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再培訓條例》 ( 第 423 章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 “ 僱員再培訓委員會 ” 的法團及一項 “ 僱員 再培訓基金 ”,並就向僱主徵收僱用外來僱員須繳付的徵款的 事宜、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外來僱員的僱主收集徵款的事宜、 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 程予合資格僱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基金撥款以發 放再培訓津貼予合資格僱員的事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 訂定條文。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適用範圍及生效日期 1-1 2. 釋義 1-3 第 II 部 僱員再培訓局的設立 3. 再培訓局的設立 2-1 4. 再培訓局的職能 2-3 5. 再培訓局的一般權力 2-5 第 III 部 財政規定 6. 僱員再培訓基金 3-1 7. 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3-1 8. 銀行帳戶及盈餘資金的投資 3-3 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3-3 10. 帳目及報表 3-5 11. 核數師 條次頁次 12.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3-7 13. 年報 3-9 第 IV 部 徵款的徵收及繳付 14. 徵款的徵收 4-1 15. 徵款的繳付 4-1 16. 入境事務處處長須收受徵款並將徵款轉交4-3 予再培訓局的規定 第 V 部 受訓僱員的甄選及再培訓津貼的發放事宜 17. 合資格僱員要求參加再培訓課程等的申請 5-1 18. 行政總監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3 19. 培訓機構等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3 20. 申請人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 5-5 21. 受訓僱員要求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 5-7 22. 向再培訓局提出的申請 5-9 23. 再培訓局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11 24. 對決定進行的覆核 5-13 條次頁次 第 VI 部 雜項規定 25. 罪行 6-1 26.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6-1 2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6-1 28. 轉授的權力 6-3 29. 以郵遞方式送達文件的規定 6-3 30. 財政司司長收取費用的權力 6-3 31. 附表的修訂 6-5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6-5 33. 過渡性條文 6-7 附表 1 關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S1-1 附表 2 培訓機構 S2-1 附表 3 為配合第 14(2)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S3-1 徵款數額 附表 4 為配合第 21(4)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S4-1 再培訓津貼的限額
編輯附註: * 條例於 1992 年 10 月 16 日刊登於憲報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外來僱員 ” (imported employee) 指僱主根據第 14(4) 條申請僱 用的人;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主席 ” (Chairman) 指根據第 3(2)(a)(i) 條委任的再培訓局主席, 或暫任主席的其他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申請人 ” (applicant) 指根據第 17(1) 條提出申請的合資格僱員;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行政總監 ” (Executive Director) 指再培訓局行使第 5(2)(b) 條 所授予的權力而委任的再培訓局行政總監; (由 1994年 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再培訓局 ” (Board) 指根據第 3 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局;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修訂 ) “ 再培訓津貼 ” (retraining allowance) 指第 21(4) 條所指的再培 訓津貼; “ 再培訓課程 ” (retraining course) 指為培訓或再培訓受訓僱員 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而由培 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課程; “ 合資格僱員 ” (eligible employee) 指符合下列規定的僱員 —— (a) 該僱員是身分證或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及 (b) 該僱員 —— (i) 不受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所規限; 及 (ii) 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期限;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身分證 ”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指 的身分證;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局長 ” (Secretary) 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由 2007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增補 ) “ 受訓僱員 ” (trainee) 指根據第 19(2) 條獲邀請參加再培訓課程 或附屬培訓計劃的申請人;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 修訂 ) “ 附屬培訓計劃 ” (supplementary retraining programme) 指為培 訓或再培訓合資格僱員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 高其職業技能或更易獲得受僱,而經再培訓局批准並由 附屬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的計劃; ( 由 1994年第 102號 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附屬培訓機構 ” (training provider) 指根據第 4 條委任的機構 或人士;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財政年度 ” (financial year) 指第 9(1) 條所指的再培訓局財政 年度;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配額 ” (quota) 指根據第 14(4) 條分配的名額; “ 逗留條件 ” (condition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該人而根 據《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 1997年 第 5號第 3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 逗留期限 ” (limit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該人留在香 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基金 ” (Fund) 指根據第 6 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基金; “ 培訓機構 ” (training body) 指附表 2 所指明的機構; “ 僱主 ” (employer)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 僱員 ” (employee)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並包括前僱員及意欲在參加再 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後受僱為僱員的任何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意義,與《僱傭條例》(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 徵款 ” (levy) 指根據第 14(1) 條徵收的有關徵款; “ 輸入僱員計劃 ” (labour importation scheme) 指第 14(3) 條所指 的計劃;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 17G 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 職業技能 ” (vocational skills) 指任何導致受僱或與僱用有關 的技能;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簽證 ” (visa) 指根據《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第 61 條所發出 的簽證。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逾 3 年的以下成員 —— (i) 主席 1 名; (ii) 副主席 1 名; (iii)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主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 (iv)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員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及 (v) 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各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 員,但其中須包括行政長官認為與職業培訓及 再培訓或與人力統籌有關的人士;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不超逾 3 名,其任期不 定,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再培訓局的職能如下 —— (a) 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並按本條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b) 收受由僱主繳付並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轉交的徵款;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c) 研究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以協助合資 格僱員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適 應就業市場的變化,並研究該等課程及計劃的管理 事宜及供應情況;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d) 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業,而合資格僱員如以受 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可藉 此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得以 在該等工作或行業就業或重新就業;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e) 就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設計、管理及供應 事宜,與培訓機構、其他有關組織及政府部門聯絡; (f) 訂定合資格僱員為申請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 計劃及領取再培訓津貼所需符合的規定,及該等合 資格僱員以受訓僱員身分應得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g) 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受訓僱員; (h) 延聘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再培訓課程; (i) 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所需的費用; 及 (j) 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其他職能; (k) 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職能是在附屬培訓計劃下提供培 訓或再培訓的附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 第 5條增補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5及 20條修訂 )
