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 第 202 章 )
[1950 年 6 月 2 日 ] (格式變更 ——2022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就 1939 年世界大戰期間被徵召服實際兵役 的香港陸軍義勇軍軍官及隊員和香港海軍義勇軍成員的傷殘 或去世而支付恩恤金、補助金及其他津貼,並就恩恤金評議 局的設立以及附帶或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恩恤金評議局 3. 恩恤金評議局 2-1 4. 評議局的職能及權力 2-3 第 III 部 就傷殘付款 5. 由服役引致的傷殘 3-1 6. 傷殘程度的評定 3-1 7. 傷殘恩恤金 3-1 8. 輕度傷殘補助金 3-1 9. 在特殊情況下的綜合付款 3-3 10. 經常照顧津貼 3-5 11. 特別嚴重傷殘津貼 3-5 12. 安撫津貼 3-7 13. 高齡津貼 3-7 14. 醫療開支津貼 3-9 第 IV 部 就去世付款 15. 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4-1 16. 尚存配偶的恩恤金 4-1 17. 高齡尚存配偶的高齡津貼 4-1 18. 尚存配偶恩恤津貼 4-3 19. 婚姻及共同生活的影響 4-5 第 V 部 撫恤金的支付 20. 付款條件 5-1 21. 申索程序 5-3 22. 對裁定的覆核 5-5 23. 上訴 5-7 24. 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撫恤金 5-9 25. 撫恤金須就甚麼期間支付 5-9 26. 付款方式 5-9 第 VI 部 雜項規定 27. 醫學報告 6-1 28. 持續的條件或規定 6-5 29. 行政費用 6-5 30. 在有錯誤等的情況下對撫恤金的追討 6-5 31. 撫恤金享有權不得移轉等 6-7 32. 罪行 6-9 33. 通知 6-11 34. 職能及權力的轉授 6-11 35. 附表的修訂 6-13 36.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6-15 附表 1 軍階類別 S1-1 附表 2 S2-1 附表 3 傷殘恩恤金的付款數額 S3-1 附表 4 輕度傷殘補助金付款數額 S4-1 附表 5 其他津貼的付款數額 S5-1 附表 6 尚存配偶的恩恤金的付款數額 S6-1 附表 7 高齡尚存配偶的高齡津貼的付款數額 S7-1 附表 8 經調整的付款數額 S8-1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3條增補 )
本條例可引稱為《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主席 (Chairman) 指評議局的主席;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 增補 ) 申索 (claim) 指根據第 21(1) 條呈交的申索,並包括申索的一部 分;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 指 —— (a) 曾服第 (2)(a)(i) 款所提述的兵役的軍官或隊員; (b) 曾服第 (2)(a)(ii) 款所提述的兵役的成員; (由 1997 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成員 (member) 指以成員身分在根據《1933 年海軍義勇軍條 例》*(1933 年第 30 號 ) 組成的香港海軍義勇軍服役的人;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 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指該名合 資格人士去世時以其配偶身分尚存的人;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軍官 (officer)、隊員 (volunteer) 指以軍官或隊員身分在根據 《1933 年陸軍義勇軍條例》+ (1933 年第 10 號 ) 組成的香港 陸軍義勇軍服役的人; 配偶 (spouse) 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 —— (a) 指藉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世俗婚姻而與該名合資 格人士結婚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合法配偶;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沒有一名 (a) 段所指的配偶 —— (i) 在該名合資格人士已以丈夫身分締結中國舊式 婚姻的情況下,指根據適用於該名合資格人士 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結髮或填房妻 子者;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A) 除 (B) 分節另有規定外,指根據適用於該 名合資格人士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 士的配偶者;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根據適用於他的法律 同時與多於一人合法結婚,指該等法律承 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主要配偶者;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評議局 (Board) 指由第 3 條設立的恩恤金評議局; (由 1997年 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傷病 (injury) 包括損傷和疾病,以及並存的多於一項傷病;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傷殘程度 (degree of disablement) 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指第 6 條所指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撫恤金 (grant) 指根據本條例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 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項,並包括撫恤金的一部分。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修訂 )
(a) 除第 (3) 及 (4) 款另有規定外,凡提述服役 —— (i) 就軍官或隊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軍官或隊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或之後 在根據《1933 年陸軍義勇軍條例》(1933 年第 10 號 ) 組成的香港陸軍義勇軍中根據該條例所服 的實際兵役; (ii) 就成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成員在 1939 年 8 月 30 日或之後在根據《1933 年海軍義勇軍條例》 (1933 年第 30 號 ) 組成的香港海軍義勇軍中根 據該條例所服的實際兵役; (b) 凡提述由於服役以致 或由服役引致,須 據 此 解 釋。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a) 為施行本條例,如在一名合資格人士服役終止後, 任何人就於該名合資格人士在服役終止後發生的由 服役引致的傷殘或去世的情況呈交申索,則在該人 向評議局證明而使評議局信納下述項目後,該名合 資格人士的傷殘或去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視為是 由服役引致的 —— (i) 如屬傷殘的情況,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是由 下述傷病引致的 —— (A)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B)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並曾經 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經如此加重的傷病; (ii) 如屬去世的情況,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去世是由 於下述項目引致或由於下述項目而在很大程度 上加速造成的 —— (A)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B)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的傷病 因服役而加重。 (b) 就本條例所指的任何申索而言 —— (i) 除非在該申索呈交時,有關的傷病如 (a)(i)(B) 段所指仍然是經加重的,否則該段所列出的條 件不得視為已經符合; (ii) 如根據可靠證據,就 (a) 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 是否已經符合一事存有合理疑點,該合理疑點 的利益須給予呈交該申索的人; (iii) 如與 (a) 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有關的具關鍵性 事實並沒有在同時期正式紀錄中載錄,該項事 實的其他可靠佐證可予接受。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a) 凡提述任何合資格人士的軍階,須當作提述該名合 資格人士在其服役於香港陸軍義勇軍或香港海軍義 勇軍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期間所達到的最高軍階; (b) 凡提述軍官軍階或隊員軍階 —— (i) 就香港陸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附表 1 第 2 欄 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附表第 1 欄內所列出 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ii) 就香港海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附表 1 第 3 欄 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附表第 1 欄內所列出 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4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1933年海軍義勇軍條例》”乃“Naval Volunteer Ordinance 1933”之譯名。 + 《“ 1933 年陸軍義勇軍條例》” 乃 “Volunteer Ordinance 1933” 之譯名。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a) 庫務署署長;庫務署署長須出任主席; (b) 衞生署署長,或一名由其指定為其代表且屬首席醫 生或以上職級的公職人員;及 (c) 不多於 3 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由 1999年第 17號第 3條修訂 )
(a) 須在行政長官決定的期間並按行政長官決定的條款 任職; (b) 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在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 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 履行評議局成員的職能的情況下,可被行政長官免 任。 (由 1999年第 17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 )
(a) 設立評議局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以協助評議局根據本 條例履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 (b) 委任評議局認為合適的人(包括並非評議局成員的人) 出任根據 (a) 段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c) 聯絡或諮詢評議局認為對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和 行使其權力屬需要或適宜的人或機構 ( 不論是在香 港或在其他地方的 ); (d) 就根據本條例支付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 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不時發表說明及指引 和提供說明及指引以供查閱。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 )
(第 III部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傷殘,則除本條例其他條文 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須就此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 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須支付予該名合資格人 士。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 )
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須是按照附表 2 第 I 部所列出的 評定原則而評定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 者。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代替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不低於 20%,則除第 9 條另有 規定外,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 3 第 2 欄所列出並適合其 傷殘程度及其軍階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67條修訂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低於 20%,則除第 9 條另有規 定外,須以補助金的方式支付下述撫恤金 —— (a) 如該項傷殘是由屬附表 4 第 1 部第 1 欄所列出的傷 病類別的傷病引致的,即為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 而款額是該部第 3 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傷病、其傷殘 程度及其軍階者的撫恤金;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而 款額是附表 4 第 2 部第 3 欄所列出並適合其傷殘估 計持續的時間、其傷殘程度及其軍階者的撫恤金。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傷殘,而 —— (a) 該項傷殘是由下述因由引致的 —— (i) 屬附表 4 第 1 部第 1 欄所列出的傷病類別的傷 病;及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 紀錄 ) (ii) 並不造成該名合資格人士完全傷殘的傷病;及 (b) 以綜合評定的方式就 (a)(i) 及 (ii) 段所提述的兩項因 由而評定所得的傷殘程度,並不高於單獨就 (a)(ii) 段所提述的因由而評定所得的傷殘程度, 則須支付下述撫恤金,以代替若非因本條原須根據第 7 或 8 條 就該項傷殘而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i) 假若該項傷殘僅由 (a)(i) 段所提述的因由引致則須根 據第 8 條支付的撫恤金;及 (ii) 假若該項傷殘僅由 (a)(ii) 段所提述的因由引致則須 根據第 7 或 8 條支付的撫恤金。
如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 ( 不論是否憑藉第 7 或 9(ii) 條的適用 ) 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 7 條須以恩 恤金方式而就任何程度不低於 80% 的傷殘支付的撫 恤金;及 (b) 已向評議局證明而使評議局信納該名合資格人士由 於該項傷殘以致需要經常照顧,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經常照顧津 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釐定 並且不超過附表 5 第 2 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 撫恤金。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68條修訂 )
