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條例》 ( 第 528 章 )
[1997 年 6 月 27 日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及釋義 1-1 第 II 部 版權 第 I 分部 —— 版權的存在、擁有權及期限 引言 2. 版權及版權作品 2-1 3. 存在於版權作品的權利 2-1 作品類別及有關條文 4.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2-3 5. 藝術作品 2-5 6. 聲音紀錄 2-5 7. 影片 2-7 8. 廣播 2-9 9. 有線傳播節目 2-11 10. 已發表版本 2-21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11. 作品的作者 2-21 12. 合作作品 2-23 13.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2-25 14. 僱員的作品 2-25 15. 委託作品 2-27 16. 政府版權等 2-27 版權的期限 17.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 2-27 18.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2-31 19. 影片的版權期限 2-33 20.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 2-37 21.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期限 2-37 第 II 分部 ——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2. 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39 23.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2-41 24.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2-43 25. 以租賃作品予公眾方式侵犯版權 2-45 26. (廢除 ) 2-45 27. 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 2-45 28. (廢除 ) 2-47 28A. 以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 2-47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2-51 間接侵犯版權 30. 間接侵犯版權︰輸入或輸出侵犯版權複製品 2-53 31. 間接侵犯版權︰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2-53 32.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2-57 33. 間接侵犯版權︰允許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表演 2-59 34.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權表演等 2-59 侵犯版權複製品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2-61 35A.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 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複製品並非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71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77 免責辯護 36. 就第 30 及 31 條而言的免責辯護 2-79 第 III 分部 ——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引言 37. 引言條文 2-85 一般條文 38. 研究及私人研習 2-87 39.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2-89 39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2-93 40. 附帶地包括版權材料 2-93 閱讀殘障人士 40A. 適用於第 40A 至 40F 條的定義 2-95 40B.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單一便於閱讀格式版 2-99 40C.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多份便於閱讀格式版 2-101 40CA. 指明團體向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 2-107 40CB. 指明團體自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 2-113 40CC. 關乎原版文本的條文 2-119 40D. 中間複製品 2-119 40E. 指明團體須備存的紀錄 2-123 40F. 關於第 40A 至 40E 條的補充條文 2-129 教育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2-129 41.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2-135 42. 供教育用途的選集 2-139 43.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2-141 44.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2-141 45. 由教育機構或學生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或摘錄 2-145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 46. 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引言 2-149 47.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期刊內的文章 2-153 48.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已發表作品的部分 2-153 49. 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 2-155 50.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供應複製品予其他圖書館 2-157 51.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作品的保存或替代複製品 2-157 51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作品的複製品 2-159 52.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些未發表的作品 2-161 52A.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或影片 2-163 53.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2-165 公共行政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2-165 54B. 立法會 2-167 54. 司法程序 2-169 55. 法定研訊 2-169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2-171 57. 在公務過程中供給政府的材料 2-175 58. 公共紀錄 2-175 59.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2-177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60.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2-177 61. 合法使用者可複製或改編程式 2-179 字體 62. 在一般印刷過程中使用字體 2-179 63. 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2-181 電子形式作品 64.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轉移 2-183 65. 因向公眾傳播作品而允許作出的某些作為 2-183 65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2-185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 藝術作品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2-189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2-189 68. 公開誦讀或背誦 2-191 69. 科學或技術文章的撮錄 2-193 70. 民歌的紀錄 2-193 71. 某些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的表述 2-195 72. 售賣藝術作品的宣傳 2-197 73. 同一藝術家製作其後的作品 2-199 74. 重建建築物 2-199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75. 影片︰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2-199 76.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2-201 76A. 供私人和家居使用而複製聲音紀錄 2-201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2-203 78.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2-205 79.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 2-207 80. 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照片 2-207 81.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2-207 81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2-211 82.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2-211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2-215 84. 為存檔而製作的紀錄 2-217 改編本 85. 改編本 2-219 外觀設計 86. 相應外觀設計 2-219 87. 利用從藝術作品衍生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2-219 88. 依據外觀設計的註冊而作出的事情 2-221 第 IIIA 分部 —— 對服務提供者在聯線上 的材料方面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88A. 定義 2-223 88B. 對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2-225 88C. 指稱侵權通知 2-231 88D. 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 2-237 88E. 異議通知 2-237 88F. 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 2-243 88G. 作出虛假陳述的民事法律責任 2-243 88H. 豁免服務提供者移除材料等的法律責任 2-243 88I. 遵守條件的證據 2-249 88J. 《實務守則》 2-251 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2-253 90. 被識別的權利必須宣示 2-259 91. 權利的例外情況 2-261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92.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265 93. 權利的例外情況 2-269 94. 在某些情況下權利受約制 2-271 95.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權利 2-273 作品的虛假署名 96. 作品的虛假署名 2-275 補充條文 97. 權利的期限 2-279 98. 同意及放棄權利 2-279 99. 對合作作品適用的條文 2-281 100. 對作品的部分適用的條文 2-283 第 V 分部 —— 進行版權作品的權利的交易 版權 101. 轉讓及特許 2-285 102. 版權的準擁有人 2-285 103. 專用特許 2-287 104. 版權藉遺囑而與未發表作品一併轉移 2-289 精神權利 105.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2-289 106.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2-289 第 VI 分部 —— 侵犯權利的補救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107.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2-293 108. 關於侵犯版權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2-293 109. 交付令 2-295 11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2-297 111.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2-299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1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2-301 11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2-303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114.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2-307 推定 115. 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有關的推定 2-307 116. 與聲音紀錄、影片及電腦程式有關的推定 2-309 117. 與有政府版權的作品有關的推定 2-313 罪行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2-315 118A. 第 60 及 61 條對第 118(1) 條所訂罪行的適用 2-339 119. 第 118 條所訂罪行的罰則 2-339 119A. 關乎在複製服務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2-341 119B. 關乎定期或頻密為分發而製作或分發屬刊 印形式並載於書本等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罪行 2-343 120.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2-355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2-357 補充條文 121. 誓章證據 2-359 122. 調查人員的權力 2-373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2-377 124. 妨礙調查人員 2-379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2-379 126. 披露資料等 2-381 127. 對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發人的保障 2-383 12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385 129. 多邊合作 2-387 130. 關乎披露資料的罪行 2-389 131. 可沒收被檢取的物品等 2-391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物品等的處置 2-395 133. 對沒收申請的裁定 2-395 134.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405 第 V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 的法律程序 135. 定義 2-405 136. 扣留令的申請 2-405 137. 扣留令的發出 2-409 138.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2-411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2-417 140. 資料的披露 2-419 141.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421 142. 須繳付的費用 2-423 143.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2-423 144. 規則 2-425 第 VIII 分部 —— 版權特許 145. 特許計劃及特許機構 2-425 特許機構的註冊 146.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2-429 147. 註冊紀錄冊的備存及查閱 2-429 148. 申請註冊和續期 2-429 149. 註冊、註冊證明書的發出 2-431 150. 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內更改使用費 2-433 151. 註冊的期限、續期及撤銷 2-433 152. 規例 2-435 153. 如真誠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2-437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154. 第 155 至 160 條適用的特許計劃 2-437 155. 將建議的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2-439 156. 將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2-439 157. 將計劃再次轉介審裁處 2-441 158. 申請批出與特許計劃有關的特許 2-443 159. 就與有權獲得特許有關的命令而申請覆核 2-445 160. 審裁處就特許計劃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447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 請 161. 第 162 至 166 條適用的特許 2-451 162. 將建議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2-451 163. 將即將失效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2-453 164. 版權審裁處可判給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 2-453 165. 申請覆核就特許而作出的命令 2-455 166. 審裁處就特許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457 在某些種類的個案中須考慮的因素 167. 一般考慮︰不合理的歧視 2-459 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68. 某些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2-461 第 IX 分部 —— 版權審裁處 審裁處 169. 版權審裁處 2-465 170. 審裁處的成員 2-465 171. 財政條文 2-467 172. 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組成 2-469 司法管轄權和程序 173.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471 174. 訂立規則的一般權力 2-473 175. 訟費、命令的證明等 2-475 上訴 176. 就法律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 2-475 第 X 分部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 資格 177.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2-477 178.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2-477 179.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2-479 180.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作品足夠保護的國家的人民等不給予版權保護 2-479 181. 首次發表及關鍵時間的涵義 2-483 第 XI 分部 —— 雜項及一般條文 政府版權及立法會版權 182. 政府版權 2-485 183. 條例的版權 2-487 184. 立法會版權 2-487 185. 條例草案的版權 2-489 186. 立法會︰關於版權的補充條文 2-493 其他雜項條文 187. 以提起與平行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威脅 2-493 188.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2-497 189. 民間文學藝術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2-497 190.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2-499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91.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2-501 192. 在其他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的權利和特權 2-501 釋義 193. 與解釋有關的一般規定 2-503 194. 對版權擁有人的提述的解釋 2-505 195. 教育機構和相關詞句的涵義 2-505 196. 發表和商業發表的涵義 2-505 197. 簽署的規定︰對法人團體的適用範圍 2-509 198. 次要定義 2-511 199. 界定詞句的索引 2-521 第 III 部 在表演中的權利 第 I 分部 ——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 的補救 引言 200. 賦予表演者和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3-1 表演者的權利 201. 合資格表演 3-3 202. 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3-5 203. 複製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5 204.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須獲得同意 3-7 205. 向公眾提供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9 206.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9 207.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11 207A. 藉在未獲同意下租賃複製品予公眾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13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208. 獨有錄製合約和具有錄製權的人 3-15 209. 製作受獨有合約規限的表演的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17 210.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錄製權 3-17 211.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錄製權 3-19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212. 在儘管有本分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3-21 213.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3-23 213A.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3-25 權利的期限 214. 權利的期限 3-2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21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3-27 216. 轉讓及特許 3-29 217.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 3-31 218. 專用特許 3-31 219.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根據遺囑而與未發表的原本錄製品一併轉移 3-33 220. 權利的擁有人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33 221. 關於侵犯權利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3-35 22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3-37 22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3-37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24. 非經濟權利 3-39 225.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的可轉傳性 3-41 226. 同意 3-43 侵犯權利的補救 227. 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43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228. 交付令 3-43 229.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 3-45 229A.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3-51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23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3-55 231.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3-57 232.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59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33.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3-61 234. 合資格的人 3-61 235.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63 23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表演者足夠保護的國 家等的人民不給予保護 3-63 237.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67 釋義 238. 與版權條文中的詞句具有相同涵義的詞句 3-67 239. 界定詞句的索引 3-69 第 II 分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 作為 240. 引言 3-73 241.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3-73 241A.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3-77 242.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3-79 242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3-81 243.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85 244. 在教育機構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87 245. 由教育機構製作紀錄或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89 245A. 由教育機構製作複製品或作出傳播︰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3-91 245B.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作出傳播、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或影片 3-95 246. 由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97 246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3-97 246B. 立法會 3-99 247. 司法程序 3-101 248. 法定研訊 3-101 249. 公共紀錄 3-101 250.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3-103 251. 表演的電子形式錄製品的轉移 3-103 252. 在向公眾傳播表演時允許進行的某些複製 3-105 252A. 由服務提供者作出的暫時複製 3-107 25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錄製品 3-107 254. 民歌的錄製品 3-109 255.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111 256.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地製作錄製品 3-113 257.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3-115 258.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115 258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3-119 259.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3-119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3-125 261. 為存檔而製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3-125 第 I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的法律程序 262. 定義 3-127 263. 扣留令的申請 3-127 264. 扣留令的發出 3-131 265.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3-133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3-139 267. 資料的披露 3-141 26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3-143 269. 須繳付的費用 3-145 270.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3-145 271. 規則 3-147 272.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3-147 第 IIIA 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引言 272A. 賦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3A-1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272B.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3A-5 272C. 第 272B 條的權利必須宣示 3A-7 272D. 第 272B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3A-9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72E.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3A-11 272F.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就侵犯權利物品進行交易而侵犯第 272E 條的權利 3A-13 272G. 第 272E 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3A-15 補充條文 272H. 權利的期限 3A-17 272I. 同意及放棄權利 3A-17 272J. 條文對合作表演者的適用情況 3A-19 272K. 條文對表演的部分的適用情況 3A-19 272L.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3A-21 272M.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3A-21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權利的補救 3A-23 272O. 與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有關的推定 3A-25 第 IV 部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273. 第 273 至 273H 條的釋義 4-1 273A. 就對有效科技措施的規避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3 273B. 就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設計的器件及服務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7 273C. 關乎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4-11 273D. 第 273A 條的例外情況 4-17 273E. 第 273B 條的例外情況 4-25 273F. 第 273C 條的例外情況 4-33 273G. 第 273、273A、273B、273D 及 273E 條對表演的適用範圍 4-43 273H. 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條的例外情況 4-43 權利管理資料 274. 就干擾權利管理資料的不合法作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4-45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275. 就用作在未經授權下接收傳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 4-49 27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的廣播、有線傳播節 目及經編碼處理的傳送足夠保護的國家等 的人民不給予第 275 條所指的權利 4-51 277. 關於以欺詐手段接收的補充條文 4-55 一般條文 278. 關長可授權予任何人員 4-55 279. 釋義 4-55 280. (已失時效而略去 ) 4-55 281. 廢除 4-55 282. 關乎《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4-55 283.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4-57 附表 1 敎育機構 S1-1 附表 1AA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製作或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範圍 ) S1AA-1 附表 1AB 本條例第 119B(1) 條不適用的情況( 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式 )S1AB-1 附表 1A 為指明課程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機構及當局 S1A-1 附表 2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S2-1 附表 3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3-1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4-1 附表 5 廢除 S5-1 附表 6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6-1 附表 7 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S7-1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c)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a) 第 89 條 ( 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 );及 (b) 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文學作品 (literary work) 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 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括 —— (a) 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 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括 ( 但不限於 ) 列 表; (b) 電腦程式;及 (c) 為電腦程式而備的預備設計材料; 音樂作品 (musical work) 指由音樂構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擬伴 隨該等音樂而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動作; 戲劇作品 (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劇作品。
(2) 款對版權是否在獨立於經記錄的作品的情況下存在於 紀錄本身此一問題,並無影響。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在本部中 —— 平面美術作品 (graphic work) 包括 ——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及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 的部分; 照片 (photograph) 指藉著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記錄在任何媒體上 而在該媒體上產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從該媒體產生影像 的紀錄,但該紀錄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 (sculpture) 包括為製作雕塑品而製作的鑄模或模型; 藝術作品 (artistic work) 指 —— (a) 平面美術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圖 ( 不論其藝術 質量 ); (b) 屬建築物或建築物模型的建築作品;或 (c) 美術工藝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a) 聲音的紀錄,而該聲音可從該紀錄重播;或 (b) 記錄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 任何部分的紀錄,而重現該作品或部分的聲音可從 該紀錄產生, 不論該紀錄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亦不論該聲音以甚麼 方法重播或產生。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該影片 所附同的影片聲帶;及 (b) 提述播放聲音紀錄,並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 片聲帶。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a) 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的 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 或 (b) 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播送而傳送的聲 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 但傳送方法並非透過向公眾提供作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 服務。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條修訂 )
(a) 傳送有關節目的人 ( 如該人對廣播內容負有任何程 度的責任 );及 (b) 任何提供有關節目的人,而該人與傳送該節目的人 作出該節目的傳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廣播方面提述節目,即提述廣播所包括 的任何項目。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互相連接 (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術特質、形式或系 數的互相連接; 有線傳播節目 (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內的項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由 任何人為下述目的而藉電訊系統 ( 不論是否由該人或任 何其他人營運 ) 合法地發送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 項目的任何組合所構成的服務 ——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 2 個或多於 2 個地點藉無線 電訊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 ( 不論該等聲音、影像、 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是否以供同時接收或應 該服務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時間接收 ); 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點為於該地點向公眾人 士或任何群體播送該等聲音、影像,資料或該等項 目的組合而合法地接收 ( 不論以任何方法接收 ), 並包括有多點式微波傳輸系統作為組成部分的服務,但 不包括根據第 (2) 款列為例外項目的服務; 影像 (visual image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可被 看成活動圖像的一連串影像; 聲音 (sound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語音或音樂 或語音及音樂,但就任何電訊系統而言,則不包括為利 便使用藉該系統提供的電訊服務而提供資料的語音。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傳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 所構成的服務 ( 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電話 的服務 ),但該服務的一項基本特點須為在傳送聲音 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之時,在每個接收的地點將會 或可能藉賴以傳送該等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的 電訊系統或其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將聲音或影 像或聲音及影像傳送供該人接收; (b) 向公眾提供作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但不包括 以傳送活動影像的表述為一項基本特點的服務 ( 例 如一般稱為自選影像服務的服務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c) 由作出廣播的人營運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系統作 出的每項傳送均屬以下傳送 —— (i) 自傳送站藉無線電訊傳送聲音、影像或用作傳 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 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號供大眾接收;或 (ii) 在單一組處所內傳送將如此傳送或已如此傳送 的聲音、影像或該等信號; (d) 營運以光為唯一涉及傳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電訊系 統,而藉光傳送的該等事物的傳送方式,是使該等 事物無須其他東西而能夠用眼睛接收或看見的; (e) 由某人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 統,而組成該某一系統的器具均位於 —— (i) 單一佔用的單一組處所 ( 但作為提供予以商業 方式營運的處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憩設施的一 部分而運作的服務則除外 );或 (ii) 車輛、船隻、航空器或氣墊船或以機械方式連 在一起的數量為 2 或以上的車輛、船隻、航空 器或氣墊船; (f) 由個人單獨營運的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 電訊系統,而 —— (i) 組成該某一電訊系統的所有器具均由該人所控 制;及 (ii) 其所傳送的所有事物凡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 音、影像、用作傳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 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 或器具的信號,均純粹為該人的家居用途而傳 送, 而在 (e) 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電訊系統,並不包括提 述 (c) 段提及的電訊系統 ( 不論是否由作出廣播的人 或任何其他人所營運 );或 (g) 就某人所經營的業務而言,為該業務而營運並非與 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某一電訊 系統符合以下條件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條 修訂 ) (i) 除經營該業務的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涉及控制 組成該系統的器具; (ii) 並沒有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 達 ( 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 物之間 )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或器具的信號以為 另一人提供服務的方式而藉該系統傳送; (iii)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聲音或影像,該等聲音 或影像並沒有為了供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其從事 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以外的人聆聽或觀看而傳 送; (i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用作傳達 ( 不論是在人 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 ) 任何並 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該等信號並 沒有為傳達事物予經營該業務的人、其從事該 業務的運作的僱員或在業務過程中使用並且由 經營該業務的人控制的東西以外的人或東西而 傳送;及 (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 音,該等語音、音樂及聲音並沒有為驅動或操 控並非用於業務過程中的機械或器具而傳送。
(a) 藉某廣播的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或 (b) 侵犯另一有線傳播節目或某廣播的版權,版權並不 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在某程度上侵犯該等版權,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 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a) 就聲音紀錄而言,指製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c) 就某一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人 ( 參看第 8(3) 條 ); 就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轉播另一廣播的廣播而言, 指作出該另一廣播的人; (d)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該節目在內的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的人; (e)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發表人。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除第 14、15 及 16 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 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a) 具有專用特許,可為作者及該委託製作作品的人在 委託製作作品時可合理地預料的目的,利用該委託 作品;及 (b) 有權制止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對的目的而利用 委託作品。
第 13、14 及 15 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 ( 參閱第 182 及 184 條 ),亦不適用於憑藉第 188 條而存在的版權 ( 某些 國際組織的版權 )。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凡作品於某公曆年首次製作,其版權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作品在該期間內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其 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包括以下 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 條修訂 ) (i) 公開表演; (ii) 向公眾傳播;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代替 ) (b) 就藝術作品而言,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7條修訂 ) (i) 公開陳列;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ii) 公開放映包括該作品的影片; (iii)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代替 ) (c)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條廢除 )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作品是否已向公眾提 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7條修訂 )
(a) 在第 (2) 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須按以下規定解 釋 ——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為人所知,該提述即提述 他們當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為人所知, 但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不為人 知,該提述即指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後死亡的 人的死亡;及 (b) 在第 (4) 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須 解釋為提述任何一個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a) 凡聲音紀錄於某公曆年製作,該聲音紀錄的版權在 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聲音紀錄在該期間內於某公曆年發行,則該紀錄 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a) 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自該年年終 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影片在該期間於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則該 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a) 公開放映; (b)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條廢除 ) (c)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條代替 )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影片是否已向公眾提 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於某公曆年首次發表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在自 該年年終起計的 25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a) 複製該作品 ( 參閱第 23 條 );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 參閱第 24 條 ); (c)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 參閱第 25 條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條代替 ) (d)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廢除 )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 ( 參閱第 27 條 ); (f)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廢除 ) (fa)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 參閱第 28A 條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 上述作為 ( 參閱第 29 條 ),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編輯修訂 ——2019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該人控制或防止有關侵犯版權行為的權力(如有的話) 的範圍; (b) 該人與該另一人之間的關係 ( 如有的話 ) 的性質;及 (c) 該人有否採取任何合理步驟,以限制或遏止有關侵 犯版權行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a) 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及 (b) 直接或間接地, 作出該作為,而任何介入作為本身是否侵犯版權則不具 關鍵性。
(a) 第 III 分部的條文 (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及 (b) 第 VIII 分部的條文 ( 與版權的特許有關的條文 )。 [比照 1988 c. 48 s. 16 U.K.]
