로고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

[1970年1月1日] 1969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藥劑業、藥劑製品及毒藥有關的法律。 (由2015年第2號第3條修訂)

第1部 導言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以批發經營方式銷售 (sale by way of wholesale dealing)指將貨品售予獲本條例授權將該等貨品轉售的人; 先進療法製品 (advanced therapy product)指任何以下用於人類的製品 —— (a)基因療法製品; (b)體細胞療法製品; (c)組織工程製品;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列載毒藥銷售商 (listed seller of poisons)指姓名或名稱載於根據第25條備存的名單內的人,而該名單內的人乃有權從事零售毒藥表第2部所列毒藥的業務者;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行為守則》 (code of conduct)指根據第4B條發出的、不時根據該條修訂的《行為守則》;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批發商牌照 (wholesale dealer licence)指按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發出的批發商牌照;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良好聲譽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指根據第9A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95年第68號第24條增補)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持牌批發商 (licensed wholesale dealer)指批發商牌照持有人;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持牌製造商 (licensed manufacturer)指按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發出的藥劑製品製造牌照的持有人;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管理局根據第29A條為該目的而指明的格式;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毒藥 (poison)指在毒藥表內指明的物質; 毒藥表 (Poisons List)指由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毒藥表;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修訂) 秘書 (Secretary)指管理局秘書; 配發、配藥 (dispense, dispensing)指按照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開出的處方供應藥物或毒藥;亦指將物質(包括毒藥)合成或混合,以及供應該等物質; (由1986年第5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96號第39條修訂) 售、銷售 (sell, sold)包括 —— (a)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出; (b)無償供應;及 (c)要約無償供應或為無償供應而展出, 而銷售商 (seller)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6年第58號第2條代替) 基因療法製品 (gene therapy product) —— (a)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製品 —— (i)含有一種有效物質,該物質含有重組核酸或由重組核酸組成,而該核酸可應用或施用於人類,以期調節、修補、置換、加入或刪除基因序列;及 (ii)其治療、預防或診斷功效,直接關乎 —— (A)該製品包含的重組核酸序列;或 (B)該序列的基因表達產物;但 (b)不包括抗傳染病的疫苗;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執業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4B條發出的、不時根據該條修訂的《執業守則》;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0A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77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組織工程製品 (tissue engineered product) —— (a)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製品 —— (i)含有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細胞或組織,或由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細胞或組織組成 —— (A)該等細胞或組織經實質處理,以致其與擬作的再生、修補或置換相關的生物特質、生理功能或結構特性,已有所變更; (B)該等細胞或組織,並非擬在其受贈者及捐贈者的體內,用於相同的基本功能;及 (ii)對該製品的表述或其狀況顯示,該製品具有的特性,使其可用於再生、修補或置換人體組織,或該製品可應用或施用於人類,以期再生、修補或置換人體組織;但 (b)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製品 —— (i)純粹含有非活性人類或動物細胞或組織,或純粹由非活性人類或動物細胞或組織組成;及 (ii)並非主要透過藥理、免疫或新陳代謝作用而發揮作用;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註冊 (registered) —— (a)就藥劑師而言,指姓名已根據第5條載入藥劑師名冊內的人; (b)就處所而言,指已根據第13條載入處所註冊紀錄冊內的處所; (c)就醫生而言,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妥為註冊的人或當作已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人; (d)就牙醫而言,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根據該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 (由2024年第22號第124條修訂) (e)就獸醫而言,指根據《獸醫註冊條列》(第529章)妥為註冊的人; (由1997年第96號第39條增補) 實質處理 (substantial manipulation)就細胞或組織而言,不包括附表所列的處理工序;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製造 (manufacture)就某藥劑製品而言 —— (a)指 —— (i)配製該製品(從購買或取得物料,經過處理和包裝,至成為製成品)以供臨牀試驗、銷售或分發;或 (ii)將該製品再包裝成為製成品,以供臨牀試驗、銷售或分發;但 (b)在以下情況下,不包括按照處方或以其他方式個別配發該製品—— (i)該製品不是先進療法製品;或 (ii)該製品是先進療法製品,而配發該製品不涉及實質處理細胞或組織;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代替) 製造商 (manufacturer)就某藥劑製品而言,指製造該製品的人;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審裁處 (Tribunal)具有第30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0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標籤 (label)指構成盛載藥劑製品以供銷售的容器一部分的或附貼在該等容器上的任何說明,而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規定下,該等說明可以英文或中文印製;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機構 (institution)指 —— (a)任何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私營醫療機構; (由2018年第34號第159條及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代替) (b)《診療所條例》(第343章)所指的任何診療所; (由1992年第84號第7條修訂) (c)政府營辦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ca)任何軍方醫院或香港駐軍的任何留產院或診療所;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由2018年第34號第159條修訂) (d)由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由1992年第84號第7條增補) (e)任何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或 (由2018年第34號第159條及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增補) (f)任何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領有有效牌照的、該條例所指的護養院; (由2018年第34號第159條增補)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指根據第11條獲授權經營零售毒藥業務的註冊藥劑師、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由1986年第58號第2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4條修訂) 藥物 (medicine)的涵義與藥劑製品的定義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藥劑製品 (pharmaceutical product) —— (a)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物質或物質組合 —— (i)對該物質或物質組合的表述或其狀況顯示,該物質或物質組合具有的特性,使其可用於治療或預防人類或動物的疾病;或 (ii)可應用或施用於人類或動物,以期 —— (A)透過藥理、免疫或新陳代謝作用,恢復、矯正或改變生理機能;或 (B)作出醫學診斷;及 (b)包括先進療法製品;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體細胞療法製品 (somatic cell therapy produ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製品 —— (a)含有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細胞或組織,或由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細胞或組織組成 —— (i)該等細胞或組織經實質處理,以致其與擬作的臨牀用途相關的生物特質、生理功能或結構特性,已有所變更; (ii)該等細胞或組織,並非擬在其受贈者及捐贈者的體內,用於相同的基本功能;及 (b)對該製品的表述或其狀況顯示,該製品具有的特性,使其可產生以下作用,或該製品可應用或施用於人類,以期產生以下作用 —— (i)透過該等細胞或組織的藥理、免疫或新陳代謝作用,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或 (ii)透過該等細胞或組織的藥理、免疫或新陳代謝作用,恢復、矯正或改變生理機能。 (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由1977年第3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96號第39條修訂;由2020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1A) 在第(1)款製造的定義中 ——

包裝 (packaging)指待包裝的產品(即已完成所有工序而只欠最後包裝的產品)在成為製成品前須經過的作業步驟,包括裝注及加上標籤。 (由2015年第2號第4條增補)

(2)就本條例對於處所須由註冊藥劑師親自控制的規定而言,如在處所開放營業的每一日,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時間有註冊藥劑師身在處所內,並且控制和監督受僱於該處所內工作的人,則屬已充分遵從該項規定。

(3)凡本條例規定某文件須由某人簽署,則該人須在該文件上寫上其姓名或畫押;蓋章不足以作為有效簽署。

(編輯修訂——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2部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3.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1)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管理局,名為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2)管理局由下列人士組成 ——

