修訂 )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處, 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香港失去該物品,則指明圖書 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製作 該物品的複製品和將複製品存放於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而不屬侵犯有關該物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1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4 U.K.]

公共行政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1) 政府、行政會議、司法機構或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 處理緊急事務的目的,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即不屬侵 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 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任何複製品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 ) 按照 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42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4)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2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54B. 立法會

(1) 以下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 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2) 為報道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 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 的已發表報道的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54. 司法程序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8條修訂 )

(1)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2) 為報道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 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 已發表報道的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8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5 U.K.]

55. 法定研訊

(1) 為法定研訊的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 版權。

(2) 為報道公開進行的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 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 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道的作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3) 向公眾傳播法定研訊的報告書 ( 載有某作品或其材料者 ), 或向公眾發放該報告書的文本,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 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3條修訂 )

(4) 在本條中 ——

法定研訊 (statutory inquiry) 指 —— (a) 依據《調查委員會條例》( 第 86 章 ) 進行的研訊或調 查;或 (b) 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施加的責任或由條例或根據條 例所賦予的權力,而進行的研訊或調查。 [比照 1988 c. 48 s. 46 U.K.]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1)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 內的材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並且只複 製該材料中屬於任何類別的事實資料,而複製的目的並 不涉及向公眾傳播該等材料或向公眾發放該等材料的複 製品,則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 第 44條修訂 )

(2) 凡依據法例規定,某些材料須開放予公眾查閱,如由適 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該等材料、向公眾傳播該等 材料或向公眾發放該等材料的複製品,而目的是讓公眾 可在較方便的時間或地點查閱該等材料,或是為方便行 使某項權利 ( 該法例規定是為其行使而施加的 ),則該項 複製、傳播或發放並不屬侵犯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 第 44條修訂 )

(3) 凡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 冊內的材料,載有一般人感興趣的科學、技術、商業或 經濟方面的資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該 等材料、向公眾傳播該等材料或向公眾發放該等材料的 複製品,而目的是使該等資料得以傳布,則該項複製、 傳播或發放並不屬侵犯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4 條修訂 )

(4)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第 (1)、(2) 或 (3) 款只適用於按規例指明的方式而加有標記的複製 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5)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第 (1) 至 (3) 款須按規例指明的程 度及作出的變通而適用於以下項目,一如第 (1) 至 (3) 款 適用於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 記冊內的材料一樣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i)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 料;或 (ii) 由規例所指明的人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而 該人乃根據香港是締約一方的國際協議而在香 港具有職能者;或 (b)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備存的登記冊。

(6) 在本條中 ——

法例規定 (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 定; 法定登記冊 (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據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 規定而備存的登記冊、註冊記錄冊或類似的名冊; 適當的人 (appropriate person) 指須開放材料予公眾查閱的人或 備存法定登記冊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57. 在公務過程中供給政府的材料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5條修訂 )

(1) 凡任何作品在公務過程中,已由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 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目的而供給政府,而記錄或收錄該 作品的文件或其他實物,是由政府擁有或由政府保管或 控制的,本條即適用。

(2) 凡某作品已為某目的供給政府,則政府可為該目的或為 版權擁有人可合理預料的有關連目的,複製該作品、向 公眾傳播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而不屬 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如某作品先前已發表,但並非是憑藉本條發表的,則政 府不得憑藉本條複製該作品、向公眾傳播該作品或向公 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4) 在第 (1) 款中,公務 (public business) 包括政府進行的任 何活動。

(5) 本條在政府與版權擁有人訂立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8 U.K.]

58. 公共紀錄

(1)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公共紀錄內的材料可予複製,其複製 品亦可供應予任何人,而該項複製及供應並不屬侵犯版 權。

(2) 在本條中,公共紀錄 (public record) 指在立法會程序、 司法程序或行政事務的過程中製作、收到或取得的屬任 何性質或類別的紀錄,並包括構成紀錄的一部分或附連 於紀錄或在其他方面與紀錄有關連的證物和其他具關鍵 性的證據,而該等紀錄是由任何政府部門或須由任何政 府部門保管,或可能轉移給政府的任何部門或由其取得 的。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9 U.K.]

59.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1) 凡某條例 ( 不論何時制定 ) 明確授權作出某作為,則除非 該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作出該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令任何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提出的 法定權限免責辯護不得提出。

[比照 1988 c. 48 s. 50 U.K.]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60.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1)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該程式的後備複 製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製作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就本條及第 61 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使用某電腦程 式,該人即為該程式的合法使用者。

(3) 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50A U.K.]

61. 合法使用者可複製或改編程式

(1) 如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 複製或改編該程式,則他進行該項複製或改編並不屬侵 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如為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而有此需要,該電腦程式的複製 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為更正該程式的錯誤所需而複製或 改編該程式。

(3)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 60 條而允許的任何複製或改編。

[比照 1988 c. 48 s. 50C U.K.]

字體

62. 在一般印刷過程中使用字體

(1) 以下的作為並不屬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 的版權 ——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 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 體展現的材料,並且有人製作、輸入或輸出該等物品, 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或為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而管 有該等物品,則本部下列條文就該等人士而適用,猶如 第 (1) 款提及的材料的產生確有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 的藝術作品的版權一樣 —— 第 32 條 ( 間接侵犯版權︰製作、輸入、輸出或管有用以 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 交易 ); 第 109 條 ( 交付令 );及 第 118(4) 條 ( 製作或管有該等物品的罪行 )。

(3) 在第 (2) 款中,凡提述進行物品的交易 (dealing with), 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出售或出 租而展示有關物品、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物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9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54 U.K.]

63. 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1) 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 的材料,而該字體的設計是構成藝術作品的,則該藝術 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已將該物品推出市場或該物品已在 其特許下推出市場,本條即適用於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凡首批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 起計的 25 年期間完結後,任何人可藉進一步製作該等物 品或為製作該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複製有關作品, 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 品的版權。

(3) 在第 (1) 款中,推出市場 (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地 方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55 U.K.]

電子形式作品

64.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轉移

(1) 凡有人購買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 ( 已向公眾提供的複 製品除外 ),而按購買的條款 ( 不論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 或是憑藉任何法律規則而有的條款 ),是容許該購買者在 與其使用該作品有關連的情況下複製該作品,或改編該 作品,或製作改編本的複製品的,本條即適用。

(2) 如沒有明訂條款 ——

(a) 禁止購買者將該複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 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特許,或規定特許在轉移時 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 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 不屬侵犯版權;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複製品、改編本 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 該等複製品、改編本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就任何目的而言 均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凡原本購買的複製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轉移的是取代該 複製品而使用的進一步複製品,則第 (2) 款亦適用。

(4) 上述條文亦適用於其後的轉移,但在第 (2) 款中提述購買 者,須代以提述其後的出讓人。

[比照 1988 c. 48 s. 56 U.K.]

65. 因向公眾傳播作品而允許作出的某些作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6條修訂 ) 凡某作品向公眾傳播,而為讓任何公眾人士觀看或聆聽該作 品,而在技術上需要製作一項短暫存在和附帶的複製品,則 儘管有第 23 條的規定,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6條修訂 )

65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1) 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製作及儲存某作 品的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

(a)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的唯一目的,是令該提供者能 更有效率地透過網絡傳送該作品; (b)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是某科技過程中一個自動及必 要的部分,而該過程並不改動該作品,亦不干擾合 法使用科技以取得該作品的使用情況的數據; (c) 儲存該複製品是暫時的; (d) 該提供者按照合理的行業常規,更新儲存該複製品 的數據庫; (e) 該提供者遵守接達該作品的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f) 該提供者一旦實際知悉以下任何一項事實,便從速 移除該複製品,或使其不能被接達 —— (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作品已從 該處被移除; (i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作品已不 能在該處被接達。

(2) 在本條中 ——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 指藉電子設備或網絡 ( 或同時藉 兩者 ),提供任何聯線服務或為任何聯線服務操作設施的 人; 寄存 (hosting) 指應使用者的指令,在網絡伺服器或任何電子 檢索系統中提供空間,以儲存資料或材料; 資料搜尋工具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指連接或指引使用者 至某聯線位置的工具,例如目錄、索引、參考點、指示 器或超文本連結; 路由選擇 (routing) 指引導或選擇傳送數據的方法或路徑; 聯線服務 (online service) 包括 —— (a) 傳送使用者所選擇的資料或材料,或為該資料或材 料作出路由選擇,或為該資料或材料的數碼聯線通 訊提供連接,而該等數碼聯線通訊,是在使用者指 明的超過一個點之間或之中進行的; (b) 寄存使用者能接達的資料或材料; (c) 在使用者能接達的系統或網絡儲存資料或材料; (d) 藉使用資料搜尋工具,連接或指引使用者至某聯線 位置;及 (e) 向使用者提供聯線社交網絡服務。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7條增補 )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 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 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不屬侵犯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 ——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作者已於該 年開始之時之前的 50 年期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 亡的。

(2) 第 (1)(b)(ii) 款並不就以下作品而適用 ——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 188 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作品, 且在該條之下的規例就該作品指明超逾 50 年的版權 期限。

(3) 就合作作品而言 ——

(a) 在第 (1) 款中提述不可能確定作者的身分,須解釋為 提述不可能確定所有作者的身分;及 (b) 在第 (1)(b)(ii) 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須解釋為提述 所有作者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 57 U.K.]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1) 凡為下列目的藉書面或其他形式製作講出的文字的紀 錄 ——

(a) 報道時事;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48條代替 ) 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該紀錄或取自 該紀錄的材料 ( 或複製該紀錄或任何該等材料並使用該 複製品 ) 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該等作為文學作品的文 字的版權。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8條修訂 )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該紀錄是該等講出的文字的直接紀錄,而非取自以 前的紀錄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b) 有關講者不禁止製作該記錄,而如該作品已有版權 存在,則製作該紀錄並不屬侵犯該版權; (c) 將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作有關使用,並非屬 在該紀錄製作前由或代表有關講者或版權擁有人所 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紀錄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68. 公開誦讀或背誦

(1) 由一個人公開誦讀或背誦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 的合理摘錄,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即不屬侵犯該 作品的任何版權。

(2) 凡誦讀或背誦憑藉第 (1) 款並不屬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則將該誦讀或背誦製作成聲音紀錄,或向公眾傳播該誦 讀或背誦,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但構成該聲音紀 錄或傳播的材料,須主要是無須就其而依賴第 (1) 款者。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9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59 U.K.]

69. 科學或技術文章的撮錄

(1) 凡與科學或技術課題有關的文章在期刊上發表,並附有 顯示該文章內容的撮錄,則複製該撮錄、向公眾傳播該 撮錄或向公眾發放該撮錄的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撮錄 或該文章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0條修訂 ) [比 照 1988 c. 48 s. 60(1) U.K.]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 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 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的範圍內不適 用。

70. 民歌的紀錄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聲音紀錄包括在根據第 (4)(b) 款而獲 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將歌曲的表演製作成聲 音紀錄,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該項製作 並不屬侵犯作為文學作品的有關歌詞的版權,亦不屬侵 犯伴奏的音樂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1條 修訂 )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在製作有關紀錄時該等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 人知; (b) 有關紀錄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其他版權;及 (c) 有關紀錄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在符合根據第 (4)(a) 款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依據第 (1) 款而製作並包括在根據第 (4)(b) 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 檔案室內的聲音紀錄,可由檔案室負責人複製和供應予 他人,而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或包括在該紀錄內 的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1條修訂 )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規例 —— (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

(a) 訂明某些條件;及 (b) 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 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 機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 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

(5) 根據第 (4)(a) 款訂明的條件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 不會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多於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61 U.K.]

71. 某些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的表述

(1) 本條適用於 ——

(a) 建築物;及 (b) 永久位於公眾地方或開放予公眾的處所的雕塑品、 建築物的模型及美術工藝作品。

(2) 下列各項並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 ——

(a) 製作表述該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 (b) 為該等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或 (c) 廣播該等作品的影像或將該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3) 凡任何東西的製作憑藉本條並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眾 傳播該東西,或向公眾發放該東西的複製品,亦不屬侵 犯該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62 U.K.]

72. 售賣藝術作品的宣傳

(1) 為宣傳藝術作品供售賣而複製該作品、向公眾傳播該作 品或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2) 凡任何複製品 ( 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就該 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 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就第 (2)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3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63 U.K.]

73. 同一藝術家製作其後的作品

凡某一藝術作品的作者並非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他在製 作另一藝術作品時複製該先前作品,則該作者如並非重覆或 模仿該先前作品的主要設計,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該先前作 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64 U.K.]

74. 重建建築物

為重建某建築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下列版 權 —— (a) 該建築物的版權;或 (b) 建造該建築物所按照的繪圖或圖則的版權 ( 該建築 物由該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建造或在其特許下 建造 )。 [比照 1988 c. 48 s. 65 U.K.]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75. 影片︰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 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不屬侵犯影片的版 權 ——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任何第 19(2)(a) 至 (d) 條所 提述的人士 ( 版權期限是參照該等人士的壽命而確 定的 ) 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該等人士中 最後死亡的人是在該年開始之時之前的 50 年期 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亡的。

(2) 第 (1)(b)(ii) 款並不就以下影片而適用 ——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 188 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影片, 且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影片指明超逾 50 年的 版權期限。 [ 比照 1988 c. 48 s. 66A U.K.]

76.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0條修訂 )

(1) 凡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 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 放作品 (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除外 ),並符合以下條件, 則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 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 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 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 67 U.K.]

76A. 供私人和家居使用而複製聲音紀錄

(1)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製作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私人 複製品 ),並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或任何收錄在該聲音紀 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 ——

(a) 用以製作該項私人複製品的聲音紀錄 (原件 ) 不是侵 犯版權複製品; (b) 該項私人複製品是由原件的合法擁有人 ( 擁有人 ) 製 作,只供該擁有人或該擁有人居住的住户中的成員 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在擁有人合法擁有的每一件器件內製作及儲存、由 原件製成的私人複製品,不多於一份;及 (d) 擁有人保留原件及私人複製品兩者的擁有權。

(2) 若非因第 (1) 款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私人複製品,在以 下情況下,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

(a) 該私人複製品並非用於第 (1)(b) 款所述的用途;或 (b) 第 (1)(c) 或 (d) 款所述的條件遭違反。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4條增補 )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1) 如某人憑藉版權特許或版權轉讓而獲授權廣播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 本; (b) 藝術作品;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本條即適用。

(2) 該人憑藉本條須視為獲得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特許,可 為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作出或授權他人作出 以下事情 ——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 編本而言,將該作品或改編本製成聲音紀錄或影片; (b) 就藝術作品而言,為該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 (c)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

(3) 該項特許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用途; (b) 在自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首次用 作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起計的 3 個月內,必須將該聲音紀錄、 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銷毀。

(4) 按照本條製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 ——

(a) 就於違反第 (3)(a) 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 (3)(b) 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 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78.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1) 香港電台為維持監管和控制其廣播的節目而將節目製作 成紀錄,或使用該等紀錄,並不屬侵犯版權。

(2) 以下製作或使用紀錄並不屬侵犯版權 ——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執行《廣播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91章)第9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作或使用紀錄; 或 (b) 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該等職能而製作或 使用紀錄。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 比照 1988 c. 48 s. 69 U.K.]

79.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

純粹為可在一個較方便的時間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的目的,而製作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供私人和家 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 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0 U.K.]

80. 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照片

將構成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 分拍成照片,或製作該等照片的複製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任何影片的 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1 U.K.]

81.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1) 如向任何觀眾或聽眾公開放映或播放任何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 ( 不包括經編碼處理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而 該等觀眾或聽眾並沒有支付進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則該項放映或播放並不屬 侵犯 ——

(a) 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 (b) 包括在其內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有以下情況,觀眾或聽眾可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觀 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 ——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 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方構成該某一 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地方 ( 或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 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貨品供應或服務提供, 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 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 因於上述設施。

(3) 凡 ——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提供設施 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場 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觀看或聆聽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 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而所支付的費 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或聆 聽有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 社或社團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 或社團的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 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入場費。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1條修訂 )

(4) 凡作出該項廣播或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屬侵犯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則在評估該項侵犯版權 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藉接收該項廣播或節目而使公眾聆 聽或觀看該聲音紀錄或影片這一事實須列為考慮因素。

[比照 1988 c. 48 s. 72 U.K.]

81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1) 凡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的主要目的,是讓該車輛的司 機取得公共資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新聞報道、天氣預測 及關於交通情況的資訊 ),則如此播放聲音廣播並不屬侵 犯該聲音廣播的版權、該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聲音紀 錄的版權或該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 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2) 在第 (1) 款中,車輛 (vehicle) 指任何為供在道路上使用而 製造或改裝的車輛。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1條增補 )

82.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1)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電 視或聲音廣播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統或互相連 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的版權 ——

(a)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 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 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廣播傳播站 牌照的系統。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2)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沒 有經編碼處理的電視廣播或沒有經編碼處理的聲音廣播 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 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的版權 ——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衞星電視共 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衞星電視 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 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衞星電視共用天 線系統的用戶接收,(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直至自按照第 (5) 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 6 個月屆滿為 止。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3)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從香港或其他地方某地方作出 或作向上傳輸,而該廣播乃合法的廣播,則任何人因藉 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任何節目 ( 該節目須屬包含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 作品的改編本,或藝術作品,或聲音紀錄或影片者 ) 包括 在藉第 (1) 或 (2) 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 務內,則該人在任何關於侵犯該等作品、紀錄或影片的 版權 ( 如有的話 ) 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猶如其為由版權 擁有人批出的將該等作品、改編本、紀錄或影片包括在 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該服務內的節目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4)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沒有經編碼處理,則任何人如 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節目包 括在藉第 (2) 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 內,該人即當作已獲該廣播的製作者批給隱含特許以使 用該系統接收和再傳送該廣播,而該隱含特許只可藉按 照第 (5) 款給予的通知撤銷。

(5) 根據第 (4) 款當作已批出特許的廣播的製作者可在 ——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73 U.K.]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1) 為了將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經變通以切合失聰或聽覺 有問題的人或身體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殘障的人的特 殊需要的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提供予該 等人士,根據第 (3) 款而指定的任何機構,均可製作該等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向公眾傳播該等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或向公眾發放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 包括的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5條修訂 )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 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 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的範圍內適用。

(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 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 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4 U.K.]

84. 為存檔而製作的紀錄

(1) 任何人均可為了將屬根據第 (2) 款而指定的種類的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其複製品放在根據第 (2) 款而獲指 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製作該紀錄或其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 版權。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 某種類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 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 牟利而成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5 U.K.]

改編本

85. 改編本

凡任何作為憑藉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 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則在該作品是改編自另一作品的改編 本的情況下,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該另一作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6 U.K.]

外觀設計

86. 相應外觀設計

在第 87 及 88 條中,相應外觀設計 (corresponding design),就 一項藝術作品而言,指《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所指 的外觀設計,而該外觀設計如應用於某物品,即會產生就本 部而言會被視為該藝術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 [比照 1988 c. 48 s. 53(2) U.K.]

87. 利用從藝術作品衍生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1) 如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藉以下方式利用 藝術作品,本條即適用 ——

(a) 藉工業程序而製造就本部而言被視為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物品推出市場。

(2) 凡包含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首 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25 年期間完結後, 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複製,或藉為製作 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 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凡包含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 首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15年期間完結後, 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複製,或藉為製作 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 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4) 如藝術作品只有部分如第 (1) 款所提及般被利用,則第 (2) 或 (3) 款只就該部分而適用。

(5) 在本條中 ——

(a) 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註 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b) 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並包括根據該條例不屬可予 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c) 對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對將任何物品推出市場的提述,即對出售、出租、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 品的提述。 [比照 1988 c. 48 s. 52 U.K.]

88. 依據外觀設計的註冊而作出的事情

在以下情況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屬侵犯藝術作品的版 權 —— (a) 依據一項轉讓或特許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該轉讓或 特許是由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號 ) 註冊 為相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的人作出或批出的; 及 (b) 真誠地依據有關註冊並且在不知悉有任何關於取消 該項註冊或糾正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內有關記項的 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 而即使註冊為註冊擁有人的人並不是就該條例而言的外觀設 計擁有人,上述條文仍然適用。 [ 比照 1988 c. 48 s. 53(1) U.K.]

第 IIIA 分部 —— 對服務提供者在聯線上的材料方面的法 律責任的限制

(第 IIIA分部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6條增補 )

88A. 定義

在本分部中 —— 投訴人 (complainant) 就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指稱侵權通知而 言,指發出該通知的人; 服務平台 (service platform) 就服務提供者而言,指由該提供者 控制或操作的系統或網絡,或為該提供者而控制或操作 的系統或網絡,而該系統或網絡可供該提供者所提供的 聯線服務的使用者接達;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具有第65A(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稱侵權通知 (notice of alleged infringement) 指根據第 88C(1) 條就指稱的侵犯版權行為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異議通知 (counter notice) 指根據第 88E(1) 條就指稱的侵犯版 權行為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 第 88J 條公布的實務守則; 標準技術措施 (standard technical measure) 指任何被有關行業廣 泛接受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技術措施 —— (a) 被用於識別或保護版權作品; (b) 是在版權擁有人及服務提供者的大致共識下通過一 個公開、自願的過程而開發的; (c) 會按合理及一視同仁的條款提供予任何人;及 (d) 並不令服務提供者承擔高昂成本,亦不對由服務提 供者控制或操作 ( 或為服務提供者而控制或操作 ) 的 系統或網絡造成重大的負擔; 聯線服務 (online service) 具有第 65A(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但不包括任何透過內聯網而提供的服務。

88B. 對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1) 在符合第 (2) 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某服務提供者不會 只因提供有關聯線服務或為有關聯線服務操作設施,而 須就在其服務平台上發生的侵犯作品版權行為,承擔支 付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金錢上的補救的法律責任。

(2) 有關條件如下 ——

(a) 在下述事情發生後,有關服務提供者已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採取合理步驟,以限制或遏止有關侵 犯版權行為 —— (i) 該提供者就該項侵犯,收到指稱侵權通知; (ii) 該提供者知悉該項侵犯已發生;或 (iii) 該提供者知悉某些事實或情況,而該等事實或 情況無可避免地令人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 論; (b) 該提供者不曾收取 ( 而亦非正在收取 ) 任何可直接歸 因於該項侵犯的財務利益; (c) 該提供者容許使用及不干擾版權擁有人用以識別或 保護他們的版權作品的標準技術措施;及 (d) 該提供者指定一個代理人接收指稱侵權通知,方式 是透過該提供者的服務 ( 包括在該提供者的網站上 一個公眾可接達的位置 ) 提供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 以及其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

(3) 就第 (2)(a) 款而言,某服務提供者如有遵守在《實務守則》 內所有關乎服務提供者可採取以限制或遏止指稱的侵犯 版權的行動的規定,則該提供者即視作已採取合理步驟, 以限制或遏止有關侵犯版權行為。

(4) 就第 (2)(b) 款而言 ——

(a) 法院在裁定某服務提供者是否曾經或正在收取可直 接歸因於有關侵犯版權行為的財務利益時,可考慮 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 (i) 在收取類似聯線服務的費用方面的行業常規, 而上述類似聯線服務是指由其他服務提供者所 提供的、與該項侵犯所涉的聯線服務相類似的 聯線服務; (ii) 該提供者所提供的聯線服務的費用是否為了提 供途徑接達侵犯版權材料而收取的,及該提供 者所提供的聯線服務的價值是否在於提供途徑 接達侵犯版權材料;及 (iii) 該提供者從提供該項侵犯所涉的聯線服務所收 取的財務利益,是否大於按照獲接受的行業常 規來就該聯線服務收取費用而通常會得到的利 益;及 (b) 在不限制 (a) 段的原則下,可直接歸因於該項侵犯的 財務利益,不包括該提供者向所有使用者一視同仁 地收取的一次性安裝費及劃一的定期費用。

(5) 為免生疑問 ——

(a) 本分部並不規定服務提供者須作出以下行為,才能 符合資格受惠於本條所訂的法律責任限制 —— (i) 監察該提供者的服務或積極地尋找顯示侵犯版 權活動的事實 ( 但在與符合第 (2)(c) 款的標準技 術措施相符的範圍內進行該項監察或尋找則除 外 );或 (ii) 在接達或移除材料或使材料不能被接達是法律 所禁止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及 (b) 服務提供者不符合資格受惠於本條所訂的法律責任 限制一事,在考慮該提供者在就侵犯版權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使用的任何免責辯護時,並不構成不 利影響。

(6) 凡就侵犯版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在本條開始實施 * 的日 期前展開,本條不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編輯附註: * 實施日期:2023 年 5 月 1 日。

88C. 指稱侵權通知

(1) 如有人指稱在某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平台上,有作品的版 權曾被或正被侵犯,則可根據本條,就指稱的侵犯向該 提供者發出通知。

(2) 有關指稱侵權通知須 ——

(a) 以書面作出; (b) ( 如服務提供者根據第 (5) 款指明該通知的表格 ) 以 該提供者指明的表格作出; (c) 由指稱被侵犯的版權的擁有人 ( 或其授權代表 ) 簽署 或以其他方式認證;及 (d) 以該提供者根據第 (6) 款指明的方式,向其指定代理 人提供。

(3) 有關指稱侵權通知亦須 ——

(a) 載有投訴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以及任何其他按理屬足夠的資料,以供聯絡 投訴人; (b) 實質識別指稱被侵犯版權的版權作品; (c) 識別 —— (i) 被指稱侵犯版權的材料或屬侵犯版權活動的標 的之材料,或連接至該材料的連結或指向該材 料的指引;或 (ii) 被指稱侵犯版權的活動,或連接至該活動的連 結或指向該活動的指引; (d) 載有足夠的資料,使有關服務提供者能找出 (c) 段所 述的材料、活動、連結或指引所在之處; (e) 載有一項描述,說明 (c) 段所述的材料或活動如何侵 犯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f)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投訴人真誠地相信,以投訴中 所指的方式使用該材料或進行該活動不獲法律所授 權,亦不曾獲版權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表授權; (g)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投訴人要求該提供者 —— (i)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某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 於該項指稱的侵犯 ( 或曾牽涉在該項指稱的侵 犯中 ) 的情況下,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送交至 該用户;及 (ii) ( 如適用的話 ) 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 料,或使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 不能被接達;及 (h) 載有一項聲明,表明 —— (i) 盡投訴人所知所信,該通知所載的資訊屬真實 準確; (ii) 投訴人是版權擁有人,或獲授權代版權擁有人 行事;及 (iii) 投訴人明白在該通知中作出虛假陳述,可招致 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

(4) 如向某服務提供者發出的指稱侵權通知不符合第 (2) 或 (3) 款 ——

(a) 就第 88B(2)(a)(i) 條而言,該通知屬無效;及 (b) 在斷定該提供者是否知悉第 88B(2)(a)(ii) 或 (iii) 條所 述的任何事宜時,不得考慮該通知。

(5) 為第 (2)(b) 款的目的,服務提供者可在不與第 (3) 款相抵 觸的範圍內,指明指稱侵權通知的表格。

(6) 為第 (2)(d) 款的目的,服務提供者須透過其服務 ( 當中可 包括在其網站上 ) 指明向其指定代理人提供指稱侵權通 知的方式 ( 當中可包括電子方式 )。

(7) 服務提供者收到投訴人的指稱侵權通知後,可 ——

(a)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於指稱 的侵犯版權 ( 或曾牽涉在該項指稱的侵犯中 ) 的情況 下,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送交至該用户; (b) 通知該用户,說明該用户可直接聯絡投訴人; (c) 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使該項指稱 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及 (d) ( 如該提供者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 使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 將該材料被移除或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一事, 通知該用户。

88D. 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

如服務提供者知悉在其服務平台上已發生侵犯作品版權行為, 或知悉某些事實或情況,而該等事實或情況無可避免地令人 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論,則該提供者可 —— (a) 移除該項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使該項侵犯所關乎 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及 (b)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於該項 侵犯 ( 或曾牽涉在該項侵犯中 ) 的情況下,向該用户 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材料被移除或該材料或活動不 能被接達一事,通知該用户。

88E. 異議通知

(1) 服務提供者的用户在收到該提供者根據第 88C(7)(a) 條送 交的關乎第 88C(7)(d) 條所述事宜的指稱侵權通知的文本 後,或在收到該提供者根據第 88D(b) 條發出的通知後, 可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該提供者發出異議通知 ——

(a) 表示對投訴人或該提供者指稱的侵犯版權提出爭議, 或否認該項侵犯;及 (b) 要求該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採取合理步驟還原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恢復 可被接達。

(2) 有關異議通知須 ——

(a) 以書面作出; (b) ( 如服務提供者根據第 (5) 款指明異議通知的表格 ) 以該提供者指明的表格作出; (c) 由有關用户簽署或以其他方式認證;及 (d) 以該提供者根據第 (6) 款指明的方式,向其指定代理 人提供。

(3) 有關異議通知亦須 ——

(a) 載有有關用户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供送達文件 的地址,以及任何其他按理屬足夠的資料,以供聯 絡該用户; (b) 識別 —— (i) 被移除或不能被接達的材料,以及該材料被移 除前或不能被接達前所在的位置;或 (ii) 不能接達的活動,以及該活動不能接達前所在 的位置; (c)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該用户真誠地相信該材料被移 除,或該材料或該活動不能接達,是因錯誤或錯認 所致; (d) 載有該用户相信 (c) 段所述之事的理由; (e) ( 如該用户屬個人 ) 述明該用户選擇同意或反對有關 服務提供者向有關投訴人披露該用户載於異議通知 中的個人資料;及 (f) 載有一項聲明,表明 —— (i) 盡該用户所知所信,該異議通知所載的資訊屬 真實準確;及 (ii) 該用户明白在該異議通知中作出虛假陳述,可 招致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

(4) 不符合第 (2) 或 (3) 款的異議通知,就第 (1)(b) 款而言屬 無效。

(5) 為第 (2)(b) 款的目的,服務提供者可在不與第 (3) 款相抵 觸的範圍內,指明異議通知的表格。

(6) 為第 (2)(d) 款的目的,服務提供者須透過其服務 ( 當中可 包括在其網站上 ) 指明向其指定代理人提供異議通知的 方式 ( 當中可包括電子方式 )。

88F. 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在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中,作出該人知道在要 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b) 在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中,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88G. 作出虛假陳述的民事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在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中,作出該人知道在 要項上是虛假或作出該人不相信在要項上是真實的陳述, 該人有法律責任向任何因該陳述之作出而蒙受損失或損 害的人,支付損害賠償。

(2) 在本條中 ——

損失或損害 (loss or damage) 就任何陳述而言,指實際損失或 損害,而按理可以預見,作出該陳述,相當可能會導致 該損失或損害。

88H. 豁免服務提供者移除材料等的法律責任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某服務提供者依據指稱侵權通 知,真誠地移除任何材料,或使任何材料或活動不能被 接達,則不論有關的材料或活動最終是否被裁定為侵犯 版權,該提供者不須為就該項移除或不能接達而提出的 申索,對任何人負上法律責任。

(2) 凡材料在服務提供者的用户的指令下,在該提供者的服 務平台上駐留,並已被移除,或材料或活動在服務提供 者的用户的指令下,在該提供者的服務平台上駐留,並 已被停止接達,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第 (1) 款並不適 用於該材料或活動 ——

(a)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用户,說明該提供者 已移除該材料,或已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b)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將一份指稱侵權通知的文 本送交該用户;及 (c) 如該用户向該提供者發出異議通知 —— (i) 該提供者迅速將該份異議通知的文本,送交投 訴人; (ii) ( 如該用户屬個人 ) 該提供者按照該用户根據第 88E(3)(e) 條在異議通知中述明的選擇行事;及 (iii) 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該提供者在收到該異 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採取合理步驟, 將該材料還原,或使該材料或活動恢復可被接 達。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某服務提供者 ——

