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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국 가 · 지 역 : 대만 ∙ 제 정 일 : 2019년 11월 1일 ∙ 공 포 일 : 2019년 11월 20일 ∙ 시 행 일 : 2019년 11월 20일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打造生態、安全、繁榮之優質海洋國家,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提升國民 海洋科學知識,深化多元海洋文化,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 健全海洋產業發展,推動區域及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資源:指海床上覆水域與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 源。 二、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或其 他與海洋資源相關之產業。 三、海洋開發:指對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合理良善治理、育成及經營 等行為。 四、海洋事務:指與海洋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海洋發展基本原則)

政府應推廣海洋相關知識、便利資訊,確保海洋之豐富、活力,創造高附 加價值海洋產業環境,並應透過追求友善環境、永續發展、資源合理有效 利用與國際交流合作,以保障、維護國家、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權益 。

第四條 (海洋事務之推展及海洋空間規劃法規之制(訂)定)

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 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協調 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

第五條 (海洋事務區域與國際合作之參與)

政府應本尊重歷史、主權、主權權利、管轄權之原則,在和平、互惠與確 保我國海洋權益之基礎上,積極參與海洋事務有關之區域與國際合作,共 同維護、開發及永續分享海洋資源。

第六條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協助義務)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應協助政府推展國家海洋政策、各項相關施政計畫 及措施。

第七條 (海洋事務執行能量之提升及海洋實力之強化)

為維護、促進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海域治安、海事安全,並因應重 大緊急情勢,政府應以全球視野與國際戰略思維,提升海洋事務執行能量 ,強化海洋實力,以符合國家生存、安全及發展所需。

第八條 (海洋污染防治對策之訂定)

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 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 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 。

第九條 (海洋經濟之發展)

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海洋產業之發展,並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海 洋產業穩健發展政策,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海洋經濟之發展。

第十條 (海洋文化資產及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權益之保障維護;國民親海愛海意識 之強化)

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 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 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 及休憩活動,強化國民親海、愛海意識,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

第十一條 (全民海洋教育之推動普及)

政府應將海洋重要知識內涵,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與公務人員培訓課程,整 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團體,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區域、社會之 連結,以推動普及全民之海洋教育。

第十二條 (海洋科學研究能力之提升與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之建立)

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建立海洋研究資源運用、發展之協 調整合機制,提升海洋科學之研究、法律與政策研訂、文化專業能力,進 行長期性、應用性、基礎性之調查研究,並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 平台。

第十三條 (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全、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原海域使用者權益之保障)

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 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 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 、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 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第十四條 (海洋事務預算之編列、相關產學等之補助表彰及海洋發展基金之設立)

政府應寬列海洋事務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 需。 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海洋 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相關海洋事務及措施。 中央政府得設立海洋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之限期發布)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依其績效及國內 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 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第十六條 (相關法規之限期檢討與其訂修、廢止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 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海洋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海洋相關法規之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海洋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第十八條 (國家海洋日之訂定)

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特訂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