(a)衞生署署長;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b)(由1986年第58號第3條廢除) (c)政府化驗師; (d)衞生署藥物辦公室的衞生署助理署長; (由2015年第2號第5條代替) (e)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衞生署醫生; (f)1名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並由行政長官委任出任管理局法律顧問的人; (fa)1名具備藥理學資格、全職任教於香港大學,而且經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人; (由1986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fb)1名具備藥理學資格、全職任教於香港中文大學,而且經香港中文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人; (由1986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g)3名經香港藥學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註冊藥劑師(須不是公職人員);及 (由2015年第2號第5條修訂) (h)1名經香港醫學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註冊醫生(須不是公職人員)。 (由2015年第2號第5條修訂) (i)(由2015年第2號第5條廢除)

(3)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員,任期乃由委任之日起計為期3年,或行政長官指定的較短期間。

(4)管理局有秘書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7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4.管理局主席及會議

(1)管理局主席由衞生署署長出任,而署長作為主席有權投普通票及決定票。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如管理局主席在任何管理局會議中缺席,則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一名成員作為主席,而就該會議而言,如此選出的人擁有主席的一切權力。

(3)管理局須按主席不時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5)管理局成員席位出現空缺或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均不影響管理局任何處事程序的有效性。

(6)在管理局會議上,一切問題均由出席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6A)

(a)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由所有身在香港的成員(其數目不少於構成管理局過半數成員所需的數目)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項決議是在管理局會議上由以書面通過該項決議的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b)管理局任何成員可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將任何正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事務,在管理局會議上處理。 (c)凡已有(b)段所指的通知發給管理局主席,與該通知的標的事務有關並已根據(a)段獲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決議,即屬無效。 (由1995年第68號第25條增補)

(7)管理局可訂立常規以規管管理局會議的程序和進行。

4A.管理局設立執行委員會的權力

(1)管理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數目的執行委員會,以執行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就任何該等委員會而訂明的職能,而該等職能乃與下列事項有關者 ——

(a)根據本條例給某些人、毒藥或藥劑製品註冊、發牌或發證明書;或 (b)將某些人的姓名或名稱載入根據第25條備存的名單內,而該名單內的人乃有權從事零售毒藥表第2部所列毒藥的業務者。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管理局委任為該委員會主席的管理局成員;及 (b)管理局委任為該委員會成員的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局成員, 而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其任職條款及任期由管理局決定。

(3)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其成員可隨時藉致予管理局主席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4)根據本條設立的每個委員會,其程序由管理局決定。

(5)管理局根據本條設立任何委員會,均須在憲報公布,並於公告內指明設立該委員會的目的。

(6)管理局可隨時更改、修改或擴大根據本條設立的某個委員會的目的,並須就該等更改、修改或擴大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設立某委員會的目的,均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更改、修改或擴大的目的。

(7)根據本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可隨時被管理局解散,而在不損害該委員會已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原則下,管理局須藉憲報公告將解散該委員會一事公布,而該委員會的解散亦於該公告刊登之日生效。

(8)凡任何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規定由根據本條設立的某個委員會執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職能,而該委員會在該等規例生效日期仍未根據本條設立,或該委員會已根據本條解散,則該等規例仍屬有效,猶如對該委員會的提述均由對管理局的提述取代一樣,直至該委員會已根據本條設立,或直至該等職能根據本條例歸於根據本條設立的另一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9)在《1980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條例》#(第1980年第50號)生效日期*之前,為執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職能而藉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設立、而且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已存在的委員會,須當作為由管理局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而本條亦據此而適用於該委員會。

(由1980年第50號第3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 “《1980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條例》”乃“Pharmacy and Poison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4B.《行為守則》及《執業守則》

(1)管理局可發出《行為守則》及《執業守則》,該等守則須屬該局認為對就本條例提供實務指引屬合適者。

(2)《行為守則》或《執業守則》 ——

(a)可包含由管理局或任何其他團體或當局擬備的守則、標準、規則或規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及 (b)可應用、收納或參照由某團體或當局制定或發表的文件,並以該文件在如此被應用、收納或參照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以該文件不時被修訂、制定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管理局如發出《行為守則》或《執業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指出該守則;及 (b)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

(4)管理局可不時修訂整套《行為守則》或《執業守則》,或修訂其任何部分。

(5)管理局如修訂《行為守則》或《執業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經修訂的守則或部分;及 (b)指明有關修訂的生效日期。

(6)管理局須 ——

(a)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秘書的辦事處;及 (b)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 提供每份《行為守則》及《執業守則》的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7)《行為守則》、《執業守則》及根據第(3)或(5)款刊登的公告,均非附屬法例。

(8)為免生疑問,管理局可為本條例的不同目的,而根據本條發出不同的《行為守則》或《執業守則》。

(由2015年第2號第6條增補)

第3部 藥劑師︰註冊及執業證明書的規定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5.藥劑師名冊

(1)管理局須安排秘書將所有根據本條例具備資格註冊為藥劑師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載入名冊(在本條例中稱為藥劑師名冊)內。

(2)秘書須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其辦事處,及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提供藥劑師名冊,供公眾免費查閱,以使公眾人士能 ——

(a)確定某人是否註冊藥劑師;及 (b)確定該人的註冊的詳情。 (由2015年第2號第7條代替)

(3)管理局須安排將藥劑師名冊,每12個月在憲報刊登一次。

(4)按照已廢除的《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1964年版)的條文備存的名冊,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本條所指的名冊,而每個名列其內的人須當作為按照本條例註冊的藥劑師。

[比照 1954 c. 61 s. 2 U.K.]

編輯附註: *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乃“Pharmacy and Poisons Ordinance”之譯名。

6.註冊證據

在任何法庭上,一份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並經主席或秘書簽署的證明書,或一份在過去12個月內印製的載有藥劑師名冊的憲報,即為證明名列該證明書或憲報的人,在該證明書或憲報所示的日期已註冊為藥劑師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比照1954 c. 61 s. 6 U.K.]

7.更正名冊

(1)如秘書信納為保持藥劑師名冊的準確性而需要就名列冊內的藥劑師修訂其在冊內的地址或任何其他詳情,即可作出上述修訂。

(2)秘書須按管理局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作出的指示,在藥劑師名冊內記入記項。

(3)如任何藥劑師有下列情況,則管理局可指示刪除藥劑師名冊內有關該藥劑師的任何記項 ——

(a)以書面要求刪除其姓名; (b)已去世; (c)已不在香港為期不少於2年,而且沒有發給秘書或管理局關於其有意回港的通知; (d)管理局信納所得註冊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按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但在沒有取得該證明書的情況下在香港以藥劑師身分執業超過6個月; (由1977年第50號第3條增補) (f)再沒有在香港以藥劑師身分執業。 (由1977年第50號第3條增補) [比照1954 c. 61 s. 13 U.K.]

8.註冊為藥劑師的資格

(1)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任何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均可註冊為藥劑師 ——

(a)持有香港大學藥理學文憑; (b)在英國藥學會*妥為註冊為藥劑化學師或化學師及藥師; (c)持有由英聯邦的藥劑學機構頒發的證書,而該機構已與英國藥學會*訂立交互註冊協議; (d)已成功完成一項訓練及研修課程,並已通過管理局訂明的關於該項課程的考試;或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e)持有(c)段所提述的證書以外的文憑或證書,並藉考試或其他方式令管理局信納他具備的藥劑學技巧及經驗相等於(a)至(d)段所關乎的人所具備者。

(2)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管理局可規定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須通過管理局決定的考試,或接受一段由管理局指明期間的訓練。 (由1977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3)為代表管理局舉行考試,現設立一個由下列人士組成的主考委員會 ——

(a)1名具備藥理學資格、全職任教於香港大學或香港中文大學,並由管理局委任的人; (由1986年第58號第4條代替) (b)政府化驗師; (c)衞生署藥物辦公室的衞生署助理署長; (由2015年第2號第8條代替) (d)1名由管理局委任的衞生署醫生;及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e)1名由管理局委任的註冊藥劑師(須不是公職人員)。 [比照 1954 c. 61 ss. 3 & 4 U.K.]

