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
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
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
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
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
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
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
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
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
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
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
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
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
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 50
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
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
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
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
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
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
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
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
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
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
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
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
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
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
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
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
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
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
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
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
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
当于会员大会召开 60 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
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 30 日以
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
会议召开 5 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
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
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 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
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
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9 人。
理事会任期为 4 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
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 1 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
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
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
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
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
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
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
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
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
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
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
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
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
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
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
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
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
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
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
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
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
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
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
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
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
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
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
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
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
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
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
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
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
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
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
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
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
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
应当保存 10 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
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
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
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
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
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
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
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
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
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
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
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
举报之日起 60 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
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
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
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
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
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
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
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
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
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
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
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
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
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
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
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6 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
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
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
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
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
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
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
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
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
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
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
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
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
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