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第 465 章 )
[1996 年 2 月 15 日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禁止將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限制在生人 士之間的人體器官移植和限制進口人體器官的移植,並對與 此相關的補充事宜作出規定。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2 部 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3. 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 2-1 3A. 委員會的組成 2-3 3B. 委員會的程序 2-7 3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VII 部適用於委員會 及備選團 2-7 第 3 部 禁止將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 4. 禁止將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 3-1 第 4 部 對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限制 條次 頁次 5. 關於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罪行 4-1 5A. 配偶或有血親關係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 4-1 5B. 涉及因治療捐贈人而切除的器官的移植 4-5 5C. 獲委員會事前批准的器官移植 4-9 5D. 就第 5A 及 5C 條須符合的一般規定 4-13 5DA. 捐贈安排下給予的同意 4-15 5E. 第 5C(3)(b) 及 5D(1)(d) 條的規定獲免除的 情況 4-17 第 5 部 關於使用去世或在生人士的器官進行移植 的資料 6. 關於移植手術的資料 5-1 第 6 部 對移植進口器官的限制 7. 對移植進口器官的限制 6-1 第 7 部 受規管產品的豁免 7A. 豁免受規管產品不受本條例管限 7-1 7B. 如何申請豁免 7-3 條次 頁次 7C. 豁免申請的裁奪 7-5 7D. 署長在已批給的豁免方面的權力 7-7 7E. 豁免登記冊 7-9 第 8 部 上訴委員會 7F. 針對署長對豁免申請的決定而向上訴委員 會作出上訴的權利 8-1 7G.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8-1 7H. 上訴的裁定 8-3 7I. 上訴委員會備選團的組成 8-3 7J.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 8-5 第 9 部 雜項 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限 9-1 9. 免除委員會成員及人員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的保障 9-1 10. 附表的修訂 9-3 附表 人體部分 S-1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3條增補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由第 7G 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切除 (remove) 就器官而言,包括用任何方法取出; (由 2004 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付款 (payment) 指以金錢或有價事物付款,但不包括付款以支 付或償還 —— (a) 切除、運送或保存所獲提供器官的費用; ( 由 2004 年第 29號第 4條修訂 ) (aa) 附帶於切除、運送或保存所獲提供器官的行政費用; 或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b) 任何人因提供其身體器官而招致的任何開支或收入 方面的損失; 局長 (Secretary) 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受規限器官切除 (restricted organ removal) 指下述行為:為了將 某器官移植於某人體內,而自另一在生的人身上切除該 器官;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受規限器官移植 (restricted organ transplant) 指下述行為:把於 某人在生時自其身上切除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受贈人 (recipient) 就某捐贈人而言,指體內被移植或擬被移植 該捐贈人的器官的人;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委員會 (board) 指由第 3 條設立的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捐贈人 (donor) 就自或擬自某人身上切除的器官而言,指該人;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執行 (perform) 就任何職能而言,包括行使和履行; (由 2004 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署長 (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增補 ) 器官 (organ) —— (a) 除就第 5 至 7 條而言外,指 —— (i) 任何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人體部分 —— (A) 由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所組成的;及 (B) 如被完全切除,是不能由人體再生的; (ii) 任何在附表中指明的人體部分;或 (iii) 任何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但該等組織須是第 (i) 或 (ii) 節所述的任何人體部分的其中一部分; (b) 就第 5 至 7 條而言,指 —— (i) (a)(i) 段所述的而又沒有在附表中指明的任何人 體部分;或 (ii) 任何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但該等組織須是第 (i) 節所述的任何人體部分的其中一部分;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代替 )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4條 增補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5條增補 )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給予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 限器官移植的批准; (b) 接收本條例規定須呈交或提供予委員會的任何資料 及文件; (c) 要求本條例規定委員會可要求提供的任何資料及文 件; (d) 備存依據在第 6 條下訂立的規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 料的紀錄; (e) 按照第 7 條就進口的器官接收和要求資料及文件; (f) 訂立規例以就本條例規定或准許由委員會訂明的任 何事宜而訂定條文; (g) 執行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委員會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6條代替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6條廢除 )
(a) 主席 1 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b) 副主席 1 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c) 來自醫療界別的成員 4 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d)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成員 1 名,該人須是註冊社會 工作者; (e) 來自法律界別的成員 1 名,該人須是具有法律專業 資格的人士;及 (f)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成員 1 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a) 來自醫療界別的委員 8 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b)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委員 2 名,兩人均須是註冊社 會工作者; (c) 來自法律界別的委員 2 名,兩人均須是具有法律專 業資格的人士;及 (d)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委員 2 名,兩人均不得是註冊醫 生。