(a) 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及將任何動 產及不動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b) 按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聘任再培訓局決 定任用的僱員,而上述服務條款包括支付津貼、福 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條款; (c) 就再培訓局的任何僱員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 再培訓局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發放或提供恩 恤付款; (d) 延聘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決定 有關其報酬及延聘條款的一切事宜; (e) 在符合第 8 條的規定下,按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 健的方式及限度,將基金的款項投資; (f) 在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再培訓局認為有利 及穩健的抵押、條款或方式,借款以撥入基金;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g)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 (h) 公布基金資料、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準則及有關 的津貼數額; (i) 公布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供應情況,及公 布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或計劃的培訓機構及附屬培 訓機構的資料;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6條代替 ) (j) 接受饋贈,不論饋贈是否受信託管限; (k) 將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積存;及 (l) 在符合第 10 條的規定下,將拖欠再培訓局的債項自 帳目撇除。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a) 所有根據第 14(1) 條徵收並轉交再培訓局由該局收受 的徵款,但任何根據第30條而須支付的費用則除外;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5年第 68 號第 2條修訂 ) (b) 為供再培訓局履行其職能或為相關事宜而循各途徑 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局收受的任何其他款項,其中 包括資助金、貸款、收費及利息;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5年第 68號第 2條修訂 ) (c) 從基金所包括的款項及投資所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收 入; (d) 贈予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e) 合法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其他款項,而該 等款項包括政府提供作基金用途的任何款項。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再培訓局可自基金撥付以下款項—— (a) 就根據第 V 部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的受訓僱員 而發放予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的款項; (b) 再培訓局為執行本條例規定所引致的開支; (c) 因貸款而須付還的本金及須付的利息及費用;及 (d) 按本條例規定而須支付或獲准支付的其他款項。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形式,存入《銀 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 1995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b) 以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就一般或個別情況批准的 其他投資方式作出投資。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a) 查閱第 10 條所指的任何再培訓局的帳目簿冊、帳目 紀錄、憑單、收據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再培訓局在接獲經主席簽署並經核數師按第 11(2) 條規定審計 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 3 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定的較 長期限內,須向行政長官呈交以下文件 —— (a) 再培訓局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而該報告包括有關 基金的管理報告; (b) 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 而行政長官亦須安排將上述文件轉呈立法會省覽;而行政長 官如認為適宜就該等文件作出報告,則須在呈交該等文件予 立法會省覽時同時附上該等報告。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凡任何徵款在第 15(1) 條所界定的繳款期限內已按該條繳付, 入境事務處處長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須收受該項徵款; (b) 須將該項徵款存入為該目的而設的帳戶;及 (c) 在符合第 30 條的規定下,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 快將徵款連同自徵款所衍生的利息轉交再培訓局。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a) 規定申請人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 包括培訓機構 或附屬培訓機構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9條修訂 )
(a)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該條所述的合資格僱員身分 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由 1997年第 5號第 6 條修訂 ) (b)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再培訓局不時指明的關於各 申請人或各類申請人之間的先後受理次序的規定, 及任何其他規定; (c) 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 附屬培訓計劃的取錄資格 ( 如有的話 );及 (d) 申請人參加再培訓的一般適合性, 並須將其決定告知申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0條代替)
(a) 申請人已按第 18(2) 條規定被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 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b) 申請人已按第 19(2) 條規定獲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 機構邀請,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 培訓計劃;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c) 申請人遵守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就有關再培 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所指明的關於受訓僱員的出 席率的規定及其他規定;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 條修訂 ) (d) 申請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或其 他任何名稱的課程,而同時以受訓僱員或其他身分 領取其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性質 的付款 (“ 現有津貼 ”),但再培訓局如因情況特殊而 決定無須理會現有津貼,則屬例外。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及 20條修訂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3及 20條修訂 )
(a) 規定受訓僱員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凡任何受訓僱員根據第 21(1) 條所提出的申請經由培訓機構或 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 21(2) 條呈交予再培訓局 —— (a) 再培訓局須決定是否信納有關受訓僱員根據第 20(1) 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及 (b) 如再培訓局信納有關受訓僱員符合上述資格,再培 訓局須顧及第 20(2) 及 21(4) 條的規定,而決定應自 基金撥款發放予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以供 該機構再行根據第 21(5) 條分發予該受訓僱員的再培 訓津貼的數額, 並須將該局對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告知有關培訓機構或附 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5及 20條修訂 )
(a) 行政總監根據第 18 條所作的決定;或 (b) 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 19 條所作的決定。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6條修訂 )
(a) 反對根據第 18 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 議行政總監確認、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或以覆核 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予以取代;或 (b) 反對根據第 19 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 議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確認、更改或推翻 有關決定,或以覆核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予 以取代。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6條修訂 )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 —— (a) 知道任何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 但仍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 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 或 (b) 為按本條例所進行的查詢的目的或為本條例的其他 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或不相 信在要項上屬實的陳述,或罔顧真偽地作出在要項 上失實的陳述。
