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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1967年1月12日] 1967年第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就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事 宜,以及為由該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 條文。

第I部 導言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援助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就授權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而言,不包括屬 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大律師 (counsel)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 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而在關鍵時間並 無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 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分擔費用 (contribution)指受助人或前受助人根據本條例就法律 援助的訟費及開支所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由1984年第54 號第2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在終審法院 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 官;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 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幼年人 (infant)指年齡未滿18歲的未婚人士; (由1991年第27號 第2條增補) 名冊 (panel)指按照第4條備存的適當名冊; 收入 (income)、可動用收入 (disposable income)及可動用資產 (disposable capital)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收入、可動用收入 及可動用資產;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受助人 (aided person)指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的人,而該證書 仍然有效;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修訂)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 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法律援助 (legal aid)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給予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任 (Legal Aid Officer)指獲委出任附表1指定的人員 的職位並正在任職的人員,或合法執行該等人員的職能的 人員; (由1983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Supplementary Legal Aid Scheme)指本條例 內有關給予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的條文; (由1984年第 54號第2條增補) 法律援助證書 (legal aid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0條發給的法律援 助證書;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 —— (a) 法院法律程序; (b) 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 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 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 (c) 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 (由1995年第43 號第2條增補) 法院 (court)指在其處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 院、審裁處或人士,但不包括終審法院; (由1982年第14 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律師 (solicitor)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 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吊銷 執業資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 第5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2003 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指派 (assignment, assigned)包括署長指派律師或大律師、受助 人自行挑選律師或大律師,以及律師延聘大律師; 計劃基金 (Fund)指根據第29條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 金;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28條所訂立的規例訂明; (由1984 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 產條例》(第192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未 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 16章)或《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下的法律程 序; (由2000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財務資源 (financial resources)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財務資 源; (由199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署長 (Director)指根據第3條的條文獲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 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律援助主 任; (由1983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 修訂) 監護人 (guardian)就幼年人而言,在不損害該詞的概括性的原 則下,包括署長認為法院可妥善地委任為該幼年人的起訴 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的人; 謄本 (transcript)包括正式速記紀錄的謄本及法官手書紀錄的任 何正式打字本; (由1984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繳付訟費命令 (order for costs)包括法院或終審法院頒令法律程 序一方向另一方繳付訟費的判決、命令、判令、判給或 指示,不論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發出或作出的。 (由 1982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編輯修訂——2019年第1號編輯 修訂紀錄)

(2) 凡本條例內提述關乎或涉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 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法律程序、申請、命令或決 定,即包括提述關乎或涉及反對該上訴或申請上訴的許可 的法律程序、申請、命令及決定。 (由1982年第14號第2 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83年第24號第2條增 補。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3. 委任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為法律援助署署長,並可委任其認為 適當人數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 律援助主任。 (由1983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除非已具有資格在香港、聯合王國或《律政人員條 例》(第87章)附表2列出的地區以法律執業者身分執業, 否則不得獲委任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 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亦不得暫時署理該 等職位。 (由1983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27號 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42號第28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在根據本條例或依據《刑事訴 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A條訂立的規則履行職責或行 使權力時,須具有獲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妥為認許的大律師及律師的所有權利、權力、特權及責 任,包括在任何法院或終審法院出庭發言的權利︰ (由 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但上述人士不得在任何刑事訟案或事宜的審訊中,以大律 師身分為被告人承辦及處理其案件,亦不得以該身分在任 何刑事訟案或事宜中代表該被告人處理上訴事宜。 (由 1972年第58號第2條代替。由1983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4) 憲報上所刊登有關某人已獲委出任第(1)款所指任何職位或 已停任該等職位的公告,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實的充分證 據。 (由1972年第58號第2 條增補)

4. 大律師及律師名冊

(1) 署長須分別編製及備存大律師及律師的名冊,記錄所有已 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 或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又願意在有人申請給予法律援助 時進行調查、作出報告及提供意見,並代受助人行事的大 律師及律師。 (由198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 14號第24條修訂)

(2) 署長須在名冊內註明大律師或律師準備代受助人行事的每 年次數或法律程序類別的限制,並按照該等限制行 事。 (由1984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均有權名列名冊內,除非署長因該人代 表或獲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人士行事時所作的行為,或 因該人的一般專業操守,而信納有充分理由不將其姓名列 入名冊內,則屬例外。

(4) 署長須信納大律師或律師已持有有效執業證書,方可將其 姓名列入名冊內,如有任何大律師或律師並未持有有效執 業證書,署長須在名冊內將其姓名註銷。

(5) 除第25(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均可隨時要 求署長在名冊內將其姓名註銷,而署長須順應其要求。

(由1984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第II部 法律援助的範圍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 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財務資源不超過$440,800的人,均 可按照本條例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以進行附 表2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 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4年第54號第4條代替。由 1986年第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由1995年第43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2004年第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97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7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236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1 年第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3年第117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15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4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0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24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據法權產由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為任何與該據法 權產相關的目的而轉讓予任何人,該人不得根據本條例獲 給予法律援助。 (由1989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AA. 署長可免除財務資源審查的上限

如署長在顧及第10(3)條列明的事宜後,信納某人在一項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是其中爭論點的法律程序中, 會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署長可免除根據第5(1)條施加的財務 資源限制。 (由1995年第43號第4條增補)

5A.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均可按照本條例 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即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 的法律援助) —— (a) 因其財務資源超過第5條訂明的款額而不能根據該條 獲得法律援助;及 (由1991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b) 其財務資源超過$440,800,但不超過$2,204,030, (由 1991年第27號第5條代替。由1995年第43號第5條修 訂;由1997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4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23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1 年第5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3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15年第1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 2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3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20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年第31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以進行附表3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2部所述 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4年第54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6. 法律援助的範圍

法律援助的具體形式是署長或律師(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師)根 據本條例訂定的條款代表受助人辦理案件,包括律師或大律師 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帶工作時,或為終止任何 法律程序而達成妥協或執行妥協條款時通常給予的一切援助。 (由1991年第27號第6條修訂)

7. 立法會作出修訂的權力

立法會可藉決議 ——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以下款額 —— (i) 第5條指明的財務資源;及 (ii) 第5A條指明的財務資源;及 (由1995年第13號 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b) 修訂附表2及3。 (由1984年第54號第5條代替)

第III部 法律援助的申請及證書的發給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8. 法律援助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欲本身獲得法律援助或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獲得 法律援助,須為此而向署長提出申請。 (由1984年第54號 第6條修訂)

