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标准等效采用CAC/RCP33-1985天然矿泉水的采集、加工和销售的卫生规范的部分内容。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参加起草单位:福建省卫生防疫站、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厦门市思明矿泉水厂、北京市卫生防疫站、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湖北省卫生防疫站、浙江省卫生防疫站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包大东、林开清、穆润湘、吴根生、邓峰、纪华山、文彦、徐继康、王玫、陶勇。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目 次
前言 ................................................................................................................ I
1 范围 .............................................................................................................. 1
2 引用标准 ...................................................................................................... 1
3 水源与卫生防护 .......................................................................................... 1
4 矿泉水采集的卫生要求 ............................................................................ 1
5 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 2
6 工厂的卫生管理 ........................................................................................ 4
7 个人卫生与健康要求 ................................................................................ 4
8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 5
9 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 6
GB 16330-1996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饮用天然矿泉水厂的水源及卫生防护、建筑设计与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贮存和运输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或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4789—94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GB 7718—19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 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
GBJ 73—84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3 水源与卫生防护
3.1 用于加工的水源必须是经国家授权委托的省级以上的审查机构根据 GB 8537 批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
3.2 卫生防护区
3.2.1 第一卫生防护区 在泉(井)外周半径 15 m 范围内,必须设置隔离墙。该范围内应由厚度为 20 cm 以上的水泥地面,并有一定坡度向外排水。取水点有封闭式建筑物,并有专人管理。该范围内严禁无关的工作人员自由出入或逗留;不得放置与取水无关的设备或物品;禁止建造与取水引水无关的建筑物;禁止穿过电缆或架设高压电线。
3.2.2 第二卫生防护区 在泉(井)外周半径 30 m 范围内,不得设置居民住区、厕所、水池,不得堆放垃圾、废物或堆积污水沉淀池;严禁设置导致污染水源水质、从而入渗或渗透的引水工程;严禁进行可能引起含水层污染的钻探或工程活动。
3.2.3 第三卫生防护区 其防护半径不小于 100 m,在该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严禁使用农药、化肥;并不得有放射性物质或其他原有条件的存储。
3.2.4 上述各级卫生防护区必须设置固定标志,范围可根据水源地地形地貌、地貌、水文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卫生状况适当扩大。
4 家水采集的卫生要求
4.1 对于人工揭露置井式天然矿泉水的取水应与批准允许的井采量开采;对于天然出露型矿泉水应当注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6-06-19 批准
1996-09-01 实施
除臭口周围及化粪池及有污物基础上建立密闭的自流式建筑物以防止天然因素及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
4.2 采水设备的设计水位能力应当与允许的开采量相匹配。
4.3 如设备在取水设备,应根据每日抽提量合理取水,以尽量缩短取水时间,要密闭并且易于放水和清洗,避免形成死水层。
4.4 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取水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5 工厂设计设施的卫生要求
5.1 设计