[比照 1988 c. 48 s. 17 U.K.]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 賃或借出 ( 但參閱第 25 條︰以租賃方式侵犯版權 ); 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比照 1988 c. 48 s. 18 U.K.]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 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條代替。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a) 提供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向公眾傳 播之用;(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b)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 條修訂 ) (c)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
[比照 1988 c .48 s. 18A U.K.]
(a) 包括講課、講話、演說及講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視像或有聲方式表達,並包 括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表達。
[比照 1988 c. 48 s. 19 U.K.]
(a) 將該作品廣播; (b) 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及 (c)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
(a) 接達他人在該項傳播中提供的東西;或 (b) 接收構成該項傳播的電子傳送訊息。 例子 —— 某人如點擊某個連結以接達某個網頁,該人並不僅因此而屬決定向該 人傳播 ( 屬網頁形式者 ) 的內容。
附註 —— 如提供的設施,主要是為使人能夠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同意下, 直接地接達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 或主要是為利便如此接達該等作品 ) 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此舉並不屬本款提述的僅提供設施。
(a) 本條例; (b) 任何其他條例;或 (c) 任何法律規則。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a) 就文學作品 ( 電腦程式除外 ) 或戲劇作品而言, 指 —— (i) 該作品的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戲劇作品的版 本,或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非戲劇作 品的版本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iii) 全部或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動作的該作品 的任何版本,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書本或在報 章、雜誌或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b) 就電腦程式而言,指該程式的編排版本或經更改的 版本,或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指該作品的樂曲編排或改編譜。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輸 入或輸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是該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而且他輸入或輸出該複製品並非供自己私人 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22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6條修訂 )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該複製品;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 代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b) 將該複製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複製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代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複製品並達到損害版權擁 有人的程度。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2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a) 該項分發的目的; (b) 該作品的性質,包括其商業價值 ( 如有的話 );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分發的遭複製部分所佔的 數量及實質分量; (d) 該項分發的方式;及 (e) 因應該項分發而對版權擁有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害 ( 如 有的話 ),包括該項分發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 的影響。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6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23 U.K.]
(a) 製作物品; (b) 將物品輸入或輸出香港;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物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3條代 替。由 2007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 (d) 將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該作品的複製 品,而該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將用以製作 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則該人即 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24 U.K.]
[比照 1988 c. 48 s. 25 U.K.]
(a) 播放聲音紀錄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的器具。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 的方式使用;或 (b) ( 如該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 ) 基於合理理由不相信該器具不會被人以侵犯版權的 方式使用, 則該供應人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26 U.K.]
(a) 某作品的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及 (b) 該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假使是在香港製 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 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b) 已於自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首天起計 15 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擬於該 15 個月 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 )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 (i)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ii)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 ) (b)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 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的。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時製作,直至 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 ) 該光碟沒有 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15 條規定, 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 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 製品是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或 (c)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 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 製品屬禁止在香港分發、出售或供應的,或顯示該 複製品只限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分發、 出售或供應的,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增補 )
光 碟 (optical disc) 具 有《防 止 盜 用 版 權 條 例》( 第 544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製造者代碼 (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9條增補 ) 標上 (marked)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 544 章 ) 第 15(3)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第 35B(5) 條 (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 ); (b) 第 40B(5) 條 (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 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c) 第 40C(7) 條 (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 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ca) 第 40CA(11) 條 ( 指明團體製作以供輸出或供應的便 於閱讀格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cb) 第 40CB(7) 條 ( 指明團體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 式版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d) 第 40D(2) 條 ( 指明團體管有的中間複製品 ); (e) 第 40D(7) 條 ( 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中間複製品 ); (f) 第 41A(7)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 製品 ); (g) 第 41(5) 條 (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h) 第 44(3)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的目的而製作的紀錄 );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j) 第 46(4)(b) 條 ( 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 責人倚賴虛假的聲明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k) 第 54A(3) 條 (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 (l) 第 64(2) 條 ( 在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 的作品的另一份複製品、改編本等 ); (m) 第 72(2) 條 ( 為宣傳售賣的藝術作品的目的而製作的 複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修訂 ) (ma) 第 76A(2) 條 ( 供私人和家居使用而製作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8條增補 ) (n) 第 77(4) 條 (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 複製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9條代替 )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作品; (b) 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構成的 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上或在該 等包裝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書面 指示、保證書或其他資料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具指 示性質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該物品 ( 包括標籤、包裝物、盛器、指示、保證書、其 他資料、聲音紀錄或影片,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經濟價值 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經濟價值。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a) 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 (b) 不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但與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載 於同一物品,且並非第 (3) 或 (4) 款所規定者, 而假使沒有第 (1) 款,該複製品便會是第 35(3) 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 (1) 款適用於該複製品。
(a) 該複製品是或實質上是整齣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 影的複製品;或 (b) 如該複製品是某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部分的 複製品,則 —— (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 ) 合起來構成或實 質上構成整齣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 ) 的總計觀看時間 ( 就電影而言 ) 超逾 15 分鐘,或 ( 就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而言 ) 超逾 10 分鐘, 而在 (a) 及 (b)(i) 段中對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提述,就由 一集或多於一集劇情組成的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即 為對該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集劇情的提述。
(a) 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 ( 第 (3) 款適用者 除外 ); (b) 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複製品;或 (c) 構成電子書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指明作品複製品 ) 則在下述情況下,第 (1) 款不適用於 該複製品:某人在獲取載有該指明作品複製品的物品供 自己使用時,其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各指明作 品複製品的可能性,大於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不屬指 明作品複製品的各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
(a) 觀看或收聽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 如 該作品經編碼處理 ) 就該作品進行解碼,以便能夠 觀看或收聽該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b) 搜索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a) 以下每項作品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複製品 —— (i) 電腦程式;及 (ii) 文學作品 ( 電腦程式除外 )、戲劇作品、音樂作 品或藝術作品 (主要作品 ), 而其編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複製品以書本、雜誌或 期刊的電子版本的形式呈現;及 (b) 一份或多於一份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 如該複 製品或該等複製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說明用途的 )。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3條增補 )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複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複製品的人而言,不 屬第 35(3) 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複製品。
(a) 屬 ——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
(a) 而該經銷是在第 35(4)(b) 條所提述的 15 個月期間內 進行的,則就第 118 至 133 條 ( 刑事條文 ) 而言,該 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 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則不論該經銷是於何時進行的,就本條例的任何條 文 ( 第 118 至 133 條除外 ) 而言,該複製品須就有關 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0條增補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該已輸入或擬 輸入香港的該作品的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 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 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 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和出售該作品的複製品方面 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告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 ( 如有的話 ) 是否合理 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 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聯絡 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作品首日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a) 他已向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訂購該作品的複製品,以獲得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供應;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訂購,但該人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 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故此其 作為並不合情理;及 (c) 有關輸入是在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特有人作出該 不合情理的作為之後並且是在第 35(4)(b) 條指明的 期間屆滿之後進行的。
[比照 1988 c. 48 s. 28 U.K.]
(a) 由圖書館館長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據第 49 條訂立 的規則不允許根據第 47 或 48 條作出的事情 ( 文章 或已發表作品的部分︰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 品的限制 );或 (b) 在其他情況下,進行複製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 此複製會造成實質上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在實質上相 同的時間提供予多於一人作實質上相同的用途。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2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29 U.K.]
(a) 有關作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及 (b) 該項處理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 ( 第 (6) 款另有規定者 除外 )。
(a) 該作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 (b) 該項引用,屬公平處理該作品; (c) 該作品是為某特定目的而引用,而引用的程度,不 超逾該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d) 該項引用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 ( 第 (6) 款另有規定者 除外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a) 如某作品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公眾傳播除外 ),供給 公眾,則該作品即屬已向公眾發行,供給的方式包 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ii) 將該作品的複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表演、陳列、播放或放映該作品;及 (b) 在斷定某作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不得考 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9條代替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0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1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文本 (copy)—— 參閱第 (2) 款;(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供應 (supply) 就便於閱讀格式版而言,包括 —— (a) 傳播該格式版;及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2條代替 ) (b) 分發該格式版;(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便於閱讀格式版 (accessible copy) 就某版權作品而言,指令閱 讀殘障人士較易閱讀或使用該作品的版本;(由 2020年 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團體 —— (a) 附表 1 第 1 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教育機構;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 —— (i)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及 (ii) 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 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 務;(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代替 ) 借出 (lend) 就某複製品而言,指在並非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 商業利益的情況下,提供該複製品予人使用,而使用條 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 閱讀殘障 (print disability) 就某人而言,指 —— (a) 失明; (b) 該人的視力受到損害,以致該人不能依靠矯正視力 鏡片,將視力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能在沒有特別強 度或種類的光線下閱讀的水平; (c)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手持或調弄書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修訂 ) (d)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使其眼睛聚焦或移動其眼 睛以達至一般可接受的作閱讀的程度;或 ( 由 2020 年第 10號第 4條修訂 ) (e) 知覺障礙或閱讀障礙 ( 包括讀寫障礙 ),而該障礙無 法改善至令該人 (障礙者 ) 擁有大致等同無該種障礙 的人的視力,因而使障礙者無法在與無該種障礙的 人大致相同的程度上進行閱讀;(由 2020年第 10號 第 4條增補 ) 獲授權實體 (authorized entit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a) 該團體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而該司法管轄 區 —— (i) 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 (ii) 屬 2013 年在馬拉喀什通過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 的《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 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 條約》的締約方;及 (b) 該團體 —— (i)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及 (ii) 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 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 務。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由 2020年第 10號第 4 條修訂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修訂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5條代替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20年第 10 號第 5條修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1) 款製作該格式版的人或 獲供應該格式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3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代替 )
(a)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有關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格式 版,以供他們個人使用; (b) 向該等人士供應該等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他們個 人使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已發 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作品 的聲音紀錄的版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a) 以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更多 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他們個人使用; (b) 向該等人士供應如此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 他們個人使用。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a)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 內,將其製作或供應該等格式版的意向,通知有關 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 內,將它已製作或供應該等格式版一事,通知有關 版權擁有人。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6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20年第 10 號第 6條修訂 )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1A) 或 (1C) 款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獲供應該格式 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4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a) 為向某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某原版文本的便於閱 讀格式版,而製作該格式版; (b) 向該實體輸出或供應該便於閱讀格式版。
(a) 該團體已獲該實體確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 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在該 實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按合理商業價格取得; (b) 該團體不知道 (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 該便於閱讀格 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途。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已發 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亦不屬侵犯該作品 的聲音紀錄的版權。
(a) 為向某獲授權實體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而 以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製作另一份便於閱讀格式 版; (b) 向該實體輸出或供應該另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
(a) 該團體已獲該實體確認,沒有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 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可在該 實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按合理商業價格取得; (b) 該團體不知道 (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 該便於閱讀格 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途。
(a) 在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將其製作、輸出或供應該格式版的意向,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後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將它已製作、輸出或供應該格式版一事,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2) 或 (5) 款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獲輸出或供應該 格式版的獲授權實體;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5條代替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a) 就該作品的已發表版本而言 —— 不屬侵犯該已發表 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 (b) 就屬語音形式的該作品而言 —— 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聲音紀錄的版權。
(a) 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有關作品的便於閱讀 格式版; (b) 管有如此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c) 以如此輸入或取得的便於閱讀格式版,製作更多便 於閱讀格式版; (d) 供應如此輸入、取得或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a) 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記錄某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 分的表演,或製作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 該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b) 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記錄某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 分的表演,或製作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 該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指 —— (a) 就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某作品的便於閱讀 格式版而言 —— 輸入或取得該格式版之時;及 (b) 就以某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 (有關格式版 ) 製作另 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而言 —— 以有關格式版製作另 一份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格式版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便於閱讀格 式版,而該人並非根據第 (2) 款輸入、取得、管有或 製作該格式版的指明團體或根據第 (1) 款獲供應該格 式版的人;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要約出售或要約出 租某便於閱讀格式版,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便 於閱讀格式版, 該格式版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6條代替 )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僅由以下項目的表演組成的聲音紀 錄 —— (i) 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 (ii) 音樂,而其中有文字附帶於音樂講出或唱出, 或配合音樂講出或唱出; (iii) 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或 (iv) 第 (i)、(ii) 及 (iii) 節所描述的項目的任何組合;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某音樂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原版 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該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d) 有關原版文本屬某戲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原版 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會涉及記錄該作品的 整項或其部分的表演。
有關原版文本 (relevant master copy) 就 第 40B(1)、40C(1) 或 40CA(1) 條而言,指該條所界定的原版文本。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7條增補 )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的目的,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及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8條 修訂 )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已不需再為該目的而管有該中間 複製品之後的 3 個月內,將之銷毀。
(a)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其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意向,通知有關版 權擁有人;或 (b)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它已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事,通知有關版 權擁有人。
(a) 就該交易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a) 某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某中間複製品,而該 人並非根據第 (1) 款有權管有該複製品的指明團體或 根據第 (3) 款獲借出或轉移該複製品的指明團體;或 (b) 出售或出租某中間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 中間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中間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7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a) 製作或供應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日期; (b) 該便於閱讀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 (d) 如該便於閱讀格式版是為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製作 的,或是供應予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的 —— 有關團 體的名稱或對有關類別人士的描述;及 (e) 如製作或供應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多於一份 —— 該等 便於閱讀格式版的總數。
(a) 指明團體向獲授權實體發送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 日期; (b) 該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及 (d) 屬該格式版的輸出對象或供應對象的獲授權實體的 名稱。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a) 指明團體收到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日期; (b) 該格式版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版權作品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版權作品的描述; (d) 如自某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該便於閱讀格式 版 —— 該實體的名稱; (e) 根據第 40CB 條獲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的人的名稱 或描述;及 (f) 如如此供應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多於一份 —— 該等格 式版的總數。 (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a) 借得或獲轉移有關中間複製品的指明團體的名稱, 以及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日期; (b) 該中間複製品所採用的形式;及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或 ( 如該名稱、 發表人或版本不詳 ) 對有關原版文本的描述。
(a) 在根據第 (1)、(2A)、(2C) 或 (3) 款作出任何紀錄之 後,保留該紀錄最少 3 年;及 (b) 容許有關版權擁有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在給予合理 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及製作 該紀錄的複本。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由 2020年第 10號第 9條修訂 )
(a) 該作品的聲音紀錄; (b) 該作品的點字、大字體或電子版本;或 (c) 該作品的任何其他專門規格。
(a) 並非對克服因閱讀殘障而產生的困難屬必要的改動; 或 (b) 侵犯第 92 條賦予該作品的作者的其作品不受貶損處 理的精神權利的改動。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a) 如此舉並無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該項處理不屬 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此舉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 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a) 如該紀錄並無包含一項聲明,以確認作者,或確認 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則該項處理不 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該紀錄包含一項聲明,以確認作者,或確認被記 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則第 (2) 款適用於 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 品,以令該作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播: 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 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為保養或管理該 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 (ii) 確保將該作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 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 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過 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 品,以令該作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播: 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 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或為保養或管理該 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作品;及 (ii) 確保將該作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 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 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過 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處理。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8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4條增補 )
(a) 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作出;及 (b) 並非藉翻印程序進行, 則該複製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a) 在並非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b)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3) 款不屬侵 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29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2 U.K.]
(a) 是擬在教育機構中使用的,並且在集合本名稱中及 由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或代表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 的宣傳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沒有版權存在的材料構成的, 則只要該等作品本身並非擬在該教育機構中使用並且將 該等作品包括在該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的, 將該片段包括在該集合本中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a) 須視作包括從由該作者與他人共同製作的作品中抽 取摘錄;及 (b) 如有關片段是從該等作品中抽取的,則須視作包括 從由其中任何一位作者製作的作品 ( 不論該作品為 該作者單獨製作或與另一作者共同製作 ) 中抽取摘 錄。
[比照 1988 c. 48 s. 33 U.K.]
(a)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表演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 (b) 在教育機構中由任何人為教學的目的而表演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 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 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表演不屬公開表 演。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34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修訂 )
(a) 該機構製作的該紀錄已包含確認作者的聲明或確認 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及 (b) 並非為圖利而製作。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紀錄或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紀錄或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 某紀錄或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紀錄或 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紀錄或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侵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紀錄或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獲授權收訊人 (authorized recipient) 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 作出的傳播而言,指已獲該機構授權 ( 或已獲該機構的 代表授權 ) 接收該項傳播的該機構的教師或學生。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0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5 U.K.]