(2) 法律援助申請須以訂明表格提出,並附上訂明的法定聲 明,以核實申請書所述資料。

(3) 如欲獲得法律援助的人是幼年人,須由其父親、母親或監 護人代其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由1991年第27號第7條修 訂)

(4) 在第(1)款中提述欲以代表身分獲得法律援助的人之處, 須延伸至包括欲獲得法律援助以向法院或終審法院申請命 令,使其能夠代表精神紊亂者進行民事法律程序(須屬根 據本條例可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人。 (由 1984年第54號第6條代替。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9. 署長作出查訊的權力

凡有人根據第8條的條文申請法律援助 —— (a) 署長可對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及個案的成功機會作出其 認為適當的查訊,並且為查訊個案的成功機會,署 長有權無須繳費而 —— (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5A條的條 文,獲得任何有關法律程序的紀錄副本或該條 所指的登記冊的有關摘錄副本; (ia) 獲得任何有關法律程序中的狀書或其他文 件的 副本; (由1991年第27號第8條增補) (ii) 獲得申請所關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證供謄本, 如有其他有關的法律程序(須屬與第(i)節無關的 法律程序),署長並有權獲得該等法律程序中有 關證供的謄本,如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 序,則亦有權獲得法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 的總結詞; (由1984年第54號第7條代替) (b) 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署長為考慮其申請而 需要的 資料及文件; (c) 署長可規定申請人親自面見署長; (d) 署長可將該項申請或申請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轉交名列 適當名冊的大律師或律師,由其調查有關事實,並 就該等事實作出報告,或就該等事實或該項申請所 引起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供意見; (由1982年第14號第 4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da)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e) 署長可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之前,採取或安排採取 所需步驟,以保護申請人或申請人所代表的任何人 的利益; (由1984年第54號第7條修訂) (f) 署長可從受其支配並可為有關目的而動用的基金 中,撥款支付上述任何事宜附帶引起的開支。

10. 法律援助證書的發給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如信納以下事宜,可將 法律援助證書發給申請人,證明該人有權根據本條例條文 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

(a) 申請人要求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法律程序,是根據 第5或5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 程序; (b) 如屬第5條適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條另有規定 外,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 額;及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代替。由1995年第43 號第6條修訂) (c) 如屬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 過該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款額。 (由1991年第27號第9 條代替) (d)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廢除)

(2) 署長即使信納第(1)款指明的事宜,但如認為申請人曾處 置任何資產或收入,以便符合該款各段指明的條件,或為 求耗用或減少其財務資源以達到該目的而沒有盡力發揮其 賺錢能力,署長仍可拒絕發給法律援助證書。 (由1970年 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84年第54號第8條修訂;由1991年 第27號第9條修訂)

(3) 任何人均須顯示他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 中抗辯、反對或繼續法律程序或作為其中一方,否則不可 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署長如覺得有 以下情況,亦可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

(a) 申請人從該等法律程序中只會得到輕微好處; (b) 鑑於法律程序簡易,通常無須聘用律師處理; (由 1991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c) 就該案件的個別情況而言,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 不合理的; (由1984年第54號第8條增補。由1991年 第27號第9條修訂) (d) 申請人在作出申請後,曾經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 逗留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 補。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e) 申請人不遵從署長根據第9(b)或(c)條作出的規 定;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f) 申請人已容許給予法律援助的要約失效或已表示他意 欲撤回其申請;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g) 在尋求該等法律程序的實質相似結果方面,有其他 人與申請人共同受涉及或與申請人有相同的利害關 係,但如申請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法律程序便會蒙 受不利的話,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 補)

11. 證書的撤回及取消

署長可在訂明的情況下,以訂明的方式撤回或取消任何法律援 助證書。

12. 超過一方申請援助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已有一方申請法律援助或受助人是 其中一方,而任何另一方亦申請法律援助,則本條例的條 文對雙方均適用︰ 但署長本人不得代任何一方行事,而須指派按以下規定挑 選的大律師或律師代每一名受助人行事 ——

(a) 凡屬在終審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由署長挑選; 或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b) 凡屬其他法律程序,如受助人要求,可由其自行挑 選,否則由署長從名冊中挑選, 但如署長已在受助人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代受助人行 事,則當另一方申請法律援助時,署長如認為不會引致利 益衝突或使任何受助人蒙受不利,可繼續代該受助人行 事。 (由1982年第14號第6條修訂;由1984年第54號第9條 修訂)

(2) 凡署長按照第(1)款的但書繼續代受助人行事,他須從名 冊中指派一名律師,及增派或改派大律師代另一受助人行 事。 (由1984年第54號第9條增補)

13. 法律援助證書的批註

(1) 凡署長發給法律援助證書,他可代受助人在任何法律程序 中或法律程序任何部分中行事,而受助人如欲自行挑選大 律師或律師,署長可指派該人自行挑選的大律師或律師, 否則可由署長挑選,署長並須將被指派的大律師或律師姓 名批註在法律援助證書上。 (由1982年第14號第7條代 替。由1984年第54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 修訂)

(2) 署長如認為某法律程序異常困難或重要,或可能會變為異 常困難或重要,可在證書中註明在該法律程序中,應由2 名大律師代表受助人,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

(3) 根據第(1)款由受助人或署長挑選的大律師或律師,均須 從名冊中挑選,除第(2)款適用的情況外,受助人如未獲 署長同意,不得挑選首席大律師。 (由1984年第54號第10 條增補。由2000年第26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94號第17條修訂)

14. 將法律援助證書提交法院

(1) 署長須在以下時間將法律援助證書提交法院登記處 ——

(a) 如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法律程序已經展開,須於發 出證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及 (b) 如屬其他情況,須於該等法律程序在該法院展開時 提交, 提交該等證書時,無須繳付法院費用。 (由1984年第54號 第11條代替)

(2) 凡大律師或律師於法律援助證書提交法院後才獲指派代受 助人行事,或凡署長作出新指派,取代先前指派的大律師 或律師,則署長無須將其指派或新指派(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大律師或律師姓名批註在證書上,而可改為將該項指派 或新指派以書面通知將會進行有關法律 程序的法院的適 當人員。 (由1984年第54號第11條修訂)

(3)-(4) (由1984年第54號第11條廢除

(5)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 包括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

15. 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後有關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

(1)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2) 凡訴訟已經展開,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訴,而 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 請,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 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 有關訴訟的法院或審理有關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 定)。

(3) 凡任何訴訟一方或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申請法律援 助,以便提出上訴或屬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反對某法院 或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 的備忘錄提交該法院或審裁處。 (由1995年第43號第7 條修訂)

(4)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 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 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 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 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 訂定的時限內。