5.1.1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中有关食品卫生部分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5.1.2 食泉水厂应将水厂的生产布局和距离,生产工艺流程,水源水、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指标和卫生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5.2 选址
5.2.1 厂址应选在有泉水水源附近且地势高燥、交通方便,不会受光水侵害的地区。
5.2.2 厂区周围不得有污染源、烟尘、灰沙、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源,不得有鼠虫大量生的潜在场所。
5.2.3 生厂区建筑物与铁路公路或道路之间应有15 m~20 m 的防护地带。
5.3 布局
5.3.1 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
5.3.2 建筑物、设备的布局与工艺流程要紧密结合,逻辑关系完整,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
5.3.3 生产区内场所要顺畅卫生流程,减少运输回往,避免人员流动物流混杂交叉。
5.4 道路 厂区道路应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清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路面平坦,不积水。
5.5 绿化 厂房之间,厂房与道路之间绿化带。厂区内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绿化。
5.6 厂房与设施
5.6.1 生产加工车间生产场所的配备和使用面积应当与产品种类、数量相适应。
5.6.2 生产车间内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2.0 m²(不包括设备面积)。
5.6.3 地面应使用不吸水、不吸灰、不积水的耐腐蚀材料,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和排水,地面应有适当坡度(以0.1%~1.5%为宜),并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5.6.4 墙面应涂以浅色、光滑、不吸水、不透水的材料,墙面与地面交接处应为弧形,便于冲洗清洁。顶角、增加地面至墙面光洁度并便于清洗。
5.6.5 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不吸灰、不透水的材料,表面光滑无裂纹,裂缝通透处理,结构上有能起到防尘作用的密闭效果。
5.6.6 门窗应严密,采用不变形、耐腐蚀的材料制成,窗扇内含角不超过45°。门窗必须设有效的防蚊、虫设施,门应有自动关闭的启闭装置。
5.6.7 通风设备 车间必须安装通风设备。车间气流应向污染或非清洁区域或清洁区域流动。通风口必须安装易于清洁的防护网的防护罩,进出口必须距地面2 m 以上,并设立污染物集中排气口。
5.6.8 余泥处理 在车间或车间附近应有足够的余泥处理人员配置。加工场所工作面前的照度应不低于220 lx;其他场所不低于110 lx。车间内安装在生产线之内的灯具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防止灯具破碎而污染食品。
5.6.9 车辆内的架空杆和墙带等必须便于清洁,能防止积尘、凝水和生锈。
5.6.10 清洗先,避免任何清洁带来的污染
5.6.10.1 清洗及灌装车间应配有对空气净化装置、空气温度调节装置和空气消毒设施。
5.6.10.2 应采用合理的机械通风设施,确保气流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而非清洁区向清洁区。
5.6.10.3 清洗车间应为 10 万级洁净厂房,灌装车间应为 1000 级洁净厂房,或全室 10000 级,生产线局部 1000 级。
5.6.10.4 清洗厂房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 GBJ 73 的要求。
5.6.10.5 清洗及灌装车间的温度应控制在 15℃~27℃之间,湿度以控制在 50%以下为宜。
5.6.10.6 灌装车间的建筑结构及内部设施应能防潮、防尘,便于清洁消毒。
5.6.10.7 灌装车间应入口处分别设有人员和物料的净化设施。 5.7 废水、废物排放系统
5.7.1 必须设有废水、废物排放系统。
5.7.2 所排放水排放管道(包括下水道)必须能满足废物排放离厂的要求,且建造方式应避免对泉水的污染。
5.7.3 将废物从厂区内清除之前,应设有密闭式废物存放设施,其设计应能防止有害动物、昆虫的侵入,并且避免对天然泉水和厂区环境的污染。
5.8 设备、工程管和管道
5.8.1 凡接触被处理用水的水处理设备、工艺用管道,必须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和不至于改变原水或成品水基本性质的材料(在不用不锈钢的场合),改由耐腐蚀、无毒性、无异味、无锈蚀、无残余、无积垢的材料。
5.8.2 与清洗用水或水接触的设备、管道应边角圆滑,无死角、无盲管、无积垢、易于拆卸、清洗和消毒。
5.8.3 清洗用水或水与其他生产用水的输送管道和设备应此间完全分开,无交叉染换。不同用途的供水管道应以不同颜色,以示区别。
5.9 卫生设施
5.9.1 洗手清洁设施
5.9.1.1 洗手设施应分别设置在车间进口处和车间内适当地点,共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龙头每 10 人 1 个设置,亦不得少于 2 个。
5.9.1.2 洗手设施应设有免洗洗涤剂和消毒液的配备和干手装置(热风、消毒布等)。
5.9.1.3 洗手设施出口处必须有与通道密闭、K 1.5 m 以上的轻推旋转门。
5.9.2 设备和工器具清洗设施
生产车间内应配置设备和工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和管道的清洗应建议使用 CIP 洗清系统 1)。
5.9.3 更衣室
必须设有与职工人数相应的储衣柜、鞋架,更衣室应与生产车间相连接。
5.9.4 淋浴室
5.9.4.1 必须设有与职工人数相匹配的淋浴室,淋浴器按每班工作人员 20 人设置 1 个,并不得少于 2 个。
5.9.4.2 淋浴室应设置通风装置以保持相对干燥的环境,必要时设置暖气设备。
5.9.5 厕所
5.9.5.1 厕所应设在有利于生产卫生,接触和其他岗位应相隔离生产环境和人员情况设置。
