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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年 1 月 15 日 ] 1991年第 13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因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造成污染而 作的補償;船東的法律責任;有關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保險; 油類進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分擔款項;在 若干情況下該基金對油類污染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該基金向 船東作出的彌償;及上述各事項的附帶或有關事項。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 1-7 4. 噸位的計算 1-9 第 II 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 5. 第 II 部的釋義 2-1 6.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2-1 7. 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 2-5 8. 限制油類污染及污染威脅的法律責任 2-5 9. 局限根據第 6 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2-7 10. 向法院申請局限法律責任 2-9 11. 有關在設立局限基金後執行清付索償的限制 2-13 12. 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 2-15 13. 在香港以外設立局限基金 2-15 14. 根據第 II 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2-15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2-17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2-19 17.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 2-21 18.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及外地判決的註冊 2-23 18A. 局限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外地判決的數額 2-25 19. 軍艦等 2-25 20. 在第 6 條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對預防措施費用承擔的法律責任 2-27 21. 保留提起追索補償訴訟的權利 2-29 第 III 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22. 第 III 部的釋義 3-1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3-1 24. 取得資料的權力 3-7 25. 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 3-11 26. (廢除 ) 3-19 27. 判決的效力 3-19 28. 根據第 III 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3-21 29. 代位權及追索補償權 3-23 29A. 法律訴訟 3-23 第 IV 部 雜項 30. 法團犯罪 4-1 31. 收費 4-1 32. 修訂、保留及廢除 4-3 附表 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S1-1 附表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2-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 (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 條 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地區 (country) 包括任何領域; 有關的污染威脅 (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指重大和迫切 的由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所引致的污染而造成損害的威 脅;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增補 ) 污染損害 (pollution damage) 指由於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 ( 不論 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 ) 引致污染,因而在該 船以外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 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但不包括可歸因於環 境受損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 但如該等損失或損害 是由任何利潤損失或為修復環境而實際採取或將會採取 的合理措施的費用所構成,則屬例外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事件 (incident) 指任何事故或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而該事 故或一系列事故 —— (a) 造成污染損害;或 (b) 造成有關的污染威脅;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 增補 ) 《法律責任公約》 (Liability Convention)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法律 委員會於 2000 年 10 月 18 日採納的第 LEG. 1(82) 號決議 修改的《1992 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由 1997 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由 2003年第 19號第 2條修訂 ) 法庭、法院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一位原訟法庭法官;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油、油類 (oil) 除在第 23 及 24 條外,指持久性碳化氫礦物油 類;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增補 )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5A 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由 1997年第 46 號第 2條增補 )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 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基金公約》 (Fund Convention)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法律委員會 於 2000 年 10 月 18 日採納的第 LEG. 2(82) 號決議修改 的《1992 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由 2003年第 19號第 2條修訂 ) 船、船舶 (ship) 指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船東 (owner) 就一艘船舶來說,指註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 沒有這項註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 家所有,而由一個註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則指該 人;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處長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並無裝入其他 容器或包裝內的; 貯油站 (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 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於離岸地方而 與該類場地連接的設施; 費用 (cost) 包括開支; 損害 (damage) 包括損失;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 修訂紀錄 ) 預防措施 (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某事件發生後,為 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 紀錄 ) (由 2003年第 19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 編輯修訂紀錄 )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 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 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首宗該等事件發生 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 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一個地區的範圍,即包括該地區的 領海及按照國際法設立的該地區的任何專屬經濟區;如 一個地區沒有設立專屬經濟區,則包括在該地區的領海 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是由該地區根據國際 法釐定,而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區領海寬度的基線 開始量度的 200 海里。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代替 )

(4) 為本條例的目的 ——

(a) 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即提述上述排放 或逸漏而不論 —— (i) 其在何處發生 ( 只要其在香港範圍內或在屬《法 律責任公約》簽署國的地區的範圍內引致污染 損害 );及 (ii) 所排放或逸漏的油類是以貨物艙或以燃料艙裝載的;及 (b) 如有關的污染威脅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該等事故須當作單一宗事故。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條增補 )