凡有宣稱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訓局授權的成員簽署的證明書, 證明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是否已獲遵從、或是否已在某日 期獲遵從,則除非證明並非如此,該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宜 的充分證據。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7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藉郵遞方式送達。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a) 再培訓局成員; (b)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委員;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8 條修訂 ) (c) 再培訓局僱員; (d) 根據第 5(2)(g) 條聯同再培訓局行使權力的人士, 均無須因 —— (i) 再培訓局; (ii)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或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8 條修訂 ) (iii) 任何上述成員、委員、僱員或人士, 在行使 ( 或用意是行使 ) 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或 履行 ( 或用意是履行 ) 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時所作 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錯失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第 3(4)、24 及 31 條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1. 再培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再培訓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 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 2002年第 23號第 37條修訂 )
3. (1) 除第 (3) 款規定的情況外,再培訓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 款任職及離職,而再培訓局成員即使離任,仍有資格再 獲委任。 (2) 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由行政長官以永久喪失辦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將 其免任, 而在成員如此辭職或被免任後,其任期即被當作為已告 屆滿。 (3) 凡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成員因短暫性喪失辦事 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履行其成員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暫代該成員職位。 (4) 凡因引用第 (2)(b) 或 (3) 款而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或 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屬永久 性或短暫性或有關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長官的決定屬最 終決定。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4. 行政長官如信納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再培訓局成 員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a) 未得再培訓局准許而連續 3 次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 或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d)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可宣布該再培訓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以其認為合 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而一經此項宣布後,有關職位即告懸空。
5. 如再培訓局並無自行釐定再培訓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有關的 法定人數即為 7 人。再培訓局在決定或商議某事項時,如有成 員被取消參與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資格,該成員不得計算在 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有關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6. (1) 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條文及第 (2) 至 (5) 款的規定下,再 培訓局有權自行規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 員在不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再培訓局的決定的方式。 (2) 再培訓局的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再培訓局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副主席須暫任主席,而如 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出席該會議的成員則須 互選其中一人暫任主席。 (5) 主席或暫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訓局決定的各項事宜 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各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7. (1) 不論是否有任何再培訓局成員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訓局 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而經多數成 員以書面同意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它 經已在再培訓局會議通過一樣。 (2) 第 (1) 款所指的決議,須當作是在成員中最後在該決議或 有關該決議的同意書內簽署或批署的當天所通過的。
8. (1) 再培訓局可為更有效地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再培 訓局的職能,成立該局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該等 委員會的委員。 (2) 並非再培訓局成員的人亦可獲委任為委員會的委員。 (3) 根據第 (1) 款成立的委員會,其主席由再培訓局委任,而 其委員人數亦由再培訓局決定。 (4) 在符合再培訓局所訂的權力轉授條款及所作的指示下, 該局的委員會 —— (a) 可行使或履行獲轉授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它就 是再培訓局; (b) 如無相反證明,須推定為按照權力轉授條款行事; 及 (c) 可自行規管其程序。 (5) 根據第 (1) 款成立的委員會所進行的程序,並不因任何委 員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的情況、進行有關程序的會議中 有任何委員缺席的情況,或有任何委員席位懸空的情況 而致失效。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9條修訂 ) 9.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任何 權力轉授予根據第 8(1) 條成立的委員會,如再培訓局認 為合適,亦可就轉授權力訂明限制或條件。 (2) 再培訓局不得轉授以下權力 —— (a) 成立任何委員會的權力; (b) 決定再培訓局僱員的聘用條款及薪酬的有關事宜的 權力; (c) 為向再培訓局僱員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 及薪酬而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的權力, 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該等基金或計劃的權 力;或 (d)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呈交該年度的再培訓局事 務報告、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的帳 目審計報告的權力。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9條 修訂 )
10. 凡任何文件宣稱是由再培訓局或由他人代表再培訓局訂立或 發出,並且宣稱是由再培訓局用印章妥為簽立,或宣稱是由 再培訓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簽署或簽立,在無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該等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亦須當作為如此訂立或 發出,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第 2 及 31 條 ]
1. 職業訓練局 2. (由 2006年第 12號第 84條廢除 ) 3. 製衣業訓練局 4. 港專機構有限公司 (由 2011年第 59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香港明愛 6.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 7. 香港工會聯合會 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 香港聖公會麥理浩夫人中心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修訂 ) 12. 工程及醫療義務工作協會 13. 香港復康會 14.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 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有限公司 16. 新生精神康復會 17. 循道衞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18. 仁愛堂有限公司 19. 浸信會愛羣社會服務處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 20. 港九電器工程電業器材職工會 21.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 22-23.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24.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25.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有限公司 (由 2002年第 149號法律 公告修訂 ) 26. 工業福音團契有限公司 27. 循道衞理中心 2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29. 基督教勵行會 30.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31. 香島專科學校 32.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33.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34.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 35. 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知友社 36. 聖公會聖匠堂社區中心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修訂 ) 37. 聖雅各福群會 38. 葵涌醫院 —— 醫院管理局 39. 伊利沙伯醫院 —— 醫院管理局 40. 香港復康力量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修訂 ) 41.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42.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3.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44.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5. 葵協社區教育拓展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 告修訂 ) 46. 瑪嘉烈醫院 47.