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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3. 管委會的設立 2-1 4. 管委會的組成 2-1 5. 成員的委任期 2-1 6. 代替成員 2-3 7. 職位懸空 2-3 8. 臨時成員 2-5 9. 喪失資格 2-5 10. 管委會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2-7 11. 管委會的職能 2-7 條次 頁次 第 III 部 中醫組及中藥組 12. 各組的設立 3-1 13. 中醫組的組成 3-1 14. 中藥組的組成 3-1 15. 委任有關人士為各組成員 3-3 16. 成員的委任期 3-3 17. 代替成員 3-5 18. 職位懸空 3-5 19. 臨時成員 3-7 20. 喪失資格 3-7 21. 停止作為成員 3-7 22. 繼續作為成員 3-9 23. 各組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3-9 24. 各組的職能 3-9 第 IV 部 中醫組及中藥組屬下的小組 25. 設立各組的屬下小組 4-1 26. 註冊事務小組 4-1 27. 考試小組 4-3 條次 頁次 28. 紀律小組 4-3 29. 中藥管理小組 4-3 30. 中藥業管理小組 4-5 31. 中藥業監管小組 4-5 32. 適用於紀律小組及中藥業監管小組的條文 4-7 33. 根據本部所設立的小組的成員委任期 4-11 34. 代替成員 4-11 35. 職位懸空 4-11 36. 臨時成員 4-13 37. 喪失資格 4-13 38. 停止作為成員 4-15 第 V 部各種小組 39. 小組的設立 5-1 40. 委任有關人士為小組成員 5-1 41. 小組的主席 5-1 42. 小組的法律顧問 5-3 43. 小組的解散 5-3 條次 頁次 44. 條文的適用範圍 5-3 第 VI 部會議 45. 會議 6-1 46.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6-1 47. 問題以過半數票數決定 6-1 48.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6-3 49. 有關會議的常規 6-3 5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VII 部的適用範圍 6-5 第 VII 部中醫的註冊 註冊名冊 51. 註冊主任 7-1 52. 註冊名冊 7-1 53. 註冊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等 7-1 54. 更改註冊名冊 7-3 55. 中醫組指示或命令更改註冊名冊的權力 7-3 56. 中醫組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姓名的權力 7-3 條次 頁次 57. 有關從註冊名冊內刪除姓名的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7-5 58. 恢復名列於註冊名冊 7-5 執業資格試 59. 中醫組主辦和舉行執業資格試 7-9 60. 中醫組決定考試的範圍綱要等 7-9 61. 參加執業資格試的資格 7-9 62. 執業資格試結果的通知及覆核等 7-11 63. 執業資格試合格證明書 7-11 64. 對嘗試次數的限制 7-13 65. 就執業資格試而須繳付的費用 7-13 66. 對有關執業資格試的決定的覆核 7-13 註冊 67. 根據第 69 條註冊的資格 7-15 68. 註冊申請 7-15 69. 註冊 7-17 70. 拒絕註冊申請 7-17 條次 頁次 71. 涉及以往定罪及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個案 7-19 72. 註冊證明書 7-19 73. 註冊核實證明書及專業操守證明書 7-21 74. 註冊中醫的名銜 7-21 75. 註冊中醫及表列中醫的特權 7-23 執業證明書 76. 無執業證明書的註冊中醫不得執業 7-25 77. 涉及以往定罪及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個案 7-27 78. 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 7-29 79. 執業證明書持有人的責任 7-29 80. 有關執業證明書的推定條文 7-29 81. 對執業證明書的費用的追討 7-31 82. 進修中醫藥學 7-31 第 VIII 部有限制註冊 83. 有限制註冊 8-1 84. 有限制註冊申請 8-1 條次 頁次 85. 有限制註冊的批准 8-3 86. 有限制註冊的限制 8-5 87. 有限制註冊證明書 8-5 88. 拒絕有限制註冊申請 8-5 89. 有關有限制註冊續期的條文 8-7 第 IX 部 中醫的過渡性安排 90. 中醫組備存的名單 9-1 91. 從名單內刪除姓名 9-5 92. 替代資格要求 9-5 93. 豁免執業資格試 9-7 94. 註冊審核 9-7 95. 須參加執業資格試的規定 9-9 96. 通知及覆核等 9-9 第 X 部 上訴、紀律處分權力及研訊 97. 上訴 10-1 98. 中醫組的紀律處分權力 10-1 99. 為研訊目的而舉行的中醫組會議 10-7 條次 頁次 100. 中醫組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研訊程序方面的權力 10-7 101. 大律師等出席 10-9 102. 送達中醫組作出的命令 10-9 103. 針對中醫組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10-11 104. 刊登命令 10-11 第 XI 部罪行 105. 不作證的罰則 11-1 106. 不遵從關於不予披露資料的命令的罰則 11-1 107. 藉欺詐而註冊等 11-1 108. 非法使用名銜等及未經註冊執業 11-3 第 XII 部 中藥材業者的領牌 109. 限制附表 1 藥物的銷售等 12-1 110. 管有附表 1 藥物 12-1 111. 限制附表 2 藥物的銷售等 12-3 112. 附表 1 及 2 的適用範圍 12-3 條次 頁次 113. 附表 1 及 2 的修訂 12-5 114. 中藥材零售商的領牌 12-5 115. 中藥材批發商的領牌 12-7 116. 牌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12-7 117. 牌照的核證副本 12-9 118. 有關中藥材業者過渡性領牌的條文 12-9 第 XIII 部中成藥的註冊 119. 中成藥須註冊 13-1 120. 中成藥的註冊申請須由製造商、進口商等提出 13-1 121. 中成藥的註冊 13-3 122. 與註冊申請的決定有關的因素 13-5 123. 註冊的有效期及續期 13-7 124. 更改註冊中成藥的註冊詳情 13-9 125. 中成藥的取消註冊 13-11 條次 頁次 126. 註冊中成藥的刊登 13-13 127. 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 13-13 128. 有關中成藥過渡性註冊的條文 13-13 129. 臨床證驗及藥物測試 13-17 130. 中成藥銷售證明書 13-17 第 XIV 部 中成藥業者的領牌 131. 對製造中成藥的限制 14-1 132. 製造商的領牌 14-1 133. 製造商證明書 14-3 134. 限制中成藥的銷售等 14-3 135. 中成藥批發商的領牌 14-5 136. 牌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14-5 137. 牌照的核證副本等 14-7 138. 有關中成藥業者過渡性領牌的條文 14-7 第 XIVA 部中藥安全令 條次 頁次 第 1 分部 —— 導言 138A. 釋義 14A-1 第 2 分部 —— 作出中藥安全令 138B. 中藥安全令 14A-1 138C. 禁止銷售的理由 14A-3 138D. 指示收回的理由 14A-5 138E. 中藥安全令的格式 14A-7 138F. 中藥安全令所約束的人士 14A-9 第 3 分部 —— 更改或撤銷中藥安全令 138G. 138H. 第 3 分部的釋義 更改中藥安全令 14A-9 14A-9 138I. 撤銷中藥安全令 14A-11 第 4 分部 —— 關乎中藥安全令的罪行 138J. 第 4 分部的釋義 14A-11 138K. 不遵從是罪行 14A-13 138L. 免責辯護 14A-13 第 XV 部 覆核、上訴、法律程序及罪行等 139. 將牌照暫時吊銷、撤銷等的權力 15-1 條次 頁次 140. 對決定的覆核 15-5 141. 向原訟法庭上訴的權利 15-5 142. 中藥材須加上標籤 15-7 143. 中成藥須加上標籤 15-7 144. 中成藥的說明書 15-7 145. 處所地址等的更改 15-9 146. 視察及本條例的強制執行 15-9 147. 有關進入和搜查住用處所的權力 15-13 148. 對舉報人的保障 15-15 149.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5-17 150. 對受僱人的作為負上的法律責任 15-17 151. 展開法律程序的日期 15-17 152. 沒收 15-19 153. 資料的提供 15-19 154. 正式獲得的機密資料的披露 15-21 155. 罪行及罰則 15-21 156. 免責辯護 15-23 第 XVI 部 轉授、豁免及規例等 條次 頁次 轉授 16-1 豁免 16-1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16-7 費用不予退回 16-9 規例 相應修訂 16-9 162-163.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醫生註冊條例》 16-19 非法使用名銜等與未經註冊執業 16-21 取代條文 16-21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不良醫藥廣告條例》 16-25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16-25 某些免責辯護;有關中醫的條文 16-25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診療所條例》 16-27 釋義 16-27 171-175.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16-29