3. 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

如有一份由行政長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指明的國家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a)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b)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基金公約》的締約成員, 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4. 噸位的計算

為本條例的目的,船舶的噸位須按以下方法確定 —— (a) 凡船舶的註冊噸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 ( 噸位 ) 規例》( 附錄 I, AB1) 加以確定,則經這樣確定的註冊噸位便是該船舶的噸位,而無須按該規例規定減去推進機器艙位所佔噸位; (b) 凡船舶屬於某級別或種類,而《商船 ( 噸位 ) 規例》未有對該級別或種類作出規定,則有關船舶的噸位須當作是其所能裝載的油類重量 ( 以 2 240 磅為 1 噸的噸數顯示 ) 的 40%; (c) 凡船舶的噸位不能按照 (a) 或 (b) 段確定,處長如在任何訴訟中接獲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證明書證明他根據在指示內指明的證據而認為該船如可妥為測量,便可按照 (a) 或 (b) 段確定的噸位,則他須遵從指示發出上述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內所述噸位,須當作是該船的噸位。

第 II 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

5. 第 II 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公約地區 (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公約國 (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家。

(2)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或就有 關的污染威脅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 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一宗該等事故,則 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46號第 3條修訂 )

(3) (由 1993年第 55號第 30條廢除 )

6.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類從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 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1A) 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則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造成該等威脅的船舶的船東須對以下項目承擔 法律責任 ——

(a) 為防止該等污染或將因油類從該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損害減至最小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及 (b) 由於採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範圍內造成該船舶以外的任何損害。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4條增補 )

(2) 凡 ——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 (1) 或 (1A)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產生;及 (b)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則有關船舶的船東亦根據第 (1) 或 (1A)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對該等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一如該等損害是在香港發生的。

(3) 凡油類是從 2 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

(a) 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 (b)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 則由全體船東根據本條對該損害的全部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每一船東與其他船東共同承擔。

(3A) 除第 (3B)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建造或改裝作 運載散裝油類貨物之用的船舶。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4 條增補 )

(3B) 凡第 (3A) 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運載油類以外的其他貨 物,本條 ——

(a) 在該船舶正運載散裝油類貨物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b) 在該船舶在運載任何上述油類貨物後進行任何航程時適用於該船舶,但如船東證明沒有來自運載該等油類貨物的剩餘物留在船上則除外。 (由 1997年第46號第 4條增補 )

(4) 《法律修訂及改革 ( 綜合 ) 條例》( 第 23 章 ) 第 21 條,適 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 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46號第 4 條修訂 )

7. 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

船舶的船東如證明某宗事件是 —— (a)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b) 完全由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人並非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由1990年第 74號第 104條修訂 ) (c)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即無須對該宗事件引致的損失或損害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5條修訂 )

8. 限制油類污染及污染威脅的法律責任

(1) 凡有事件發生,不論船舶的船東是否根據第 6 條承擔法 律責任 ——

(a) 該船東無須對該條所述的污染損害或費用承擔在該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及 (b) 就本款適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該等損害或費用是由該人意圖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人輕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否則該人無須對該等損害或費用承擔法律責任。

(2) 第 (1) 款適用於 ——

(a) 船舶船東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b) 任何不屬於 (a) 段所指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擔當任何職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c) 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 不論如何描述,並包括空船的承租人 )、管理人或操作人; (d) 任何在船東同意下或在獲賦權指示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公共主管當局指示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 (e) 任何採取預防措施的人;及 (f) (c)、(d) 或 (e) 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6條代替 )

9. 局限根據第 6 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1)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東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 他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局限該法律責任;如他這樣做,則 其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有關數額。

(2) 在第 (1) 款中,有關數額 (the relevant amount) ——

(a) 就不超逾 5 000 噸的船舶而言,指 4,510,000 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b) 就超逾 5 000 噸的船舶而言,指 4,510,000 個特別提款權單位,另按該船超逾 5 000 噸的噸位計算,每噸增加 631 個特別提款權單位,但特別提款權單位的總額不得超逾 89,770,000 個。 (由 2003年第 19號第 3條修訂 )