(由 2007年第 15號 16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修訂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 侵犯版權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獲授權收訊人 (authorized recipient) 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 作出的傳播而言,指已獲該機構授權 ( 或已獲該機構的 代表授權 ) 接收該項傳播的該機構的教師或學生。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1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36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2條代替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a) 藉規例訂明條件;及 (b) 藉憲報公告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a)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訂明條件,即提述為施行該 等條文而根據第 (1)(a) 款訂明的條件;及 (b)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 指明檔案室,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 (1)(b) 款指明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a) 規定凡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 製作或供應某作品的複製品前須信納某事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i) 則該館長或負責人可倚賴由要求獲得該複製品 的人就該事項而作出經簽署的聲明,但如該館 長或負責人知道該聲明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 則屬例外;及 (ii) 在訂明的情況下,如沒有按訂明格式作出經簽 署的聲明,則該館長或負責人不得製作或供應 複製品; (b) 就不同類別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和為不同目 的而訂立不同的規定。
(a) 該人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猶如他自己製作 該複製品一樣;及 (b)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37 U.K.]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 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 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從同一期的期刊提供多於一篇文章的複製品 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擔 ) 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8 U.K.]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 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 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複製 品;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擔 ) 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9 U.K.]
(a) 如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為實質上相同的目的要求獲 得實質上屬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則該等對複製品的 需求須視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接受與材料有關的指示, 則該等人的需求須視為有關連。 [比照 1988 c. 48 s. 40 U.K.]
(a) 期刊內的文章; (b)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的整項或部分;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6條修訂 )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不屬侵犯該文章文本的版權、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 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該文章或作品的排印編 排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比照 1988 c. 48 s. 41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a) 並藉將複製品以增補或代替原有項目的形式收入永 久收藏品,以保存或替代該原有項目;或 (b) 以替代屬另一指明圖書館、指明博物館或指明檔案 室的永久收藏品中已失去、毀滅或損毀的項目,(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而不屬侵犯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 作品的版權、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屬已發 表版本的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而就任何聲音紀錄或 影片而言,則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7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2 U.K.]
(a) 在同一時間只可有 1 名使用者接達有關複製品;及 (b) 有關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有採取適當措施,防 止使用者製作進一步複製品或向他人傳播有關複製 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8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9條修訂 )
(a) 從任何文件 ( 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 ) 製作和供應文學 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整項或部 分的複製品;或 (b) 製作和供應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或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或聲音 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a) 該作品在存放於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之前已 經發表;或 (b) 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作品複製, 而製作該等複製品的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長或檔案室 負責人在製作複製品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實的, 則本條並不適用。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博物館館 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 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用為任何其他目的 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 製作複製品的成本 ( 包括對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 ) 的款項。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39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0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1條修訂 )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處, 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香港失去該物品,則指明圖書 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製作 該物品的複製品和將複製品存放於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而不屬侵犯有關該物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1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4 U.K.]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 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2條代替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 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8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18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5 U.K.]
法定研訊 (statutory inquiry) 指 —— (a) 依據《調查委員會條例》( 第 86 章 ) 進行的研訊或調 查;或 (b) 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施加的責任或由條例或根據條 例所賦予的權力,而進行的研訊或調查。 [比照 1988 c. 48 s. 46 U.K.]
(a) (i)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 料;或 (ii) 由規例所指明的人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而 該人乃根據香港是締約一方的國際協議而在香 港具有職能者;或 (b)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備存的登記冊。
法例規定 (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 定; 法定登記冊 (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據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 規定而備存的登記冊、註冊記錄冊或類似的名冊; 適當的人 (appropriate person) 指須開放材料予公眾查閱的人或 備存法定登記冊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5條修訂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48 U.K.]
[比照 1988 c. 48 s. 49 U.K.]
[比照 1988 c. 48 s. 50 U.K.]
[比照 1988 c. 48 s. 50A U.K.]
[比照 1988 c. 48 s. 50C U.K.]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 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54 U.K.]
[比照 1988 c. 48 s. 55 U.K.]
(a) 禁止購買者將該複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 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特許,或規定特許在轉移時 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 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 不屬侵犯版權;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複製品、改編本 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 該等複製品、改編本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就任何目的而言 均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56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6條修訂 ) 凡某作品向公眾傳播,而為讓任何公眾人士觀看或聆聽該作 品,而在技術上需要製作一項短暫存在和附帶的複製品,則 儘管有第 23 條的規定,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6條修訂 )
(a)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的唯一目的,是令該提供者能 更有效率地透過網絡傳送該作品; (b)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是某科技過程中一個自動及必 要的部分,而該過程並不改動該作品,亦不干擾合 法使用科技以取得該作品的使用情況的數據; (c) 儲存該複製品是暫時的; (d) 該提供者按照合理的行業常規,更新儲存該複製品 的數據庫; (e) 該提供者遵守接達該作品的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f) 該提供者一旦實際知悉以下任何一項事實,便從速 移除該複製品,或使其不能被接達 —— (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作品已從 該處被移除; (i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作品已不 能在該處被接達。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 指藉電子設備或網絡 ( 或同時藉 兩者 ),提供任何聯線服務或為任何聯線服務操作設施的 人; 寄存 (hosting) 指應使用者的指令,在網絡伺服器或任何電子 檢索系統中提供空間,以儲存資料或材料; 資料搜尋工具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指連接或指引使用者 至某聯線位置的工具,例如目錄、索引、參考點、指示 器或超文本連結; 路由選擇 (routing) 指引導或選擇傳送數據的方法或路徑; 聯線服務 (online service) 包括 —— (a) 傳送使用者所選擇的資料或材料,或為該資料或材 料作出路由選擇,或為該資料或材料的數碼聯線通 訊提供連接,而該等數碼聯線通訊,是在使用者指 明的超過一個點之間或之中進行的; (b) 寄存使用者能接達的資料或材料; (c) 在使用者能接達的系統或網絡儲存資料或材料; (d) 藉使用資料搜尋工具,連接或指引使用者至某聯線 位置;及 (e) 向使用者提供聯線社交網絡服務。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7條增補 )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作者已於該 年開始之時之前的 50 年期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 亡的。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 188 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作品, 且在該條之下的規例就該作品指明超逾 50 年的版權 期限。
(a) 在第 (1) 款中提述不可能確定作者的身分,須解釋為 提述不可能確定所有作者的身分;及 (b) 在第 (1)(b)(ii) 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須解釋為提述 所有作者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 57 U.K.]
(a) 報道時事;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48條代替 ) 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該紀錄或取自 該紀錄的材料 ( 或複製該紀錄或任何該等材料並使用該 複製品 ) 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該等作為文學作品的文 字的版權。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48條修訂 )
(a) 該紀錄是該等講出的文字的直接紀錄,而非取自以 前的紀錄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b) 有關講者不禁止製作該記錄,而如該作品已有版權 存在,則製作該紀錄並不屬侵犯該版權; (c) 將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作有關使用,並非屬 在該紀錄製作前由或代表有關講者或版權擁有人所 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紀錄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比照 1988 c. 48 s. 59 U.K.]
(a) 在製作有關紀錄時該等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 人知; (b) 有關紀錄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其他版權;及 (c) 有關紀錄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a) 訂明某些條件;及 (b) 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 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 機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 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 不會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多於一份予同一人。
[比照 1988 c. 48 s. 61 U.K.]
(a) 建築物;及 (b) 永久位於公眾地方或開放予公眾的處所的雕塑品、 建築物的模型及美術工藝作品。
(a) 製作表述該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 (b) 為該等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或 (c) 廣播該等作品的影像或將該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比照 1988 c. 48 s. 62 U.K.]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陳列或分發某複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3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63 U.K.]
凡某一藝術作品的作者並非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他在製 作另一藝術作品時複製該先前作品,則該作者如並非重覆或 模仿該先前作品的主要設計,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該先前作 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64 U.K.]
為重建某建築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下列版 權 —— (a) 該建築物的版權;或 (b) 建造該建築物所按照的繪圖或圖則的版權 ( 該建築 物由該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建造或在其特許下 建造 )。 [比照 1988 c. 48 s. 65 U.K.]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任何第 19(2)(a) 至 (d) 條所 提述的人士 ( 版權期限是參照該等人士的壽命而確 定的 ) 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該等人士中 最後死亡的人是在該年開始之時之前的 50 年期 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亡的。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 188 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影片, 且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影片指明超逾 50 年的 版權期限。 [ 比照 1988 c. 48 s. 66A U.K.]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0條修訂 )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 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 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 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 67 U.K.]
(a) 用以製作該項私人複製品的聲音紀錄 (原件 ) 不是侵 犯版權複製品; (b) 該項私人複製品是由原件的合法擁有人 ( 擁有人 ) 製 作,只供該擁有人或該擁有人居住的住户中的成員 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在擁有人合法擁有的每一件器件內製作及儲存、由 原件製成的私人複製品,不多於一份;及 (d) 擁有人保留原件及私人複製品兩者的擁有權。
(a) 該私人複製品並非用於第 (1)(b) 款所述的用途;或 (b) 第 (1)(c) 或 (d) 款所述的條件遭違反。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4條增補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 本; (b) 藝術作品;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本條即適用。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 編本而言,將該作品或改編本製成聲音紀錄或影片; (b) 就藝術作品而言,為該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 (c)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
(a) 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用途; (b) 在自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首次用 作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起計的 3 個月內,必須將該聲音紀錄、 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銷毀。
(a) 就於違反第 (3)(a) 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 (3)(b) 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 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執行《廣播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91章)第9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作或使用紀錄; 或 (b) 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該等職能而製作或 使用紀錄。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 比照 1988 c. 48 s. 69 U.K.]
純粹為可在一個較方便的時間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的目的,而製作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供私人和家 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 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0 U.K.]
將構成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 分拍成照片,或製作該等照片的複製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任何影片的 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1 U.K.]
(a) 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 (b) 包括在其內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 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方構成該某一 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地方 ( 或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 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貨品供應或服務提供, 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 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 因於上述設施。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提供設施 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場 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觀看或聆聽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 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而所支付的費 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或聆 聽有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 社或社團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 或社團的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 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入場費。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1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2 U.K.]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1條增補 )
(a)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 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 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廣播傳播站 牌照的系統。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衞星電視共 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衞星電視 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 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衞星電視共用天 線系統的用戶接收,(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直至自按照第 (5) 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 6 個月屆滿為 止。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73 U.K.]
[比照 1988 c. 48 s. 74 U.K.]
[比照 1988 c. 48 s. 75 U.K.]
凡任何作為憑藉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 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則在該作品是改編自另一作品的改編 本的情況下,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該另一作品的版權。 [ 比照 1988 c. 48 s. 76 U.K.]
在第 87 及 88 條中,相應外觀設計 (corresponding design),就 一項藝術作品而言,指《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所指 的外觀設計,而該外觀設計如應用於某物品,即會產生就本 部而言會被視為該藝術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 [比照 1988 c. 48 s. 53(2) U.K.]
(a) 藉工業程序而製造就本部而言被視為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物品推出市場。
(a) 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註 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b) 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章 ) 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並包括根據該條例不屬可予 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c) 對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對將任何物品推出市場的提述,即對出售、出租、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 品的提述。 [比照 1988 c. 48 s. 52 U.K.]
在以下情況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屬侵犯藝術作品的版 權 —— (a) 依據一項轉讓或特許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該轉讓或 特許是由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 522 號 ) 註冊 為相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的人作出或批出的; 及 (b) 真誠地依據有關註冊並且在不知悉有任何關於取消 該項註冊或糾正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內有關記項的 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 而即使註冊為註冊擁有人的人並不是就該條例而言的外觀設 計擁有人,上述條文仍然適用。 [ 比照 1988 c. 48 s. 53(1) U.K.]
(第 IIIA分部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6條增補 )
在本分部中 —— 投訴人 (complainant) 就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指稱侵權通知而 言,指發出該通知的人; 服務平台 (service platform) 就服務提供者而言,指由該提供者 控制或操作的系統或網絡,或為該提供者而控制或操作 的系統或網絡,而該系統或網絡可供該提供者所提供的 聯線服務的使用者接達;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具有第65A(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稱侵權通知 (notice of alleged infringement) 指根據第 88C(1) 條就指稱的侵犯版權行為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異議通知 (counter notice) 指根據第 88E(1) 條就指稱的侵犯版 權行為向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 第 88J 條公布的實務守則; 標準技術措施 (standard technical measure) 指任何被有關行業廣 泛接受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技術措施 —— (a) 被用於識別或保護版權作品; (b) 是在版權擁有人及服務提供者的大致共識下通過一 個公開、自願的過程而開發的; (c) 會按合理及一視同仁的條款提供予任何人;及 (d) 並不令服務提供者承擔高昂成本,亦不對由服務提 供者控制或操作 ( 或為服務提供者而控制或操作 ) 的 系統或網絡造成重大的負擔; 聯線服務 (online service) 具有第 65A(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但不包括任何透過內聯網而提供的服務。
(a) 在下述事情發生後,有關服務提供者已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採取合理步驟,以限制或遏止有關侵 犯版權行為 —— (i) 該提供者就該項侵犯,收到指稱侵權通知; (ii) 該提供者知悉該項侵犯已發生;或 (iii) 該提供者知悉某些事實或情況,而該等事實或 情況無可避免地令人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 論; (b) 該提供者不曾收取 ( 而亦非正在收取 ) 任何可直接歸 因於該項侵犯的財務利益; (c) 該提供者容許使用及不干擾版權擁有人用以識別或 保護他們的版權作品的標準技術措施;及 (d) 該提供者指定一個代理人接收指稱侵權通知,方式 是透過該提供者的服務 ( 包括在該提供者的網站上 一個公眾可接達的位置 ) 提供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 以及其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
(a) 法院在裁定某服務提供者是否曾經或正在收取可直 接歸因於有關侵犯版權行為的財務利益時,可考慮 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 (i) 在收取類似聯線服務的費用方面的行業常規, 而上述類似聯線服務是指由其他服務提供者所 提供的、與該項侵犯所涉的聯線服務相類似的 聯線服務; (ii) 該提供者所提供的聯線服務的費用是否為了提 供途徑接達侵犯版權材料而收取的,及該提供 者所提供的聯線服務的價值是否在於提供途徑 接達侵犯版權材料;及 (iii) 該提供者從提供該項侵犯所涉的聯線服務所收 取的財務利益,是否大於按照獲接受的行業常 規來就該聯線服務收取費用而通常會得到的利 益;及 (b) 在不限制 (a) 段的原則下,可直接歸因於該項侵犯的 財務利益,不包括該提供者向所有使用者一視同仁 地收取的一次性安裝費及劃一的定期費用。
(a) 本分部並不規定服務提供者須作出以下行為,才能 符合資格受惠於本條所訂的法律責任限制 —— (i) 監察該提供者的服務或積極地尋找顯示侵犯版 權活動的事實 ( 但在與符合第 (2)(c) 款的標準技 術措施相符的範圍內進行該項監察或尋找則除 外 );或 (ii) 在接達或移除材料或使材料不能被接達是法律 所禁止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及 (b) 服務提供者不符合資格受惠於本條所訂的法律責任 限制一事,在考慮該提供者在就侵犯版權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使用的任何免責辯護時,並不構成不 利影響。
編輯附註: * 實施日期:2023 年 5 月 1 日。
(a) 以書面作出; (b) ( 如服務提供者根據第 (5) 款指明該通知的表格 ) 以 該提供者指明的表格作出; (c) 由指稱被侵犯的版權的擁有人 ( 或其授權代表 ) 簽署 或以其他方式認證;及 (d) 以該提供者根據第 (6) 款指明的方式,向其指定代理 人提供。
(a) 載有投訴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以及任何其他按理屬足夠的資料,以供聯絡 投訴人; (b) 實質識別指稱被侵犯版權的版權作品; (c) 識別 —— (i) 被指稱侵犯版權的材料或屬侵犯版權活動的標 的之材料,或連接至該材料的連結或指向該材 料的指引;或 (ii) 被指稱侵犯版權的活動,或連接至該活動的連 結或指向該活動的指引; (d) 載有足夠的資料,使有關服務提供者能找出 (c) 段所 述的材料、活動、連結或指引所在之處; (e) 載有一項描述,說明 (c) 段所述的材料或活動如何侵 犯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f)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投訴人真誠地相信,以投訴中 所指的方式使用該材料或進行該活動不獲法律所授 權,亦不曾獲版權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表授權; (g)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投訴人要求該提供者 —— (i)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某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 於該項指稱的侵犯 ( 或曾牽涉在該項指稱的侵 犯中 ) 的情況下,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送交至 該用户;及 (ii) ( 如適用的話 ) 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 料,或使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 不能被接達;及 (h) 載有一項聲明,表明 —— (i) 盡投訴人所知所信,該通知所載的資訊屬真實 準確; (ii) 投訴人是版權擁有人,或獲授權代版權擁有人 行事;及 (iii) 投訴人明白在該通知中作出虛假陳述,可招致 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
(a) 就第 88B(2)(a)(i) 條而言,該通知屬無效;及 (b) 在斷定該提供者是否知悉第 88B(2)(a)(ii) 或 (iii) 條所 述的任何事宜時,不得考慮該通知。
(a)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於指稱 的侵犯版權 ( 或曾牽涉在該項指稱的侵犯中 ) 的情況 下,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送交至該用户; (b) 通知該用户,說明該用户可直接聯絡投訴人; (c) 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使該項指稱 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及 (d) ( 如該提供者移除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 使該項指稱的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 將該材料被移除或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一事, 通知該用户。
如服務提供者知悉在其服務平台上已發生侵犯作品版權行為, 或知悉某些事實或情況,而該等事實或情況無可避免地令人 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論,則該提供者可 —— (a) 移除該項侵犯所關乎的材料,或使該項侵犯所關乎 的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及 (b) 在該提供者的某用户的聯線服務户口曾被用於該項 侵犯 ( 或曾牽涉在該項侵犯中 ) 的情況下,向該用户 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材料被移除或該材料或活動不 能被接達一事,通知該用户。
(a) 表示對投訴人或該提供者指稱的侵犯版權提出爭議, 或否認該項侵犯;及 (b) 要求該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採取合理步驟還原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恢復 可被接達。
(a) 以書面作出; (b) ( 如服務提供者根據第 (5) 款指明異議通知的表格 ) 以該提供者指明的表格作出; (c) 由有關用户簽署或以其他方式認證;及 (d) 以該提供者根據第 (6) 款指明的方式,向其指定代理 人提供。
(a) 載有有關用户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供送達文件 的地址,以及任何其他按理屬足夠的資料,以供聯 絡該用户; (b) 識別 —— (i) 被移除或不能被接達的材料,以及該材料被移 除前或不能被接達前所在的位置;或 (ii) 不能接達的活動,以及該活動不能接達前所在 的位置; (c) 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該用户真誠地相信該材料被移 除,或該材料或該活動不能接達,是因錯誤或錯認 所致; (d) 載有該用户相信 (c) 段所述之事的理由; (e) ( 如該用户屬個人 ) 述明該用户選擇同意或反對有關 服務提供者向有關投訴人披露該用户載於異議通知 中的個人資料;及 (f) 載有一項聲明,表明 —— (i) 盡該用户所知所信,該異議通知所載的資訊屬 真實準確;及 (ii) 該用户明白在該異議通知中作出虛假陳述,可 招致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
(a) 在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中,作出該人知道在要 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b) 在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中,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該人即屬犯罪。
損失或損害 (loss or damage) 就任何陳述而言,指實際損失或 損害,而按理可以預見,作出該陳述,相當可能會導致 該損失或損害。
(a)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用户,說明該提供者 已移除該材料,或已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b)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將一份指稱侵權通知的文 本送交該用户;及 (c) 如該用户向該提供者發出異議通知 —— (i) 該提供者迅速將該份異議通知的文本,送交投 訴人; (ii) ( 如該用户屬個人 ) 該提供者按照該用户根據第 88E(3)(e) 條在異議通知中述明的選擇行事;及 (iii) 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該提供者在收到該異 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採取合理步驟, 將該材料還原,或使該材料或活動恢復可被接 達。
(a) 知悉任何材料或活動與一項侵犯版權有關後;或 (b) 知悉無可避免地令人得出該項侵犯已發生的結論的 事實或情況後, 該提供者真誠地移除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 接達,則不論有關的材料或活動最終是否被裁定為侵犯 版權,該提供者不須為就該項移除或不能接達而提出的 申索,對任何人負上法律責任。
(a)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用户,說明該提供者 已移除該材料,或已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接達; (b) 該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向該用户提供 —— (i) 按理屬足夠的資訊,使該用户能識別該材料或 活動;及 (ii) 該提供者移除該材料或使該材料或活動不能被 接達的理由;及 (c) 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如該用户向該提供者發出異 議通知,該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 間內,採取合理步驟,將該材料還原,或使該材料 或活動恢復可被接達。
(a) 有關服務提供者迅速將一份異議通知的文本,送交 投訴人;及 (b) ( 如有關用户屬個人 ) 該提供者按照該用户根據第 88E(3)(e) 條在異議通知中述明的選擇行事, 否則在依據指稱侵權通知移除材料或停止接達材料或活 動的情況中,第 (5) 款不適用。
(a) 法律程序已在香港展開,以尋求法院命令,而該命 令與有關條文中所述的材料或活動所關乎的侵犯版 權活動相關連;而 (b) 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已在下述時間內,以書面將該 法律程序通知有關服務提供者的指定代理人 —— (i) ( 如屬第 (2)(c)(iii) 或 (5) 款的情況 ) 該提供者向 有關投訴人送交有關異議通知的文本之後的一 段合理時間;或 (ii) ( 如屬第 (4)(c) 款的情況 ) 該提供者收到有關異 議通知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
在關乎某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訴訟中,如該提供者提出 可顯示自己已遵守下述條件的證據 —— (a) 第 88B(2) 條所描述的條件;或 (b) 《實務守則》所指明的條件,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須推定該提供者已遵守該 條件。
(a) 發出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的程序,包括 —— (i) 通知的格式及須載有的資料; (ii) 送交通知的方式;及 (iii) 核實通知內的陳述的方式;及 (b) 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指稱侵權通知或異議通知時可採 取的行動。
(a) 《實務守則》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項條文的證明,可賴 以作為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眾傳播;或 (b) 包括在某影片或聲音紀錄中,而該影片或聲音紀錄 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 向公眾發放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 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 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眾傳播; (b) 被製成聲音紀錄,而該聲音紀錄是向公眾提供的, 或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的;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c) 包括在某影片的聲帶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 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 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 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 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a) 藝術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其影像向公眾 傳播;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b) 藝術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某影片中,而該影片是公開 放映的或是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 公眾發放的;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代替 ) (c) 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雕塑品 或美術工藝作品的藝術作品,是以平面美術作品表 述或拍攝成照片的,而該平面美術作品或該照片是 向公眾提供的,或該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或該照 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的, 則該藝術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a) 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商業發表或向公眾發放 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每 份該等複製品之上或之內被識別,在如此被識別並 不適當的情況下,則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等複 製品的人知悉其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 (ab) 影片或聲音紀錄向公眾提供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 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該影片或聲音紀錄之上或 之內被識別,在如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情況下,則 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人知悉 該作者或導演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57條增補 ) (b) 建築物上識別身分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 的權利為有權以適當方法被識別,而該方法須能使 進入或接近該建築物的人看見該項識別的;及 (c) 任何其他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 有權以任何方式被識別,而該方式須是相當可能使 觀看或聆聽有關表演、陳列、放映或傳播的人知悉 其身分的,(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而在每種情況下,該項識別必須清楚和合理地顯眼。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7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7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a) 在轉讓作品的版權時,在轉讓版權的文書中加入述 明作者或導演就該作品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的陳述; 或 (b) 由作者或導演簽署的文書。
(a) 凡作者或其他版權第一擁有人放棄對藝術作品原版 的管有或放棄對藝術作品複製品 ( 由他本人所製作 或在他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 ) 的管有,則確保作 者在當時已在該原版或複製品上被識別,或已在附 連原版或複製品的框架、裝裱或其他東西上被識別; 或 (b) 在作者或版權第一擁有人授權製作作品複製品的特 許中,加入一項由批出特許的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 簽署的書面陳述,該陳述指出如依據特許而公開陳 列該複製品,則作者即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
(a) 就根據第 (2)(a) 款宣示權利而言,承讓人及透過承 讓人提出申索的人 ( 不論他是否知悉該項宣示 ); (b) 就根據第 (2)(b) 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該項宣示的 人; (c) 就根據第 (3)(a) 款宣示權利而言,獲得有關原版或 複製品的人 ( 不論有關識別是否仍存在或可看見 ); (d) 就根據第 (3)(b) 款宣示權利而言,特許持有人及獲 得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的人 ( 不論他是否知悉 該項宣示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78 U.K.]