編輯附註: * “英國藥學會”乃“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之譯名。

9.藥劑師註冊證明書

(1)任何人一經註冊為藥劑師,秘書即須向他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藥劑師註冊證明書。 (由1972年第31號第3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9條修訂)

(2)如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遭遺失或毀壞,或任何註冊藥劑師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需要一份證明書複本,而秘書信納註冊證明書正本確已遺失或毀壞,或該藥劑師確有好的理由需要一份證明書複本,則在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秘書須向該藥劑師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的核證複本。

(3)如任何藥劑師的姓名被秘書按照某紀律委員會根據第16條作出的指示從藥劑師名冊中除去,則該藥劑師須立即將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任何核證複本(如有的話)交還秘書,如該證明書或複本已遺失或毀壞,則該藥劑師須向秘書交付一份經簽署並表明此意的陳述書。

[比照1954 c. 61 s. 5 U.K.]

9A.良好聲譽證明書

秘書在接獲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可向姓名已根據第5條載入藥劑師名冊內的人,發出一份良好聲譽證明書。 (由1995年第68號第26條增補)

10.不當使用註冊證明書

(1)任何人如意圖欺騙而 ——

(a)偽造、使用、借予他人或容許他人使用藥劑師註冊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根據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與藥劑業有關的成文法則發出的證明書;或 (b)製造或管有與上述任何證明書極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騙目的, 即屬犯罪。

(2)在本條中,偽造 (forges)一詞的涵義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偽造及相關的罪行)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15年第2號第10條修訂) [比照1954 c. 61 s. 20 U.K.]

10A.註冊藥劑師沒有執業證明書不得執業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註冊藥劑師除非持有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以藥劑師身分執業。

(2)秘書須應任何註冊藥劑師為執業證明書的發出而提出的申請,在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繳付後,向該註冊藥劑師發出一份證明書,表明他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有權在香港以藥劑師身分執業。

(2A)執業證明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由2015年第2號第11條增補)

(3)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在一年中的某個時間就該年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是由發出時起至該年終結時止。

(4)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在一年中的某個時間就翌年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的有效期由翌年的1月1日開始,為期12個月。

(5)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內,證明書的持有人不再根據本條例註冊,則該證明書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當已向秘書妥為提出申請,並繳付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後,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就任何訴訟因由追討任何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在該訴訟因由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8)本條適用於姓名已載入藥劑師名冊內的人。

(由1977年第50號第5條增補)

10B.追討執業費

(1)如任何註冊藥劑師違反第10A條第(1)款,則其根據該條第(2)款須繳付的訂明費用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在任何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並表明有關的註冊藥劑師尚未繳付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的證明書,即為未繳付該費用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在根據本條向某註冊藥劑師討回訂明費用後,如該註冊藥劑師是名列藥劑師名冊的,則秘書須向該註冊藥劑師發出適當的執業證明書。

(由1977年第50號第5條增補)

第4部 零售毒藥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11.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1)在第16條的規限下,註冊藥劑師、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銷售商)獲授權經營零售毒藥業務,前提是毒藥的實際銷售,是於根據本條例就該銷售商註冊的處所內,由註冊藥劑師進行,或在註冊藥劑師的在場監督下進行。 (由2015年第2號第12條代替)

(2)每名從事該業務或受僱於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該業務中工作的註冊藥劑師,其姓名、註冊證明書以及列出其當值時間的告示,須在其從事該業務或受僱工作的處所的顯眼處展示。

(3)受僱於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註冊藥劑師,如沒有先取得管理局的書面授權,不得同時自行從事毒藥的零售,又受僱於任何其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4)管理局可給予註冊藥劑師第(3)款所指的書面授權,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比照1933 c. 25 ss. 8 & 9 U.K.]

12.處所須由註冊藥劑師控制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用作存放毒藥以供零售的每一處所,均須由註冊藥劑師親自控制。 [比照1933 c. 25 ss. 8 & 9 U.K.]

13.處所的註冊

(1)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用作存放毒藥以供零售的任何處所,除非已根據第(3)款註冊,否則不得保留作該用途或用作該用途。

(2)根據第(3)款提出的將處所註冊的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並須按訂明方式向管理局提出。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修訂)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申請根據第(2)款就某處所提出,則管理局可將該處所註冊,並可施加其認為適當並與該處所的註冊有關的條件。

(4)除非管理局就在某處所內零售毒藥一事信納下列事項,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將該處所註冊 ——

(a)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是從事零售毒藥業務的適當的人; (b)該處所適合作從事零售毒藥業務的用途; (c)毒藥的實際銷售將會按照第11(1)條,於該處所內,由註冊藥劑師進行,或在註冊藥劑師的在場監督下進行;及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修訂) (d)該處所將會按照第12條由註冊藥劑師控制。

(4A)任何人如有下列情況,即並非第(4)(a)款所指的、在任何處所內從事零售毒藥業務的適當的人 ——

(a)根據在第16(2)(b)(i)條之下作出的指示,該人遭取消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資格;及 (b)取消資格期間尚未屆滿, 管理局仍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信納某人並非上述適當的人,該等理由不受本款局限。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增補)

(5)在根據第(3)款將處所註冊時,秘書須 ——

(a)向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及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修訂) (b)將處所的地址及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姓名或名稱載入為施行本條而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在本條例中稱為處所註冊紀錄冊)內。

(6)第(3)款所指的處所的註冊 ——

(a)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始行生效;及 (b)將授權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處所內從事零售毒藥業務,有效期不超過1年,並於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日期屆滿。

(7)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可在根據第(5)款向他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向管理局申請將證明書續期不超過1年,由屆滿日期起計,而 ——

(a)本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於根據本款提出的續期申請,一如它適用於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 (b)管理局可就獲續期的註冊證明書施加任何條件,以附加於或取代其先前根據第(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及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修訂) (c)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繳付將註冊證明書續期的訂明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增補)

(7A)任何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可向管理局申請批准,更改載於處所註冊紀錄冊內的、關於就該銷售商註冊的任何處所的記項。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增補)

(7B)如管理局批准有關更改,有關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為該項更改,繳付訂明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13條增補)

(8)任何申請人因管理局根據第(3)或(7)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按訂明的方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提出上訴。

(由1986年第58號第5條代替)

13A.標識的展示

(1)在根據第13條註冊的處所內從事零售毒藥業務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可安排在該處所展示一個屬訂明式樣的標識。

(2)如在任何處所展示 ——

(a)一個屬根據第(1)款訂明式樣的標識;或 (b)任何標識、徽號或其他東西,而該等標識、徽號或東西與根據第(1)款訂明式樣的標識相似,以致令人誤認作該訂明式樣的標識, 而該處所並沒有根據第13條註冊,則身為該業務東主的人即屬犯罪。 (由1986年第58號第6條增補)

14.周年報表

(1)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於每年1月向秘書送交一份名單,列明其用以從事零售毒藥業務的所有處所的地址,以及列明親自控制每處所的註冊藥劑師的姓名。

(2)凡任何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業務地址有任何更改,或姓名在某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處所內展示的註冊藥劑師不再受僱在該處所內工作或不再在該處所內從事工作,則該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在28日內發給秘書書面通知,列出該等更改的詳情。

(3)任何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沒有遵從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

[比照1933 c. 25 s. 13 U.K.]

