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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第 423 章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 “ 僱員再培訓委員會 ” 的法團及一項 “ 僱員 再培訓基金 ”,並就向僱主徵收僱用外來僱員須繳付的徵款的 事宜、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外來僱員的僱主收集徵款的事宜、 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 程予合資格僱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基金撥款以發 放再培訓津貼予合資格僱員的事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 訂定條文。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適用範圍及生效日期 1-1 2. 釋義 1-3 第 II 部 僱員再培訓局的設立 3. 再培訓局的設立 2-1 4. 再培訓局的職能 2-3 5. 再培訓局的一般權力 2-5 第 III 部 財政規定 6. 僱員再培訓基金 3-1 7. 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3-1 8. 銀行帳戶及盈餘資金的投資 3-3 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3-3 10. 帳目及報表 3-5 11. 核數師 條次頁次 12.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3-7 13. 年報 3-9 第 IV 部 徵款的徵收及繳付 14. 徵款的徵收 4-1 15. 徵款的繳付 4-1 16. 入境事務處處長須收受徵款並將徵款轉交4-3 予再培訓局的規定 第 V 部 受訓僱員的甄選及再培訓津貼的發放事宜 17. 合資格僱員要求參加再培訓課程等的申請 5-1 18. 行政總監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3 19. 培訓機構等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3 20. 申請人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 5-5 21. 受訓僱員要求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 5-7 22. 向再培訓局提出的申請 5-9 23. 再培訓局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5-11 24. 對決定進行的覆核 5-13 條次頁次 第 VI 部 雜項規定 25. 罪行 6-1 26.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6-1 2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6-1 28. 轉授的權力 6-3 29. 以郵遞方式送達文件的規定 6-3 30. 財政司司長收取費用的權力 6-3 31. 附表的修訂 6-5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6-5 33. 過渡性條文 6-7 附表 1 關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S1-1 附表 2 培訓機構 S2-1 附表 3 為配合第 14(2)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S3-1 徵款數額 附表 4 為配合第 21(4)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S4-1 再培訓津貼的限額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適用範圍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再培訓條例》。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以 1992 年 1 月 9 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自本 條例在憲報刊登當天起實施 *。

(3) 第 IV 部 ( 第 16(c) 條除外 ) 適用於以 1992 年 1 月 9 日為 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須當作為 已自該日期起實施。

編輯附註: * 條例於 1992 年 10 月 16 日刊登於憲報

2. 釋義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外來僱員 ” (imported employee) 指僱主根據第 14(4) 條申請僱 用的人;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主席 ” (Chairman) 指根據第 3(2)(a)(i) 條委任的再培訓局主席, 或暫任主席的其他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申請人 ” (applicant) 指根據第 17(1) 條提出申請的合資格僱員;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行政總監 ” (Executive Director) 指再培訓局行使第 5(2)(b) 條 所授予的權力而委任的再培訓局行政總監; (由 1994年 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再培訓局 ” (Board) 指根據第 3 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局;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修訂 ) “ 再培訓津貼 ” (retraining allowance) 指第 21(4) 條所指的再培 訓津貼; “ 再培訓課程 ” (retraining course) 指為培訓或再培訓受訓僱員 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而由培 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課程; “ 合資格僱員 ” (eligible employee) 指符合下列規定的僱員 —— (a) 該僱員是身分證或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及 (b) 該僱員 —— (i) 不受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所規限; 及 (ii) 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期限;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身分證 ”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指 的身分證;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局長 ” (Secretary) 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由 2007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增補 ) “ 受訓僱員 ” (trainee) 指根據第 19(2) 條獲邀請參加再培訓課程 或附屬培訓計劃的申請人;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 修訂 ) “ 附屬培訓計劃 ” (supplementary retraining programme) 指為培 訓或再培訓合資格僱員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 高其職業技能或更易獲得受僱,而經再培訓局批准並由 附屬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的計劃; ( 由 1994年第 102號 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 附屬培訓機構 ” (training provider) 指根據第 4 條委任的機構 或人士;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財政年度 ” (financial year) 指第 9(1) 條所指的再培訓局財政 年度;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 配額 ” (quota) 指根據第 14(4) 條分配的名額; “ 逗留條件 ” (condition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該人而根 據《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 1997年 第 5號第 3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 逗留期限 ” (limit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該人留在香 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增補 ) “ 基金 ” (Fund) 指根據第 6 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基金; “ 培訓機構 ” (training body) 指附表 2 所指明的機構; “ 僱主 ” (employer)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 僱員 ” (employee)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並包括前僱員及意欲在參加再 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後受僱為僱員的任何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意義,與《僱傭條例》(第 57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 徵款 ” (levy) 指根據第 14(1) 條徵收的有關徵款; “ 輸入僱員計劃 ” (labour importation scheme) 指第 14(3) 條所指 的計劃;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 17G 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 職業技能 ” (vocational skills) 指任何導致受僱或與僱用有關 的技能;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條增補 ) “ 簽證 ” (visa) 指根據《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第 61 條所發出 的簽證。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1)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 部 僱員再培訓局的設立

