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34年12月29日制定39條
中華民國35年1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36年6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43年12月14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43年12月25日公布
中華民國45年12月28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46年1月17日公布
中華民國65年5月4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條
中華民國65年5月15日公布
中華民國69年6月20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條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公布
中華民國86年4月29日 修正第4, 6, 17條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增訂第27之1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公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公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
第一條(羈押處所)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二條(分別羈押)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三條(分別羈押)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四條(視察)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臨時視察看守所。
第五條(行動限制、生活輔導及施用戒具)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
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拷、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施用戒具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
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施用戒具後,應即時報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六條(刑事被告之申訴權)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
官、檢察官或觀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觀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七條(入所文件之查驗)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
其身分證明。
第七條之一(健康檢查及處理)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送交外醫療或隔離或變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第八條(押票回證)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開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九條(入所資料之製作)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份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條(處遇守事項之告知及個人調查)被告入所時,應告以處遇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處遇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第十一條(入浴及所房分配)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條(號數代表姓名)在所者應以號數代表其姓名。
第十三條(攜帶子女之准許)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條(新入所被告應使其獨居或群居之規定)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群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第十五條(所房檢查)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六條(作業)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命其作業。
第十七條(勞作金之給與及運用)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視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二項、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八條(書籍閱覽及檢查)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第十九條(紙張筆墨等物之使用)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第二十條(飲食)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衣類、臥具及必需品)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應;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條(重傷病患之送醫)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遞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二十三條(接見)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接見時之監看及資料、違禁物品之檢查)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得開閱。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接見)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二十五條(接見時間)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接見時間)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接見之拒絕)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七條之一(發受書信)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呈請之轉達)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逕為轉達。
第三十條(入所財物之檢查與保管)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變質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不適保管財物之處分)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命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送入財物之檢查)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第三十三條(財物交還)被告所有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四條(解放)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解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釋放)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當候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換換相驗,與人相戚比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為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第三十六條(送監執行)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入相表、身份單及性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被告死亡之通報)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第三十八條(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之準用)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抵觸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施行細則之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