(3) 凡證明某事件是由船東意圖造成有關損害或引致有關費 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船東輕率 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該作為或不 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則第 (1) 款 不適用。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7條代替 )

10. 向法院申請局限法律責任

(1) 凡船東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可 遵照法院規則向法院申請將該法律責任局限至按照第 9 條釐定的數額。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2) 法院接獲該類申請後,如認為申請人已承擔該項法律責 任及有權將它局限,則須釐定該項法律責任的限額及指 示將該限額款項繳存於法院,並須 ——

(a) 釐定在限額以外,因該項法律責任而須付予本條下的訴訟中的數名索償人的數額;及 (b) 指示將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 ( 或該款項中不超過法律責任限額的部分 ),按索償人的索償比例分配給他們,但須受本條以下條文規限。

(3) 按根據本條釐定的限額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以港元繳 付,而 ——

(a) 為了將該等款項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金融管理專員可用證明書證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數額須當作相等於在第 9 條中以特別提款權顯示的數額;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別人代表他簽署 (a) 段所指的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即屬其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由 1992年第 82號第 44條修訂 )

(4) 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提出的索償,須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內 或法庭准許延展的期限內提出,否則不得提出。

(5) 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償付對第 (1) 款下的法律責任 範圍內的污染損害提出的索償,而付款人是 ——

(a) 船東或在第 17 條稱為承保人的人;或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b) 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 6 條以外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憑藉《商船 ( 限制船東責任 ) 條例》( 第434 章 ) 有權局限與船舶有關的法律責任的人,(由1993年第 55號第 30條修訂 ) 則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該款項的範圍內所處的地位,與收款人在沒有本款的情況下便會處的相同,而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6) 凡須承擔第 (1) 款所指的法律責任的船東,曾自發地作出 合理犧牲,或曾自發地採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 低屬於或可能屬於該法律責任的範圍內的污染損害,則 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處的地位,與 如他已就該法律責任,在索討一筆相等於該項犧牲或措 施所費數額的補償的訴訟中勝訴便會處的地位相同,而 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 修訂 )

(7) 法庭在考慮到以後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並勝訴的 索償後,如認為適當,可將該筆作分配用的款項中它認 為恰當的部分延遲分配。

11. 有關在設立局限基金後執行清付索償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有權將該項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人已將不少於該數額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 —— (a) 法院須下令發還與就該項法律責任提出的索償有關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下令發還為避免該等物品遭扣押或為使該等物品在遭扣押後得以發還而提交的保證;及 (b) 除為追討訟費外,不得執行任何有關該等索償的判決或判令, 但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其中相當於索償數額的部分,須是實際上可由索償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 10 條下的訴訟中採取適當步驟便可由索償人取得的。

12. 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東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事件亦引致另一人須就第 6(1) 或 (1A) 條所述的損害或費用,承擔在第 6 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則如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8條修訂 ) (a) 在第 10 條下的訴訟中,法庭裁定船東有權將其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船東已將不少於該數額的款項繳存於法院;而 (b) 該另一人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有權局限他就該船承擔的法律責任,(由 1993年第55號第 30條修訂 ) 任何人均不得就該另一人的法律責任予以起訴;而在任何於船東繳存款項於法院前開始的該類訴訟中,除有關訴訟費的行動外,不得採取其他行動。 (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13. 在香港以外設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事件,如根據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的法律亦引致相應的法律責任,則第 11 及 12條適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 6 及 10 條均包括提及該公約地區的相應法律條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均包括提及就該項法律責任而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收到或已確保可收到的款項。

14. 根據第 II 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就根據第 6 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而進行的索償訴訟,必須於索償權利產生後 3 年內提起,並須於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有關的污染威脅而引致該法律責任的事故 ( 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宗 ) 發生後 6 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9條修訂 )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1) 除第 19 條另有規定外,第 (2) 款適用於任何裝載超過 2 000 噸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0 條修訂 )

(2) 除非有符合第 (4) 款規定的有效證明書,證明本款適用的 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 VII 條規定的保險 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否則 ——