附表 1 中藥材 S1-1 條次 頁次 附表 2 中藥材 S2-1 附表 3 各組的職能 S3-1 附表 4 各小組的職能 S4-1 附表 5 轉授 S5-1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關乎中醫藥的活動或事宜,包括中醫的註冊、中藥業者的領牌、中成藥的註冊及中藥的製造、管有及銷售,訂定條文。 ( 由 2018 年 第 16 號 第 3 條修 訂 ) [1999 年 8 月 6 日 ] ( 格式變 更 ——2018 年 第 3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略去制定語式條 文 ——2018 年 第 3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中醫藥條例》。 (2) 本條例自食物及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而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為不同的條文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 2007 年 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由 2005 年 第 10 號 第 121 條修 訂 ) 小 組 (committee) 指根據第 25 或 39 條設立的小組; 中成 藥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指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專賣產品 —— (a) 純粹由下述項目作為有效成分組成 —— (i) 任何中藥材;或 (ii) 慣常獲華人使用的任何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或 (iii) 第 (i) 及 (ii) 節分別提述的任何藥材及物料; (b) 配製成劑型形式;及 (c) 已知或聲稱用於診斷、治療、預防或紓緩人的疾病或症狀,或用於調節人體機能狀態; 中成藥批發商牌 照 (wholesaler licence in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s) 指根據第 135 條發出的牌照; 中醫 組 (Practitioners Board) 指根據第 12(a) 條設立的中醫組; 中藥 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 指附表 1 或 2 內指明的任何物質; 中藥材批發商牌 照 (wholesaler licence in Chinese herbal medicines) 指根據第 115 條發出的牌照; 中藥 組 (Medicines Board) 指根據第 12(b) 條設立的中藥組; 中藥 業 (trade of Chinese medicines) 指經營在配發、零售、批發交易、製造、進口或炮製任何中藥材或中成藥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方面的業務;而 中藥業 者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 亦須據此解釋; 中藥業監管小 組 (Regulato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指根據第 25(1)(b)(iii) 條設立的小組; 中藥業管理小 組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Committee) 指根據第 25(1)(b)(ii) 條設立的小組; 中藥管理小 組 (Chinese Medicines Committee) 指根據第 25(1)(b)(i) 條設立的小組; 包 裝 (package) —— (a) 指將任何中成藥封住的任何盒、小包或其他物品;及 (b) 在該等盒、小包或其他物品被封於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的盒、小包或其他物品內的情況下,包括每一有關的盒、小包或物品; 有限制註 冊 (limited registration) 指第 85 條所指的註冊; 有效成 分 (active ingredient) 就任何中成藥而言,指在中成藥的製造中所使用或擬使用的且促成該中成藥的一種或多於一種的藥效的物質或合成物; 考試小 組 (Examin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 25(1)(a)(ii) 條設立的小組; 住用處 所 (domestic premises) 指為居住用途而建或擬作居住用途的處所; 作中醫執業 、 以中醫方式行 醫 (practising Chinese medicine) 指以下任何作為或活動,即應用在全科、針灸或骨傷方面的傳統中醫藥學為基礎,以 —— (a) 診斷、治療、預防或紓緩任何疾病或任何疾病的症狀; (b) 開出中藥材或中成藥的處方; (c) 調節人體機能狀態, 而 中醫執 業 (Chinese medicine practice, practice of Chinese medicine) 亦須據此解釋; 局 長 (Secretary) 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 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07 年 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批 發 (wholesale) 或 批發交 易 (wholesale dealing) 指 —— (a) 將任何中藥材或中成藥進口和銷售;或 (b) 取得任何中藥材或中成藥,並將該等藥銷售,予 —— (i) 任何製造商;或 (ii) 任何人,而該人取得該等藥是為了在其經營的業務或進行的活動過程中 —— (A) 再次銷售該等藥;或 (B) 供應或安排供應該等藥,予任何第三者, 而 批發 商 (wholesaler, wholesale dealer) 亦須據此解釋; 表列中 醫 (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指姓名已記入中醫組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內的中醫; 炮 製 (process, processing) 指根據傳統中醫藥學應用於任何中藥材或中藥材混合劑的任何類型的處理或調配,而上述的處理或調配是在該等中藥材或中藥材混合劑作下述用途之前作出的 —— (a) 提供出售; (b) 供應予病人;或 (c) 用於製造中成藥; 紀律小 組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指根據第 25(1)(a)(iii) 條設立的小組; 訂 明 (prescribed) 指藉根據第 161 條訂立的規例訂明; 配 發 (dispense) 指根據或按照任何註冊中醫、表列中醫或憑藉第 90(7) 條而繼續作中醫執業的人士開出的處方而調配和供應中藥材;而 配 發 (dispensing) 及 配劑 員 (dispenser) 亦須據此解釋; 執業資格 試 (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中醫組根據第 59 條主辦和舉行的中醫執業資格試; 執業證明 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 76 條發出的證明書; 組 (board) 指根據第 12 條設立的中醫組或中藥組; 註冊中 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 (a) 指列於註冊名冊內且已根據第 69 或 85 條註冊的人士; (b) 不包括姓名已記入中醫組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內的人士; 註冊主 任 (Registrar) 指根據第 51 條獲委任的中醫註冊主任; 註冊名 冊 (Register) 指按照第 52 條備存的中醫註冊名冊; 註冊事務小 組 (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 25(1)(a)(i) 條設立的小組; 註冊詳 情 (registered particulars) 指根據第 121(1)(b) 條規定須提供的任何中成藥的詳情; 註冊審 核 (registration assessment) 指根據第 94 條由中醫組進行的審核; 註冊證明 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 (a) 就根據第 69 條註冊的註冊中醫而言,指根據第 72 條發出的證明書; (b) 就中成藥而言,指根據第 121 條發出的證明書; 署 長 (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副署長; 零 售 (retail, retailing) 指將中藥材出售予任何並非為批發目的而取得該等中藥材的人;而 零售 商 (retailer) 亦須據此解釋; 零售商牌 照 (retailer licence) 指根據第 114 條發出的牌照; 管委會 (Council) 指根據第 3 條設立的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主 席 (Chairman) 指管委會的主席,並包括按照根據第 49 條訂立的常規在管委會的任何會議上獲選以管委會臨時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士; 製 造 (manufacture) 就中成藥而言,指調配、生產、包裝或再包裝中成藥供銷售或分銷,而 製造 商 (manufacturer) 亦須據此解釋; 製造商牌照 (manufacturer licence) 指根據第 132 條發出的牌照; 說明 書 (package insert) 指任何與中成藥的包裝一起供應的單張、通知或其他書面材料以提供關於該中成藥的資料,但不包括標籤; 標 籤 (label) 包括構成裝載任何中藥材或中成藥的容器或包裝一部分的任何說明及附貼在該等容器或包裝上的任何說明; 適當的研 訊 (due inquiry) 指實質上按照訂明程序而由中醫組進行的研訊; 銷 售 、 出 售 (sell) 包括 —— (a) 提供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 (b) 無償供應;及 (c) 提供作無償供應或為無償供應而展示,而 銷 售 (sale) 及 銷售 商 (seller) 亦須據此解釋; 職 能 (functions) 包括職責及權力。 ( 編輯修 訂 ——2018 年 第 3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 就第 98(5)(b) 及 104(4) 及 (5) 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 ( 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 )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 由 2005 年 第 10 號 第 121 條增 補 ) (3) 在第 (2) 款中 —— 上訴許可申 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第 484 章 ) 第 24 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 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第 484 章 ) 第 24(2) 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 28 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 (i) 節所提述的 28 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第 484 章 ) 第 24(4) 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 28 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 (i) 節所提述的 28 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 展的限期。 ( 由 2005 年 第 10 號 第 121 條增 補 ) 第 II 部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3. 管委會的設立 現設立一管理委員會,名為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4. 