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8.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9. 香港紅十字會 50.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51. 港九勞工社團聯會 52. 街坊工友服務處 53. 香港基督教青年會 54-55.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56.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57.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 58. 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5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60.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61.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 62.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廢除 ) 63.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64. 香港老年學會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增補 ) 65. 香港職業發展服務處有限公司 (由 2003年第 67號法律公告 增補 ) 66. 新界社團聯會再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03年第 67號法律 公告增補 ) 67. 香港護理學院 (由 2003年第 86號法律公告增補 ) 6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69. 香港傷殘青年協會 (由 2004年第 67號法律公告增補 ) 70. 香港善導會 (由 2004年第 67號法律公告增補 ) 71. 香港心理衞生會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2.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73. 鄰舍輔導會 (由 2007年第 216號法律公告增補 ) 74. 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5.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76. 香港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7. 香港都會大學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 公告增補。由 2021年第 22號第 2條修訂 ) 78. 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80. 香港科技專上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 81.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82. 香港青年協會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83. 離島婦聯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代替 ) 84. 華夏國際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由 2008年第 224號法律公告增 補 ) 85.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86.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87.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廢除 ) 88. 香港仔街坊福利會有限公司 (由 2008年第 279號法律公告增 補 ) 89. 嶺南大學亞太老年學研究中心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 增補 ) 90. 蒙妮坦美髮美容學院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1. 醫院診所護士協會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2.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3. 職業安全健康局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4.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95.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96.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97.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8.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9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0-102.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3. 香港機電專業學校 ( 夜校 ) (由 2010年第 75號法律公告增補 ) 104-105.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6.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7.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8. 青年會專業書院 (由 2010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09-11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3.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4.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5.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6. 皇家國際教育學院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17. (由 2017年第 7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8. 香港商業專科學校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1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0-12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3.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4.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5.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6.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7.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8.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9. 香港導遊總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0.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1.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2. 香港普通話研習社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3.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4.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5. (由 2011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6. 李暉武術文化中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7.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8. 香港標準舞總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9. 港九金飾珠寶業職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40-14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3. 印刷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 補 ) 144.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5. 香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46.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7.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8. (由 2017年第 7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9. 物流從業員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修訂 ) 150.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1.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2.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3. 新家園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4. 香港人才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5. 龍耳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6. 機電工程協會 ( 香港 ) 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 告增補 ) 157.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 增補 ) 158. 香港理工大學活齡學院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9. 星廚管理學校有限公司營營辦的星廚管理學校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0. 基督教靈實協會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1. 香港循理會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2. 路德會真道堂有限公司營辦的路德會真道堂青年中心 (由 2019年第 15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3. 港鐵學院 ( 香港 ) 有限公司 (由 2020年第 9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4. 香港國際航空學院有限公司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增 補 ) 165.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增 補 ) (附表 2由 1999年第 269號法律公告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14 及 31 條 ]
$400 (由 2008年第 2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8年第 244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21 及 31 條 ]
$5,800 (由 1993年第 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 23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5年第 3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29號法律公告修訂 )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