第5部 註冊藥劑師及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紀律處分程序及限制使用名銜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15.紀律委員會的委出

(1)如 ——

(a)管理局接到投訴,而投訴是關於某註冊藥劑師或某註冊藥劑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或管理局覺得,某註冊藥劑師已違反適用於該藥劑師的《行為守則》; (b)管理局接到投訴,而投訴是關於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僱員、高級人員或合夥人的行為操守,或管理局覺得,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已違反適用於該銷售商的《執業守則》; (c)任何在(a)或(b)段所述的人,被裁定犯 —— (i)本條例、《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抗生素條例》(第137章)或《不良廣告(醫藥)條例》(第231章)所訂罪行;或 (ii)《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52、54或61條或《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7、7A或9條所訂罪行; (d)管理局覺得,根據第13條就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處所的註冊而施加的某條件,遭人違反;或 (e)管理局在其他情況下,覺得有需要或適宜就任何在(a)或(b)段所述的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紀律委員會,就有關的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由2015年第2號第14條增補)

(1A)紀律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由1992年第84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7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a)行政長官根據第3(2)(e)條委任的衞生署醫生,並由該醫生出任紀律委員會主席;及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b)2名由香港藥學會提名的註冊藥劑師(須不是公職人員)。

(2)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出任紀律委員會法律顧問。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16.紀律委員會的權力

(1)根據第15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須就導致委員會被委出的人的行為操守舉行研訊,並須安排將關於該項研訊的通知書,在研訊舉行日期最少28日前送達有關的人。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1A)紀律委員會須按照訂明程序進行研訊。 (由1972年第31號第4條增補)

(2)紀律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在根據本條進行的研訊完結時作出下列指示 ——

(a)如研訊是就某註冊藥劑師而進行的,或是就某註冊藥劑師的僱員而進行的,指示秘書 ——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i)譴責該藥劑師;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ia)向該藥劑師發出警告信;或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ii)將該藥劑師的姓名從藥劑師名冊中除去,並且在紀律委員會指示的期間內不得將其姓名重新載入該名冊內;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b)如研訊是就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而進行的,或是就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僱員、高級人員或合夥人而進行的 —— (由1992年第84號第9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i)指示在該項指示指明的期間內,取消該銷售商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資格; (由1992年第84號第9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ii)指示該銷售商的任何或全部處所,須由秘書從處所註冊紀錄冊中除去,直至根據第13(5)條就有關處所向該銷售商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或為期一段在該項指示指明的較短期間; (由1992年第84號第9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iia)指示對關於該銷售商的任何或全部處所的註冊的條件,作出更改;或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iii)指示秘書向該銷售商送達警告信。 (由1992年第84號第9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2A)除第(2B)及(2C)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 ——

(a)在紀律委員會認為讓該指示即時生效是合乎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即時生效;或 (b)在其他情況下 —— (i)如沒有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則於紀律委員會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後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該日期須在 —— (A)根據第(3)(a)款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後;及 (B)自該指示作出當日起計的3個月屆滿當日或之前;或 (ii)如有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則於該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生效。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2B)紀律委員會可在它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暫緩執行根據第(2)(a)(ii)或(b)(i)或(ii)款作出的指示,為期不超過3年(暫緩期),令到只有如此施加的條件在暫緩期內遭違反,該指示才會生效。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2C)紀律委員會在裁斷有第(2B)款所述的違反情況時,須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後,指明有關指示的生效日期,而該日期須在 ——

(a)根據第(3)(a)款就該裁斷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後;及 (b)自該裁斷作出當日起計的3個月屆滿當日或之前。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3)

(a)如已有指示或裁斷根據第(2)或(2C)款就某人作出,則該人可在收到根據第19(1)條發出的通知書28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b)在任何該等上訴中,原訟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紀律委員會的指示或裁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24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4)紀律委員會可安排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或(如適用的話)經上訴而更改的指示生效當日或之後,於憲報刊登該指示,並可刊登或不刊登有關研訊程序的報告。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5)(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廢除)

(6)紀律委員會可主動或應有關的人的申請 ——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a)在不收取費用的情況下或在收取紀律委員會釐定的不超過註冊為藥劑師所須繳付費用的款額後,指示秘書將已從藥劑師名冊中除去的任何姓名重新列入該名冊內; (b)指示取消該人作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資格的指示停止生效;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c)在不收取費用的情況下或在收取紀律委員會釐定的不超過將該處所註冊所須繳付費用的款額後,指示將已從處所註冊紀錄冊中除去的任何處所重新列入該註冊紀錄冊內。

(7)就第(2A)款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發生時,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獲最終裁定 —— (由2015年第2號第15條修訂)

(a)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針對原訟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在(b)段提述的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該項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d)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f)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8年第10號第26條增補)

(8)儘管有第(7)(b)及(c)款的規定,如已就原訟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判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給予證明書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則在根據該條例第27B條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時,並在符合下述條件的前提下,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獲最終裁定 ——

(a)該證明書是因應如該條例第27C(3)條所提述般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的申請而給予的;及 (b)該上訴許可是因應如該條例第27D(1)條所提述般在根據該條例第27C條給予證明書當日起計的28日內提出的申請而給予的,或是(如在該28日限期內有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因應在該段經如此延展的其他較長限期內提出的申請而給予的。 (由2008年第10號第26條增補)

(9)在第(7)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就針對原訟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判決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而言 —— (i)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提述的上訴通知書的28日限期;或 (ii)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但如屬可就原訟法庭某項判決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II部第3分部提出的上訴,在釐定第(i)或(i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時,無須將下述時期計算在內 —— (iii)如有人根據該條例第27C條提出申請(即如該條例第27C(3)條所提述般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申請),由該判決作出當日至申請獲裁定當日為止的一段時期;或 (iv)如有人根據該條例第27D條提出申請(即如該條例第27D(1)條所提述般在根據該條例第27C條給予證明書當日起計的28日內提出申請或如在該28日限期內有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在該如此延展的其他較長限期內提出申請),由該判決作出當日至申請獲裁定當日為止的一段時期; (b)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提交《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動議通知書的28日限期;或 (ii)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c)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提交《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動議通知書的28日限期;或 (ii)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8年第10號第26條增補) [比照1954 c. 61 ss. 8, 10 & 11 U.K.]