管委會的組成 管委會由下述人士組成 —— (a) 署長為當然成員;及 (b) 下述 18 名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 (i) 1 名主席; (ii) 2 名公職人員; (iii) 5 名中醫; (iv) 5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v) 2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及 (vi) 3 名業外人士。 5. 成員的委任期 (1) 除第 (3) 款及第 7 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的 管委會成員,須在其委任書內指明的不超過 3 年的期間任職。 (2) 任何成員在其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或根據第 (2) 款再獲委任的成員,可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下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而 辭去職務 —— (a) ( 如並非屬管委會主席 ) 管委會主席; (b) ( 如屬管委會主席 ) 行政長官。 6. 代替成員 如任何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的管委會成員在其任期屆滿之前辭去職務或其職位在其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的人士代替該成員任職,直至該成員獲委任的期間屆滿。 7. 職位懸空如 —— (a) 管委會某成員 —— (i) 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 ( 不論是否緩刑 ) ; (ii) 是根據第 98 條發出的命令的標的;或 (iii) 屬《破產條例》 ( 第 6 章 ) 所指的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 (b) 行政長官 —— (i) 信納管委會某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ii) 認為某成員不能夠或不適合作為管委會成員而執行職責和行使權力,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管委會成員職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8. 臨時成員 (1) 如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的管委會成員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在任何期間作為管委會成員而執行職責和行使權力,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根據第 4(b) 條獲委任的人士 ( 並非是根據第 7 條其職位已被宣布懸空的人士,亦非是第 9 條所指的已喪失資格任職的人士 ) 為管委會的臨時成員在該期間代替該成員。 (2) 當任何人士作為管委會臨時成員而行事時,他有能力執行他臨時代替的該名成員的一切職責和行使該名成員的一切權力。 9. 喪失資格 儘管前述條文另有規定,如 —— (a) 在任何時間已有一項命令根據第 98 條針對任何人而發出; (b) 任何人屬 —— (i) 正在服刑者; (ii) 未獲解除破產的人; (iii) 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或 (c) 任何人屬行政長官認為是不適合獲委任的人, 則該人無資格獲委任或再獲委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為管委會成員。 10. 管委會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1) 管委會須有 —— (a) 一名管委會秘書;及 (b) 一名法律顧問 ( 須是律師或大律師 ) 。 (2) 第 (1)(a) 及 (b) 款所指明的人士均由局長委任。 11. 管委會的職能 (1) 管委會的職能如下 —— (a) 確保中醫的專業執業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的水平; (b) 促進中醫的專業教育; (c) 確保中藥業在執業及操守方面達到足夠的水平; (d) 促進和確保 —— (i) 適當使用中藥材; (ii) 中成藥的安全、品質及成效; (e) 統籌和監管各組的活動;及 (f) 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給予的任何其他職能。 (2) 在不損害第 (1)(e)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委會須藉下述方式統籌和監管各組的活動 —— (a) 決定須由各組實施的政策; (b) 審查有關各組活動的政策事宜; (c) 審查各組關於各組活動或實施政策的任何提案、建議及報告,以及指示各組對任何該等提案或建議作管委會認為適合的修訂; (d) 指示各組實施管委會認為合適的政策和進行管委會認為合適的活動; (e) 按照本條例訂定的條文處理針對各組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f) 提供各組所要求的任何諮詢及協助;及 (g) 以管委會認為最有利於每組圓滿地執行該組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方式,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 (3) 在本條中, 各 組 (boards) 指中醫組及中藥組。 第 III 部 中醫組及中藥組 12. 各組的設立現設立 —— (a) 中醫組;及 (b) 中藥組。 13. 中醫組的組成 中醫組由下述成員組成,均由局長委任 —— (a) 一名本身是管委會成員的主席; (b) 2 名公職人員; (c) 6 名中醫,其中 2 名本身是管委會成員; (d) 1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e) 1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及 (f) 3 名業外人士。 14. 中藥組的組成 中藥組由下述成員組成 —— (a) 署長 ( 擔任主席 ) ;及 (b) 下述人士,均由局長委任 —— (i) 2 名公職人員; (ii) 5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其中 2 名本身是管委會成員; (iii) 2 名中醫; (iv) 1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及 (v) 3 名業外人士。 15. 委任有關人士為各組成員 (1) 除第 13 及 14 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可委任管委會成員及非管委會成員的人士為中醫組及中藥組的成員。 (2) 除非文意中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凡提述任何一組的成員,均包括提述該組的主席。 16. 成員的委任期 (1) 除第 (3) 及第 (4) 款及第 18 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3 條獲委任的中醫組成員及根據第 14(b) 條獲委任的中藥組成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在其委任書內指明的不超過 3 年的期間任職。 (2) 任何一組的成員在其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根據第 13 條獲委任或根據第 (2) 款再獲委任的中醫組成員,可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下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 —— (a) ( 如屬一名非主席的成員 ) 主席; (b) ( 如屬主席 ) 局長。 (4) 根據第 14(b) 條獲委任或根據第 (2) 款再獲委任的中藥組成員可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 而辭去職務。 17. 代替成員 如某組的任何成員在其任期屆滿之前辭去職務或其職位在其任期屆滿之前出現空缺,則局長可委任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獲委任的人士代替該成員任職,直至該成員獲委任的期間屆滿。 18. 職位懸空如 —— (a) 某組的任何成員 —— (i) 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 ( 不論是否緩刑 ) ; (ii) 是根據第 98 條發出的命令的標的;或 (iii) 屬《破產條例》 ( 第 6 章 ) 所指的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 (b) 局長 —— (i) 信納某組的任何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ii) 認為某組的任何成員不能夠或不適合作為該組的成員而執行職責和行使權力, 則局長可宣布該組該名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19. 臨時成員 (1) 如某組的任何成員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間作為該組成員而執行職責或行使權力,則局長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獲委任的人士為該組的臨時成員在該期間代替該成員。 (2) 當任何人士作為某組的臨時成員而行事時,他有能力執行他臨時代替的該名成員的一切職責和行使該名成員的一切權力。 20. 喪失資格 儘管前述條文已有規定,如 —— (a) 在任何時間已有一項命令根據第 98 條針對任何人而發出; (b) 任何人屬 —— (i) 正在服刑者; (ii) 未獲解除破產的人; (iii) 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或 (c) 任何人屬局長認為是不適合獲委任的人, 則該人無資格獲委任或再獲委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為任何一組的成員。 21. 停止作為成員 如某組的任何成員在獲委任時並非管委會成員,但在其任職 期間成為管委會成員,則他即告停止為該組的成員。 22. 繼續作為成員 如在中醫組或中藥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a) 考慮任何投訴; (b) 考慮任何告發; (c) 進行任何研訊;或 (d) 進行任何覆核, 的期間,該組的任何成員 —— (i) 發出辭職通知;或 (ii) 由於其任期屆滿或由於第 21 條所提述的其他情況而停止作為成員, 則該成員可為完成執行他在有關 (a) 、 (b) 、 (c) 或 (d) 段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職能而繼續為該組的成員。 23. 各組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1) 每一組須有 —— (a) 一名該組的秘書;及 (b) 一名法律顧問 ( 須是律師或大律師 ) 。 (2) 第 (1)(a) 及 (b) 款所指明的人士均由局長委任。 24. 各組的職能 (1) 中醫組及中藥組的職能分別列明於附表 3 的第 I 及 II 部。 (2) 局長在諮詢管委會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修訂附表 3 。 