(a) 知悉任何材料或活動與一項侵犯版權有關後;或 (b) 知悉無可避免地令人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論的 事實或情況後, 該提供者真誠地移除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 接達,則不論有關的材料或活動最終是否被裁定為侵犯 版權,該提供者不須為就該項移除或不能接達而提出的 申索,對任何人負上法律責任。

(4) 凡材料在服務提供者的用户的指令下,在該提供者的服 務平台上駐留,並已被移除,或材料或活動在服務提供 者的用户的指令下,在該提供者的服務平台上駐留,並 已被停止接達,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第 (3) 款並不適 用於該材料或活動 ——

(a)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用户,說明該提供者 已移除該材料,或已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b)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向該用户提供 —— (i) 按理屬足夠的資訊,使該用户能識別該材料或 活動;及 (ii) 該提供者移除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 接達的理由;及 (c) 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如該用户向該提供者發出異 議通知,該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 間內,採取合理步驟,將該材料還原,或使該材料 或活動恢復可被接達。

(5) 除第 (6) 及 (7) 款另有規定外,如某服務提供者依據異議 通知,真誠地將任何材料還原,或使任何材料或活動恢 復可被接達,則不論有關的材料或活動最終是否被裁定 為侵犯版權,該提供者不須為就該項還原或恢復而提出 的申索,對任何人負上法律責任。

(6) 除非 ——

(a) 有關服務提供者迅速將一份異議通知的文本,送交 投訴人;及 (b) ( 如有關用户屬個人 ) 該提供者按照該用户根據第 88E(3)(e) 條在異議通知中述明的選擇行事, 否則在依據指稱侵權通知移除材料或停止接達材料或活 動的情況中,第 (5) 款不適用。

(7) 如有以下情況,第 (2)(c)(iii)、(4)(c) 及 (5) 款 ( 有關條文 ) 不適用 ——

(a) 法律程序已在香港展開,以尋求法院命令,而該命 令與有關條文中所述的材料或活動所關乎的侵犯版 權活動相關連;而 (b) 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已在下述時間內,以書面將該 法律程序通知有關服務提供者的指定代理人 —— (i) ( 如屬第 (2)(c)(iii) 或 (5) 款的情況 ) 該提供者向 有關投訴人送交有關異議通知的文本之後的一 段合理時間;或 (ii) ( 如屬第 (4)(c) 款的情況 ) 該提供者收到有關異 議通知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

88I. 遵守條件的證據

在關乎某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訴訟中,如該提供者提出 可顯示自己已遵守下述條件的證據 —— (a) 第 88B(2) 條所描述的條件;或 (b) 《實務守則》所指明的條件,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須推定該提供者已遵守該 條件。

88J. 《實務守則》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在憲報公布《實務守則》,以就 本分部為服務提供者提供實務指引。

(2) 在不限制第 (1) 款的原則下,局長可在《實務守則》中指 明 ——

(a) 發出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的程序,包括 —— (i) 通知的格式及須載有的資料; (ii) 送交通知的方式;及 (iii) 核實通知內的陳述的方式;及 (b) 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時可採 取的行動。

(3)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實務守則》中的某項條 文,攸關在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定,則 ——

(a) 《實務守則》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項條文的證明,可賴 以作為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4) 局長可修訂《實務守則》,修訂方式須與其公布該守則的 權力相符,而在本分部中凡提述該守則,須解釋為包括 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守則。

(5) 《實務守則》及其修訂,均不屬附屬法例。

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1) 具有版權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影片的導演,在本條提及的情況 下具有被識別為作品的作者或導演的權利;但除非該權 利已按照第 90 條宣示,否則該權利並未遭侵犯。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2) 凡有文學作品 ( 但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則 除外 ) 或戲劇作品 ——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眾傳播;或 (b) 包括在某影片或聲音紀錄中,而該影片或聲音紀錄 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 向公眾發放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 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 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3) 凡有音樂作品,或由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 所構成的文學作品 ——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眾傳播; (b) 被製成聲音紀錄,而該聲音紀錄是向公眾提供的, 或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的;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c) 包括在某影片的聲帶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 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 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 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 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4) 凡有 ——

(a) 藝術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其影像向公眾 傳播;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b) 藝術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某影片中,而該影片是公開 放映的或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 公眾發放的;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c) 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雕塑品 或美術工藝作品的藝術作品,是以平面美術作品表 述或拍攝成照片的,而該平面美術作品或該照片是 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或該照 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的, 則該藝術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5) 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的作者,亦有權在建成的有關建 築物上被識別為作者;如有超過一座建築物依照該設計 建成,則作者有權在第一座如此建成的建築物上被識別 為作者。

(6) 凡公開放映或向公眾傳播某影片,或向公眾發放某影片 的複製品,則該影片的導演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

(7) 在 ——

(a) 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商業發表或向公眾發放 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每 份該等複製品之上或之內被識別,在如此被識別並 不適當的情況下,則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等複 製品的人知悉其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 (ab) 影片或聲音紀錄向公眾提供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 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該影片或聲音紀錄之上或 之內被識別,在如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情況下,則 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人知悉 該作者或導演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57條增補 ) (b) 建築物上識別身分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 的權利為有權以適當方法被識別,而該方法須能使 進入或接近該建築物的人看見該項識別的;及 (c) 任何其他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 有權以任何方式被識別,而該方式須是相當可能使 觀看或聆聽有關表演、陳列、放映或傳播的人知悉 其身分的,(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而在每種情況下,該項識別必須清楚和合理地顯眼。

(8) 如作者或導演在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時指明用假名、英 文名縮寫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識別方法,則必須採用該形 式,否則可採用任何合理形式。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9) 本條在第 91 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7 U.K.]

90. 被識別的權利必須宣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1) 除非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已按照以下條文宣示,以對作出該條所提及作為的人 就他作出該作為加以約束,否則任何人作出該條提及的 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利。

(2) 該權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的作 為或指明類別的作為宣示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 條修訂 )

(a) 在轉讓作品的版權時,在轉讓版權的文書中加入述 明作者或導演就該作品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的陳述; 或 (b) 由作者或導演簽署的文書。

(3) 被識別的權利可藉以下方式就公開陳列的藝術作品而宣 示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a) 凡作者或其他版權第一擁有人放棄對藝術作品原版 的管有或放棄對藝術作品複製品 ( 由他本人所製作 或在他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 ) 的管有,則確保作 者在當時已在該原版或複製品上被識別,或已在附 連原版或複製品的框架、裝裱或其他東西上被識別; 或 (b) 在作者或版權第一擁有人授權製作作品複製品的特 許中,加入一項由批出特許的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 簽署的書面陳述,該陳述指出如依據特許而公開陳 列該複製品,則作者即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

(4) 受根據第 (2) 或 (3) 款宣示被識別的權利約束的人 為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a) 就根據第 (2)(a) 款宣示權利而言,承讓人及透過承 讓人提出申索的人 ( 不論他是否知悉該項宣示 ); (b) 就根據第 (2)(b) 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該項宣示的 人; (c) 就根據第 (3)(a) 款宣示權利而言,獲得有關原版或 複製品的人 ( 不論有關識別是否仍存在或可看見 ); (d) 就根據第 (3)(b) 款宣示權利而言,特許持有人及獲 得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的人 ( 不論他是否知悉 該項宣示 )。

(5) 在就被識別的權利遭侵犯而進行的訴訟中,法庭在考慮 補救時,須將宣示該權利的任何延誤列為考慮因素。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8 U.K.]

91. 權利的例外情況

(1) 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有 以下例外情況。

(2) 該權利並不就以下類別的作品而適用 ——

(a) 電腦程式; (b) 字體設計; (c) 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

(3) 如作品版權原本是憑藉第 14(1) 條 ( 僱員的作品 ) 而歸屬 作者的僱主,則該權利不適用於由有關版權擁有人或在 其授權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

(4) 如任何作為憑藉以下任何條文而不屬侵犯作品的版權, 則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被識別的權利 ——

(a) 第 39 條 (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8條代替 ) (ab) 第 39A 條 ( 戲 仿、諷 刺、營 造 滑 稽 及 模 仿 );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8條增補 ) (b) 第 40 條 ( 附帶地將作品包括在某藝術作品、聲音紀 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 ); (c) 第 41(3) 條 ( 試題 ); (ca) 第54B條(立法會);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4條增補 ) (d) 第 54 條 ( 司法程序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 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4條修訂 ) (e) 第 55(1) 或 (2) 條 ( 法定研訊 ); (f) 第 66 或 75 條 ( 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 允許作出的作為 )。

(5) 被識別的權利不就任何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製作的作品而 適用。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6) 如製作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目 的是將該等作品於 ——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 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被識別的 權利不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7) 凡 ——

(a)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被識別的權 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或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 條修訂 ) (b)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 188 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 被識別的權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 但如作者或導演以前已在該作品上或作品的已發表版本 上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79 U.K.]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92.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1) 具有版權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影片的導演,在本條提及的情況 下具有使其作品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 就本條而言 ——

(a) 處理 (treatment) 作品指對作品進行任何增加、刪除、 修改或改編,但不包括 —— (i) 翻譯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或 (ii) 將音樂作品編曲或改作而只涉及轉調或轉音 域;及 (b) 如作品經處理後受歪曲或殘缺不全,或在其他方面 對作者或導演的榮譽或聲譽具損害性,則該項處理 屬貶損處理, 而在以下條文中,凡提述作品受貶損處理,即須據此解 釋。

(3)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 眾傳播;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b) 向公眾提供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或向公眾提供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在內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或向公眾發放該等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 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代替 )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4) 就藝術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將 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向公眾傳播; (由 2007年 第 15號第 25條修訂 ) (b) 公開放映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在內的影片, 或向公眾提供該影片或向公眾發放該影片的複製品; 或 (c) 向公眾提供表述受貶損處理的下列作品的平面美術 作品或照片或向公眾發放該平面美術作品或照片的 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i) 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 (ii) 雕塑品;或 (iii) 美術工藝作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5) 第 (4) 款不適用於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但如該等作品 的作者已在該建築物上被識別,而該建築物屬受貶損處 理的標的物,則該作者有權要求除去該識別。

(6) 就影片而言,任何人如 ——

(a) 將受貶損處理的影片公開放映或向公眾傳播;或 (b) 向公眾發放受貶損處理的影片的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7) 因先前並非由作者或導演作出的處理而產生的某作品的 部分凡受到處理,則該等部分如源出於該作者或導演或 相當可能被視為該作者或導演的作品,本條所賦予的權 利的適用範圍,即擴及對該等部分的處理。

(8) 本條在第 93 及 94 條 ( 權利的例外情況及約制 ) 的規限下 具有效力。

[ 比照 1988 c. 48 s. 80 U.K.]

93. 權利的例外情況

(1) 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有 以下例外情況。

(2) 該權利不適用於電腦程式或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

(3) 該權利不就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製作的作品而適用。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4) 如製作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目 的是將該等作品於 ——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 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該權利不 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如該等作品在其已發表版本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其後在其 他地方被利用,則該權利亦不就該項利用而適用。

(5) 如任何作為憑藉第 66 或 75 條 ( 在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 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 而不屬侵犯版權,則該作為 亦不屬侵犯該權利。

(6) 在符合第 (7) 款的規定下,任何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均不屬侵犯該權利 ——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

(7) 凡作者或導演在第 (6) 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 別,或先前已在已發表的作品複製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 則必須有足夠的卸責聲明,第 (6) 款方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81 U.K.]

94. 在某些情況下權利受約制

(1) 凡 ——

(a) 某作品憑藉第 14(1) 條 ( 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作品 ) 而原本歸屬作者的僱主; (b)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及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c)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 188 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 則本條適用於該作品。

(2) 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 不適用於由第 (1) 款所提述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在其授權 下就該等作品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但如作者或導演 ——

(a) 在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或 (b) 先前已在作品的已發表複製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 則屬例外,而凡該權利在該情況下適用,則只要有足夠 的卸責聲明,該權利不屬遭侵犯。 [比照 1988 c. 48 s. 82 U.K.]

95.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權利

(1)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屬侵犯權利物品而將該 物品作以下處置,即屬侵犯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 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 ——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該物品;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代替 ) (b) 將該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物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代替 )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物品致使作者或導演的榮譽 或聲譽蒙受不利影響。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 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6條修訂 )

(1A) 就第 (1)(a) 及 (c)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 營侵犯權利物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 條增補 )

(2) 侵犯權利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 指某項作品或該作品的 複製品,而該作品或複製品 ——

(a) 曾受到第 92 條所指的貶損處理;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提及 的作為的標的物。 [比照 1988 c. 48 s. 83 U.K.]

作品的虛假署名

96. 作品的虛假署名

(1) 任何人在本條提及情況下具有 ——

(a)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 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的權利;及 (b)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的權利, 而在本條中,署名 (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指道出 誰是作者或導演的陳述 ( 明示的或隱含的 )。

(2) 任何人如 ——

(a) 向公眾發放任何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上述類 別作品的複製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0條修訂 ) (b) 公開陳列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其 複製品,(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即屬侵犯該權利。

(3) 任何人如 ——

(a) 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當作某人的作品 而公開表演或將該作品向公眾傳播;或 (b) 將影片當作某人所導演的影片而公開放映或將該影 片向公眾傳播,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署名是虛假的,他亦屬侵犯 該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0條修訂 )

(4) 凡有材料載有與第 (2) 或 (3) 款提及的作為有關的虛假署 名,任何人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或公開展示該材料,亦 屬侵犯該權利。

(5)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 過程中 ——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5條修訂;由 2007年 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a)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第 (1) 款提及的任何 類別作品的複製品,或進行該等複製品的交易;或 (b)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進行 該等作品的交易,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該署名存在和該署名是虛假的,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 凡作者放棄對其藝術作品的管有後,該作品曾經被更改, 則任何人如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 —— (由 2000年 第 64號 第 5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a) 將該經更改的作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的作品 ( 而他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 而進行該經更改 的作品的交易;或 (b) 將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作品的 複製品 (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 而進 行該複製品的交易,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A) 就第 (5) 及 (6)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 營 ——

(a) 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或 (b) 經更改的作品或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 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5條增補 )

(7) 在本條中,凡提述進行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 出售或要約出租、公開陳列、分發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8) 凡有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被虛假地陳述為某 人的作品的改編本;或 (b) 藝術作品的複製品被虛假地陳述為該藝術作品的作 者所製作的複製品, 而事實並非如此,本條亦予適用,一如在某人被虛假署 名為該作品的作者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84 U.K.]

補充條文

97. 權利的期限

(1) 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以 及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 在作品的版權存在的期間持續存在。

(2) 第 96 條 ( 虛假署名 ) 所賦予的權利持續存在,直至有關 的人死後 20 年為止。

[比照 1988 c. 48 s. 86 U.K.]

98. 同意及放棄權利

(1) 具有本分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的人如同意作出某作為, 則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利。

(2) 任何該等權利可藉由放棄權利的人簽署的文書而放棄。

(3) 放棄權利 ——

(a) 可關乎某特定作品、某指明類別的作品或一般地關 乎所有作品,以及可關乎現存或未來的作品;及 (b) 可以是有條件或無條件的,亦可明示為可予撤回的, 而放棄權利如是為惠及該項放棄權利所關乎的作品的版 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而作出的,則可推定該項放棄權利 亦延伸而適用於該擁有人或準擁有人的特許持有人及所 有權繼承人,但如明示有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4) 本分部不得解釋為摒除與任何關乎第 (1) 款提及的權利的 非正式放棄或其他處理有關的一般合約法或不容反悔法 的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 87 U.K.]

99. 對合作作品適用的條文

(1)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作者被識別為合作作者的權利, 而該權利須由每名合作作者按照第 90 條就其本身而宣 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8條修訂 )

(2)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作者的權利;如合作作者同意 作品接受有關的處理,即屬體現其權利。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8條修訂 )

(3) 合作作者中的其中一名作者根據第 98 條放棄該等權利, 並不影響其他合作作者的該等權利。

(4) 在第 96 條 ( 虛假署名 ) 提及的情況下 ——

(a) 任何有關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虛假陳述;及 (b) 就單人作品虛假地以合作作者署名, 均屬侵犯第 96 條所賦予的權利,而上述虛假署名亦屬侵 犯每名被署名 ( 不論該署名是否正確 ) 為任何類別作者的 人的權利。

(5) 本條條文經必要的修改後,亦適用於合作導演 ( 或被指稱 為合作導演 ) 的影片,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合作作品 ( 或 被指稱為合作作品 ) 的作品一樣。

如某影片是由 2 名或多於 2 名導演合作製作,而且每名 導演的貢獻是與其他導演的貢獻分不開的,該影片即屬 合作導演 (jointly directed) 的影片。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88 U.K.]

100. 對作品的部分適用的條文

(1) 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就 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而適用。

(2) 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以 及第 96 條 ( 虛假署名 ) 所賦予的權利,均就作品的整項 或其任何部分而適用。

[ 比照 1988 c. 48 s. 89 U.K.]

V 分部 —— 進行版權作品的權利的交易

版權

101. 轉讓及特許

(1) 版權可作為非土地財產或動產,藉轉讓、遺囑性質的處 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轉傳。

(2) 版權的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轉傳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 適用於 ——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可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 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可作出的 全部事情;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3) 版權的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 代其簽署,否則無效。

(4) 由版權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其版權的權益的每名所有權 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 ( 不論實 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 ) 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及 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 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而 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90 U.K.]

102. 版權的準擁有人

(1) 在不損害第 14 及 15 條的原則下,凡版權的準擁有人藉 就未來版權訂立並簽署 ( 或由他人代其簽署 ) 的協議,宣 稱將該未來版權 ( 全部或局部 ) 轉讓他人,則在該版權產 生之時,承讓人或藉承讓人提出申索的人如相對於所有 其他人而言,將會有權要求將版權歸屬予他,該版權即 憑藉本款歸屬該承讓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2) 在本部中 ——

未來版權 (future copyright) 指就未來的作品或某種類的作品而 將會或可能產生的版權,或將會或可能因某未來事件的 發生而產生的版權;及 準擁有人 (prospective owner) 須據此解釋,並且包括憑藉第 (1) 款提及的協議而預期會有權享有版權的人。

(3) 由版權的準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其權利的權益 ( 或預期 權益 ) 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價 而並不知悉 ( 不論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 ) 該特許存 在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版權 擁有人的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91 U.K.]

103. 專用特許

(1) 在本部中,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指由版權擁有人 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特許,授權特許持有人在 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 ) 的情況下行使本 應屬該版權擁有人可行使的獨有權利。

(2) 在專用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對於受特許約束 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與其所具有的相對於批出 該特許的人而言的權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92 U.K.]

104. 版權藉遺囑而與未發表作品一併轉移

凡某人根據遺贈 ( 不論是特定遺贈或一般遺贈 ) 而對以下項目 享有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 —— (a) 記錄或載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原稿或其他 實物;或 (b) 錄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 片的原實物, 則只要該立遺囑人在緊接其死亡前是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 該遺贈即包括該作品的版權,但如立遺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 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 比照 1988 c. 48 s. 93 U.K.]

精神權利

105.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 比照 1988 c. 48 s. 94 U.K.]

106.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1) 凡具有第 89 條 ( 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 ) 或第 92 條 ( 反 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的人死亡 ——

(a) 該等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有關作品的版權構成其遺產的一部 分,而該版權轉移予某人,則該權利轉移予該人; 及 (c) 如該權利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則該權利可由 其遺產代理人行使;如該權利在某程度上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則該權利在該程度上可由其遺產 代理人行使。

(2) 凡構成某人遺產的一部分的版權部分轉移予某人而部分 則轉移予另一人,例如某遺贈只局限適用於 ——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 作出或授權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則任何憑藉第 (1) 款而與版權一併轉移的權利,亦相應地 作出分拆。

(3) 凡某權利憑藉第 (1)(a) 或 (b) 款變成可由多於一人行使, 則 ——

(a) 就第 89 條 ( 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可由其中任何一人宣示;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29條修訂 ) (b) 就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 權利而言,該權利屬可由該等人各自行使的權利; 如其中任何一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即屬體現 該人的權利;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9條修訂 ) (c) 如其中任何一人按照第 98 條放棄該權利,並不影響 其他人的該權利。

(4) 凡權利憑藉第 (1) 款轉移予某人,先前所作的同意或放棄 對該人具約束力。 

(5) 凡某人獲第 96 條 ( 虛假署名 ) 所賦予的權利在其死後遭 侵犯,則該人的遺產代理人可就該項侵犯而提起訴訟。

(6) 該遺產代理人憑藉本條就某人的權利在該人死後遭侵犯 而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須作為該人的遺產的一部分而 傳予,猶如該訴訟權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歸屬該 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95 U.K.]

第 VI 分部 —— 侵犯權利的補救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107.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1)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2)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可得損害賠償、強 制令、交出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濟助,與就侵犯任何其他 產權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條在本分部的以下條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96 U.K.]

108. 關於侵犯版權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1)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如證明在侵犯版權時,被 告人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該訴訟所關乎的作品有版權 存在,則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但任何其 他補救則不受影響。

(2)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顧及案件的所有情 況,尤其是以下情況後 ——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版權行為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1條修訂 )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 可靠程度;(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修訂 ) (d) 構成該項侵犯的作為發生後,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 行為,包括在原告人將該項侵犯告知被告人後,被 告人作出的 ( 或企圖作出的 ) 毀滅、隱藏或掩飾該項 侵犯的證據的作為;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 增補 ) (e) 由於該項侵犯而令侵犯版權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 性,(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增補 )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97 U.K.]

109. 交付令

(1) 凡任何人 ——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6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0條修訂 ) (b) 管有、保管或控制某物品,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 或改裝,用以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而該人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將會用作製作侵犯 版權複製品, 則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等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該物品須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 他人。

(1A) 就第 (1)(a)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 號第 6條增補 )

(2) 任何申請必須在第 110 條 (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補救 ) 指明的期限結束前提出;除非法院亦根據第 111 條 ( 處置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作出命令,或法院認 為有理由根據第 111 條作出命令,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 條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沒有根據第 111 條作出命令,則依據一項根據本 條作出的命令而獲交付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人 須保留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或該物品,以聽候法院根據該 條作出命令或裁定不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4)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比照 1988 c. 48 s. 99 U.K.]

11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關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或物品的製作日期起計的 6 年期間完結後, 根據第 109 條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 ) 提出申請。

(2) 如在上述期間的整段或任何部分,版權擁有人 ——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申請 該命令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的努力 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期起計的 6 年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均可提出該申請。

(3) 在第 (2) 款中,無行為能力 (disability) 的涵義與《時效條 例》( 第 34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13 U.K.]

111.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1) 凡有依據一項根據第 109 條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則可向法院申請命令,以將該等 複製品或其他物品 ——

(a) 沒收歸予版權擁有人所有;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處置,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2) 在考慮應作出甚麼命令 ( 如有的話 ) 時,法院須考慮就侵 犯版權進行訴訟可獲得的其他補救是否足以補償版權擁 有人和保護該版權擁有人的權益。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包括送達通知予對複 製品或其他物品具有權益的人的規則,而任何該等人士 均有權 ——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 );及 (b) 提出上訴反對任何已作出的命令 ( 不論他是否曾出 庭 )。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可給予上訴通知的期限完結時 始生效,如上訴通知在該期限完結前妥為給予,則在上 訴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或遭放棄時始生效。

(6) 凡多於一人對複製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權益,法院可作出 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並尤其可指示將該複製品或物品出 售或作其他處置,並將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在複製品或其他 物品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複製品或該其他物品 的人,具有獲發還該複製品或物品的權利。

(8) 在本條中,凡提述對複製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權益的人, 即包括可根據本條或第 231 條 ( 該條就侵犯在表演中的權 利訂立相類的條文 ) 就該複製品或該等其他物品作出命 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4 U.K.]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1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 專用特許持有人就特許批出之後所發生的事項,具有在 猶如該項特許是一項轉讓的情況下相同的權利和補救, 但相對於版權擁有人而言,則屬例外。

(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和補 救是同時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關條文中,凡提述版權 擁有人,亦據此解釋。

(3)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人可 引用的免責辯護,與在假使該訴訟是版權的擁有人提起 的情況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01 U.K.]

11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凡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 人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而該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 有人就該訴訟 ( 全部或部分 ) 所關乎的侵犯版權同時具有 訴訟權,則除非另一方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則 該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如沒 有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該訴訟。

(2) 凡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而該訴訟 ( 全部 或部分 ) 關乎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所涉的侵 犯版權,則除非版權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人,否則專用 特許持有人如沒有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該訴訟。

(3)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根據第 (2) 款申請在沒有版權擁有人加 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的許可,則除非有其他 非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所能控制的特別情況, 而該等情況並非為訟費方面的考慮,否則法院不得批出 許可。

(4) 依據第 (1) 款加入作為被告人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 有人,除非參與法律程序,否則無須對訴訟的任何訟費 負上法律責任。

(5) 本條的條文不影響法院應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的單獨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6) 凡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而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 人不論是現在或過去就該訴訟 ( 全部或部分 ) 所關乎的侵 犯版權同時具有訴訟權,則 ——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版權獲 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版權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損害 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予另一方,則法院不 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 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訟的一 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7) 版權擁有人在申請根據第 109 條 ( 交付令 ) 作出的命令之 前,須通知與他同時具有權利的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 而法院可應專用特許持有人的申請,在顧及該特許的條 款後根據第 109 條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02 U.K.]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114.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1) 侵犯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可作為違反 應對具有該項權利的人所盡的法定責任而就該侵犯提起 訴訟。

(2) 在就侵犯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 的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 批出具有有關規定的條款的強制令是足夠的補救,即可 批出該強制令;上述有關規定指規定除非有按該法院批 准的條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責聲明,說明作者或導演與該 作品的處理無涉,否則禁止作出任何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03 U.K.]

推定

115. 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有關的推定

(1) 以下推定在憑藉本分部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 品及藝術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適用。

(2) 凡看來屬作者的姓名或名稱在已發表的作品之上出現或 在作品製作時在作品之上出現,則須推定姓名或名稱在 已發表作品之上出現或在作品製作時在作品之上出現的 人 ——

(a) 是該作品的作者; (b) 是並非在第 14(1)、182、184 或 188 條 ( 在受僱工作 期間製作的作品、政府版權、立法會版權或某些國 際組織的版權 ) 所指的情況下製作該作品的,(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就被指稱為合作作品的作品而言,第 (2) 款就每一名被指 稱為作者之一的人而適用。

(4) 凡沒有如第 (2) 款提及般出現看來屬作者的姓名或名稱, 但有看來屬發表人的姓名或名稱在首次發表的該作品之 上出現,則須推定姓名或名稱如此出現的人是該作品在 發表時的版權的擁有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如作品的作者已死亡,或經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作者 的身分,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a) 該作品是原本的作品;及 (b) 原告人就甚麼是作品的首次發表和作出首次發表的 所在國家的指稱均屬正確。 [比照 1988 c. 48 s. 104 U.K.]

116. 與聲音紀錄、影片及電腦程式有關的推定

(1) 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附有標籤或其 他標記,述明 ——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聲音紀錄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 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 標籤或標記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標籤或 標記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影片的複製品附有一項陳述,述 明 ——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 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用於該影片中的 音樂的創作人; (c)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該影片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d) 該影片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 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定為 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如向公眾提供或以電子形式向公眾發放的電腦程式的複 製品附有一項陳述,述明 ——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 該程式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程式是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或該程式的複 製品是在某指明年份首次向公眾提供或以電子形式 向公眾發放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電腦程式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 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 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在關乎被指稱為已在該等複製品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日 期之前發生的侵犯權利的法律程序中,上述推定同樣適 用。

(5) 如 公 開 放 映 或 向 公 眾 傳 播 的 影 片 附 有 一 項 陳 述,述 明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2條修訂 )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 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用於該影片中的 音樂的創作人;或 (c) 某被指名的人在緊接該影片製作完成後是該影片的 版權的擁有人,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 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定為 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在關乎被指稱為已在該影片公開放映或向公眾傳播的日 期之前發生的侵犯權利的法律程序中,此項推定同樣適 用。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2條修訂 )

(6) 就本條而言,任何指明某人為某影片的導演的陳述,除 非出現相反的表示,否則即當作為意指該人是該影片的 主要導演。

[比照 1988 c. 48 s. 105 U.K.]

117. 與有政府版權的作品有關的推定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有政府版權存在,並且該作 品的已刊印複製品上附有一項陳述,述明該作品作首次商業 發表的年份,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並且在沒有相反證 據的情況下,該項陳述須推定為正確的。 [ 比照 1988 c. 48 s. 106 U.K.]