3. 再培訓局的設立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現設立一個法團,名為 “ 僱員再培訓局 ”,該法團具有本 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委予的職能。(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4條修訂 )

(2) 再培訓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逾 3 年的以下成員 —— (i) 主席 1 名; (ii) 副主席 1 名; (iii)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主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 (iv)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員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及 (v) 其他成員不超逾 4 名,各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 員,但其中須包括行政長官認為與職業培訓及 再培訓或與人力統籌有關的人士;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不超逾 3 名,其任期不 定,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3) 再培訓局的決策機構由根據第 (2) 款委任的再培訓局成員 組成;再培訓局成員須以再培訓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 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 能。(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4) 附表 1 適用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5) 根據本條所作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4. 再培訓局的職能

再培訓局的職能如下 —— (a) 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並按本條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b) 收受由僱主繳付並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轉交的徵款;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c) 研究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以協助合資 格僱員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適 應就業市場的變化,並研究該等課程及計劃的管理 事宜及供應情況;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d) 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業,而合資格僱員如以受 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可藉 此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得以 在該等工作或行業就業或重新就業; (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e) 就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設計、管理及供應 事宜,與培訓機構、其他有關組織及政府部門聯絡; (f) 訂定合資格僱員為申請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 計劃及領取再培訓津貼所需符合的規定,及該等合 資格僱員以受訓僱員身分應得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 (由 1997年第 5號第 4條修訂 ) (g) 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受訓僱員; (h) 延聘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再培訓課程; (i) 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所需的費用; 及 (j) 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其他職能; (k) 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職能是在附屬培訓計劃下提供培 訓或再培訓的附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 第 5條增補 )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5及 20條修訂 )

5. 再培訓局的一般權力

(1) 再培訓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亦可 辦理再培訓局認為便於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須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適用性的原則下,再培訓局可——

(a) 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及將任何動 產及不動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b) 按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聘任再培訓局決 定任用的僱員,而上述服務條款包括支付津貼、福 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條款; (c) 就再培訓局的任何僱員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 再培訓局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發放或提供恩 恤付款; (d) 延聘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決定 有關其報酬及延聘條款的一切事宜; (e) 在符合第 8 條的規定下,按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 健的方式及限度,將基金的款項投資; (f) 在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再培訓局認為有利 及穩健的抵押、條款或方式,借款以撥入基金;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g)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 (h) 公布基金資料、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準則及有關 的津貼數額; (i) 公布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供應情況,及公 布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或計劃的培訓機構及附屬培 訓機構的資料;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6條代替 ) (j) 接受饋贈,不論饋贈是否受信託管限; (k) 將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積存;及 (l) 在符合第 10 條的規定下,將拖欠再培訓局的債項自 帳目撇除。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第 III 部 財政規定