如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根據第 10 條 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任何傷殘支付的撫恤金; 及 (b) 評議局認為該項傷殘相當可能是永久存在的,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特別嚴重傷 殘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 釐定並且不超過附表 5 第 2 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 支付撫恤金。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69條修訂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 ( 不論是否憑藉第 7 或 9(ii) 條的 適用 ) 有權獲支付 —— (a) 任何根據第 7 條須以恩恤金方式而就任何由多於一 項傷病引致且程度為 100% 的傷殘支付的撫恤金; 及 (b) 任何根據第 10 條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支付的撫恤 金,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安撫津貼的 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釐定並且 不超過附表 5 第 2 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 金。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0條修訂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 —— (a) 根據本條例 ( 不論是否憑藉第 7 或 9(ii) 條的適用 ) 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 7 條須以恩恤金方式而就任 何程度不低於 40% 的傷殘支付的撫恤金;及 (b) 已年滿 65 歲,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高齡津貼的 方式而按附表 5 第 2 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並適合其傷殘程度 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1條修訂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傷殘,且該名合資格人士已 招致任何開支,而評議局裁定該等開支是就醫療、外科或康復 治療或就輔助物品及適應物品並且是完全或主要由於該項傷 殘所招致的,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 醫療開支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如此招致的開支的款 額後所決定的條件和款額上限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撫恤金。
(第 IV部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去世,則除本條例其他條文 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須就此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 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須支付予該名合資格人 士的尚存配偶。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 (a) 若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 —— (i) 已年滿 40 歲;或 (ii) 被評議局認為缺乏謀生能力, 即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 6 第 2 欄所列出並適 合該名合資格人士的軍階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 6 第 3 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名合資格人士的軍階的付 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2條修訂 )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 —— (a) 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 16 條須以恩恤金 方式支付的撫恤金;及 (b) 已年滿 65 歲,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高齡津貼的 方式而按附表 7 第 2 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名尚存配偶的年齡的 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3條修訂 )
(a) 一項付款,付款數額相等於為計算如上所述須就截 至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為止的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所 依據的付款數額;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 任何根據第 III 部並非以整筆款項的形式而須就截至 他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其他撫恤金,或根據 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的其他撫恤金,則為就該 等其他撫恤金而各別支付的付款,付款數額相等於 為計算如上所述須就截至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為止 的期間支付的該等其他撫恤金各別所依據的付款數 額;及 (c)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 付根據第 14 條須以醫療開支津貼方式支付的撫恤 金,則為一項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並且與該撫恤 金款額相等的付款。(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4條修訂 )
(第 V部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a) 任何人無權根據本條例獲支付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 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及 (b) 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 形式支付 ) 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 除非在符合本條例就該等撫恤金所列出的任何其他條件 或規定外,一項關於該等撫恤金的申索已根據本條例獲 接納。
(a) 該項申索已獲評議局依據一項決定而接納,而該項 決定 —— (i) 是根據第 21(4) 條作出的;及 (ii) 並沒有在第 22 條所指的覆核中被更改或推翻, 或就該項決定而言第 22 條所指的覆核並沒有因 其他原因而仍未了結; (b) 該項申索已獲評議局依據一項決定而接納,而該項 決定 —— (i) 是在第 22 條所指的覆核中作出的;及 (ii) 並沒有在第 23 條所指的上訴中被更改或推翻, 或就該項決定而言第 23 條所指的上訴並沒有因 其他原因而仍未了結;或 (c) 該項申索已獲行政上訴委員會依據一項在第 23 條所 指的上訴中作出的決定而接納。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聲稱根據本條例有權 獲支付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 津貼的形式支付 ),可藉向評議局送達符合評議局所 指明格式的通知,向評議局呈交其申索。 (b) 為施行 (a) 段,如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 殘或去世,已有任何申索按照該段呈交,則即使在 該項申索中並沒有包括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須以津 貼的方式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或去世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支付的撫恤金呈交的申索,在如此呈交 的申索中須當作包括就該等津貼而呈交的申索。