罪行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 (該作品 ) 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 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作出售或出租之 用; (b)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但並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e) 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f) 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 ——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 品;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 製品;或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但並非為任何包含 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 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 ), 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代替 )

(1A) 凡 ——

(a)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而 (b) 如此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 理地懷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 (1)(e)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 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1條增補 )

(1B) 凡 ——

(a) 任何人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 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 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而 (b) 如此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理地懷 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 (1)(f)(ii)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 相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 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2) 第 (1)(b) 及 (c) 及 (4)(b) 及 (c) 款並不適用於過境物品。

(2AA) 就第 (1)(g) 款而言,法院在裁定某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分發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 ——

(a) 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b) 尤其可考慮該項分發的後果,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 成經濟損害,在考慮時,可顧及經如此分發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是否構成該作品的替代品。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63條增補 )

(2A) 任何人如未獲本款適用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而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該 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該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 侵犯版權複製品,該首述的人即屬犯罪。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2B) 第 (2A) 款適用於屬以下項目的版權作品 ——

(a) 電腦程式; (b) 電影; (c)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d) 音樂聲音紀錄;或 (e) 音樂視像紀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2C) 第 (2A) 款不適用於任何屬刊印形式的電腦程式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2D) 在以下情況下,第 (2A) 款並不就管有電腦程式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一事而適用 ——

(a) 該電腦程式包含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的整項或 其任何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任何公眾 人士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 程式;或 (b) 該電腦程式包含在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內作 為其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任何公眾人 士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程 式。 (由 2007年 第 15號 第 31條 增 補。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2E) 在以下情況下,第 (2A) 款並不適用於指定圖書館、指定 博物館或指定檔案室為保存文物的目的而管有電影、電 視劇或電視電影、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該圖書館、 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或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製作的,而製作目的是保存或替代 (a) 段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2F) 在以下情況下,第 (2A) 款並不適用於指定圖書館、指定 博物館或指定檔案室為就電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音 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任何 作為的目的 ( 該目的為第 (2E) 款所提述的目的以外者 ) 而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 條修訂 )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 —— (i) 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由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製作的,而製作 目的是保存或替代第 (i) 節所提述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及 (c) 不能按合理的商業條款而取得有關作品的並非侵犯 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 增補 )

(2FA) 在第 (2E) 及 (2F) 款中,凡提述指定圖書館、指定博物館 或指定檔案室,即為提述 ——

(a) 由政府擁有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或 (b)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第 (2FB) 款指定的圖書 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2FB) 為施行第 (2FA)(b) 款,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在顧及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的意見下,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指定符合以下說明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

(a) 由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第 112章 ) 第 88 條 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所 擁有的;或 (b) 由以下團體或公司所擁有的 —— (i) 根據第 112 章以外的其他條例獲豁免繳稅的法 定團體;或 (ii) 該等法定團體的附屬公司。 (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63條增補 )

(2FC) 在第 (2FB)(b) 款中 ——

法定團體 (statutory body) 指由某條例設立或組成的團體,或根 據某條例所授權力而設立或組成的團體; 附屬公司 (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5 條所 給予的涵義。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增補 )

(2G) 在以下情況下,第 (2A) 款不適用 ——

(a)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就該侵犯版權複 製品提供法律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及 —— (i) 該人屬在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備 存的律師登記冊或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的人; 或 (ii) 該人已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 業者; (b)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正在根據《大律師 ( 認 許資格及實習 ) 規則》( 第 159 章,附屬法例 AC) 跟 隨某大律師從事實習大律師,而他管有該侵犯版權 複製品,是為了協助該大律師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提供法律服務; (c)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向有關版權作品 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關乎該複製品 的調查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或 (d)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在其當事人的處所 管有該複製品,而該複製品是其當事人向他提供 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2H) 在不損害第 125 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作 出第 (2A) 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有證據顯示下述 的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 作出該作為 ——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 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 如沒有上述董事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 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 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 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 理的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2I) 任何憑藉第 (2H) 款而被控犯第 (2A) 款所訂罪行的被告 人,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有關作為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 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2J) 就第 (2I)(a) 款而言 ——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 足夠的證據 ——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 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或 (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 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 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 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 (a) 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 夠證據時,可顧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 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政策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 體或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3) 任何被控第 (1) 或 (2A)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 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 條修訂 )

(3A) 任何被控犯第 (2A)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管有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 向他提供,讓他在他受僱工作期間使用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3B) 第 (3A) 款不適用於 ——

(a) 在獲取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職分屬能夠作 出或影響關乎獲取該複製品的決定的僱員;或 (b) 在有關罪行發生之時,職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 乎使用或清除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決定的僱 員。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4) 如任何人 ——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或 (e)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物品,或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 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 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人即屬犯罪。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7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 修訂 )

(5) 任何被控第 (4)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 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 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7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 修訂 )

(6) 如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並且沒有根據第 35(4) 條不被包括在內,而該複製 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則就第 (1)(b) 及 (3) 款而言,任何就該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而被控第 (1)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複製品 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製 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7) 法院在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 (6) 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 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時,可顧及 的因素包括 ( 但不限於 ) 以下事項 ——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 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 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及出售該作品的複製品方面 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 ( 如有的話 ) 是否合 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 人 ( 視乎屬何情況而定 ) 之姓名、地址及其聯絡之詳 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 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人即屬犯罪。 (由 2000 年第 64號第 7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8A)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廢除 )

(8B) 任何人以下述方式侵犯某作品 ( 有關作品 ) 的版權,即屬 犯罪 ——

(a) 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或 (b)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 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 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 非在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傳播 ),達到損害版權 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8C) 就第 (8B)(b) 款而言,法院在裁定任何向公眾傳播有關作 品的作為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 ——

(a) 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b) 尤其可考慮該項傳播的後果,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 成經濟損害,在考慮時,可顧及該項傳播,是否構 成有關作品的替代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8D) 任何被控犯第 (8B)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不知道 亦無理由相信在第 (8B)(a) 或 (b) 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將有 關作品傳播屬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增補 )

(9) 第 115 至 117 條 ( 與版權有關的各種事宜的推定 ) 不適用 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0) 在本條中,經銷 (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為牟利或報 酬而分發。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118A. 第 60 及 61 條對第 118(1) 條所訂罪行的適用

就任何為第 118(1)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就第 60 及 61 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在香港之 內或以外的任何地方使用某電腦程式,該人即屬該 程式的合法使用者,而第 60(2) 條據此而具有效力; 及 (b) 第 60 及 61 條就第 35A(1) 條適用的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的複製品而適用,一如該兩條就電腦程式的複 製品而適用一樣;據此,任何作為如根據第 60 或 61 條可就某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程式 的版權,則該作為可就第 35A(1) 條適用的不屬電腦 程式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 權。 (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4條增補 )

119. 第 118 條所訂罪行的罰則

(1) 任何人犯第 118(1) 或 (2A) 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 定罪,可處監禁 4 年,並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 5 級罰款。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8條修訂;由 2004年第 4號第 2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2條修訂 )

(2) 任何人犯第 118(4) 或 (8) 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 罪,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8 年。

(3) 任何人犯第 118(8B) 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 4 年,並可就每項版權作品處第 5 級罰款。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4條增補 )

119A. 關乎在複製服務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1) 在本條中 ——

報酬 (reward) 指並非只具象徵式價值的報酬; 複製服務業務 (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的包 括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的業務,如某業務包括 在多於一處地方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則指在 一處該等地方進行的該業務的任何部分。

(2) 任何人如為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或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 管有某版權作品在書本、雜誌或期刊發表的版本的一份 翻印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屬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該人即屬犯罪。

(3)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 明有關的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非為有關的複 製服務業務的目的而製作,亦非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製 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 明有關的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非為牟利而製 作,亦非為報酬而製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 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是 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監禁 4 年,並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 5 級罰款。

(7) 第 115、116 及 117 條 ( 就與版權有關連的各種事宜而作 出的推定 ) 不適用於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 由 2004年第 4號第 3條增補 )

119B. 關乎定期或頻密為分發而製作或分發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 等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1) 任何人如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 的過程中,定期或頻密作出任何以下作為,該人即屬犯 罪 ——

(a) 在未獲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為分發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因 而導致該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或 (b) 在未獲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因而導致該 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

(2) 第 (1)(a) 及 (b) 款所提述的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以 下項目的版權作品 ——

(a) 書本; (b) 雜誌; (c) 期刊;或 (d) 報章。

(3) 在附表 1AA 及 1AB 所 描 述 的 情 況 中, 第 (1) 款不適 用。 (由 2009年第 15號第 3條代替 )

(4) 第 (1) 款不適用於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教育機構 ——

(a) 附表 1 第 1 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教育機構;或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

(5) 凡透過有線或無線網絡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而取用該 複製品並不受認證或識別程序所限,則第 (1) 款不適用於 該項分發。

(6) 如有關侵犯版權複製品符合以下說明,則第 (1) 款不適 用 ——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屬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 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或屬任何根據第 (10)(a) 款指 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及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僅為以下用途而被分發 —— (i) 在任何 (a) 段所提述的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內或 在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舉辦的活動中,作即場參 考之用;或 (ii) 為展覽或研究的目的而借出予其他圖書館或檔 案室。

(7) 第 (6)(a) 款所提述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如製作或分發任何屬 特別收藏品的項目的單一複製品,而製作或分發目的是 保存或替代該項目,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項製作或分發,但該複製品只可分發作第 (6)(b) 款所提述的用途之用。

(8) 在第 (6) 及 (7) 款中,特別收藏品 (special collection) ——

(a) 就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主要由公眾 所捐贈或提供的、屬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認為具 有文化、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價值的作品或物品、 或作品或物品的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b) 就根據第 (10)(a) 款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 主要由公眾所捐贈或提供的、屬該圖書館或檔案室 的主管或掌控機構 ( 不論如何稱述 ) 認為具有文化、 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價值的作品或物品、或作品 或物品的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9) 為施行第 (6) 及 (7) 款下的豁免,政府擁有的檔案室包括 政府擁有的博物館。

(10)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在顧及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的 意見下,可 ——

(a) 為施行第 (6)(a) 款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根 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圖 書館或檔案室;及 (b) 藉規例訂明任何根據 (a) 段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為 符合享有第 (6) 及 (7) 款下的豁免的資格而必須符合 的條件。

(11) 在不損害第 125 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作 出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 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作 出該作為 ——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 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 如沒有上述董事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 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 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 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 理的人。

(12) 任何憑藉第 (11) 款而被控犯第 (1) 款所訂罪行的被告人, 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有關作為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 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3) 就第 (12)(a) 款而言 ——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 足夠的證據 ——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夥的需要取得 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發、或製作及分發關乎該 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 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 用作上述用途; (i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 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 (i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 夥的需要取得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發、或製作 及分發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以 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招致開支;或 (iv)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 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 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 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 (a) 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 夠證據時,可顧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 製作及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政策 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 體或合夥製作或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

(14) 任何被控犯第 (1)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 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已為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採取足夠而合 理的步驟,但未能獲得該版權擁有人及時回應; (b) 他已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取得可透過商業途徑 取得的有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有關版權擁有人 已拒絕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向他批出特許; (c)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所製作或分發的複製品是侵 犯版權複製品;或 (d) 他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 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

(15) 就第 (1) 款所指的作為而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 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作出該作為;及 (b) 他按照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在他受僱工作期間 給予他的指示,作出該作為。

(16) 凡僱員在製作或分發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其職 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乎製作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決定,則第 (15) 款不適用於該僱員。

(17)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就 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 5 級罰款,並可處監禁 4 年。

(18) 第 115 及 117 條 ( 與版權有關的各種事宜的推定 ) 不適用 於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9)-(21) (由 2009年第 15號第 3條廢除 )

(2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1AA 及 1AB。( 由 2009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3條增補 )

120.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1)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任何輸往香港而非供他私 人和家居使用的物品,而他知道該物品假使在香港製作 即會構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 作屬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 信該物品將會在香港用作或擬在香港用作製作該版權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 人即屬犯罪。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9條修訂;由 2007 年第 15號第 34條修訂 )

(2A) 就第 (2)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 號第 9條增補 )

(3)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或從香港輸出經特定設計 或改裝以供製作屬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而他知 道或有理由相信 ——

(a) 該物品將會或擬在香港以外地方用作製作輸往香港 的另一物品;及 (b) (a) 段提及的另一物品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該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 一人犯第 (1)、(2) 或 (3) 款所訂罪行,即屬以主犯身分犯 該罪。

(5) 第 (1)、(2) 及 (3) 款所訂罪行並不損害第 118 條所訂罪行。

(6) 任何人犯第 (1)、(2) 或 (3)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罰款 $500,000 及監禁 8 年。

(7) 就本條而言,物品 (article) 不包括過境物品。

(8) 第 115 至 117 條 ( 就與版權有關連的各種事宜而作出的推 定 ) 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3 年屆滿後,不得就該罪 行而提出檢控。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4條增補。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5條修訂 )

補充條文

121. 誓章證據

(1) 為便利證明版權的存在及版權的擁有權,並在不損害第 11 至 16 條 (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 及第 17 至 21 條 ( 版 權的期限 ) 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 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且述 明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修訂 )

(a) 該作品於何日期和地點製作或首次發表; (b) 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或名稱;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代替 ) (ba)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個人 —— (i) 該作者的居籍所在地; (ii) 該作者的住處所在地;或 (iii) 該作者具有居留權的地方;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bb)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法人團體 —— (i) 該作者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 (ii) 該作者的主要營業地點;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增補 ) (c)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修訂 ) (d)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e) 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 確複製品,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 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2) 為便利證明版權的存在及版權的擁有權,並在不損害第 (1) 款以及第 11 至 16 條 (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 及第 17 至 21 條 ( 版權的期限 ) 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誓章如看 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 並且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修訂 )

(a) 述明 —— (i) 該版權作品已在根據第 (16) 款訂明的版權註冊 紀錄冊中註冊;及 (由 2004年第 29號法律公 告修訂 ) (ii)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iii)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由 2007年 第 15號第 36條修訂 ) (b) 附有由掌管版權註冊紀錄冊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該 作品的註冊證明書的副本作為證物,而該副本經第 (4)(a) 款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 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2A) 為利便確立第 35(3)(b) 條所提述的事宜的目的,任何誓章 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並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述明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 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c) 述明 —— (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該版權擁有人製作的;或 (i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已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在 該地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但沒有獲該版權擁有 人的特許在香港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製作 的;及 (d) 述明 (c)(ii) 段所提述的人 ( 如有的話 ) 的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在根據本條例 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增補 )

(2B) 就根據第 118(1) 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並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 以 就 該 作 品 作 出 第 118(1)(a)、(b)、(c)、(d)、 (e)、(f) 或 (g) 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2C) 就根據第 118(2A) 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並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 118(2A) 條所提述的任何作 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2CA) 就根據第 118(8B) 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並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該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65條增補 )

(2D) 就根據第 119B(1) 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並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119B(1)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3) 凡有某誓章符合第 (4) 款的條件並根據第 (1)、(2)、(2A)、 (2B)、(2C)、(2CA) 或 (2D) 款向法院出示,則在沒有相反 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須推定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5條修訂 )

(a) 該誓章內的陳述是真實的;及 (b) 該誓章是按照第 (4) 款作出和認證的。

(4) 如符合下述條件,誓章即可根據第 (1)、(2)、(2A)、(2B)、 (2C)、(2CA) 或 (2D) 款提交作為證據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5條修訂 )

(a) 該誓章 —— (i) ( 如是在香港作出的 ) 是在律師或《宣誓及聲明 條例》( 第 11 章 ) 所界定的監誓員面前宣誓作出 的;或 (ii) ( 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 是在公證人面前 宣誓作出的; (b) 如該誓章是在律師、監誓員或公證人面前作出的, 須由該公證人或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證明該誓章 是如此作出的; (c) 該誓章載有宣誓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 該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d)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誓章於某項聆訊中作為 證據提交,則該誓章的副本須在該聆訊展開前的 10 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 達每一名被告人。

(5) 儘管誓章憑藉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據,任何被告人或其 律師可在獲送達誓章的副本的 3 天內送達要求誓章的宣 誓人出庭的通知。

(6) 各方可在聆訊前同意免除第 (4)(d) 款的規定。

(7) 根據第 (1)、(2)、(2A)、(2B)、(2C)、(2CA) 或 (2D) 款 而 提交作為證據的誓章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修 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5條修訂 )

(a) 如既非用中文亦非用英文寫成,必須附有中文或英 文譯本,而除非檢控人或原告人及被告人 ( 或如多 於一名被告人,則指全部被告人 ) 同意或由他人代 其同意,否則該譯本必須由法院的翻譯人員核證; (b) 如提述任何其他文件為證物,則根據第 (4)(d) 款送 達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的誓章的副本須附有該 文件的副本,或附有必需的資料,使獲送達該誓章 的一方能夠查閱該文件或其副本。

(8) 在不損害第 (5) 款的原則下 ——

(a) 送達誓章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誓章的一方可傳召宣誓 人作供;及 (b) 如根據第 (5) 款就任何誓章送達通知的被告人令法院 信納 —— (i) (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擁有 權的情況下 ) 有關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 確實受爭議; (ii) (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人是否已獲某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某特定作為的情況下 ) 有關的人是否已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 某特定作為確實受爭議;或 (iii) ( 在該誓章屬是根據第 (2A) 款作出的情況下 ) 在該誓章內述明的第 (i) 及 (ii) 節所提述事宜以 外的事宜確實受爭議, 則法院可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 的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可自行在聆訊前 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的宣誓人到法院席 前作供。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代替 )

(9) 在不損害第 (8)(a) 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 據的誓章的宣誓人,只有在法院根據第 (8)(b) 款提出要求 下才須到法院席前作供。

(10)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憑藉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 須在聆訊時以高聲宣讀,凡法院指示無須高聲宣讀,則 須就未經高聲宣讀的部分以口頭作出交代。

(11) 在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中被稱為證物和被識別 的任何文件或物體,均須視為猶如由宣誓人在法院上出 示為證物和予以識別的一樣。

(12) 本條規定須送達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交付該人或其律師;或 (b) 如文件須送達法人團體,則可於其註冊辦事處或主 要辦事處交付其秘書或書記,或以致予其秘書或書 記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該地址。

(13) 在不損害法院判給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如被告人有以 下情況,法院可判他須支付訟費 ——

(a) 他獲送達第 (1)、(2)、(2A)、(2B)、(2C)、(2CA) 或 (2D) 款所描述的誓章;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 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5條修訂 ) (b) 他根據第 (5) 款親自或通過其律師送達通知;及 (c) 他其後就有關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斷須負上侵犯版權 的法律責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14) 法院在根據第 (13) 款作出判給時,須顧及控方或原告人 因被告人根據第 (5) 款送達的通知而招致的實際訟費,法 院並可根據第 (13) 款判給超逾法院可判給的訟費限額 ( 如 有的話 ) 的訟費。

(15) 就第 (1)(e) 款而言,如有關作品是電腦程序 ( 不論該程序 屬源代碼或目標代碼形式 ),則屬只用目標代碼形式的電 腦程序的複製品亦可視為該程序的真確複製品。

(16)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為施行第 (2) 款訂明版 權註冊紀錄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

(17)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122. 調查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 ——

(a) (i) 可在符合第 123 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5條修訂 ) (ii) 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 ( 戰艦除外 ) 或 航空器 ( 軍用航空器除外 );或 (iii) 可截停和搜查任何車輛 ( 軍用車輛除外 ), 但他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地方、船隻、航 空器或車輛中有 —— (A) 任何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B) 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該作品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 (C)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或第 273C 條 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b) 可檢取、移走或扣留 —— (i) 任何他覺得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 品,或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 作品的複製品並且他覺得是擬用作製作該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ii)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或第 273C 條 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iii)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或曾經在與本部或第 273C 條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隻、 航空器或車輛 ( 戰艦或軍用航空器或軍用車輛 除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6條修訂 )

(2) 獲授權人員可 ——

(a) 強行進入他獲本部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地 方;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5條代替 ) (b) 強行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 航空器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部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d) 扣留他在獲本部賦權或授權搜查的地方內發現的任 何人,直至該地方已搜查完畢為止;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 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該船隻、航空器 或車輛已搜查完畢為止。

(3) 獲授權人員可召請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行使他在本條 下的任何權力。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5條增補 )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1)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 懷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據第 122(1)(b) 條可予檢取、移走或 扣留的物品或東西,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 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本條發 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 122(1)(a)(i) 條 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據或毀滅 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獲取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 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 下根據第 122(1)(a)(i)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6條代替 )

124. 妨礙調查人員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 他的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 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員任何其他協助, 而該等協助是該獲授權人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 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2) 任何人當被要求向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的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時,如明知而向該獲授權人員提 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3) 本條並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罪的資料。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 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 任何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法人 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 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 則上述的人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

(2)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而任何成員 在與其管理職能相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某作為,第 (1) 款即 就該作為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3) 凡由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 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 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合夥 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 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 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126. 披露資料等

(1) 根據第 122 條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如屬下列物品, 或如關長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屬下列 物品 ——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修訂 )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 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物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修訂 ) (c) 如已就某版權作品,應用第 273C(1) 條所界定的有 效科技措施——第273C(2)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增補 ) 則關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將檢取或扣留一事 ( 視 屬何情況而定)通知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2) 在第 (1) 款所指明的情況下,關長可向該版權的擁有人或 其獲授權代理人披露以下資料 ——

(a) 該物品於何時間、地址或地點被檢取或扣留; (b) 如該物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該人的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c) 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d) 該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 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e) 關乎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宜披 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3) 凡 ——

(a) 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並沒有 在第 (2)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第 (2) 款中提述的資料或文件, 該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 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 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根據第 (3) 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 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27. 對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發人的保障

(1) 除非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任何告發 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身分和所提供的資料,不得在根據本 部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

(2) 法院可為防止任何該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有需要的命令和 採取任何有需要的程序。

12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1) 根據第 122 條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物品如屬下列物品, 或如關長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屬下列 物品 ——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 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物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c) 如已就某版權作品,應用第 273C(1) 條所界定的有 效科技措施——第273C(2)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增補 )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給予有關的版權作品的擁有人或其 獲授權代理人或該某人充分機會,為確定該物品是否屬 以下項目而檢查該物品: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物品,或第 273C(2) 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根據第 122 條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 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為確定該等物品是否版權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為確定該等物品是否屬經特定 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或為確 定該等物品是否第 273C(2) 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而有此 需要,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 權代理人或該某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給予關長或獲授權 人員所需承諾的條件下,允許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 權代理人或該某人移走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編 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68條修訂 )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 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凡物品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 允許版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該某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 該等物品,或移走任何樣本,則就由於以下所述而使該 某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言,政府無須對他負上任 何法律責任 ——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版權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版權擁有人、其代理人 或該某人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 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版權擁有人或該某人對該樣 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29. 多邊合作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關長可向以下 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負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 的其他當局披露依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地區 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合適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30. 關乎披露資料的罪行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據 本條例取得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但如該項披露 ——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作出的; 或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則屬例外。

(2) 任何人如 ——

(a) 根據第 126(1) 或 (2) 款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 令 ( 根據第 126(3)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 (b) 根據第 129 條披露資料; (c) 根據第 140(1) 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 ( 根 據第 140(2)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或 (d) 根據第 267(1) 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 ( 根 據第 267(2)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 則該人不屬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及監禁 1 年。

131. 可沒收被檢取的物品等

(1) 不論是否有人被控以第 118、119A、119B、120 或 273C 條所訂罪行,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22 條檢取或扣留 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均可按照以下 條文予以沒收。 (由 2004年第 4號第 4條修訂;由 2007 年第 15號第 37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9條修訂 )

(2) 關長須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下和在自檢取或扣留有關 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當日起計的 30 天內, 向關長知悉在作出檢取或扣留時或向緊接作出檢取或扣 留後是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的 人,送達檢取通知書或扣留通知書。

(3) 如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是在下列的人在 場時被檢取或扣留的,則第 (2) 款並不適用 ——

(a)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或 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因犯罪行或涉嫌犯罪行而導致該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或扣留的人;或 (c) 就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而言,則為船長或掌管人。

(4) 根據第 (2) 款發出並須送達某人的通知書如 ——

(a) 交付該人; (b) 以致予該人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關長所知的該人 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 如有的話 );或 (c) 在不能按照 (a) 或 (b) 段送達的情況下,在香港海關 內的一處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 7 天 的期間,該期間自檢取或扣留該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當日起計的 30 天內起計, 即當作已妥為送達。

(5) 如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 (1) 款可 予沒收,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 人或該擁有人的獲授權代理人,或在作出檢取或扣留時 管有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人,或對該 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 的權益的人,可在自以下日期起計的 30 天內 ——

(a) 檢取或扣留當日;或 (b) 如第 (2) 款所指的通知書 —— (i)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的,則指送達 當日;或 (ii)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則指郵寄當日後第 2 天;或 (iii) 是按第 (4)(c) 款所述展示的,則指如此展示該 通知書的首日,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其全名及接收送達文件的香 港地址,並聲稱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不 可沒收。

(6) 申索人可隨時藉書面通知關長而撤回申索通知書。

(7) 如在第 (5) 款所指明的發出申索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當 日,仍無人以書面向關長發出該通知,則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隨即沒收歸予政府,但如有人就該 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而被 控第 118、119A、119B、120 或 273C 條所訂罪行,則屬 例外。 (由 2004年第 4號第 4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7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9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物品等的處置

在不損害第 131 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第 118、119A、 119B、120 或 273C 條所訂罪行,法院如信納獲授權人員就該 罪行根據第 122 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 輛或東西 —— (由 2004年第 4號第 5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8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0條修訂 ) (a) 屬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屬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並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物品;或 (c) 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 則不論被控人是否就被控罪行被定罪,法院亦可命令將該物 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 (i) 沒收歸予政府;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ii) 交付予法院覺得是有關版權的擁有人的人;或 (iii)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133. 對沒收申請的裁定

(1) 凡申索通知書根據第 131 條發出,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 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沒收有關物品、 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但如關長在收到申索通知 書後的合理期間內,基於該案的證據而信納該物品、船 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應交付予有關申索人,則屬例 外。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在申請書內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

(3) 凡有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向裁判官提出,則該裁判官須向 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其在聆訊該申請時到裁判官席前, 並須安排將該傳票文本送達關長。

(4)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則該 申請可藉動議開始。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5) 凡申索人是根據第 118、119A、119B、120 或 273C 條就 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而提 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而除該申索人外並無其 他申索人,則法院可應關長就此而提出的申請,在緊接 該刑事法律程序之後聆訊沒收申請,而為根據本款進行 聆訊,任何在根據或憑藉第 (3) 或 (4)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發出或送達傳票或任何聆訊通知書方面的規定,均不適 用。 (由 2004年第 4號第 6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9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1條修訂 )

(6) 凡申索人超過一名而其中一人是根據第 118、119A、 119B、120 或 273C 條就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則 法院可應關長就此而提出的申請,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 序之後聆訊沒收申請。 (由 2004年第 4號第 6條修訂;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9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1 條修訂 )

(7) 如在聆訊第 (1) 款所指的申請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 人但卻屬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的 人,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訊,法院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8) 法院可在沒收申請的聆訊或在押後聆訊中,就下列人士 所提出的關於為何不應將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 東西沒收的聲稱,進行聆訊 ——

(a) 未獲送達檢取通知書或扣留通知書,且在該物品、 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或扣留時並不在 場的人,或在檢取或扣留時或在緊接檢取或扣留後, 身分未為關長知悉的人;及 (b) 法院覺得是有權利對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 或東西提出擁有權的申索,或是對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 人。

(9) 如在聆訊第 (1) 款所指的申請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 人但卻屬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的 人,沒有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訊,而法院信納 ——

(a) 根據第 (3) 或 (4)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予送達的 傳票或聆訊通知書 ( 如有的話 ) 已經送達; (b) 在接收送達文件地址的人或被提名代申索人接收送 達文件的律師,曾拒絕接收 (a) 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 訊通知書;或 (c) 就達成送達 (a) 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而言, 提供予關長的接收送達文件地址屬不齊全, 則法院可無須就該申索人的下落再作查訊而就該申請進 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10) 根據第 (1) 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 條而言,須當作是一項申訴。

(11) 在不損害第 132 條的原則下,在聆訊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時,凡法院信納有關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屬可予沒收者,並且有如下情況 ( 如適當的話 ),則法院 須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歸予 政府 ——

(a) 到法院席前的人不能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 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 東西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及 (b) 並無其他人到法院席前並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 應有權提出該申索。

(12) 在不損害第 132 條的原則下,在聆訊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時,法院如在任何情況 ( 第 (11) 款提述的情況除外 ) 下信 納 ——

(a) 某人屬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 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 者;及 (b)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屬可予沒收者, 即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 (i) 沒收歸予政府; (ii) 在符合第 (13) 款的規定下,並在符合法院於該命令 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申索人;或 (iii) 在符合法院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以法院在該 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處置。

(13) 法院不得根據第 (12)(ii) 款,就物品作出命令,但如申索 人令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除外:該物品並非任何版權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亦非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 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該 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且非第 273C(2) 條所界 定的有關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22年第 16號 第 71條代替 )

(14) 在法院已作出將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交付 某人的命令後,如無法尋獲該人或該人拒絕接收該物品、 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則關長可向法院提出申請, 而法院則可 ——

(a) 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歸 予政府;或 (b) 作出法院認為就有關情況而言屬合適的任何其他命 令。

(15) 除非在文意中另有規定,否則在本條或第 132 條中,凡 提述法院,即包括提述裁判官。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34.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 凡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指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有 關的其他物品的價值不超出《區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32(1) 條就侵權行為訴訟所列明的限額,則區域法院可 受理根據以下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 —— (由 2000年第 28號第 45條修訂 )

(a) 第 109 條 (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 ); (b) 第 111 條 (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或 (c) 第 113(7) 條 ( 就版權擁有人在專用特許持有人具有 同時具有的權利時行使權利的命令 )。

(2) 本條並不影響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15 U.K.]

第 V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

135. 定義

在本分部中 ——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37(1) 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 (right holder) 指根據本條例存在於作品的版權的擁 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136. 扣留令的申請

(1) 凡就某作品而言屬權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屬 構成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可能被輸入,則該 權利持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 137(1) 條作出的命 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 關長通知。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3)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必須採用法院規則訂明的 格式,並須有權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 須 ——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作品根據本部有版權存 在; (b) 述明宣誓人是該版權的擁有人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c) (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賴以 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附有宣誓人賴 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 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 品表面看來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事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 該物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 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 ( 如有的話 );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 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4) 任何人不得就過境物品而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5) 如有任何人輸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則不得 根據第 (1) 款就該輸入提出申請。

(6) 第 121 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部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的版 權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按照第 (3) 款作出的誓章,而適用的 方式與假使該誓章是由該版權擁有人作出而該條即會適 用的方式相同。

137. 扣留令的發出

(1) 凡有就根據第 136 條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聆訊,則如在 進行該聆訊時權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證據,令原訟法庭 信納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原訟法庭 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施, 於該物品輸入時或輸入後檢取或扣留該物品。

(2) 原訟法庭可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其款額須足以保障輸入者及對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享有 權益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該物品的收貨人及擁有人 ) 在該 項檢取或扣留如屬錯誤或該物品如根據第 138(6) 條發還 輸入者時,可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 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物品作 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分部或第 III 部第 III 分 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則就該物品而 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須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訟法庭作出扣留令,則權利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 的副本一份送達關長。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的日期起 具有效力,並須於自該日期起計的 60 天屆滿時停止具有 效力,但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 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物品,則屬例外。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38.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1) 凡有某扣留令送達關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 該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 的任何物品。

(2) 權利持有人須 ——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關於該物品及有關輸 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和使付運的貨物 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為執行該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 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 扣留一事所給予的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貯存 空間及其他設施。

(3) 如權利持有人沒有遵從第 (2) 款,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4) 關長可在給予權利持有人書面通知後,向原訟法庭申請 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在給予該權利持有人 陳述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由 1998年 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5) 在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後,關長或任何獲 授權人員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 ——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權利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10天內, 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物品的侵犯版權訴訟已 根據本部提起,則除第 (7) 款及授權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檢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規定外,關長或任何 獲授權人員須將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發還輸入者。

(7) 原訟法庭可應權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 據第 (5) 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名人士陳述的機會後,如信 納延長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屬合理,將該期間延 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超逾 10 天為限。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在根據第 (7) 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權利 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 137(2) 條提供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 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9) 凡權利持有人在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期間或已根 據第 (7) 款延長 ),已經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物品 的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 人員須在侵犯版權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 下,繼續保管該物品。

(10) 在計算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 ( 該期間或已根據第 (7) 款 延長 ) 時,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均不得計算在內。

(11) 在本條中 ——

烈風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 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 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 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1) 關長或權利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 令。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受扣留令影響的輸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 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3) 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 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 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命令。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 (2) 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請時, 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翻該命令。

(6) 就第 (3) 款而言 ——

(a)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及 ( 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 輸入 者,以及根據第 138(5) 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申請人及輸入者 ( 如輸入者並非申請人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40. 資料的披露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權 利持有人披露 ——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 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2) 凡權利持有人尋求披露 ——

(a) 並沒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 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 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3)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 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41.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 授權人員須 ——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 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檢查該物品。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權利持 有人或輸入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給予關長或任何獲授權 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可允許該權利 持有人或輸入者移走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 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允許權利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 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樣本,則就由 於以下所述而使輸入者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言,政 府無須對該輸入者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42. 須繳付的費用

(1) 關長可評定政府就執行扣留令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權 利持有人根據第 138(2) 條繳付作為按金的款額中扣除該 等費用。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權利持有人向政府繳 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43.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物品 又依據第 138(6) 條予以發還,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 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 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 害的補償。

(2) 凡 ——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版權訴訟在第 138(6) 條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 期間或已根據第 138(7) 條延長 ) 根據本部就該物品 而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版權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版權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版權並沒有獲得 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 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 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 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44. 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 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包括訂立訂明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規則 ) 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第 VIII 分部 —— 版權特許

145. 特許計劃及特許機構

(1) 在本部中,特許計劃 (licensing scheme) 指任何列明以下 項目的計劃 ——

(a) 計劃的營辦人,或由該營辦人代為行事的人願意批 出版權特許的個案種類;及 (b) 在該等個案種類中會據以批出特許的條款, 而就此而言,計劃 (scheme) 包括任何具有計劃性質的東 西,不論該東西是否被描述為計劃或收費表,亦不論其 有任何其他名稱。

(2) 在本條中,版權特許 (copyright licences) 指特許作出或授 權作出受版權限制的作為中的任何作為的特許。

(3)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 或特許計劃,不包括僅涵蓋以下作品的特許或特許計 劃 ——

(a) 由相同作者製作的單一部或多於一部的匯集作品; 或 (b) 由單一個人、商號、公司或公司集團或其僱員製作 或分發的作品,或由單一個人、商號、公司或公司 集團委託製作的作品, 而就此而言,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 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12年 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4) 在本分部中 ——

特許機構 (licensing body) 指不論是否根據第 149 條註冊的社團 或其他組織,其主要宗旨或其中一項主要宗旨是作為版 權的擁有人或版權的準擁有人或作為其代理人而就版權 特許進行洽談或批出版權特許,此外,其宗旨包括批出 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 處長 (Registrar)指第146條所指明的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註冊 (registration) 用作名詞時指按照第 149 條將特許機構的名 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 (registered) 用作動詞亦據 此解釋;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 指根據第 147 條設立的版權特許機構註 冊紀錄冊。 [比照 1988 c. 48 s. 116 U.K.]