(5) 將備忘錄提交法院,並不阻止 ——

(a) 法院作出一項非正審命令,以發出強制令或委任接 管人或經理人或接管人及經理人;或 (b) 法院作出一項命令,以防止針對土地交易的知會備 忘失效;或 (c) 收到備忘錄的法院為防止無可補救的不公正情況出現 而作出其認為必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6) 除非收到備忘錄的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將備忘錄提交法院 並不阻止為獲取、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施行第(5)款所述的 命令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判令而提起或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 序。

(7) 憑藉本條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可由收到備忘錄的 法院藉命令予以縮短或延長。

(8) 將本條所指的備忘錄提交法院,無須繳費。

(9) 就本條而言,訴訟 (action) 包括任何訟案或事宜。

(由1989年第40號第3條代替)

16. 受助人提出上訴

(1)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2) 受助人如向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屬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 (非正審上訴除外)而未有將法律援助證書提交該法院,則 就本條例而言,該人不得被當作為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號第4條代替)

16A. 向終審法院上訴

任何人不得以受助人身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 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在該上訴或申請中抗辯、反對或繼續該上 訴或申請,或成為其中一方,但已為該目的而根據第10或26A 條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者除外。 (由1982年第14號第11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第IV部 訟費及分擔費用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6B. 受助人所得的利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 助 —— (a) 該人就該等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除由署長直接 支付的開支外,如通常是由獲指派代該人行事的律 師或該律師的代表先行支付的,須由該律師或代表 支付,而律師所支付的開支須由署長付還; (b) 該人的大律師及律師的費用,由署長按照第20條支 付; (c) 該人在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中,對於法 院費用、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而須付的費用或就執 行法律程序文件而須付予執達主任的任何費用,均 無須繳付,但如就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或訂立該人 獲得訟費的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則就該命令或協 議而言,該等訟費須當作已由該人支付,第19、 19A(1)及19B(1)(b)條均據此而適用; (由1995年第79 號第50條修訂) (d) 署長有權無須繳費而代表該人獲提供證書所關乎的任 何法律程序的證供謄本,如有其他有關的法律程 序,並有權獲提供該等法律程序中有關證供的謄 本,如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則亦有權獲 提供法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總結詞; (由1991 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e) 該人可能須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f) 該人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須按照第16C條釐定。 (由1984年第54號第14條增補)

16C. 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

(1) 除第18A條另有規定外,受助人及署長繳付訟費的法律責 任,須按以下方式釐定 ——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a) 凡 —— (i) 署長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代受助人招致訟 費,受助人除按照第32條的規定外,無須繳付 該等訟費;及 (ii) 署長在其他情況下代受助人招致訟費,受助人 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的訟費; (b)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關各方訂 立協議,由受助人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 人 ——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中 是被告人或答辯人(反申索或交相呈請中的被告 人或答辯人除外),或是上訴案(包括向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 答辯人(交相上訴中的答辯人除外),訟費由署長 繳付;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代替。由1995年 第79號第50條修訂) (ia)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反申索中的被告 人或交相呈請中的答辯人,或是上訴案(包括向 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的許可)交相上訴的答辯人,則受助人或其代表 提出的反申索、交相呈請或交相上訴所引致的 訟費須由署長繳付;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增 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b)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上訴反對某法院 的判決或命令的上訴案(包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 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上訴 人,而在該法院,原告人是受助人,則訟費須 由署長繳付;及 (由1989年第40號第5條增補。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ii) 如屬其他情況,署長或受助人均無須繳付訟 費,但受助人須根據第18(1)(b)條繳付分擔費用 的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署長須代受助人繳 付訟費,但以該項分擔費用超過署長代受助人 招致的訟費的款額為限;及 (c)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關各 方訂立協議,由受助人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 律援助的人,則雙方均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款 額的訟費,而根據該命令或協議有責任繳付訟費的 一方的分擔費用,須先用於雙方的訟費上,其後, 如另一方的訟費未能從有責任繳付訟費的一方所付的 分擔費用中收回,則該另一方的分擔費用須用於本 身的訟費上,但以不超過其本身訟費的款額為 限。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受助人的訟費,只指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 的法律程序在有關期間內引致的訟費,除此以外,該款並 不影響受助人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

(3) 如第(1)款對受助人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作出限制 ——

(a) 凡受助人代表另一人行事或代另一人持有基金,並 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獲得法律援助,該項限制須延 伸至該另一人,並為該筆基金的利益而延伸;及 (b) 凡受助人以幼年人的監護人身分獲得法律援助,該 項限制須延伸至該幼年人。

(4)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由1984年第54號第14條增補)

17. 法院可在某些情況下命令受助人繳付訟費

(1) 凡法院或法官覺得有人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獲取法律援 助證書,可命令該受助人繳付署長及代該受助人行事的大 律師和律師的訟費,或繳付另一方的訟費,或繳付署 長、大律師和律師以及另一方的訟費。

(2) 如法律援助證書在上述命令作出前已被撤回或取消,則第 (1)款提述受助人 (aided person)之處,包括提述在緊接撤 回或取消證書之前為受助人的人。 (由1967年第27號第3 條修訂)

(3) 凡法院或法官覺得受助人在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或就法律 程序抗辯時曾作出不恰當作為,可命令該受助人繳付署長 及代該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和律師的訟費,或繳付另一方 的訟費,或繳付署長、大律師和律師以及另一方的訟費。

(4)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第(1)或(3)款作出命令,有關訟費須予 以評定,猶如被命令繳付訟費的一方並非受助人一樣。

(5) 除有關命令另有指示外,法院或法官根據第(1)或(3)款命 令繳付的訟費須包括第16B(c)及(d)條所指性質的費 用。 (由1984年第54號第15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包括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

18. 受助人繳付的分擔費用

(1) 凡 ——

(a) 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得法律援助,受助 人須按照第32條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及 (b) 屬其他情況,如署長提出要求,受助人須就可能要 由署長為該人繳付的款項或可能變為要由署長為該人 繳付的款項,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由1984年第54 號第16條代替)

(2) 受助人根據本條例須向署長繳付的分擔費用為欠署長的債 項,須以訂明的方式繳付。

(3) 如受助人繳付的分擔費用總額超過第18A(2)條所指由署長 為該人而承擔的費用凈額,則多繳之數須發還給該受助人 ︰ (由1984年第54號第16條修訂) 但本款不適用於根據第32條繳付的分擔費用。 (由1984年 第54號第16條增補)

(由1981年第60號第2條代替)

18A. 被收回的財產的押記

(1) 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署長認為是與該法律程序有重大 關連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該法律程序或 該另一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不論是否位於香港)為受助 人收回或保留,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