(a) 評議局可藉向呈交申索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 該人向評議局提交評議局所指明的支持其申索的進 一步的資料或證據,或另行在評議局席前或在評議 局所指明的其他人或機構席前出席。 (b) 在不局限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已為或已就任 何合資格人士呈交申索,評議局可規定為該名合資 格人士提交一份或多於一份的醫學報告。
(a) 接納整項申索; (b) 拒絕整項申索;或 (c) 接納該項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而拒絕 其餘的部分。
評議局須在根據第 (4) 款裁定任何申索後 1 個月內,藉 向呈交申索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將下述項目通知該 人 —— (a) 評議局裁定該項申索的決定;及 (b) (i) 如評議局接納整項申索或該項申索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則為憑藉獲如此接納的該項申索或 該部分申索或該等部分申索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須支付的款額以及該款額的付款條款; (ii) 如評議局拒絕整項申索或該項申索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則為拒絕理由。
(a) 任何人如在任何時間因評議局在根據第 21(4) 條裁定 任何申索時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藉向評 議局送達符合評議局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向評議 局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b) 評議局在任何申請就評議局在根據第 21(4) 條裁定任 何申索時作出的決定而根據 (a) 段向評議局提出後, 須覆核該項決定。
(a) (i) 該項決定是在不知曉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情況 下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 錯誤而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法律的錯誤而作 出的;或 (ii) 該項決定是基於任何就該項申索所給予或作出 的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陳述、報告或 紀錄而作出的;或 (b) 自作出該項決定以來,情況已有任何有關改變,以 致需作該項覆核。
(a) 如作為該項覆核標的之決定獲確認,即為該項確認; (b) 如作為該項覆核標的之決定被更改或推翻 —— (i) 評議局在該項覆核中的決定,以及作出該項決 定的理由;及 (ii) 繼覆核後憑藉該申索而須支付的款額 ( 如有的 話 ) 以及該款額的付款條款。
任何人如因評議局在第 22(3) 條所指的覆核中就其作出的決定 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後 28 天內,向行 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所有不時根據本條例須作為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 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 支付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 支付。
如任何人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須並非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的 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 的支付而呈交申索,且該項申索如第 20 條所指已根據本條例 獲接納,則為施行本條例,除作出接納該項申索所依據的決 定的評議局或行政上訴委員會另有任何相反決定外,該人有 權且僅有權獲支付的付款,為該人在獲如此接納的該項申索 假若是就下述期間所呈交時則須獲支付的付款 —— (a) 如獲如此接納的申索 —— (i) 是就任何根據第 16、17 或 18 條而須就任何合 資格人士的去世支付的撫恤金的支付而呈交 的;及 (ii) 已在自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的日期開始的 3 個 月內呈交, 則為自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的日期翌日開始的期間;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呈交該項申索的日期開 始的期間。 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 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可按庫務署署長決定的方式支付。
(第 VI部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a) 除 (c) 段及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為本條例任何條 文的施行而須備有關於任何合資格人士的醫學報告, 該醫學報告須為一份符合評議局所指明格式的關於 (b)(i) 或 (ii) 段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述的醫學檢驗的 報告。 (b) (i) 如 (a) 段所提述的合資格人士通常居住於香港, 該段所提述的醫學報告,須為一份關於按衞生 署署長安排而由一名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 行的醫學檢驗的報告。 (ii) 如 (a) 段所提述的合資格人士並非通常居住於 香港,則該段所提述的醫學報告須為一份關於 下述醫學檢驗的報告 —— (A) 按獲評議局接受的任何當地機構安排而由 一名當地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行的醫 學檢驗;或 (B) 如評議局信納按照 (A) 分節安排一項醫學 檢驗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為由一名當 地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行的醫學檢驗。 (c) 除非評議局另有指明,否則如 —— (i) 評議局根據第 21(3)(b) 條規定須就任何合資格 人士提交醫學報告;及 (ii) 為本條例的施行,先前已有一份或多於一份醫 學報告就該名合資格人士向評議局提交, 則該醫學報告除須符合 (b) 段所列出的規定外,該醫 學報告所報告的醫學檢驗,須由一名並非進行與第 (ii) 節所述的一份或多於一份先前的醫學報告所關乎 的任何醫學檢驗的醫生或當地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 進行。
(a) 如屬第 (1)(b)(i) 或 (ii)(A) 款所指的醫學報告,該醫 學報告是由安排有關的醫學檢驗的機構直接送交評 議局的; (b) 如屬第 (1)(b)(ii)(B) 款所指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 是按評議局規定 ( 如有此規定 ) 由進行有關的醫學檢 驗的人直接送交評議局的。
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任何人根據本條例不 時有權獲支付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 的形式支付 ),則 —— (a) 在本條例中就該撫恤金的支付而列出的任何條件或 規定,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一持續的條件 或規定;及 (b) 如任何被如此解釋為持續的條件或規定的條件或規 定,在任何方面不再獲得符合,該人即不再有權就 自該條件或規定不再獲得符合的日期開始的任何期 間獲支付該撫恤金。
