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
[1967年1月12日] 1967年第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就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事 宜,以及為由該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 條文。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援助條例》。
人、人士 (person)就授權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而言,不包括屬 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大律師 (counsel)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 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而在關鍵時間並 無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 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分擔費用 (contribution)指受助人或前受助人根據本條例就法律 援助的訟費及開支所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由1984年第54 號第2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在終審法院 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 官;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 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幼年人 (infant)指年齡未滿18歲的未婚人士; (由1991年第27號 第2條增補) 名冊 (panel)指按照第4條備存的適當名冊; 收入 (income)、可動用收入 (disposable income)及可動用資產 (disposable capital)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收入、可動用收入 及可動用資產;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受助人 (aided person)指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的人,而該證書 仍然有效;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修訂)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 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法律援助 (legal aid)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給予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任 (Legal Aid Officer)指獲委出任附表1指定的人員 的職位並正在任職的人員,或合法執行該等人員的職能的 人員; (由1983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Supplementary Legal Aid Scheme)指本條例 內有關給予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的條文; (由1984年第 54號第2條增補) 法律援助證書 (legal aid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0條發給的法律援 助證書;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 —— (a) 法院法律程序; (b) 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 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 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 (c) 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 (由1995年第43 號第2條增補) 法院 (court)指在其處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 院、審裁處或人士,但不包括終審法院; (由1982年第14 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律師 (solicitor)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 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吊銷 執業資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 第5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2003 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指派 (assignment, assigned)包括署長指派律師或大律師、受助 人自行挑選律師或大律師,以及律師延聘大律師; 計劃基金 (Fund)指根據第29條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 金;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28條所訂立的規例訂明; (由1984 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 產條例》(第192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未 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 16章)或《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下的法律程 序; (由2000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財務資源 (financial resources)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財務資 源; (由199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署長 (Director)指根據第3條的條文獲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 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律援助主 任; (由1983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 修訂) 監護人 (guardian)就幼年人而言,在不損害該詞的概括性的原 則下,包括署長認為法院可妥善地委任為該幼年人的起訴 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的人; 謄本 (transcript)包括正式速記紀錄的謄本及法官手書紀錄的任 何正式打字本;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繳付訟費命令 (order for costs)包括法院或終審法院頒令法律程 序一方向另一方繳付訟費的判決、命令、判令、判給或 指示,不論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發出或作出的。 (由 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編輯修訂——2019年第1號編輯 修訂紀錄)