5.9.5.2 厕所内的厕所应配备有自动冲水的装置,并有排水水封,所有厕所内手洗装置,龙头人口不得少于 2 个。
1) CIP (cleaning in place):指生产设备和管道清洗系统,并自动对生产设备和管道进行清洗。
GB 16330—1996
6 厂区的卫生管理
6.1 机构
6.1.1 必须建立并运作的卫生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全面管理。
6.1.2 管理机构应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6.2 职责(任务)
6.2.1 宣传和贯彻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其在本单位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2.2 制定具体改进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划。
6.2.3 组织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培训食品从业人员。
6.2.4 定期进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作好处理工作。
6.3 维修、保养工作
6.3.1 厂房和各种机械设备、装置、设施、给排水系统等均应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行和整齐清洁。
6.3.2 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对厂房、设备、管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6.4 清洁消毒工作
6.4.1 应制定有效的清洁消毒方法及制度,以保证生产所有车间和场所都得到适当的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6.4.2 清洁、消毒方法必须安全、卫生,所采用的清毒剂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6.4.3 茶前应对家水生产车间的设备、工具、器具、管道等进行清洗和消毒。
6.4.4 货运前应加强运输车辆的清洁、消毒,避免运输污染。
6.4.5 设备、工具及用具清洗和消毒剂残留处理应严密,残留的消毒剂应逐车间和设备等部位用彻底冲洗干净。
6.4.6 空调机及净化空气口至少半年清洗一次。
6.4.7 存放废物的垃圾桶必须及时除掉其中废物,避免外溢,要经常对存放废物的垃圾桶和容器进行清洗消毒。
6.5 除虫灭害
6.5.1 厂区及厂区周围应定期除虫灭害,防止虫害发生。
6.5.2 只有在危害防治措施不奏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杀虫剂,使用杀虫剂时,不得污染天然水源水的水源及生产设备、工具和食品容器,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和容器彻底清洗,消除污染。
6.6 有毒有害物品管理 杀虫剂或其他对健康有害的物品应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字样,设专门库房内,并有专人保管。
6.7 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7 个人卫生与健康要求
7.1 食品生产企业有关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7.2 凡患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得在食品生产车间工作: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7.3 食品生产企业有关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7.4 个人卫生
7.4.1 香果水生产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勤理发,勤洗澡,勤换衣。
7.4.2 进车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7.4.3 洗手要求 香果水生产人员上岗后遇下述情况之一者,必须洗手消毒,工厂应有监督措施:
——上厕所之后;
——处理有害物的物品之后;
——与患与生产有关的传染病者接触之后。
7.4.4 不得将手表和各种饰物及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带入车间。
7.4.5 不得穿工作服,赴进人厕所或离开车间。
7.4.6 需要经生产人员上岗前或离岗时,工作时应穿出口罩,其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应每天清洗消毒(一次性口罩除外)。
7.4.7 有皮肤病或伤口的人员不得接触与生产流程接触的工作。
7.4.8 严禁在有肉类取食,在场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举动。
7.4.9 进入生产加工车间的其他人员(包括参观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8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8.1 水源水的卫生
8.1.1 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 8537规定的各项指标的要求。
8.1.2 为了保证饮用天然矿泉水良好的卫生和稳定的质量,在生产期间应对水源水水质使用监测限量指标和做下列卫生学监测指标,检查要求,监测频率,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界限指标:每四个月监测一次。
亚硝酸盐、耗氧量:每四个月监测一次,丰水期初测一次。
——微量物质:微生物指标:丰水期每15天监测一次,平水期和枯水期每月监测一次。
8.1.4 一旦监测结果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必须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8.2 水处理工艺卫生 在保证天然矿泉水的微生物指标符合标准和不改变天然矿泉水特性与主要成分的条件下,允许采取曝气、过滤和除铁(或加入二氧化碳等生产工艺)。矿泉水生产的具体工艺流程视该水源水的化学类型、矿物特性合理地确定,以免损失或改变微生物污染所不愿意的物质成分。