(a) 分擔費用中未繳的款額;及 (b) 除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的情況外, 如分擔費用總額少於署長為受助人承擔的費用凈 額,則相等於不敷之數的款項, 須作為使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該等財產之 上。 (由1991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2) 第18條及第(1)款提述署長就任何法律程序為任何人承擔的 費用凈額之處,包括提述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署長就該法律程序已經或必須為該人付予任何律師或 大律師的款項(如署長代人行事,則指假若並非由署 長如此代人行事時所須繳付的款項),該等款項須屬 未被署長從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 序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者; (b) 署長已經或必須根據第16C條代該人支付的任何款 額;及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 (c) 署長根據第9(f)條就給予該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 開支款額。

(3) 第(1)款提述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 之處,須包括 ——

(a) 受助人根據任何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 序而達成的妥協所享有的權利,及該人根據繳付訟 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任何款項;及 (b) (凡就有關法律程序發給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 回或取消)在其後由受助人本人或別人為他在有關法 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或憑藉任何為避 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所收 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及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修 訂) (c) 為受助人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為受助人有權從中獲得 彌償的任何產業或基金的利益而收回的任何財 產。 (由1984年第54號第17條增補)

(3A) 凡所收回或保留的財產是土地或土地權益,第(1)款所指 的押記須歸屬署長,署長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 章)將有關押記註冊,並可使用任何可就各方之間作出的 押記而由承押記人使用的方式強制執行該押記。 (由2000 年第26號第5條代替)

(3B)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而 根據法院或終審法院命令或所達成的協議的條款,該財產 須用作受助人或其受養人的居所,則以下條文適 用 ——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 如署長信納該財產能為他本會就該財產而留存的任何 款項提供足夠的保證,他可押後強制執行有關押 記。 (由2000年第26號第5條代替)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押記首度註冊之日起, (a)段提述的款項須孳生須由受助人繳付予署長的單 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訂明息率計算。 (由2000年 第26號第5條代替) (c) 儘管有(b)段的規定 —— (i) 凡署長信納 —— (A) 受助人繳付根據該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 息會對受助人造成嚴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 署長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繳付全部或任何 該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據該段須繳付的利息須一直孳生,直 至(a)段提述的款項獲清繳為止,而在該款項獲 清繳之前,署長不得謀求追討利息;及 (iii) 本款並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a)段提 述的款項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 人就本金付款,該款項須相應減少。 (由2000 年第26號第5條代替)

(4) 如律師享有的訟費留置權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准許將 有關的損害賠償或訟費用作抵銷其他損害賠償或訟費,則 根據第(1)款就有關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訂立的押記,亦不 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該項批准。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修訂)

(5) 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不適用於以下款項 ——

(a) 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 款; (b) 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或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命令,或根據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就子 女、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的定期付款;但如 付款是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出,而其款額 超過每月$9,540(或其等值),則屬例外; (由1997年 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23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號法 律公告修訂) (c) 凡須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支付的款額,超過 每月$9,540(或其等值),則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 記不適用於首$9,540(或其等值); (由1997年第8號第 4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3 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號法律公告 修訂) (d) 因拖欠贍養費而繳付款額(但在(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 則除外);及 (e) 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但第(1)款所訂的對財 產的押記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 通法申索而適用。 (由1995年第43號第8條代替。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由1981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18B. 訟費保證金

如受助人須繳付訟費保證金,署長可從受其支配並可為該目的 而動用的基金,撥款支付該筆保證金︰(由1984年第54號第18 條修訂) 但如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受助人法律援助,則保證金須 由計劃基金撥款支付。(由1984年第54號第18條增補) (由1982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

19. 訟費的判給

(1) 法院或終審法院可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訟 費或繳付訟費,命令的方式及範圍與命令任何其他人獲得 訟費或繳付訟費一樣,但命令只可在第16C條容許的範圍 內針對受助人及署長而強制執行。 (由1984年第54號第19 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1A)

(a)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 獲得訟費,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人,須同時 繳付若無第16B(c)及(d)條的規定即須由受助人繳付的 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 (由1982年第14號第13條修 訂;由1984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修訂) (b) 根據(a)段須付予受助人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均須 付予署長,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該等款項的責任 已妥為履行。 (由1968年第9號第2條增補)

(2) (由1984年第54號第19條廢除)

(3)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由1967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19A. 受助人應得的一切款項須付予署長

(1) 除非署長藉書面通知向負責付款的人及受助人發出其他指 示,否則受助人可獲付的以下所有款項須付予或付還(視 屬何情況而定)署長 —— (由1984年第54號第20條修訂)

(a) 受助人憑藉一項命令(包括終審法院命令)而可獲付的 款項,而該命令是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 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 訂) (b) 受助人憑藉一項協議(不論該協議在受助人的法律援 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實際開始前或開始後訂立) 而可獲付的款項,而該協議是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訂 立的; (c) 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就其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 程序而繳存於法院或終審法院,並被判令付還他的 款項;或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d) 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存放於 法院或終審法院的款項。 (由1982年第14號第14條修 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2) 凡任何法院或終審法院、主管當局或任何人行使任何法例 賦予的權力,就付款予受助人事宜發出任何指示或行使酌 情權,則第(1)款並不適用;在該情況下,該法院或終審 法院、主管當局或該人須規定付予受助人的款項,須受一 項為根據本條例須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而設的第一押記 所規限。 (由1991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修訂)

(3) 即使 ——

(a)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c) 任何其他法例, 有任何條文 —— (i) 限制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或 (ii) 禁止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 本條條文仍適用於所有可能變為須付予受助人的款項。

(4) 根據本條可能變為須付予署長的款項,只有署長能夠確認 繳付的責任已妥為履行。

(5) 在本條中提述受助人 (aided person)之處,包括所持的法律 援助證書已被撤回或取消的受助人。 (由1991年第27號第 12條增補)

(由1967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19B. 署長對所收到款項的處理

(1) 署長收到依據第19或19A條付予他的一切款項後, 須 —— (由1989年第40號第7條修訂)

(a) 保留以下款項 —— (i) 憑藉惠及受助人的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而繳付 的款項; (ii) 一筆相等於如憑藉第18A(1)條就任何被收回或 保留的財產為署長的利益作出押記的款額的款 項;及 (由1981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ii) 署長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以其本身名義進 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收回的任何訟費︰ 但署長如信納根據本段保留任何款項會導致任何人遭 遇嚴重困苦,而減少其保留的款項在所有情況下均 屬公正及公平,則須減少其保留的款項,款額由署 長釐定,但以不超過$114,140為限; (由1981年第60 號第3條增補。由1989年第40號第7條修訂;由1997 年第8號第5條修訂;由202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23年第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4年第16 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將依據第19(1A)條付予他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轉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由 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c) 將餘款付予受助人,如法院發出指示,則將餘款付 予法院或其他的人。 (由1968年第9號第3條增補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署長信納 ——