(a) 電腦程式; (b) 字體設計; (c) 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
(a) 第 39 條 ( 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8條代替 ) (ab) 第 39A 條 ( 戲 仿、諷 刺、營 造 滑 稽 及 模 仿 );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8條增補 ) (b) 第 40 條 ( 附帶地將作品包括在某藝術作品、聲音紀 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 ); (c) 第 41(3) 條 ( 試題 ); (ca) 第54B條(立法會);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4條增補 ) (d) 第 54 條 ( 司法程序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 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4條修訂 ) (e) 第 55(1) 或 (2) 條 ( 法定研訊 ); (f) 第 66 或 75 條 ( 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 允許作出的作為 )。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 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被識別的 權利不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a)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被識別的權 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或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 條修訂 ) (b)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 188 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 被識別的權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 但如作者或導演以前已在該作品上或作品的已發表版本 上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79 U.K.]
(a) 處理 (treatment) 作品指對作品進行任何增加、刪除、 修改或改編,但不包括 —— (i) 翻譯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或 (ii) 將音樂作品編曲或改作而只涉及轉調或轉音 域;及 (b) 如作品經處理後受歪曲或殘缺不全,或在其他方面 對作者或導演的榮譽或聲譽具損害性,則該項處理 屬貶損處理, 而在以下條文中,凡提述作品受貶損處理,即須據此解 釋。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或向公 眾傳播;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b) 向公眾提供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或向公眾提供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在內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或向公眾發放該等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 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代替 )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將 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向公眾傳播; (由 2007年 第 15號第 25條修訂 ) (b) 公開放映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在內的影片, 或向公眾提供該影片或向公眾發放該影片的複製品; 或 (c) 向公眾提供表述受貶損處理的下列作品的平面美術 作品或照片或向公眾發放該平面美術作品或照片的 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i) 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 (ii) 雕塑品;或 (iii) 美術工藝作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a) 將受貶損處理的影片公開放映或向公眾傳播;或 (b) 向公眾發放受貶損處理的影片的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59條修訂 )
[ 比照 1988 c. 48 s. 80 U.K.]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 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該權利不 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如該等作品在其已發表版本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其後在其 他地方被利用,則該權利亦不就該項利用而適用。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81 U.K.]
(a) 某作品憑藉第 14(1) 條 ( 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作品 ) 而原本歸屬作者的僱主; (b)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及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c)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 188 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 則本條適用於該作品。
(a) 在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或 (b) 先前已在作品的已發表複製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 則屬例外,而凡該權利在該情況下適用,則只要有足夠 的卸責聲明,該權利不屬遭侵犯。 [比照 1988 c. 48 s. 82 U.K.]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該物品;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代替 ) (b) 將該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物品;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代替 )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物品致使作者或導演的榮譽 或聲譽蒙受不利影響。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4條 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6條修訂 )
(a) 曾受到第 92 條所指的貶損處理;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提及 的作為的標的物。 [比照 1988 c. 48 s. 83 U.K.]
(a)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 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的權利;及 (b)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的權利, 而在本條中,署名 (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指道出 誰是作者或導演的陳述 ( 明示的或隱含的 )。
(a) 向公眾發放任何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上述類 別作品的複製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0條修訂 ) (b) 公開陳列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其 複製品,(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即屬侵犯該權利。
(a) 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當作某人的作品 而公開表演或將該作品向公眾傳播;或 (b) 將影片當作某人所導演的影片而公開放映或將該影 片向公眾傳播,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署名是虛假的,他亦屬侵犯 該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0條修訂 )
(a)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第 (1) 款提及的任何 類別作品的複製品,或進行該等複製品的交易;或 (b)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進行 該等作品的交易,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該署名存在和該署名是虛假的,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a) 將該經更改的作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的作品 ( 而他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 而進行該經更改 的作品的交易;或 (b) 將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作品的 複製品 (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 而進 行該複製品的交易,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a) 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或 (b) 經更改的作品或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 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5條增補 )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被虛假地陳述為某 人的作品的改編本;或 (b) 藝術作品的複製品被虛假地陳述為該藝術作品的作 者所製作的複製品, 而事實並非如此,本條亦予適用,一如在某人被虛假署 名為該作品的作者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84 U.K.]
[比照 1988 c. 48 s. 86 U.K.]
(a) 可關乎某特定作品、某指明類別的作品或一般地關 乎所有作品,以及可關乎現存或未來的作品;及 (b) 可以是有條件或無條件的,亦可明示為可予撤回的, 而放棄權利如是為惠及該項放棄權利所關乎的作品的版 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而作出的,則可推定該項放棄權利 亦延伸而適用於該擁有人或準擁有人的特許持有人及所 有權繼承人,但如明示有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87 U.K.]
(a) 任何有關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虛假陳述;及 (b) 就單人作品虛假地以合作作者署名, 均屬侵犯第 96 條所賦予的權利,而上述虛假署名亦屬侵 犯每名被署名 ( 不論該署名是否正確 ) 為任何類別作者的 人的權利。
如某影片是由 2 名或多於 2 名導演合作製作,而且每名 導演的貢獻是與其他導演的貢獻分不開的,該影片即屬 合作導演 (jointly directed) 的影片。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88 U.K.]
[ 比照 1988 c. 48 s. 89 U.K.]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可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 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可作出的 全部事情;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比照 1988 c. 48 s. 90 U.K.]
未來版權 (future copyright) 指就未來的作品或某種類的作品而 將會或可能產生的版權,或將會或可能因某未來事件的 發生而產生的版權;及 準擁有人 (prospective owner) 須據此解釋,並且包括憑藉第 (1) 款提及的協議而預期會有權享有版權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91 U.K.]
[比照 1988 c. 48 s. 92 U.K.]
凡某人根據遺贈 ( 不論是特定遺贈或一般遺贈 ) 而對以下項目 享有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 —— (a) 記錄或載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文學作 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原稿或其他 實物;或 (b) 錄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 片的原實物, 則只要該立遺囑人在緊接其死亡前是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 該遺贈即包括該作品的版權,但如立遺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 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 比照 1988 c. 48 s. 93 U.K.]
第 IV 分部 ( 精神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 比照 1988 c. 48 s. 94 U.K.]
(a) 該等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有關作品的版權構成其遺產的一部 分,而該版權轉移予某人,則該權利轉移予該人; 及 (c) 如該權利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則該權利可由 其遺產代理人行使;如該權利在某程度上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則該權利在該程度上可由其遺產 代理人行使。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 作出或授權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則任何憑藉第 (1) 款而與版權一併轉移的權利,亦相應地 作出分拆。
(a) 就第 89 條 ( 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可由其中任何一人宣示;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29條修訂 ) (b) 就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 權利而言,該權利屬可由該等人各自行使的權利; 如其中任何一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即屬體現 該人的權利;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29條修訂 ) (c) 如其中任何一人按照第 98 條放棄該權利,並不影響 其他人的該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95 U.K.]
[比照 1988 c. 48 s. 96 U.K.]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版權行為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1條修訂 )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 可靠程度;(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修訂 ) (d) 構成該項侵犯的作為發生後,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 行為,包括在原告人將該項侵犯告知被告人後,被 告人作出的 ( 或企圖作出的 ) 毀滅、隱藏或掩飾該項 侵犯的證據的作為;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 增補 ) (e) 由於該項侵犯而令侵犯版權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 性,(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1條增補 )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97 U.K.]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6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0條修訂 ) (b) 管有、保管或控制某物品,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 或改裝,用以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而該人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將會用作製作侵犯 版權複製品, 則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等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該物品須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 他人。
[比照 1988 c. 48 s. 99 U.K.]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申請 該命令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的努力 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期起計的 6 年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均可提出該申請。
[比照 1988 c. 48 s. 113 U.K.]
(a) 沒收歸予版權擁有人所有;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處置,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 );及 (b) 提出上訴反對任何已作出的命令 ( 不論他是否曾出 庭 )。
[比照 1988 c. 48 s. 114 U.K.]
[比照 1988 c. 48 s. 101 U.K.]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版權獲 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版權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損害 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予另一方,則法院不 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 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訟的一 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102 U.K.]
[比照 1988 c. 48 s. 103 U.K.]
(a) 是該作品的作者; (b) 是並非在第 14(1)、182、184 或 188 條 ( 在受僱工作 期間製作的作品、政府版權、立法會版權或某些國 際組織的版權 ) 所指的情況下製作該作品的,(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該作品是原本的作品;及 (b) 原告人就甚麼是作品的首次發表和作出首次發表的 所在國家的指稱均屬正確。 [比照 1988 c. 48 s. 104 U.K.]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聲音紀錄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 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 標籤或標記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標籤或 標記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 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用於該影片中的 音樂的創作人; (c)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該影片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d) 該影片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 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定為 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 該程式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程式是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或該程式的複 製品是在某指明年份首次向公眾提供或以電子形式 向公眾發放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電腦程式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 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 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 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用於該影片中的 音樂的創作人;或 (c) 某被指名的人在緊接該影片製作完成後是該影片的 版權的擁有人,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 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述須推定為 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在關乎被指稱為已在該影片公開放映或向公眾傳播的日 期之前發生的侵犯權利的法律程序中,此項推定同樣適 用。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05 U.K.]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有政府版權存在,並且該作 品的已刊印複製品上附有一項陳述,述明該作品作首次商業 發表的年份,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並且在沒有相反證 據的情況下,該項陳述須推定為正確的。 [ 比照 1988 c. 48 s. 106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作出售或出租之 用; (b)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但並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e) 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f) 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 ——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 品;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 製品;或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但並非為任何包含 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 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 ), 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代替 )
(a)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而 (b) 如此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 理地懷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 (1)(e)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 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1條增補 )
(a) 任何人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 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 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而 (b) 如此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理地懷 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 (1)(f)(ii)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 相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 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b) 尤其可考慮該項分發的後果,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 成經濟損害,在考慮時,可顧及經如此分發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是否構成該作品的替代品。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63條增補 )
(a) 電腦程式; (b) 電影; (c)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d) 音樂聲音紀錄;或 (e) 音樂視像紀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該電腦程式包含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的整項或 其任何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任何公眾 人士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 程式;或 (b) 該電腦程式包含在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內作 為其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任何公眾人 士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程 式。 (由 2007年 第 15號 第 31條 增 補。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該圖書館、 博物館或檔案室的;或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製作的,而製作目的是保存或替代 (a) 段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 —— (i) 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 室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由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製作的,而製作 目的是保存或替代第 (i) 節所提述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63條修訂 )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及 (c) 不能按合理的商業條款而取得有關作品的並非侵犯 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 增補 )
(a) 由政府擁有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或 (b)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第 (2FB) 款指定的圖書 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a) 由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第 112章 ) 第 88 條 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所 擁有的;或 (b) 由以下團體或公司所擁有的 —— (i) 根據第 112 章以外的其他條例獲豁免繳稅的法 定團體;或 (ii) 該等法定團體的附屬公司。 (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63條增補 )
法定團體 (statutory body) 指由某條例設立或組成的團體,或根 據某條例所授權力而設立或組成的團體; 附屬公司 (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5 條所 給予的涵義。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增補 )
(a)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就該侵犯版權複 製品提供法律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及 —— (i) 該人屬在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備 存的律師登記冊或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的人; 或 (ii) 該人已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 業者; (b)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正在根據《大律師 ( 認 許資格及實習 ) 規則》( 第 159 章,附屬法例 AC) 跟 隨某大律師從事實習大律師,而他管有該侵犯版權 複製品,是為了協助該大律師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提供法律服務; (c)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向有關版權作品 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關乎該複製品 的調查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或 (d)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在其當事人的處所 管有該複製品,而該複製品是其當事人向他提供 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 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 如沒有上述董事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 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 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 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 理的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 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 足夠的證據 ——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 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或 (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 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 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 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 (a) 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 夠證據時,可顧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 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政策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 體或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増補 )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管有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 向他提供,讓他在他受僱工作期間使用的。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在獲取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職分屬能夠作 出或影響關乎獲取該複製品的決定的僱員;或 (b) 在有關罪行發生之時,職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 乎使用或清除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決定的僱 員。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或 (e)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物品,或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 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 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人即屬犯罪。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7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1條 修訂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複製品 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製 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 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 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及出售該作品的複製品方面 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 ( 如有的話 ) 是否合 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 人 ( 視乎屬何情況而定 ) 之姓名、地址及其聯絡之詳 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a) 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或 (b)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 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 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 非在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傳播 ),達到損害版權 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a) 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b) 尤其可考慮該項傳播的後果,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 成經濟損害,在考慮時,可顧及該項傳播,是否構 成有關作品的替代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3條 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就任何為第 118(1)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就第 60 及 61 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在香港之 內或以外的任何地方使用某電腦程式,該人即屬該 程式的合法使用者,而第 60(2) 條據此而具有效力; 及 (b) 第 60 及 61 條就第 35A(1) 條適用的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的複製品而適用,一如該兩條就電腦程式的複 製品而適用一樣;據此,任何作為如根據第 60 或 61 條可就某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程式 的版權,則該作為可就第 35A(1) 條適用的不屬電腦 程式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 權。 (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4條增補 )
報酬 (reward) 指並非只具象徵式價值的報酬; 複製服務業務 (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的包 括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的業務,如某業務包括 在多於一處地方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則指在 一處該等地方進行的該業務的任何部分。
( 由 2004年第 4號第 3條增補 )
(a) 在未獲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為分發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因 而導致該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或 (b) 在未獲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因而導致該 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
(a) 書本; (b) 雜誌; (c) 期刊;或 (d) 報章。
(a) 附表 1 第 1 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教育機構;或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屬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 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或屬任何根據第 (10)(a) 款指 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及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僅為以下用途而被分發 —— (i) 在任何 (a) 段所提述的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內或 在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舉辦的活動中,作即場參 考之用;或 (ii) 為展覽或研究的目的而借出予其他圖書館或檔 案室。
(a) 就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主要由公眾 所捐贈或提供的、屬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認為具 有文化、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價值的作品或物品、 或作品或物品的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b) 就根據第 (10)(a) 款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 主要由公眾所捐贈或提供的、屬該圖書館或檔案室 的主管或掌控機構 ( 不論如何稱述 ) 認為具有文化、 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價值的作品或物品、或作品 或物品的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a) 為施行第 (6)(a) 款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根 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圖 書館或檔案室;及 (b) 藉規例訂明任何根據 (a) 段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為 符合享有第 (6) 及 (7) 款下的豁免的資格而必須符合 的條件。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 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 如沒有上述董事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 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 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 )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 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 理的人。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 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 足夠的證據 ——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夥的需要取得 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發、或製作及分發關乎該 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 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 用作上述用途; (i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 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 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 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 (i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 夥的需要取得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發、或製作 及分發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以 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招致開支;或 (iv)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 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 該複製品不 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 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 (a) 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 夠證據時,可顧及 ( 包括 ( 但不限於 )) ——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 製作及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政策 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 體或合夥製作或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
(a) 他已為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採取足夠而合 理的步驟,但未能獲得該版權擁有人及時回應; (b) 他已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取得可透過商業途徑 取得的有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有關版權擁有人 已拒絕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向他批出特許; (c)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所製作或分發的複製品是侵 犯版權複製品;或 (d) 他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 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作出該作為;及 (b) 他按照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在他受僱工作期間 給予他的指示,作出該作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3條增補 )