6. 僱員再培訓基金

(1) 現設立一項名為 “ 僱員再培訓基金 ” 的基金,基金歸屬於 再培訓局。(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2) 基金所提供的款項,須用作發放關於參加再培訓課程或 附屬培訓計劃的受訓僱員的再培訓津貼,及支付該等課 程及計劃所需的費用。(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7條修訂 )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所有根據第 14(1) 條徵收並轉交再培訓局由該局收受 的徵款,但任何根據第30條而須支付的費用則除外;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5年第 68 號第 2條修訂 ) (b) 為供再培訓局履行其職能或為相關事宜而循各途徑 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局收受的任何其他款項,其中 包括資助金、貸款、收費及利息;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5年第 68號第 2條修訂 ) (c) 從基金所包括的款項及投資所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收 入; (d) 贈予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e) 合法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其他款項,而該 等款項包括政府提供作基金用途的任何款項。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7. 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再培訓局可自基金撥付以下款項—— (a) 就根據第 V 部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的受訓僱員 而發放予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的款項; (b) 再培訓局為執行本條例規定所引致的開支; (c) 因貸款而須付還的本金及須付的利息及費用;及 (d) 按本條例規定而須支付或獲准支付的其他款項。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8. 銀行帳戶及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再培訓局須以基金名義,在《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帳戶。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5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須將組成基金的所有款 項存入第 (1) 款所指的帳戶。(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3) 基金內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款項須 ——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形式,存入《銀 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 1995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b) 以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就一般或個別情況批准的 其他投資方式作出投資。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除第 33(3) 條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的財政年度為期 12 個月,而財政年度的開始及終結日期均由再培訓局自行 決定。

(2) 再培訓局在每個財政年度,均須正式通過下一個財政年 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局長指定的日期前,將預算連同 該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再培訓局事務計劃書一併呈交局長 批准。

(3) 局長可規定再培訓局將第 (2) 款所指的收支預算或事務計 劃書按其指示作出修改,然後再度向他呈交。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10. 帳目及報表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再培訓局須備存妥善帳目簿冊或帳目紀錄、憑單、收據 及其他與帳目有關的紀錄,並須安排擬備每個財政年度 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報表須——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2) 經主席簽署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須在該帳目報表所關 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 6 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准許的 較後日期前,由主席呈交予根據第 11 條由再培訓局委任 的核數師。(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3) 再培訓局如合理地認為任何拖欠該再培訓局的債項並無 法追討,可為本條的目的將該債項自帳目完全或局部撇 除。

(4) 根據第 (3) 款所作的撇帳並不使再培訓局喪失其追討已自 帳目所撇除的債項的任何權利。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11. 核數師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再培訓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該核數師如為履行其職 能而認為有所需要,有權隨時——

(a) 查閱第 10 條所指的任何再培訓局的帳目簿冊、帳目 紀錄、憑單、收據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在根據第 10(2) 條接獲經主席簽署的再培訓局帳目 報表後的 4 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定的較長期限內,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 10(1) 條擬備的帳 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再培訓局呈交報告。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12.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雖然已有核數師根據第 11 條獲委任,審計署署長仍可進 行他認為合適的審核,以查究再培訓局在運用其資源以 履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是 否講求效率及效驗。(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2) 如審計署署長為根據第 (1) 款進行審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閱 任何由再培訓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權在任何合理 時間查閱該等文件,亦有權按根據第 (1) 款進行審核的合 理需要,規定該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提供資料及解 釋。(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3) 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呈交他根據第 (1) 款進行審核 所得結果的報告。( 由 1993年第 19號第 6條修訂;由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4) 在立法會主席接獲審計署署長根據第 (3) 款所呈交的報告 後的 1 個月內,或在立法會主席所定的較長期限內,立 法會主席須安排將該報告呈交立法會省覽。(由 1993年第 19號第 6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5) 第 (1) 款並不賦權審計署署長質疑再培訓局的政策目標是 否可取。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13. 年報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再培訓局在接獲經主席簽署並經核數師按第 11(2) 條規定審計 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 3 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定的較 長期限內,須向行政長官呈交以下文件 —— (a) 再培訓局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而該報告包括有關 基金的管理報告; (b) 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 而行政長官亦須安排將上述文件轉呈立法會省覽;而行政長 官如認為適宜就該等文件作出報告,則須在呈交該等文件予 立法會省覽時同時附上該等報告。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第 IV 部 徵款的徵收及繳付

14. 徵款的徵收

(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 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 段。)