8.2.1 曝气 如果除铁、锰暴气工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对矿泉水的污染。
8.2.2 过滤
8.2.2.1 凡采用多道过滤装置的,应逐级除去水中的杂质和微生物,避免过滤过程对矿泉水造成二次污染。臭氧氧化工艺后的过滤应采用高效过滤材料。
8.2.2.2 过滤装置所使用的滤性物质应符合卫生要求,中空纤维膜或滤膜过滤材料要定期清洗或更换。更换后每批次过滤材料使用前应经有效消毒后装配,检查是否有泄漏。
8.2.3 石英砂
8.2.3.1 凡采用用石英砂过滤矿泉水进行预除铁的,应控制好进入臭氧氧化前的砂滤和矿泉水流速,其更换石英砂应按使用年限,底部出水口积压的无机物质的多少周期更换,以达到卫生效果。
8.2.3.2 石英砂过滤器的滤速应控制在天然矿泉水的流速范围内(其流速应控制在5.2×10^-7m/s~2.8×10^-6m/s范围的过滤速度),水层不超过2cm,并能做到适应。应保持紫外线灯管表面清洁,根据灯管使用寿命定期进行更换。
8.2.3.3 通过灭菌处理的矿泉水的菌落总数(个/mL)、霉菌计数(个/mL)和大肠菌群(个/100 mL)均不得检出(按GB 4789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8.2.3.4 矿泉等矿泉水中加入任何消毒剂、防腐剂。 8.3 包装容器
8.3.1 矿泉水的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8.3.2 外购的瓶子和桶在运输和贮藏过程中应使用干净的容器或包装袋;运输车辆和贮存包装容器的库房必须保持清洁,并有防尘、防污染措施。
8.3.3 瓶子和桶在灌装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清洗消毒,其清洗设备应自动化(不适用于手操作)。
8.3.4 经洗涤处理的包装瓶、桶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霉菌均不得检出,不得有消毒剂残留。
8.4 灌装与封盖
8.4.1 开采或处理后的天然矿泉水不得以容器或水桶装车运输至异地进行灌装。
8.4.2 洗净的容器应经过短程的密闭输送到灌装机。
8.4.3 灌装与封盖设备应自动化,不得用人工灌装和封盖。
8.4.4 用于封盖的内芯、设备及材料应能确保封口严密,并且不损害容器、不污染矿泉水。
8.5 检瓶
8.5.1 工厂应根据生产规模配备专职、成品瓶检验人员。检瓶人员的视力,两眼必须在1.0以上,并不得有色盲。检瓶员上岗前必须经两周以上检瓶训练。
8.5.2 检瓶光源照度应在600 lx以上。
8.5.3 检瓶操作
8.5.3.1 工厂应规定检瓶人员最长连续作业时间,以保证检瓶效果。以下检瓶速度和连续检瓶时间为宜:
| 检瓶速度 | 连续检瓶时间 |
|---------------|---------------------|
| 100个以下/min | 40 min以内 |
| 100个以上/min | 30 min以内 |
8.5.3.2 检瓶时蓝后必须逐个检查外观、灌装量、容器状况及封盖严密性等。
8.6 成品标示
8.6.1 产品标示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
8.6.2 产品标示应标明矿泉水水源地的名称,通过国家级(或省级)鉴定的批准文号及特征性界限组分含量范围。
9 成品贮藏输送的卫生要求
9.1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存于成品库,并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成品库不得存有非矿泉水或其他食品用包装的物品。
9.2 成品贮藏时,与地面、墙壁应有一定距离,便于通风,严禁露天堆放,日晒、雨淋或挤压变形。
9.3 成品搬运装卸、运输时,应有防尘、防晒、防雨等设施。必要时喷洒消毒、清毒,保持卫生。
9.4 成品在保质期内应定期对其进行检验,以保证卫生质量。
9.5 成品运输时,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的物品混装。
9.6 各种运输工具、车辆应清洗、定期消毒,保证清洁卫生。
10 卫生和质量检验管理
10.1 工厂必须制定完整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制度。
10.2 应当设立能为相关卫生和质量检验服务的检验室,配备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10.3 检验室至少应配备下述卫生指标的检验用:菌落总数、霉菌计数、大肠菌群、亚硝酸盐、臭氧和砷等。 洗涤剂的残留量。
10.4 检验室应配备检验上述指标相应的仪器和设备,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及时维修,使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
10.5 应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采逐批次对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检验合格并经发货检合格单的产品方可出厂。
10.6 各项检验记录至少保留两年,以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
GB 16330-1996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北京市朝阳区三里河路16号
邮政编码:100045
电话:6852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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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开本 860×1230 1/16 印张 3/4 字数 14 千字
1996年10月第一版 1996年10月第一次印刷
印数 1-3 000
书号:155066·1-13248
标 准 29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