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制定64條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 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第3條、第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公布 民國108年12月13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任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任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認定規範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師、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修畢百三十二學分以上學位者,得申請參加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認定規範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師、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修畢百三十二學分以上學位者,得申請參加諮商心理師考試。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申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受核准後之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 一、受有刑事判決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因業務上有屬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於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機構,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繼續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內容、時數、實施方式、完成證明文件之格式、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事實足認其不適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者,並經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審議委員會組織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處所執行業務。但至醫療機構、學校、機關、團體或居家提供心理服務之情形,不在此限。
心理師執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之。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心理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傷患者心理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健康及心理適應之諮詢與輔導。 四、心理治療及其他心理健康服務。 五、與前三款有關之教學與研究。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異常狀態與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前醫師之診斷及處置會診醫為之。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記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有實質事實足認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障礙不至安全病患,應予轉診。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
心理師應堅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尊嚴與權益。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膚色、籍貫、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處方之權益。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師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領證後始得開業。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師所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責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合資格之心理師為代理人,代理期間最長為一個月,並應於代理期間屆滿前另行指定負責心理師。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所所有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師所名稱。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檢具原發證機關規定應備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原核准場所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於其購置設備、收費標準及所屬職員之異動時,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並應於其場所內適當處所揭示診療服務項目。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記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處置,應妥為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或自行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國籍與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設置地點。 二、診所之性質及其實際業務範圍。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命令所需登載事項。 非經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變更其登記內容。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律令規定或在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調查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經主管機關檢查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備,認有危害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顧客安全者,應用本章之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本法第三章有關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立或登記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或登記,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處以其執業執照;受處以執業執照廢止仍執行業務者,處以其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處罰心理師處置。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止其開業: 警戒規定: 一、督察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進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架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架構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於其限期改正期滿後將該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許可證。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於其限期改正期滿後將該分支機構停業一個月;屆期未改正或再違規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分支機構執照。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心理師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一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致其執業行為危害服務對象之權益,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心理師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命令或命令之執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師商所受處以廢業或歇業處分,仍繼續開業者,處以其負責心理師之廢止心理師證書或廢商心理師證書。 第40條 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處以其廢止心理師證書或廢商心理師證書。 第41條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2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目前實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診所、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畢業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專科立案醫院內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系、組或訓練心理師所主管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學生或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已滿三年之學位者。 醫護人員、機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社工工作者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其他法律未授權者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時,不適用本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見為違反本法規定。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定之司處,於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有其負責心理師。
本法所定之司處、特定、處以裁罰或撤銷認證處分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涉及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之認定或撤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司處,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分設於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所在地應設於各聯合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聯合會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執業臨床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各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報核組織。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管理會,均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並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各一人,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該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五、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五分之一。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監事會各由理事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各一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及常務監事會,其名額不得超過該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常務理事會由常務理事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會務召集人。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理事如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改由會員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按比例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任職會員職業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其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規章及懲戒與獎勵。 八、經費及其來源。 九、會計及其年度。 十、其他依法令應載明或認為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聯合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對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程序、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違守續者,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報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臨床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於中華民國關於臨床心理及臨床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及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行為可發生於法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執行業務者,除依法規定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止其許可。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臨床心理師特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國際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三 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 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或科以上學位,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 心理師考試者為: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 中心、社區諮商心理、生中心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 中心、社區諮商心理、生中心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 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科以上學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立案心理治療機構之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經參加二次大 專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科臨床心理 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士及符合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者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試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科目。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合格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臨床心理 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徵收證照或執照 時,得收取證照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