第 IV 部 中醫組及中藥組屬下的小組 25. 設立各組的屬下小組 (1) 管委會須 —— (a) 在中醫組之下設立下述小組 —— (i) 註冊事務小組; (ii) 考試小組;及 (iii) 紀律小組; (b) 在中藥組之下設立下述小組 —— (i) 中藥管理小組; (ii) 中藥業管理小組;及 (iii) 中藥業監管小組, 而該等小組分別具有附表 4 第 I 、 II 、 III 、 IV 、 V 及 VI 部內指明的職能。 (2) 局長在諮詢管委會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修訂附表 4 。 26. 註冊事務小組 註冊事務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而每名成員均由中醫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 —— (a) 一名本身是中醫組成員的主席; (b) 5 名中醫;及 (c) 1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 27. 考試小組 考試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而每名成員均由中醫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 —— (a) 一名本身是中醫組成員的主席; (b) 4 名中醫;及 (c) 2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 28. 紀律小組 紀律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而每名成員均由中醫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 —— (a) 一名本身是中醫組成員的主席; (b) 一名本身是中醫組成員的副主席; (c) 4 名中醫;及 (d) 2 名本身是中醫組業外成員的人士。 29. 中藥管理小組 中藥管理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 —— (a) 1 名由署長委任的公職人員; (b) 政府化驗師或其代表;及 (c) 由中藥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的下述人士 —— (i) 一名本身是中藥組成員的主席; (ii) 2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iii) 1 名中醫;及 (iv) 1 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 30. 中藥業管理小組 中藥業管理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 —— (a) 2 名由署長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b) 由中藥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的下述人士 —— (i) 一名本身是中藥組成員的主席; (ii) 2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iii) 1 名中醫;及 (iv) 1 名業外人士。 31. 中藥業監管小組 中藥業監管小組由下述成員組成 —— (a) 1 名由署長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b) 由中藥組提名並由管委會委任的下述人士 —— (i) 一名本身是中藥組成員的主席; (ii) 一名本身是中藥組成員的副主席; (iii) 2 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iv) 1 名中醫;及 (v) 2 名本身是中藥組業外成員的人士。 32. 適用於紀律小組及中藥業監管小組的條文 (1) 如在紀律小組或中藥業監管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正考慮任何投訴或告發的期間,該小組的任何成員 —— (a) 發出辭職通知;或 (b) 由於任期屆滿或由於第 38 條所提述的其他情況而停止作為成員, 則該成員可為完成執行他在有關該項投訴或告發方面的職能而繼續為該小組的成員。 (2) 在紀律小組或中藥業監管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會議上,主席或 ( 在主席不在場的情況下 ) 副主席須主持會議。 (3) 儘管第 (2) 款另有規定,如主席及副主席聲明他們在將於某次會議上考慮的某個案中有利害關係,則他們不得主持該會議或在該會議出席,而出席的成員 ( 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內 ) 須選出另一名成員主持該會議。 (4) 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3 人,其中 1 人須是業外成員。 (5) 在考慮任何已提交 —— (a) 紀律小組處理並供該小組考慮是否應建議由中醫組舉行研訊的個案時;或 (b) 中藥業監管小組處理並供該小組向中藥組作出適當的建議的個案時, 該兩個小組均須按照訂明的程序行事。 (6) 當紀律小組或中藥業監管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正考慮所接獲某個案的任何投訴或告發,而該小組的任何成員是該投訴或告發的標的 —— (a) 該成員不得參與考慮該投訴或告發亦不得出席任何為該目的而舉行的會議; (b) 管委會須同時委任一名臨時成員;及 (c) 小組須重新考慮該投訴或告發。 33. 根據本部所設立的小組的成員委任期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獲委任的成員,須在其 委任書內指明的不超過 3 年的期間任職。 (2) 任何成員在其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根據本部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的成員,可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下述人士或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 —— (a) ( 如並非屬小組主席的成員 ) 小組的主席; (b) ( 如屬小組主席 ) 管委會。 34. 代替成員 如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在其任期屆滿之前辭去職務或其職位在其任期屆滿之前出現空缺,則管委會可委任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獲委任的人士代替該成員任職,直至該成員獲委任的期間屆滿。 35. 職位懸空如 —— (a) 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 —— (i) 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 ( 不論是否緩刑 ) ; (ii) 是根據第 98 條發出的命令的標的;或 (iii) 屬《破產條例》 ( 第 6 章 ) 所指的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 (b) 管委會 —— (i) 信納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ii) 認為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不能夠或不適合作為該小組的成員而執行職責和行使權力, 則管委會可宣布該人的小組成員職位懸空,並須以管委會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36. 臨時成員 (1) 如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因任何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間作為成員而執行職責或行使權力,則管委會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適當資格可獲委任的人士為臨時成員在該期間代替該成員。 (2) 當任何人士在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為臨時成員之後正作為臨時成員行事時,他有能力執行他臨時代替的該名成員的一切職責和行使該名成員的一切權力。 37. 喪失資格 儘管前述條文已有規定,如 —— (a) 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已有一項命令根據第 98 條針對他而發出; (b) 任何人屬 —— (i) 正在服刑者; (ii) 未獲解除破產的人; (iii) 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或 (c) 任何人屬管委會認為是不適合獲委任的人, 則該人無資格獲委任或再獲委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為本部所指小組的成員。 38. 停止作為成員 如本部所指小組的任何成員在根據第 26 、 27 、 28 、 29 、 30 或 31 條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獲委任時並非是任何一組的成員,但在其任職期間成為任何一組的成員,則他即告停止作為該小 組的成員。 第 V 部各種小組 39. 小組的設立 管委會除具有根據第 25 條設立小組的權力,並可在中醫組或中藥組的建議下 —— (a) 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屬於該組的小組,以執行管委會訂明的職能;及 (b) 更改、修改或擴大該個或該等小組的職能。 40. 委任有關人士為小組成員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及在不抵觸第 41 條的條文下,管委會可委任各組的成員以及並非該等成員的人士為任何小組的成員。 (2) 如在任何時間已有一項命令根據第 98 條針對任何人而發出,則管委會不得委任該人為任何小組的成員。 (3) 小組的任何成員可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管委會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 41. 小組的主席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管委會可委任一名人士為任何小組的主席。 (2) 只有中醫組或中藥組的成員方有資格獲委任為任何小組的主席。 (3) 除非文意中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凡提述任何小組的成員,均包括提述該小組的主席。 42. 小組的法律顧問 (1) 任何小組可有一名法律顧問 ( 須是律師或大律師 ) 。 (2) 法律顧問由局長委任。 43. 小組的解散 管委會可因應任何一組的建議而在任何時間解散根據第 39 條設立的該組的任何小組。 44. 條文的適用範圍 除非文意中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第 40 、 41 及 42 條適用於根據第 25 條設立的小組,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 39 條設立的小組一樣。 第 VI 部會議 45. 