(a) 該船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其他地區的港口,或其他地區領海內的貯油站。

(3)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0條廢除 )

(4) 第 (2) 款所指的證明書 ——

(a) 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 16 條發出; (b) 如是就於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該地區的政府發出,或在該政府授權下發出;或 (c) 如是就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發出,或由任何其他公約地區發出,或在該公約地區的授權下發出。 (由 1997年第46號第 10條修訂 )

(5)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0條廢除 )

(6) 本條規定須有的證明書,在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有關船 舶上,如被要求,須由船長向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海事 處人員出示。

(7) 如有船舶違反第 (2) 款, 該 船 的 船 長 及 船 東 均 屬 犯 罪,——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500,000;及 (b) 如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8) 如船上並無按照第 (6) 款存放證明書,或船長並無按該款 規定出示證明書,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 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9) 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 的船舶。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 舶或一艘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給 第 15 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申請時,如信納在該證明書所包 括的整段期間內,該船將會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 VII 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須將證明 書發給船東。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1條修訂 )

(2) 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能否按 保險或保證履行法律義務,或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其他 保證,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船東在第 6 條下的 法律責任,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 1990年第 74 號第 104(3)條修訂 )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由 1999年第 64 號第 3條修訂 )

(a) 訂明申請本條下的證明書時所收取的收費;及 (b) 對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 任何人如根據在第 (3) 款下訂立的規例須交出證明書,無 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5) 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並須讓 公眾人士查看。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1條修訂 )

17.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

(1) 凡有船舶的船東因任何涉及該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稱根 據第 6 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宗事件發生時,與第 15 條 所提及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仍然有 效,則可就該項法律責任,對提供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 的人 ( 在本條中稱為承保人 ) 提起索償訴訟。

(2) 承保人如根據本條被起訴,可證明該宗事件是由船東本 人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作為 ( 除對船東的法律責 任有影響的免責辯護外的 ) 免責辯護。

(3) 承保人可根據第 10 條,按類似船東局限其船東法律責任 的方式,及按船東法律責任的限額,局限在憑藉本條對 他提出的索償中他承擔的法律責任;但無論該宗事件是 否如第 9(3) 條所述由船東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 承保人均可這樣局限其法律責任。

(4) 凡船東及承保人各自根據第 10 條向法院申請局限其法律 責任,則依據其中一宗申請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當作 亦是依據另一宗申請繳存。

(5) 《第三者 ( 向保險商索償權利 ) 條例》( 第 273 章 ) 不適用 於與第 15 條所指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 (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2 條修訂 )

18.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及外地判決的註冊

(1) 凡 ——

(a) 任何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但沒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損害;或 (b) 在香港發生有關的污染威脅,但沒有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威脅或將該威脅減至最小, 則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 —— (i) 該宗排放或逸漏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約地區的範圍內造成的污染損害;或 (ii) 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約地區的範圍內的有關的污染威脅, 提起索償訴訟 ( 不論是對物訴訟或對人訴訟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3條代替 )

(2) 《外地判決 ( 交互執行 ) 條例》( 第 319 章 ) 第 3 至 9 條, 不論在本條以外是否同樣適用,均適用於公約地區法院 對索償 ( 指就根據相應於第 6 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 提出的 ) 作出的判決;而在將《外地判決 ( 交互執行 ) 條例》 的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判決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 將該條例第 6(2) 及 (3) 條略去。

18A. 局限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外地判決的數額

儘管《外地判決 ( 交互強制執行 ) 條例》( 第 319 章 ) 及任何關乎承認及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判決的法律規則有所規定,任何在一個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內的法院就 —— (由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a) 船舶的船東;或 (b) 任何有權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局限其就船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人, 在油類污染方面在該地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作出的判決,只在第 9 條所訂明的法律責任限額內獲香港的法院承認和強制執行。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4條增補 )

