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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01224)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3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4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 8, 1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為本法並修正全 文1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 8條 增訂第3之1, 3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並使國民 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 , 係指人民因本事件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 , 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三條 (紀念基金會之設置及員額) 第一條所定事項 , 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 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

前項紀念基金會 , 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 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 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條 之一(紀念基金會辦理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第三條 之二(二二八事件相關業務之經營管理)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 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 ,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 ,得委託紀念基金會 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第四條 (紀念活動之舉行)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 舉行落成儀式,敦 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五條 (大赦或特赦之情形)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 , 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 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六條 (名譽受損申請回復)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 ,得申請回復之 ; 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七條 (賠償金數額) 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 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

第八條 (賠償範圍及回復名譽辦法)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 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受難人之認證)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 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 及支付。

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 , 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 ,據以 認定為受難者。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十條 (檔案及文件之調閱)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 , 得調閱政府機 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 , 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 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基金用途)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來源)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受難者家屬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 , 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 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賠償金之發給)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 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 , 其賠償 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賠償金請領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 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曾依規定補償為已賠償)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 , 為已 賠償。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