(a) 該物品將會或擬在香港以外地方用作製作輸往香港 的另一物品;及 (b) (a) 段提及的另一物品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該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人即屬犯罪。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3 年屆滿後,不得就該罪 行而提出檢控。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4條增補。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5條修訂 )
(a) 該作品於何日期和地點製作或首次發表; (b) 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或名稱;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代替 ) (ba)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個人 —— (i) 該作者的居籍所在地; (ii) 該作者的住處所在地;或 (iii) 該作者具有居留權的地方;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bb)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法人團體 —— (i) 該作者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 (ii) 該作者的主要營業地點;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增補 ) (c)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 2007年第 15號 第 36條修訂 ) (d)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e) 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 確複製品,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 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a) 述明 —— (i) 該版權作品已在根據第 (16) 款訂明的版權註冊 紀錄冊中註冊;及 (由 2004年第 29號法律公 告修訂 ) (ii)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iii)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由 2007年 第 15號第 36條修訂 ) (b) 附有由掌管版權註冊紀錄冊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該 作品的註冊證明書的副本作為證物,而該副本經第 (4)(a) 款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 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述明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 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c) 述明 —— (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該版權擁有人製作的;或 (i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已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在 該地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但沒有獲該版權擁有 人的特許在香港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製作 的;及 (d) 述明 (c)(ii) 段所提述的人 ( 如有的話 ) 的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在根據本條例 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 明。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增補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 以 就 該 作 品 作 出 第 118(1)(a)、(b)、(c)、(d)、 (e)、(f) 或 (g) 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 118(2A) 條所提述的任何作 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該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22年第 16 號第 65條增補 )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119B(1)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 (4) 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 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36條增補 )
(a) 該誓章內的陳述是真實的;及 (b) 該誓章是按照第 (4) 款作出和認證的。
(a) 該誓章 —— (i) ( 如是在香港作出的 ) 是在律師或《宣誓及聲明 條例》( 第 11 章 ) 所界定的監誓員面前宣誓作出 的;或 (ii) ( 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 是在公證人面前 宣誓作出的; (b) 如該誓章是在律師、監誓員或公證人面前作出的, 須由該公證人或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證明該誓章 是如此作出的; (c) 該誓章載有宣誓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 該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d)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誓章於某項聆訊中作為 證據提交,則該誓章的副本須在該聆訊展開前的 10 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 達每一名被告人。
(a) 如既非用中文亦非用英文寫成,必須附有中文或英 文譯本,而除非檢控人或原告人及被告人 ( 或如多 於一名被告人,則指全部被告人 ) 同意或由他人代 其同意,否則該譯本必須由法院的翻譯人員核證; (b) 如提述任何其他文件為證物,則根據第 (4)(d) 款送 達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的誓章的副本須附有該 文件的副本,或附有必需的資料,使獲送達該誓章 的一方能夠查閱該文件或其副本。
(a) 送達誓章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誓章的一方可傳召宣誓 人作供;及 (b) 如根據第 (5) 款就任何誓章送達通知的被告人令法院 信納 —— (i) (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擁有 權的情況下 ) 有關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 確實受爭議; (ii) (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人是否已獲某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某特定作為的情況下 ) 有關的人是否已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 某特定作為確實受爭議;或 (iii) ( 在該誓章屬是根據第 (2A) 款作出的情況下 ) 在該誓章內述明的第 (i) 及 (ii) 節所提述事宜以 外的事宜確實受爭議, 則法院可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 的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可自行在聆訊前 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的宣誓人到法院席 前作供。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代替 )
(a) 交付該人或其律師;或 (b) 如文件須送達法人團體,則可於其註冊辦事處或主 要辦事處交付其秘書或書記,或以致予其秘書或書 記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該地址。
(a) 他獲送達第 (1)、(2)、(2A)、(2B)、(2C)、(2CA) 或 (2D) 款所描述的誓章;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6條 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5條修訂 ) (b) 他根據第 (5) 款親自或通過其律師送達通知;及 (c) 他其後就有關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斷須負上侵犯版權 的法律責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i) 可在符合第 123 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5條修訂 ) (ii) 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 ( 戰艦除外 ) 或 航空器 ( 軍用航空器除外 );或 (iii) 可截停和搜查任何車輛 ( 軍用車輛除外 ), 但他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地方、船隻、航 空器或車輛中有 —— (A) 任何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B) 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該作品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 (C)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或第 273C 條 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b) 可檢取、移走或扣留 —— (i) 任何他覺得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 品,或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 作品的複製品並且他覺得是擬用作製作該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ii)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或第 273C 條 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iii)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或曾經在與本部或第 273C 條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隻、 航空器或車輛 ( 戰艦或軍用航空器或軍用車輛 除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6條修訂 )
(a) 強行進入他獲本部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地 方;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5條代替 ) (b) 強行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 航空器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部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d) 扣留他在獲本部賦權或授權搜查的地方內發現的任 何人,直至該地方已搜查完畢為止;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 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該船隻、航空器 或車輛已搜查完畢為止。
(由 1998年第 22號第 46條代替 )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 他的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 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員任何其他協助, 而該等協助是該獲授權人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 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修訂 )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 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物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修訂 ) (c) 如已就某版權作品,應用第 273C(1) 條所界定的有 效科技措施——第273C(2)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7條增補 ) 則關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將檢取或扣留一事 ( 視 屬何情況而定)通知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
(a) 該物品於何時間、地址或地點被檢取或扣留; (b) 如該物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該人的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c) 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d) 該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 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e) 關乎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宜披 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a) 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並沒有 在第 (2)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第 (2) 款中提述的資料或文件, 該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 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 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 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物品;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c) 如已就某版權作品,應用第 273C(1) 條所界定的有 效科技措施——第273C(2)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由 2022年第 16號第 68條增補 )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給予有關的版權作品的擁有人或其 獲授權代理人或該某人充分機會,為確定該物品是否屬 以下項目而檢查該物品: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物品,或第 273C(2) 條所界定的有關器件。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68條修訂 )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版權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版權擁有人、其代理人 或該某人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 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版權擁有人或該某人對該樣 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關長可向以下 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負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 的其他當局披露依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地區 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合適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作出的; 或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則屬例外。
(a) 根據第 126(1) 或 (2) 款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 令 ( 根據第 126(3)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 (b) 根據第 129 條披露資料; (c) 根據第 140(1) 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 ( 根 據第 140(2)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或 (d) 根據第 267(1) 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 ( 根 據第 267(2) 條作出的 ) 披露資料, 則該人不屬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或 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因犯罪行或涉嫌犯罪行而導致該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或扣留的人;或 (c) 就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而言,則為船長或掌管人。
(a) 交付該人; (b) 以致予該人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關長所知的該人 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 如有的話 );或 (c) 在不能按照 (a) 或 (b) 段送達的情況下,在香港海關 內的一處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 7 天 的期間,該期間自檢取或扣留該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當日起計的 30 天內起計, 即當作已妥為送達。
(a) 檢取或扣留當日;或 (b) 如第 (2) 款所指的通知書 —— (i)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的,則指送達 當日;或 (ii)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則指郵寄當日後第 2 天;或 (iii) 是按第 (4)(c) 款所述展示的,則指如此展示該 通知書的首日,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其全名及接收送達文件的香 港地址,並聲稱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不 可沒收。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在不損害第 131 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第 118、119A、 119B、120 或 273C 條所訂罪行,法院如信納獲授權人員就該 罪行根據第 122 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 輛或東西 —— (由 2004年第 4號第 5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號第 38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0條修訂 ) (a) 屬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屬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並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物品;或 (c) 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 則不論被控人是否就被控罪行被定罪,法院亦可命令將該物 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 (i) 沒收歸予政府;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ii) 交付予法院覺得是有關版權的擁有人的人;或 (iii)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a) 未獲送達檢取通知書或扣留通知書,且在該物品、 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或扣留時並不在 場的人,或在檢取或扣留時或在緊接檢取或扣留後, 身分未為關長知悉的人;及 (b) 法院覺得是有權利對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 或東西提出擁有權的申索,或是對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 人。
(a) 根據第 (3) 或 (4)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予送達的 傳票或聆訊通知書 ( 如有的話 ) 已經送達; (b) 在接收送達文件地址的人或被提名代申索人接收送 達文件的律師,曾拒絕接收 (a) 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 訊通知書;或 (c) 就達成送達 (a) 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而言, 提供予關長的接收送達文件地址屬不齊全, 則法院可無須就該申索人的下落再作查訊而就該申請進 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a) 到法院席前的人不能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 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 東西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及 (b) 並無其他人到法院席前並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 應有權提出該申索。
(a) 某人屬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 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 131(5) 條提出申索 者;及 (b)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屬可予沒收者, 即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 (i) 沒收歸予政府; (ii) 在符合第 (13) 款的規定下,並在符合法院於該命令 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申索人;或 (iii) 在符合法院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以法院在該 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處置。
(a) 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歸 予政府;或 (b) 作出法院認為就有關情況而言屬合適的任何其他命 令。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第 109 條 (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 ); (b) 第 111 條 (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或 (c) 第 113(7) 條 ( 就版權擁有人在專用特許持有人具有 同時具有的權利時行使權利的命令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15 U.K.]
在本分部中 ——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37(1) 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 (right holder) 指根據本條例存在於作品的版權的擁 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作品根據本部有版權存 在; (b) 述明宣誓人是該版權的擁有人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c) (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賴以 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附有宣誓人賴 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 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 品表面看來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事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 該物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 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 ( 如有的話 );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 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關於該物品及有關輸 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和使付運的貨物 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為執行該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 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 扣留一事所給予的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貯存 空間及其他設施。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烈風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 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 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 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及 ( 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 輸入 者,以及根據第 138(5) 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申請人及輸入者 ( 如輸入者並非申請人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 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a) 並沒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 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 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 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檢查該物品。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版權訴訟在第 138(6) 條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 期間或已根據第 138(7) 條延長 ) 根據本部就該物品 而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版權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版權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版權並沒有獲得 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 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 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 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包括訂立訂明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規則 ) 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計劃的營辦人,或由該營辦人代為行事的人願意批 出版權特許的個案種類;及 (b) 在該等個案種類中會據以批出特許的條款, 而就此而言,計劃 (scheme) 包括任何具有計劃性質的東 西,不論該東西是否被描述為計劃或收費表,亦不論其 有任何其他名稱。
(a) 由相同作者製作的單一部或多於一部的匯集作品; 或 (b) 由單一個人、商號、公司或公司集團或其僱員製作 或分發的作品,或由單一個人、商號、公司或公司 集團委託製作的作品, 而就此而言,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 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12年 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特許機構 (licensing body) 指不論是否根據第 149 條註冊的社團 或其他組織,其主要宗旨或其中一項主要宗旨是作為版 權的擁有人或版權的準擁有人或作為其代理人而就版權 特許進行洽談或批出版權特許,此外,其宗旨包括批出 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 處長 (Registrar)指第146條所指明的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註冊 (registration) 用作名詞時指按照第 149 條將特許機構的名 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 (registered) 用作動詞亦據 此解釋;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 指根據第 147 條設立的版權特許機構註 冊紀錄冊。 [比照 1988 c. 48 s. 116 U.K.]
知識產權署署長即為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a) 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b) 一份書面陳述,該陳述須載有處長一般地指明或就 該項申請而指明的詳情。
(a) 申請人是合適和適當的獲註冊人選;及 (b) 就將來而言,申請人至少藉下列方法使公眾可以得 到關於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的 資料 —— (i) 在其小冊子及特許申請表內列明該等收費率; (ii) 在其註冊辦事處及營業地點以顯眼的方式向公 眾展示該等收費率;及 (iii) 在發出註冊證明書後 2 星期內的任何一天於香 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等收 費率, 則處長可批准該項註冊申請,並可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 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a) 刊登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及 (b) 按不超逾所刊登的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而收取版權 使用費。
(a) 該特許機構不再是合適和恰當的獲註冊人選;或 (b) 處長根據第 (5) 款或第 149(2) 條就該特許機構而指 明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a) 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的發表;及 (b) 收取不超逾所發表的收費率的版權使用費。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訂明申請註冊及申請註冊續期的費用;及 (b) 為使註冊制度更有效地施行而訂定條文。
(1) 處長如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分部賦予或施加或根據 本分部而賦予或施加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 作出任何事情,則處長不會就此而招致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第 155 至 160 條 (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 適用於由特許 機構營辦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計劃,但只限於 在該等計劃是關乎以下項目的特許的範圍內如此適用 —— (a) 複製該作品; (b) ( 如該作品是第 25(1)(a)、(b)、(c) 或 (d) 條所提述的 作品 )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0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修訂 )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代替 ) (e)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2條修訂 )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計劃,即據此解釋。 [ 比照 1988 c. 48 s. 117 U.K.]
[比照 1988 c. 48 s. 118 U.K.]
(a) 有人聲稱他需要在該計劃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 得特許;或 (b) 有組織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 則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個案的範圍內,該人或該組 織可將該計劃轉介版權審裁處。
[比照 1988 c. 48 s. 119 U.K.]
(a) 該計劃的營辦人; (b) 聲稱需要在該命令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得特許 的人;或 (c) 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的組織, 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的個案的範圍內,可將該計劃 再度轉介審裁處。
(a) 在自就先前的轉介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 內,不得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計劃再度轉介審 裁處;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 方可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計劃再度轉介審裁處。
[比照 1988 c. 48 s. 120 U.K.]
(a) 已拒絕向他批出特許或拒絕促致向他批出特許,或 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該 營辦人沒有如此做,而在當時情況下不批出特許是 不合理的;或 (b) 就特許建議不合理的條款, 則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
(a) 該計劃規定特許的批出須符合某些條款,而該等條 款將某些事項排除在該特許之外,而該個案屬於該 被排除在該特許之外的例外情況;或 (b) 該個案與根據該計劃而獲批出特許的個案相似至如 該個案不獲以相同方式處理便屬不合理的程度。
[比照 1988 c. 48 s. 121 U.K.]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內,或在自審裁 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裁決的日期起 計的 12 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的裁 決而使該命令在自作出該項裁決時起計的 15 個月內 屆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 方可提出申請。
[比照 1988 c. 48 s. 122 U.K.]
(a) 第 155 條 ( 將建議的計劃的條款轉介 );或 (b) 第 156 或 157 條 ( 將現有的計劃轉介審裁處 )。
(a) 就涵蓋有關個案的特許而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根 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如該等收費的款 額不能確定,則向該營辦人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 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適用於該計劃下的特許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計劃而批出的特許 的持有人一樣。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必需的償還,或進一步付 款;及 (b) 第 (2)(a) 款所提述的根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收費,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a) 如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按照該命令所須繳付的任 何收費,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出承諾,在款額 確定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 而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23 U.K.]
162 至 166 條 (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請 ) 適用於由特許機構並非依據特許計劃而批出並涵蓋多於一名 作者的作品的特許,但只限於該等特許授權作出以下事情的 範圍內如此適用 —— (a) 複製該作品; (b) ( 如該作品是第 25(1)(a)、(b)、(c) 或 (d) 條所提述的 作品 )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1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修訂 )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代替 ) (e)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3條修訂 )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即據此解釋。 [ 比照 1988 c. 48 s. 124 U.K.]
[比照 1988 c. 48 s. 125 U.K.]
[比照 1988 c. 48 s. 126 U.K.]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內,或在自審裁 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裁決的日期起 計的 12 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 15 個月或少於 15 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出的裁 決而使該命令在自作出該項裁決起計的 15 個月內屆 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後 3 個月,方 可提出申請。
[比照 1988 c. 48 s. 127 U.K.]
(a) 如向特許機構繳付按照該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 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後當 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 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 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a) 就根據第 162 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審裁處的命令的 條款並不禁止轉讓;及 (b) 就根據第 163 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許的條 款並不禁止轉讓。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償還,或進一 步付款;及 (b) 第 (1)(a) 款所提述的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如該命令由一項較後的命令更改,則須解釋為提述 憑藉該較後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比照 1988 c. 48 s. 128 U.K.]
(a) 其他情況相類的人可獲提供的其他計劃,或向該等 人批出的其他特許; (b) 該等特許計劃的條款; (c) 有關作品的性質; (d) 有關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及 (e) 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可在何種程度上獲提供 的關乎特許計劃或特許的條款的有關資料。
[比照 1988 c. 48 ss. 129 & 135 U.K.]
(a) 就版權作品而對受限制作為給予特許的計劃;及 (b) 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 在對其所適用的作品作出的指明的詳盡程度,不足以使 特許持有人藉查閱該計劃或特許和查閱某一作品而斷定 該作品是否屬於該計劃或特許範圍內的作品,則本條適 用於該計劃及特許。
(a) 每一項計劃中,均隱含由該計劃的營辦人對根據該 計劃獲批出特許的人就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 承諾;及 (b) 每一項特許中,均隱含由特許機構對特許持有人就 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承諾, 上述有關法律責任是指特許持有人在屬於其特許的表面 範圍所包括的情況下,作出或授權作出受某一作品的版 權所限制的作為,因而侵犯版權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a) 從查閱特許及作品所得,該作品表面上並非不屬於 該特許所適用的作品類別的範圍內的作品;及 (b) 該特許沒有明文規定其並不延伸適用於遭侵犯版權 的作品類別, 則該個案的情況屬該特許的表面範圍所包括的情況。
(a) 就本條的隱含承諾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時限作出規 定; (b) 使該計劃的營辦人或特許機構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能 夠接手進行對其有法律責任作出彌償的款額有影響 的任何法律程序。
[比照 1988 c. 48 s. 136 U.K.]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該兩人均須具備根據《區 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5 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 法官的資格;及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7 名普通成員,而每名該等成員均以其個人身分獲 委任。
(a) 他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或 (c) 行政長官認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合履行其 作為成員的職責。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46 U.K.]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47 U.K.]