16A.紀律委員會在研訊中的權力

(1)為進行第16條所指的研訊,紀律委員會可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 ——

(a)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訊問該人(作為證人)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2)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按訂明格式擬備,並須由主席簽署。

(3)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

(a)根據第(1)款被傳召出席任何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以證人身分而根據第(1)款接受紀律委員會訊問或在紀律委員會席前接受訊問時,拒絕或忽略回答由紀律委員會向其提出或經紀律委員會同意而向其提出的任何問題,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15年第2號第16條修訂)

(4)任何在紀律委員會席前出席作為證人的人,就作證以及出示任何文件及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權,與在原訟法庭就民事法律程序而出庭作為證人時會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任何人 ——

(a)向紀律委員會或在紀律委員會面前作出侮辱性的行為或使用任何恐嚇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 (b)故意擾亂紀律委員會的研訊程序,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15年第2號第16條修訂) (由1972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17.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對僱員的作為所負的法律責任

(1)在第16條下的任何個案中,如被裁定犯某罪行或不當行為的人是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僱員,則除非有證明提出,令紀律委員會信納第(2)款指明的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而紀律委員會又認為,經顧及如此證明的事實後,該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應被視為對該罪行或不當行為負責,否則紀律委員會不得作出任何指示。

(2)紀律委員會在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指示前須信納的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實為 ——

(a)有關的罪行或不當行為是在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唆使或縱容下作出的,或如屬法人團體,則是在該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唆使或縱容下作出的,或如屬並非法團的團體,則是在該團體的任何成員唆使或縱容下作出的; (b)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其僱用的任何人,或如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則該團體的任何高級人員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曾在有關的罪行或不當行為發生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犯有相類罪行或不當行為,而該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知道或理應知道曾犯有該先前罪行或不當行為一事; (c)(如有關的罪行或不當行為屬持續罪行或持續不當行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罪行或不當行為正在持續; (d)(如有關的罪行屬第15(1)(c)條所述的罪行)獲授權毒藥銷售商並沒有盡其應盡的努力,以強制有關的條例的執行。(由1995年第68號第28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17條修訂)

(3)在本條中,凡提述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責任,或其知道某事或其應盡的努力,就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團體整體的責任,或該團體整體知道某事或該團體整體應盡的努力。

[比照1954 c. 61 s. 9 U.K.]

18.紀律委員會的表決

在紀律委員會舉行的任何研訊中,紀律委員會的決定須以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

19.關於紀律委員會作出的指示或裁斷的條文

(由2015年第2號第18條修訂)

(1)秘書須安排將關於紀律委員會所作任何指示或裁斷的通知,發給該指示或裁斷所關乎的註冊藥劑師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紀律委員會拒絕任何要求作出指示的申請,則秘書須安排將拒絕申請的通知發給申請人。本款規定須發給某人的通知,須用掛號信寄往在藥劑師名冊或處所註冊紀錄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內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如在該名冊或紀錄冊內所示的該人的地址超過一個,則可寄往其中任何地址。 (由2015年第2號第18條修訂)

(2)(由2015年第2號第18條廢除)

(3)如紀律委員會作出的指示已經生效,則秘書須在處所註冊紀錄冊上作出為實施該指示而需要作出的更改。

[比照1933 c. 25 s. 14 U.K.]

20.對使用某些名銜的限制等

(1)任何人(註冊藥劑師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除外)在與零售毒藥業務有關的方面,或在與藥品、毒藥或藥劑製品的配發、合成或製造業務有關的方面,採用或使用任何名銜、徽號或說明,而可使人合理地認為此乃暗示該人或其僱用的任何人是註冊藥劑師,或該人是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該人或其僱用的任何人具有並非其實際具有的學術資格,即屬犯罪。

(2)就本條而言,“chemist”、“druggist”、“pharmacist”、“pharmaceutical chemist”、“pharmaceutist”、“member of the Pharmaceutical Society”各詞,或“化學師”(Fa hok sz)、“藥師”(Yeuk sz)、“藥劑師”(Yeuk tsai sz)、“藥劑化學師”(Yeuk tsai fa hok sz)、“藥劑學家”(Yeuk tsai hok ka)、“藥學會會員”(Yeuk hok wui wui yuen) 各中文詞語,或在任何語文中該等詞語的任何組合,均須當作刻意暗示控制有關業務的人是註冊藥劑師或有註冊藥劑師受僱在該業務中工作。

(3)就本條而言,在與處所有關的方面使用“pharmacy”、“dispensary”、“drug-store”各詞,或使用中文詞語“藥房”(Yeuk fong),均須當作刻意暗示有關的處所是根據本條例註冊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處所的處所,並且是由註冊藥劑師控制的。

[比照 1954 c. 61 s. 19 U.K.]

第6部 銷售和管有毒藥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21.銷售第1部毒藥的條件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除第28及3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處所的處所內,由註冊藥劑師或在其在場監督的情況下銷售則屬例外。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1933 c. 25 s. 18(1)(a) U.K.]

22.對銷售第1部毒藥的限制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不得向任何人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除非該人是可獲售毒藥的適當的人,並且是 ——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由獲規例授權為施行本條而發出證明書的人證明為可獲售毒藥的適當的人,而該項證明是按指明格式及按規例訂明的方式作出的;或 (b)銷售商所認識的,或是在銷售進行的處所內某名受僱於銷售商的註冊藥劑師所認識的。

(2)每名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在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的每一註冊處所,備存一本符合指明格式的毒藥冊。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由2018年第17號第61條修訂)

(3)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的銷售商,在下列事項作出前,不得交付該毒藥 ——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銷售商已在毒藥冊中記入記項或已安排在毒藥冊中記入記項,述明銷售日期、購買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發出第(1)(a)款所指證明書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所售物品的名稱及數量以及購買人報稱需要該物品的目的;及 (由1995年第68號第29條修訂) (b)購買人已在毒藥冊的記項上簽署,而作出該項銷售或在該項銷售作出時在場的註冊藥劑師亦已隨即在該記項上加簽。

(3A)在本條中,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68號第29條增補)

(4)任何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由1992年第84號第10條修訂)

(由2015年第2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33 c. 25 s. 18(2) U.K.]

23.禁止管有第1部毒藥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1)除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而有關的人須就管有有關毒藥乃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一事負責舉證。

(2)凡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是在第28(1)(a)、(b)、(c)或(d)條所列情況下取得的,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管有該等毒藥。 (由1984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4.零售商管有毒藥

每名在發現有任何毒藥的處所內經營零售業務的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列載毒藥銷售商除外),均被推定管有該等毒藥作銷售用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5.列載毒藥銷售商

(1)管理局須為施行本條例而安排備存一份名單,該名單內的人(不屬本條例所指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有權從事零售毒藥表第2部所列某類或多於一類毒藥的業務;如有任何本身是某處所佔用人的人提出申請,以期有權在該處所內從事零售該等毒藥的業務,而其申請按照本條例獲得批准,則管理局亦須安排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載入該名單內。 (由1980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為施行第(1)款,管理局須安排向每名列載毒藥銷售商發出牌照,該牌照須列出列載毒藥銷售商可銷售的毒藥種類。

(2A)管理局可施加任何條件,作為將某人的姓名或名稱載入上述名單內的規限條件。 (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2B)任何名列上述名單內的人如欲將其姓名或名稱保留在該名單內,須為將其姓名或名稱保留在該名單內,向管理局繳付訂明年費。 (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2C)任何名列上述名單內的人 ——

(a)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更改在該名單內關於該人的記項;及 (b)如管理局批准該項更改,該人須為該項更改,繳付訂明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3)如任何人沒有繳付訂明費用,或已違反適用於該人的《執業守則》或已違反根據第(2A)款就該人而施加的某條件,或管理局認為因任何與該人本身或與其處所有關的充分理由,該人並不適宜名列該名單內,則管理局可指示秘書不要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載入該名單內,或將其姓名或名稱從該名單中除去,或在管理局指明的期間內,暫時吊銷其名列該名單內的資格;如管理局指示從該名單中除去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指示暫時吊銷某人名列該名單內的資格,管理局須向該人送達通知,述明作出該項除名或暫時吊銷的理由,並告知該人他有權根據第(5)款提出上訴。 (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修訂)