(a) 該項付款 —— (i) 是在不知曉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情況下作出 的,或是由於關於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錯誤而 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法律的錯誤而作出的; 或 (ii) 是基於任何就該項付款所給予或作出的任何虛 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陳述、報告或紀錄而作 出的; (b) 該項付款是依據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而作出的 —— (i) 如該項決定是根據第 21(4) 條作出的,該項決 定已在第 22 條所指的覆核中被更改或推翻,以 致按照在該項覆核中所作的決定該項付款原是 不應支付予該人的; (ii) 如該項決定是根據第 22 條在覆核中作出的,該 項決定是在第 23 條所指的上訴中已被更改或推 翻,以致按照在該項上訴中所作的決定該項付 款原是不應支付予該人的;或 (c) 該人已為該項付款或就該項付款而被裁定犯了第 32 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則一筆款額相等於該項付款款額的款項,可作為欠政府 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a)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就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 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 的支付所具有的享 有權,除可全部或部分用於清償或部分清償該人欠 政府的債項外,不得轉讓或移轉。 (b) 在違反 (a) 段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轉讓或移轉,均屬 無效。
(a) 在其去世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b) 不得藉法律的實施而轉移予任何其他人。
(a) 提交任何資料,而他知道該等資料在某要項上是虛 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資料在某要項 上是真實的;或 (b) 出示任何陳述、報告或紀錄,而他知道該等陳述、 報告或紀錄在某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 他不相信該等陳述、報告或紀錄在某要項上是真實 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a) 將該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b) 將該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以郵遞方式並註明由該人收件,將該通知寄交該人 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a)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評議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 認為合適的在本條例下的評議局的職能或權力 ( 第 (3) 款所指明者除外 ) 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轉授 予 —— (i) 任何評議局成員; (ii) 根據第 4(2)(a) 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iii) 第 (ii) 節所提述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或 (iv) 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b)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方式將 其認為合適的在本條例下的庫務署署長職能或權力 ( 第 (3) 款所指明者除外 ) 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 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a) 根據第 (1) 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b) 如屬評議局根據第 (1)(a) 款作出的轉授 —— (i) 評議局根據第 21(4) 條裁定任何申索的職能; (ii) 評議局根據第 22 條對其在根據第 21(4) 條裁定 任何申索時作出的決定作覆核的職能或權力; 及 (iii) 第 4(2)(a) 及 (b) 條所指明的評議局權力。
(a) 附表 3 第 2 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b) 附表 4 第 1 部第 3 欄所列出的款額;( 編輯修訂 —— 2012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c) 附表 4 第 2 部第 3 欄所列出的款額;( 編輯修訂 —— 2012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d) 附表 5 第 2 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e) 附表 6 第 2 及 3 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f) 附表 7 第 2 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g) 附表 8 第 2 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由 2018年 第 17號第 75條修訂 )
(由 1999年第 35號第 2條代替 )
(a) 如 —— (i) 任何人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 前,已依 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支付任何根據附表 8 第 1 欄 所列出的任何命令條文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 其他撫恤金形式而就截至該生效日期為止的任 何期間支付的款項,或依據修訂前的條例另有 權獲支付上述款項,而該人是憑藉任何就上述 款項所呈交的申索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接受 而如此獲支付或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的;及 (ii) 若非因修訂條例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該人憑 藉上述申索已如上所述獲接受,原有權依據修 訂前的條例獲支付根據任何該等命令條文須以 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撫恤金形式而就自該生 效日期開始的任何期間支付的進一步付款, 則在符合 (b) 及 (c) 段的規定下,該人原有權獲支付 的第 (ii) 節所指的進一步付款,須支付予該人,猶如 該付款是下述撫恤金一樣:該撫恤金是根據本條例 第 III 或 IV 部須支付的,並且在修訂條例生效時, 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 21(1) 條呈交並依 據第 21(4) 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 (b) 凡憑藉 (a) 段而須支付任何付款,且其支付若非因本 段原須根據附表 8 第 1 欄內所列出的一項命令條文 作出,則如評議局酌情決定,該項付款須調整為按 附表 8 第 2 欄內所列出的付款數額中,在與附表 8 第 1 欄內所列出的該命令條文相對之處所列出的付 款數額支付。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6條修訂 ) (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在作出 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憑藉 (a) 或 (b) 段須支付 的任何付款的支付,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下述 撫恤金的支付一樣:該撫恤金是根據本條例第 III 或 IV 部所須支付的,並且在修訂條例生效 時,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 21(1) 條呈交並依據第 21(4) 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 獲接納; (ii) 第 18(1)(b) 及 21(5) 條不適用於憑藉 (a) 或 (b) 段 而須支付的任何付款的支付。