(1) 僱主須就每一名他擬藉僱傭合約僱用而又已根據第 (4) 款 獲發給簽證的外來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一項名 為 “ 僱員再培訓徵款 ” 的徵款。(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除在第 15 條所述的情況外,僱主根據第 (1) 款就其僱用 的每一名外來僱員所須繳付的徵款的數額,為附表 3 所 指明的款額乘以有關僱主與外來僱員所訂立的僱傭合約 內指明的月數所得的數額。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為配合本條的執行而批准 某項計劃 (“ 輸入僱員計劃 ”),而有關計劃須規定僱主必 須根據本部繳付徵款。(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4) 僱主可按照輸入僱員計劃,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 以取得許可,僱用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簽證准許在香港 受僱的外來僱員,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可按局長或獲其授 權的人士根據該輸入僱員計劃分配予該僱主的配額,向 外來僱員發給簽證以容許他們在香港受僱。(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15. 徵款的繳付

(1) 僱主須在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他的書面通知所指明的地 點及期限 (“ 繳款期限 ”) 內,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根據 第 14 條所須繳付的徵款。

(2) 如僱主曾就任何外來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徵款, 而該名外來僱員 (“ 未能履職僱員 ”),在入境事務處處長 根據第 14(4) 條發給簽證後沒有抵達香港,或不論因任何 理由在抵達香港後沒有完成與該僱主所訂立的僱傭合約, 一切已付徵款 (“ 有關餘款 ”) 均無須付還或退還予僱主, 但如僱主其後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根據第 14(4) 條向 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僱用另一名外來僱員以 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在計算該 申請中應付徵款的數額時,計入有關餘款的數額。

(3) 凡有任何未能履職僱員沒有抵達香港或沒有完成其僱傭 合約,僱主必須在他最初知悉該事或理當可最初知悉該 事的當天起計的 4 個月內,根據第 14(4) 條向入境事務處 處長提出申請要求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否則入境事 務處處長在計算該申請中應付徵款的數額時,不得計入 第 (2) 款所指的有關餘款的數額。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16. 入境事務處處長須收受徵款並將徵款轉交予再培訓局的規定

凡任何徵款在第 15(1) 條所界定的繳款期限內已按該條繳付, 入境事務處處長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須收受該項徵款; (b) 須將該項徵款存入為該目的而設的帳戶;及 (c) 在符合第 30 條的規定下,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 快將徵款連同自徵款所衍生的利息轉交再培訓局。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第 V 部 受訓僱員的甄選及再培訓津貼的發放事宜

17. 合資格僱員要求參加再培訓課程等的申請

(1) 合資格僱員可向行政總監提出申請,要求參加再培訓局 不時認可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 (由 1994年第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5號第 5條修訂 )

(2) 行政總監須審批有關的申請,並須按他認為根據第 18 條 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詢。

(3) 各申請人均有責任協助行政總監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 申請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其他 條文有何規定,行政總監均可決定該申請人不得參加他 所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

(4) 行政總監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 可——

(a) 規定申請人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 包括培訓機構 或附屬培訓機構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9條修訂 )

18. 行政總監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1) 行政總監須就根據第 17 條所作出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該條所述的合資格僱員身分 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由 1997年第 5號第 6 條修訂 ) (b)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再培訓局不時指明的關於各 申請人或各類申請人之間的先後受理次序的規定, 及任何其他規定; (c) 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 附屬培訓計劃的取錄資格 ( 如有的話 );及 (d) 申請人參加再培訓的一般適合性, 並須將其決定告知申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0條代替)

(2) 凡行政總監信納申請人符合第 17 條所述的合資格僱員 身分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及符合再培訓局根據第 (1)(b) 款所指明的任何規定,行政總監須將申請人轉介往 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即提供或舉辦申請人申 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培訓機構或附屬 培訓機構。(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0及 20條修訂;由1997年第 5號第 6條修訂 )

19. 培訓機構等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1) 如行政總監根據第 18(2) 條將申請人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 附屬培訓機構,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須審批該申 請人的申請,並決定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 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取錄資格,並須將決定 告知申請人。(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1條修訂 )

(2) 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如信納申請人符合第 (1) 款所指 的取錄資格,可邀請申請人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有關的 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並可附加該機構所指明的 任何條件;而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凡邀請申請人參 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均須告知申請人申請領 取再培訓津貼。(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1條代替 )