(a) 一名主席,他須是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副主席;及 (b) 2 名或多於 2 名普通成員。
(a) 審裁處主席; (b) 審裁處副主席;或 (c) 審裁處主席所委任的具備適合資格的審裁處普通成 員。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2條增補 )
(a) 委任餘下的其中一名成員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備適合資格的人出席有關法律程序,並 就其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成員提供意見。
[ 比照 1988 c. 48 s. 148 U.K.]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就根據以下各條文提出的法律程序 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 (a) 第 14 條 ( 對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預料的使用而向僱 員支付的償金作出裁定 ); (b) 第 155、156 或 157 條 ( 特許計劃下的特許的轉介 ); (c) 第 158 或 159 條 ( 就有權獲得特許計劃下的特許而 提出的申請 ); (d) 第 162、163 或 165 條 ( 就特許機構的特許而作出轉 介或提出申請 ); (e) 附表 2 第 6 段 ( 反對的權利 ); (f) 附表 2 第 14(3) 段 ( 侵犯版權的作為 )。 [比照 1988 c. 48 s. 149 U.K.]
(a) 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某代表組織就其聲稱代表的類 別的人而言是合理地有代表性的,否則禁止審裁處 受理由該代表組織根據第 155、156 或 157 條作出的 轉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並賦權審裁處使任何 令審裁處信納對有關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的任何人 或組織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規定審裁處須給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規則所規定 的書面或口頭方式呈述其案件的機會。
[比照 1988 c. 48 s. 150 U.K.]
[比照 1988 c. 48 s. 151 U.K.]
(a) 在審裁處的裁決遭上訴的個案中,暫停實施審裁處 的命令或授權或規定審裁處暫停實施其命令; (b) 就暫停實施的審裁處的命令的效力而對本部任何條 文的實施作出變通; (c) 為確保因審裁處的命令暫停實施而受影響的人將會 獲告知該項暫停實施而刊登通知或採取其他步驟。 [比照 1988 c. 48 s. 152 U.K.]
(a) 作者符合第 178 條所列的資格規定;或 (b) 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或 (c) 如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該作品自香港或 其他地方作出或發送。
[比照 1988 c. 48 s. 153 U.K.]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 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 團體, 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第 13 及 14(1) 條 ( 版權的第一擁有人;作者或作者的僱 主可享有的權利 ); 第 17 及 19 條 ( 版權的期限 ) 及就第 17 及 19 條而適用的 第 11(4) 條 (作者不為人知的涵意 );及 第 66 及 75 條 ( 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 出的作為 )。 [比照 1988 c. 48 s. 154 U.K.]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 比照 1988 c. 48 s. 162 U.K.]
(a) 作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其居籍或在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 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 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b) 作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 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a) 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的個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0 U.K.]
(a) 就未發表的作品而言,指製作該作品的時間,如其 製作歷時一段期間,指該期間中相當大的部分; (b) 就已發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發表的時間,如 作者已在該時間前死亡,則指緊接他死亡之前的時 間。
(a)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其製作的時間; (b) 就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時間; (c)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的時間; (d)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該版本首次發表 的時間。 [比照 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則儘管有第 177 條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的一般規定 ) 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 格;及 (b) 政府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a) 如該項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政府版權持續存在 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125 年期間完結為止;或 (b) 如該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而該作品在自該年年終 起計的 75 年期間完結之前已於另一公曆年首次作商 業發表,則該作品的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 一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比照 1988 c. 48 s. 164 U.K.]
(a) 則儘管有第 177 條 (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的一般規定 ) 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權保護的資 格;及 (b) 立法會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a) 立法會任何人員或僱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製作 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會程序的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即場廣播或即 場有線傳播節目, 但任何作品並不僅因是立法會委託製作或是代立法會委 託製作,而被視為由立法會製作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 制下製作。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5 U.K.]
(a) 在條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在憲報刊登的情 況下 ——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該條例草案獲得批准為止; 或 (ii) 如該條例草案沒有獲得批准,則該項版權存在 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及 (b) 在條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在憲報 刊登的情況下 ——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行政長官簽署該條例草案為 止;或 (ii) 如行政長官沒有簽署該條例草案,則該項版權 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 止。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代替 )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6 U.K.]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7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3條修訂 )
(a) 表明該項威脅是無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繼續作出該項威脅的強制令; (c) 他因該項威脅而蒙受任何損失的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253 U.K.]
(a) 是由任何國際組織的人員或僱員製作的,或是由該 國際組織發表的;及 (b) 並不具備根據第 178 條 (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 享有 版權保護的資格, 則該作品憑藉本條仍然有版權存在,而該組織是該版權 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68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4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69 U.K.]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附表 2 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 效前製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 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 比照 1988 c. 48 s. 170 U.K.]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 除非 該成文法則已由本條例明文廢除、修訂或作出變通); (b) 並非在任何成文法則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權利或特權; (c) 立法會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 條修訂 ) (d) 政府或任何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 根據香港法律而被沒收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該等物品的交易的權利; (e) 關乎違反信託或破壞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規則的實施。
[比照 1988 c. 48 s. 171 U.K.]
[比照 1988 c. 48 s. 172 U.K.]
[比照 1988 c. 48 s. 173 U.K.]
[比照 1988 c. 48 s. 174 U.K.]
(a) 如屬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 (i) 表演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如屬藝術作品 —— (i) 陳列該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5條修訂 ) (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 型形式的建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 的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該建築作品、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包括該作品在內的影片的複 製品;或 (iv)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如屬聲音紀錄或影片 —— (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比照 1988 c. 48 s. 175 U.K.]
90(3)(b) 條 ( 特許人在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作公開 陳列的情況下宣示作者的被識別權利 ); 第 101(3) 條 ( 版權的轉讓 ); 第 102(1) 條 ( 未來版權的轉讓 ); 第 103(1) 條 ( 專用特許的批出 )。
第 90(2)(b) 條 ( 藉文書宣示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 第 98(2) 條 ( 放棄精神權利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6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76 U.K.]
文章 (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類別 的項目; 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具 有權限就影響任何人的法律權利或責任的任何事宜作出 裁決的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未經授權 (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言 —— (a) 指並非由版權擁有人作出或並非在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作出; (b) 如該項作品沒有版權存在,指並非由作者作出或並 非在作者的特許下作出;或在第 14(1) 條本會適用的 情況下,並非由作者的僱主作出,或在作者的僱主 的特許下作出;或在該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 並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僱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出 或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或 (c) 指並非依據第 57 條 ( 由政府對某些材料作出複製等 ) 而作出; 字體 (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裝飾花紋圖案; 足夠的卸責聲明 (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構成侵犯第 92 條 ( 反 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權利的作為而言,指一 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表示,謂某作品已受到未經其作 者或導演同意的處理,而 —— (a) 該項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導演當時已被識別,則該項表示是與該識 別並排出現的; 足夠的確認聲明 (sufficient acknowledgement) 指藉有關作品的 名稱或其他描述而確認該項作品並除在以下情況外識別 其作者的聲明 —— (a) 就已發表作品而言,該項作品是不具名發表的; (b) 就未發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 其作者的身分; 受 僱 (employed),僱 員 (employee),僱 主 (employer) 及僱 用 (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下的僱用; 指明課程 (specified course of stu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研 習課程 —— (a) 為教授根據附表 1A 指明的機構或當局發出或審批 的課程指引發展的課程 ( 不論如何稱述 ) 而提供;或 (b) 包含對學員在有關研習課程所涵蓋的範圍內的能力 的評核而令學員獲授予任何資格; (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47條增補 ) 音樂視像紀錄 (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是或 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 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帶的影 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音樂聲音紀錄 (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 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 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音紀錄; (由 2003 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書面 (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記號或代碼,不論是否手寫的, 亦不論其記錄的方法或所記錄於的媒體;而寫出 (written) 亦據此解釋; 租賃權 (rental right) 指版權擁有人授權租賃或禁止租賃任何以 下作品的複製品的權利 ——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 品;(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修訂 )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員包括一個或多於一 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組織; 無線電訊 (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過為發送電磁能量而建造或 安排並非由任何實體物質所提供的線路而發送電磁能量; 匯集作品 (collective work) 指 —— (a) 合作作品;或 (b) 不同作者有明顯各自分開的貢獻的作品,或收納了 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同作者的作品的某些部分的作 品; 業務 (business) 包括 —— (a) 行業或專業;及 (b)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的業務;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代替 )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 (a) 只為被帶出香港而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被帶進香港並在所有 時間均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電子 (electronic) 指藉電能量,磁能量,電磁能量,電化能量或 電機能量驅動,而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 電子方法使用的形式; 電訊系統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電子方法輸送影像, 聲音或其他資料的系統;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television drama) 指屬一般稱為電視劇或電 視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電腦產生 (computer-generated) 就作品而言,指該作品是在沒 有人類作者的情況下由電腦產生的; 電影 (movie) 指屬一般稱為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精確複製品 (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經縮小或放大的複製 品; 製作人 (producer)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從事進行製作聲 音紀錄或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輸入 (im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 港; 輸出 (ex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出香 港;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以書面授權行使本條 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 人員的任何職責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 2002年第 14號第 3條修訂 ) 翻印程序 (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 (a) 製作精確複製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製作大量複製品的裝置的程序, 而就藉電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電子方法進行 的任何複製,但不包括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製作; 翻印複製品 (reprographic copy) 指藉翻印程序製作的複製品;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代替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複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享 有該作品的版權的人;或 (ii) 獲第 (i) 節所提述的人的特許在該國家、地區或 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該複製品的人; 但 (b) 如該複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作品的版權的法律,或該 作品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版權已期限屆滿,則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該複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7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178 U.K.]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的條文 ( 但就只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 外 ) —— 已發表版本 ( 在提及排印編排的版權的文意中 ) 第 10 條 不為人知 ( 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 第 11(5) 條 文章 ( 在期刊中的 ) 第 198(1) 條 文學作品 第 4(1) 條 代 ( 就教育機構而言 ) 第 195(3) 條 司法程序 第 198(1) 條 平面美術作品 第 5 條 未來版權 第 102(2) 條 未經授權 ( 關於就任何作品而作出的事情 ) 第 198(1) 條 生效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1(2) 段 立法會版權 (由 1999年 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第 184(2) 及 185(5) 條 向公眾提供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75條增補 ) 第 28A(3) 條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 第 24 條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75條增補 ) 第 28A(2) 條 合作作品 第 12 條 合法地製作 (由 2003年 第 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3) 條 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 ( 在 第VIII 分部中 ) 第 145(3) 條 字體 第 198(1) 條 扣留令 第 135 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 及相關詞句 ) 第 9 條 作者 第 11 及 12(4) 條 作者不為人知 ( 的作品 ) 第 11(4) 條 作品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2(1) 段 改編本 第 29(3) 條 足夠的卸責聲明 第 198(1) 條 足夠的確認聲明 第 198(1) 條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第 22(1) 條 受僱、僱員、僱主及僱用 第 198(1) 條 版權 ( 在附表 2 中 ) 該附表第 2(2) 段 版權作品 第 2(2) 條 版權 ( 概括而言 ) 第 2 條 版權審裁處 第 169 條 版權擁有人 第 112(2) 及 194 條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第 101(4)、102(3) 及 194條 表演 第 27(2) 條 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 35 條 建築物 第 5 條 指明的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 ( 在 第 47 至 53 條 中 ) (由2022年第 16號第 75條修訂 ) 第 46(2)(b) 條 指明課程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8條增補 ) 第 198(1) 條 政府版權 第 182(2) 及 183(3) 條 訂明條件 ( 在第 47 至 53 條中 ) 第 46(2)(a) 條 音樂作品 第 4(1) 條 音樂視像紀錄 (由 2003年 第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音樂聲音紀錄 (由 2003年 第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書面及寫出 第 198(1) 條 特許 ( 在第 162 至 166 條中 ) 第 161 條 特許計劃(在第155至160條中) 第 154 條 特許計劃 ( 概括而言 ) 第 145(1) 條 特許機構 ( 在第 VIII 分部中 ) 第 145(4) 條 租賃權 第 198(1) 條 商業發表 第 196 條 國際組織 第 198(1) 條 專用特許 第 103(1) 條 教育機構 第 195(1) 條 教師 第 195(2) 條 博物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 由 2022 年 第 16 號 第 75 條增補 ) 第 46(5) 條 無線電訊 第 198(1) 條 發表及相關詞句 第 196 條 匯集作品 第 198(1) 條 業務 第 198(1) 條 準擁有人 ( 版權的準擁有人 ) 第 102(2) 條 照片 第 5 條 節目 ( 在提及廣播的文意中 ) 第 8(3) 條 經營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1條增補 ) 第 198(2) 條 過境物品 第 198(1) 條 電子及電子形式 第 198(1) 條 電訊系統 第 198(1) 條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電腦產生 第 198(1) 條 電 影 (由 2003年 第 27號 第 6條增補 ) 第 198(1) 條 圖書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第 46(5) 條 精確複製品 第 198(1) 條 製作 (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 ) 第 4(2) 條 製作人 (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 ) 第 198(1) 條 複製品及複製 第 23 條 廣播 ( 及相關詞句 ) 第 8 條 影片 第 7 條 學生 第 195(2) 條 輸入 第 198(1) 條 輸出 第 198(1) 條 雕塑品 第 5 條 戲劇作品 第 4(1) 條 檔案室負責人 ( 在 第 46 至 53條中 ) 第 46(5) 條 獲授權人員 第 198(1) 條 聲音紀錄 第 6 條 翻印程序 第 198(1) 條 翻印複製品及翻印複製 第 198(1) 條 簽署 第 197 條 藝術作品 第 5 條 關 長 (由 1999年 第 22號 第 3條修訂 ) 第 198(1) 條 權利特有人 第 135 條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1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179 U.K.]
(a) 藉規定對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須其表演者的同意,以 賦權予有關表演者,使他可禁止未獲他的同意而作 出該利用 ( 參閱第 201 至 207A 條 );及 (由 2007 年第 15號第 49條修訂 ) (b) 就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表演 者的同意而製作的錄製品而賦權予對該項表演具有 錄製權的人 ( 參閱第 208 至 211 條 )。
表演 (performance) 指 —— (a) 戲劇表演 ( 包括舞蹈及默劇 ); (b) 音樂表演;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ca) 藝術作品的表演;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9條増補 ) (cb)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或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49條 増補 ) (d) 綜合表演或任何相類的演出, 但該項表演須屬一項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非錄 製表演; 表演者 (performer) 指演員、歌手、樂師、舞蹈者或其他從事 演戲、唱歌、演說、誦讀、演出、演繹或以其他方式作 出表演的人; 錄製品、錄製 (fixation) 就一項表演而言,指 —— (a) 自某項非錄製表演直接製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b) 自包括該項表演的向公眾作出的傳播製作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6條代替 ) (c) 自該項表演的另一錄製品直接或間接製作的影片或 聲音紀錄。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權或關乎該作品的精神權利; 或該表演的任何影片或聲音紀錄的版權或關乎該影 片或聲音紀錄的精神權利;或包括該表演的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關乎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的精神權利;及 (b) 並非根據本部而產生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180 U.K.]
就本部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如某項表演是由以香 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 地方居留權的個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則該項表演屬 合資格表演。 [比照 1988 c. 48 s. 181 U.K.]
(a) 直接自非錄製表演錄製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 何實質部分;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即場向 公眾傳播;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7條代替 ) (c) 直接自包括非錄製表演的向公眾作出的傳播,錄製 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77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182 U.K.]
[比照 1988 c. 48 s. 182A U.K.]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 賃或借出;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比照 1988 c. 48 s. 182B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條修訂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79條修訂 )
(a)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公開放映 或播放;或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向公眾傳 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0條修訂 )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 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者的 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3 U.K.]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0條修訂 )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發,(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2條代替 )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 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人即屬侵犯 該表演者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4 U.K.]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 利益而提供任何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人使用,而使 用條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或可予歸還;但 (b) 不包括 —— (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表演、播放或 放映之用,或作向公眾傳播之用;(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81條修訂 ) (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i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即場參考之用。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1條増補 )
(a) 身為規限該項表演的獨有錄製合約的立約一方並享 有該合約的利益的人;或 (b) 上述合約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a) 任何獲該等並非合資格的人的特許而製作該項表演 的錄製品以期將該等錄製品作商業利用的人;或 (b) 上述特許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185 U.K.]
[比照 1988 c. 48 s. 186 U.K.]
(a) 公開放映或播放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或 (b) 將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2條修訂 )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人 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 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 的權利。
(a) 表演者;或 (b) 在給予同意時,對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 ( 如對表演 具有錄製權的人多於一人,則指所有該等人 )。 [比照 1988 c. 48 s. 187 U.K.]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2條修訂 )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發,(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3條代替 )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 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人即屬侵犯對 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8 U.K.]
II 分部的條文指明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可 作出的作為,而該等作為大致上與第 II 部第 III 分部 ( 在儘管 有版權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 中所指明的某些作為相對應。 [ 比照 1988 c. 48 s. 189 U.K.]
(a) 原本錄製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並且由打 算製作進一步錄製品的人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b) 凡原本錄製品是根據某些安排而製作的,則進一步 錄製品的製作是否與該等安排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相符,又或是否與製作原本錄製品的目的相符。
[比照 1988 c. 48 s. 190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3條増補 )
(a) 如該項表演於某公曆年作出,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 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項表演的錄製品於該段期間中另一公曆年發行, 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但須受以下條文規限。
[比照 1988 c. 48 s. 191 U.K.]
(a) 複製權 ( 第 203 條 ); (b) 分發權利 ( 第 204 條 ); (c)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 第 205 條 ); (d) 租賃權 ( 第 207A 條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4條 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191A U.K.]
(a) 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情, 但並非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全部事情; (b) 該等權利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比照 1988 c. 48 s. 191B U.K.]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 有其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191C U.K.]
[ 比照 1988 c. 48 s. 191D U.K.]
凡某人根據遺贈 ( 不論是一般遺贈或特定遺贈 ) 而對錄載立遺 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表演的原本錄製品的任何實物享有 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該遺贈將解釋為包括該立遺囑人在 緊接其死亡前就該錄製品所具有的表演者的權利,但如立遺 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191E U.K.]
[比照 1988 c. 48 s. 191I U.K.]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該等權利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84條修訂 )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 可靠程度;(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修訂 ) (d) 構成該項侵犯的作為發生後,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 行為,包括在原告人將該項侵犯告知被告人後,被 告人作出的 ( 或企圖作出的 ) 毀滅、隱藏或掩飾該項 侵犯的證據的作為;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 增補 ) (e) 由於該項侵犯而令侵犯權利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 性,(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4條增補 )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191J U.K.]
[比照 1988 c. 48 s. 191L U.K.]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 該等權利獲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該等權利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 損害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予另一方,則法 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 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 訟的一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191M U.K.]
第 206 條 (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 者的權利 );及 第 207 條 (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 但在以下條文範圍內則除外。 該等權利在本部中稱為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a) 該等權利即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別指 示的人;及 (b) 如沒有上述指示或在沒有上述指示的範圍內,該等 權利可由該人的遺產代理人行使。
[比照 1988 c. 48 s. 192A U.K.]
[比照 1988 c. 48 s. 192B U.K.]
[比照 1988 c. 48 s. 193 U.K.]