(由1984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如署長在顧及第10(3)條列明的事宜後,信納某人在一項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是其中爭論點的法律程序中, 會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署長可免除根據第5(1)條施加的財務 資源限制。 (由1995年第43號第4條增補)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均可按照本條例 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即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 的法律援助) —— (a) 因其財務資源超過第5條訂明的款額而不能根據該條 獲得法律援助;及 (由1991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b) 其財務資源超過$440,800,但不超過$2,204,030, (由 1991年第27號第5條代替。由1995年第43號第5條修 訂;由1997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4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23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1 年第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3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15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 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3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20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年第31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以進行附表3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2部所述 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4年第54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法律援助的具體形式是署長或律師(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師)根 據本條例訂定的條款代表受助人辦理案件,包括律師或大律師 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帶工作時,或為終止任何 法律程序而達成妥協或執行妥協條款時通常給予的一切援助。 (由1991年第27號第6條修訂)
立法會可藉決議 ——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以下款額 —— (i) 第5條指明的財務資源;及 (ii) 第5A條指明的財務資源;及 (由1995年第13號 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b) 修訂附表2及3。 (由1984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凡有人根據第8條的條文申請法律援助 —— (a) 署長可對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及個案的成功機會作出其 認為適當的查訊,並且為查訊個案的成功機會,署 長有權無須繳費而 —— (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5A條的條 文,獲得任何有關法律程序的紀錄副本或該條 所指的登記冊的有關摘錄副本; (ia) 獲得任何有關法律程序中的狀書或其他文 件的 副本; (由1991年第27號第8條增補) (ii) 獲得申請所關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證供謄本, 如有其他有關的法律程序(須屬與第(i)節無關的 法律程序),署長並有權獲得該等法律程序中有 關證供的謄本,如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 序,則亦有權獲得法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 的總結詞; (由1984年第54號第7條代替) (b) 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署長為考慮其申請而 需要的 資料及文件; (c) 署長可規定申請人親自面見署長; (d) 署長可將該項申請或申請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轉交名列 適當名冊的大律師或律師,由其調查有關事實,並 就該等事實作出報告,或就該等事實或該項申請所 引起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供意見; (由1982年第14號第 4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da)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e) 署長可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之前,採取或安排採取 所需步驟,以保護申請人或申請人所代表的任何人 的利益; (由1984年第54號第7條修訂) (f) 署長可從受其支配並可為有關目的而動用的基金 中,撥款支付上述任何事宜附帶引起的開支。
(a) 申請人要求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法律程序,是根據 第5或5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 程序; (b) 如屬第5條適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條另有規定 外,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 額;及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代替。由1995年第43 號第6條修訂) (c) 如屬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 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額。 (由1991年第27號第9 條代替) (d)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廢除)
(a) 申請人從該等法律程序中只會得到輕微好處; (b) 鑑於法律程序簡易,通常無須聘用律師處理; (由 1991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c) 就該案件的個別情況而言,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 不合理的; (由1984年第54號第8條增補。由1991年 第27號第9條修訂) (d) 申請人在作出申請後,曾經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 逗留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 補。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e) 申請人不遵從署長根據第9(b)或(c)條作出的規 定;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f) 申請人已容許給予法律援助的要約失效或已表示他意 欲撤回其申請;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g) 在尋求該等法律程序的實質相似結果方面,有其他 人與申請人共同受涉及或與申請人有相同的利害關 係,但如申請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法律程序便會蒙 受不利的話,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 補)
署長可在訂明的情況下,以訂明的方式撤回或取消任何法律援 助證書。
(a) 凡屬在終審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由署長挑選; 或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b) 凡屬其他法律程序,如受助人要求,可由其自行挑 選,否則由署長從名冊中挑選, 但如署長已在受助人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代受助人行 事,則當另一方申請法律援助時,署長如認為不會引致利 益衝突或使任何受助人蒙受不利,可繼續代該受助人行 事。 (由1982年第14號第6條修訂;由1984年第54號第9條 修訂)
(由1997年第94號第17條修訂)
(a) 如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法律程序已經展開,須於發 出證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及 (b) 如屬其他情況,須於該等法律程序在該法院展開時 提交, 提交該等證書時,無須繳付法院費用。 (由1984年第54號 第11條代替)