會議 (1) 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須在管委會主席、各組或各小組的主席分別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2) 管委會主席或任何一組或小組的主席須因應由人數不少於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法定人數的成員所簽署的請求書而召集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會議,並須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3) 儘管第 (1) 款另有規定,管委會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 處理其事務,而每 6 個月最少舉行 1 次。 46.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1) 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的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在委任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的任何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成員中的職位空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受影響。 (2) 儘管第 (1) 款另有規定,如在委任管委會、組或小組的任何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則為確定上訴時間,該等欠妥之處即構成第 97 及 103 條所提述的特殊情況。 47. 問題以過半數票數決定 在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席前待決或產生的所有問題,均須按出席會議並就該等問題表決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數而決定;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則管委會主席或該組或該小組的主席除其原有票外,尚有權投決定票。 48.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在受根據第 49(a) 條所訂立常規的規限下,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當其時在香港的全部成員簽署,而該等成員的人數不少於構成管委會、該組或該小組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過半數成員數目,則該書面決議的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書面決議已按獲如此簽署的成員在會議上表決通過的一樣。 49. 有關會議的常規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可訂立常規 —— (a) 規限其在處理事務方面的程序,包括但並不局限於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方面的程序; (b) 規管其會議程序及與其會議有關的程序,包括在某次會議上選出臨時主席和表決在會議席前待決或產生的任何問題; (c) 指明在何種情況下被邀請者可出席其會議或在其會議上作出申述; (d) 規限其主席及成員就利益關係作出聲明。 5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VII 部的適用範圍 為免生疑問,《釋義及通則條例》 ( 第 1 章 ) 第 VII 部在與本條例不相抵觸的範圍內,適用於管委會、任何一組或小組,以及適用於委任有關人士為管委會、各組或各小組的成員。 第 VII 部 中醫的註冊 註冊名冊 51. 註冊主任 為施行本條例,須有一名中醫註冊主任,由署長或其指定代表擔任。 52. 註冊名冊 (1) 註冊主任須安排備存一份名為中醫註冊名冊的註冊名冊。註冊名冊須按其決定的形式備存,並須載有所有根據第 69 或 85 條註冊的人士的姓名、地址、資格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有關該等人士的其他詳情。 (2) 註冊主任可就根據第 69 或 85 條註冊的人士而在註冊名冊下備存各自獨立的部分。 (3) 註冊主任負責備存和保管註冊名冊。 53. 註冊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等 (1) 註冊主任須每 12 個月將一份所有名列於註冊名冊內的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資格的名單,以其決定的方式刊登在憲報上。 (2) 第 (1) 款所提述的名單的刊登,即為該名單內所指名的每名人士註冊的表面證據。 (3) 一份由註冊主任親筆簽署並述明某人的姓名是在某日期記錄在註冊名冊內的證明書,在所有法庭即為該證明書內所陳述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54. 更改註冊名冊 如註冊主任信納下述修訂是為保持該註冊名冊準確所必需的,則他可因應任何註冊中醫的申請,在註冊名冊內修訂有關該註冊中醫的地址或資格或有關該註冊中醫的任何其他詳情的記項。 55. 中醫組指示或命令更改註冊名冊的權力 如中醫組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指示或命令註冊主任對註冊名冊作出任何更改,則註冊主任須按指示或命令作出該等更改。 56. 中醫組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姓名的權力 (1) 中醫組可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有下述情況的人的姓名 —— (a) 已以書面請求將其姓名刪除; (b) 已故; (c) 因健康理由而經中醫組認為不適合作中醫執業; (d) 該人屬必須持有第 76 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但自他根據本條例首次註冊以來,或自他根據第 76 條 獲發的執業證明書已屆滿以來,已有超過 6 個月的期間沒有取得該證明書; (e) 是根據第 98(3)(a) 或 (b) 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 (2) 如按註冊名冊內記錄的某人的地址,或按他向註冊主任 提供的最後地址致送他的掛號信件發送日期之後 4 個月內,該人仍沒有認收該信件,則中醫組亦可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該人的姓名。 (3) 為施行第 (1)(c) 款,中醫組在依據該款作出命令之前,可根據第 39 條向管委會建議成立一個小組以評估任何註冊中醫適合作中醫執業與否。 57. 有關從註冊名冊內刪除姓名的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1) 中醫組如擬根據第 56(1)(c) 或 (d) 或 (2) 條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任何中醫的姓名,則須向該中醫送達一份通知,說明擬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並邀請他向中醫組作出書面申述。 (2) 如有命令根據第 56(1)(c) 或 (d) 或 (2) 條作出,則註冊主任須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有關的中醫。 58. 恢復名列於註冊名冊 (1) 任何人如其姓名已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從註冊名冊內刪除,可向中醫組申請恢復名列於註冊名冊。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須以中醫組決定的格式提出,並須附有中醫組決定的文件及詳情。 (3) 在不損害第 (2)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中醫組可要求申請人提交一份有關下述事項的聲明 —— (a) (i) 自其姓名首次記入註冊名冊以來;及 (ii) 自其姓名從註冊名冊內刪除以來,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 (b) (i) 自其姓名首次記入註冊名冊以來;及 (ii) 自其姓名從註冊名冊內刪除以來,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c) 在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被如此裁斷有失當行為的情況下,每項上述罪行或失當行為紀錄的發生地點及性質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d) 在提出該申請時是否有針對他而未決的法律程序。 (4) 中醫組在考慮任何恢復名列註冊名冊的申請時,有絕對酌情權並在經過必需的研訊之後,批准或拒絕該項申請。 (5) 中醫組如批准任何申請 —— (a) 須指示註冊主任在有關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恢復名列於註冊名冊內,而註冊主任則須按指示將該姓名恢復列於註冊名冊;及 (b) 可決定恢復名列註冊名冊一事須符合中醫組認為合宜的條件。 執業資格試 59. 中醫組主辦和舉行執業資格試 (1) 中醫組須主辦和舉行一項考試,名為中醫執業資格試,任何人在該項考試中考取合格即具備資格根據第 67(a) 條申請在香港註冊為註冊中醫。 (2) 在不損害第 61 條的原則下,中醫組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而該等條件是與評核或改進某些人士的中醫專業知識及中醫執業有關的,亦是任何人在獲中醫組批准參加執業資格試之前所必須符合的條件。 60. 中醫組決定考試的範圍綱要等 (1) 中醫組須為執業資格試而決定考試的範圍綱要、格式、評核標準及其他有關事宜。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中醫組可為執業資格試而委任考試官。 61. 參加執業資格試的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下述情況,則有資格參加執業資格試 —— (a) 該人令中醫組信納在他申請時,他已圓滿地完成中醫組認可的中醫執業訓練本科學位課程或與該課程 相當的課程;或 (b) 該人的姓名已記入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內且屬根據第 95 條必須參加執業資格試的人。 (2) 任何人如根據第 (1)(a) 款尋求參加執業資格試,須 —— (a) 按中醫組決定的格式向中醫組提出申請;及 (b) 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 62. 執業資格試結果的通知及覆核等 (1) 如根據第 59 條主辦和舉行執業資格試,則中醫組須將有關的結果以書面通知參加考試的人。 (2) 該人可在接獲按照第 (1) 款作出的書面通知之後 14 天內,以書面請求 ( 並以書面述明所依據的理由 ) 中醫組覆核該書面通知所關乎的執業資格試的結果。 (3) 中醫組接獲第 (2) 款所指的覆核請求及訂明的覆核費用 後,須覆核該結果,並須在覆核完成後 1 個月內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該人。 (4) 中醫組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和完成任何該等覆核。 63. 執業資格試合格證明書 中醫組須發出證明書予在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的人。 64. 對嘗試次數的限制 (1) 中醫組可限制任何人就執業資格試而作出的連續嘗試次數。 (2) 中醫組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其決定的第 (1) 款所提述的連續嘗試次數。 (3)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 (2) 款刊登的公告不屬附屬法例。 65. 就執業資格試而須繳付的費用 (1) 任何參加執業資格試的人,須在參加考試之前繳付訂明費用。 (2) 就執業資格試的不同部分,須繳付不同的費用 ( 如適用的話 ) 。 66. 對有關執業資格試的決定的覆核 (1) 在第 59(2) 、 61(1)(a) 及 63 條所指的權力依據第 157 條轉授考試小組的情況下,任何人如因考試小組依據該獲授予的權力所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可請求中醫組覆核考試小組的決定。 (2) 根據第 (1) 款所提出的覆核請求,須以書面述明所依據的 理由,並須在接獲考試小組的決定的通知之後 14 天內向中醫組提出。 (3) 中醫組接獲請求後,須覆核考試小組的決定,並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4) 根據本條所作的覆核,須按照訂明程序進行。 註冊 67. 根據第 69 條註冊的資格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根據第 69 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中醫 —— (a) 已在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或 (b) 中醫組已決定他是根據第 92 條有如此資格。 68. 註冊申請 (1) 任何有資格申請註冊為註冊中醫的人,可在中醫組決定的時間內,向中醫組提出申請。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須附有 —— (a) 中醫組決定的文件及詳情;及 (b) 訂明的申請費用。 (3) 在不損害第 (2)(a)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中醫組可規定申請註冊的人在提出申請時 —— (a) 提交一份有關下述事項的聲明 —— (i)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如他曾被如此定罪,則每項該罪行的發生地點及性質;及 (ii)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如他曾被如此裁斷,則每項該失當行為紀錄的發生地點及性質;及 (b) ( 如屬第 67(b) 條的情況 ) 提交中醫組認為適當的有關該人聲稱在以中醫方式行醫方面的經驗、學歷資 格、知識或技能的證據。 (4) 中醫組可規定任何申請人提交中醫組認為為使中醫組就註冊申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進一步的資料或詳情。 69. 註冊 (1) 在不抵觸第 70 及 71 條的規定和在註冊事務小組的建議 下,中醫組可批准根據第 68 條所提出的註冊為註冊中醫的申請。 (2) 中醫組在批准任何根據第 93 條獲豁免執業資格試的人的註冊申請後,可在該人執業方面施加中醫組認為必需的條件及限制。 (3) 如中醫組已根據第 (2) 款施加條件或限制,則中醫組可修訂、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限制。 (4) 中醫組根據第 (1) 款批准任何註冊申請後,可指示註冊主任將該人的姓名記入註冊名冊。 70. 拒絕註冊申請 (1) 除第 71 條另有規定外,中醫組如 —— (a) 在適當的研訊後,信納某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 (b) 在適當的研訊後,信納某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c) 信納某人沒有資格註冊;或 (d) 信納某人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尋求取得註冊,則可拒絕批准該人的註冊申請。 (2) 如中醫組拒絕某項申請,則中醫組秘書須將該項決定及拒絕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71. 涉及以往定罪及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個案 (1) 如任何根據第 68(1) 條提出申請的人聲明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則中醫組須將其個案轉介紀律小組。 (2) 如依據紀律小組的考慮及建議,中醫組認為該人適宜根 據第 69 條註冊,則中醫組可批准該項申請。 72. 註冊證明書 如根據第 69 條註冊任何人為註冊中醫,則註冊主任須向該人 發出一份採用中醫組決定的格式的註冊證明書。 73. 註冊核實證明書及專業操守證明書 (1) 中醫組可因應任何名列於註冊名冊內的人的申請而發出 —— (a) 一份註冊核實證明書;或 (b) 一份顯示該人在紀律方面的紀錄 ( 如有的話 ) 的專業操守證明書。 (2) 就第 (1)(a) 及 (b) 款所提述的每份證明書,須繳付訂明費用。 74. 註冊中醫的名銜 (1) 註冊中醫有權以英文稱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或簡稱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和有權以中文稱為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 ” 或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師 ” 或簡稱為 “ 註冊中醫 ” 或 “ 註冊中醫師 ” 。 (2) 除第 (1) 款訂定的名銜外,註冊中醫尚可使用下述加稱或稱謂以表明其在中醫執業方面的科別 —— (a) 全科 (general practice) ; (b) 針灸 (acupuncture) ; (c) 骨傷 (bone-setting) 。 (3) 如任何註冊中醫欲使用第 (2) 款所提述的加稱或稱謂,則他須採用以下任何一種格式 —— (a) 以英文稱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General Practice)” 或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Acupuncture)” 或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Bone-setting)” ;或以中文稱為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 ( 全科 )” 或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 ( 針灸 )” 或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 ( 骨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或 (b) 以英文簡稱為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General Practice)” 或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Acupuncture)” 或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Bone-setting)”; 或以中 文簡稱為 “ 註冊中醫 ( 全科 )” 或 “ 註冊中醫 ( 針灸 )” 或 “ 註冊中醫 ( 骨傷 )” 或 “ 註冊中醫師 ( 全科 )” 或 “ 註 冊中醫師 ( 針灸 )” 或 “ 註冊中醫師 ( 骨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75. 註冊中醫及表列中醫的特權 (1) 除第 76 條另有規定外,每名註冊中醫及表列中醫均有權作中醫執業和在任何法院追討 —— (a) 在專業協助、諮詢及出診方面的合理收費;及 (b) 該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供應予其病人的或他為其病人而製造的任何中藥材、中成藥或任何中醫醫療裝置的價值。 (2) 任何人除非在有關收費產生的日期已是一名註冊中醫或 表列中醫,否則無權在任何法院追討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該等收費。 執業證明書 76. 無執業證明書的註冊中醫不得執業 (1) 任何註冊中醫 ( 根據第 85 條註冊者除外 ) 除非是一份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不得作中醫執業。 (2) 任何註冊中醫可以書面向註冊主任提出申領執業證明書或將執業證明書續期的申請,該項申請須附有 —— (a) 訂明費用;及 (b) 一項有關下述事項的聲明 —— (i) 自 —— (A) 他已註冊;或 (B) 其執業證明書上一次獲續期,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 (ii) 自 —— (A) 他已註冊;或 (B) 其執業證明書上一次獲續期,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iii) ( 如屬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被如此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 每項該罪行或該失當行為紀錄的發生地點及性質,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c) ( 如屬續期 ) 中醫組規定的有關進修中醫藥學的文件或證明書。 (3) 註冊主任接獲第 (2) 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在下述情況下,可發出執業證明書或將執業證明書續期,並指明所施加 的條件或限制 —— (a) 第 (2)(b) 款所提述的聲明表明該註冊中醫 —— (i) 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及 (b) 第 (2)(c) 款所提述的文件或證明書說明該註冊中醫符合中醫組根據第 82 條決定的規定。 77. 涉及以往定罪及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個案 (1) 如任何註冊中醫根據第 76(2)(b) 條的規定而作出一項聲明並聲明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則 註冊主任須將其個案轉介紀律小組。 (2) 如中醫組依據紀律小組的考慮及建議,指示向該註冊中醫發出一份執業證明書或批予續期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註冊主任須發出該證明書或將該證明書續期,並指明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 78. 