(a) 如 —— (i) 任何人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依據 修訂前的條例獲支付任何並非根據附表 8 第 1 欄所列出的任何命令條文而須以恩恤金、補助 金或其他撫恤金形式就截至該生效日期為止的 任何期間支付的款項,或依據修訂前的條例另 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而該人是憑藉任何就上 述款項所呈交的申索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接 受而如此獲支付或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的;及 (ii) 根據本條例第 III 或 IV 部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 付 ),由評議局認為在性質上與第 (i) 節所提述 的款項相對應, 則在符合 (b) 段的規定下,第 (ii) 節所提述的撫恤 金須支付予該人,猶如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 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 21(1) 條呈交並依據第 21(4) 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一樣。 (b)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在作出 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憑藉 (a) 段須支付的任 何撫恤金的支付,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下述撫 恤金的支付一樣: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 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 21(1) 條呈交並依 據第 21(4) 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 (ii) 第 21(5) 條不適用於憑藉 (a) 段而須支付的任何 撫恤金的支付。
命令 (Order) 指《1983 年海軍、陸軍及空軍等 ( 傷殘及去世 ) 恩 恤金令》(S.I. 1983/883 U.K.); 修訂前的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前的本條例;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7 年陸軍義勇軍及海軍 義勇軍恩恤金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56 號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 年 6 月 20 日。
[ 第 2(5)(b) 及 35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 第 6 及 35 條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須以下述 方式評定:將如此引致傷殘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情 況與一名年齡和性別相同而健康正常的人的情況作 比較,而不考慮該名合資格人士在其傷殘情況下在 其自己的或任何其他特定行業或職業中的謀生能力, 亦不考慮任何個人因素或外在情況; (b) 為評定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如 該項傷殘是由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並 曾經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經如此加重的傷病所引致, 則 —— (i) 在評定該名合資格人士在服役終止日期所存在 的傷殘程度時,須考慮由該項傷病引致並在該 日期存在的一切傷殘情況;及 (ii) 在評定其服役終止日期之後任何日期所存在的 傷殘程度時,自該終止日期以來所發生的在傷 殘程度方面的增幅,僅可在增幅是由於該項傷 病因服役而加重的範圍內,方予考慮; (c)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是由多於一 項的傷病引致的,則須參照所有該等傷病的綜合影 響而對傷殘程度作出綜合評定;為施行本條例,該 綜合評定須視為相當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
第 1 欄 第 2 欄 傷病類別 傷殘程度% 喪失: A. 手指 —— 食指 —— 多於 2 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4 多於 1 節,但不多於 2 節 11 1 節或其中部分 9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5 中指 —— 多於 2 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2 多於 1 節,但不多於 2 節 9 1 節或其中部分 7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4 無名指或小指 —— 多於 2 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7 多於 1 節,但不多於 2 節 6 1 節或其中部分 5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B. 腳趾 —— 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14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1 隻其他的腳趾 —— 經跖趾關節 3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1 2 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5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2 3 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6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4 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9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第 1 欄 第 2 欄 傷病類別 傷殘程度%
喪失雙手或在較高部位截斷 100 上肢完全截斷 100 經肩關節截斷 90 肩下截斷,自肩峰頂端起計殘肢少於 20.5 厘米 80 自肩峰頂端起計 20.5 厘米至自肘突頂端下少於 11.5 厘米處截斷 70 在肘突頂端下 11.5 厘米處截斷 60 喪失姆指 30 喪失姆指及其掌骨 40 喪失 4 隻手指 50 喪失 3 隻手指 30 喪失 2 隻手指 20 喪失姆指末節指骨 20