(a) 法院作出一項非正審命令,以發出強制令或委任接 管人或經理人或接管人及經理人;或 (b) 法院作出一項命令,以防止針對土地交易的知會備 忘失效;或 (c) 收到備忘錄的法院為防止無可補救的不公正情況出現 而作出其認為必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89年第40號第3條代替)
(由1989年第40號第4條代替)
任何人不得以受助人身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 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在該上訴或申請中抗辯、反對或繼續該上 訴或申請,或成為其中一方,但已為該目的而根據第10或26A 條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者除外。 (由1982年第14號第11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 助 —— (a) 該人就該等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除由署長直接 支付的開支外,如通常是由獲指派代該人行事的律 師或該律師的代表先行支付的,須由該律師或代表 支付,而律師所支付的開支須由署長付還; (b) 該人的大律師及律師的費用,由署長按照第20條支 付; (c) 該人在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中,對於法 院費用、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而須付的費用或就執 行法律程序文件而須付予執達主任的任何費用,均 無須繳付,但如就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或訂立該人 獲得訟費的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則就該命令或協 議而言,該等訟費須當作已由該人支付,第19、 19A(1)及19B(1)(b)條均據此而適用; (由1995年第79 號第50條修訂) (d) 署長有權無須繳費而代表該人獲提供證書所關乎的任 何法律程序的證供謄本,如有其他有關的法律程 序,並有權獲提供該等法律程序中有關證供的謄 本,如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則亦有權獲 提供法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總結詞; (由1991 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e) 該人可能須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f) 該人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須按照第16C條釐定。 (由1984年第54號第14條增補)
(a) 凡 —— (i) 署長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代受助人招致訟 費,受助人除按照第32條的規定外,無須繳付 該等訟費;及 (ii) 署長在其他情況下代受助人招致訟費,受助人 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的訟費; (b)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關各方訂 立協議,由受助人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 人 ——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中 是被告人或答辯人(反申索或交相呈請中的被告 人或答辯人除外),或是上訴案(包括向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 答辯人(交相上訴中的答辯人除外),訟費由署長 繳付;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代替。由1995年 第79號第50條修訂) (ia)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反申索中的被告 人或交相呈請中的答辯人,或是上訴案(包括向 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的許可)交相上訴的答辯人,則受助人或其代表 提出的反申索、交相呈請或交相上訴所引致的 訟費須由署長繳付;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增 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b)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上訴反對某法院 的判決或命令的上訴案(包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 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上訴 人,而在該法院,原告人是受助人,則訟費須 由署長繳付;及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增補。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i) 如屬其他情況,署長或受助人均無須繳付訟 費,但受助人須根據第18(1)(b)條繳付分擔費用 的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署長須代受助人繳 付訟費,但以該項分擔費用超過署長代受助人 招致的訟費的款額為限;及 (c)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關各 方訂立協議,由受助人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 律援助的人,則雙方均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款 額的訟費,而根據該命令或協議有責任繳付訟費的 一方的分擔費用,須先用於雙方的訟費上,其後, 如另一方的訟費未能從有責任繳付訟費的一方所付的 分擔費用中收回,則該另一方的分擔費用須用於本 身的訟費上,但以不超過其本身訟費的款額為 限。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 凡受助人代表另一人行事或代另一人持有基金,並 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獲得法律援助,該項限制須延 伸至該另一人,並為該筆基金的利益而延伸;及 (b) 凡受助人以幼年人的監護人身分獲得法律援助,該 項限制須延伸至該幼年人。
(由1984年第54號第14條增補)
(a) 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得法律援助,受助 人須按照第32條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及 (b) 屬其他情況,如署長提出要求,受助人須就可能要 由署長為該人繳付的款項或可能變為要由署長為該人 繳付的款項,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由1984年第54 號第16條代替)
(由1981年第60號第2條代替)
(a) 分擔費用中未繳的款額;及 (b) 除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的情況外, 如分擔費用總額少於署長為受助人承擔的費用凈 額,則相等於不敷之數的款項, 須作為使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該等財產之 上。 (由1991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a) 署長就該法律程序已經或必須為該人付予任何律師或 大律師的款項(如署長代人行事,則指假若並非由署 長如此代人行事時所須繳付的款項),該等款項須屬 未被署長從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 序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者; (b) 署長已經或必須根據第16C條代該人支付的任何款 額;及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 (c) 署長根據第9(f)條就給予該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 開支款額。