特許機構的註冊

146.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知識產權署署長即為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147. 註冊紀錄冊的備存及查閱

(1) 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設立和備存一份版權特許 機構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載有處長認為合適的 詳情。

(2) 註冊紀錄冊須以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在處長如 此指明的地方供公開查閱,但在查閱前須先繳付處長如 此指明的適當費用。

148. 申請註冊和續期

(1) 任何特許機構可按照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及方式 申請註冊或註冊續期。

(2) 申請必須附有 ——

(a) 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b) 一份書面陳述,該陳述須載有處長一般地指明或就 該項申請而指明的詳情。

(3) 由法人團體提出的申請,可由獲該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 的任何人簽署,而處長可規定須就該項授權提交其認為 必需的證明。

(4) 由合夥提出的申請必須由每一名合夥人簽署。

(5) 不論申請是否獲批准,根據本條所繳付的任何費用概不 退還。

149. 註冊、註冊證明書的發出

(1) 凡有某項註冊申請提出,如處長信納 ——

(a) 申請人是合適和適當的獲註冊人選;及 (b) 就將來而言,申請人至少藉下列方法使公眾可以得 到關於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的 資料 —— (i) 在其小冊子及特許申請表內列明該等收費率; (ii) 在其註冊辦事處及營業地點以顯眼的方式向公 眾展示該等收費率;及 (iii) 在發出註冊證明書後 2 星期內的任何一天於香 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等收 費率, 則處長可批准該項註冊申請,並可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 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 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該申請人的記項後,處長即須向該 申請人發出一份由處長決定格式的註冊證明書,該證明 書須就以下項目指明特許機構必須遵從的規定 ——

(a) 刊登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及 (b) 按不超逾所刊登的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而收取版權 使用費。

150. 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內更改使用費

(1) 註冊特許機構如建議不按照在註冊或註冊續期的情況下 而最近刊登的收費率收取版權使用費,須在所建議的新 收費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處長, 而該通知須連同該新收費率的充分詳情。

(2) 該特許機構須在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權使用費的新收 費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 14 天前,最起碼以第 149(1)(b) 條所指明的方法向公眾提供與該新收費率有關的資料。

(3) 凡特許機構沒有遵守第 (1) 或 (2) 款或沒有遵守該兩款, 其註冊即當作在新收費率的生效日期起被撤銷。

151. 註冊的期限、續期及撤銷

(1) 註冊證明書在自其獲批予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期間內或 在該證明書中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有效。

(2) 註冊特許機構可申請將其註冊續期一段不超逾 12 個月的 期間。

(3) 註冊續期的申請,須在現有註冊期滿失效前的最少一個 月前提出。

(4)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拒絕任何特許機構的註冊續期申 請,或將該特許機構的註冊撤銷 ——

(a) 該特許機構不再是合適和恰當的獲註冊人選;或 (b) 處長根據第 (5) 款或第 149(2) 條就該特許機構而指 明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5) 在註冊獲得續期時,處長須向特許機構發出一份符合處 長所決定的格式的新證明書,該證明書須指明關於以下 事項的規定 ——

(a) 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的發表;及 (b) 收取不超逾所發表的收費率的版權使用費。

(6) 如特許機構的註冊續期申請被拒絕或其註冊被撤銷,則 處長須將該特許機構的名稱從註冊紀錄冊中除去。

152. 規例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訂明申請註冊及申請註冊續期的費用;及 (b) 為使註冊制度更有效地施行而訂定條文。

153. 如真誠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1) 處長如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分部賦予或施加或根據 本分部而賦予或施加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 作出任何事情,則處長不會就此而招致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154. 第 155 至 160 條適用的特許計劃

第 155 至 160 條 (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 適用於由特許 機構營辦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計劃,但只限於 在該等計劃是關乎以下項目的特許的範圍內如此適用 —— (a) 複製該作品; (b) ( 如該作品是第 25(1)(a)、(b)、(c) 或 (d) 條所提述的 作品 )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0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修訂 )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代替 ) (e)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修訂 )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計劃,即據此解釋。 [ 比照 1988 c. 48 s. 117 U.K.]

155. 將建議的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1) 凡某些人聲稱他們在特許計劃會適用的某類別的個案中 需要取得特許 ( 不論是一般性地或是就任何類別個案 ), 並有組織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則該組織可將建議由任 何特許機構營辦的特許計劃的條款轉介審裁處。

(2) 審裁處須首先決定是否受理該項轉介,並可以該項轉介 為時過早為理由而拒絕受理。

(3) 審裁處如決定受理該項轉介,須考慮所轉介的事宜,並 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以確認或 更改建議的計劃,而該確認或更改,可以是一般性的, 亦可以是就該計劃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類別的個案有關 的範圍而作出的。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 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8 U.K.]

156. 將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1) 如在特許計劃營辦期間,在該計劃的營辦人與以下人士 或組織之間發生爭議,而 ——

(a) 有人聲稱他需要在該計劃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 得特許;或 (b) 有組織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 則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個案的範圍內,該人或該組 織可將該計劃轉介版權審裁處。

(2) 已根據本條轉介審裁處的計劃仍可繼續營辦,直至就該 項轉介進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3) 審裁處須考慮爭議中的事項,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 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以在有關計劃與該項轉介所關乎 的類別的個案有關的範圍內,確認或更改該計劃。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 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9 U.K.]

157. 將計劃再次轉介審裁處

(1) 凡先前根據第 155 或 156 條轉介特許計劃而版權審裁處 已就該計劃作出命令,或先前根據本條轉介特許計劃而 版權審裁處已就該計劃作出命令,則在該項命令仍然有 效時 ——

(a) 該計劃的營辦人; (b) 聲稱需要在該命令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得特許 的人;或 (c) 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的組織, 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的個案的範圍內,可將該計劃 再度轉介審裁處。

(2) 除獲審裁處特別許可外 ——

(a) 在自就先前的轉介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 內,不得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計劃再度轉介審 裁處;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 方可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計劃再度轉介審裁處。

(3) 如任何計劃已根據本條轉介審裁處並仍在營辦,則該計 劃可繼續營辦,直至就該項轉介進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 止。

(4) 審裁處須考慮爭議中的事項,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 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在有關計劃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 類別的個案有關的範圍內,確認或更改或進一步更改該 計劃。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 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0 U.K.]

158. 申請批出與特許計劃有關的特許

(1) 凡在特許計劃所涵蓋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 人拒絕按照該計劃向他批出特許或拒絕促致按照該計劃 向他批出特許,或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之後的一段合 理的時間內,該營辦人沒有如此做,則該人可向版權審 裁處申請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

(2) 凡在特許計劃不包括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 人 ——

(a) 已拒絕向他批出特許或拒絕促致向他批出特許,或 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該 營辦人沒有如此做,而在當時情況下不批出特許是 不合理的;或 (b) 就特許建議不合理的條款, 則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

(3) 就第 (2) 款而言,任何個案如有以下情況,則該個案須視 為不包括在特許計劃之內 ——

(a) 該計劃規定特許的批出須符合某些條款,而該等條 款將某些事項排除在該特許之外,而該個案屬於該 被排除在該特許之外的例外情況;或 (b) 該個案與根據該計劃而獲批出特許的個案相似至如 該個案不獲以相同方式處理便屬不合理的程度。

(4) 審裁處如信納該項聲稱是具備充分理由的,則審裁處須 作出命令,宣布就該項命令指明的事項而言,申請人有 權在審裁處裁定為按照該計劃而屬適用的條款下,或在 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條款下(視屬何情況而定)取得特許。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 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1 U.K.]

159. 就與有權獲得特許有關的命令而申請覆核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 158 條作出命令,指某人根據特 許計劃而有權獲得特許,則該計劃的營辦人或原申請人 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命令。

(2) 除獲審裁處特別許可外 ——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內,或在自審裁 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裁決的日期起 計的 12 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的裁 決而使該命令在自作出該項裁決時起計的 15 個月內 屆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 方可提出申請。

(3) 審裁處須應覆核申請並在顧及按照有關的特許計劃而適 用的條款或有關的個案的情況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後,在 審裁處裁定為合理的情況下,確認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2 U.K.]

160. 審裁處就特許計劃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以下條文確認或更改某特許計劃, 則只要該項命令繼續有效,在該計劃是關乎某類別的個 案 ( 而有關命令是就該個案作出的 ) 的範圍內,該特許計 劃即屬有效或即屬可繼續營辦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a) 第 155 條 ( 將建議的計劃的條款轉介 );或 (b) 第 156 或 157 條 ( 將現有的計劃轉介審裁處 )。

(2) 在該項命令有效時,如任何人在該項命令所適用的種類 的個案中 ——

(a) 就涵蓋有關個案的特許而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根 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如該等收費的款 額不能確定,則向該營辦人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 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適用於該計劃下的特許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計劃而批出的特許 的持有人一樣。

(3) 凡有命令更改須繳付的收費的款額,審裁處可指示該項 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該生效日期 不得早於作出轉介的日期,或 ( 如較遲的話 ) 該計劃實施 的日期。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必需的償還,或進一步付 款;及 (b) 第 (2)(a) 款所提述的根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收費,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4)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 158 條作出命令 ( 關於有權根據特許計 劃獲得特許的命令 ),而該項命令仍繼續有效,該命令所 惠及的人 ——

(a) 如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按照該命令所須繳付的任 何收費,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出承諾,在款額 確定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 而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23 U.K.]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請

161. 第 162 至 166 條適用的特許

162 至 166 條 (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請 ) 適用於由特許機構並非依據特許計劃而批出並涵蓋多於一名 作者的作品的特許,但只限於該等特許授權作出以下事情的 範圍內如此適用 —— (a) 複製該作品; (b) ( 如該作品是第 25(1)(a)、(b)、(c) 或 (d) 條所提述的 作品 )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1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修訂 )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代替 ) (e)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修訂 )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即據此解釋。 [ 比照 1988 c. 48 s. 124 U.K.]

162. 將建議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1) 準特許持有人可將特許機構建議批出的特許的條款轉介 版權審裁處。

(2) 審裁處須首先決定是否受理該項轉介,並可以該項轉介 為時過早為理由而拒絕受理。

(3) 審裁處如決定受理該項轉介,須就建議的特許的條款作 出考慮,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 以確認或更改該等條款。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 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5 U.K.]

163. 將即將失效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1) 任何特許如因時間屆滿或由於特許機構給予通知而到期 失效,則該特許的持有人可基於該特許在當時情況下停 止有效是不合理為理由而向版權審裁處提出申請。

(2) 在特許到期失效之前的最後 3 個月,該項申請方可提出。

(3) 已轉介審裁處的特許仍可繼續有效,直至就該轉介而進 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4) 審裁處如裁斷該項申請是具備充分理由的,須作出命令 宣布有關的特許持有人繼續有權按照審裁處裁定在當時 情況下屬合理的條款享有特許的利益。

(5) 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 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6 U.K.]

164. 版權審裁處可判給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

(1) 凡已有申請根據第 162 或 163 條向版權審裁處提出,審 裁處可自行或應特許機構的申請,命令特許持有人就該 審裁處認為屬公正的使用費向該特許機構作出中期付款。

(2) 凡已有轉介或申請根據第 162 或 163 條向審裁處作出或 提出,審裁處可自行或應準特許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的 申請作出命令,規定在聽候該項轉介或申請的最終裁定 前,或在審裁處作出進一步的命令前,該特許機構不得 針對準特許持有人 ( 如情況屬根據第 162 條作出的轉介 ) 或不得針對特許持有人 ( 如情況屬根據第 163 條提出的申 請 ) 而申請任何非正審強制令。

(3)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 (2) 款作出命令,特許機構為針對準特 許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在任何法院 申請非正審強制令,均不得受理,如已獲受理,則須擱 置,直至該項轉介或申請獲最終裁定或審裁處作出進一 步的命令為止。

(4) 除非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命令於較早時終止,否則該命令 在該項轉介或申請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獲最終裁定時停止 有效。

165. 申請覆核就特許而作出的命令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 162 或 163 條作出命令,特許機 構或有權享有該命令的利益的人,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 其命令。

(2) 除獲審裁處的特別許可外 ——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內,或在自審裁 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裁決的日期起 計的 12 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的裁 決而使該命令在自作出該項裁決起計的 15 個月內屆 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方 可提出申請。

(3) 審裁處須按其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者而應覆核申請 確認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7 U.K.]

166. 審裁處就特許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 162 或 163 條作出命令,而該項 命令仍繼續有效,則有權享有該命令的利益的人 ——

(a) 如向特許機構繳付按照該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 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後當 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 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2) 該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況下可以轉讓 ——

(a) 就根據第 162 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審裁處的命令的 條款並不禁止轉讓;及 (b) 就根據第 163 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許的條 款並不禁止轉讓。

(3) 審裁處可作出指示,規定根據第 162 或 163 條作出的命 令,或在根據第 165 條作出的更改該命令下的須繳付收 費的款額的範圍內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 日期起生效,但該生效日期不得早於作出轉介或提出申 請的日期或 ( 如較遲的話 ) 批出該特許的日期或該特許到 期失效的日期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4)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償還,或進一 步付款;及 (b) 第 (1)(a) 款所提述的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如該命令由一項較後的命令更改,則須解釋為提述 憑藉該較後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比照 1988 c. 48 s. 128 U.K.]

在某些種類的個案中須考慮的因素

167. 一般考慮︰不合理的歧視

(1) 版權審裁處在審理其席前的每一宗個案時均須顧及公眾 利益,而就任何特許計劃或特許根據本分部作出的轉介 或提出的申請而言,在裁定甚麼是合理時,須顧及 ——

(a) 其他情況相類的人可獲提供的其他計劃,或向該等 人批出的其他特許; (b) 該等特許計劃的條款; (c) 有關作品的性質; (d) 有關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及 (e) 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可在何種程度上獲提供 的關乎特許計劃或特許的條款的有關資料。

(2) 版權審裁處須行使其權力以確保在該轉介或申請所關乎 的計劃或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和由同 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營辦的其他計劃下或批出的其他 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之間,並沒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 視。

(3) 第 (1) 及 (2) 款提及審裁處須顧及的特定事宜,並不影響 審裁處須顧及一切有關考慮因素的一般責任,尤其是審 裁處行使其權力會否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衝突或會不 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比照 1988 c. 48 ss. 129 & 135 U.K.]

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68. 某些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 凡有 ——

(a) 就版權作品而對受限制作為給予特許的計劃;及 (b) 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 在對其所適用的作品作出的指明的詳盡程度,不足以使 特許持有人藉查閱該計劃或特許和查閱某一作品而斷定 該作品是否屬於該計劃或特許範圍內的作品,則本條適 用於該計劃及特許。

(2) 在本條所適用的 ——

(a) 每一項計劃中,均隱含由該計劃的營辦人對根據該 計劃獲批出特許的人就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 承諾;及 (b) 每一項特許中,均隱含由特許機構對特許持有人就 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承諾, 上述有關法律責任是指特許持有人在屬於其特許的表面 範圍所包括的情況下,作出或授權作出受某一作品的版 權所限制的作為,因而侵犯版權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3) 如在任何個案中 ——

(a) 從查閱特許及作品所得,該作品表面上並非不屬於 該特許所適用的作品類別的範圍內的作品;及 (b) 該特許沒有明文規定其並不延伸適用於遭侵犯版權 的作品類別, 則該個案的情況屬該特許的表面範圍所包括的情況。

(4) 在本條中,法律責任 (liability) 包括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 凡有特許持有人因侵犯版權而有實際或打算針對他而進 行的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特許持有人因此而合理地招 致的訟費而適用,一如本條適用於特許持有人就該項侵 犯版權而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一樣。

(5) 本條所適用的計劃或特許可載有合理條文 ——

(a) 就本條的隱含承諾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時限作出規 定; (b) 使該計劃的營辦人或特許機構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能 夠接手進行對其有法律責任作出彌償的款額有影響 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據第 (2) 款而有的隱含彌償,則除第 (7) 款另有規 定外,遭侵犯版權的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並非上述計劃 或特許機構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成員,法院可就該項侵 犯版權而判給惠及版權擁有人的損害賠償,其款額不得 超逾在假如該擁有人是該計劃或特許機構的成員的情況 下本會獲得的款額。

(7) 法院不得就損害賠償判給會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衝突 或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款額。

[比照 1988 c. 48 s. 136 U.K.]

第 IX 分部 —— 版權審裁處

審裁處

169. 版權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審裁處,名為版權審裁處。

(2) 該審裁處由以下成員組成,而所有該等成員均由行政長 官委任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該兩人均須具備根據《區 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5 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 法官的資格;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7 名普通成員,而每名該等成員均以其個人身分獲 委任。

170. 審裁處的成員

(1) 版權審裁處的成員須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按照其 委任條款任職和離職。

(2) 審裁處的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如有關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向該成員發出書 面通知將其免職 ——

(a) 他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或 (c) 行政長官認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合履行其 作為成員的職責。

(4) 如審裁處的成員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當其 時不能夠一般地或就個別法律程序履行其職位的職責,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具備獲委任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的 人,在一段不超逾 6 個月的期間內或就該等法律程序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執行該成員的職責。

(5) 根據第 (4) 款獲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獲委任的期間 或就有關的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權力,須與該另一人所具 有的相同。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46 U.K.]

171. 財政條文

(1) 並非公職人員的版權審裁處成員須獲付酬金 ( 不論以薪 金或費用形式 ) 及津貼,而該酬金及津貼由商務及經濟發 展局局長釐定。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審裁處委任職員,而該等職 員的人數及酬金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釐定。

(3) 審裁處成員的酬金和津貼、其任何職員的酬金,以及商 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所釐定的審裁處的其他開支,均由 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47 U.K.]

172. 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組成

(1) 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權審裁處須由以下成員組 成 ——

(a) 一名主席,他須是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副主席;及 (b) 2 名或多於 2 名普通成員。

(1A)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在根據第 174 條 ( 一般程序規則 ) 訂立的規則中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法律程序,可由任何 以下人士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

(a) 審裁處主席; (b) 審裁處副主席;或 (c) 審裁處主席所委任的具備適合資格的審裁處普通成 員。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2條增補 )

(2) 如審裁處成員就任何事項的處理不能達致一致意見,則 須以過半數票取決,而在此情況下如票數相等,主席有 權再投一票作為決定票。

(3) 凡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已進行了一 部分,但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審裁處成員不能繼續聆訊, 則只要審裁處成員的人數沒有減至不足 3 名,就該等法 律程序而言,審裁處仍屬妥為組成。

(4) 如主席不能繼續進行聆訊,則審裁處主席須 ——

(a) 委任餘下的其中一名成員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備適合資格的人出席有關法律程序,並 就其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成員提供意見。

(5) 就 第 (1A) 或 (4)(b) 款 而 言, 具備適合資格 (suitably qualified) 指本身是審裁處副主席或具備獲委任為審裁處 副主席的資格的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2條修訂;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 比照 1988 c. 48 s. 148 U.K.]

司法管轄權和程序

173.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就根據以下各條文提出的法律程序 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 (a) 第 14 條 ( 對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預料的使用而向僱 員支付的償金作出裁定 ); (b) 第 155、156 或 157 條 ( 特許計劃下的特許的轉介 ); (c) 第 158 或 159 條 ( 就有權獲得特許計劃下的特許而 提出的申請 ); (d) 第 162、163 或 165 條 ( 就特許機構的特許而作出轉 介或提出申請 ); (e) 附表 2 第 6 段 ( 反對的權利 ); (f) 附表 2 第 14(3) 段 ( 侵犯版權的作為 )。 [比照 1988 c. 48 s. 149 U.K.]

174. 訂立規則的一般權力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規管在版權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 律程序、就該等法律程序而可徵收的費用及就強制執行 該審裁處作出的命令,訂立規則。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2) 該等規則可就審裁處而應用《仲裁條例》( 第 609 章 ) 的任 何條文,而任何如此應用的條文必須在規則中列明或列 於其附表中。 (由 2010年第 17號第 112條修訂 )

(3) 規則可 ——

(a) 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某代表組織就其聲稱代表的類 別的人而言是合理地有代表性的,否則禁止審裁處 受理由該代表組織根據第 155、156 或 157 條作出的 轉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並賦權審裁處使任何 令審裁處信納對有關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的任何人 或組織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規定審裁處須給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規則所規定 的書面或口頭方式呈述其案件的機會。

(4) 規則可就為規管或訂明根據第 176 條 ( 就法律論點而向法 院提出上訴 ) 對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的任何附帶或相 應事項,訂立條文。

[比照 1988 c. 48 s. 150 U.K.]

175. 訟費、命令的證明等

(1) 在特殊情況下,版權審裁處可命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 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訟費須由審裁處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 方繳付,而審裁處亦可就訟費的款額作出評定或結算, 或指示訟費須以何種方式評定。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規則訂明第 (1) 款所指的特殊情 況。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一份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命令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主席 核證為真確副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該文件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為該命令的充分證據。

[比照 1988 c. 48 s. 151 U.K.]

上訴

176. 就法律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

(1) 由版權審裁處的裁決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論點的上訴,須 向原訟法庭提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74 條訂立的規則可限定任何上訴須在某段時間 內提出。

(3) 根據該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在審裁處的裁決遭上訴的個案中,暫停實施審裁處 的命令或授權或規定審裁處暫停實施其命令; (b) 就暫停實施的審裁處的命令的效力而對本部任何條 文的實施作出變通; (c) 為確保因審裁處的命令暫停實施而受影響的人將會 獲告知該項暫停實施而刊登通知或採取其他步驟。 [比照 1988 c. 48 s. 152 U.K.]

第 X 分部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177.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條件,則有版權存在 ——

(a) 作者符合第 178 條所列的資格規定;或 (b) 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或 (c) 如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該作品自香港或 其他地方作出或發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 182、184 或 188 條 ( 政府版 權、立法會版權或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 所列的資格規 定,則該作品的版權不會因任何其後發生的事情而停止 存在。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53 U.K.]

178.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關鍵時間 ——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 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 團體, 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關鍵時間符合第 (1) 款所列的規 定,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據 本條方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則就以下條文而言,只有 符合第 (1) 款規定的作者方會獲顧及 ——

第 13 及 14(1) 條 ( 版權的第一擁有人;作者或作者的僱 主可享有的權利 ); 第 17 及 19 條 ( 版權的期限 ) 及就第 17 及 19 條而適用的 第 11(4) 條 (作者不為人知的涵意 );及 第 66 及 75 條 ( 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 出的作為 )。 [比照 1988 c. 48 s. 154 U.K.]

179.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 比照 1988 c. 48 s. 162 U.K.]

180.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作品足夠保護的國家的人民等不給予版 權保護

(1)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香 港作品或某類或多於一類香港作品因受到某國家、地區 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 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 條,限制本部就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作者的作 品而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 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規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首次發表的作 品的作者如在該項發表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作品並不 具備憑藉發表而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

(a) 作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其居籍或在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 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 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b) 作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 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香港作品 (Hong Kong works) 指版權作品,而 其作者在關鍵時間 ——

(a) 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的個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 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 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0 U.K.]

181. 首次發表及關鍵時間的涵義

(1) 就第 180 條而言,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發表雖然與 在其他地方的發表同時作出,該發表仍視為首次發表; 就此目的而言,於發表日期前30日內在其他地方的發表, 亦視為同時發表。

(2) 就第 178 及 180 條而言,關乎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 作品或藝術作品的關鍵時間為 ——

(a) 就未發表的作品而言,指製作該作品的時間,如其 製作歷時一段期間,指該期間中相當大的部分; (b) 就已發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發表的時間,如 作者已在該時間前死亡,則指緊接他死亡之前的時 間。

(3) 就第 178 及 180 條而言,關乎其他類別的作品的關鍵時 間如下 ——

(a)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其製作的時間; (b) 就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時間; (c)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的時間; (d)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該版本首次發表 的時間。 [比照 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第 XI 分部 —— 雜項及一般條文

政府版權及立法會版權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82. 政府版權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製作 的 ——

(a) 則儘管有第 177 條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的一般規定 ) 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 格;及 (b) 政府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儘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 在本部中均稱為政府版權。

(3) 作品的政府版權按以下規定持續存在 ——

(a) 如該項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政府版權持續存在 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125 年期間完結為止;或 (b) 如該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而該作品在自該年年終 起計的 75 年期間完結之前已於另一公曆年首次作商 業發表,則該作品的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 一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 ( 但並非所有 ) 作者屬第 (1) 款所指範圍內的人,則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 及憑藉該等作者對作品的貢獻而存在的版權而適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 限下,本部的條文就政府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版 權而適用一樣。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會版權存在,則本條不適用於該作品; 如任何作品在某程度上有立法會版權存在,則本條在該 程度上不適用於該作品 ( 參閱第 184 及 185 條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183. 條例的版權

(1) 政府享有每一條條例的版權。

(2) 如某條例於某公曆年在憲報刊登,則該條例的版權由條 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 ( 第 182 條除外 ),即包括本 條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的之外,本部的條文就本 條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權而適用一 樣。

(4) 任何條例均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

[比照 1988 c. 48 s. 164 U.K.]

184. 立法會版權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會製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 製作的 ——

(a) 則儘管有第 177 條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的一般規定 ) 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 格;及 (b) 立法會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儘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 在本部中均稱為立法會版權。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於某公曆 年製作,則該項作品的立法會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 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本條而言,由立法會製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 下製作的作品包括 ——

(a) 立法會任何人員或僱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製作 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會程序的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即場廣播或即 場有線傳播節目, 但任何作品並不僅因是立法會委託製作或是代立法會委 託製作,而被視為由立法會製作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 制下製作。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 ( 但並非所有 ) 作者是代立法會行事的或是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行 事的,則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及憑藉該等作者對作品的 貢獻而存在的版權而適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 限下,本部的條文就立法會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 版權而適用一樣。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5 U.K.]

185. 條例草案的版權

(1) 除議員條例草案外,每一條提交立法會的條例草案的版 權均按照以下條文屬政府所有。

(2) 議員條例草案的版權屬立法會所有。

(3) 如條例草案於某公曆年首次在憲報刊登,則本條所指的 版權由條例草案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存在,而 ——

(a) 在條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在憲報刊登的情 況下 ——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該條例草案獲得批准為止; 或 (ii) 如該條例草案沒有獲得批准,則該項版權存在 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及 (b) 在條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在憲報 刊登的情況下 ——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行政長官簽署該條例草案為 止;或 (ii) 如行政長官沒有簽署該條例草案,則該項版權 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 止。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代替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 ( 第 182 條除外 ),即包括第 (1) 款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條文就第 (1) 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權而適用 一樣。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會版權 ( 第 184 條除外 ),即包括 第 (2) 款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條文就 第 (2) 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立法會版權而 適用一樣。

(6) 任何條例草案的版權一旦已根據本條存在,則該條例草 案即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但就未能 在立法會的某一次會期獲通過而在其後的會期再度提交 的條例草案而言,此規定並不損害本條其後就該等條例 草案而實施。

(7) 在本條中,議員條例草案 (member’s bill) 指由一名立法會 議員提交的不屬政府法案的條例草案。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6 U.K.]

186. 立法會︰關於版權的補充條文

(1)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 權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立法會須當作具有法人團 體的法律行為能力,而該行為能力並不受立法會的解散 影響。

(2) 立法會作為版權擁有人的職能可由立法會主席代立法會 執行,而立法會主席如就此而授權,或在立法會主席的 職位懸空的情況下,該等職能可由立法會秘書處的秘書 長執行。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12條修訂 )

(3) 就此而言,在立法會解散時是立法會主席的人可繼續行 事,直至相應的委任在立法會的下一次會期作出為止。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7 U.K.]

其他雜項條文

187. 以提起與平行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威 脅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3條修訂 )

(1) 如有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 方合法地製作的,而它僅憑藉第 35(3) 條而被指稱為侵犯 版權複製品,則凡任何人威脅他人會就該作品的複製品 而根據第 30 及 31 條提起侵犯版權的法律程序,則因該 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 一項濟助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3條修訂 )

(a) 表明該項威脅是無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繼續作出該項威脅的強制令; (c) 他因該項威脅而蒙受任何損失的損害賠償。

(2) 如該人證明該威脅經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 則他有權獲得所申索的濟助,但如被告人證明威脅要提 起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作為構成或假如作出本會構成該條 所指的侵犯版權,則屬例外。

(3) 如僅就版權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則不構成本條所指的 以提起法律程序作威脅。

(4) 本條不得使大律師或律師就為代表其當事人而以其專業 身分作出的作為而在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被起訴。

(5) 根據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請 他在就原告人侵犯關乎有關威脅的版權而提起的另一宗 訴訟中,會有權獲得的濟助,而在任何該等個案中,本 條例關於提起侵犯版權訴訟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 即就該訴訟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53 U.K.]

188.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1) 凡原創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

(a) 是由任何國際組織的人員或僱員製作的,或是由該 國際組織發表的;及 (b) 並不具備根據第 178 條 (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 享有 版權保護的資格, 則該作品憑藉本條仍然有版權存在,而該組織是該版權 的第一擁有人。

(2) 凡有國際組織憑藉本條而成為某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 人,如該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該作品的版權持續存 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或直至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 (4) 款藉規例指明的較長期間完結為 止。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3)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 權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國際組織須當作具有法人 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在所有關鍵時間一直具有該行 為能力。

(4) 行政長官可為遵從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義務的目的,藉規 例為施行本條就國際組織的版權期限指明較 50 年為長的 期間。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8 U.K.]

189. 民間文學藝術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4條修訂 )

(1) 就作者不為人知並且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 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言,凡有證據顯示其作者 ( 或就合作 作品而言,其中任何一名作者 ) 藉與香港以外的國家、地 區或地方的聯繫而成為合資格的個人,則在本部的條文 的規限下,該作者即推定為一名合資格的個人,而該項 作品的版權亦據此存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某機構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獲委任以保護 和強制執行該等作品的版權,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藉規例指定該機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經如此指定的機構在香港獲承認為具有權限取代版權擁 有人作出該機構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獲賦權作出的任何事 情 ( 轉讓版權除外 ),並尤其可以其本身的名義提起法律 程序。

(4) 在第 (1) 款中,合資格的個人 (qualifying individual) 指在 關鍵時間 ( 第 178 條所指的 ) 其作品根據該條而具備版權 保護資格的個人。

(5) 如作者已將該項作品的版權轉讓,並已將該轉讓通知指 定機構,則本條不適用;本條並不影響由作者或由合法 地藉作者提出申索的人作出的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的 法律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69 U.K.]