(3A)如某列載毒藥銷售商已違反適用於該銷售商的《執業守則》,或已違反根據第(2A)款就該銷售商而施加的某條件,管理局可 ——

(a)指示秘書向該銷售商發出警告信;或 (b)指示對根據該款就該銷售商而施加的某條件,作出更改。 (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3B)管理局可在它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暫緩執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為期不超過3年(暫緩期),令到只有如此施加的條件在暫緩期內遭違反,該指示才會生效;而倘有此違反情況,該指示在管理局指明的日期生效,管理局在指明該日期前,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4)(由1986年第58號第7條廢除)

(5)任何人如因根據第(2A)、(3)、(3A)或(3B)款就其作出的決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可按訂明方式,就該決定或指示向審裁處提出上訴。 (由1980年第50號第4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20條修訂)

(6)任何列載毒藥銷售商如在與其業務有關的方面,使用任何名銜、徽號或說明而按理是刻意暗示其有權銷售其根據本條例有權銷售的毒藥以外的任何毒藥,即屬犯罪。

[比照1933 c. 25 s. 21 U.K.]

26.銷售第2部毒藥的條件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除第28及3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銷售毒藥表第2部所列任何毒藥,但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銷售,或由列載毒藥銷售商銷售則屬例外。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1933 c. 25 s. 18(1)(b) U.K.]

27.毒藥須加上標籤等

獲授權銷售毒藥表第1部或第2部所列毒藥的人,不得銷售任何該等毒藥,除非盛載該等毒藥的容器已按照規例的規定加上標籤,並展示 ——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毒藥的名稱; (b)(如製劑內有一種或多於一種成分是毒藥)每種毒藥在該製劑全部成分中所佔比例的詳情; (c)(如屬藥物)就該藥物或該藥物所屬的種類而訂明的字句; (由2015年第2號第21條代替) (ca)如屬非藥物的物質或物質混合物 —— (i)就該物質或混合物或該物質或混合物所屬的種類而訂明的字句;或 (ii)(如沒有訂明字句) “Poison 毒藥”;及 (由2015年第2號第21條增補) (d)毒藥銷售商的姓名或名稱以及銷售毒藥的處所的地址。 [比照1933 c. 25 s. 18(1)(c) U.K.]

28.關於藥物的豁免

(1)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下列物質如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則第21、22、26及27條均對其不適用 —— (由1980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a)註冊醫生為提供醫療、註冊牙醫為提供牙科治療,或註冊獸醫為提供動物治療而供應的藥物;或 (由1997年第96號第40條修訂) (b)由一名在某些情況下在診療所行醫的並非註冊醫生的人為提供醫療而供應的藥物(該等情況為憑藉《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該人不會僅因在診療所行醫而犯《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所訂罪行者),但該藥物必須是由該人在有關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供應的;或 (c)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配發的藥物;或 (d)構成藥物成分一部分的毒藥,而該藥物是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供應的。

(2)藥物須加上標籤,清楚標明供應或配發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

(3)如屬第(1)(b)、(c)或(d)款所提述的藥物,則須在供應或配發該藥物當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須在該日隨後一日,在為記錄下列詳情而經常使用的簿冊內載入下列詳情 —— (由1986年第58號第8條修訂)

(a)供應或配發藥物的日期; (b)藥物的成分及所供應的藥量; (c)(如藥物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配發的)開出處方的人的姓名或其姓名的英文縮寫、獲開給處方的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話)地址,以及開出處方的日期。

(3A)如屬第(1)(a)款所提述的藥物,則須在供應該藥物當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須在該日隨後一日,在治療紀錄或其他關於供應藥物的文件內,載入下列詳情 ——

(a)供應藥物的日期; (b)獲供應藥物的人(不論藥物是供應給該人或其代表)的姓名及地址;及 (c)藥物的成分,以及供應的藥量、劑量及持續期。 (由1986年第58號第8條增補)

(4)如屬按照某處方供應的藥物而銷售商先前曾按該處方供應該藥物,並在供應該藥物時,有關的日期及所供應的藥量已在該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已在該日隨後一日,連同對該簿冊內妥為記錄先前配發該藥物一事的記項的充分提述,載入該簿冊內,則第(3)款的條文即當作已予遵從。

(5)如屬由作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人供應或配發並由供應或配發的人或其僱用的人合成的藥物,則該藥物須由註冊藥劑師或在其在場監督的情況下合成。

[比照1933 c. 25 s. 19 U.K.]

第7部 進口和出口藥劑製品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28A.對進口和出口藥劑製品的限制

(1)任何人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經營藥劑製品進口商業務 ——

(a)該人是持牌批發商;或 (b)該人是持牌製造商,而有關製品是該人為製造其本身的藥劑製品而輸入的。

(2)任何人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經營藥劑製品出口商業務 ——

(a)該人是持牌批發商;或 (b)該人是持牌製造商,而將會輸出的有關製品,是由該人製造的。

(3)如 ——

(a)某人根據本條(指在《2015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條例》(2015年第2號) (《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註冊,經營藥劑製品進口商或出口商業務;及 (b)在緊接該日期前,該項註冊是有效的, 則在假使《修訂條例》第22條不曾制定該項註冊便會繼續有效的餘下期間內,該人須視為持牌批發商,本條例亦據此適用於該人。 (由2015年第2號第22條代替)

第8部 雜項

(由2015年第2號第73條增補)