(a) 受助人根據任何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 序而達成的妥協所享有的權利,及該人根據繳付訟 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任何款項;及 (b) (凡就有關法律程序發給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 回或取消)在其後由受助人本人或別人為他在有關法 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或憑藉任何為避 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所收 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及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修 訂) (c) 為受助人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為受助人有權從中獲得 彌償的任何產業或基金的利益而收回的任何財 產。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增補)
(a) 如署長信納該財產能為他本會就該財產而留存的任何 款項提供足夠的保證,他可押後強制執行有關押 記。 (由2000年第26號第5條代替)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押記首度註冊之日起, (a)段提述的款項須孳生須由受助人繳付予署長的單 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訂明息率計算。 (由2000年 第26號第5條代替) (c) 儘管有(b)段的規定 —— (i) 凡署長信納 —— (A) 受助人繳付根據該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 息會對受助人造成嚴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 署長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繳付全部或任何 該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據該段須繳付的利息須一直孳生,直 至(a)段提述的款項獲清繳為止,而在該款項獲 清繳之前,署長不得謀求追討利息;及 (iii) 本款並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a)段提 述的款項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 人就本金付款,該款項須相應減少。 (由2000 年第26號第5條代替)
(a) 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 款; (b) 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或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命令,或根據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就子 女、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的定期付款;但如 付款是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出,而其款額 超過每月$9,540(或其等值),則屬例外; (由1997年 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23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號法 律公告修訂) (c) 凡須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支付的款額,超過 每月$9,540(或其等值),則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 記不適用於首$9,540(或其等值); (由1997年第8號第 4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 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號法律公告 修訂) (d) 因拖欠贍養費而繳付款額(但在(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 則除外);及 (e) 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但第(1)款所訂的對財 產的押記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 通法申索而適用。 (由1995年第43號第8條代替。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由1981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如受助人須繳付訟費保證金,署長可從受其支配並可為該目的 而動用的基金,撥款支付該筆保證金︰(由1984年第54號第18 條修訂) 但如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受助人法律援助,則保證金須 由計劃基金撥款支付。(由1984年第54號第18條增補) (由1982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
(a)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獲得訟費,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人,須同時 繳付若無第16B(c)及(d)條的規定即須由受助人繳付的 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 (由1982年第14號第13條修 訂;由1984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修訂) (b) 根據(a)段須付予受助人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均須 付予署長,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該等款項的責任 已妥為履行。 (由1968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由1967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a) 受助人憑藉一項命令(包括終審法院命令)而可獲付的 款項,而該命令是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 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 訂) (b) 受助人憑藉一項協議(不論該協議在受助人的法律援 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實際開始前或開始後訂立) 而可獲付的款項,而該協議是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訂 立的; (c) 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就其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 程序而繳存於法院或終審法院,並被判令付還他的 款項;或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d) 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存放於 法院或終審法院的款項。 (由1982年第14號第14條修 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c) 任何其他法例, 有任何條文 —— (i) 限制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或 (ii) 禁止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 本條條文仍適用於所有可能變為須付予受助人的款項。