(a) 遵照第(1)(a)款的規定會導致任何人遭遇嚴重困苦; 及 (b) 他將會根據第19或19A條收到款項, 他可在收到該等款項後,不遵照第(1)(a)款的規定而將其 中他認為適當的部分付予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號第7 條增補)

(3)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包括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

19C. 付予署長的款項衍生的利息

(1) 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付予署長的一切款項所衍生,並由政 府根據本條例收取的利息及股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 現聲明在本條例經《1991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Legal Aid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1991年第27號)修訂前, 政府根據本條例所收取的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付予署長的 一切款項所衍生的利息或股息,須當作是及當作一向是政 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由1991年第27號第13條增補)

20. 大律師及律師的訟費

署長須向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支付其代受助人行事 而收取的訂明費用及訟費。

20A. 訟費評定

(1) 凡受助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在評定該法律程序的訟費 時,就本條例而言,須按照適用於按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基 準評定訟費(而該等訟費乃由一項該當事人及其他人有利 害關係在內的共同基金支付)的一般原則予以評定。

(2) 署長有權在該等訟費評定進行時出席和陳詞,亦有權提出 反對或申請按照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訂立的規則對評定進行覆核。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 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第27號第14條增補)

21. 獲彌償權利的修改

(1) 如有人對本身招致的開支享有獲得彌償的權利(不論該權 利何時或如何訂立或產生),則為了就本條例而修改該項 權利的目的,本條須具有效力。

(2) 在為上述權利的目的而決定任何開支是否合理時,無須理 會有人利用本條例以圖避免繳付該等開支或其中部分開支 的可能性。

(3) 凡有人享有獲得彌償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的權 利,並就該等法律程序接受法律援助,則在不損害該項彌 償就該人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如有的話)而具有的效力的 原則下,該項權利亦可為署長的利益而行使,猶如署長就 有關法律程序而代該人招致的開支是由該人招致的一樣。

(4) 凡 ——

(a) 任何人獲得彌償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的權 利,是憑藉協議而產生的,並受一項明訂條件(指賦 予根據該協議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提出或進行法律程 序的權利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行使該條件所 賦予的權利,但他未曾利用該機會, 則就第(3)款而言,獲彌償的權利須視為不受該條件所規 限。

(5) 第(3)及(4)款不得視為剝奪任何人或團體所受的法律保 障;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亦不得視為賦予就任何開支 而為署長收回款項的較大權利,即大於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如招致有關開支便會享有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所招致的開支獲得彌償的權利, 根據第(3)款為署長的利益而行使,則為署長收回的任何 款項,均須從署長就該等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所有款項總 額中扣除,餘額為可向該人追討的最高款額。

22. 禁止向受助人收取費用

(1)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依據本條例作出的案件轉 介而進行調查、作出報告、提供意見、給予證明書或代 受助人行事,均不得就此等事情而向受助人收取或協定向 受助人收取或求取任何費用、利潤或報酬(不論是金錢或 其他方面的)。 (由1984年第54號第21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 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4年第54號第21條增補。由2000 年第26號第6條修訂)

22A. 立法會作出修訂的權力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 ——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第18A(5)條內所指明的贍養費款額;及 (b) 第19B(1)(a)條的但書內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7年第8號第6條增補)

第V部 雜項規定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3. 就失實陳述等提起的法律程序

(1) 任何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

(a) 故意不遵守有關由其提供資料的規例;或 (b) 在提供該等規例所規定的資料時,明知而作出任何 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由2000年第26號第7條修訂)

(2) 即使有任何法例訂明提出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時 限,該等法律程序可在犯罪後2年內提出,或檢控人初次 揭發有關罪行後的1年內提出,兩個限期中以較早屆滿者 為準。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由1984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

24. 附於某些關係上的特權

(1) 以下各種關係所產生的特權及權利,和當事人與以專業身 分受聘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之間的關係所產生的特權及權 利相同 ——

(a) 法律援助申請人與署長及(如其申請轉介予大律師及 律師)受轉介的大律師及律師之間的關係; (b) 受助人與署長及被指派在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 程序中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及律師之間的關係。

(2) (由1991年第27號第15條廢除)

(3)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本條例賦予受助人的權利,並不影響 有關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亦不影響任何 法院或審裁處通常行使酌情權時所根據的原則。

(4) 任何人不得披露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給予的資料,而該等資 料與尋求或接受意見、援助或代表的人是有關的,但在以 下情況披露則除外 ——

(a) 為使某人能夠妥善履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披露; (b) 為就因本條例實施而產生的罪行提起及進行刑事法律 程序而披露,及為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意見或作出 報告或報導而披露;或 (c) 在有關人士的同意下及(如資料不是他給予的)給予資 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43號第9條增補)

(5) 如撮要或結集形式的資料的羅列方式,令人不能從中確定 關於某一特定人士的資料,則第(4)款不適用於該等資 料。 (由1995年第43號第9條增補)

(6) 如有任何資料給予以其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而 該等資料是由尋求或接受在本條例下的意見、援助或代表 的人或其代表給予的,則該資料不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給 予的資料。 (由1995年第43號第9條增補)

(7)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包括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25. 未經許可不得中止法律援助

(1) 受助人未經署長許可,不得停止聘用根據本條例被指派代 其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指派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或 律師未經署長許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3) 本條的規定並不損害大律師或律師以合理理由而拒絕或放 棄處理任何案件的權利。

26. 上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1A) 對於署長就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而作出的命令或決定,本條並 不適用。 (由1982年第14號第15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修訂)

(1) 因署長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 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 出上訴,由他以內庭聆訊方式處理。 (由1989年第40號第 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上訴所反對的命令或決定作出 後14天內,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 通知到司法常務官席前的書面通知方式提出,無須另發傳 票。 (由1995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3)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與進 行聆訊之日最少須相隔一整天。

(3A)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有權自費聘請大律師或律師在聆 訊上訴時代表他。 (由1995年第43號第10條增補)

(4) 司法常務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 定,但他可將任何上訴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如 屬反對署長根據第4(3)條所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則必須 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官 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A) 根據本條進行的聆訊,可兼以兩種法定語文進行或以其中 一種進行。 (由1995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5) 司法常務官須將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以書 面通知署長及上訴人,並須於通知內充分述明決定理 由。 (由1991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26A. 上訴反對署長就向終審法院上訴事宜所作的決定