29.訂立規例的權力

(1)在經立法會批准並符合第31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訂立規例 ——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訂明要符合資格註冊為藥劑師的人所須完成的訓練和研修課程及考試的性質及範圍,以及就該等課程及考試而須繳付的費用; (aa)訂明註冊藥劑師執業證明書發出時須繳付的費用; (由1977年第50號第6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ab)處置任何根據本條例獲付或討回的費用; (由1977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b)訂明藥劑師註冊證明書發出時須繳付的費用,以及就註冊證明書複本的發出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ba)訂明在紀律委員會根據第16條的條文舉行的研訊中須遵循的程序; (由1972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bb)訂明向(ba)段所提述的研訊的任何一方提供該研訊的任何紀錄副本的費用; (由199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bc)訂明良好聲譽證明書發出時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5年第68號第30條增補) (c)規管申請(根據第13條就處所的註冊而提出者)的提出和決定,以及就上訴事宜訂定條文; (由1986年第58號第9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ca)訂明根據第13條將處所註冊及將處所的註冊續期的費用,以及對名稱、擁有權或任何其他與處所有關的詳情作出更改時須繳付的費用; (由1986年第58號第9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cb)訂明第13A條所指標識的式樣; (由1986年第58號第9條增補) (d)免除或放寬第22、27及28條全部或任何條文的規定; (e)就各種毒藥免除或放寬本條例任何有關銷售毒藥的條文的規定; (ea)豁免任何物品或物質受本條例條文所規限; (由197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 (f)訂明為施行第22(1)(a)條而作出證明的方式,及指明獲授權為施行該條而發出證明書的人士類別;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代替) (g)(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廢除) (ga)規管申請(根據第25(1)條就將姓名或名稱載入根據該條備存的名單內而提出者)的提出和決定,以及就該等申請遭拒絕而提出上訴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50號第7條增補) (h)就發牌予毒藥或藥劑製品批發商訂定條文,就撤銷或暫時吊銷批發商牌照或更改批發商牌照的條件訂定條文,就向持牌批發商發出警告信訂定條文,以及就遭拒發、撤銷或暫時吊銷批發商牌照、遭更改批發商牌照的條件或獲發警告信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50號第7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ha)就持牌批發商或持牌製造商備存訂明的登記冊或紀錄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i)規管和控制列載毒藥銷售商銷售毒藥表第2部所列毒藥,訂明在列載毒藥銷售商名單中記入記項及對該名單作出更改的費用,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在首次記入記項後其後任何一年保留在該名單上的費用以及更改業務的擁有權或地址的費用;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j)就發牌予毒藥或藥劑製品製造商訂定條文,就基於(ja)(ii)段所提述的原則及指引遭違反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撤銷或暫時吊銷製造商牌照或更改製造商牌照的條件訂定條文,就向持牌製造商發出警告信訂定條文,以及就遭拒發、撤銷或暫時吊銷製造商牌照、遭更改製造商牌照的條件或獲發警告信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50號第7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ja)就控制毒藥或藥劑製品的製造訂定條文,包括 ——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i)為製造毒藥或藥劑製品而僱用或聘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及責任,以及為該目的而僱用或聘用的人的數目;及 (ii)訂立及發出有關藥劑製品的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原則及指引; (由197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jb)就(ja)(i)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註冊及將該等註冊續期訂定條文,就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或更改註冊的條件訂定條文,就向任何上述的人發出警告信訂定條文,以及就遭拒絕、取消、暫時吊銷註冊、遭更改註冊的條件或獲發警告信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並訂明註冊證明書或獲續期的註冊證明書發出時須繳付的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jc)就備存(ja)(i)段所提述的人的名冊及更改該名冊訂定條文;(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k)就規管貯存各種或各類別毒藥或藥劑製品的容器的類型訂定條文,就規管盛載各種或各類別毒藥或藥劑製品以供銷售的容器的類型訂定條文,以及就在盛載該等毒藥或藥劑製品以供銷售的容器上加上標籤訂定條文;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l)就規管藥物及毒藥的貯存和運送訂定條文; (m)訂明發牌予毒藥或藥劑製品批發商及發牌予製造商的費用;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n)(由1997年第96號第41條廢除) (o)就規管和控制毒藥及藥物的銷售、購買、合成和配發訂定一般條文; (由1972年第31號第6條修訂) (p)就發牌予並非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列載毒藥銷售商的藥劑製品零售商的事宜訂定條文; (q)就香港製造或輸入香港的藥劑製品的註冊及將上述藥劑製品註冊續期訂定條文,就為辦理註冊及註冊續期而繳付費用(包括須為進行視察以決定上述註冊申請及註冊續期申請而繳付的費用)訂定條文,就撤銷或暫時吊銷上述註冊或更改上述註冊的條件訂定條文,就向註冊證明書持有人發出警告信訂定條文,以及就遭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上述註冊、遭更改上述註冊的條件或獲發警告信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50號第7條代替。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qa)就藥劑製品的臨時註冊訂定條文,就發出證明書及證明書複本訂定條文,以及就為發出證明書及證明書複本而繳付費用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50號第7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 (qb)就管制對人類進行臨牀試驗及對動物進行藥物測試訂定條文,就發出臨牀試驗證明書及藥物測試證明書訂定條文,就取消或暫時吊銷上述證明書或更改上述證明書的條件訂定條文,就向上述證明書持有人發出警告信訂定條文,就遭拒發、取消或暫時吊銷上述證明書、遭更改上述證明書的條件或獲發警告信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以及就為申請進行上述試驗或測試及發出上述證明書而繳付費用訂定條文;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代替) (r)訂明一份稱為毒藥表的毒藥列表,該列表須分為2部分,分別稱為第1部及第2部;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修訂;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s)訂明本條例規定須予訂明或本條例准許訂明的事宜;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t)就為施行規例而指明格式訂定條文;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u)訂立對貫徹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屬必要的或合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證據條文、過渡性條文、保留條文及補充條文;及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v)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1A)任何根據第(1)(aa)款訂立的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藥劑師須繳付不同的費用。 (由1977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1B)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管理局在獲得醫務衞生局局長的批准並符合第31條的規定下,可藉規例修訂 —— (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a)毒藥表;或 (b)在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物質或物品的名單 —— (i)本條例的條文適用的物質或物品;或 (ii)獲豁免而不受上述條文規限的物質或物品。 (由2015年第2號第23條增補)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限度不超逾第34條所指明的刑罰。 (由197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

[比照1933 c. 25 s. 23 U.K.]

29A.管理局指明格式的權力

(1)管理局可指明須為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使用的格式。

(2)如有任何格式根據本條指明,管理局須 ——

(a)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秘書的辦事處提供該格式的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及 (b)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提供該格式的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由2015年第2號第24條增補)

30.藥劑業及毒藥上訴審裁處

(1)現設立藥劑業及毒藥上訴審裁處(在本條例中稱為審裁處),該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 ——

(a)就管理局根據第13(3)或(7)條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由1986年第58號第10條代替) (aa)就管理局根據第25(2A)、(3)、(3A)或(3B)條作出的決定或指示而提出的上訴; (由1986年第58號第10條增補。由2015年第2號第25條修訂) (ab)就管理局按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及 (由2015年第2號第25條增補) (b)就下列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 (i)管理局屬下任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而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已就該等決定訂有批准提出上訴的條文者;或 (ii)管理局在根據第4A(8)條執行管理局屬下任何委員會的任何職能時作出的決定,而該決定為若由該委員會在行使該等職能時作出,第(i)節即會對其適用者。

(2)審裁處由下列人士組成 ——

(a)下列由行政長官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 ——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一名具備法律專業資格的人,並由其出任審裁處主席; (ii)一名註冊醫生; (iii)一名註冊藥劑師; (iv)一名具備藥理學資格的人; (b)來自第(3)(a)款所提述的小組,並為署長不時指定出任代表各藥劑師組織的成員的人; (c)來自第(3)(b)款所提述的小組,並為署長不時指定出任代表藥劑業的成員的人;及 (d)來自第(3)(c)款所提述的小組,並為署長不時指定出任代表藥劑零售業的成員的人。

(3)為施行第(2)(b)、(c)及(d)款,行政長官可委出 ——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一個由各藥劑師組織提名的人組成的小組; (b)一個由各藥劑業組織提名的人組成的小組;及 (c)一個由各藥劑零售業組織提名的人組成的小組, 並可隨時終止任何其認為適宜終止的該等委任,或作出任何其認為適宜作出的其他委任或額外委任。

(4)根據第(2)(a)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但不得超逾3年,並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根據第(2)(b)、(c)或(d)款獲署長指定出任審裁處成員的人,任期為其獲指定出任成員的期間,並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辭去於所屬小組內的職位。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6)如審裁處主席不能出席某上訴的聆訊,則根據第(2)(a)款獲委任並由署長指定作為主席的另一名審裁處成員須主持該聆訊。

(7)審裁處的成員席位即使出現空缺,審裁處仍可行事,而就根據本條聆訊和裁定任何上訴而言,如審裁處有主席(或根據第(6)款獲指定作為主席的成員)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在整個聆訊以及作出裁定的過程中聯席聆訊,則審裁處即屬妥為組成。