(由1967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a) 保留以下款項 —— (i) 憑藉惠及受助人的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而繳付 的款項; (ii) 一筆相等於如憑藉第18A(1)條就任何被收回或 保留的財產為署長的利益作出押記的款額的款 項;及 (由1981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ii) 署長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以其本身名義進 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收回的任何訟費︰ 但署長如信納根據本段保留任何款項會導致任何人遭 遇嚴重困苦,而減少其保留的款項在所有情況下均 屬公正及公平,則須減少其保留的款項,款額由署 長釐定,但以不超過$114,140為限; (由1981年第60 號第3條增補。由1989年第40號第7條修訂;由1997 年第8號第5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23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 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將依據第19(1A)條付予他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轉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由 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c) 將餘款付予受助人,如法院發出指示,則將餘款付 予法院或其他的人。 (由1968年第9號第3條增補
(a) 遵照第(1)(a)款的規定會導致任何人遭遇嚴重困苦; 及 (b) 他將會根據第19或19A條收到款項, 他可在收到該等款項後,不遵照第(1)(a)款的規定而將其 中他認為適當的部分付予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號第7 條增補)
(由1991年第27號第13條增補)
署長須向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支付其代受助人行事 而收取的訂明費用及訟費。
(由1991年第27號第14條增補)
(a) 任何人獲得彌償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的權 利,是憑藉協議而產生的,並受一項明訂條件(指賦 予根據該協議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提出或進行法律程 序的權利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行使該條件所 賦予的權利,但他未曾利用該機會, 則就第(3)款而言,獲彌償的權利須視為不受該條件所規 限。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 ——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第18A(5)條內所指明的贍養費款額;及 (b) 第19B(1)(a)條的但書內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7年第8號第6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故意不遵守有關由其提供資料的規例;或 (b) 在提供該等規例所規定的資料時,明知而作出任何 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由2000年第26號第7條修訂)
(由1984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a) 法律援助申請人與署長及(如其申請轉介予大律師及 律師)受轉介的大律師及律師之間的關係; (b) 受助人與署長及被指派在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 程序中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之間的關係。
(a) 為使某人能夠妥善履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披露; (b) 為就因本條例實施而產生的罪行提起及進行刑事法律 程序而披露,及為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意見或作出 報告或報導而披露;或 (c) 在有關人士的同意下及(如資料不是他給予的)給予資 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43號第9條增補)
(a)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他須任主席; (b)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 的大律師(他須有資格獲委為高等法院法官);及 (c) 由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的律 師(他須在普通法適用地區執業為律師滿10年)。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就申請人的經濟能力與狀況以及其案件的案情的是非 曲直,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查訊; (b) 要求申請人提供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資料及文件; (c) 要求申請人親自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及 (d) 收取證據及為此目的而為證人監誓。
(a) 大律師發出第(3)款所述證明書的費用;及 (b) 大律師或律師根據第(5)款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費用及 開支。
(由1982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
法律援助的開支須由署長從立法會的撥款中支付︰(由1984年第 54號第24條修訂;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但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援助而招致的開 支,而不能由計劃基金支付的開支則除外。 (由1984年第54號 第24條增補)
(a) 對有關受助人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 所有事宜,予以規管; (b) 減免該等法律程序的費用,或就減免該等費用訂定 條文; (c) 就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須提供的資料,訂定 條文; (d) 就為給予法律援助而須將何等法律程序視為或不視為 獨立法律程序,及憑藉一般就視為獨立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作出的繳付訟費命令而可追討或已收回的款 項的分攤辦法,訂定條文; (e) 就在何種情況下,可在任何人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 時,因該人的行為而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不論是同一 事宜或不同事宜)訂定條文; (f) 就追討關於法律援助的欠款及為使一項押記生效(該 項押記是根據本條例施加於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 產之上的)而訂定條文,包括就以下事宜訂定的條 文 —— (i) 判令或訂明向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繳付訟費的繳 付訟費命令或協議的執行;及 (ii) 使大律師或律師獲得付款的權利完全視乎或部 分視乎他如何執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所 委予他的職責而定; (g) 訂定應付以下特別情況所需的條文 —— (i) 有人就特別緊急事宜尋求法律援助; (ii) 有人循一般途徑諮詢大律師或律師後,再就同 一事宜開始接受法律援助,或在有關事宜最終 獲得解決之前已停止接受法律援助;及 (iii) 任何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間,其情況出現有關 的變更; (h) 就為施行本條例而計算任何人的財務資源、可動用 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方式,訂定條文, 並在不減損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就以下事 宜所訂定的條文 —— (由1991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i) 就有關人士必須支付或可合理地支付的受養人 生活費、貸款利息、差餉、租金及其他項目, 及就顧及其資源的性質下訂明的其他寬免額, 訂明扣除額; (ii) 決定是否有任何資源須視為收入或資產,以及 顧及收入的變動; (iii)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的配偶的資源須視 為該人的資源,並就與未成年人及其他特別情 況有關時顧及其他人的資源,訂定條文; (由 1984年第54號第25條代替) (iv) 就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綜合社會保障援 助計劃接受援助的人,規定在釐定其資源時, 其資源應如何對待; (由2000年第26號第8條增 補) (i) 就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 財務資源的釐定方式,訂定條文,並在不減損上文 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h)(i)、(ii)及(iii)段所指明性 質的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代替。