20. 申請人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

(1) 除第 22(3) 條另有規定外,第 19(2) 條所指的申請人如符 合以下各項條件,即有資格以受訓僱員身分領取再培訓 津貼——

(a) 申請人已按第 18(2) 條規定被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 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b) 申請人已按第 19(2) 條規定獲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 機構邀請,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 培訓計劃;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c) 申請人遵守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就有關再培 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所指明的關於受訓僱員的出 席率的規定及其他規定;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 條修訂 ) (d) 申請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或其 他任何名稱的課程,而同時以受訓僱員或其他身分 領取其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性質 的付款 (“ 現有津貼 ”),但再培訓局如因情況特殊而 決定無須理會現有津貼,則屬例外。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及 20條修訂 )

(2) 如申請人按第 (1) 款的規定符合資格以受訓僱員身分領取 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但他亦 已同時以受訓僱員或其他身分因相同的再培訓課程或附 屬培訓計劃領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性 質的付款,則不論他循任何途徑得以同時領取次述的再 培訓津貼或付款,申請人均須放棄次述的再培訓津貼或 付款,方有資格領取首述的再培訓津貼。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2條修訂 )

21. 受訓僱員要求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受訓僱員如認為他本人根據第 20(1) 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可按照第 22 條向再培 訓局提出申請,要求自基金撥款,發放有關他參加或擬 參加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 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

(2) 受訓僱員根據第 (1)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均須由培訓機構 或附屬培訓機構呈交予再培訓局。

(3) 在符合第 22(3) 條的規定下,再培訓局須按照第 23 條對 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並可批准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培訓機 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以再行根據第 (5) 款將津貼分發予受訓 僱員。

(4) 每月根據第 (3) 款而就受訓僱員所發放的再培訓津貼的數 額,以附表 4 所指明的款額為限,但如受訓僱員參加再 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為期不足 1 個月,則須根據再 培訓局不時所批准的指引按比例計算津貼數額。

(5) 除在第 (6) 款所述的情況外,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接 獲第 (3) 款所指的再培訓津貼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將該再培訓津貼分發予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的受訓 僱員,並不得自該再培訓津貼扣除任何未經再培訓局批 准可予扣除的款項。

(6) 凡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已根據第 (2) 款向再培訓局呈 交任何受訓僱員的申請,要求撥款發放參加該機構所提 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 而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亦已付給有關的受訓僱員 一筆與上述再培訓津貼數目相同的款額,則培訓機構或 附屬培訓機構接獲申請所指的再培訓津貼後,可自再培 訓津貼扣數以自行償付已付款額。

(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3及 20條修訂 )

22. 向再培訓局提出的申請

(1) 受訓僱員根據第 21(1) 條要求再培訓局自基金撥款發放再 培訓津貼的申請,須按再培訓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 出。

(2) 再培訓局接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 21(2) 條呈 交並屬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須按該局認為根據第 23 條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詢。(由 1994年第 102號第14條修訂 )

(3) 各受訓僱員均有責任協助再培訓局根據本條作出查詢, 而受訓僱員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 其他條文有何規定,再培訓局均可決定該受訓僱員不得 根據第 21 條自基金領取再培訓津貼。

(4) 再培訓局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 可——

(a) 規定受訓僱員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23. 再培訓局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凡任何受訓僱員根據第 21(1) 條所提出的申請經由培訓機構或 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 21(2) 條呈交予再培訓局 —— (a) 再培訓局須決定是否信納有關受訓僱員根據第 20(1) 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及 (b) 如再培訓局信納有關受訓僱員符合上述資格,再培 訓局須顧及第 20(2) 及 21(4) 條的規定,而決定應自 基金撥款發放予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以供 該機構再行根據第 21(5) 條分發予該受訓僱員的再培 訓津貼的數額, 並須將該局對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告知有關培訓機構或附 屬培訓機構。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5及 20條修訂 )