190.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無須為就執行其在本部下的任何職責 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 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第 (1) 款就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執行上述職責而真誠地採取 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賦予他們的保障,並不以 任何方式影響政府須為所採取或遺漏採取的行動所負上 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91.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 2 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 效前製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 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 比照 1988 c. 48 s. 170 U.K.]

192. 在其他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的權利和特權

(1) 本部並不影響 ——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 除非 該成文法則已由本條例明文廢除、修訂或作出變通); (b) 並非在任何成文法則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權利或特權; (c) 立法會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 條修訂 ) (d) 政府或任何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 根據香港法律而被沒收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該等物品的交易的權利; (e) 關乎違反信託或破壞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規則的實施。

(2) 除該等保留條文所規定外,並無任何版權或屬版權性質 的權利是並非憑藉本部或就此而制定的成文法則而存在 的。

(3) 本部並不影響任何基於公眾利益或其他理由而阻止或限 制強制執行版權的法律規則。

(4) 本部並不影響就侵犯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中的任何權利的作為而具有的任何不論屬民事或刑事 的訴訟權或其他補救,而該訴訟權或其他補救是並非根 據本部而具有的。

(5) 第 (1) 款的保留條文在第 183(4) 及 185(6) 條 ( 條例和條例 草案的版權︰摒除其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 ) 的規限下具有 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71 U.K.]

釋義

193. 與解釋有關的一般規定

(1) 本部重新述明並修訂版權的法律,該法律即《1956 年版權 法令》(1956 c. 74 U.K.) 中經修訂並延伸適用於香港的條 文及經修訂的《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的條文。

(2) 本部的條文凡與過往的法律的某一條文相對應,不得僅 因詞句的改變而解釋為偏離過往的法律。

(3) 為確定本部的條文是否偏離過往的法律,或為確定本部 條文的真正解釋,可參照根據過往的法律而作出的裁決。

[比照 1988 c. 48 s. 172 U.K.]

194. 對版權擁有人的提述的解釋

(1) 凡不同的人就一項作品不同方面的版權具有權利 ( 不論 是由於局部轉讓或其他原因 ),則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版 權擁有人即為有權享有與該目的有關的方面的版權的人。

(2) 凡版權 ( 或版權的任何方面 ) 是由多於一人共同擁有的, 則在本部中凡提述版權擁有人,即提述所有該等擁有人; 故此特別是在須要取得版權擁有人特許的情況下,須要 取得所有該等擁有人的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173 U.K.]

195. 教育機構和相關詞句的涵義

(1) 教育機構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在附表 1 中指明的 教育機構。

(2) 就教育機構而言,在本部中的教師 (teacher) 和學生 (pupil) ,分別包括任何教學者和接受教學者。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代某一教育機構作出任何事情,即指 由任何人為該教育機構的目的而作出該等事情。

(4)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1。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74 U.K.]

196. 發表和商業發表的涵義

(1) 在本部中,發表 (publication) 就作品而言,指向公眾發放 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而相關詞句亦據此解釋。

(2) 在 本 部 中,商業發表 (commercial publication) 就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言,指在收到定 單前已預先製作的該等作品的複製品普遍地提供予公眾 的時候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等複製品,而相關詞句亦據 此解釋。

(3) 就以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而言,或就包含於建築物內 的藝術作品而言,該建築物的建造即視作等同於該項作 品的發表。

(4) 就本部而言,以下各項不構成發表,而凡提述商業發表, 亦據此解釋 ——

(a) 如屬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 (i) 表演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如屬藝術作品 —— (i) 陳列該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5條修訂 ) (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 型形式的建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 的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該建築作品、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包括該作品在內的影片的複 製品;或 (iv)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如屬聲音紀錄或影片 —— (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表或商業發表,並不包括僅屬似是 而用意並非為滿足公眾的合理要求的發表。

(6) 就本條而言,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並沒有予以顧及。

[比照 1988 c. 48 s. 175 U.K.]

197. 簽署的規定︰對法人團體的適用範圍

(1)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或須由他人代 某人簽署,則就法人團體而言,蓋上其印章亦屬符合該 規定 ——

90(3)(b) 條 ( 特許人在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作公開 陳列的情況下宣示作者的被識別權利 ); 第 101(3) 條 ( 版權的轉讓 ); 第 102(1) 條 ( 未來版權的轉讓 ); 第 103(1) 條 ( 專用特許的批出 )。

(2)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則就法人團 體而言,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簽署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 印章,亦屬符合該規定 ——

第 90(2)(b) 條 ( 藉文書宣示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 第 98(2) 條 ( 放棄精神權利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6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76 U.K.]

198. 次要定義

(1) 在本部中 ——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0條修訂 )

文章 (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類別 的項目; 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具 有權限就影響任何人的法律權利或責任的任何事宜作出 裁決的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未經授權 (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言 —— (a) 指並非由版權擁有人作出或並非在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作出; (b) 如該項作品沒有版權存在,指並非由作者作出或並 非在作者的特許下作出;或在第 14(1) 條本會適用的 情況下,並非由作者的僱主作出,或在作者的僱主 的特許下作出;或在該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 並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僱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出 或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或 (c) 指並非依據第 57 條 ( 由政府對某些材料作出複製等 ) 而作出; 字體 (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裝飾花紋圖案; 足夠的卸責聲明 (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構成侵犯第 92 條 ( 反 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權利的作為而言,指一 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表示,謂某作品已受到未經其作 者或導演同意的處理,而 —— (a) 該項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導演當時已被識別,則該項表示是與該識 別並排出現的; 足夠的確認聲明 (sufficient acknowledgement) 指藉有關作品的 名稱或其他描述而確認該項作品並除在以下情況外識別 其作者的聲明 —— (a) 就已發表作品而言,該項作品是不具名發表的; (b) 就未發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 其作者的身分; 受 僱 (employed),僱 員 (employee),僱 主 (employer) 及僱 用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下的僱用; 指明課程 (specified course of stu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研 習課程 —— (a) 為教授根據附表 1A 指明的機構或當局發出或審批 的課程指引發展的課程 ( 不論如何稱述 ) 而提供;或 (b) 包含對學員在有關研習課程所涵蓋的範圍內的能力 的評核而令學員獲授予任何資格;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47條增補 ) 音樂視像紀錄 (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是或 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 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帶的影 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音樂聲音紀錄 (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 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 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音紀錄; (由 2003 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書面 (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記號或代碼,不論是否手寫的, 亦不論其記錄的方法或所記錄於的媒體;而寫出 (written) 亦據此解釋; 租賃權 (rental right) 指版權擁有人授權租賃或禁止租賃任何以 下作品的複製品的權利 ——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 品;(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修訂 )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員包括一個或多於一 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組織; 無線電訊 (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過為發送電磁能量而建造或 安排並非由任何實體物質所提供的線路而發送電磁能量; 匯集作品 (collective work) 指 —— (a) 合作作品;或 (b) 不同作者有明顯各自分開的貢獻的作品,或收納了 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同作者的作品的某些部分的作 品; 業務 (business) 包括 —— (a) 行業或專業;及 (b)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的業務;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代替 )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 (a) 只為被帶出香港而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被帶進香港並在所有 時間均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電子 (electronic) 指藉電能量,磁能量,電磁能量,電化能量或 電機能量驅動,而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 電子方法使用的形式; 電訊系統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電子方法輸送影像, 聲音或其他資料的系統;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television drama) 指屬一般稱為電視劇或電 視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電腦產生 (computer-generated) 就作品而言,指該作品是在沒 有人類作者的情況下由電腦產生的; 電影 (movie) 指屬一般稱為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精確複製品 (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經縮小或放大的複製 品; 製作人 (producer)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從事進行製作聲 音紀錄或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輸入 (im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 港; 輸出 (ex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出香 港;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以書面授權行使本條 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 人員的任何職責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 2002年第 14號第 3條修訂 ) 翻印程序 (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 (a) 製作精確複製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製作大量複製品的裝置的程序, 而就藉電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電子方法進行 的任何複製,但不包括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製作; 翻印複製品 (reprographic copy) 指藉翻印程序製作的複製品;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代替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在 第 31(2)、32(3)、95(1A)、96(6A)、109(1A) 及 120(2A) 條中,經營 (dealing in) 包括買入、出售、出租、輸入、 輸出及分發。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0條增補。由 2007 年第 15號第 47條修訂 )

(3) 在本部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作品的 複製品而言 ——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複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享 有該作品的版權的人;或 (ii) 獲第 (i) 節所提述的人的特許在該國家、地區或 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該複製品的人; 但 (b) 如該複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作品的版權的法律,或該 作品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版權已期限屆滿,則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該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代替 )

(3A) 本部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4條增補 )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1A。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178 U.K.]

199. 界定詞句的索引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的條文 ( 但就只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 外 ) —— 已發表版本 ( 在提及排印編排的版權的文意中 ) 第 10 條 不為人知 ( 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 第 11(5) 條 文章 ( 在期刊中的 ) 第 198(1) 條 文學作品 第 4(1) 條 代 ( 就教育機構而言 ) 第 195(3) 條 司法程序 第 198(1) 條 平面美術作品 第 5 條 未來版權 第 102(2) 條 未經授權 ( 關於就任何作品而作出的事情 ) 第 198(1) 條 生效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1(2) 段 立法會版權 (由 1999年 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第 184(2) 及 185(5) 條 向公眾提供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75條增補 ) 第 28A(3) 條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 第 24 條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75條增補 ) 第 28A(2) 條 合作作品 第 12 條 合法地製作 (由 2003年 第 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3) 條 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 ( 在 第VIII 分部中 ) 第 145(3) 條 字體 第 198(1) 條 扣留令 第 135 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 及相關詞句 ) 第 9 條 作者 第 11 及 12(4) 條 作者不為人知 ( 的作品 ) 第 11(4) 條 作品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2(1) 段 改編本 第 29(3) 條 足夠的卸責聲明 第 198(1) 條 足夠的確認聲明 第 198(1) 條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第 22(1) 條 受僱、僱員、僱主及僱用 第 198(1) 條 版權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2(2) 段 版權作品 第 2(2) 條 版權 ( 概括而言 ) 第 2 條 版權審裁處 第 169 條 版權擁有人 第 112(2) 及 194 條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第 101(4)、102(3) 及 194條 表演 第 27(2) 條 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 35 條 建築物 第 5 條 指明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 在 第 47 至 53 條 中 ) (由2022年第 16號第 75條修訂 ) 第 46(2)(b) 條 指明課程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8條增補 ) 第 198(1) 條 政府版權 第 182(2) 及 183(3) 條 訂明條件 ( 在第 47 至 53 條中 ) 第 46(2)(a) 條 音樂作品 第 4(1) 條 音樂視像紀錄 (由 2003年 第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音樂聲音紀錄 (由 2003年 第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書面及寫出 第 198(1) 條 特許 ( 在第 162 至 166 條中 ) 第 161 條 特許計劃(在第155至160條中) 第 154 條 特許計劃 ( 概括而言 ) 第 145(1) 條 特許機構 ( 在第 VIII 分部中 ) 第 145(4) 條 租賃權 第 198(1) 條 商業發表 第 196 條 國際組織 第 198(1) 條 專用特許 第 103(1) 條 教育機構 第 195(1) 條 教師 第 195(2) 條 博物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 由 2022 年 第 16 號 第 75 條增補 ) 第 46(5) 條 無線電訊 第 198(1) 條 發表及相關詞句 第 196 條 匯集作品 第 198(1) 條 業務 第 198(1) 條 準擁有人 ( 版權的準擁有人 ) 第 102(2) 條 照片 第 5 條 節目 ( 在提及廣播的文意中 ) 第 8(3) 條 經營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1條增補 ) 第 198(2) 條 過境物品 第 198(1) 條 電子及電子形式 第 198(1) 條 電訊系統 第 198(1) 條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電腦產生 第 198(1) 條 電 影 (由 2003年 第 27號 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圖書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第 46(5) 條 精確複製品 第 198(1) 條 製作 (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 ) 第 4(2) 條 製作人 (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 ) 第 198(1) 條 複製品及複製 第 23 條 廣播 ( 及相關詞句 ) 第 8 條 影片 第 7 條 學生 第 195(2) 條 輸入 第 198(1) 條 輸出 第 198(1) 條 雕塑品 第 5 條 戲劇作品 第 4(1) 條 檔案室負責人 ( 在 第 46 至 53條中 ) 第 46(5) 條 獲授權人員 第 198(1) 條 聲音紀錄 第 6 條 翻印程序 第 198(1) 條 翻印複製品及翻印複製 第 198(1) 條 簽署 第 197 條 藝術作品 第 5 條 關 長 (由 1999年 第 22號 第 3條修訂 ) 第 198(1) 條 權利特有人 第 135 條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1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79 U.K.]

第 III 部 在表演中的權利

第 I 分部 ——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的補救

引言

200. 賦予表演者和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 本部 ——

(a) 藉規定對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須其表演者的同意,以 賦權予有關表演者,使他可禁止未獲他的同意而作 出該利用 ( 參閱第 201 至 207A 條 );及 (由 2007 年第 15號第 49條修訂 ) (b) 就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表演 者的同意而製作的錄製品而賦權予對該項表演具有 錄製權的人 ( 參閱第 208 至 211 條 )。

(2) 在本部中 ——

表演 (performance) 指 —— (a) 戲劇表演 ( 包括舞蹈及默劇 ); (b) 音樂表演;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ca) 藝術作品的表演;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9條増補 ) (cb)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或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9條 増補 ) (d) 綜合表演或任何相類的演出, 但該項表演須屬一項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非錄 製表演; 表演者 (performer) 指演員、歌手、樂師、舞蹈者或其他從事 演戲、唱歌、演說、誦讀、演出、演繹或以其他方式作 出表演的人; 錄製品、錄製 (fixation) 就一項表演而言,指 —— (a) 自某項非錄製表演直接製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b) 自包括該項表演的向公眾作出的傳播製作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6條代替 ) (c) 自該項表演的另一錄製品直接或間接製作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

(3) 本部賦予的權利獨立於以下項目 ——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權或關乎該作品的精神權利; 或該表演的任何影片或聲音紀錄的版權或關乎該影 片或聲音紀錄的精神權利;或包括該表演的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關乎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的精神權利;及 (b) 並非根據本部而產生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180 U.K.]

表演者的權利

201. 合資格表演

就本部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如某項表演是由以香 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 地方居留權的個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則該項表演屬 合資格表演。 [比照 1988 c. 48 s. 181 U.K.]

202. 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作出 以下作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

(a) 直接自非錄製表演錄製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 何實質部分;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即場向 公眾傳播;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7條代替 ) (c) 直接自包括非錄製表演的向公眾作出的傳播,錄製 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77條代替 )

(2) 任何人製作該等錄製品供他作私人和家居使用,不屬侵 犯表演者的權利。

(3)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表演者的權利的訴訟中,如 被告人證明在侵犯權利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獲得同 意,則不得針對該被告人而判給損害賠償。

(4)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7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182 U.K.]

203. 複製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就該 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製作複製 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而在本部中,凡提述複製及複製品,須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該複製品是直接或是間接製作的,並不具關鍵性。

(3) 製作錄製品的複製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錄製品, 包括藉電子方法將錄製品貯存於任何媒體,及製作一項 短暫存在的複製品,或為該錄製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帶製 作複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8條修訂 )

(4)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製作或禁止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權利, 在本部中稱為複製權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編輯 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182A U.K.]

204.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 發放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的 複製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即提述 由表演者或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將以前未曾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發行的複製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並不包 括 ——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 賃或借出;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一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包 括發放非錄製表演的原本錄製品。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發放或禁止向公眾發放 複 製 品 的 權 利,在 本 部 中 稱 為分發權利 (the right of distribution)。 (編輯修訂 ——2019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182B U.K.]

205. 向公眾提供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條修訂 )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 提供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 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即提 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該錄製品,而如此提供的方 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 點及於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錄製品 ( 例如透 過互聯網提供錄製品 )。

(3)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條廢除 )

(4) 任何人僅提供設施,使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得以向公眾提 供或利便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向公眾提供,本身並不構成 向公眾提供該錄製品的作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 條代替 )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提供或禁止向公眾提供錄製 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條修訂 )

206.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 何錄製品 ——

(a)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公開放映 或播放;或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向公眾傳 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0條修訂 )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 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者的 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0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183 U.K.]

207.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 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將該 合資格表演的錄製品 ——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0條修訂 )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發,(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2條代替 )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 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人即屬侵犯 該表演者的權利。

(1A) 就第 (1)(b)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 權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2 條增補 )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侵犯表演者的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 人證明該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權持 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則就該項侵犯權利而針對他的唯 一補救,是一筆不超過就該項遭受申訴的作為而合理償 付的損害賠償。

(3) 在第 (2) 款中,不知情地取得 (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 錄製品的人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4 U.K.]

207A. 藉在未獲同意下租賃複製品予公眾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1) 凡任何聲音紀錄錄製了某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 質部分,則任何人在未獲有關表演者的同意下,租賃該 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公眾,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租賃 (rent) 就任何聲音紀錄而言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 利益而提供任何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人使用,而使 用條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或可予歸還;但 (b) 不包括 —— (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表演、播放或 放映之用,或作向公眾傳播之用;(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81條修訂 ) (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i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即場參考之用。

(3)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即包括提述 租賃該聲音紀錄的原本。

(4) 表演者根據本條租賃任何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公眾的權 利,在本部中稱為租賃權 (rental right)。 (編輯修訂 ——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1條増補 )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208. 獨有錄製合約和具有錄製權的人

(1) 在本部中,獨有錄製合約 (exclusive fixation contract) 指表 演者與另一人之間的合約,而根據此合約,該另一人有 權製作該表演者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演的錄製品,以期 將該等錄製品作商業利用,並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該表 演者 ) 具有該項權利。

(2) 在本部中,就某項表演而言,凡提述具有錄製權的人 (person having fixation rights),( 除 第 (3) 款另有規定外 ) 即提述 —— (編輯修訂 ——2019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身為規限該項表演的獨有錄製合約的立約一方並享 有該合約的利益的人;或 (b) 上述合約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3) 如某項表演受一項獨有錄製合約所規限,但第 (2) 款提及 的人卻並非合資格的人,則在本部中,就該項表演而言, 凡提述具有錄製權的人 (person having fixation rights),即 提述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任何獲該等並非合資格的人的特許而製作該項表演 的錄製品以期將該等錄製品作商業利用的人;或 (b) 上述特許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4) 在 本 條 中,以期作商業利用 (with a view to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指以期將錄製品出售或出租,或公開放映或 播放,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

[比照 1988 c. 48 s. 185 U.K.]

209. 製作受獨有合約規限的表演的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該 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 質部分的錄製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對 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該等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 人證明在侵犯權利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獲得同意, 則不得針對該被告人而判給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186 U.K.]

210.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錄製權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下, 或 ( 如該表演屬合資格表演 ) 該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 藉任何錄製品 ——

(a) 公開放映或播放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或 (b) 將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2條修訂 )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人 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 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 的權利。

(2)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2條廢除 )

(3) 在 第 (1) 款 中, 凡 提 述適當的同意 (the appropriate consent),即提述以下的人的同意 —— (編輯修訂 ——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2條 修訂 )

(a) 表演者;或 (b) 在給予同意時,對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 ( 如對表演 具有錄製權的人多於一人,則指所有該等人 )。 [比照 1988 c. 48 s. 187 U.K.]

211.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 製品交易而侵犯錄製權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 ( 如 該表演屬合資格表演 ) 該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將該項 表演的錄製品 ——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2條修訂 )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發,(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3條代替 )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 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人即屬侵犯對 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A) 就第 (1)(b)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 權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3 條增補 )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侵犯該等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 明該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權持有人 不知情地取得的,則就該項侵犯權利而針對他判給的唯 一補救,是判給一筆不超過就該項遭受申訴的作為而合 理償付的損害賠償。

(3) 在第 (2) 款中,不知情地取得 (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 錄製品的人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8 U.K.]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212. 在儘管有本分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II 分部的條文指明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可 作出的作為,而該等作為大致上與第 II 部第 III 分部 ( 在儘管 有版權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 中所指明的某些作為相對應。 [ 比照 1988 c. 48 s. 189 U.K.]

213.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1) 任何人如意欲製作某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在藉合 理查究亦不能確定具有複製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況 下,版權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 文而言,具有由具有複製權的人所給予的同意的效力, 而該項由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亦可在審裁處在其命令上 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而給予。

(3) 除非根據第 174 條訂立的規則 ( 一般程序規則 ) 所規定的 通知書已予送達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示的通知 書已予送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 (1) 款給予同意。

(4) 在任何情況下,審裁處均須考慮以下因素 ——

(a) 原本錄製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並且由打 算製作進一步錄製品的人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b) 凡原本錄製品是根據某些安排而製作的,則進一步 錄製品的製作是否與該等安排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相符,又或是否與製作原本錄製品的目的相符。

(5)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複製權的 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可就付款予該具有複製權的 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一事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90 U.K.]

213A.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 權力

(1) 欲租賃任何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人,如在 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具有有關租賃權的人的身 分或下落,則版權審裁處可應首述的人的申請而給予同 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的效力,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租 賃權的條文而言,等同由具有租賃權的人所給予的同意, 而審裁處可在它於其命令上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 該項同意。

(3) 除非根據第 174 條 ( 一般程序規則 ) 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 通知書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示的通知書已予送 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 (1) 款給予同意。

(4)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租賃權的 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須就付款予該具有租賃權的 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3條増補 )

權利的期限

214. 權利的期限

(1) 以下條文在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期限具有效力。

(2) 本部就某項表演而賦予的權利於下述期間完結時屆 滿 ——

(a) 如該項表演於某公曆年作出,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 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項表演的錄製品於該段期間中另一公曆年發行, 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但須受以下條文規限。

(3) 就第 (2) 款而言,錄製品當首次發表、公開播放、放映或 向公眾傳播時,即屬發行 (released),但在決定該錄製品 是否屬已發行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編 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8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91 U.K.]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21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1) 本部賦予表演者的以下權利屬產權 (表演者的經濟權 利 ) ——

(a) 複製權 ( 第 203 條 ); (b) 分發權利 ( 第 204 條 ); (c)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 第 205 條 ); (d) 租賃權 ( 第 207A 條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4條 代替 )

(2)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的同意,須就表演者的經濟權 利而解釋為提述權利擁有人的同意。

(3) 凡不同的人就一項表演享有不同方面的表演者的經濟權 利 ( 不論是由於局部轉讓或其他原因 ),則就本部某目的 而言的權利擁有人即為有權享有與該目的有關的方面的 權利的人。

(4) 凡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或其任何方面 ) 是由多於一人共同 擁有的,則在本部中凡提述權利擁有人,即指所有該等 擁有人;故此特別是在需要取得權利擁有人特許的情況 下,需要取得所有該等擁有人的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191A U.K.]

216. 轉讓及特許

(1)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可作為非土地財產或動產,藉轉讓、 遺囑性質的處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轉傳。

(2)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轉傳可以是局部 的,即只局限適用於 ——

(a) 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情, 但並非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全部事情; (b) 該等權利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3)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轉讓人 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無效。

(4) 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該擁有人的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權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 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 ( 不論實際知悉或法律構 定的知悉 ) 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購買人取得 所有權的人則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該等權利的擁 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其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 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191B U.K.]

217.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

(1) 凡某表演的表演者藉就該表演的未來錄製品訂立並簽署 ( 或由他人代其簽署 ) 協議,宣稱將其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全部或局部 ) 轉讓他人,本條即適用。

(2) 如在該等權利產生之時,承讓人或在承讓人之下申索的 人如相對於所有其他人而言,將會有權要求將該等權利 歸屬予他,該等權利即憑藉本款歸屬該承讓人或其所有 權繼承人。

(3)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該準擁有人 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權益 ( 或預期權益 ) 的每名所有權 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 ( 不論實 際上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 ) 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 及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 有其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4) 在第 (3) 款中,準擁有人 (prospective owner) 就表演者的 經濟權利而言,指憑藉第 (1) 款提及的協議而預期會有權 具有該等權利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191C U.K.]

218. 專用特許

(1) 在本部中,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指由表演者的經 濟權利的擁有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特許,授權特 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 ) 的情 況下作出須要該等權利的擁有人同意的任何事情。

(2) 在專用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對於受特許約束 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與其所具有的相對於批出 該特許的人而言的權利相同。

[ 比照 1988 c. 48 s. 191D U.K.]

219.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根據遺囑而與未發表的原本錄製品一併轉 移

凡某人根據遺贈 ( 不論是一般遺贈或特定遺贈 ) 而對錄載立遺 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表演的原本錄製品的任何實物享有 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該遺贈將解釋為包括該立遺囑人在 緊接其死亡前就該錄製品所具有的表演者的權利,但如立遺 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191E U.K.]

220. 權利的擁有人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1) 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賦予的 權利而言,該等權利的擁有人可就侵犯該等權利提起訴 訟。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 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可得損害賠償、強制 令、交出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濟助,與就侵犯任何其他產 權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條在本部的以下條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1I U.K.]

221. 關於侵犯權利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1)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 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如證明在侵犯該等權利時, 被告人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該訴訟所關乎的錄製品有 該等權利存在,則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 但任何其他補救則不受影響。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 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 尤其是以下情況後 ——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該等權利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84條修訂 )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 可靠程度;(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修訂 ) (d) 構成該項侵犯的作為發生後,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 行為,包括在原告人將該項侵犯告知被告人後,被 告人作出的 ( 或企圖作出的 ) 毀滅、隱藏或掩飾該項 侵犯的證據的作為;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 增補 ) (e) 由於該項侵犯而令侵犯權利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 性,(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增補 )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191J U.K.]

22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 專用特許持有人就特許批出之後所發生的事項,具有在 猶如該項特許是一項轉讓的情況下相同的權利和補救, 但相對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而言,則屬例外。

(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與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權 利和補救是同時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關條文中,凡提 述該等權利的擁有人,亦據此解釋。

(3)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人可 引用的免責辯護,與在假使該訴訟是該等權利的擁有人 提出的情況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91L U.K.]

22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1) 凡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提起訴訟,而該等權利的擁有人及專 用特許持有人就該訴訟 ( 全部或部分 ) 所關乎的侵犯表演 者的經濟權利同時具有訴訟權,則除非另一方加入作為 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則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 有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如沒有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該訴 訟。

(2) 依據第 (1) 款加入作為被告人的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 特許持有人,除非參與法律程序,否則無須對訴訟的任 何訟費負上法律責任。

(3) 上述條文不影響法院應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 有人的單獨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4) 凡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提出訴訟,而該等權利的擁 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是現在或過去就該訴訟 ( 全部或 部分 ) 所關乎的侵犯權利,同時具有訴訟權,則 ——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 該等權利獲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該等權利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 損害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予另一方,則法 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 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 訟的一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在申請根據第 228 條作出的 命令 ( 交付令 ) 之前,須通知與他同時具有權利的任何專 用特許持有人;而法院可應專用特許持有人的申請,在 顧及該特許的條款後根據第228條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91M U.K.]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24. 非經濟權利

(1) 以下條文賦予表演者的權利不得轉讓或轉傳 —— 第 202 條 ( 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

第 206 條 (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 者的權利 );及 第 207 條 (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 但在以下條文範圍內則除外。 該等權利在本部中稱為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 在有權具有該等權利的人死亡時 ——

(a) 該等權利即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別指 示的人;及 (b) 如沒有上述指示或在沒有上述指示的範圍內,該等 權利可由該人的遺產代理人行使。

(3)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如屬在具有任何該等權利的 人的文意中提述的,須解釋為提述當其時有權行使該等 權利的人。

(4) 凡任何權利憑藉第 (2)(a) 款變為可由多於一人行使,則該 權利可由各人獨立於其他人而行使。

(5) 遺產代理人於某人死亡後憑藉本條就任何侵犯權利而追 討所得的任何損害賠償,須作為該人遺產的一部分而轉 予,猶如訴訟權利是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已歸屬 該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92A U.K.]

225.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的可轉傳性

(1) 本部賦予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不得轉讓或轉傳。

(2) 在第 208(2)(b) 或 (3)(b) 條將本部的權利賦予合約或特許 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的範圍內,第 (1) 款的條文並不影響 第 208(2)(b) 或 (3)(b) 條。

[比照 1988 c. 48 s. 192B U.K.]

226. 同意

(1) 由具有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的人或由具有錄製權的人為 本部的施行而給予的同意,可就任何特定表演、任何指 明類別的表演或一般地就表演而給予,並可關乎過往的 或未來的表演。

(2) 如具有錄製權的人是根據有關的獨有錄製合約或特許透 過另一人而取得該等權利的,則他須受該另一人所給予 的任何同意以同樣的方式被約束,猶如該項同意曾由他 給予一樣。

(3) 凡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轉移予另一人,則對先前有權享 有該權利的人具約束力的任何同意,以同樣的方式對獲 轉移該權利的人具約束力,猶如該項同意曾由他給予一 樣。

[比照 1988 c. 48 s. 193 U.K.]

侵犯權利的補救

227. 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對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的侵犯,可作為違反對具有有關權利 的人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而就該項侵犯提起訴訟。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228. 交付令

(1) 凡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 的過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表演的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則根據本部就該項表演具有表演者權利或錄製權的 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錄製品須交付予該人或法 院指示的其他人。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4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5條修訂 )

(1A) 就第 (1) 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權 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4條 增補 )

(2) 任何申請不得在第 230 條指明的期間完結之後提出;除 非法院亦根據第 231 條 (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 作出命令或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 231 條作出命令,否 則法院不得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沒有根據第 231 條作出命令,則依據一項根據本 條所作的命令而獲交付錄製品的人須保留該錄製品,以 聽候法院根據該條作出命令或決定不作出命令。

(4)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5 U.K.]

229.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

(1) 在本部中,就表演而言,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infringing fixation) 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就表演者權利而言,錄製某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 分的錄製品如在未獲得該表演的表演者同意下製作而且 並非作私人和家居使用,則該錄製品屬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5條修訂 )

(3) 就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而言,錄製受獨有錄製合約所 規限的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如在未 獲得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該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 製作而且並非作私人和家居使用,則該錄製品屬侵犯權 利的錄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5條修訂 )

(3A) 如根據本部合法地製作供私人和家居使用的錄製品被用 作任何其他用途,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5條增補 )

(4) 除第 229A 條另有規定外,一項表演的錄製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6條修訂 )

(a)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 演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用特許協議, 則該表演的錄製品亦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5) 一項表演的錄製品 ——

(a) 如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7條修訂 ) (b)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演 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用特許協議, 則就第 I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程序 ) 而言,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infringing fixation) 並不包括該 錄製品。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錄製品是否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的問題,並且可證明 ——

(a) 該錄製品屬非錄製表演的錄製品;及 (b) 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 於該表演, 則須推定該錄製品是在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時 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7) 在本部中,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infringing fixation) 包括 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錄製 品 ——

(a) 第 229A(5) 條 (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 229(4) 條所指 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b) 第 242A(3)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錄 製品 ); (c) 第 243(3) 條 (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d) 第 245(3)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da) 第 245A(4)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而製作的錄製 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5條增補 ) (e) 第 246A(3) 條 (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f) 第 251(2) 條 ( 在主體錄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 留的表演的錄製品 );或 (g) 第 256(3) 條 (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 的錄製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6條代替 )

(8) 在第 (5)(a) 款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表 演的錄製品而言 ——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就 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 (ii) 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 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法 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 權利已期限屆滿,則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 包括該錄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6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197 U.K.]