由1991年 第27號第18條修訂) (j) 釐定受助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分擔費用; (k) 確保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資源不被視為包括爭 議標的; (l) (如某死者的家人就《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 對死亡個案進行的研訊要求法律援助)決定可根據第5 條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的類別; (由2000年第26號第 8條代替) (m)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n) 訂明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受助人繳付訟費的法 律責任的範圍及限度; (o) 訂明律師或大律師呈交第9條所述報告或意見或第16 條所述證書所收取費用的收費率; (p) 訂明律師或大律師代受助人行事所收取費用的收費 率; (pa) 為施行第18A(3B)(b)條訂明利率; (由1991年第27號 第18條增補) (q) 就可要求受助人繳付訟費保證金的情況、保證金數 額及繳付方式,訂定條文; (r) 就任何根據第3條任職的人員在任何民事事宜(不論是 爭訟事宜或非爭訟事宜)中需要代人行事所收取的費 用及訟費,訂定一般或特別條文; (由1972年第58號 第3條增補) (s) 在看來有需要時修改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以適應尋 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而屬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並非在香港居住; (ii) 該人以代表、受信人或其他身分而牽涉入有關 事項; (iii) 該人聯同其他人牽涉入有關事項或與其他人享 有相同權益,不論該其他人是否接受法律援 助;或 (iv) 該人可利用某些權利及協助而無須利用本條 例,或在合理情況下可望獲得其所屬團體給予 財務或其他幫助; (t)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u) 訂定須根據本條例作出、發出、使用或給予的申 請、證書、證明書、通知或命令,可用署長決定的 方式及表格和格式作出、發出、使用或給予; (由 1991年第27號第18條代替) (v) 就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管理,包括向根據該計劃申 請法律援助的人收取的費用,及就計劃基金事務的 管理,訂定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增補) (w) 就根據第32條繳付的分擔費用的計算方式,訂定條 文,並在不減損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在事件 獲得和解或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或撤回時該筆分擔費 用的計算方式,訂定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 增補)
(第VI部由1984年第54號第26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根據第30條為計劃基金而給予署長的貸款; (b) 根據第32條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c) 將計劃基金內的款項作出任何投資所得的收入及利 息; (d) (如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接受援助)根據第19 或19A條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或署長根據第19B 條保留的款項;及 (e) 其他訂明款項。
(a)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開支,包括付予大律師及律師 的款項;如受助人根據該計劃接受法律援助,則包 括署長根據第16C條須繳付的任何訟費; (b) 根據第18B條繳付並由計劃基金撥款繳付的保證金; (c) 根據第30條所借款項利息的繳付、該等借款的償還 及因該項借貸而須繳付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d) 根據第(5)款須由計劃基金支付的費用;及 (e) 其他訂明開支。
(a) 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中期分擔費用,撥入計劃 基金;並且 (b) 如該人在該等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 全或局部勝訴,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最終分擔 費用,撥入計劃基金, 而上述分擔費用的款額以訂明的方式及按照訂明的情況計 算。 (由2000年第26號第9條代替)
(由1995年第43號第12條增補)
(a) 在該項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於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 中全部或部分敗訴,署長可對該法院所作的判決或 命令提出上訴; (b) 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勝訴,但沒有在任何 其他人提出的上訴中抗辯,則署長本人可反對該上 訴。
[第2(1)條]
(附表1由1983年第24號第5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5條] (由1983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 (b) 上訴法庭;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c) 原訟法庭;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d) 區域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誹謗,但對指稱有誹謗的反申索作出的抗辯除 外。 (由1991年第27號第19條代替。編輯修訂—— 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b)-(c) (由1986年第40號第6條廢除)
(a) 涉及關於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合約的金錢 申索的法律程序,但如尋求法律援助的人提出申索的基礎 是該人因詐騙、欺騙或失實陳述,而被誘使進行該等證券 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合約交易,則屬例 外; (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追討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在其進行的業務的正常過程中借出 的貸款的法律程序; (c) 涉及有限公司之間的或其股東之間的並與該公司及該等股 東各自的權益有關的爭議的法律程序; (d) 因關於合股關係的爭議而產生的法律程序; (e) 訟費的評定程序;但如有關的繳付訟費命令是就某項訴訟 作出而尋求法律援助的人過去在該項訴訟中獲得法律援助 則除外。 在本段中 ——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 指 —— (a) 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或其他機構的股本 的權益的期權,或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 或其他機構發出的文書的權益的期權; (b) 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益證明書或參與證明書; (c) 認購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證;或 (d) 上述股本或文書中的權利(股份除外)。 (由1995年第 43號第13條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5A條]
