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신방 조례」
• 국 가 · 지 역 : 중국 • 법률번호 : 국무원령 [2005] 제 431 호 • 제 정 일 : 1995년 10월 28일 • 개정일 : 2015년 1월 5일 • 공포일 : 2015년 1월 10일 • 시 행 일 : 2015년 5월 1일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 序,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 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 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称信访人。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 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 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 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 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 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 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 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 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 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 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 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 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 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 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 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 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 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 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 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 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 统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 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 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 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 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 人的投诉请求。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 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 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 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 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 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 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 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 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 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 日起 1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 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 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 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 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 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 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 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 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 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 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 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 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 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 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 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 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 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 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 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 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 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 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 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 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 析报告: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 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 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 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 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 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0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