19. 軍艦等

(1) 以上的本部條文不適用於軍艦,亦不適用於在有關時間由任何國家政府用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2) 就屬某國家所有而在有關時間用作商業用途的船舶來說, 如有由該國家政府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該國家擁有 該船,並證明因《法律責任公約》第 I 條所界定的污染損 害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將會按《法律責任公約》第 V 條 所訂明的限額履行,第 15(2) 條即為已獲充分遵守。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5條修訂 )

(3) 就根據第 6 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提起的索償訴訟,如在香 港法院提起,則為該訴訟的目的,公約國須視為甘願受 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囿制,因而法院規則可對該等訴訟 的提起及進行方式作出規定;但本款並不授權法院發出 以任何國家的財產為對象的執行令狀。

20. 在第 6 條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對預防措施費用承擔的法律責任

(1) 凡 ——

(a) 在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後,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低由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損害;而 (b) 有人不是根據第 6 條而對該等損害承擔 ( 或如沒有上述措施便會承擔 ) 法律責任, 則 (b) 段所述的人須對該等措施的費用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採取該等措施的人是否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這樣做,或是否在執行職責時這樣做。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6條修訂 )

(1A) 凡 ——

(a) 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並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在香港將該項威脅消除或減至最小;及 (b) 第 6(1A) 條不適用, 則船舶的船東須對該等措施的費用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採取該等措施的人是否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這樣做,或是否在執行職責時這樣做。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6條增補 )

(1B) 凡任何人憑藉第 (1) 或 (1A) 款而須承擔任何措施的費用, 他亦須對因採取該等措施而在香港引致的任何損害承擔 法律責任。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6條增補 )

(2) 為《商船 ( 限制船東責任 ) 條例》( 第 434 章 ) 第 12 條的目 的,根據本條承擔的法律責任,須視為是該條例附表 2 內的公約的第 2 條第 1(a) 款所述的、對財產損害所承擔 的法律責任。 (由 1993年第 55號第 30條修訂 )

21. 保留提起追索補償訴訟的權利

根據本部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其可就該責任向他人索償或執行索償的權利,不受本部任何規定減損。

第 III 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22. 第 III 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基金 (Fund) 指藉《基金公約》設立的國際基金; 基金大會指《基金公約》第 16 及 17 條所指的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 (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約》約制的地區; 擔保人 (guarantor) 指提供第 15(2) 條所述的一類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核證就某一日而言視作分別相當於在附 表 1 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數額,該等經核證的數 額須以港元表示。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7條代替 )

(3) 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他人代表他根據第 (2) 款簽署的證明書,即屬其所載事項的確證,而在根據本 條例提起的訴訟中,該證明書一經出示,即可獲接納為 證據而無需就證明書上的簽署提出證明。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7條代替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7條修訂 )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1) 凡油類是經海路運載至香港的港口或貯油站,第 (4) 款所 指的人須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2) 不論油類是否進口的,第 (1) 款均適用;而縱使在運載同 一批油類的上一航程中已須繳付分擔款項,第 (1) 款仍適 用。

(3) 油類經海路運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的港口 或貯油站卸下後,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貯油站接收時,第 (4) 款所指的人亦須就該批油類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4)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 ——

(a) 在有關油類是正在進口的情況下,是其進口商;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是有關油類的接收人。

(5) 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內所輸入或接收的油類如不超過 150 000 公噸,則無須就他在該年內輸入或接收的油類繳 付分擔款項。

(6) 為第 (5) 款的目的 ——

(a) 一個公司集團內的所有公司須當作一個人;及 (b) 已合併為一間單一公司的兩間或以上的公司,須與該單一公司當作同一個人。

(7) 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須繳付的分擔款項,——

(a) 其數額由幹事根據《基金公約》第 12 條釐定,並由基金通知該人;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8條修訂 ) (b) 須按基金通知該人的付款期數及付款期限繳付,而如該人須繳付的分擔款項在到期後仍未繳付,則該筆款項 —— (i) 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利率由基金大會不時釐定;及 (ii) 連同上述利息,可作為拖欠基金的民事債項追討。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根據本條須繳付 或可能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向行政長官或基金交出付 款保證;而該等規例可 ——