(附表3由1984年第54號第27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 就該申索在區域法院提 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申索人的反申索作 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 其他法律程序;及 (b) 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代替)
(a) 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該申索在區域法院、原訟法 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該 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 序附帶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 (b) 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代替)
(a) 申索是由該人就以下任何人的專業疏忽而提出 的 —— (i)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 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由2022年第66號法律公告 修訂) (ii) 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註冊為註冊 建築師的人; (iii)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工程師; (iv)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測量師; (v)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規劃師; (vi) 《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第2條所界定的認可 土地測量師; (vii)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條所界定的地產 代理; (viii) 根據《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註冊為註冊 園境師的人;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x) 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2 或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持牌人(該條例附表1 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x) 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2 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註冊機構(該條例附表1第 1部第1條所界定者);及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a) 申索是該人就以下事宜提出的︰《保險業條例》(第 41章)所指的獲授權的保險人或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 的持牌保險中介人為獲得屬該申索的標的之個人保險 的投購而履行其職責時的疏忽;及 (由2015年第12號 第101條修訂)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a) 申索是該人針對屬一手物業的住宅物業的法律上的擁 有人或實益擁有人而提出的; (b) 申索 —— (i) 是一份該物業的買賣協議(不包括因本附表第3部 第5、6或7段而不得視為已就該物業而訂立者) 所引起的;或 (ii) 是按第(i)分節描述的協議進行的售賣所引起 的;及 (c)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 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申索是該人就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 合約提出,而申索基礎,是該人因詐騙、欺騙或失 實陳述,被誘使進行該等衍生工具、期貨或合約的 交易;及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3部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有聯繫法團 (associate corporation)就某公司或指明團體而言, 指 —— (a)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附屬公司;或 (b)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住宅物業 (residential property)指興建作或擬興建作住宅用途, 並構成一個獨立單位的不動產(不論是已建成或尚未建 成); 附屬公司 (subsidiar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屬公 司;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指明款額 (specified amount)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 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額限制;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根據任何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 體; 個人保險 (personal insurance)指由某名個人投購而受保人屬個人 的保險,但並不包括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下列任何一項 或多於一項的該等保險 —— (a) 業務或商業保險; (b) 工業保險; (c) 投資;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控 權公司;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 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 告增補) 證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指 —— (a) 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或其他機構的股本 的權益的期權,或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 或其他機構發出的文書的權益的期權; (b) 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益證明書或參與證明書; (c) 認購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證;或 (d) 上述股本或文書中的權利(股份除外)。 (由2018年第 231號法律公告增補)
(a) 某公司或指明團體(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一起);與 (b)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不論是 否與任何其他人一起), 就某項住宅物業訂立買賣協議,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該項物 業訂立。
(a) 某發展項目、屋苑或發展項目或屋苑的期數有多於 一項住宅物業(不論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是否已 落成);及 (b) 在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中的所有住宅物業,是 根據單一份買賣協議售賣予或議定售賣予任何人 的, 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在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視情況所 需而定)中的任何該等物業而訂立。
(a) 某幢建築物有多於一項住宅物業(不論該幢建築物是 否已落成);及 (b) 該幢建築物的所有住宅物業是根據單一份買賣協議售 賣予或議定售賣予任何人的, 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任何該等物業而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