229A.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1) 任何本款適用的表演的錄製品 ——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錄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錄製品的人而言,不 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錄製品。

(2) 第 (1) 款適用於任何表演的錄製品,但符合以下說明的表 演的錄製品除外 ——

(a) 屬 ——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例外情況,第(1)款仍適用於第(2)(a) 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表演的錄製品 ——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 (3)(b) 款而言,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 46(1)(b) 條 指明的任何圖書館的類別,該圖書館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項表演的錄製品憑藉第 (1) 款而不屬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錄製品,則該錄製品須就有關經 銷及就經銷該錄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6) 在本條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表演的 錄製品而言 ——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就 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 (ii) 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 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法 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 權利已期限屆滿,則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 包括該錄製品。

(7)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35B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7條增補 )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23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關的侵 犯權利的錄製品的製作日期起計 6 年期間完結後,根據 第 228 條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 ) 提出申請。

(2) 如 在 上 述 期 間 的 整 段 或 任 何 部 分,有 權 申 請 命 令 的 人 ——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提出 申請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努力便 應可發現該等事實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期起計的 6 年 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他均可提出該申請。

(3) 在第 (2) 款中,無行為能力 (disability) 的涵義,與在《時 效條例》( 第 34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203 U.K.]

231.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1) 凡有依據一項根據第 228 條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權 利的錄製品,則可向法院申請命令,以將該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

(a) 按法院的指示沒收歸予對該項表演具有表演者的權 利或錄製權的人;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2) 在考慮應作出甚麼命令 ( 如有的話 ) 時,法院須考慮就侵 犯本部賦予的權利進行訴訟可獲得的其他補救是否足以 補償具有該等權利的人和保護他們的權益。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包括與送達通知予對 錄製品享有權益的人有關的規則,而任何該等人士均有 權 ——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 );及 (b) 提出上訴反對已作出的命令 ( 不論他是否曾出庭 )。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可給予上訴通知的期限完結時 始生效,如上訴通知在該期限完結前妥為給予,則在上 訴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或遭放棄時始生效。

(6) 凡多於一人對某錄製品具有權益,法院須作出其認為公 正的命令,並尤其可指示將該錄製品出售或作其他處置, 並將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在錄製品交付之 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錄製品的人,具有獲發還該錄製 品的權利。

(8) 在本條中,凡提述對錄製品具有權益的人,即包括可根 據本條或根據第 111 條 ( 該條就侵犯版權訂立相類的條文 ) 就該錄製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 比照 1988 c. 48 s. 204 U.K.]

232.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 凡有關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價值不超出《區域法院條例》 ( 第 336 章 ) 第 32(1) 條就侵權行為訴訟所列明的限額,則 區域法院可受理根據以下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 —— (由 2000年第 28號第 45條修訂 )

(a) 第 228 條 (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或 (b) 第 231 條 (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

(2) 本條並不影響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205 U.K.]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33.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有根據以下各條文就法律程序進行 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

(a) 第 213 條 ( 申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 ); (aa) 第 213A 條 ( 申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 意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8條増補 ) (b) 附表 3 第 6 段 ( 反對的權利 )。 (由 2020年第 21號 第 102條修訂 )

(2) 在審裁處行使本部所指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時,第 II 部第 IX 分部的條文 ( 關於版權審裁處的一般條文 ) 即就該審 裁處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05B U.K.]

234. 合資格的人

除第 236 條另有規定外,在本部中,合資格的人 (qualifying person) 指 —— (a) 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或 有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 體。 [比照 1988 c. 48 s. 206 U.K.]

235.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或氣墊船 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 比照 1988 c. 48 s. 210 U.K.]

23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表演者足夠保護的國家等的人民不給予 保護

(1)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香 港表演者的表演者權利或香港合資格的人的錄製權因受 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對該等表演者或合資格的人的不 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夠的保護,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本 部就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表演者的表演或與該 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合資格的人製作的錄製品而賦 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 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規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後所作的表演或所製作的錄製品如符合 以下說明,則該項表演或錄製品並不具備根據本部獲得 保護的資格 ——

(a) 如屬一項表演,在表演時,表演者是以該國家、地 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 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 或 (b) 如屬錄製品,在製作該錄製品時,製作者是 —— (i) 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 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 權 ( 而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 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ii) 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 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香港表演者 (Hong Kong performers) 指以香港 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屬個人的表演 者。

(4) 在 本 條 中,香港合資格的人 (Hong Kong qualifying persons) 指以下合資格的人 ——

(a) 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 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 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 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37.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 3 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 效前作出的表演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 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釋義

238. 與版權條文中的詞句具有相同涵義的詞句

(1)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該等詞句在第 II 部 ( 版權 ) 中的涵義相同 ——

文學作品;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6條修訂 ) 有線傳播節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版權審裁處; 發表; 業務; 過境物品; 廣播; 影片; 輸入; 輸出; 獲授權人員;(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9條修訂 ) 聲音紀錄; 藝術作品;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9條增補 ) 關長。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59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A) 在第 207(1A)、211(1A) 及 228(1A) 條中,經營 (dealing in) 包括買入、出售、出租、輸入、輸出及分發。 (由 2000 年第 64號第 15條增補 )

(2) 第 8(3) 至 (5) 條、第 9(4) 及 27(4) 條 ( 關於廣播及有線傳 播節目服務的補充條文 ) 的條文為施行本部並就侵犯本 部賦予的權利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施行第 II 部並就 侵犯版權而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211 U.K.]

239. 界定詞句的索引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本部所用詞句的條文 ( 但就只 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外 ) —— 分發權 第 204(5) 條 文學作品 第238(1)條(及第4(1)條)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第 205(5) 條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16號第87條增補 ) 第 238(1) 條 ( 及第 28A(2)條 ) 合資格的人 第 234 條 合資格表演 第 201 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 及相關詞句 ) 第 238 條 ( 及第 9 條 ) 表演 第 200(2) 條 表演者 第 200(2) 條 表演者的同意 ( 關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第 215(2) 條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第 224(1) 條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第 215(1) 條 侵犯權利的複製品 第 229 條 租賃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0條增補 ) 第 207A(4) 條 專用特許 第 218 條 發表 第 238(1) 條 ( 及第 196 條 ) 業務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6條修訂 ) 第 238(1) 條 ( 及 第 198(1)條 ) 經營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6條增補 ) 第 238(1A) 條 複製品及複製 第 203 條 複製權 第 203(4) 條 廣播 ( 及相關詞句 ) 第 238 條 ( 及第 8 條 ) 影片 第 238(1) 條 ( 及第 7 條 ) 獨有錄製合約 第 208(1) 條 錄製品 ( 表演的 ) 第 200(2) 條 錄製權 ( 具有錄製權的人 ) 第 208(2) 及 (3) 條 聲音紀錄 第 238(1) 條 ( 及第 6 條 ) 藝術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60條增補 ) 第 238(1) 條 ( 及第 5 條 ) 權利擁有人 ( 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第 215(3) 及 (4) 條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212 U.K.]

第 II 分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作為

240. 引言

(1) 本分部的條文指明某些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 下仍可就表演或錄製品而作出的作為;該等條文只關乎 侵犯該等權利的問題而不影響限制作出任何該等指明作 為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義務。

(2) 在決定本分部指明的作為是否可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 利的情況下就表演或錄製品而作出時,基本考慮因素是 該項作為並不與具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權利擁有人對該 表演或錄製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以及該項作為並沒有 不合理地損害該等權利的權利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3) 不得從憑藉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的任何作為的描述,而推論該等權利的範圍。

(4) 本分部各條條文的解釋須互相獨立,故某作為並不屬於 某條文的範圍,並不表示另一條文不涵蓋該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 U.K.]

241.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1) 如某表演或錄製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則為批評或評 論該表演或錄製品或另一表演或錄製品,或為批評或評 論某作品,而公平處理該表演或錄製品,並不屬侵犯本 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不論為批評、評論或其他目的而引用某表演或錄製品, 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即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

(a) 該表演或錄製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 (b) 該項引用,屬公平處理該表演或錄製品;及 (c) 該表演或錄製品是為某特定目的而引用,而引用的 程度,不超逾該目的所需的程度。

(3) 為報道或評論時事而公平處理某表演或錄製品,並不屬 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4) 法院在裁定處理表演或錄製品是否第 (1)、(2)(b) 或 (3) 款 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 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5) 就第 (1) 及 (2)(a) 款而言 ——

(a) 如某表演已經即場公開進行,或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 公眾傳播除外 ),供給公眾,則該表演即屬已向公眾 發行,供給的方式可包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表演的錄製品; (ii) 將該表演的錄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表演的錄製品; (b) 如某錄製品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公眾傳播除外 ),供 給公眾,則該錄製品即屬已向公眾發行,供給的方 式可包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錄製品; (ii) 將該錄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錄製品;及 (c) 在斷定某表演或錄製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 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6)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39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8條代替 )

241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1) 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或模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某表 演或錄製品,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法院在裁定處理表演或錄製品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 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39A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 相同。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9條增補 )

242.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1) 任何表演或錄製品如附帶地包括在任何聲音紀錄、影片、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2) 任何東西的製作若憑藉第 (1) 款而不屬侵犯該等權利, 則就該等東西的複製品而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播放、放 映或向公眾傳播該等東西,亦不屬侵犯該等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0條修訂 )

(3) 蓄意將由音樂組成或由伴隨音樂而講出或唱出的文字組 成的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任何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內,並不視為附帶地包括在該等聲音紀錄、廣播 或有線傳播節目內。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0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3 U.K.]

242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1) 在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教師或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學生如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公平處理某項表 演或錄製品,即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法院在裁定對表演或錄製品的處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 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3) 凡任何錄製品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者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錄製品用作交易,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1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4) 凡對錄製品的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部分由某教育機構 控制的有線或無線網絡,而傳播該錄製品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91條修訂 )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 品,以令該錄製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 播: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 學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 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 過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 品,以令該錄製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 播: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 學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及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 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 過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處理。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1條修訂 )

(4A)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1條增補 )

(5)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41A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1條增補 )

243.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1) 在影片製作或影片聲帶製作的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 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將任何表演的錄製品在合理的範 圍內複製,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2) 以下作為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

(a) 為在考試中擬出試題或解答試題而複製任何表演的 錄製品;或 (b) 為考試的目的,藉向考生傳達問題而作出的任何事 情。

(3) 凡任何錄製品 ( 假使非因本條該錄製品即屬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錄製品用作交易,則就 該項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又 如該項交易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2條修訂 )

(3A)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錄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2)(b) 款不屬 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2條增補 )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1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4 U.K.]

244. 在教育機構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

(1) 在任何教育機構內為教學的目的而播放或放映任何聲音 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觀眾或聽眾只包 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該機構的學生的父 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則 就侵犯本部所賦予權利而言該項播放或放映不屬公開播 放或放映任何表演。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2條修訂 )

(2)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2條廢除 )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3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5 U.K.]

245.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 節目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修訂 )

(1) 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可由 教育機構或代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製作,而 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其中的任何表演或錄製品而賦予 的任何權利。

(1A) 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按照第 (1) 款製作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 製品,該項傳播只要符合以下規定,便不屬侵犯本部所 賦予的權利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增補 )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記錄或複製,或 授權作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或作 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 不授權進行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 ) 該項記錄 或複製,或向獲授權收訊人作出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 圍內作出 ) 該項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代替 )

(3) 凡任何紀錄或複製品 ( 假使非因本條該紀錄或複製品即 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紀錄或複 製品用作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紀錄或複製品須 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 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紀錄或複製品 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 修訂 )

(3A)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紀錄或複 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紀錄或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 某紀錄或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紀錄或 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紀錄或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紀錄或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增補 )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6 U.K.]

245A. 由教育機構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 片

(1) 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 ( 或由他人代某教育 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 ) 而將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 片的某部分製作複製品,不屬侵犯本部就包含在該聲音 紀錄或影片中的任何表演或錄製品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按照第 (1) 款製作的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某部分的複製 品,該項傳播只要符合以下規定,便不屬侵犯本部所賦 予的任何權利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3)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複製,或授權作 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複製品的人或作出該項傳播的 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 ( 或 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 ) 該項複製,或向獲授權收 訊人作出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作出 ) 該項傳播。

(4) 凡任何複製品 ( 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用作交易,則就 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又 如該項交易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5) 就第 (4)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2) 款不屬侵 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6)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45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4條增補 )

245B.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播放 或放映︰聲音紀錄或影片

(1) 凡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 的負責人根據第 51A 條,將聲音紀錄或影片傳播予該圖 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使用者或職員,如傳播的方式, 是在聯線上提供該聲音紀錄或影片,以供該等使用者或 職員透過使用裝設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處所 內的電腦終端機接達該聲音紀錄或影片,則該項傳播不 屬侵犯本部就包含在該聲音紀錄或影片中的任何表演或 錄製品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 負責人根據第 52A 條,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 處所內,向由公眾人士組成的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納 入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聲音紀錄 或影片,不屬侵犯本部就包含在該聲音紀錄或影片中的 任何表演或錄製品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3)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傳播、播放或放映有關聲 音紀錄或影片,而傳播、播放或放映該聲音紀錄或影片 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傳播、 播放或放映 ( 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傳播、播放或放 映 ) 該聲音紀錄或影片。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51A 及 52A 條中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4條增補 )

246.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 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5條修訂 )

(1)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 處,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香港失去該物品,則 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 負責人可製作該物品的複製品和將該複製品存放於該圖 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而不屬侵犯本部就該物品賦予 的任何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5條修訂 )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3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7 U.K.]

246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1) 政府、行政會議、司法機構或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 處理緊急事務的目的,而公平處理某項表演或錄製品, 即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法院在裁定對表演或錄製品的處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 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3) 凡任何錄製品 ( 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者 ) 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錄製品用作交易,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6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3A) 就第 (3) 款而言,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6條增補 )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54A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3條增補 )

246B. 立法會

(1) 以下作為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或為報道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 出任何事情;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 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54B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3條增補 )

247. 司法程序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4條修訂 )

(1)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或為報道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 事情,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由 1999年第 22 號第 3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4條修訂;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8 U.K.]

248. 法定研訊

(1) 為法定研訊程序的目的或為報道公開進行的該等程序的 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5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9 U.K.]

249. 公共紀錄

(1)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公共紀錄內的材料可予複製,複製品 亦可供應予任何人,而該項複製及供應並不屬侵犯本部 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8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0 U.K.]

250.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1) 凡某條例 ( 不論何時制定 ) 明確授權作出某作為,則除非 該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作出該作為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 權利。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令任何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提出的 法定權限免責辯護不得提出。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9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1 U.K.]

251. 表演的電子形式錄製品的轉移

(1) 凡有人購買任何表演的電子形式的錄製品 ( 已向公眾提 供的該等錄製品除外 ),而按購買的條款 ( 不論是明訂的 或是隱含的或是憑藉任何法律規則而有的條款 ),是容許 該購買者製作與其使用該錄製品有關連的進一步錄製品 的,本條即適用。

(2) 如沒有明訂條款 ——

(a) 禁止購買者將該錄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 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同意,或規定同意在轉移時 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 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 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錄製 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該等錄製品就 任何目的而言均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3) 如原本購買的錄製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轉移的是取代該 錄製品而使用的進一步複製品,則第 (2) 款亦適用。

(4) 上述條文亦適用於其後的轉移,但在第 (2) 款中提述購買 者,須代以提述其後的出讓人。

(5) 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購買的錄製品而言,本條不適用。

(6)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6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2 U.K.]

252. 在向公眾傳播表演時允許進行的某些複製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7條修訂 ) 凡某錄製品向公眾傳播,而為讓任何公眾人士觀看或聆聽該 錄製品,合理地需要複製該錄製品,該項複製在符合以下條 件的前提下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錄製表演的權利︰該作為並 不抵觸對該錄製品的正常利用,且並非不合理地妨害表演者 及具有錄製權的人對該表演的合法權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7條修訂 )

252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1) 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製作及儲存某項 錄製品的複製品,不屬侵犯本部賦予錄製表演的權利 ——

(a)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的唯一目的,是令該提供者能 更有效率地透過網絡傳送該錄製品; (b)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是某科技過程中一個自動及必 要的部分,而該過程並不改動該錄製品,亦不干擾 合法使用科技以取得該錄製品的使用情況的數據; (c) 儲存該複製品是暫時性的; (d) 該提供者按照合理的行業常規,更新儲存該複製品 的數據庫; (e) 該提供者遵守接達該錄製品的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f) 該提供者一旦實際知悉以下任何一項事實,便從速 移除該複製品,或使其不能被接達 —— (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錄製品已 從該處被移除; (i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錄製品已 不能在該處被接達。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65A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 相同。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8條增補 )

25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錄製品

(1) 凡為下列目的製作文學作品的誦讀或背誦的錄製品 ——

(a) 報道時事;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向公眾傳播該誦讀或背誦的整項或其部分,(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99條代替 ) 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該錄製品 ( 或 複製該錄製品並使用該複製品 ) 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 本部賦予的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9條修訂 )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該錄製品是誦讀或背誦的直接錄製品,而非取自以 前的錄製品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b) 誦讀或背誦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不禁止製作該錄製 品; (c) 將該錄製品作有關使用並非屬在該錄製品製作前由 或代表該人所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錄製品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67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3 U.K.]

254. 民歌的錄製品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錄製品包括在指定機構所經辦的檔 案室內,而將歌曲的表演製作成錄製品,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 任何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0條修訂 )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在製作有關錄製品時該等歌曲的歌詞未曾發表並屬 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版權;及 (c)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則依據第 (1) 款製作並包括在 指定機構所經辦的檔案室內的錄製品,可由檔案室負責 人複製和供應予他人,而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0條修訂 )

(4) 在本條中 ——

指定機構 (designated body) 指為施行第 70 條而指定的機構; 及 訂明條件 (the prescribed conditions) 指為施行第 70 條而訂明的 條件, 而本條中所用其他詞句的涵義與該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 相同。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4 U.K.]

255.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1) 凡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 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 放作品 (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除外 ),並符合以下條件, 則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有關的條件為 ——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 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 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3 條修訂 )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 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6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5 U.K.]

256.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地製作錄製品

(1) 任何人如打算廣播某項表演的錄製品,或將某項表演的 錄製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則在不侵犯本部賦 予的權利的情況下,就本部而言,該人須視為已獲同意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進一步錄製品。

(2) 該項同意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b) 在自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首次用作廣播該項表演或 將該項表演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起計的 3 個 月內,必須將該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銷毀。

(3) 按照本條製作的錄製品 ——

(a) 就於違反第 (2)(a) 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 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 (2)(b) 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 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7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6 U.K.]

257.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1) 香港電台為維持監管和控制其廣播的節目而將該等節目 製作成紀錄,或使用該等紀錄,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 權利。

(2) 以下製作或使用紀錄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履行《廣播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91 章 ) 第 9 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作或使用錄製 品;或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b) 履行該等職能而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製作或 使用錄製品。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8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7 U.K.]

258.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1) 如向任何觀眾或聽眾公開放映或播放任何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 ( 不包括經編碼處理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而 該等觀眾或聽眾並沒有支付進入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 目的地方的入場費,則該項放映或播放並不屬侵犯 ——

(a) 本部就包括在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的表演或 錄製品而賦予的權利;或 (b) 本部就包括在藉接收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公 開播放或放映的任何聲音紀錄或影片內的表演或錄 製品而賦予的權利。

(2) 如有以下情況,觀眾或聽眾可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的 入場費 ——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 該某地方構成該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某地方 ( 或該某地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貨 品供應或服務提供,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 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 因於上述設施。

(3) 凡 ——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所提供的 設施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 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 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而所支付的有 關費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 或聆聽廣播或節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社或社團 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或社團的 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 方的入場費。

(4) 凡作出該項廣播或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屬侵犯本部就任何表演或錄製品所賦予的權利,則在評 估該項侵犯權利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藉接收該項廣播或 節目而使公眾聆聽或觀看該廣播或節目這一事實須列為 考慮因素。

(5)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81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8 U.K.]

258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1) 凡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的主要目的,是讓該車輛的司 機取得公共資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新聞報道、天氣預測 及關於交通情況的資訊 ),則如此播放聲音廣播並不屬侵 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 81A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5條增補 )

259.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1) 將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內,而該廣 播藉接收和在沒有作出更改的情況下即時再傳送而包括 在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並不屬侵犯本 部賦予的權利 ——

(a)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 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 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廣播轉播電 台牌照的系統。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2) 將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內,而該 廣播是未經編碼處理並且是藉接收和在沒有作出更改的 情況下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 的服務內,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衛星電視共 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 修訂 )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衛星電視 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 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衛星電視共用天 線系統的用戶接收,(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 訂;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直至自按照第(6)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

(3)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從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方作 出或作向上傳輸,而該廣播乃合法的廣播,則任何人因 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任何節 目 ( 該節目須屬包含一項表演者 ) 包括在藉第 (1) 或 (2) 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則該人在 任何關於侵犯該項表演的表演者權利 ( 如有的話 ) 的法律 程序中的地位,猶如其為由表演者批出的將該項表演包 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該服務內的節目的特許的持有人 一樣。

(4) 儘管有第 (1) 及 (2) 款的規定,凡廣播的製作屬侵犯該等 權利,則在評估該項侵犯權利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該廣 播是作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節目而再傳送這一事實須 列為考慮因素。

(5) 凡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沒有經編碼處理,則任何人如藉 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節目包括 在藉第 (2) 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 該人即當作已獲該廣播的製作者批給隱含特許以使用該 系統接收和再傳送該廣播,而該隱含特許只可藉按照第 (6) 款給予的通知撤銷。

(6) 根據第 (5) 款當作已批出特許的廣播的製作者可在 ——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7)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82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9 U.K.]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1) 為了將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經變通以切合失聰或聽覺 有問題的人或身體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殘障的人的特 殊需要的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提供予該等 人士,任何指定機構均可製作該等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 節目的紀錄而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內的表演或錄製品賦予的任何權利。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記錄,而製作紀錄 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 關的記錄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記錄。

(3) 在本條中,指定機構 (designated body) 指為施行第 83 條 而指定的機構;而本條中所用的其他詞句的涵義與第 83 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0 U.K.]

261. 為存檔而製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1) 為了將某指定類別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其複 製品放在由指定機構經辦的檔案室內,任何人均可製作 該紀錄或其複製品而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廣播或有線 傳播節目內的表演或錄製品而賦予的任何權利。

(2) 在 本 條 中,指定類別 (designated class) 和指定機構 (designated body) 分別指為施行第 84 條而指定的類別及 機構;而本條中所用的其他詞句的涵義與該條中該等詞 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1 U.K.]

第 I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程序

262. 定義

在本分部中 ——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264(1) 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 (right holder) 指 —— (a) 根據本部有表演者權利存在的表演的表演者,或該 等表演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或 (b) 就該等表演有錄製權的人。

263. 扣留令的申請

(1) 凡就某表演而言屬權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屬 構成該表演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物品可能被輸入,則 該權利持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 264(1) 條作出命 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 關長通知。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3)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必須採用法院規則訂明的 格式,並須有權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 須 ——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表演根據本部有在表演 中的權利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本部賦予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擁有人 或是該等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 (c) (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賴以 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附有宣誓人賴 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 是該錄製品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 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事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 該物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 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 ( 如有的話 );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 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4) 任何人不得就過境物品而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5) 如有任何人輸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則不得 根據第 (1) 款就該輸入提出申請。

(6) 第 121 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部而存在於合資格表演的表 演者的經濟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按照第 (3) 款作出的誓 章,而適用的方式與假使該誓章是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的擁有人作出而該條即會適用的方式相同。

264. 扣留令的發出

(1) 凡有就根據第 263 條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聆訊,則如在 進行該聆訊時權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證據,令原訟法庭 信納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原訟法 庭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 施,於該物品輸入時或輸入後檢取或扣留該物品。

(2) 原訟法庭可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其款額須足以保障輸入者及對被檢取或扣留物品享有權 益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該物品的收貨人及擁有人 ) 在該項 檢取或扣留如屬錯誤或該物品如根據第 265(6) 條發還輸 入者時,可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 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物品作 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分部或第 II 部第 VII 分 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則就該物品而 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訟法庭作出扣留令,則權利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 的副本一份送達關長。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具 有效力,並須於從自該日期起計的 60 天屆滿時停止具有 效力,但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 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物品,則屬例外。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65.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1) 凡某扣留令送達關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該 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 任何物品。

(2) 權利持有人須 ——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關於該物品及有關輸 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和使付運的貨物 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為執行該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 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 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貯存空間及 其他設施。

(3) 如權利持有人沒有遵從第 (2) 款,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 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4) 關長在給予權利持有人書面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 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在給予權利持有人獲 聆聽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由 1998年 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5) 在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後,關長或任何獲 授權人員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 ——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權利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10天內, 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物品的侵犯權利訟訴已 根據本部提起,則除第 (7) 款及授權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檢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規定外,關長或任何 獲授權人員須將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發還輸入者。

(7) 原訟法庭可應權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 據第 (5) 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名人士獲聆聽的機會後,如 信納延長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合理,將該期間延 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超逾 10 天為限。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在根據第 (7) 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權利 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 264(2) 條提供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 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9) 凡權利持有人在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期間或已根 據第 (7) 款延長 ),已經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物品 的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 人員須在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 下,繼續保管該物品。

(10) 在計算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間 ( 該期間或已根據第 (7) 款 延長 ) 時,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均不得計算在內。

(11) 在本條中 ——

烈風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 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 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 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 )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1) 關長或權利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 令。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受扣留令影響的輸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 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3) 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 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 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命令。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 (2) 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請時, 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翻該命令。

(6) 就第 (3) 款而言 ——

(a)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及 ( 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 輸入 者,以及根據第 265(5) 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申請人及輸入者 ( 如輸入者並非申請人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67. 資料的披露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權 利持有人披露 ——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 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2) 凡權利持有人尋求披露 ——

(a) 並沒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 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 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3)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 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6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 授權人員須 ——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 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檢查該物品。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權利持 有人或輸入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給予關長或任何獲授權 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可允許權利持 有人或輸入者移走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 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允許權利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 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樣本,則就由 於以下所述而使輸入者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言,政 府無須對輸入者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69. 須繳付的費用

(1) 關長可評定政府就扣留令的執行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 權利持有人根據第 265(2) 條繳付作為按金的款額中扣除 該等費用。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權利持有人向政府繳 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70.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物品 又依據第 265(6) 條予以發還,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 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 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 害的補償。

(2) 凡 ——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權利訴訟在第 265(6) 條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 期間可根據第 265(7) 條延長 ),根據本部就該物品而 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權利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權利並沒有獲得 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 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 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 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71. 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 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包括訂立訂明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規則 ) 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72.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1)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無須對就扣留令的執行而真誠地採取 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 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如有就上述職責的執行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 任何行動,則第 (1) 款就該行動而賦予關長及獲授權人員 的保障,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須為所採取或遺漏採 取的行動所負上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IA 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第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6條增補 )

引言

272A. 賦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 本部向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 紀錄內的表演者,賦予以下精神權利 ——

(a)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第 272B 條 );及 (b) 其表演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第 272E 條 )。 (編輯 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精神權利只在表演屬合資格表演的情況下賦予有關表演 者。

(3) 精神權利是在表演者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就有關表 演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之外額外賦予表演者的。

(4) 在本部中 ——

演出 (performership) 指以表演者或其中一名表演者的身分參與 某項表演; 聲音紀錄 (sound recording)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其涵義與第 II 部 ( 版權 ) 中該 詞的涵義相同; (b) 不包括第 II 部所指的影片附同的影片聲帶; 聲藝表演 (aural performance) —— (a) 指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的表演;或 (b) 凡某項表演的某部分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指該項 表演的該部分, 並包括音樂表演、講話表演及形式介乎歌唱與講話之間 的表演。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修訂 )

(5)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第 II 部 ( 版權 ) 中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增補 ) 有線傳播節目;(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修訂 )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發表; 業務;及 廣播。

(6)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第 III 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 ) 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

合資格表演; 表演; 表演者;及 錄製品。

(7) 如任何音樂作品的表演是在某名指揮的指揮下進行的, 則就本部而言,該表演的聲音須視為由該名指揮及實際 上製造該等聲音的人製造的,而凡提述表演者,即包括 提述該名指揮。

(8) 第 204(2)、(3) 及 (4)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在本部中 對向公眾發放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提述,一如該等條文 適用於在第 III 部中對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的提述 一樣。

(9) 第 205(2) 及 (4)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在本部中對向 公眾提供聲音紀錄的提述,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第 III 部中對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提述一樣。 (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101條修訂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272B.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1)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紀錄內 的表演者,在以下情況下,具有被識別為有關表演的表 演者的權利 ——

(a) 該項表演作公開舉行或即場向公眾傳播;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2條修訂 ) (b) 將錄製了該項表演的聲音紀錄向公眾傳播,或向公 眾發放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 第 102條代替 )

(2) 就向公眾發放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而言,表 演者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每份該等複製品之上 或之內被識別,或 ( 在如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情況下 ) 有 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等複製品的人知悉表演者身分的 其他方式被識別。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2條修訂 )

(3) 在第 (2) 款所提述的情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表演者根據 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以相當可能使聆聽有關表演或傳 播的人知悉表演者身分的方式被識別。 (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102條修訂 )

(4) 第 (2) 及 (3) 款所提述的表演者的權利,包括有權以清楚 及合理地顯眼或被聽到的方式被識別。

(5) 如表演者在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時指明用假名、英文名 縮寫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識別方法,則必須採用該形式, 除此以外,可採用任何合理的識別形式。

(6) 如表演是由某些表演者以團體名義作出的,則採用該團 體的名稱已屬充分地識別該團體中的表演者。

272C. 第 272B 條的權利必須宣示

(1) 除非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 已按照以下條文宣示,以就該條所提述的作為而約束作 出該作為的人,否則該人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 利。

(2) 該權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作為 或指明類別的作為得以宣示 ——

(a) 在轉讓第 III 部所賦予的、存在於任何已舉行或將舉 行的現場聲藝表演中或存在於任何已錄製或將錄製 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中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時,在 轉讓該權利的文書中加入一項陳述,述明該表演者 就該項表演或該項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宣示其 被識別的權利;或 (b) 由有關表演者簽署的文書。

(3) 受根據第 (2) 款宣示的權利約束的人 ——

(a) 就根據第 (2)(a) 款宣示權利而言,指承讓人及透過 承讓人提出申索的人,而不論他是否知悉有關權利 已獲宣示; (b) 就根據第 (2)(b) 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有關權利已 獲宣示的人。

(4) 在就有關權利遭侵犯而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考慮補救 時,須將宣示該權利的任何延誤列入考慮。

272D. 第 272B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1) 凡識別某表演者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 272B 條 ( 被 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不適用。

(2) 就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該權利不適用。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代替 )

(3) 就為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或為作出關於公眾利益的事 項的公告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該權利不適用。

(4) 如任何作為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不屬侵犯第 III 部所賦予 的任何權利,則該作為亦不屬侵犯第 272B 條賦予的權 利 ——

(a) 第241條(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3條代替 ) (ab) 第 241A 條 (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3條增補 ) (b) 第 242 條 (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 (c) 第 243(2) 條 ( 考試試題 ); (d) 第 246B 條 ( 立法會 ); (e) 第 247 條 ( 司法程序 ); (f) 第 248 條 ( 法定研訊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72E.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1)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紀錄內 的表演者,具有使其表演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以下作為,即屬侵犯上述權利 ——

(a) 就任何現場聲藝表演而言,在該表演被安排供公開 聆聽或即場向公眾傳播之時,令該表演或安排該表 演遭受貶損處理; (b) 就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 —— (i) 安排該表演藉該聲音紀錄以令該表演遭受貶損 處理的方式被公開聆聽,或藉該聲音紀錄以令 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向公眾傳播該表 演;或 (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廢除 ) (c) 就任何已遭受貶損處理並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而言 —— (i) 安排該聲音紀錄被公開聆聽,或向公眾傳播該 聲音紀錄。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修訂 ) (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廢除 )