(a) 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宜的補充或附帶條文;及 (b) 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中某些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 2 級的罰款。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4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9) 在本條及第 24 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義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第 2(1) 條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組成的法團,則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後的相應含義;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油、油類 (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 指英文名稱為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的團體; (由 2003年 第 19號 第 4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原油 (crude oil) 指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利運輸的地下天然液態碳化氫混合物,並包括 —— (a) 已提去餾分的原油;及 (b) 已加入餾分的原油; 進口商 (importer) 指有關油類在輸入時的報關人 ( 不論是他本人或由別人代表他報關 ); 燃油 (fuel oil) 指從原油提煉出來,以用作發熱燃料或動力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質,或由該等材料合成以作該等用途的各種混合物,而這些物品的品質與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所訂的第四號燃油 ( 編號 D396-69) 規格相符,或比該規格所指的更重; (由 2003年第 19號第 4條修訂 ) 輸入、進口 (import) 指輸入香港。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0) 在本條中,海 (sea) 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3 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 1998年第 26號第 44條代替 )

24. 取得資料的權力

(1) 為了向基金轉交一份名單,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據第 23 條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的地址及其須繳付分擔款項的油量, 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從事生產、處理、分銷或運 送油類的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提供通知書內指明的 資料。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2)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一間公司提供所需資料, 以確定其法律責任是否受第 23(6) 條影響。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指明遵從該通知書的方式及時 限。

(4) 在基金起訴任何人以追討根據第 23 條到期須付的款項的 訴訟中,由行政長官轉交予基金的名單所載詳情,祇要 是以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為依據,即可接受為名單所述 有關事實的證據;而可這樣接受為證據的詳情,祇要是 以被起訴的人所提供的資料為依據,即須推定為準確, 直至反證成立為止。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5) 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據本條或由於執行本條,而獲別人提 供或自己取得的資料,則除非有關資料是 ——

(a)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 由於執行本條的關係而披露;或 (c) 為根據本條而產生的訴訟而披露,或為有關該等訴訟的報導而披露, 否則披露資料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6) 任何人如 ——

(a) 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或 (b)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充作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規定, 即屬犯罪,—— (i)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 年及第 5 級罰款;或 (ii) 如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可 處 第 2 級 罰 款。 (編輯修訂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5. 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

(1) 蒙受在香港出現的污染損害的人如 ——

(a) 因為造成損害的事件是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19條修訂 ) (i) 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ii) 完全由於另一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另一人不是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iii)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 及由於法律責任已因而藉第 7 條完全卸除 );或 (b) 因為須對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船東或擔保人,沒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義務;或 (c) 因為該項損害超過根據第 6 條承擔而經第 9 條局限的法律責任, 而不能根據第 6 條取得十足補償,則基金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凡 ——

(a) 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及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9條修訂 ) (b) 根據《法律責任公約》就該項污染損害進行的索償訴訟,已在一個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或在香港提起, 則第(1)款須如其中“香港”一詞已由“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取代般解釋,並按同樣方式適用於該污染損害。

(3) 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而《法律 責任公約》對該地區有效,則本條凡提及第 II 部任何條文之處,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區的實施《法律責任公約》的相 應法律條文。

(4) 為本條的目的,如在採取所有尋求可行的法律補救的合 理措施後,船東或擔保人的法律義務仍未得以履行,該 船東或擔保人即屬沒有能力履行其法律義務。

(5) 為本條的目的,船東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 擔的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合理犧牲,須當作污染損 害;而該船東在根據本條向基金提出索償方面所處的地 位,亦因應相等於他已就第 6 條的法律責任在索償訴訟 中勝訴便會處的地位。

(6) 在以下情況下,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據法律責任 ——

(a) 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 —— (i)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或叛亂所引致;或 (ii) 由從兩類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類所造成:第一類是軍艦;另一類是由一個國家擁有或操作,而在事發時祇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或 (b) 索償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涉及他所認出的船舶 ( 或涉及 2 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認出其中一艘 ) 的事故所引致。

(7) 除第 (8A) 款另有規定外,如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完全或 部分由 ——