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為該證 明書內指明的不超過 3 年的期間。 (2) 如在任何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停止作為註冊中醫,則該證明書即當作已被註銷。 79. 執業證明書持有人的責任 如在任何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內任何時間,該證明書的持有人 —— (a)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則他須立即向註冊主任報告該項定罪;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則他須立即向註冊主任披露該失當行為的紀錄。 80. 有關執業證明書的推定條文 (1) 任何人如根據第 76 條而必須為一份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 則當該人按照第 76(2) 條向註冊主任妥為申請並繳付訂明 費用後,須當作已取得執業證明書。 (2) 向註冊主任提出的申請一經批准或拒絕,第 (1) 款即不再適用。 (3) 儘管第 (1) 款已有規定,如任何人必須為一份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則該人除非在有關訴訟因由出現時,是一份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無權以註冊中醫身分追討任何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 81. 對執業證明書的費用的追討 (1) 如任何註冊中醫違反第 76(1) 條,則根據第 76(2) 條須由他繳付的訂明費用的款額,可以註冊主任的名義提出申索而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註冊主任親筆簽署並表明有關註冊中醫尚未繳付訂明費用,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證明書即為沒有繳付該費用的證據。 (3) 根據本條從任何中醫討回訂明費用後,在該中醫名列於 註冊名冊內的情況下,且如適用的話,在第 77 條的規限下,註冊主任可向該中醫發出執業證明書。 82. 進修中醫藥學 (1) 中醫組可在註冊事務小組的建議下,單獨或與任何其他人士或教育機構共同為審定中醫藥學的進修而作出安排。 (2) 中醫組須決定有關進修中醫藥學的規定,而該等規定則是任何執業證明書根據第 76 或 77 條續期之前所須符合的。 第 VIII 部有限制註冊 83. 有限制註冊 (1) 如任何教育或科研機構擬聘用有下述情況的人主要為該機構進行中醫藥學方面的臨床教學或研究 —— (a) 該人並沒有第 67 條所提述的任何註冊資格;或 (b) 該人具有使其有資格註冊的資格,但在當時情況下,如要該人根據第 69 條取得註冊並不切實可行, 則該機構可代表該人向中醫組申請給予該人有限制註冊。 (2) 為施行第 (1) 款,中醫組須不時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教育或科研機構的名單,而由該等機構提出有限制註冊申請,方獲考慮。 (3)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 (2) 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84. 有限制註冊申請 (1) 有限制註冊申請須以中醫組決定的格式向中醫組提出,並須附有 —— (a) 中醫組決定的文件及詳情;及 (b) 訂明的申請費用。 (2) 為對有限制註冊申請作出決定,中醫組可要求該名由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提交一份述明詳情與第 68(3)(a) 條所規定的相同的聲明。 85. 有限制註冊的批准 (1) 中醫組在接獲第 84(1) 條所提出的申請後,可將該項申請轉交註冊事務小組。 (2) 註冊事務小組可向中醫組作出報告,但如中醫組有所指示,則須向中醫組作出報告。 (3) 在任何根據第 (2) 款向中醫組作出的報告中,註冊事務小組須向中醫組就應否批准申請一事作出建議。 (4) 如中醫組信納 —— (a) 有限制註冊申請是由根據第 83(2) 條所指明的教育或科研機構提出的;及 (b) 由該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 (i) 已圓滿地完成一項獲中醫組接納的中醫本科學位執業訓練課程或同等課程;及 (ii) 具有足夠及有關聯的全職中醫執業經驗, 則中醫組在註冊事務小組建議下,可指示在中醫組就該人的執業而施加的條件及限制下,將該人註冊為有限制註冊中醫。 86. 有限制註冊的限制 任何人根據第 85 條所作的註冊,其限制須在該條所指的指示內界定,指明 —— (a) 一段不超過 1 年的期間為註冊有效期間; (b) 該項註冊對其有效的教育或科學研究機構的名稱; (c) 受僱在該指名的機構主要進行中醫藥學方面的臨床教學或研究工作的情況;及 (d) 中醫組就該有限制註冊中醫的執業而指明的條件及限制 ( 如有的話 ) 。 87. 有限制註冊證明書 如任何有限制註冊申請根據第 85 條獲批准,則註冊主任須將由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的姓名記錄在註冊名冊內,並須向該人發出一份採用中醫組決定的格式的有限制註冊證明書。 88. 拒絕有限制註冊申請 (1) 如有下述事項,則中醫組可拒絕任何有限制註冊申請或有限制註冊續期的申請 —— (a) 中醫組信納申請並不符合第 85 條的規定; (b) 在適當的研訊後,中醫組信納由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 (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斷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c) 中醫組信納提出該項申請的機構或由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尋求取得註冊;或 (d) 中醫組信納在任何情況下拒絕該項申請或續期申請均屬合理。 (2) 如中醫組拒絕某項申請,則中醫組秘書須將該項決定及拒絕理由以書面通知提出該項申請的機構及由該機構代表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89. 有關有限制註冊續期的條文 (1) 如任何根據第 83 條提出申請的教育或科學研究機構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而中醫組批准該項申請,則該項註冊 —— (a) 自現行註冊屆滿時起計續期一段不超過 1 年的期間; (b) 就在第 86(b) 及 (c) 條指明的教育或科學研究機構進行中醫藥學方面的臨床教學或研究的目的而續期; 及 (c) 受中醫組就該有限制註冊中醫的執業而指明的條件或限制 ( 如有的話 ) 所規限。 (2) 在中醫組批准一項有限制註冊續期而訂明費用亦已繳付後,註冊主任可發出一份新的有限制註冊證明書。 第 IX 部 中醫的過渡性安排 90. 中醫組備存的名單 (1) 中醫組須編製和備存一份中醫名單,並須將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人的姓名記入該名單 —— (a) 該人在 2000 年 1 月 3 日正作中醫執業; (b) 該人已向中醫組申請將其姓名列入該名單內;及 (c) 該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2) 任何人如其姓名根據本條記入該名單內,則須由中醫組 審核他是否符合第 92 條所指的要求。 (3) 第 (2) 款所提述的人可 —— (a) 在中醫組施加的並以書面通知的條件及限制的規限下,繼續作中醫執業;及 (b) 使用英文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及中文 “ 中醫 ” 或 “ 中醫師 ” 的名銜, 直至 —— (i) 其姓名已根據第 69(4) 條記入註冊名冊; (ii) 其註冊申請 ( 如有的話 ) 已根據第 70 條被拒絕; (iii) 其姓名已根據第 91 條從該名單內刪除;或 (iv) 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和公布的日期,而上述各項中,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4) 中醫組如已根據第 (3)(a) 款施加條件或限制,則可修訂、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限制。 (5) 在中醫組決定的期間內,須公開讓中醫申請將姓名列入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單。 (6) 中醫組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不時安排將其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單刊登在憲報上。 (7) 本條並不禁止在緊接本條文生效日期前正作中醫執業的 任何人士按照本條例繼續執業直至第 (5) 款提述的期間屆滿後為止。 *(8) 如任何憑藉第 (7) 款繼續作中醫執業的人士,若非本款則會因第 108(1)(c) 及 (2) 條所訂的罪行而可被檢控,則即使該名人士在第 (5) 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時並無根據第 (1)(b) 款向中醫組提出申請,亦不得在該期間屆滿之前被如此 檢控。 編輯附註: * 第 90(8) 款尚未實施 —— 見 2000 年第 250 號法律公告。 91. 從名單內刪除姓名 (1) 中醫組可在以下情況發生時自行從其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內刪除任何人士的姓名 —— (a) 該人根據第 69 條獲註冊;或 (b) 該人的註冊申請 ( 如有的話 ) 根據第 70 條被拒絕。 (2) 中醫組可將符合下述說明的人的姓名從其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內刪除 —— (a) 受根據第 90(3)(a) 條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但沒有遵從該等限制或條件;或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罪行。 (3) 中醫組須將其根據第 (2) 款作出指示的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 92. 替代資格要求 (1) 中醫組如在進行評核之後信納任何人 —— (a) 是姓名已記入根據第 90 條備存的名單的人;及 (b) 在中醫執業方面,已獲取相當的經驗、知識及技能,則可決定該人有資格根據第 69 條註冊。 (2) 為施行第 (1)(b) 款,任何人除非已符合下述規定,否則不得視為已獲取相當的經驗、知識及技能 —— (a) 達到有資格根據第 93 條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的標準; (b) 通過根據第 94 條規定的註冊審核;或 (c) 在根據第 95 條規定的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 93. 豁免執業資格試 任何表列中醫如令中醫組信納他已符合下述其中一項準則,即 —— (a) 在緊接 2000 年 1 月 3 日之前,他已在香港連續作中 醫執業最少達 15 年;或 (b) (i) 在緊接 2000 年 1 月 3 日之前,他已在香港連續 作中醫執業最少達 10 年;及 (ii) 他已取得獲中醫組接納的在中醫執業方面的學歷資格, 則該人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 94. 