(3) 就本條而言 ——

(a) 處理 (treatment) —— (i) 就現場聲藝表演而言,指對該表演進行任何增 添、刪除、修改或改編;或 (ii) 就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指對該聲音 紀錄進行任何增添、刪除、修改或改編;及 (b) 如對任何現場聲藝表演或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 表演作出的處理,構成損害表演者聲譽的扭曲、割 裂或其他改動,該項處理即屬貶損處理。

272F.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就侵犯權利物品進行交易而侵犯第 272E 條的權利

(1) 任何人如 ——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 (b)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侵犯權利物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 分發任何侵犯權利物品, 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屬侵犯權利物品,則該 人亦屬侵犯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 的權利。

(2) 在本條中 ——

侵犯權利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 指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符合 以下說明的表演 —— (a) 曾遭受第 272E 條所指的貶損處理的;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所提 述的作為之標的物。

272G. 第 272E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1) 就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第 272E 條 ( 反 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賦予的權利不適用。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2) 凡對某表演作出的改動是合乎一般的編輯或製作慣例的, 該等改動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作為均 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施加的責任。

(4) 凡表演者已在第 (3) 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 或他先前已在錄製了有關表演的聲音紀錄的已發表複製 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則第 (3) 款只在有足夠的卸責聲明 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5) 在第 (4) 款中,足夠的卸責聲明 (sufficient disclaimer) 指一 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符合以下規定的示意 ——

(a) 在作出第 (3) 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有關表演者當時已被識別)與該識別並排出現的, 而該項示意的內容是:有關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 紀錄內的表演曾受到未經有關表演者同意的處理。

272H. 權利的期限

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及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 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在第 III 部所賦予的表演者的 權利就錄製了該表演的聲音紀錄而存在的期間持續存在。

272I. 同意及放棄權利

(1) 凡在獲得具有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及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的人的 同意下作出某作為,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等權利。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利,均可藉由放棄有關權利的人 簽署的文書而放棄。

(3) 放棄權利可關乎某特定表演、某指明類別的表演或一般 地關乎所有表演,並可關乎現有或未來的表演。

(4) 放棄權利可以是有條件或無條件的,亦可明示為可予撤 回的。

(5) 放棄權利如是為惠及有關表演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準擁有 人而作出的,則除非有明示的相反意願,否則該項放棄 權利須推定為延伸適用於該擁有人或準擁有人的特許持 有人及所有權繼承人。

(6) 本部條文不得解釋為摒除一般合約法或不容反悔法就任 何關乎第 (1) 款所提述的權利的非正式放棄或其他處理而 施行。

(7) 在本條中,表演 (performance) 指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 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272J. 條文對合作表演者的適用情況

(1)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表演者被識別為合作表演者的 權利,而該權利必須由每名合作表演者按照第 272C 條就 其本身而宣示。

(2)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表演者所享有的權利;如合作 表演者同意有關的處理,即屬體現其權利。

(3) 合作表演者中的其中一名表演者根據第 272I 條放棄權利, 並不影響其他合作表演者的該等權利。

(4) 如任何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是由 2 名或多於 2 名表演者演出的,則有關表演者可訂立書面 合作演出協議,讓每名表演者藉該協議同意除聯同其他 表演者外,不會就該現場聲藝表演或該聲音紀錄內的表 演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行使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 的權利 ) 所賦予他的權利。

272K. 條文對表演的部分的適用情況

(1) 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就現 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 實質部分而適用。

(2) 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就現 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 部分而適用。

272L.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及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 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272M.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1) 凡具有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或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 ( 該權利 ) 的人 死亡 ——

(a) 則該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第 III 部就有關表演而賦予的表演 者的經濟權利構成其遺產的一部分,而該等經濟權 利轉移予另一人,則該權利轉移予該另一人;及 (c) 該權利在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的情況下或在沒 有如此轉移的範圍內,可由該人的遺產代理人行使。

(2) 凡第 III 部所賦予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構成某人遺產的一 部分,而該權利的某部分轉移予某人而另一部分轉移予 另一人,例如某項遺贈只局限於 ——

(a) 有關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同意作出的一項或 多於一項事情,而非該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 同意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該等權利存在的部分期間而非整段期間, 則任何憑藉第 (1)(b) 款與表演者的經濟權利一併轉移的權 利,亦須相應地劃分。

(3) 凡某權利憑藉第 (1)(a) 或 (b) 款變成可由多於一人行使, 則以下條文就該權利具有效力 ——

(a) 就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宣示; (b) 就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每一人行使;而 如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該 權利即屬就該人而體現;及 (c) 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按照第 272I 條放棄該權利,並 不影響其他人的權利。

(4) 凡某權利憑藉第 (1) 款轉移予某人,則先前給予的同意或 作出的放棄對該人具約束力。

(5) 遺產代理人憑藉本條就某人死後權利遭侵犯而追討所得 的損害賠償,須作為該人的遺產的一部分而傳予,猶如 該訴訟權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歸屬該人一樣。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權利的補救

(1) 對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或第 272E 條 ( 反 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的侵犯,可當作為違 反對具有該權利的人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般而就之提起訴 訟。

(2) 在就侵犯第 272E 條賦予的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 院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批出附有有關條款的強制令是足 夠的補救,即可批出該強制令;上述有關條款是指規定 除非有按該法院批准的條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責聲明,說 明某表演者與該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 演的處理無涉,否則禁止作出任何作為。

272O. 與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有關的推定

凡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附有 一項陳述,述明 —— (a) 某指名的人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或 (b) 某指名表演者團體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 則在憑藉本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 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須推定為正確,直至相反 證明成立為止。

第 IV 部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7條代替 )

273. 第 273 至 273H 條的釋義

(1) 在第 273A 至 273H 條中,就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的任 何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

(a)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透過該措 施而控制的,規避 (circumvent) 指未獲該版權擁有人 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 (b)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 許持有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的,規避 (circumvent) 指 未獲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或 (c)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任何其他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 而該其他人是獲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 出以下事宜的 —— (i)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 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條廢除 ) 規避 (circumvent) 指未獲該其他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 施。

(2) 就本條及第 273A 至 273H 條而言,凡某科技措施已就某 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何第 (1)(a)、(b) 或 (c) 款所提述的 人是通過以下途徑控制該作品的使用,則該措施稱為有 效科技措施 ——

(a)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存 取控制或保護程序 ( 包括加密保護、擾碼及對該作 品作出的任何其他改變 );或 (b)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控 制複製機制。

(3) 在第 (2) 款中 ——

(a) 科技措施 (technological measure) 指經設計以在其正 常運作過程中保護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b) 凡提述對版權作品作出保護,指為防止或限制作出 任何未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的、 並受有關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c) 對版權作品的使用的提述,並不延伸至在該作品版 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範圍之外使用該作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8條代替 )

273A. 就對有效科技措施的規避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1) 除第 273D 及 273H 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措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何人作出任何規避 該措施的作為,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作出規 避該措施的作為,則本條適用。

(2) 下述人士針對第 (1)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06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6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6條廢除 )

(3) 第 (2) 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2)(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的。

(4)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 就關乎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2)(c) 款所提述 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時 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 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5) 第 115、116 及 117 條 ( 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 ) 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 II 部 ( 版權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 用一樣。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B. 就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設計的器件及服務而具有的權利及 補救

(1) 除第 273E 及 273H 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設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 則本條適用 ——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 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傳任何有關器件;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管有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c) 分發 ( 但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 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 ) 任何有關器件,達 到損害該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或 (d) 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2) 在第 (1) 款中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 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3) 下述人士針對第 (1)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07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7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7條廢除 )

(4) 第 (3) 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3)(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的。

(5)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 就關乎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3)(c) 款所提述 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時 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 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6) 凡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而其意圖是該等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被用以規避有 效科技措施,則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3)(c) 款所提述的人根據第 109 條 ( 交付令 ) 就該等器件、產品、 組件或設施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 版權複製品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7) 第 (6) 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3)(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的。

(8) 第 113(7) 條 (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與版權擁有人同時具有 權利的情況下關乎版權擁有人行使權利的命令 ) 經必要 的變通後,就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 (3)(c) 款 所提述的人並就憑藉第 (6) 款而根據第 109 條作出的任何 事宜而適用,一如第 113(7) 條就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及 補救的版權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並就根據第 109 條 作出的任何事宜而適用一樣。

(9) 第 111 條 (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經必 要的變通後,就處置憑藉第 (6) 款而根據第 109 條交付的 任何東西一事而適用。

(10) 第 115、116 及 117 條 ( 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 ) 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 II 部 ( 版權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 用一樣。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C. 關乎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1) 除第 273F 及 273H 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措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犯罪 ——

(a) 製作任何有關器件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入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c)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出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有關器件; (e) 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任 何有關器件; (f)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令 ——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有關器件;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 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 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器件;或 (g) 為任何規避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規避業務的過程中, 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2) 在第 (1) 款中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 產品、組件或設施 —— (i)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 措施的; (ii)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 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iii)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 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b) 不包括《廣播條例》( 第 562 章 ) 第 6 條所提述的未經 批准的解碼器,或該條例第 7 條所提述的解碼器; 規避業務 (circumvention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並包含向公 眾要約提供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服務的業務; 規避器件 (circumvention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 產品、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經銷 (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罰款 $500,000 及監禁 4 年。

(4) 任何就任何有效科技措施被控第 (1)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 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屬該罪行的標的之有關器件 或有關服務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方便規避該措施,即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D. 第 273A 條的例外情況

(1)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A 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為 ——

(a) 該措施已就某電腦程式而應用; (b) 該作為是為識別或分析該電腦程式的特定元素而作 出的,而該等元素並非作出該作為的人可隨時得知 的;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一 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操 作; (d) 與作出該作為有關的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並非侵犯版 權複製品;而且 (e) (b) 段所提述的識別或分析的作為不構成侵犯版權。

(2) 第 273A 條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作為 ——

(a) 該作為是由任何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的擁有 人或操作員作出,或是在該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 下作出;而且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 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保安 上的漏洞或弱點。

(3) 如作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的唯一目的,是對密碼 學進行研究,而該作為符合以下說明,則第 273A 條不適 用於該作為 ——

(a) 有關研究是由任何指明教育機構進行或由他人代該 機構進行,或是為在指明教育機構所提供的密碼學 範疇的指明課程中的教學或接受該等教學的目的而 進行的,而 ——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除了是以指明方式向 公眾發布外,並沒有向公眾發布;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該作為或向公眾發布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並 沒有損害有關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4) 在第 (3) 款中 ——

指明方式 (specified manner) 就向公眾發布從密碼學研究取得的 資料而言 —— (a) 指合理地為達致提高或增進密碼學或有關科技的知 識狀況或發展而採用的方式;並 (b) 包括在期刊或會議中發布該等資料,而該等期刊或 會議的目標讀者或聽眾,屬主要是從事密碼學範疇 或有關科技範疇的工作的人或正在修讀密碼學範疇 或有關科技範疇的課程的人; 指明教育機構 (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 —— (a) 在附表 1 第 4、6、7、8、9、12、14 或 15 條中指明 的教育機構;或 (b)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第 320 章 ) 註冊的香港樹仁大 學。

(5)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A 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為 ——

(a) 該措施或已應用該措施的版權作品,能夠收集或發 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腦網絡的方式的個 人識別資料,而沒有向該人給予關於該收集或發布 的明顯通知;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識別該措施或該作品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在收集或發布個人識別資料上的功 能,或使其失去該功能;而且 (c) 該作為不影響任何人取用任何作品的能力。

(6)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A 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為 ——

(a) 某人是在使用某科技、產品或器件時作出該作為的; 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7)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A 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為 ——

(a) 該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權作品 ( 不 論屬任何類別 ) 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 區性編碼、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以取用該作品;而且 (d) 作出該作為所關乎的作品的複製品 —— (i)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 如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 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它僅憑藉第 35(3) 條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A 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為 ——

(a) 該措施已就第 50(1)、51(1) 或 53 條提及的任何類別 的複製品而應用; (b) 有關規避作為是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 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作出的;及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108條修訂 )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作出任何根據第 50、51 及 53 條允許的作為。

(9) 如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 執法機構為防止、偵測或調查某罪行或進行檢控的目的 而作出的,則第 273A 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E. 第 273B 條的例外情況

(1) 在本條中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 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2)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 ——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 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3) 在第 (2)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1)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4)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 ——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下,共同 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 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點;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5) 在第 (4)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2)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6)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 ——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的研究;及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7) 在第 (6)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3)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8)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 務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 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 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識 別該措施或作品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該功能,或使 其失去該功能。

(9)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 ——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 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10) 如任何有關服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 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則第 273B 條不適用於該服務。

(11)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B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 務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 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碼、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12) 如某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執法機構為防止、 偵測或調查某罪行或進行檢控的目的而作出的,則第 273B 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F. 第 273C 條的例外情況

(1) 在本條中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 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2)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C 條不適用 ——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 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促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3) 在第 (2)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1)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4)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C 條不適用 ——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下,共同 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 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點;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5) 在第 (4)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2)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6) 第 273C 條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研究;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7) 在第 (6) 款中,有關作為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3)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8)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C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 務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 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 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識 別該措施或作品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該功能,或使 其失去該功能。

(9)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C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 ——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 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10) 如任何有關服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 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則第 273C 條不適用於該服務。

(11) 在以下情況下,第 273C 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 務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 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碼、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12) 如某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執法機構為防止、 偵測或調查某罪行或為進行檢控的目的而作出的,則第 273C 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G. 第 273、273A、273B、273D 及 273E 條對表演的適用範圍

第 273、273A(1)、(2)、(3) 及 (4)、273B(1)、(2)、(3)、(4)、 (5)、(6)、(7)、(8) 及 (9)、273D 及 273E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 就以下項目而適用 —— (a) 非錄製表演或表演的錄製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 權利。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273H. 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條的例外情況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如信納 —— (a) 某作品或表演、某類別的作品或表演或某類別的器 件、產品、組件、設施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 使用或處理,並不構成或導致對版權或第 III 部所賦 予的權利 ( 在表演中的權利 ) 的侵犯;及 (b) 該等條文的應用已對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該等使用 或處理造成不利影響或損害,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作品或表演、該類別的作品或 表演或該類別的器件、產品、組件、設施或服務,豁除於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條的條文的適用範圍外。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權利管理資料

274. 就干擾權利管理資料的不合法作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1) 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具有以下的權利及補救。

(2) 他針對作出以下事情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 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相同 ——

(a) 在未經他授權下除去或更改由他提供的電子形式的 權利管理資料;或 (b) 知道有附連於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表演的錄製 品的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資料在未經他授權下已被 除去或更改,而在未經他授權下向公眾發放或向公 眾傳播、出售或出租該等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或 表演的錄製品,或將之輸入或輸出香港。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109條修訂 )

(2A) 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並不針對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 有權利及補救,除非後者在作出第 (2)(a) 或 (b) 款所提述 的作為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藉作出該作為,他正誘使、 方便或掩飾對版權的侵犯或對第 III 部所賦予的權利 ( 在 表演中的權利 ) 的侵犯,或正使人能夠侵犯版權或該等權 利。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2B) 如有權利管理資料附連的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該版權擁 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並非提供該權利管理資料的人, 則該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針 對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提供該權 利管理資料的人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2C) 第 (1) 款賦予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的權利及補救,與第 (2B) 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及其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 救是同時具有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2D)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 就關乎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 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 時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2E) 第 115、116 及 117 條 ( 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 ) 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 II 部 ( 版權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 用一樣。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2F) 本條 ( 第 (2E) 款除外 ) 經必要的變通後,就以下項目而適 用 ——

(a) 表演的錄製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 權利。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3) 在本條中,凡提述權利管理資料,即指在附連於任何作 品的複製品或錄製表演時的屬以下任何項目的資料,或 與向公眾傳播作品或錄製表演有關而出現的屬以下任何 項目的資料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9條修訂 )

(a) 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權利的擁有人、 表演者或表演者的表演的資料; (b) 關於使用作品的條款及條件、就表演具有錄製權的 人或表演的資料;或 (c) 任何代表該等資料的數字或代碼。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275. 就用作在未經授權下接收傳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

(1) 凡任何人 ——

(a) 為接收包括在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提供的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節目而收取費用;或 (b) 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發送任何其他類別的經 編碼處理的傳送, 該人即其有以下權利及補救。

(2) 他針對作出以下作為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 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相同 ——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任何器具或器件, 而該器具或器件是經設計或改裝以使他人能夠接收 或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 的;或 (b) 發表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刻意使他人能夠接收或刻意 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

(3) 此外,他根據第 109 條 ( 交付 ) 而就任何該等器具或器件 所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具有的相同。

(4) 在第 108(1) 條 ( 不知情侵犯版權 ) 適用於就侵犯本條所賦 予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條文中,凡提述被告人不知 道或沒有理由相信某作品有版權存在,須解釋為提述他 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其作為侵犯了本條所賦予的權利。

(5) 第 111 條經所需的變通後,就任何憑藉第 (3) 款交付的東 西的處置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98 U.K.]

27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的廣播、有線傳播節目及經編碼處理的 傳送足夠保護的國家等的人民不給予第 275 條所指的權利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在 香港製作的廣播或從香港發送的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 處理的傳送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第 275 條就該 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廣播或提供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 碼處理的傳送的人而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 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規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後製作的廣播或發送的有線傳播節目或 經編碼處理的傳送的製作者或發送者在該項製作或發送 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廣播、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 理的傳送並不具備根據第 275 條獲得保護的資格 ——

(a)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 方的居留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 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b)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 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第 275 條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 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 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 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77. 關於以欺詐手段接收的補充條文

凡第 275 條就某廣播服務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而適用,則該條 亦適用於為提供該等服務的人或提供節目予該等服務的人而 營運的任何服務,而該等服務全部或主要是藉電訊系統發送 聲音或影像或發送聲音及影像的。 [ 比照 1988 c. 48 s. 299 U.K.]

一般條文

278. 關長可授權予任何人員

關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 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79. 釋義

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第 II 部 ( 版權 ) 及第 III 部 ( 表演 的權利 ) 的施行而予以界定,則其涵義與在該兩部中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280.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81. 廢除

附表 5 指明的成文法則就該附表所指明的範圍予以廢除。

282. 關乎《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 保留條文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1條修訂 ) 附表 6 載有關乎某些由《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8條增補。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1條修訂 )

283.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 保留條文

(1) 在 本 條 中,《2007 年修訂條例》 (2007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版權(修訂)條例》(2007年第15號)。

(2) 附表 7 載有關乎某些由《2007 年修訂條例》對本條例作出 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載有因《2007 年修訂條例》 的制訂而需訂立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的規例。

(4)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 就 ——

(a) 經《2007 年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 指明的事宜的適用情況作出規定;或 (b) 在緊接《2007 年修訂條例》的任何條文的生效前有效 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指明的事宜繼續的適用情 況作出規定。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如本身有規定當作已自一個較該 等規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為早的日期起開始實施,則該 規例可當作已自該日期起開始實施,但該等規例不得在 《2007 年修訂條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 * 之前開始實施。

(6) 凡任何規例自一個較其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為早的日期起 開始實施,則在該範圍內,該等規例須解釋為不會 ——

(a) 以不利於某人的方式,影響屬於該人的在該等規例 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前已存在的權利;或 (b) 就任何在該日期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 情,而對任何人施加法律責任。

(7)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與附表 7 的條文相抵觸,則在該 等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須以後者為準。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2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刊登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1

[ 第 40A、119B、195 及 273D 條及附表 2 及 3]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3條修訂 )

敎育機構

1. 《敎育條例》( 第 279 章 ) 第 3 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和管制 的任何學校。

2. 根據《敎育條例》( 第 279 章 ) 註冊或臨時註冊的任何學校。

3.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第 320 章 ) 註冊的任何專上學院。

4. 由《嶺南大學條例》( 第 1165 章 ) 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 1999 年第 54號第 36條代替 )

5. 根據《香港敎育大學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敎育大學。(由 2016年第 6號第 2條修訂 )

6. 根據《香港大學條例》( 第 1053 章 ) 設立的香港大學。

7.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 第 1075 章 ) 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8.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第 1109 章 ) 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9.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 第 1126 章 ) 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10. 《職業訓練局條例》( 第 1130 章 ) 第 2 條中界定的任何工業訓練 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11. 《職業訓練局條例》( 第 1130 章 ) 第 2 條中界定的任何科技學院 或工業學院。

12. 根據《香港城市大學條例》( 第 1132 章 ) 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13.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第 1135 章 ) 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14.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 第 1141 章 ) 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15. 根據《香港都會大學條例》( 第 1145 章 ) 設立的香港都會大 學。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3條代替;由 2021年第 22號第 2條修訂 )

附表 1AA

[ 第 119B 條 ]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 製作或分發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範圍 )

第 1 部 引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A4尺寸 (A4 size) 指 29.7 厘米乘 21 厘米的尺寸; 侵犯版權頁 (infringing page) 指載有載於某雜誌、期刊 ( 指明 期刊除外 ) 或報章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的版權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的頁面; 建議訂閱價 (recommend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 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 期刊的訂閱價; 建議零售價 (recommended retail price) ——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 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 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 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中的某篇文章的製成本而言,指在 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 製成本的零售價; 指明期刊 (specified journal) 指包含與某學科有關的學術性文章 的期刊,而通常在一期中,最少有一篇該等文章經過該 學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專家或學者作同儕評核; 限定複製品 (qualifying copy) —— (a) 就書本而言,指一組頁面(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載於該書本的製成本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 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該組頁面並與該書本的製成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頁 面相對應;或 (b)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 —— (i) 一組頁面 ( 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 載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 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 分 ),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的製成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頁面相對應;或 (ii) 一組頁面 ( 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 製作自該期刊某期的刊印本中的某篇完整文章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的 刊印本的不多於 25% 的印刷頁面相對應; 標示訂閱價 (mark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出 版商印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期刊 的訂閱價; 標示零售價 (marked retail price) ——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或 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 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 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 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 II 部 ( 版權 ) 的 施行而界定,則其涵義與該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幣值換算

在將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標示訂閱價、建 議零售價、建議訂閱價或市價換算為港元時,須參照 —— (a) 香港銀行公會就該貨幣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 價;或 (b) (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 )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就該貨幣公 布的代表性匯率。

第 2 部 製作或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範圍

3. 雜誌、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及報章

(1) 如在任何一段 14 天的期間內,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 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 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雜誌、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或報 章中,且該人在該段期間內製作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不超逾 500 版頁面,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 製作。

(2) 如在任何一段 14 天的期間內,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 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 印形式並載於雜誌、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或報章中,且 該人在該段期間內分發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不超逾 500 版頁面,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3) 本附表第 3 部列出關於為施行第 (1) 及 (2) 款而計算侵犯 版權頁的總數的條文。

4. 書本及指明期刊

(1) 如在任何一段 180 天的期間內,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 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 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或指明期刊中,且該人在 該段期間內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總值,不超逾 $6,000, 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2) 如在任何一段 180 天的期間內,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 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 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或指明期刊中,且該人在該段期間 內分發的限定複製品的總值,不超逾 $6,000,則本條例 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3) 如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 中,且該人所製作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 並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a) 段的涵 義,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4) 如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指明 期刊中,且該人所製作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 面,並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 段 的涵義,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5) 如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中,且該 人所分發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符合 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a) 段的涵義,則本 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6) 如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指明期刊中, 且該人所分發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 符合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 段的涵義, 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7) 本附表第 4 部列出關於為施行第 (1) 及 (2) 款而釐定限定 複製品的價值的條文。

第 3 部 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5. 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 3(1) 及 (2) 條而計算侵犯版權 頁的總數。

(2) 在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時,須運用以下的公式 ——

A = B + C + D 在公式中 —— A 指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B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 A4 尺 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C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小於 A4 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D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大於 A4 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3) 在計算以刊印形式製作或分發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時 ——

(a)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小於 A4 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 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版 A4 尺寸的侵 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 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 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b)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大於 A4 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 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版 A4 尺寸的侵 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 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 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c)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 ( 不 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縮小影像 ) 是將該 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 為該原影像 ) 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 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 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 五入處理;及 (d)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 ( 不 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放大影像 ) 是將該 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 為該原影像 ) 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 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 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 五入處理。

(4) 在計算以電子形式製作或分發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時 ——

(a) 須將如此製作或分發的載有所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影像的文件打印於 A4 尺寸的紙上,而該打印本的每 一版頁面須視為一版侵犯版權頁; (b)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影像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縮小 影像 ) 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 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 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及 (c)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影像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放大 影像 ) 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 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 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第 4 部 釐定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6. 釐定以書本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條而釐定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a)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 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書本的製 成本 ( 在本條中稱為可比擬書本 ) 的價值相同 ——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以下的價值須視為可比擬書本的價值 ——

(a) 該可比擬書本的標示零售價; (b) ( 如該可比擬書本沒有標示零售價 ) 該可比擬書本的 建議零售價;或 (c) ( 如該可比擬書本既沒有標示零售價,亦沒有建議零 售價 )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在該可比擬書本的市 價屬易於確定的情況下,該可比擬書本的市價。

(4) 如有關的可比擬書本為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 或由多冊組成的一套書本的製成本 ( 在本條中稱為可比 擬套書 ) 中的其中一冊,而該可比擬書本既沒有標示零售 價,亦沒有建議零售價,則以下的價值須視為該可比擬 書本的價值 ——

(a) 該可比擬套書的標示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 比擬套書的印刷頁面總數,分子則為該可比擬書本 的印刷頁面數目,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 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b) ( 如該可比擬套書沒有標示零售價 ) 該可比擬套書的 建議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比擬套書的印刷 頁面總數,分子則為該可比擬書本的印刷頁面數目, 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 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5) 為施行第 (3)(a) 款,如有關的可比擬書本有 2 個或多於 2 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在計算該書本 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 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書本內或該書本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6) 為施行第 (4)(a) 款,如有關的可比擬套書有 2 個或多於 2 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在計算該可比擬 書本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 單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套書內或該套書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7) 如第 (3) 或 (4) 款所提述的標示零售價、建議零售價或市 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本附表第 2 條適用於將該 價格換算為港元。

7.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 一般條文 )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條而釐定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 值。

(2) 如 ——

(a) 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i) 段所指的 限定複製品,是以指明期刊某期的製成本所製作的; 及 (b) 該限定複製品包含由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 的定義 (b)(ii) 段所指的一份或多於一份限定複製品, 則在釐定 (a) 及 (b) 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總值時,只 須計算 (a) 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8.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 某期期刊 )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條而釐定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i)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 價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期指明 期刊的製成本 ( 在本條中稱為可比擬指明期刊 ) 的價值相 同 ——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以下的價值須視為可比擬指明期刊的價值 ——

(a) 該可比擬指明期刊的標示零售價; (b) (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 ) 印於該可比 擬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有關的指明期刊的標示 訂閱價,除以訂閱期所包含的期數,計算所得的數 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 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c) (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及在該可比擬 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沒有印上有關的指明期刊的 標示訂閱價 ) 有關的指明期刊的建議訂閱價,除以 訂閱期所包含的期數,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4) 為施行第 (3)(a) 款,如有關的可比擬指明期刊有 2 個或多 於 2 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在計算該期 刊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 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5) 為施行第 (3)(b) 款,如有關的指明期刊有 2 個或多於 2 個 印於有關的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可比擬指明期刊上的 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訂閱價,在計算該可比擬指 明期刊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 幣單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可比擬指明期 刊上的第一個標示訂閱價的貨幣單位。

(6) 如第 (3) 款所提述的標示零售價、標示訂閱價或建議訂閱 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本附表第 2 條適用於將該 價格換算為港元。

9.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 文章 )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條而釐定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ii)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 價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期指明 期刊中的某篇文章的製成本 ( 在本條中稱為可比擬文章 ) 的價值相同 ——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可比擬文章的價值,須視為與該文章的建議零售價相同。

(4) 如第 (3) 款所提述的建議零售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 示,本附表第 2 條適用於將該價格換算為港元。

( 附表 1AA由 2009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附表 1AB

[ 第 119B 條 ]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 分發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方式 )

(附表 1AB由 2009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 II 部 ( 版權 ) 的施行 而界定,則其涵義與該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式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凡透過有線或無線網絡分發侵犯 版權複製品,而取用該複製品須受認證或識別程序限制, 則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分發到電郵地址或傳真號碼的文件中所 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附表 1A

[ 第 198 條 ]

為指明課程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機構及當局

(附表 1A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4條增補 )

1. 成員由行政長官委出的課程發展議會。

附表 2

[ 第 173、191 及 199 條 ]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

《1911年法令》 (the 1911 Act) 指藉在 1912 年 6 月 28 日的憲報 刊登的 1912 年第 3 號文告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11 年 版權法令》(1911 c. 46 U.K.); 《1956年法令》 (the 1956 Act) 指藉《1972 年至 1990 年的版權 ( 香 港 ) 命令》( 附錄 III DD1 頁 )* 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56 年版權法令》(1956 c. 74 U.K.); 《世界貿易組織條例》 (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 年知識產 權 ( 世界貿易組織修訂 ) 條例》(1996 年第 11 號 ); 《版權條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 II 部 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新的版權條文 (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關乎版權的本條 例條文,即第 II 部 ( 包括本附表及附表 1) 及就第 II 部的 條文而作出相應修訂或廢除的附表 4 及 5。

(2) 在本附表中,凡僅提述生效,即提述本條例 ( 但本條例第 1(2) 條指明的條文除外 ) 的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現存的作品,即提述在生效之前製 作的作品;就此而言,凡某作品的製作歷時一段時期, 當該作品的製作完成時,須視為已製作該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2.

(1) 就《1956 年法令》而言,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作品,即提 述包括該法令所指的任何作品或其他標的物。

(2) 就《1911 年法令》而言 ——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版權,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緊接 該法令生效之前存在的權利的該法令第 24 條所賦予 的權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聲音紀錄的版權,即提述收錄 該聲音紀錄的紀錄在該法令下的版權;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在構成該 法令所指的戲劇作品的範圍內的影片在該法令下的 任何版權或構成該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該法令下的 任何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一般原則︰法律的延續

3. 除任何明訂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外,新的版權條文就在生效時 存在的東西而適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後方存在的東西而適 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4.

(1) 在新的版權條文重新制定 ( 不論有或沒有作出變通 ) 較早 時的條文的範圍內,本段條文具有確使法律延續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在凡提述版權或有版 權存在的作品或其他標的物,若非因本條例便會解釋為 提述《1956 年法令》所指的版權的情況下,在延續該成文 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 述 ( 或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須解釋為包括 ) 本條例所指的 版權或根據本條例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

(3) 凡根據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或為施行該條文而作出任何 事情 ( 包括訂立附屬法例 ),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 的效力,則該等事情在其是根據相應的新的版權條文而 作出或為施行相應的新的版權條文而作出一樣的情況下, 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文書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隱含 ) 新的版權條文的任 何條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時間、情況及目的而解釋為包 括提述相應的較早時的條文。

(5) 在任何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隱 含 ) 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 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本條 例的相應條文。

(6) 本段條文在任何特定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及本條例 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訂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版權的存在︰一般條文

5.