(a) 蒙受損害的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 該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獲完全或部分寬免其支付補償給該人的法律責任。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9條修訂 )

(8) 除第 (8A) 款另有規定外,凡在第 6 條下的污染損害方面 的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度上受該條第 (4) 款所局限,則基金亦須在同一程度上獲寬免其法律責任。 (由 1997年第 46 號第 19條代替 )

(8A) 凡污染損害只由採取預防措施的費用或該等措施所造成 的任何損害構成,則第 (7) 及 (8) 款不適用。 (由 1997年 第 46號第 19條增補 )

(9) 本條下的基金法律責任,須受《基金公約》第 4 條第 4 及 5 款所訂的限額所限 ; 該等條文對船東及基金的法律責 任訂有總限額,而其原文的中文譯本載於附表 1。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9條修訂 )

(10) 就本部而言,一份看來是由基金幹事簽署並述明《基金公 約》第 4 條第 4 款 (c) 段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的證 明書,即為該條文如此適用的確證,且該證明書可被接 納為證據,而無需就該證明書上的簽署提出證明。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9條代替 )

(11) 為施行《基金公約》第 4 條第 4 及 5 款的目的,法庭在根 據本條進行的訴訟中如判決基金敗訴,須將此事告知基 金,而 ——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19條修訂 )

(a) 在得到法庭許可前,勝訴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執行該判決; (b) 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 4條第 4 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庭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c) 在 (b) 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祇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12) 凡依據第 (11) 款所述的判決而採取任何步驟以獲得某數 額或經減低的數額的付款,該等步驟即屬為獲得以港元 付款而採取的步驟,而 ——

(a) 為將該數額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該數額須視為一筆相等於國際貨幣基金訂定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當於一個特別提款權單位的港元款項 —— (i) 有關日子,即基金大會定出就有關事件首次支付補償的日期的當日;或 (ii) 如未有就有關日子訂定任何款額,則為該日之前的已為其如此訂定款額的最後一日;及 (b) 就本部而言,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22(2) 條發出的證明書,即屬該等等值數額的確證。 (由 1997年第46號第 19條增補 ) (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26.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0條廢除 )

27. 判決的效力

(1) 凡有人就第 6 條下的法律責任起訴船東或擔保人,而訴 訟的通知已按照為本款的目的訂立的法院規則向基金發 出,則該訴訟中的判決,在成為最後判決及可執行後, 即對基金具約束力,而該約束力意即基金縱使並無介入 訴訟,亦不得對該項判決所涉及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爭 議。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2) 凡有人根據某基金公約地區的相應於第 II 部條文的法律, 就某項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 任,則為本部下的訴訟的目的,第 (1) 款在作出必要的修 改後,適用於根據該有關地區的法律進行的訴訟的判決。

(3) 除在第 (4) 款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外地判決 ( 交互執行 ) 條例》( 第 319 章 ) 第 3 至 9 條,不論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樣 適用,亦適用於基金公約地區的法院對根據相應於第 25 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索償作出的判決;而 在將《外地判決 ( 交互執行 ) 條例》( 第 319 章 ) 的該等條 文應用於該類判決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 第 6(2) 及 (3) 條略去。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1條修訂 )

(4) 第 (3) 款所指的判決如已根據《外地判決 ( 交互執行 ) 條例》 ( 第 319 章 ) 在法院註冊,則在該法院給予許可前,勝訴 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執行該判決;而 ——

(a) 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 4條第 4 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院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b) 在 (a) 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祇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28. 根據第 III 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1) 除非在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產生後 3 年內 ——

(a) 索償訴訟已經提起;或 (b) 有關就同一損害向船東或其擔保人索償的訴訟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發出,(由 1990年第 74號第104(3)條修訂 ) 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償訴訟。

(2) 在 第 (1) 款 中,第三者通知 (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 27(1) 及 (2) 條所述的一類通知。

(3) 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脅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因而產生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則 索償訴訟必須在該事故 ( 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宗 ) 發 生後 6 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2條修訂 )

(4)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2條廢除 )