對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的侵犯,可作為違反對具有有關權利 的人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而就該項侵犯提起訴訟。
[比照 1988 c. 48 s. 195 U.K.]
(a)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 演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用特許協議, 則該表演的錄製品亦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a) 如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 的;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7條修訂 ) (b)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演 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用特許協議, 則就第 III 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程序 ) 而言,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infringing fixation) 並不包括該 錄製品。
(a) 該錄製品屬非錄製表演的錄製品;及 (b) 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 於該表演, 則須推定該錄製品是在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時 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第 229A(5) 條 (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 229(4) 條所指 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b) 第 242A(3) 條 (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錄 製品 ); (c) 第 243(3) 條 (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d) 第 245(3)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da) 第 245A(4) 條 ( 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而製作的錄製 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5條增補 ) (e) 第 246A(3) 條 (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 (f) 第 251(2) 條 ( 在主體錄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 留的表演的錄製品 );或 (g) 第 256(3) 條 (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 的錄製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6條代替 )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就 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 (ii) 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 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法 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 權利已期限屆滿,則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 包括該錄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6條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197 U.K.]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錄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錄製品的人而言,不 屬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經銷該錄製品。
(a) 屬 ——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 播放或放映的。
(a) 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 製作 ——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就 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 (ii) 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製作 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法 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 權利已期限屆滿,則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 包括該錄製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7條增補 )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提出 申請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努力便 應可發現該等事實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期起計的 6 年 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他均可提出該申請。
[比照 1988 c. 48 s. 203 U.K.]
(a) 按法院的指示沒收歸予對該項表演具有表演者的權 利或錄製權的人;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 );及 (b) 提出上訴反對已作出的命令 ( 不論他是否曾出庭 )。
[ 比照 1988 c. 48 s. 204 U.K.]
(a) 第 228 條 (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或 (b) 第 231 條 (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205 U.K.]
(a) 第 213 條 ( 申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 ); (aa) 第 213A 條 ( 申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 意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8條増補 ) (b) 附表 3 第 6 段 ( 反對的權利 )。 (由 2020年第 21號 第 102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 205B U.K.]
除第 236 條另有規定外,在本部中,合資格的人 (qualifying person) 指 —— (a) 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或 有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 體。 [比照 1988 c. 48 s. 206 U.K.]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或氣墊船 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 比照 1988 c. 48 s. 210 U.K.]
(a) 如屬一項表演,在表演時,表演者是以該國家、地 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 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 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 或 (b) 如屬錄製品,在製作該錄製品時,製作者是 —— (i) 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 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 權 ( 而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 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ii) 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 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a) 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 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附表 3 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 效前作出的表演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 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文學作品;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6條修訂 ) 有線傳播節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版權審裁處; 發表; 業務; 過境物品; 廣播; 影片; 輸入; 輸出; 獲授權人員;(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9條修訂 ) 聲音紀錄; 藝術作品;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59條增補 ) 關長。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7年第 15 號第 59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211 U.K.]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本部所用詞句的條文 ( 但就只 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外 ) —— 分發權 第 204(5) 條 文學作品 第238(1)條(及第4(1)條)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第 205(5) 條 向公眾傳播 (由 2022年第16號第87條增補 ) 第 238(1) 條 ( 及第 28A(2)條 ) 合資格的人 第 234 條 合資格表演 第 201 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 及相關詞句 ) 第 238 條 ( 及第 9 條 ) 表演 第 200(2) 條 表演者 第 200(2) 條 表演者的同意 ( 關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第 215(2) 條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第 224(1) 條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第 215(1) 條 侵犯權利的複製品 第 229 條 租賃權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0條增補 ) 第 207A(4) 條 專用特許 第 218 條 發表 第 238(1) 條 ( 及第 196 條 ) 業務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6條修訂 ) 第 238(1) 條 ( 及 第 198(1)條 ) 經營 (由 2000年第 64號第 16條增補 ) 第 238(1A) 條 複製品及複製 第 203 條 複製權 第 203(4) 條 廣播 ( 及相關詞句 ) 第 238 條 ( 及第 8 條 ) 影片 第 238(1) 條 ( 及第 7 條 ) 獨有錄製合約 第 208(1) 條 錄製品 ( 表演的 ) 第 200(2) 條 錄製權 ( 具有錄製權的人 ) 第 208(2) 及 (3) 條 聲音紀錄 第 238(1) 條 ( 及第 6 條 ) 藝術作品 (由 2007年第 15號第60條增補 ) 第 238(1) 條 ( 及第 5 條 ) 權利擁有人 ( 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 第 215(3) 及 (4) 條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 212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 U.K.]
(a) 該表演或錄製品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 (b) 該項引用,屬公平處理該表演或錄製品;及 (c) 該表演或錄製品是為某特定目的而引用,而引用的 程度,不超逾該目的所需的程度。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a) 如某表演已經即場公開進行,或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 公眾傳播除外 ),供給公眾,則該表演即屬已向公眾 發行,供給的方式可包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表演的錄製品; (ii) 將該表演的錄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表演的錄製品; (b) 如某錄製品已經以任何方式 ( 向公眾傳播除外 ),供 給公眾,則該錄製品即屬已向公眾發行,供給的方 式可包括 —— (i) 向公眾發放該錄製品; (ii) 將該錄製品,租賃予公眾;及 (ii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錄製品;及 (c) 在斷定某表演或錄製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 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8條代替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相對於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89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3 U.K.]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 品,以令該錄製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 播: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 學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 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 過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 (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 品,以令該錄製品只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傳 播:該人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 學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或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目的,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及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 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 ( 在任何情況下 ) 不超 過連續 12 個月的期間, 則第 (2) 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處理。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1條修訂 )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1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1條增補 )
(a) 為在考試中擬出試題或解答試題而複製任何表演的 錄製品;或 (b) 為考試的目的,藉向考生傳達問題而作出的任何事 情。
(a) 在並非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錄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2)(b) 款不屬 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2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4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5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修訂 )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增補 )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紀錄或複 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紀錄或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 某紀錄或複製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紀錄或 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紀錄或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1A) 款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紀錄或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3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6 U.K.]
(a) 該人是為了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作出該項傳播; 及 (b) 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 —— (i) 只有獲授權收訊人接收該項傳播;及 (ii) 該等獲授權收訊人不會製作該項傳播的複製 品,亦不會將該項傳播作進一步傳送。
(a) 在並非為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目的之情況下,為任 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 中,管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複製品; (b) 出售或出租某複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複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複製品;或 (c) 向公眾傳播某複製品 ( 該項傳播根據第 (2) 款不屬侵 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的情況除外 ), 該複製品即屬用作交易。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4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4條增補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5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7 U.K.]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 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 響。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 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a) 在並非為第 (1) 款所述的目的之情況下,為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 有、公開放映、公開播放或分發某錄製品;或 (b) 出售或出租某錄製品、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某錄製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某錄製品, 該錄製品即屬用作交易。(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6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3條增補 )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或為報道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 出任何事情;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 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3條增補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4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8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9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0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1 U.K.]
(a) 禁止購買者將該錄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 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同意,或規定同意在轉移時 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 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 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錄製 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該等錄製品就 任何目的而言均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2 U.K.]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7條修訂 ) 凡某錄製品向公眾傳播,而為讓任何公眾人士觀看或聆聽該 錄製品,合理地需要複製該錄製品,該項複製在符合以下條 件的前提下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錄製表演的權利︰該作為並 不抵觸對該錄製品的正常利用,且並非不合理地妨害表演者 及具有錄製權的人對該表演的合法權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7條修訂 )
(a)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的唯一目的,是令該提供者能 更有效率地透過網絡傳送該錄製品; (b) 製作及儲存該複製品是某科技過程中一個自動及必 要的部分,而該過程並不改動該錄製品,亦不干擾 合法使用科技以取得該錄製品的使用情況的數據; (c) 儲存該複製品是暫時性的; (d) 該提供者按照合理的行業常規,更新儲存該複製品 的數據庫; (e) 該提供者遵守接達該錄製品的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f) 該提供者一旦實際知悉以下任何一項事實,便從速 移除該複製品,或使其不能被接達 —— (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錄製品已 從該處被移除; (ii) 該複製品是自某來源處製作的,而該錄製品已 不能在該處被接達。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8條增補 )
(a) 報道時事;或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1條修訂 ) (b) 向公眾傳播該誦讀或背誦的整項或其部分,(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99條代替 ) 則在符合第 (2) 款所述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該錄製品 ( 或 複製該錄製品並使用該複製品 ) 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 本部賦予的權利。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99條修訂 )
(a) 該錄製品是誦讀或背誦的直接錄製品,而非取自以 前的錄製品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b) 誦讀或背誦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不禁止製作該錄製 品; (c) 將該錄製品作有關使用並非屬在該錄製品製作前由 或代表該人所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錄製品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3 U.K.]
(a) 在製作有關錄製品時該等歌曲的歌詞未曾發表並屬 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版權;及 (c)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指定機構 (designated body) 指為施行第 70 條而指定的機構; 及 訂明條件 (the prescribed conditions) 指為施行第 70 條而訂明的 條件, 而本條中所用其他詞句的涵義與該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 相同。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4 U.K.]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 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 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03 條修訂 )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 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5 U.K.]
(a) 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b) 在自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首次用作廣播該項表演或 將該項表演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起計的 3 個 月內,必須將該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銷毀。
(a) 就於違反第 (2)(a) 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 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 (2)(b) 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 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6 U.K.]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履行《廣播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91 章 ) 第 9 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作或使用錄製 品;或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b) 履行該等職能而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製作或 使用錄製品。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7 U.K.]
(a) 本部就包括在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的表演或 錄製品而賦予的權利;或 (b) 本部就包括在藉接收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公 開播放或放映的任何聲音紀錄或影片內的表演或錄 製品而賦予的權利。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 該某地方構成該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某地方 ( 或該某地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貨 品供應或服務提供,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 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 因於上述設施。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所提供的 設施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 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 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而所支付的有 關費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 或聆聽廣播或節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社或社團 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或社團的 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 方的入場費。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8 U.K.]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5條增補 )
(a)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條所指範圍內 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 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 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訂 )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廣播轉播電 台牌照的系統。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衛星電視共 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 修訂 )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發出的衛星電視 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 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衛星電視共用天 線系統的用戶接收,(由 2000年第 48號第 44條修 訂;由 2011年第 17號第 28條修訂 ) 直至自按照第(6)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9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0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1 U.K.]
在本分部中 ——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264(1) 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 (right holder) 指 —— (a) 根據本部有表演者權利存在的表演的表演者,或該 等表演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或 (b) 就該等表演有錄製權的人。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表演根據本部有在表演 中的權利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本部賦予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擁有人 或是該等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 (c) (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賴以 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附有宣誓人賴 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 是該錄製品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 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事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 該物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 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 ( 如有的話 );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 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關於該物品及有關輸 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和使付運的貨物 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為執行該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 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 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求的貯存空間及 其他設施。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烈風警告日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 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 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 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 )
(a)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及 ( 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 輸入 者,以及根據第 265(5) 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 人、申請人及輸入者 ( 如輸入者並非申請人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 未能找到該人,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 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 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a) 並沒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 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 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 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檢查該物品。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 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權利訴訟在第 265(6) 條所提述的期間內 ( 該 期間可根據第 265(7) 條延長 ),根據本部就該物品而 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權利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權利並沒有獲得 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 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日 期後 6 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 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包括訂立訂明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規則 ) 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6條增補 )
(a)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第 272B 條 );及 (b) 其表演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第 272E 條 )。 (編輯 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演出 (performership) 指以表演者或其中一名表演者的身分參與 某項表演; 聲音紀錄 (sound recording)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其涵義與第 II 部 ( 版權 ) 中該 詞的涵義相同; (b) 不包括第 II 部所指的影片附同的影片聲帶; 聲藝表演 (aural performance) —— (a) 指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的表演;或 (b) 凡某項表演的某部分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指該項 表演的該部分, 並包括音樂表演、講話表演及形式介乎歌唱與講話之間 的表演。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修訂 )
向公眾傳播;(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增補 ) 有線傳播節目;(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1條修訂 )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發表; 業務;及 廣播。
合資格表演; 表演; 表演者;及 錄製品。
(a) 該項表演作公開舉行或即場向公眾傳播;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2條修訂 ) (b) 將錄製了該項表演的聲音紀錄向公眾傳播,或向公 眾發放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 由 2022年第 16號 第 102條代替 )
(a) 在轉讓第 III 部所賦予的、存在於任何已舉行或將舉 行的現場聲藝表演中或存在於任何已錄製或將錄製 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中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時,在 轉讓該權利的文書中加入一項陳述,述明該表演者 就該項表演或該項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宣示其 被識別的權利;或 (b) 由有關表演者簽署的文書。
(a) 就根據第 (2)(a) 款宣示權利而言,指承讓人及透過 承讓人提出申索的人,而不論他是否知悉有關權利 已獲宣示; (b) 就根據第 (2)(b) 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有關權利已 獲宣示的人。
(a) 第241條(批評、評論、引用及報道和評論時事);(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3條代替 ) (ab) 第 241A 條 ( 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3條增補 ) (b) 第 242 條 (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 (c) 第 243(2) 條 ( 考試試題 ); (d) 第 246B 條 ( 立法會 ); (e) 第 247 條 ( 司法程序 ); (f) 第 248 條 ( 法定研訊 )。
(a) 就任何現場聲藝表演而言,在該表演被安排供公開 聆聽或即場向公眾傳播之時,令該表演或安排該表 演遭受貶損處理; (b) 就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 —— (i) 安排該表演藉該聲音紀錄以令該表演遭受貶損 處理的方式被公開聆聽,或藉該聲音紀錄以令 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向公眾傳播該表 演;或 (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廢除 ) (c) 就任何已遭受貶損處理並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而言 —— (i) 安排該聲音紀錄被公開聆聽,或向公眾傳播該 聲音紀錄。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修訂 ) (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4條廢除 )
(a) 處理 (treatment) —— (i) 就現場聲藝表演而言,指對該表演進行任何增 添、刪除、修改或改編;或 (ii) 就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指對該聲音 紀錄進行任何增添、刪除、修改或改編;及 (b) 如對任何現場聲藝表演或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 表演作出的處理,構成損害表演者聲譽的扭曲、割 裂或其他改動,該項處理即屬貶損處理。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管有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 (b)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侵犯權利物 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 分發任何侵犯權利物品, 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屬侵犯權利物品,則該 人亦屬侵犯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 的權利。
侵犯權利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 指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符合 以下說明的表演 —— (a) 曾遭受第 272E 條所指的貶損處理的;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所提 述的作為之標的物。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施加的責任。
(a) 在作出第 (3) 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有關表演者當時已被識別)與該識別並排出現的, 而該項示意的內容是:有關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 紀錄內的表演曾受到未經有關表演者同意的處理。
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及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 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在第 III 部所賦予的表演者的 權利就錄製了該表演的聲音紀錄而存在的期間持續存在。
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及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 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a) 則該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第 III 部就有關表演而賦予的表演 者的經濟權利構成其遺產的一部分,而該等經濟權 利轉移予另一人,則該權利轉移予該另一人;及 (c) 該權利在沒有根據 (a) 或 (b) 段轉移的情況下或在沒 有如此轉移的範圍內,可由該人的遺產代理人行使。
(a) 有關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同意作出的一項或 多於一項事情,而非該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 同意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該等權利存在的部分期間而非整段期間, 則任何憑藉第 (1)(b) 款與表演者的經濟權利一併轉移的權 利,亦須相應地劃分。
(a) 就第 272B 條 (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宣示; (b) 就第 272E 條 (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 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每一人行使;而 如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該 權利即屬就該人而體現;及 (c) 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按照第 272I 條放棄該權利,並 不影響其他人的權利。
凡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附有 一項陳述,述明 —— (a) 某指名的人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或 (b) 某指名表演者團體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 則在憑藉本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 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須推定為正確,直至相反 證明成立為止。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7條代替 )
(a)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透過該措 施而控制的,規避 (circumvent) 指未獲該版權擁有人 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 (b)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 許持有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的,規避 (circumvent) 指 未獲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或 (c)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任何其他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 而該其他人是獲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 出以下事宜的 —— (i)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 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5條廢除 ) 規避 (circumvent) 指未獲該其他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 施。
(a)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存 取控制或保護程序 ( 包括加密保護、擾碼及對該作 品作出的任何其他改變 );或 (b)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控 制複製機制。
(a) 科技措施 (technological measure) 指經設計以在其正 常運作過程中保護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b) 凡提述對版權作品作出保護,指為防止或限制作出 任何未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的、 並受有關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c) 對版權作品的使用的提述,並不延伸至在該作品版 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範圍之外使用該作品。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8條代替 )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06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6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6條廢除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 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傳任何有關器件;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公開陳列、管有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c) 分發 ( 但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 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 ) 任何有關器件,達 到損害該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或 (d) 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 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 由 2022年 第 16號第 107條修訂 ) (ii)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7條代替 ) (iii)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07條廢除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a) 製作任何有關器件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入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c)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出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有關器件; (e) 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任 何有關器件; (f)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令 ——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 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有關器件;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 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 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器件;或 (g) 為任何規避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規避業務的過程中, 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 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 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 產品、組件或設施 —— (i)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 措施的; (ii)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 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iii)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 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b) 不包括《廣播條例》( 第 562 章 ) 第 6 條所提述的未經 批准的解碼器,或該條例第 7 條所提述的解碼器; 規避業務 (circumvention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並包含向公 眾要約提供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服務的業務; 規避器件 (circumvention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 產品、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經銷 (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a) 該措施已就某電腦程式而應用; (b) 該作為是為識別或分析該電腦程式的特定元素而作 出的,而該等元素並非作出該作為的人可隨時得知 的;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一 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操 作; (d) 與作出該作為有關的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並非侵犯版 權複製品;而且 (e) (b) 段所提述的識別或分析的作為不構成侵犯版權。
(a) 該作為是由任何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的擁有 人或操作員作出,或是在該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 下作出;而且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 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保安 上的漏洞或弱點。
(a) 有關研究是由任何指明教育機構進行或由他人代該 機構進行,或是為在指明教育機構所提供的密碼學 範疇的指明課程中的教學或接受該等教學的目的而 進行的,而 ——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除了是以指明方式向 公眾發布外,並沒有向公眾發布;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該作為或向公眾發布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並 沒有損害有關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指明方式 (specified manner) 就向公眾發布從密碼學研究取得的 資料而言 —— (a) 指合理地為達致提高或增進密碼學或有關科技的知 識狀況或發展而採用的方式;並 (b) 包括在期刊或會議中發布該等資料,而該等期刊或 會議的目標讀者或聽眾,屬主要是從事密碼學範疇 或有關科技範疇的工作的人或正在修讀密碼學範疇 或有關科技範疇的課程的人; 指明教育機構 (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 —— (a) 在附表 1 第 4、6、7、8、9、12、14 或 15 條中指明 的教育機構;或 (b)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第 320 章 ) 註冊的香港樹仁大 學。
(a) 該措施或已應用該措施的版權作品,能夠收集或發 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腦網絡的方式的個 人識別資料,而沒有向該人給予關於該收集或發布 的明顯通知;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識別該措施或該作品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在收集或發布個人識別資料上的功 能,或使其失去該功能;而且 (c) 該作為不影響任何人取用任何作品的能力。
(a) 某人是在使用某科技、產品或器件時作出該作為的; 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a) 該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權作品 ( 不 論屬任何類別 ) 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 區性編碼、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以取用該作品;而且 (d) 作出該作為所關乎的作品的複製品 —— (i)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 如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 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它僅憑藉第 35(3) 條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a) 該措施已就第 50(1)、51(1) 或 53 條提及的任何類別 的複製品而應用; (b) 有關規避作為是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指明博物館 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作出的;及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108條修訂 )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作出任何根據第 50、51 及 53 條允許的作為。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 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 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1)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下,共同 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 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點;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2)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的研究;及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3)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 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 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識 別該措施或作品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該功能,或使 其失去該功能。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 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 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碼、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有關服務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 組件或設施 ——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 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 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 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促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1)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授權下,共同 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 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點;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2)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研究;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 而 ——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 273D(3) 條,第 273A 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或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 出便會構成 (a) 段所提述的作為。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 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 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識 別該措施或作品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該功能,或使 其失去該功能。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 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 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 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該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碼、科技、器 件、組件或設施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第 273、273A(1)、(2)、(3) 及 (4)、273B(1)、(2)、(3)、(4)、 (5)、(6)、(7)、(8) 及 (9)、273D 及 273E 條經必要的變通後, 就以下項目而適用 —— (a) 非錄製表演或表演的錄製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 權利。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如信納 —— (a) 某作品或表演、某類別的作品或表演或某類別的器 件、產品、組件、設施或服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 使用或處理,並不構成或導致對版權或第 III 部所賦 予的權利 ( 在表演中的權利 ) 的侵犯;及 (b) 該等條文的應用已對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該等使用 或處理造成不利影響或損害,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作品或表演、該類別的作品或 表演或該類別的器件、產品、組件、設施或服務,豁除於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條的條文的適用範圍外。 (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69條增補 )
(a) 在未經他授權下除去或更改由他提供的電子形式的 權利管理資料;或 (b) 知道有附連於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表演的錄製 品的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資料在未經他授權下已被 除去或更改,而在未經他授權下向公眾發放或向公 眾傳播、出售或出租該等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或 表演的錄製品,或將之輸入或輸出香港。 ( 由 2022 年第 16號第 109條修訂 )
(a) 表演的錄製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 權利。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0條増補 )
(a) 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權利的擁有人、 表演者或表演者的表演的資料; (b) 關於使用作品的條款及條件、就表演具有錄製權的 人或表演的資料;或 (c) 任何代表該等資料的數字或代碼。
(a) 為接收包括在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提供的廣 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節目而收取費用;或 (b) 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發送任何其他類別的經 編碼處理的傳送, 該人即其有以下權利及補救。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任何器具或器件, 而該器具或器件是經設計或改裝以使他人能夠接收 或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 的;或 (b) 發表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刻意使他人能夠接收或刻意 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
[比照 1988 c. 48 s. 298 U.K.]