註冊審核 (1) 任何表列中醫如令中醫組信納他已符合下述其中一項準則,即 —— (a) 在緊接 2000 年 1 月 3 日之前,他已在香港連續作中 醫執業最少達 10 年;或 (b) (i) 在緊接 2000 年 1 月 3 日之前,他已在香港連續 作中醫執業少於 10 年;及 (ii) 他已取得獲中醫組接納的在中醫執業方面的學歷資格, 則該人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但在他有資格根據第 69 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中醫之前,須通過一項由中醫組進行的註冊審核。 (2) 任何須接受註冊審核的表列中醫,須在繳付訂明費用後方可參加註冊審核。 (3) 中醫組須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其認為合適的有關註冊審核的資料。 (4)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 (3) 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95. 須參加執業資格試的規定 (1) 任何表列中醫如 —— (a) 令中醫組信納在緊接 2000 年 1 月 3 日之前,他已在 香港連續作中醫執業少於 10 年;或 (b) 不能通過註冊審核, 則須參加執業資格試,該表列中醫如在該項考試中考取合格,則有資格根據第 69 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中醫。 (2) 儘管第 (1)(b) 款另有規定,任何根據第 96 條請求覆核的表列中醫,在覆核結果仍待作出時,無須參加執業資格試。 96. 通知及覆核等 (1) 如有註冊審核根據第 94 條進行,則中醫組須將有關結果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表列中醫。 (2) 在接獲按照第 (1) 款作出的書面通知之後 14 天內,有關的表列中醫可以書面並述明所依據的理由,向中醫組請求覆核該書面通知所關乎的註冊審核的結果。 (3) 中醫組接獲第 (2) 款所指的覆核請求及訂明的覆核費用 後,須覆核該結果,並須在覆核完成之後 1 個月內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該表列中醫。 第 X 部 上訴、紀律處分權力及研訊 97.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中醫組根據第 56(1)(c) 、 58(4) 、 59(2) 、 61(1)(a) 、 62 、 63 、 64 、 66 、 70 及 88 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可在接獲有關該決定的通知之後 14 天內,或在管委會在特殊情況下所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針對該項決定的上訴,並須述明所依據的理由。 (2) 管委會在裁定第 (1) 款所指的上訴時,可邀請有關人士以書面或親自作出進一步的申述。 (3) 為聆訊上訴,法定人數為管委會的成員 5 名。 (4) 上訴聆訊須按照訂明程序進行。 (5) 管委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6) 管委會根據第 (5) 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98. 中醫組的紀律處分權力 (1) 如因任何向紀律小組作出的申訴或其他理由,紀律小組認為應就某註冊中醫的操守進行研訊,則紀律小組須將有關個案轉介中醫組。 (2) 如中醫組在對根據第 (1) 款向其轉介的個案進行適當的研訊後,信納某註冊中醫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 由 2002 年 第 9 號 第 7 條修 訂 )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取得註冊; (d) 在其註冊時並無資格註冊; (e) 違反中醫組就該註冊中醫作中醫執業而施加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條件; (f) 沒有按照第 79(a) 條向註冊主任披露有關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犯可處監禁的罪行的定罪;或 (g) 沒有按照第 79(b) 條向註冊主任披露專業上失當行為的紀錄, 則中醫組可採取第 (3) 款內的任何步驟。 (3) 中醫組可行使酌情決定權 —— (a) 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該註冊中醫的姓名; (b) 命令從註冊名冊內刪除該註冊中醫的姓名,為期一段中醫組認為合適的期間,和命令在該期間屆滿時將該姓名恢復列於註冊名冊內; (c) 作出如 (a) 或 (b) 段內所指的該等命令,但暫停執行該等命令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 3 年的期間 ( 唯須受中醫組認為適合的條件規限 ) ; (d) 命令譴責該註冊中醫; (e) 作出如 (a) 或 (b) 段內所指的命令,並在中醫組信納為保障公眾而有需要的情況下,進一步命令該命令自在憲報刊登時起開始生效;或 (f) 命令向該註冊中醫送達警告信。 (4) 如有命令根據第 (3) 款作出,中醫組可在任何情況下就註冊主任、申訴人、任何向中醫組提交該個案的人及該註 冊中醫支付訟費一事而作出中醫組認為適合的命令。所 判給的訟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 ( 第 227 章 ) 第 67 條的條文作為民事債項而循簡易程序予以追討。 (5) 除根據第 (3)(e) 款作出的命令外,註冊主任不得在以下條件未獲符合之前從註冊名冊內刪除有關註冊中醫的姓名 —— (a) 可根據第 103(1) 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後;或 (b) ( 在實際上已有根據第 103(1) 條提出上訴的情況下 ) 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 ( 由 2005 年 第 10 號第 122 條修 訂 ) (6) 本條不得當作要求中醫組在根據本條考慮任何中醫的定罪紀錄時加以查究該註冊中醫是否恰當地被定罪的問題,但中醫組可考慮登錄該項定罪的該個案的任何紀錄,以及任何可獲得的與顯示該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有關的其他證據。 (7) 紀律小組在決定是否應根據本條而建議中醫組就任何個案進行研訊時,須按照為考慮提交其處理的個案而訂明 的程序行事。 99. 為研訊目的而舉行的中醫組會議 (1) 根據第 98 條為進行任何研訊而舉行的中醫組會議須有成 員 5 名的法定人數,其中最少有一名是業外成員。 (2) 只有出席所有為進行研訊而舉行的會議的成員方可參與中醫組的決定。 (3) 紀律小組的任何成員如亦是中醫組的成員,且當有關個案提交紀律小組席前時,曾參與紀律小組對該個案的初步考慮,則不得出席中醫組為研訊該個案而舉行的會議。 100. 中醫組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研訊程序方面的權力 (1) 為進行第 98 條所指的研訊,中醫組有下述權力 —— (a) 聆聽、收取和審查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東西,並以該人作為證人訊問或規定該 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東西; (c) 接納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是中醫組認為該人因出席該項研訊而可能合理地耗用的。 (2) 證人傳票可採用中醫組決定的格式,並須經中醫組主席簽署。 (3) 證人傳票可以面交、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送達。 (4) 中醫組如覺得為了申訴人、任何有關的證人或該名身為研訊標的之註冊中醫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命令與該研訊有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不可予以披露。 101. 大律師等出席 根據第 98 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或任何註冊中醫其操守是該研訊的標的者,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 102. 送達中醫組作出的命令 (1) 根據第 98(3)(a) 、 (b) 、 (c) 或 (e) 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文本,須由註冊主任送達有關的註冊中醫。 (2) 如中醫組根據第 98(3)(d) 或 (f) 條作出任何命令,則註冊主任須將譴責或警告信連同有關的命令送達有關的註冊中醫。 103. 針對中醫組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1)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 56(1)(a) 、 (d) 或 (e) 或 (2) 或 98 條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則可在由該命令的送達日期起計 1 個月內,或在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所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3) ( 由 2005 年 第 10 號 第 120 條廢 除 ) (4) 任何與該等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 第 4 章 ) 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限。 (5) 如屬針對根據第 98 條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除非該 上訴的通知是在第 (1) 款所提述的時間內發出的,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上訴。 104. 刊登命令 (1) 如根據第 98(3)(e) 條作出任何命令,則中醫組須盡早在憲報刊登該命令。 (2) 如 —— (a) 根據第 98(3)(a) 、 (b) 、 (c) 或 (d) 條作出任何命令; (b) 根據第 103(1) 條指明的可針對某項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及 (c) 尚無該等上訴提出, 則中醫組須在 1 個月內,在憲報刊登該命令。 (3) 如 —— (a) 已根據第 98(3)(f) 條作出任何命令; (b) 根據第 103(1) 條指明的可針對某項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及 (c) 尚無該等上訴提出, 則中醫組如認為適合時,可在 1 個月內在憲報刊登該命令。 (4) 如 —— (a) 已根據第 98(3)(a) 、 (b) 、 (c) 或 (d) 條作出任何命令;及 (b) 在第 103(1) 條指明的期限內,有上訴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