29. 代位權及追索補償權

(1) 對於根據第 25(1)(b) 條付出的款項,基金藉代位取得獲償 人可對船東或擔保人行使的權利。

(2)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3條廢除 )

(3) 對於 ——

(a) 根據第 25(1)(a) 或 (c) 條付出的款項;或 (b)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3條廢除 ) 獲償人就有關損害 ( 即令獲償人取得款項的損害 ) 可對船東或擔保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的追索補償權,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3條修訂 )

(4) 對於由政府付出作為污染損害補償的款項,政府藉代位 取得獲償人根據本部可對基金行使的權利。 (由 1990年第 74號第 104(3)條修訂 )

29A. 法律訴訟

(1) 任何由基金提起或針對基金而提起的訴訟,可由基金以 其本身的名義或由基金幹事作為其代表提起,或針對基 金本身名義或作為基金代表的幹事而提起。

(2) 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任何基金機構發出的任何文書或其 他文件的證據,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員核證的該等文件 的真實副本而提出;任何看來是該等副本的文件均須在 該等訴訟中獲接受為證據,而無需就簽署該證明書的人 的職位或筆跡提出證明。

(3) 就本條而言,基金機構 (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據《基金 公約》第 18 條第 9 款設立的附屬組織。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4條增補 )

第 IV 部 雜項

30. 法團犯罪

凡法團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而該罪行已證明是 —— (a) 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其他職位相若人員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許下犯的;或 (b) 由於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 則該人及該法團同屬犯該罪行,均可因而被檢控及受罰。

31. 收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根據本條或《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訂立的規例,訂明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或 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服務或設施而須繳付,但未有根據本 條例其他條文訂明的收費。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 修訂 )

(2)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各項收費 ——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證明書、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 ( 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 ),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證明書、服務、設施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32. 修訂、保留及廢除

(1) 《油類污染 ( 強制保險 ) 規例》( 附錄 I,AV1 頁 *) 開列於 附表 2 第 I 部第 1 欄的條文,按該部第 2 欄開列的範圍及 方式修訂,而該等規例經修訂後 ——

(a) 不受第 (3) 款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及 (b) 為所有目的,均須視為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 第 15 或 16 條 訂 立 的。 (由 1999年 第 64號 第 3條修訂 )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任何證明書或通知書如是 ——

(a) 在香港發出; (b) 相應於第 10(3)、16(1) 或 24(1) 條有所規定的證明書或通知書;及 (c) 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之前已有效,則不受第 (3) 款所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據第 10(3)、16(1) 或 24(1) 條發出的。

* 參閱第 414 章,附屬法例 A # 生效日期:1991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1

第 22(2) 及 25(9) 條 ]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基金公約》第 4 條 —— 第 4 及 5 款

4.

(a) 除本款 (b) 及 (c) 段另有規定外,基金根據本條須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補償總額須加以局限,使該總額與根據《1992 年法律責任公約》就第 3 條所界定的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內的污染損害而實際支付的補償數額的總和,不超過 203,000,000 個會計單位。 (b) 除 (c) 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現象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而須由基金支付補償的總額,不得超過 203,000,000 個會計單位。 (c) 如有任何事件發生,而該事件是於本公約有三個締約成員的領域內的人在對上一個公曆年就該等締約成員所收取的攤款油類的合計有關數量等於或超過 6 億噸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則就該事件而言,(a) 及 (b) 段所述的最高補償數額為 300,740,000 個會計單位。 (d) 就計算基金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最高補償數額而言,按照《1992 年法律責任公約》第 V 條第 3 款設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 ( 如有的話 ) 不得計算在內。 (e) 本條所述的數額,須轉換為國家貨幣,轉換的基準為基金大會對第一個支付補償的日期作出決定當日,該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 (由 2003年第 19號第 5條修訂 )

5. 凡向基金提出而已勝訴的索償的款額超過基金根據第 4 款須付的補償總額,則分配可供作補償的款項的方式,須使各索償人的已勝訴索償與他們根據本公約取得的實際補償數額之間的比例相同。 (由 1997年第 46號第 25條代替 )

附表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