(7A)如 ——

(a)有成員辭職或任期屆滿,而他沒有即時再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或再獲指定出任審裁處成員;及 (b)在該成員辭職或任期屆滿時,根據本條進行的某宗上訴聆訊正在進行, 則為聆訊和裁定該宗上訴 —— (i)該成員須繼續任職;及 (ii)委任或指定任何人擔任該成員先前所任職位須在本款的規限下生效。 (由198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7B)如 ——

(a)在《1989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條例》*(1989年第6號)生效日期,根據本條進行的某宗上訴聆訊正在進行;及 (b)一名聆訊該宗上訴的審裁處成員在聆訊展開後辭職或任期屆滿, 則為聆訊和裁定該宗上訴,該成員須當作繼續任職,直至該宗上訴獲裁定為止;而委任或指定任何人擔任該成員先前所任職位須在本條文的規限下生效。 (將1989年第6號第3條編入)

(8)審裁處可訊問任何其認為為裁定某宗上訴而需要訊問的作為經宣誓證人或未經宣誓證人的人,並可傳召任何其認為為裁定某宗上訴而需要傳召的人出席並在審裁處席前作供,或出示與該宗上訴有關的任何文件。

(9)在根據本條裁定任何上訴時,審裁處可駁回上訴或判決上訴全部或部分得直,並可在符合根據第(10)款訂立的規例下,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中就其決定給予其認為適當的理由。

(10)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由1995年第68號第3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a)規管根據本條進行的上訴,以及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b)就該等上訴及與該等上訴相關的事宜訂明費用。

(11)在本條中,署長 (the Director)指衞生署署長。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0年第50號第8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89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條例》”乃“Pharmacy and Poison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30A.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任何人如遭審裁處根據第30條駁回其上訴,或判決其上訴只有部分得直,則可在審裁處作出該項決定後不遲於28日,就該項決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由1980年第50號第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25條修訂)

31.毒藥委員會

(1)為了就各種毒藥在毒藥表第1部及第2部中的分類及分配,以及就與管制毒藥及藥劑製品的製造及分發有關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現設立由下列人士組成的毒藥委員會 —— (由2015年第2號第26條修訂;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a)根據第3(2)(h)條獲委任的註冊醫生;及 (由2015年第2號第26條修訂) (b)5名由管理局委任的其他管理局成員,當中包括根據第3(2)(g)條獲委任的其中2名成員。

(2)在決定各種毒藥在毒藥表第1部及第2部的分配時,管理局經考慮毒藥委員會的意見後,須顧及是否適宜將常用或相當可能成為常用,並如公眾要有足夠的便利取得,則合理地需要列入上述第2部的物質,限定為第2部的物質。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1933 c. 25 ss. 16 & 17 U.K.]

32.在批發銷售以及將物質售予某些人方面所作的豁免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得引伸應用於或干預下列活動 —— (a)以批發經營方式銷售毒藥;或 (b)將會由第28A(2)條所提述的人輸出予香港境外買家的毒藥的銷售;或 (由2015年第2號第27條代替) (c)將物質售予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供其為本身的專業而使用;或 (由1997年第96號第42條修訂) (d)銷售或供應物質以供在某機構內使用,或在與該機構有關的方面使用;或 (e)由經營業務的人銷售物質,而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經常有毒藥售予 —— (i)為本身的行業或業務而需要該物質的人;或 (ii)為公職服務而需要該物質的政府部門或政府人員;或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iii)從事教育或科學研究的人或機構,如該物質是進行有關的教育或研究所需的。 [比照 1933 c. 25 s. 20 U.K.]

33.罪行

(1)任何人違反第21、23、26、27、28或28A條,即屬犯罪。 (由2015年第2號第28條修訂)

(2)如因僱員銷售、為出售而展出或供應毒藥或就僱員銷售、為出售而展出或供應毒藥而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則 ——

(a)不得以僱員未經僱主授權而行事作為免責辯護;及 (b)僱員知道的任何重要事實須當作為僱主已知道者。

(3)即使在任何條例中有任何條文訂明可展開簡易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展開的法律程序,可在犯罪日期後的12個月內任何時間展開。

[比照1933 c. 25 s. 24 U.K.]

34.罰則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除非另有明文規定的罰則,否則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72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84號第11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32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29條修訂) [比照1933 c. 25 s. 24 U.K.]

34A.追討收集或化驗毒藥或藥劑製品等的費用及開支

(1)如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政府合理地就為有關刑事法律程序而收集、化驗或檢查毒藥、藥劑製品或任何其他物質而招致費用及開支,法庭可命令該人向政府繳付法庭認為就該等費用及開支屬適當的款項。

(2)法庭根據第(1)款命令繳付的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影響《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賦予法庭的任何權力。

(由2015年第2號第30條增補)

35.進行視察及本條例的強制執行

(1)主席可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出任督察。

(2)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根據本條獲授權的督察有以下權力 —— (由1975年第45號第3條修訂)

(a)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 —— (i)列入處所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處所;及 (ii)列載毒藥銷售商經營業務的任何處所;及 (iii)按照在第29條下訂立的規例領有牌照以批發方式在某處所內銷售或供應毒藥的人的上述處所;及 (iv)進行藥劑製品的配發或製造的任何處所; (b)在出示授權他為督察的授權書後,在任何時間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以及截停、登上和搜查他有理由懷疑正有或已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在內發生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 (c)在依據(b)段進入的任何處所內,檢取和扣留他覺得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文件或物件或他覺得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文件或物件; (d)為進行視察而作出所需的檢查和查訊以及所需的其他事情,包括在付款後提取樣本; (e)檢取和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在違反第23條的情況下所管有的含有或載有任何毒藥的任何物質或物品。

(3)任何人故意阻延或妨礙督察行使本條下的任何權力,或拒絕容許督察按照本條提取任何樣本,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根據本條他被正式要求提供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

(4)如督察覺得是掌管某處所(有包括銷售毒藥的業務在內經營者)的人於督察提出要求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披露足以指明該業務的擁有人的詳情,則該人即屬犯罪。

(5)本條並不授權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督察,進入或視察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的處所,但進行藥劑製品配發、製造或合成的處所則除外。 (由1997年第96號第43條修訂)

[比照1933 c. 25 s. 25 U.K.]

36.沒收

(1)凡有人就任何藥劑製品或藥物或任何由毒藥組成或含有毒藥的物質或物品犯有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已被裁定犯該罪行,裁判官可應政府的申請,命令沒收該等藥劑製品、藥物、物質或物品,而任何沒收令一經作出,該等物質或物品即當作為政府財產,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規限。 (由1986年第58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在根據第(1)款應申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寫在或附於任何物質、物品或容器上的關於該物質或物品的性質的說明或其他標示,均須當作為對該物質或物品或在該容器中的物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真實描述,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7.本條例不適用於中藥材及中成藥等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所界定的中藥材或中成藥或慣常獲華人作為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的銷售、製造、配發或合成。

(2)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本條例仍適用於含有任何該等中藥材或中成藥或慣常獲華人作為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作為有效成分的藥劑製品。

(由1999年第47號第163條代替)

38.修訂附表

衞生署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由2020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附表

[第2及38條]

不屬實質處理的處理工序

1. 切割 2. 研磨 3. 造形 4. 離心轉動 5. 浸泡在抗素或抗微物溶液之中 6. 消毒 7. 輻射 8. 細胞分離、濃化或淨化 9. 過濾 10. 凍乾 11. 冷凍 12. 凍存 13. 玻璃化 (附表由2020年第19號第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