(1) 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如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而因署長就 其申請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項命令或決 定呈交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委員會覆核 —— (由1989年 第40號第9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他須任主席; (b)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 的大律師(他須有資格獲委為高等法院法官);及 (c) 由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的律 師(他須在普通法適用地區執業為律師滿10年)。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主席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2A)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3) 任何人如要求覆核,須以書面發出通知,並在有關上訴所 反對的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或主席准許的較長期間 內,將通知送交署長及主席,該通知須附有由在香港執業 的大律師發出的證明書,述明該受屈的人有合理機會上訴 得直,及提出該項意見的理由。

(4) 委員會可 ——

(a) 就申請人的經濟能力與狀況以及其案件的案情的是非 曲直,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查訊; (b) 要求申請人提供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資料及文件; (c) 要求申請人親自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及 (d) 收取證據及為此目的而為證人監誓。

(5) 申請人及署長均有權親自出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其出 席委員會的聆訊,並可提交書面申述。 (由1984年第54號 第23條修訂)

(6) 委員會如信納該受屈的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並根據其 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信納給予該人法律援助是合理的,可推 翻或更改署長就有關上訴拒絕或限制給予法律援助的命令 或決定,並可指示署長根據第10條向該人發給法律援助證 書;委員會如不信納上述情況,則須維持署長的命令或決 定。 (由1984年第54號第23條代替)

(7) 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8) 主席如認為合適,可命令由署長從受其支配並可為有關目 的而動用的基金中,撥款支付主席按有關情況釐定為適當 的以下費用 ——

(a) 大律師發出第(3)款所述證明書的費用;及 (b) 大律師或律師根據第(5)款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費用及 開支。

(9) 委員會的開支,包括主席就委員會成員中的大律師及律師 所釐定的合理收費,須由署長從立法會的撥款中支 付。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10) 主席須將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 署長及上訴人,並須於通知內充分述明決定理由。 (由 1991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由1982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

27. 法律援助的開支

法律援助的開支須由署長從立法會的撥款中支付︰(由1984年第 54號第24條修訂;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但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援助而招致的開 支,而不能由計劃基金支付的開支則除外。 (由1984年第54號 第24條增補)

28.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根據本條例必須 或可以訂明的任何事宜,及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作出一 般規定。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 ——

(a) 對有關受助人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 所有事宜,予以規管; (b) 減免該等法律程序的費用,或就減免該等費用訂定 條文; (c) 就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須提供的資料,訂定 條文; (d) 就為給予法律援助而須將何等法律程序視為或不視為 獨立法律程序,及憑藉一般就視為獨立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作出的繳付訟費命令而可追討或已收回的款 項的分攤辦法,訂定條文; (e) 就在何種情況下,可在任何人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 時,因該人的行為而拒絕給予法律援助(不論是同一 事宜或不同事宜)訂定條文; (f) 就追討關於法律援助的欠款及為使一項押記生效(該 項押記是根據本條例施加於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 產之上的)而訂定條文,包括就以下事宜訂定的條 文 —— (i) 判令或訂明向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繳付訟費的繳 付訟費命令或協議的執行;及 (ii) 使大律師或律師獲得付款的權利完全視乎或部 分視乎他如何執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所 委予他的職責而定; (g) 訂定應付以下特別情況所需的條文 —— (i) 有人就特別緊急事宜尋求法律援助; (ii) 有人循一般途徑諮詢大律師或律師後,再就同 一事宜開始接受法律援助,或在有關事宜最終 獲得解決之前已停止接受法律援助;及 (iii) 任何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間,其情況出現有關 的變更; (h) 就為施行本條例而計算任何人的財務資源、可動用 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方式,訂定條文, 並在不減損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就以下事 宜所訂定的條文 —— (由1991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i) 就有關人士必須支付或可合理地支付的受養人 生活費、貸款利息、差餉、租金及其他項目, 及就顧及其資源的性質下訂明的其他寬免額, 訂明扣除額; (ii) 決定是否有任何資源須視為收入或資產,以及 顧及收入的變動; (iii)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的配偶的資源須視 為該人的資源,並就與未成年人及其他特別情 況有關時顧及其他人的資源,訂定條文; (由 1984年第54號第25條代替) (iv) 就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綜合社會保障援 助計劃接受援助的人,規定在釐定其資源時, 其資源應如何對待; (由2000年第26號第8條增 補) (i) 就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 財務資源的釐定方式,訂定條文,並在不減損上文 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h)(i)、(ii)及(iii)段所指明性 質的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代替。由1991年 第27號第18條修訂) (j) 釐定受助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分擔費用; (k) 確保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資源不被視為包括爭 議標的; (l) (如某死者的家人就《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 對死亡個案進行的研訊要求法律援助)決定可根據第5 條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的類別; (由2000年第26號第 8條代替) (m)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n) 訂明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受助人繳付訟費的法 律責任的範圍及限度; (o) 訂明律師或大律師呈交第9條所述報告或意見或第16 條所述證書所收取費用的收費率; (p) 訂明律師或大律師代受助人行事所收取費用的收費 率; (pa) 為施行第18A(3B)(b)條訂明利率; (由1991年第27號 第18條增補) (q) 就可要求受助人繳付訟費保證金的情況、保證金數 額及繳付方式,訂定條文; (r) 就任何根據第3條任職的人員在任何民事事宜(不論是 爭訟事宜或非爭訟事宜)中需要代人行事所收取的費 用及訟費,訂定一般或特別條文; (由1972年第58號 第3條增補) (s) 在看來有需要時修改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以適應尋 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而屬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並非在香港居住; (ii) 該人以代表、受信人或其他身分而牽涉入有關 事項; (iii) 該人聯同其他人牽涉入有關事項或與其他人享 有相同權益,不論該其他人是否接受法律援 助;或 (iv) 該人可利用某些權利及協助而無須利用本條 例,或在合理情況下可望獲得其所屬團體給予 財務或其他幫助; (t)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u) 訂定須根據本條例作出、發出、使用或給予的申 請、證書、證明書、通知或命令,可用署長決定的 方式及表格和格式作出、發出、使用或給予; (由 1991年第27號第18條代替) (v) 就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管理,包括向根據該計劃申 請法律援助的人收取的費用,及就計劃基金事務的 管理,訂定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增補) (w) 就根據第32條繳付的分擔費用的計算方式,訂定條 文,並在不減損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在事件 獲得和解或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或撤回時該筆分擔費 用的計算方式,訂定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第25條 增補)