24. 對決定進行的覆核

(1) 任何人士 (“ 感受委屈人士 ”) 如因以下決定而感受委屈, 可在再培訓局為覆核決定而根據附表 1 所設立的委員會 (“ 覆核委員會 ”) 所定的期限內,向覆核委員會呈交書面 通知,反對有關決定——

(a) 行政總監根據第 18 條所作的決定;或 (b) 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 19 條所作的決定。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6條修訂 )

(2) 覆核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批根據第 (1) 款呈交該委員會的反對通知書。

(3) 覆核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批——

(a) 反對根據第 18 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 議行政總監確認、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或以覆核 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予以取代;或 (b) 反對根據第 19 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 議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確認、更改或推翻 有關決定,或以覆核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予 以取代。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6條修訂 )

(4) 如覆核委員會曾根據第 (3)(a) 或 (b) 款就第 18 或 19 條下 的決定作出建議,即使行政總監、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 機構沒有按建議行事,感受委屈人士亦不得以此為理由 而根據本條向覆核委員會提出反對。(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6條修訂 )

第 VI 部 雜項規定

25. 罪行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 —— (a) 知道任何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 但仍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 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 或 (b) 為按本條例所進行的查詢的目的或為本條例的其他 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或不相 信在要項上屬實的陳述,或罔顧真偽地作出在要項 上失實的陳述。

26.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凡有宣稱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訓局授權的成員簽署的證明書, 證明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是否已獲遵從、或是否已在某日 期獲遵從,則除非證明並非如此,該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宜 的充分證據。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2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可就再培訓局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的事宜, 向再培訓局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而再培訓局須遵從 該等指示。

(2) 凡行政長官認為再培訓局已不再需要將某些第 6(3) 條所 述的基金資產用作基金的用途,行政長官可指示再培訓 局將該等資產自基金轉入政府一般收入,而再培訓局須 遵從該項指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28. 轉授的權力

(1) 行政總監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再培訓局、培訓機構或附屬 培訓機構的僱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入境事務處人員根據 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

(3) 除第 (1) 或 (2) 款外,在本條例內凡有提述 “ 行政總監 ” 或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之處,即依次包括獲行政總監或入 境事務處處長根據本條授予權力的人。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7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9. 以郵遞方式送達文件的規定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藉郵遞方式送達。

30. 財政司司長收取費用的權力

(1)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再培訓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2)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 (1) 款可收取的費用,包括入境事務處 處長根據第 IV 部收取僱主所繳徵款及將有關徵款轉交予 再培訓局時所引致的手續費。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1. 附表的修訂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56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3。(由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2) 再培訓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1、2 及 4。(由 1994年第 102號 20條修訂 )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a) 再培訓局成員; (b)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委員;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8 條修訂 ) (c) 再培訓局僱員; (d) 根據第 5(2)(g) 條聯同再培訓局行使權力的人士, 均無須因 —— (i) 再培訓局; (ii)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或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8 條修訂 ) (iii) 任何上述成員、委員、僱員或人士, 在行使 ( 或用意是行使 ) 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或 履行 ( 或用意是履行 ) 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時所作 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錯失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 (1) 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給予任何成員、委員、僱員 或其他人士的保障,均不影響再培訓局因該作為或錯失 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33. 過渡性條文

(1) 凡在緊接本條例根據第 1(2) 條生效的日期前,已有任何 關於輸入僱員的計劃,而按照該等計劃,僱主須就入境 事務處處長根據該等計劃並按教育統籌局局長分配予該 等僱主的配額而發給簽證的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 付徵款,則自上述生效日期的當天開始,該等計劃即須 當作為第 2 條所指的輸入僱員計劃。(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由 1997年第 5號第 7條廢除 )

(3) 再培訓局的首個財政年度須當作為已於 1992 年 1 月 9 日 開始,其終結日期則可由再培訓局自行決定,而該首個 財政年度為期可超逾 12 個月。(由 1994年第 102號第20條修訂 )

附表 1

[ 第 3(4)、24 及 31 條 ]

關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印章及地位

1. 再培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再培訓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 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 2002年第 23號第 37條修訂 )