經大腿作雙截斷,或經一側大腿截斷和喪失另一隻腳,或大腿下至膝下 13 厘米處作雙截斷 100 在低於膝下 13 厘米處經腿作雙截斷 100 在低於膝下 13 厘米處截斷一條腿和喪失另一隻腳 100 截斷雙腳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90 經跖趾關節近側截斷雙腳 80 經跖趾關節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4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近側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3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遠側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20 下肢在髂腹間截斷 100 經臀骨關節截斷 90 臀下截斷,而自大轉子頂端起量度殘肢長度不超過 13厘米 80 臀下與膝上之間截斷,而自大轉子頂端起量度殘肢長度超過 13 厘米,或在膝部截斷但不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70 在膝部截斷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或在膝下截斷而殘肢不超過 9 厘米 60 膝下截斷,而殘肢超過 9 厘米但不超過 13 厘米 50 膝下截斷,而殘肢超過 13 厘米 40 截斷一隻腳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30 經跖趾關節近側截斷一隻腳 3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近側喪失一隻腳全部腳趾,包括經跖趾關節作截斷 20
喪失一隻手和一隻腳 100 喪失一目,無併發症,另一目正常 40 一目失明,無併發症或眼球損形,另一目正常 30 失明 100
極嚴重面部毀容 100 完全失聰 100 註 —— 如為任何涉及多項喪失情況的指明傷病所指明的傷殘程度, 不同於為各獨立的傷病而指明的傷殘程度的總和,則就本附 表而言,前者須視為適當的傷殘程度。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 )
[ 第 7 及 35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7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4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6年第 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7條修訂;由 201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8、9 及 35 條及附表 2]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8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8條修訂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8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2號編輯 修訂紀錄;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4年第 111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6年第 116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8年第 153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10、11、12、13 及 35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9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欄 第 2 欄 津貼類別 每月付款數額 ( 港幣 $) 經常照顧津貼 7,860.85 ( 最高額 ) 特別嚴重傷殘津貼 3,931.26( 最高額 ) 安撫津貼 1,683.18 ( 最高額 ) 高齡津貼,傷殘程度為 —— (a) 40 至 50% 693.08 (b) 高於 50%,但不超過 70% 1,071.27 (c) 高於 70%,但不超過 90% 1,529.02 (d) 高於 90% 2,137.68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4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6年第 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79條修訂;由 201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16 及 35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0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4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6年第 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0條修訂;由 201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17 及 35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1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欄 第 2 欄 高齡尚存配偶的年齡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 年滿 65 歲但未滿 70 歲 894.33 年滿 70 歲但未滿 80 歲 1,722.16 年滿 80 歲或以上 2,561.29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4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6年第 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1條修訂;由 201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35 及 36(1) 及 (2) 條 ]
(由 1997年第 56號第 5條增補。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2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欄 第 2 欄 命令條文 每月付款數額 ( 港幣 $) 18 6,421.14 21 3,916.62 26A 3,733.24 (由 1997年第 4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30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年第 13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6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7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8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9年第 17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1年第 13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2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4年第 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年第 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6年第 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7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82條修訂;由 201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9年第 9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16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22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