(3) 該等規例可一般地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宜,不論該等事宜是 否與由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有關,亦可適用於任何指明類 別的事宜或法律程序,或某一指明類別的事宜或法律程序 以外的所有事宜或法律程序,並可就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範 圍以內及以外的事宜,訂定不同條文。 (由1984年第54號 第25條修訂)

第VI部 與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有關的條文

(第VI部由1984年第54號第26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9.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由署長管理的基金,名為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 金。

(2) 計劃基金由以下款項組成 ——

(a) 根據第30條為計劃基金而給予署長的貸款; (b) 根據第32條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c) 將計劃基金內的款項作出任何投資所得的收入及利 息; (d) (如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接受援助)根據第19 或19A條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或署長根據第19B 條保留的款項;及 (e) 其他訂明款項。

(3) 計劃基金須承擔以下項目 ——

(a)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開支,包括付予大律師及律師 的款項;如受助人根據該計劃接受法律援助,則包 括署長根據第16C條須繳付的任何訟費; (b) 根據第18B條繳付並由計劃基金撥款繳付的保證金; (c) 根據第30條所借款項利息的繳付、該等借款的償還 及因該項借貸而須繳付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d) 根據第(5)款須由計劃基金支付的費用;及 (e) 其他訂明開支。

(4) 署長可將計劃基金的款項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 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財政司司長可發出指示,就公務員根據該計劃提供服務而 向計劃基金收取每年管理費用,撥入政府一般收入項下, 該筆費用數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30. 署長的借貸權力

(1) 署長可用透支或其他方式暫時借入所需款項,以應付在恰 當情況下須由計劃基金支付的開支,或充作這方面的開 支。

(2) 署長在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可為計劃基金的妥善 運作,藉暫時貸款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貸款給署長的人無須查究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 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善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 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 不利。

31. 帳目

(1) 署長須備存妥善的帳目及與之有關的計劃基金事務紀錄。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審計計劃基金的帳目。 (由1997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32. 撥付計劃基金的分擔費用

(1) 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 ——

(a) 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中期分擔費用,撥入計劃 基金;並且 (b) 如該人在該等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 全或局部勝訴,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最終分擔 費用,撥入計劃基金, 而上述分擔費用的款額以訂明的方式及按照訂明的情況計 算。 (由2000年第26號第9條代替)

(1A) 凡受助人在有關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敗 訴,該人將不獲付還已根據第(1)(a)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 擔費用及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A)第 3(3)條繳付的任何申請費用︰ 但在取消法律援助證書之前已從或須從基金中為該受助人 繳付的款項及代該受助人招致的訟費,如少於根據第(1) (a)款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署長須將剩餘的款額付還予該 人。 (由2000年第26號第9條增補。編輯修訂——2019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1B) 根據第(1)(a)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擔費用、根據或憑藉惠 及受助人的繳付訟費命令或繳付訟費協議而收回的款項, 及其他訂明款項(如有的話),須從根據第(1)(b)款須繳付的 最終分擔費用中扣除。 (由2000年第26號第9條增補)

(2) 根據本條繳付的分擔費用,不得超過在法律程序中為受助 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的價值。

(3) 署長如信納他假若行使根據本條收取分擔費用的權利,會 使任何人遭遇嚴重困苦,並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 平,可藉給予受助人書面通知,完全或局部放棄該等權 利。

(4) 第(1)、(1A)、(1B)或(2)款並不阻止署長在撤回或取消根據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發給前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時,按訂 明方式及款額,向該人追討在撤回或取消其證書前招致的 訟費及開支,而不論該人是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亦 不論該等法律程序是否勝訴。 (由2000年第26號第9條修 訂)

(5) 就本條而言,凡根據法院命令或根據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 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財 產,則有關法律程序須當作為勝訴。

(6) 本條提述在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財產之處,須 按照第18A(3)條解釋。

32A. 轉移至不同計劃的效果

(1) 凡某人的財務資源有所改變,令他有權尋求在法律援助輔 助計劃以外的另一法律援助計劃下的援助,署長可更改須 由該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分擔費用。

(2) 署長可在顧及該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得援助的時間 及解決有關申索所用時間後,將須繳付的分擔費用攤分。

(由1995年第43號第12條增補)

33. 署長提出的上訴及其權力

(1) 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 ——

(a) 在該項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於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 中全部或部分敗訴,署長可對該法院所作的判決或 命令提出上訴; (b) 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勝訴,但沒有在任何 其他人提出的上訴中抗辯,則署長本人可反對該上 訴。

(2) 凡署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須享有假若受助人提出 上訴或反對上訴即會享有的所有權利及特權,包括有權與 法律程序的另一方達成妥協,使有關法律程序得到解決。

(3) 凡署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或反對上訴,則因該上訴而須繳 付的所有開支,包括根據有關訟費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款 額,須由署長從計劃基金撥款支付;但如署長在上訴中全 部或部分勝訴,第32條即適用,猶如受助人本人提出上訴 或在上訴中抗辯一樣。

附表1

[第2(1)條]

法律援助主任——職銜

(附表1由1983年第24號第5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 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師

2. 高級法律援助律師

3. 法律援助律師

附表2

[第5條] (由1983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根據第5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法律程序類別

1. 在以下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

(a) 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 (b) 上訴法庭;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c) 原訟法庭;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d) 區域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上述任何法院將案件全部或部分轉介任何人席前進行的民事法 律程序。

3. 在有關死者的家人提出法律援助要求後,署長認為為了維護社 會公義需要而給予法律援助的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下對死亡個案進行的研訊。 (由2000年第26號第10條代替)

4.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部由土地審裁處審 理的法律程序。 (由1982年第296號法律公告增補)

5. 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 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 討。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增補)

6. 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 增補)

第2部 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1. 全部或部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法律程序 ——

(a) 誹謗,但對指稱有誹謗的反申索作出的抗辯除 外。 (由1991年第27號第19條代替。編輯修訂—— 2019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b)-(c) (由1986年第40號第6條廢除)

2. 促訟人訴訟。

3. 為追討罰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如該等法律程序可由任何人提 出,而有關罰款須全部或部分付予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的人)。

4. 立法會及區議會選舉所引致的選舉呈請;如呈請人聲稱違反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是爭論點,而署長在顧及第 10(3)條列明的事宜後,信納呈請人會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則 屬例外。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代替。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 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的法律程序,而就被告人而言,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須審理的唯一問題是他清繳債項(包括算定 損害賠償)及訟費的時間及付款辦法。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 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修訂)

6.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廢除)

7. (由1991年第27號第19條廢除)