成員

3. (1) 除第 (3) 款規定的情況外,再培訓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 款任職及離職,而再培訓局成員即使離任,仍有資格再 獲委任。 (2) 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由行政長官以永久喪失辦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將 其免任, 而在成員如此辭職或被免任後,其任期即被當作為已告 屆滿。 (3) 凡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成員因短暫性喪失辦事 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履行其成員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暫代該成員職位。 (4) 凡因引用第 (2)(b) 或 (3) 款而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或 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屬永久 性或短暫性或有關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長官的決定屬最 終決定。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4. 行政長官如信納根據本條例第 3(2)(a) 條委任的再培訓局成 員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 3條修訂 ) (a) 未得再培訓局准許而連續 3 次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 或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d)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可宣布該再培訓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以其認為合 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而一經此項宣布後,有關職位即告懸空。

會議

5. 如再培訓局並無自行釐定再培訓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有關的 法定人數即為 7 人。再培訓局在決定或商議某事項時,如有成 員被取消參與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資格,該成員不得計算在 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有關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6. (1) 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條文及第 (2) 至 (5) 款的規定下,再 培訓局有權自行規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 員在不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再培訓局的決定的方式。 (2) 再培訓局的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再培訓局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副主席須暫任主席,而如 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出席該會議的成員則須 互選其中一人暫任主席。 (5) 主席或暫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訓局決定的各項事宜 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各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處理事務的規定

7. (1) 不論是否有任何再培訓局成員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訓局 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而經多數成 員以書面同意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它 經已在再培訓局會議通過一樣。 (2) 第 (1) 款所指的決議,須當作是在成員中最後在該決議或 有關該決議的同意書內簽署或批署的當天所通過的。

附屬委員會

8. (1) 再培訓局可為更有效地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再培 訓局的職能,成立該局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該等 委員會的委員。 (2) 並非再培訓局成員的人亦可獲委任為委員會的委員。 (3) 根據第 (1) 款成立的委員會,其主席由再培訓局委任,而 其委員人數亦由再培訓局決定。 (4) 在符合再培訓局所訂的權力轉授條款及所作的指示下, 該局的委員會 —— (a) 可行使或履行獲轉授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它就 是再培訓局; (b) 如無相反證明,須推定為按照權力轉授條款行事; 及 (c) 可自行規管其程序。 (5) 根據第 (1) 款成立的委員會所進行的程序,並不因任何委 員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的情況、進行有關程序的會議中 有任何委員缺席的情況,或有任何委員席位懸空的情況 而致失效。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9條修訂 ) 9.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任何 權力轉授予根據第 8(1) 條成立的委員會,如再培訓局認 為合適,亦可就轉授權力訂明限制或條件。 (2) 再培訓局不得轉授以下權力 —— (a) 成立任何委員會的權力; (b) 決定再培訓局僱員的聘用條款及薪酬的有關事宜的 權力; (c) 為向再培訓局僱員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 及薪酬而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的權力, 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該等基金或計劃的權 力;或 (d)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呈交該年度的再培訓局事 務報告、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的帳 目審計報告的權力。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19條 修訂 )

文件

10. 凡任何文件宣稱是由再培訓局或由他人代表再培訓局訂立或 發出,並且宣稱是由再培訓局用印章妥為簽立,或宣稱是由 再培訓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簽署或簽立,在無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該等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亦須當作為如此訂立或 發出,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1994年第 102號第 20條修訂 )

附表 2

[ 第 2 及 31 條 ]