(1) 如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版權亦在 生效之後存在於該作品。

(2)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版權在生效之後存在於現存的作 品 ——

(a) 假使 —— (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製作的; (i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發表的;或 (iii) 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是在生效之後 製作或發送的, 則該作品會根據第 177 或 188 條具備享有版權保護 的資格;及 (b) 假使版權根據《1956 年法令》而存在於該作品,則該 作品在《1956 年法令》下的版權便不會屆滿。

(3) 假使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在該作 品的版權根據以下條文會屆滿的時候,該作品的根據第 (2) 節具備享有版權保護資格的版權亦告屆滿。

反對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任何作品或其他標的物的複製或表 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 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為上述複製或表演的目的或為 達致上述複製或表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 若非因生效該複製或表演本會是合法的,則本條例既不削減 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 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價 值;但如憑藉第 5(2) 段而有權限制複製或表演的人同意支付 補償 ( 數額由雙方協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 則屬例外。

版權的存在︰影片、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

(1) 版權並不存在於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的影片。

(2) 如在該日期之前製作的影片是《1911 年法令》所指的原創 的戲劇作品,則新的版權條文就該影片具有效力,猶如 該影片是第 II 部所指的原創的戲劇作品一樣。

(3) 新的版權條文就構成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的影 片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猶如該等條文就並非構成 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一樣。

(4) 就影片而言,如版權並不據此而存在或曾經存在於該影 片,但 ——

(a) 影片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 或 (b) 憑藉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護而受到或曾 經受到保護, 則在新的版權條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 提述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的版權或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 照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8. 版權並不存在於 ——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廣播;或 (b) 在 1994 年 3 月 11 日之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而就本條例第 20(3) 條 ( 重播的版權期限 ) 而言,無須理會任 何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作品的作者

9. 就第 II 部第 IV 分部賦予的權利 ( 精神權利 ) 而言,誰是某現 存的作品的作者此一問題,須按照新的版權條文而裁定,而就 其他各方面而言,須按照在該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10.

(1) 誰是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第一擁有人此一問題,須按照在 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2) 如在生效之前有人在以下條文所指的情況下委託製作作 品 ——

(a) 《1956 年法令》第 4(3) 條或《1911 年法令》第 5(1) 條 的但書 (a) 段 ( 雕刻品、照片及畫像 );或 (b) 《1956 年法令》第 12(4) 條的但書 ( 聲音紀錄 ), 上述條文適用於裁定依據委託而在生效之後製作的作品 的版權第一擁有權。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僱員的作品

11. 本條例第 14(2) 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委託作品

12. 本條例第 15 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13.

(1) 以下條文就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 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使用的詞句曾為 《1956 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 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版權本應根 據《1956 年法令》屆滿的日期為止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1956 年法令》 第 2(3) 條的但書 ( 在作者死後向公眾提供的作品的 版權期限 ) 就該等作品提及的 50 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b) 雕刻品,而《1956 年法令》第 3(4) 條的但書 (a) 段 ( 在 作者死後發表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 就該等作品提及 的 50 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c)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攝的照 片; (d)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 的聲音紀錄; (e) 已發表的影片。

(3) 除非在任何個案中在以下日期之前知道作者的身分 ( 在 該情況下本條例第 17(2) 或 19(2) 條 ( 一般規則︰作者在 世的期間另加 50 年 ) 適用 ),否則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 照片除外 ) 或影片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以下日期為止 ——

(a) ( 如該等作品已發表 ) 該等版權按照《1956 年法令》 本應屆滿的日期;及 (b) ( 如該等作品未發表 ) 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 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 之日,但如在該期間該等作品按本條例第 17(5) 或 19(6) 條 ( 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 所指的 首次向公眾提供,則指該等版權的期限按照該條文 所規定而屆滿的日期。

(4)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開始生效,以下作品類別的 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 止 ——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 樂作品,而《1956 年法令》第 2(3) 條的但書 (a) 至 (e) 段提及的作為均沒有就該等作品而作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發表雕刻品; (c)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照片; (d) 未發表影片,而從事作出製作該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已死亡。

(5)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一公曆年生效而某未發表的聲音紀 錄是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製作的,則該未發表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 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但如該未發表的聲音紀錄在自 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之前的另一公曆 年發表,則該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 公曆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6) 任何其他現存的作品的類別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 作品類別的版權按照本條例第17至21條屆滿的日期為止。

(7) 上述條文不適用於受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規限的作品 (參閱以下第32至34段)。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侵犯版權的作為

14.

(1) 第 II 部第 II 及 III 分部關於構成侵犯版權的作為的條文, 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1956 年法令》及《版 權條例》的條文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2) 本條例第 25 條並不就任何人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之前為 租賃予公眾而取得的聲音紀錄或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而適 用。

(3) 凡任何人在 1995 年 1 月 1 日之前,就任何作品或標的物 的複製品的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的 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該日期之前,為上 述租賃的目的或為達致上述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 責任,而在當時,若非因《世界貿易組織條例》第 10 條的 實施,該租賃本會是合法的,則如該人向憑藉該條的實 施而有權限制租賃的人支付公平的酬報 ( 數額由雙方協 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該條例既不削減 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 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該條的實施 前已存在兼有價值。

(4) 就本條例第 35 條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 而言,某物 品的製作是否構成侵犯版權或 ( 如該物品是在香港製作的 ) 本會構成侵犯版權此一問題須按以下規定裁定 ——

(a) 就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製作的 物品而言,須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的 《1956 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但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在緊接《世界貿易組 織條例》對《1956 年法令》作出修訂之前的《1956 年 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 照《1911 年法令》而裁定。

(5) 就條例第 35 條 (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 而言,如某物 品在生效之前已輸入,而根據當時法律並沒有侵犯版權, 則對於關乎該物品的任何專用特許協議的條款毋須理會, 而為免產生疑問,在生效之後任何對該物品的管有或對 該物品進行的交易,均不屬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8 條至 13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

(6) 為本條例第 40(2) 及 71(3) 條 ( 對某東西其後的利用,而 該東西的製作憑藉該條的較早條文並不屬侵犯版權 ) 適 用於在生效之前製作的東西的目的,須假設新的版權條 文在所有關鍵時刻均有效。

(7) 凡任何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在生效之前如 本條例第 63(1) 條所述的推出市場,本條例第 63 條 ( 產 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 即適用,但在新的版權 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第 63(2) 條所提及的期間 須代以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25 年期間。

(8) 本條例第 64 條 (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改編本等的轉 移 ) 不就在生效之前購買的複製品而適用。

(9) 就在生效之前建成的建築物而言,在本條例第 74 條 ( 重 建建築物 ) 中提述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即提述根據 《1956 年法令》或《1911 年法令》在該建築物建造之時為繪 圖或圖則的版權的擁有人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15.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 66 及 75 條 ( 不具名或 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死亡 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 就現存的作品具有效力。

(2) 第 66 條第 (1)(b)(i) 款 ( 版權期限已屆滿的假設 ) 不適用於 照片。

(3) 如 ——

(a) 第 13(3)(b) 段 ( 未發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 ) 適用,而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則第 66 及 75 條第 (1)(b)(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設 ) 只在自該年 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之後適用;或 (b) 第 13(6) 段 ( 版權期限根據先前的法律和根據新的版 權條文屬相同的個案 ) 適用,則第 66 及 75 條第 (1)(b) (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設 ) 方適用。 (由 2020年第 21 號第 76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16. 《1956 年法令》第 7 條的以下條文持續就現存的作品適用 ——

(a) 第 (6) 款 ( 自圖書館、博物館或其他機構內的手稿或 複製品複製未發表的作品 ); (b) 第 (7) 款 ( 發表載有第 (6) 款適用的材料的作品 ),但 (a) 段 ( 就意圖發表給予通知的責任 ) 則除外; (c) 第 (8) 款 ( 就按照第 (7) 款發表的材料而後來作出的 廣播、表演等 ), 而第 (9)(d) 款 ( 插圖 ) 持續為該等條文的目的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17. 如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製作,而《1911 年法令》賦予的權利並不包括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權利,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須視為不包括 ——

(a) 公開表演該等作品; (b) 向公眾傳播該等作品;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0 條修訂 ) (c) 就該等作品的改編本作出任何上述作為, 而凡《1911 年法令》賦予的權利只由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 權利構成,則受版權限制的作為須視為只由該等作為構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18. 凡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製作的作品由論文、文章或其部分 構成,而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構成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 類似的作品,並在該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類似的作品首 次發表,則版權須受作者在《1911 年法令》開始生效時享有以 獨立形式發表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的權利所規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強制執行可予註冊外觀設計的版權

19.

(1) 凡《1956 年法令》第 10 條 ( 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 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 在 1989 年 8 月 1 日之前的任何時間 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第 87(3) 條即適用,而 其中提及的 15 年期間即由有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公曆 年年終起計算。

(2) 凡《1956 年法令》第 10 條 ( 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 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 在 1989 年 8 月 1 日或該日之後但在 生效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 第 87(3) 條即適用,但須以 25 年期間代替其中提及的 15 年期間,而該段 25 年期間即由有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 公曆年年終起計算。

(3) 除第 (1) 及 (2) 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 87 條只有在有關 物品在生效之後如本條例第 87(1)(b) 條中提及的情況般推 出市場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廢除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

20. 凡《1956 年法令》第 8 條第 (1)(b) 款所指的通知已在本條例廢 除該條之前作出,則《1956 年法令》第 8 條 ( 複製以零售方式 出售的紀錄的法定特許 ) 及《版權使用費制度 ( 紀錄 ) 規例》( 附 錄 I AL1 頁 )* 持續適用,但只就 —— (編輯修訂 ——2019 年 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在有關的廢除生效的一年內進行;及 (b) 最多只達在該通知上列明的擬出售的數量, 的紀錄的製作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精神權利

21.

(1) 不可憑藉第 II 部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的任何條文而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提起訴訟。

(2) 《1956 年法令》第 43 條 ( 作者的虛假署名 ) 持續就在生效 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22.

(1) 以下條文就 ——

(a) 本條例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及 (b) 本條例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而具有效力。

(2) 凡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的作者 在生效之前死亡,該等權利並不就該作品而適用; 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製作,該等權利並不就該影片而適 用。

(3) 就現存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 有的權利不適用於以下事情 ——

(a) ( 凡版權首先歸屬作者 ) 任何憑藉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而作出不屬侵犯版權的事情; (b) ( 凡版權首先歸屬並非作者的人 ) 版權擁有人作出的 或在其特許下作出的任何事情。

(4) 該等權利不適用於就依據《1956 年法令》第 8 條 ( 法定的 製作紀錄特許 ) 製作的紀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編輯 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租賃予公眾的證明

23. 本條例廢除《版權條例》第 41A( 租賃電腦程式及聲音紀錄的特 別條文 ) 及 41B 條 ( 就結算租賃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而須付的 使用費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申請 ),並不影響該等條文在工商 司在生效之前根據《版權條例》第 41A(4) 條作出證明方面的施 行。

轉讓及特許

24.

(1) 凡在生效之前作出的文件或發生的事件 ——

(a) 具有影響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的擁有權的效力;或 (b) 具有產生、轉移或終止在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方面的 權益、權利或特許的效力, 則該等文件或事件對該作品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 的效力。

(2) 該等文件中使用的詞句須按照其在緊接生效之前的效力 而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25.

(1) 本條例第 102(1) 條 ( 未來版權的轉讓︰在版權產生之時 將其法定權益藉法例規定而作出歸屬 ) 不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協議而適用。

(2) 本條例廢除《1956 年法令》第 37(2) 條 ( 未來版權的轉讓︰ 承讓人在版權產生之前死亡的權利轉予 ),並不影響該條 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協議而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26.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是 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則該作者在 1912 年 7 月 1 日或之後但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並非藉遺囑而就該 版權作出的轉讓或就其權益作出的授予,不具有將關於 該作品的版權的任何權利歸屬承讓人或承授人超逾自作 者死亡起計的 25 年屆滿之時的效力。

(2) 作者可在其在生之時並在生效之後就預期在上述期間終 止時產生的版權的復歸權益作出轉讓,但如沒有任何轉 讓,則在作者死亡時,該利益須作為其遺產一部分轉予 其法定遺產代理人。

(3) 本段並不影響 ——

(a) 由獲轉讓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 (b) 在作者死亡後由其遺產代理人或任何變成有權享有 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或 (c) 在復歸權益到期之後作出的版權轉讓。

(4) 本段不適用於匯集作品的版權的轉讓或就作為匯集作品 一部分發表的作品或作品的部分的特許。

(5) 在第 (4) 節中,匯集作品 (collective work) 指 ——

(a)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相類的作品; (b) 報章、評論、雜誌或相類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寫作獨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作 者的作品或其作品的部分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27.

(1) 凡版權存在於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製作的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其作者在《1911 年法 令》的實施之前作出該法令第 24(1) 條但書 (a) 段 ( 根據先 前的法律就版權或表演的權利的整段期限而作出的版權 或表演的權利的轉讓或授予 ) 所述的轉讓或授予,則本段 即適用。

(2) 如在生效之前已發生某事件或給予某通知,而該事件或 該通知憑藉《1956 年法令》附表 7 第 38 段就作品在該法 令下的版權具有效力,則該事件或該通知就在本條例下 的版權具有相應的效力。

(3)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該附表第 38(3) 段本可就作品或其版 權行使的權利,即可根據本條例就作品或其版權行使。

(4) 如按照該附表第 38(4) 段,版權本會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的某一日期復歸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而該某 一日期是在新的版權條文生效之後 ——

(a) 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復歸該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凡有關版權憑藉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文件 而在該某一日期存在,任何其他人對該版權的權益 即於該某一日期終止。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28. 本條例第 103(2) 條 ( 專用特許持有人相對於批出特許的人的所 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 ) 不就在生效之前批出的專用特許而適 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遺贈

29.

(1) 如立遺囑人 ——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 104 條 ( 版權藉遺囑而與載有未發表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實物 一併轉移 ) 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日期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 104 條只就載有作品的原稿而適用。

(2) 如作者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死亡,而在其死後其手 稿的擁有權是根據該作者作出的遺囑性質的處置而取得 的,此外,該手稿是未經發表或公開表演的作品的手稿, 則該擁有權即為版權屬於該手稿的擁有人的表面證明。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侵犯權利的補救

30.

(1) 本條例第 107 及 108 條 ( 侵犯權利的補救 ) 只就在生效之 後作出的侵犯版權而適用;《1956 年法令》第 17 條持續 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侵犯權利而適用。

(2) 本條例第 109 條 ( 交付侵犯版權複製品 ) 適用於在生效之 前或之後製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其他物品;《1956 年法 令》第 18 條及《1911 年法令》第 7 條 ( 就轉為己用的損害 賠償等 ) 在生效之後並不適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開的法 律程序而言,則屬例外。

(3) 在本條例第 107 至 109 條適用的情況,則本條例第 112 及 113 條 (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 亦適用;在《1956 年法令》第 17 或 18 條適用的情況,該法令第 19 條亦持 續適用。

(4) 本條例第 115 至 117 條 ( 推定 ) 只在憑藉本條例提起的法 律程序中適用;《1956 年法令》第 20 條持續適用於憑藉 該法令提起的法律程序。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31. 本條例第 112 及 113 條 (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 不適 用於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批出的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32. 本條例第 118 條的條文 ( 製作侵犯版權物品或進行侵犯版權物 品等交易的刑事法律責任 ) 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 用;《1956 年法令》第 21 條 ( 就進行侵犯版權交易的罰則及簡 易法律程序 ) 及《版權條例》第 5 及 5A 條 ( 與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等相關的罪行 ) 持續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3. 本條例第 179 條 (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 不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政府版權

34.

(1) 如 ——

(a)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 所製作的;或 (i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門製作或在其指示或 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b)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 部門或在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門的指示或控制 下在香港首次發表的; 而該作品並非本條例第 183、184 或 185 條 ( 條例、條例 草案及立法會版權︰參閱以下第36及37段)適用的作品, 則本條例第 182 條 ( 政府版權的一般條文 ) 適用於該現存 的作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本條例第 182(1)(b) 條 (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 在於生效之 前根據《1956 年法令》第 39(6) 條訂立的協議的規限下具 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35.

(1) 以下條文就本條例第 182 條 ( 政府版權 ) 適用的現存的作 品的版權期限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 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詞句曾為《1956 年法 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 句的涵義相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作品的版權 按照《1956 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為止 ——

(a)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藝術作品; (c) 已發表的雕刻品; (d)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攝的照 片; (e)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 的聲音紀錄; (f) 已發表的影片。

(3) 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影片的版權 持續存在,直至 ——

(a) 版權按照本條例第 182(3) 條屆滿的日期為止;或 (b) 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 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兩個時間中,以較後者為準。

(4)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在新的版權條文 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 結為止 ——

(a) 未發表的雕刻品; (b)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的照片。

(5) 凡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不屬上述第 (2) 節所指 的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但如該聲音紀錄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之前的另一公曆年發表,則其版權持續存 在,直至自該另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36. 本條例第 183 條 ( 條例的版權 ) 適用於現存的條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立法局版權

37.

(1) 本條例第 184 條 ( 立法會版權的一般條文 ) 適用於的現存 的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但並不在其他情況之下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由 1999年 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2) 本條例第 185 條 ( 條例草案的版權 ) 不適用於已提交立法 局並在生效之前發表的條例草案。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38.

(1)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1956 年法令》第 33 條而有版權存 在的作品,須當作符合本條例第 188(1) 條的規定。

(2) 未發表的該等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版權按照 《1956 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為止,或如新的版權條文 在某公曆年生效,則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 結為止,兩個時間中,以較早者為準。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發表的涵義

39. 本條例第 196(3) 條 ( 建築物的建造視作等同於發表 ) 只在建築 物在生效之後開始建造的情況下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未經授權的涵義

40. 為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事情而應用在第 198(1) 條 ( 次要定義 ) 中未經授權一詞的定義的目的 ——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8 條修訂 )

(a) 該條 (a) 段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事情 而適用,猶如對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提述是對其同 意或默許的提述一樣; (b) 該條 (b) 段在該段自 “ 或在第 14(1) 條本會適用的情 況下 ” 起至段末的 “ 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 ” 為 止的所有字句由 “ 或並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 索的人作出 ” 代替的情況下適用;及 (c) 該條 (c) 段無須理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附屬法例的保留條文

41.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的《版權審裁處規則》( 附錄 I BF1 頁 )*,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效力而 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訂 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根據本條例訂第 174 條訂立規則為止。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請參閱 1989 年法例編正版及 1997 年第 5 號法律公告。

42. 《版權 ( 邊境措施 ) 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 F) 在不抵觸本條 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該等規則根據適當的本條例某部具有效 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為施行本 條例第 144 及 271 條而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 力,直至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為施行本條例第 144 及 271 條訂立法院規則為止。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43.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並經修訂的《版權 ( 圖書館 ) 規例》( 附 錄 I AJ1 頁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其根據本條 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 根據本條例而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 46 條訂立規例為止。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附表 3

[ 第 233 及 237 條 ]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

《版權條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 III 部 生效前有效的《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 (the new performance rights provisions) 指關 乎表演中的權利的本條例條文,即第 III 部 ( 包括本附表 及附表 1)、附表 4 及 5,以及其就第 III 部的條文而作出 相應修訂或廢除的條文的範圍。

(2) 在本附表中,凡僅提述生效,即提述新的表演權利條文 的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現存的表演,即提述在生效之前作 出的表演;就此而言,凡某表演歷時一段時期,當該表 演完結時,須視為已作出該表演。

2. 就《版權條例》而言,表演 (performance) 指 ——

(a) 戲劇表演; (b) 音樂表演;或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即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有聲方式表達或屬於有聲方 式表達的非錄製表演或現場表演。

一般原則︰法律的延續

3. 除任何明訂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外,新的表演權利條文就在生 效之前作出的表演而適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表演 而適用一樣。

4.

(1) 在新的表演權利條文重新制定 ( 不論有或沒有作出變通 ) 較早時的條文的範圍內,本段條文具有確使法律延續的 效力。

(2)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表演者的權利 或有權利存在的表演,而該等權利或表演因本條例便會 解釋為提述《版權條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權利下,則在延 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 該項提述須解釋為 ( 或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須解釋為包括 ) 本條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而有權利存在 的表演。

(3) 凡根據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或為施行該等條文而作出任 何事情 ( 包括訂立附屬法例 ),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 出的效力則該等事情在其是根據相應的新的表演權利條 文而作出的或為施行相應的新的表演權利條文而作出一 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文書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隱含 )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 的任何條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時間、情況及目的而解釋 為包括提述相應的較早時的條文。

(5)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隱含 ) 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 文件條文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項提述須解釋為提述 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6) 本段條文在任何特定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及本條例 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在表演中的權利的存在

5.

(1)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第 III 部所賦予的權利在生效之後存 在於現存的表演 ——

(a) 該表演曾是《版權條例》所指的合資格的表演,或假 使該表演是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便會是合資格的表 演;及 (b) (i)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在某公曆年開始生效,而該 表演並非在該公曆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 出的;或 (ii) 該現存的表演是在某一公曆年作出的,而新的 表演權利條文是在另一公曆年開始實施的,且 該表演的錄製品在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之內發行,則該發行須並非在該另一公曆 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出的。

(2) 第 III 部所賦予的現存的表演的權利持續存在,直至該等 表演的該等權利按照本條例第 214 條屆滿為止。

反對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錄製任何表演或複製任何錄製品而 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 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為上述錄製或複製或為達致上述錄 製或複製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生效 該錄製或複製本會是合法的,則本條例既不削減亦不損害任 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價值;但如憑藉 生效而有權限制錄製或複製的人同意支付補償 ( 數額由雙方協 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釐定 ),則屬例外。

侵犯在表演中的權利的作為

7.

(1) 第 III 部關於構成侵犯該部所賦予的權利的作為的條文, 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版權條例》的條文 持續就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作為而適用。

(2) 為施行本條例第 229 條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 ),就 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某一表 演而進行錄製會否構成對表演者權利的侵犯或假使該某 一表演在香港作出並予以錄製是否會構成對表演者權利 的侵犯此一問題,須參照《版權條例》而裁定。

侵犯權利的補救

8. 本條例第 228 條 (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適用於在生效之前 及之後製作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版權條例》第 32 條在生效 之後並不適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屬 例外。

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9. 本條例第 235 條 (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 不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適用。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5

[ 第 281 條及附表 2 及 3]

廢除

1. 成文法則 - 《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廢除的範圍 - 整條條例

2. 成文法則 - 《版權 ( 發表的通知 ) 規例》( 附錄 IAK1 頁 ) 廢除的範圍 - 整條規例

3. 成文法則 - 《1972年至1990年版權(香港)命令》( 附錄 III DD1 頁 ) 廢除的範圍 - 所有命令

4. 成文法則 - 《1957 年版權 ( 國際組織 ) 命令》(S.I.1957 No. 1524 U.K.) 廢除的範圍 -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5. 成文法則 - 《1961 年版權 ( 廣播組織 ) 命令》(S.I.1961 No. 2460 U.K.) 廢除的範圍 -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6. 成文法則 - 《1987 年版權 ( 電腦軟件 )( 延伸適用於屬土 ) 命令》(S.I. 1987 No. 2200U.K.) 廢除的範圍 -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7. 成文法則 - 《1990 年版權 ( 台 灣 ) 命令》(1990年第 205 號法律公告 ) 廢除的範圍 - 整條命令

8. 成文法則 - 《版權 ( 對其他國家、領域或地區的適用範圍 ) 規例》( 第 39 章,附屬法例 A) 廢除的範圍 - 整條規例

9. 成文法則 - 《版權 ( 指定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區 ) 規例》( 第 39 章,附屬法例 B) 廢除的範圍 - 整條規例

附表 6

[ 第 282 條 ]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關乎《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所作的修訂的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 6由 2003年第 27號第 9條增補 )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03年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 of 2003) 指《2003 年 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暫停條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權 ( 暫停實施 修訂 ) 條例》( 第 568 章 )。

(2) 在本附表中,提述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 * 前適 用的本條例,即提述與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 適用的《暫停條例》一併理解的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 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3 年 11 月 28 日。

2. 本條例第 35A 條對以往輸入的複製品的適用

(1)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將 它或擬將它輸入香港,而屬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 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 本條適用於該複製品。

(2) 就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就本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 品作出的任何作為 ( 包括聲稱構成侵犯版權或本條例所訂 罪行的任何作為 ) 而言,本條例第 35A 條具有效力,猶 如該條是在第 (1) 款提述的輸入或擬輸入複製品一事發生 之前已制定一樣,據此,該複製品不得被視為侵犯版權 複製品;但假使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將該複 製品或擬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在顧及本條例第 35A 條 後,它亦會屬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屬例外。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3 年修訂條例》並不影響任何就 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發生侵犯版權而具有的訴訟 權。

3. 豁免以往就平行輸入的本條例第 35A 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責任

(1)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將 它或擬將它輸入香港,而屬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 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 本條適用於該複製品。

(2) 自《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在《2003 年 修訂條例》生效前就本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任何作 為,而被裁定犯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 本條例第 118(1) 條所訂罪行;但假使在緊接《2003 年修 訂條例》生效後將該複製品或擬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在 顧及本條例第 35A 條後,該複製品亦會屬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4. 豁免以往就本條例第 35A 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的後備複製 品或就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複製或改編本條例第 35A 條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責任

(1) 如本條例第 35A 條適用的某作品的複製品 ——

(a) 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製作;及 (b) 僅憑藉該複製品是由就本條例第 60 及 61 條而言並 無合約權利使用該作品的人所製作此項事實,而屬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本條適用於該複製品。

(2) 自《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本條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而被裁定犯在緊接《2003 年修訂條例》生 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 118(1) 條所訂罪行;但就為本條例 第 118(1)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在顧及本 條例第 118A 條後,假使同一複製品在緊接《2003 年修訂 條例》生效後製作,會屬就本條例第 60 及 61 條而言並無 合約權利使用該作品的人所製作的複製品,則屬例外。

附表 7

[ 第 283 條 ]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所 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 7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5條增補 )

第 1 部 引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2007年修訂條例》 (2007 Amendment Ordinance) 指《2007 年版 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暫停條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權 ( 暫停實施 修訂 ) 條例》( 第 568 章 )。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 II 部 ( 版權 ) 及 第 IIIA 部 (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 的施行而界定,則其涵義 與該兩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第 2 部 就版權作品及表演所允許的作為

2. 關於某些現有協議的保留條文

《2007 年 修 訂 條 例》第 13、14、15、16、17、21、61、62、63 或 65 條並不影響在該等條文的生效日期 * 前所訂立的特許或 協議。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 第 3 部 版權擁有人及表演者的租賃權

編輯附註: † 第 3 部與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 例新的第 25(1)(c) 及 (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及第 51 條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 保留條文有關的範圍內自 2008 年 4 月 25 日實施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 告 (c) 段及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n)(i) 段。本附表第 3 部的餘下條文尚未實施。

第 1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 有關的範圍內 ) 所作的修訂的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訂條例 第 114(1) 條。

3. 一般條文

# (1) 除本附表第 4 及 5 條另有規定外,《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適用於 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當日或之後製作的版權作品。

# (2)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 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2) 條。

4.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複製授權的效力

凡 —— #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 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 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 製品;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3) 條。

5.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1) 任何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用於 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 取的影片的複製品。

#(2)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廢除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4) 條。

第 2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6. 一般條文

(1) 除本附表第 7 及 8 條另有規定外,《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其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適用於 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當日或之後製作的版權作品。

(2)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 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7.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複製授權的效力

凡 ——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 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 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 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 * 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8.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任何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 的生效日期 *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聲音紀錄的複 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第 3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9. 一般條文

(1) 除本附表第 10 及 11 條另有規定外,《2007 年修訂條例》 第 51 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當日或之後舉 行的合資格表演。

(2) 任何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 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任何新的權利的 侵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10.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複製授權的效力

凡 —— (a) 任何在合資格表演中的表演者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準 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表演的紀錄的複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11.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任何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 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 取的合資格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第 4 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6 條所作的 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2. 一般條文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 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13. 關於某些現有協議的保留條文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6 條並不影響 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前所訂立的協議。

(2) 任何依據第 (1) 款所提述的協議而在《2007 年修訂條例》 第 66 條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 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14.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的新的精神權利

(1) 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6 條就現場聲藝表演而產生 的表演者的新的權利,僅存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當 日或之後舉行的現場聲藝表演中。

(2) 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6 條就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 表演而產生的表演者的新的權利,僅在有關表演是在該 條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舉行的情況下存在。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第 5 部 對版權作品及在表演中的權利的侵犯

第 1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5. 豁免就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生效前輸入的作品的複 製品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責任

(1) 自《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的生效日期 * 起,任何人 不得因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就本款適用的作 品的複製品作出的作為,而被裁定犯本條例第 118 條所 訂罪行。

(2) 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的生效日期 * 前輸入香 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 款即對之適 用 ——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及 (c) 該複製品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輸入香港,則 憑藉經《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修訂的本條例第 35(4) 條,該複製品不會是本條例第 118 至 133 條 ( 刑 事條文 ) 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第 2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10 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6. 本條例第 35B 條對以往輸入的複製品的適用情況

(1) 就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 後就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的任何作為 ( 包括聲稱 構成侵犯版權或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作為 ) 而言 ——

(a) 本條例第 35B 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複製品 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複製品之前已制定一樣; 及 (b) 該複製品憑藉 (a) 段而不屬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 取該複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 35B 條後,它亦會屬 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2) 在《2007 年 修 訂 條 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 * 前輸入香 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 款即對之適 用 ——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7 年修訂條例》並不免除任何人 就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 * 前發生的 侵犯版權而在民事訴訟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17. 豁免以往就平行輸入的本條例第 35B 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責任

(1) 自《2007 年修訂條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 * 起,任何人 不得因在該生效日期前就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 的作為,而被裁定犯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並與《暫停 條例》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 118(1) 條所訂的罪行;但假使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 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取該複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 35B 條後,該複製品亦會屬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則屬例外。

(2) 在《2007 年 修 訂 條 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 * 前輸入香 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 款即對之適 用 ——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第 3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31 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8. 本條例第 118(2H) 條的適用範圍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第 118(2H) 條並不就本條例第 118(2A) 條 所提述的、由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於《2007 年修訂條例》第 31(4) 條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19. 本條例第 118(2E)、(2F)、(2G)、(3A) 及 (3B) 條規定的豁免及 免責辯護的追溯適用

(1) 本條例第 118(2E)、(2F)、(2G)、(3A) 及 (3B) 條在本款適 用的法律程序中適用,方式與該條在就本條例第 118(2A)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適用者相同。

(2) 在就緊接《2007 年修訂條例》第 31(4) 條的生效日期 * 前 有效並與《暫停條例》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 118(1)(d) 條所 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控罪所關乎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屬《暫停條例》第 2(2)、(3)、(4) 或 (5) 條所描述 的類別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1)款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3) 第 (1) 款不適用於就在 2001 年 4 月 1 日前所犯罪行而進 行的法律程序。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第 4 分部 —— 關乎《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7 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20. 本條例第 229A 條對以往輸入的錄製品的適用情況

(1) 就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7 條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 後就本款適用的表演的錄製品作出的任何作為 ( 包括聲 稱構成侵犯本條例第 III 部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作為 ) 而 言 ——

(a) 本條例第 229A 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錄製品 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錄製品之前已制定一樣; 及 (b) 該錄製品憑藉 (a) 段而不屬本條例第 229(4) 條所指的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 後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獲取該錄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 229A 條後,它亦會 屬本條例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 屬例外。

(2) 在《2007 年 修 訂 條 例》第 57 條的生效日期 * 前輸入香 港的表演的錄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 款即對之適 用 ——

(a) 該錄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229(4) 條而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7 年修訂條例》並不免除任何人 就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7 條的生效日期 * 前發生的 侵犯本條例第 III 部所賦予的權利而在民事訴訟中須承擔 的法律責任。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