8. 本附表本部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

9.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 的法律程序。 (由1975年第79號第40條增補)

10.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 序。 (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增補)

11. 任何以下法律程序 —— (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涉及關於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合約的金錢 申索的法律程序,但如尋求法律援助的人提出申索的基礎 是該人因詐騙、欺騙或失實陳述,而被誘使進行該等證券 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合約交易,則屬例 外; (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追討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在其進行的業務的正常過程中借出 的貸款的法律程序; (c) 涉及有限公司之間的或其股東之間的並與該公司及該等股 東各自的權益有關的爭議的法律程序; (d) 因關於合股關係的爭議而產生的法律程序; (e) 訟費的評定程序;但如有關的繳付訟費命令是就某項訴訟 作出而尋求法律援助的人過去在該項訴訟中獲得法律援助 則除外。 在本段中 ——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 指 —— (a) 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或其他機構的股本 的權益的期權,或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 或其他機構發出的文書的權益的期權; (b) 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益證明書或參與證明書; (c) 認購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證;或 (d) 上述股本或文書中的權利(股份除外)。 (由1995年第 43號第13條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3

[第5A條]

根據第5A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附表3由1984年第54號第27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法律程序類別

1.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因任何人的人身受傷或死亡,而為 申索損害賠償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 關於針對申索人的反申索抗辯的法律程序,亦包括該等民事法 律程序附帶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 關乎上述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1989年第40號第10條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因某人的人身受傷或死亡,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而署長認為 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

(a) 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 就該申索在區域法院提 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申索人的反申索作 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 其他法律程序;及 (b) 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代替)

3. 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在區域法 院以僱員身分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該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帶 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上述民 事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 (由1991年第27號第20條增補。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因醫療專業疏忽、牙科專業疏忽或法律專業疏忽,提出損害 賠償申索,而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

(a) 由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該申索在區域法院、原訟法 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該 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 序附帶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 (b) 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代替)

5.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損害賠償申索,在區域 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 該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 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 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索是由該人就以下任何人的專業疏忽而提出 的 —— (i)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 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由2022年第66號法律公告 修訂) (ii) 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註冊為註冊 建築師的人; (iii)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工程師; (iv)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測量師; (v)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規劃師; (vi) 《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第2條所界定的認可 土地測量師; (vii)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條所界定的地產 代理; (viii) 根據《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註冊為註冊 園境師的人;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x) 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2 或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持牌人(該條例附表1 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x) 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2 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註冊機構(該條例附表1第 1部第1條所界定者);及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6.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損害賠償申索,在區域 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 該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 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 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索是該人就以下事宜提出的︰《保險業條例》(第 41章)所指的獲授權的保險人或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 的持牌保險中介人為獲得屬該申索的標的之個人保險 的投購而履行其職責時的疏忽;及 (由2015年第12號 第101條修訂)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7.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損害賠償申索,在區域 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 該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 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 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索是該人針對屬一手物業的住宅物業的法律上的擁 有人或實益擁有人而提出的; (b) 申索 —— (i) 是一份該物業的買賣協議(不包括因本附表第3部 第5、6或7段而不得視為已就該物業而訂立者) 所引起的;或 (ii) 是按第(i)分節描述的協議進行的售賣所引起 的;及 (c)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 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8.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在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所提起的民事法律程 序,而該等程序是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所指的、關 乎一項該人以僱員身分為一方的申索的上訴而提起的(包括該等 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 的關乎上述上訴的法律程序。 (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9. 尋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損害賠償申索,在區域 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對針對 該人的反申索作抗辯的法律程序,以及該民事法律程序附帶引 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級法院進行的、關乎該申索的 法律程序 ——

(a) 申索是該人就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 合約提出,而申索基礎,是該人因詐騙、欺騙或失 實陳述,被誘使進行該等衍生工具、期貨或合約的 交易;及 (b) 署長認為,申索款額相當可能會超過指明款額。 (由 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部 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1. (由1995年第43號第14條廢除)

2. 因遭襲擊及毆打而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出的損害賠償申 索。 (由1991年第27號第20條增補。由1995年第43號第14條修 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第3部 釋義條文

(第3部由2012年第112號法律公告增補)

1. 在本附表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有聯繫法團 (associate corporation)就某公司或指明團體而言, 指 —— (a)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附屬公司;或 (b)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住宅物業 (residential property)指興建作或擬興建作住宅用途, 並構成一個獨立單位的不動產(不論是已建成或尚未建 成); 附屬公司 (subsidiar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屬公 司;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指明款額 (specified amount)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 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額限制;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 公告增補)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根據任何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 體; 個人保險 (personal insurance)指由某名個人投購而受保人屬個人 的保險,但並不包括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下列任何一項 或多於一項的該等保險 —— (a) 業務或商業保險; (b) 工業保險; (c) 投資;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控 權公司;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及2013年第1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 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由2018年第231號法律公 告增補) 證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指 —— (a) 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或其他機構的股本 的權益的期權,或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局 或其他機構發出的文書的權益的期權; (b) 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益證明書或參與證明書; (c) 認購上述股本或文書的權證;或 (d) 上述股本或文書中的權利(股份除外)。 (由2018年第 231號法律公告增補)

2. 就本附表第1部第7(a)段而言,如從未有買賣協議就某項住宅物 業訂立,則該項物業屬一手物業。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 編輯修訂紀錄)

3. 為本部第2段的目的,在斷定是否有買賣協議就某項住宅物業 訂立時,本部第4、5、6及7段適用。

4. 如已有買賣協議就某項住宅物業訂立,而協議已遭終止,或已 被法院宣布為無效,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該項物業訂立。

5. 如 ——

(a) 某公司或指明團體(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一起);與 (b) 該公司或指明團體的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不論是 否與任何其他人一起), 就某項住宅物業訂立買賣協議,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該項物 業訂立。

6. 如 ——

(a) 某發展項目、屋苑或發展項目或屋苑的期數有多於 一項住宅物業(不論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是否已 落成);及 (b) 在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中的所有住宅物業,是 根據單一份買賣協議售賣予或議定售賣予任何人 的, 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在該發展項目、屋苑或期數(視情況所 需而定)中的任何該等物業而訂立。

7. 如 ——

(a) 某幢建築物有多於一項住宅物業(不論該幢建築物是 否已落成);及 (b) 該幢建築物的所有住宅物業是根據單一份買賣協議售 賣予或議定售賣予任何人的, 則該協議不得視為已就任何該等物業而訂立。

8.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項住宅物業是否一手物業時,不得將屬 有關申索的標的之買賣協議或關乎引致有關申索的售賣的買賣 協議,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