培訓機構

項 機構

1. 職業訓練局 2. (由 2006年第 12號第 84條廢除 ) 3. 製衣業訓練局 4. 港專機構有限公司 (由 2011年第 59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香港明愛 6.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 7. 香港工會聯合會 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 香港聖公會麥理浩夫人中心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修訂 ) 12. 工程及醫療義務工作協會 13. 香港復康會 14.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 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有限公司 16. 新生精神康復會 17. 循道衞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18. 仁愛堂有限公司 19. 浸信會愛羣社會服務處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 20. 港九電器工程電業器材職工會 21.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 22-23.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24.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25.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有限公司 (由 2002年第 149號法律 公告修訂 ) 26. 工業福音團契有限公司 27. 循道衞理中心 2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29. 基督教勵行會 30.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31. 香島專科學校 32.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33.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34.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 35. 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知友社 36. 聖公會聖匠堂社區中心 (由 2003年第 271號法律公告修訂 ) 37. 聖雅各福群會 38. 葵涌醫院 —— 醫院管理局 39. 伊利沙伯醫院 —— 醫院管理局 40. 香港復康力量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修訂 ) 41.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42.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3.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44.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5. 葵協社區教育拓展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 告修訂 ) 46. 瑪嘉烈醫院 47.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8.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49. 香港紅十字會 50.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51. 港九勞工社團聯會 52. 街坊工友服務處 53. 香港基督教青年會 54-55.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56.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57.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 58. 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5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60. (由 2001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廢除 ) 61.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 62. (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廢除 ) 63.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廢除 ) 64. 香港老年學會 (由 2001年第 214號法律公告增補 ) 65. 香港職業發展服務處有限公司 (由 2003年第 67號法律公告 增補 ) 66. 新界社團聯會再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03年第 67號法律 公告增補 ) 67. 香港護理學院 (由 2003年第 86號法律公告增補 ) 68.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69. 香港傷殘青年協會 (由 2004年第 67號法律公告增補 ) 70. 香港善導會 (由 2004年第 67號法律公告增補 ) 71. 香港心理衞生會 (由 2006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2.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73. 鄰舍輔導會 (由 2007年第 216號法律公告增補 ) 74. 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5.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76. 香港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7. 香港都會大學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 公告增補。由 2021年第 22號第 2條修訂 ) 78. 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7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80. 香港科技專上書院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0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 81.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廢除 ) 82. 香港青年協會 (由 2008年第 71號法律公告增補 ) 83. 離島婦聯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代替 ) 84. 華夏國際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由 2008年第 224號法律公告增 補 ) 85.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86.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87.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廢除 ) 88. 香港仔街坊福利會有限公司 (由 2008年第 279號法律公告增 補 ) 89. 嶺南大學亞太老年學研究中心 (由 2009年第 60號法律公告 增補 ) 90. 蒙妮坦美髮美容學院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1. 醫院診所護士協會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2.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3. 職業安全健康局 (由 2009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 94.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95.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96.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97.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98.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9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0-102.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3. 香港機電專業學校 ( 夜校 ) (由 2010年第 75號法律公告增補 ) 104-105.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6.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7.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08. 青年會專業書院 (由 2010年第 9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09-11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3.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4.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5.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6. 皇家國際教育學院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17. (由 2017年第 7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18. 香港商業專科學校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19.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0-12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3.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4.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5.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6.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7.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8.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29. 香港導遊總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0.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1.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2. 香港普通話研習社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3.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4.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5. (由 2011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6. 李暉武術文化中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7.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8. 香港標準舞總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9. 港九金飾珠寶業職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40-142.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3. 印刷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 補 ) 144.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5. 香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46.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7.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8. (由 2017年第 78號法律公告廢除 ) 149. 物流從業員工會 (由 2010年第 173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修訂 ) 150. (由 2018年第 170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1.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2. (由 2017年第 21號法律公告廢除 ) 153. 新家園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12年第 4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4. 香港人才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5. 龍耳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6. 機電工程協會 ( 香港 ) 有限公司 (由 2013年第 69號法律公 告增補 ) 157.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 增補 ) 158. 香港理工大學活齡學院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9. 星廚管理學校有限公司營營辦的星廚管理學校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0. 基督教靈實協會 (由 2014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1. 香港循理會 (由 2016年第 1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2. 路德會真道堂有限公司營辦的路德會真道堂青年中心 (由 2019年第 15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3. 港鐵學院 ( 香港 ) 有限公司 (由 2020年第 93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4. 香港國際航空學院有限公司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增 補 ) 165.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有限公司 (由 2022年第 108號法律公告增 補 ) (附表 2由 1999年第 269號法律公告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3

[ 第 14 及 31 條 ]

為配合第 14(2)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徵款數額

$400 (由 2008年第 20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8年第 244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4

[ 第 21 及 31 條 ]

為配合第 21(4)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再培訓津貼的限額

$5,800 (由 1993年第 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 23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5年第 3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0年第 29號法律公告修訂 )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