(a)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 方的居留權 ( 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 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 的個人;或 (b)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 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 後,為第 275 條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 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凡第 275 條就某廣播服務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而適用,則該條 亦適用於為提供該等服務的人或提供節目予該等服務的人而 營運的任何服務,而該等服務全部或主要是藉電訊系統發送 聲音或影像或發送聲音及影像的。 [ 比照 1988 c. 48 s. 299 U.K.]
關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 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第 II 部 ( 版權 ) 及第 III 部 ( 表演 的權利 ) 的施行而予以界定,則其涵義與在該兩部中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附表 5 指明的成文法則就該附表所指明的範圍予以廢除。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1條修訂 ) 附表 6 載有關乎某些由《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由 2003年第 27號第 8條增補。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1條修訂 )
(a) 經《2007 年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 指明的事宜的適用情況作出規定;或 (b) 在緊接《2007 年修訂條例》的任何條文的生效前有效 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指明的事宜繼續的適用情 況作出規定。
(a) 以不利於某人的方式,影響屬於該人的在該等規例 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前已存在的權利;或 (b) 就任何在該日期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 情,而對任何人施加法律責任。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2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刊登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 第 40A、119B、195 及 273D 條及附表 2 及 3] (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3條修訂 )
[ 第 119B 條 ]
A4尺寸 (A4 size) 指 29.7 厘米乘 21 厘米的尺寸; 侵犯版權頁 (infringing page) 指載有載於某雜誌、期刊 ( 指明 期刊除外 ) 或報章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的版權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的頁面; 建議訂閱價 (recommend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 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 期刊的訂閱價; 建議零售價 (recommended retail price) ——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 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 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 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中的某篇文章的製成本而言,指在 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 製成本的零售價; 指明期刊 (specified journal) 指包含與某學科有關的學術性文章 的期刊,而通常在一期中,最少有一篇該等文章經過該 學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專家或學者作同儕評核; 限定複製品 (qualifying copy) —— (a) 就書本而言,指一組頁面(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載於該書本的製成本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 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該組頁面並與該書本的製成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頁 面相對應;或 (b)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 —— (i) 一組頁面 ( 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 載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 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不論整體或部 分 ),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的製成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頁面相對應;或 (ii) 一組頁面 ( 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 ),其中載有 製作自該期刊某期的刊印本中的某篇完整文章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的 刊印本的不多於 25% 的印刷頁面相對應; 標示訂閱價 (mark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出 版商印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期刊 的訂閱價; 標示零售價 (marked retail price) ——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或 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 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 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 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將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標示訂閱價、建 議零售價、建議訂閱價或市價換算為港元時,須參照 —— (a) 香港銀行公會就該貨幣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 價;或 (b) (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 )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就該貨幣公 布的代表性匯率。
A = B + C + D 在公式中 —— A 指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B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 A4 尺 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C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小於 A4 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D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調整後 ( 如適用的話 ) 的大於 A4 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a)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小於 A4 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 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版 A4 尺寸的侵 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 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 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b)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大於 A4 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 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版 A4 尺寸的侵 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 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 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c)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 ( 不 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縮小影像 ) 是將該 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 為該原影像 ) 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 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 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 五入處理;及 (d)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 ( 不 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放大影像 ) 是將該 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 為該原影像 ) 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 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 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 五入處理。
(a) 須將如此製作或分發的載有所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影像的文件打印於 A4 尺寸的紙上,而該打印本的每 一版頁面須視為一版侵犯版權頁; (b)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影像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縮小 影像 ) 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 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 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及 (c)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的影像 ( 不論整體或部分 )( 在本段中稱為該放大 影像 ) 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 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 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a) 該可比擬書本的標示零售價; (b) ( 如該可比擬書本沒有標示零售價 ) 該可比擬書本的 建議零售價;或 (c) ( 如該可比擬書本既沒有標示零售價,亦沒有建議零 售價 )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在該可比擬書本的市 價屬易於確定的情況下,該可比擬書本的市價。
(a) 該可比擬套書的標示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 比擬套書的印刷頁面總數,分子則為該可比擬書本 的印刷頁面數目,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 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b) ( 如該可比擬套書沒有標示零售價 ) 該可比擬套書的 建議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比擬套書的印刷 頁面總數,分子則為該可比擬書本的印刷頁面數目, 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 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書本內或該書本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套書內或該套書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a) 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 (b)(i) 段所指的 限定複製品,是以指明期刊某期的製成本所製作的; 及 (b) 該限定複製品包含由本附表第 1(1) 條中限定複製品 的定義 (b)(ii) 段所指的一份或多於一份限定複製品, 則在釐定 (a) 及 (b) 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總值時,只 須計算 (a) 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a) 該可比擬指明期刊的標示零售價; (b) (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 ) 印於該可比 擬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有關的指明期刊的標示 訂閱價,除以訂閱期所包含的期數,計算所得的數 目須列明小數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 後第 3 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c) (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及在該可比擬 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沒有印上有關的指明期刊的 標示訂閱價 ) 有關的指明期刊的建議訂閱價,除以 訂閱期所包含的期數,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 點後 2 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 3 個位的 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 價的貨幣單位。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可比擬指明期 刊上的第一個標示訂閱價的貨幣單位。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 附表 1AA由 2009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 第 119B 條 ]
(附表 1AB由 2009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 II 部 ( 版權 ) 的施行 而界定,則其涵義與該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 第 198 條 ]
(附表 1A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4條增補 )
[ 第 173、191 及 199 條 ]
《1911年法令》 (the 1911 Act) 指藉在 1912 年 6 月 28 日的憲報 刊登的 1912 年第 3 號文告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11 年 版權法令》(1911 c. 46 U.K.); 《1956年法令》 (the 1956 Act) 指藉《1972 年至 1990 年的版權 ( 香 港 ) 命令》( 附錄 III DD1 頁 )* 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56 年版權法令》(1956 c. 74 U.K.); 《世界貿易組織條例》 (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 年知識產 權 ( 世界貿易組織修訂 ) 條例》(1996 年第 11 號 ); 《版權條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 II 部 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新的版權條文 (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關乎版權的本條 例條文,即第 II 部 ( 包括本附表及附表 1) 及就第 II 部的 條文而作出相應修訂或廢除的附表 4 及 5。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版權,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緊接 該法令生效之前存在的權利的該法令第 24 條所賦予 的權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聲音紀錄的版權,即提述收錄 該聲音紀錄的紀錄在該法令下的版權;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在構成該 法令所指的戲劇作品的範圍內的影片在該法令下的 任何版權或構成該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該法令下的 任何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a) 假使 —— (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製作的; (i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發表的;或 (iii) 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是在生效之後 製作或發送的, 則該作品會根據第 177 或 188 條具備享有版權保護 的資格;及 (b) 假使版權根據《1956 年法令》而存在於該作品,則該 作品在《1956 年法令》下的版權便不會屆滿。
(a) 影片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 或 (b) 憑藉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護而受到或曾 經受到保護, 則在新的版權條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 提述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的版權或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 照片的版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廣播;或 (b) 在 1994 年 3 月 11 日之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而就本條例第 20(3) 條 ( 重播的版權期限 ) 而言,無須理會任 何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a) 《1956 年法令》第 4(3) 條或《1911 年法令》第 5(1) 條 的但書 (a) 段 ( 雕刻品、照片及畫像 );或 (b) 《1956 年法令》第 12(4) 條的但書 ( 聲音紀錄 ), 上述條文適用於裁定依據委託而在生效之後製作的作品 的版權第一擁有權。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 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使用的詞句曾為 《1956 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 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1956 年法令》 第 2(3) 條的但書 ( 在作者死後向公眾提供的作品的 版權期限 ) 就該等作品提及的 50 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b) 雕刻品,而《1956 年法令》第 3(4) 條的但書 (a) 段 ( 在 作者死後發表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 就該等作品提及 的 50 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c)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攝的照 片; (d)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 的聲音紀錄; (e) 已發表的影片。
(a) ( 如該等作品已發表 ) 該等版權按照《1956 年法令》 本應屆滿的日期;及 (b) ( 如該等作品未發表 ) 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 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 之日,但如在該期間該等作品按本條例第 17(5) 或 19(6) 條 ( 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 所指的 首次向公眾提供,則指該等版權的期限按照該條文 所規定而屆滿的日期。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 樂作品,而《1956 年法令》第 2(3) 條的但書 (a) 至 (e) 段提及的作為均沒有就該等作品而作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發表雕刻品; (c)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照片; (d) 未發表影片,而從事作出製作該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a) 就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製作的 物品而言,須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的 《1956 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但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在緊接《世界貿易組 織條例》對《1956 年法令》作出修訂之前的《1956 年 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 照《1911 年法令》而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a) 第 13(3)(b) 段 ( 未發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 ) 適用,而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則第 66 及 75 條第 (1)(b)(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設 ) 只在自該年 年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之後適用;或 (b) 第 13(6) 段 ( 版權期限根據先前的法律和根據新的版 權條文屬相同的個案 ) 適用,則第 66 及 75 條第 (1)(b) (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設 ) 方適用。 (由 2020年第 21 號第 76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a) 第 (6) 款 ( 自圖書館、博物館或其他機構內的手稿或 複製品複製未發表的作品 ); (b) 第 (7) 款 ( 發表載有第 (6) 款適用的材料的作品 ),但 (a) 段 ( 就意圖發表給予通知的責任 ) 則除外; (c) 第 (8) 款 ( 就按照第 (7) 款發表的材料而後來作出的 廣播、表演等 ), 而第 (9)(d) 款 ( 插圖 ) 持續為該等條文的目的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a) 公開表演該等作品; (b) 向公眾傳播該等作品;或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0 條修訂 ) (c) 就該等作品的改編本作出任何上述作為, 而凡《1911 年法令》賦予的權利只由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 權利構成,則受版權限制的作為須視為只由該等作為構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a) 在有關的廢除生效的一年內進行;及 (b) 最多只達在該通知上列明的擬出售的數量, 的紀錄的製作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a) 本條例第 89 條 (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及 (b) 本條例第 92 條 (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 所賦予的權利而具有效力。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的作者 在生效之前死亡,該等權利並不就該作品而適用; 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製作,該等權利並不就該影片而適 用。
(a) ( 凡版權首先歸屬作者 ) 任何憑藉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而作出不屬侵犯版權的事情; (b) ( 凡版權首先歸屬並非作者的人 ) 版權擁有人作出的 或在其特許下作出的任何事情。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a) 具有影響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的擁有權的效力;或 (b) 具有產生、轉移或終止在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方面的 權益、權利或特許的效力, 則該等文件或事件對該作品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 的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a) 由獲轉讓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 (b) 在作者死亡後由其遺產代理人或任何變成有權享有 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或 (c) 在復歸權益到期之後作出的版權轉讓。
(a)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相類的作品; (b) 報章、評論、雜誌或相類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寫作獨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作 者的作品或其作品的部分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a) 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復歸該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凡有關版權憑藉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文件 而在該某一日期存在,任何其他人對該版權的權益 即於該某一日期終止。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 104 條 ( 版權藉遺囑而與載有未發表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實物 一併轉移 ) 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日期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 104 條只就載有作品的原稿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a)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 所製作的;或 (i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門製作或在其指示或 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b)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 部門或在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門的指示或控制 下在香港首次發表的; 而該作品並非本條例第 183、184 或 185 條 ( 條例、條例 草案及立法會版權︰參閱以下第36及37段)適用的作品, 則本條例第 182 條 ( 政府版權的一般條文 ) 適用於該現存 的作品。 (由 1999年第 22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 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詞句曾為《1956 年法 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 句的涵義相同。
(a)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藝術作品; (c) 已發表的雕刻品; (d)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攝的照 片; (e)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製作 的聲音紀錄; (f) 已發表的影片。
(a) 版權按照本條例第 182(3) 條屆滿的日期為止;或 (b) 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 終起計的 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兩個時間中,以較後者為準。
(a) 未發表的雕刻品; (b)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的照片。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a) 該條 (a) 段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事情 而適用,猶如對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提述是對其同 意或默許的提述一樣; (b) 該條 (b) 段在該段自 “ 或在第 14(1) 條本會適用的情 況下 ” 起至段末的 “ 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 ” 為 止的所有字句由 “ 或並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 索的人作出 ” 代替的情況下適用;及 (c) 該條 (c) 段無須理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編輯附註: * 請參閱 1989 年法例編正版及 1997 年第 5 號法律公告。
編輯附註: * 請見 1989 年法例編正版。
[ 第 233 及 237 條 ]
《版權條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 III 部 生效前有效的《版權條例》( 第 39 章 );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 (the new performance rights provisions) 指關 乎表演中的權利的本條例條文,即第 III 部 ( 包括本附表 及附表 1)、附表 4 及 5,以及其就第 III 部的條文而作出 相應修訂或廢除的條文的範圍。
(a) 戲劇表演; (b) 音樂表演;或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即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有聲方式表達或屬於有聲方 式表達的非錄製表演或現場表演。
(a) 該表演曾是《版權條例》所指的合資格的表演,或假 使該表演是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便會是合資格的表 演;及 (b) (i)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在某公曆年開始生效,而該 表演並非在該公曆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 出的;或 (ii) 該現存的表演是在某一公曆年作出的,而新的 表演權利條文是在另一公曆年開始實施的,且 該表演的錄製品在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 50 年之內發行,則該發行須並非在該另一公曆 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出的。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9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281 條及附表 2 及 3]
[ 第 282 條 ]
關乎《2003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所作的修訂的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 6由 2003年第 27號第 9條增補 )
《2003年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 of 2003) 指《2003 年 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27 號 ); 《暫停條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權 ( 暫停實施 修訂 ) 條例》( 第 568 章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3 年 11 月 28 日。
(a) 在《2003 年修訂條例》生效前製作;及 (b) 僅憑藉該複製品是由就本條例第 60 及 61 條而言並 無合約權利使用該作品的人所製作此項事實,而屬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本條適用於該複製品。
[ 第 283 條 ]
(附表 7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5條增補 )
《2007年修訂條例》 (2007 Amendment Ordinance) 指《2007 年版 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暫停條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權 ( 暫停實施 修訂 ) 條例》( 第 568 章 )。
《2007 年 修 訂 條 例》第 13、14、15、16、17、21、61、62、63 或 65 條並不影響在該等條文的生效日期 * 前所訂立的特許或 協議。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編輯附註: † 第 3 部與關乎《2007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07 年第 15 號 ) 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 例新的第 25(1)(c) 及 (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及第 51 條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 保留條文有關的範圍內自 2008 年 4 月 25 日實施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 告 (c) 段及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n)(i) 段。本附表第 3 部的餘下條文尚未實施。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訂條例 第 114(1) 條。
(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2) 條。
凡 —— #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 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 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 製品;及 (由 2022年第 16號第 114條修訂 )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3) 條。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7 號法律公告。
# 關於《2022 年版權 ( 修訂 ) 條例》(2022 年第 16 號 ) 所作的修訂,見該修 訂條例第 114(4) 條。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凡 ——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 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 圍內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 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 * 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任何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6 條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 的生效日期 *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聲音紀錄的複 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 )。 見 2008 年第 48 號法律公告。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凡 —— (a) 任何在合資格表演中的表演者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準 擁有人在《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的生效日期 * 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表演的紀錄的複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 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任何憑藉《2007 年修訂條例》第 51 條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 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 取的合資格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 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及 (c) 該複製品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輸入香港,則 憑藉經《2007 年修訂條例》第 9(2) 條修訂的本條例第 35(4) 條,該複製品不會是本條例第 118 至 133 條 ( 刑 事條文 ) 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a) 本條例第 35B 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複製品 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複製品之前已制定一樣; 及 (b) 該複製品憑藉 (a) 段而不屬本條例第 35(3) 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 取該複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 35B 條後,它亦會屬 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第 118(2H) 條並不就本條例第 118(2A) 條 所提述的、由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於《2007 年修訂條例》第 31(4) 條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a) 本條例第 229A 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錄製品 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錄製品之前已制定一樣; 及 (b) 該錄製品憑藉 (a) 段而不屬本條例第 229(4) 條所指的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 後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獲取該錄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 229A 條後,它亦會 屬本條例第 229(4) 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 屬例外。
(a) 該錄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 229(4) 條而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 地製作的。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