(a) 視為第 (6)、(7) 及 (8) 款所述的實任成員;或 (b) 參與訂立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a) 委員會副主席;或 (b) ( 如副主席於該期間內不能署理主席一職 ) 一名符合 第 (7) 款規定的人,而該人 —— (i) 須由主席委任,如主席沒有作出該項委任,則 須由副主席委任;或 (ii)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沒有作出該項委任的情況 下,須由以下人士互選產生 —— (A) 委員會餘下的所有實任成員;及 (B) 任何在當其時正根據第 (5) 款在委員會中 以暫代成員身分行事的備選團委員。
(a) 不得是註冊醫生;及 (b) 須是委員會一名實任成員,但在委員會餘下的所有 實任成員均是註冊醫生的情況下則除外,而在這情 況下,可由在當其時正根據第 (5) 款在委員會中以暫 代成員身分行事的備選團委員署理主席一職。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7條增補 )
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它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須依循的程 序,但該等程序不得與在本條例中或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中的任何條文有所抵觸。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7條增補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VII 部適用於委員會及備選團, 並適用於為委員會及備選團作出的委任,但該部與在本條例 中或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中的任何條文有抵觸之處則除 外。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7條增補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7條增補 )
(a) 為該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該器官的要約而作出或接受 付款; (b)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付款而提供該器官的人或為獲 取付款而要約提供該器官;或 (c) 提出或商議作出任何安排,而該等安排涉及為該器 官的提供或提供該器官的要約而作出付款。
(a) 邀請任何人士為獲取付款而提供任何經已或將會於 香港或外地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並擬 於香港或外地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器官的廣告,或 為獲取付款而要約提供該等器官的廣告;或 (b) 顯示刊登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 (1)(c) 款 所提述安排的廣告。
(a) 在香港將該器官移植於人體內;或 (b) 將該器官出口輸往某國家,而該器官擬於該國家移 植於人體內, 而該人知道或一經合理查詢則理應知道有人曾為或將會 為該器官的提供而作出付款,則不論所作付款根據作出 付款時所在國家的法律是否遭禁止,該人即屬犯罪。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a) 一經首次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及 (b) 一經再度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代替 )
(a) 有關器官的受贈人 —— (i) 是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的;或 (ii) 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 婚姻已持續不少於 3 年;及 (b) (i) 第 5D 條的所有規定均已符合;或 (ii) 除第 5D(1)(d) 條的規定按照第 5E 條獲免 除外,第 5D 條的所有規定均已符合。
(a) 其親生父母及親生子女; (b) 其同胞兄弟姊妹,或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 妹; (c) 其親生父母的同胞兄弟姊妹,或其親生父母的同父 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及 (d) (b) 及 (c) 段所述的任何兄弟姊妹的親生子女。
(a) 確保他在進行該項移植之前已接獲第 5E(1)(a) 及 (b) 條所述的證明書的副本各一份; (b) 於進行該項移植後的 30 天內,或於委員會應申請而 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委員會呈交 —— (i) 上述兩份證明書的副本各一份;及 (ii) 第 5E(1)(c) 條所述的醫療報告的副本一份;及 (c) 向委員會提供它合理地要求的任何進一步資料。
(a) 作出一份書面聲明,表示 —— (i) 他在進行該項移植之前已查核第 (4) 款所界定 的相關文件; (ii) 他信納有關器官於自其捐贈人身上切除時,是 為了治療該捐贈人而並非為了移植於任何特定 的受贈人體內而被切除的;及 (iii) 盡他所知所信,無人曾作出或擬作出本條例禁 止的付款; (b) 於進行該項移植後的 30 天內,或於委員會應申請而 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委員會呈交該聲明;及 (c) 向委員會提供它合理地要求的任何進一步資料。
(a) 將有關器官自其捐贈人身上切除的註冊醫生發出的 一份證明書,證明該器官是為了治療該捐贈人而並 非為了移植於任何特定的受贈人體內而被切除的; 及 (b) 該醫生作出的一份書面聲明,表示盡他所知所信, 無人曾作出或擬作出本條例禁止的付款。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 生效日期:2011年9月1日。
(a) 擬進行的手術是由一名對有關捐贈人負有臨床診治 責任的註冊醫生提交委員會批准的; (b) 該捐贈人已在其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面 見負責人面見,而該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 捐贈人已明白第 5D(1)(b) 條所列出的擬進行的器官 切除的各項事宜,並謂該捐贈人已如第 5D(1)(c) 條 所述般給予其同意;及 (c) 第 (3) 或 (4) 款適用。
(a) 第 5D 條的所有規定均已符合;及 (b) 該受贈人已在該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面 見負責人面見,而該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 受贈人已明白第 5D(1)(d) 條所列出的擬進行的器官 移植的各項事宜。
(a) 第 5D 條的所有規定 ( 第 5D(1)(d) 條除外 ) 均已符合; (b) 第 (3)(b) 款及第 5D(1)(d) 條的規定按照第 5E 條獲免 除;及 (c) 以下文件及資料已呈交委員會 —— (i) 第5E(1)(a)及(b)條所述的證明書的副本各一份; (ii) 第 5E(1)(c) 條所述的醫療報告的副本一份;及 (iii) 委員會合理地要求的任何進一步資料。
(a) 面見負責人須由一名獲委員會認為具備適當資格進 行該兩款所指的面見的人擔任,但該人不得是作出 第 5D(1)(b) 或 (d) 條所指的解釋的註冊醫生;及 (b) 第(2)(b)款所指面見該捐贈人的面見負責人與第(3)(b) 款所指面見該受贈人的面見負責人可以但無需是同 一人。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a) 面見負責人須由一名獲委員會認為具備適當資格進 行該兩款所指的面見的人擔任,但該人不得是作出 第 5D(1)(b) 或 (d) 條所指的解釋的註冊醫生;及 (b) 第(2)(b)款所指面見該捐贈人的面見負責人與第(3)(b) 款所指面見該受贈人的面見負責人可以但無需是同 一人。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a) 有關捐贈人已年滿 18 歲; (b) 一名註冊醫生在有關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 該捐贈人解釋擬進行的器官切除的以下事宜,而該 捐贈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 —— (i) 有關的程序; (ii) 所涉及的風險;及 (iii) 該捐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切除的同意; (c) 該捐贈人並非在受威迫或引誘的情況下同意擬進行 的器官切除,而其後亦未有撤回其同意; (d) 一名註冊醫生在該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該 受贈人解釋擬進行的器官移植的以下事宜,而該受 贈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 —— (i) 有關的程序; (ii) 所涉及的風險;及 (iii) 該受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移植的同意; (e) 無人曾作出或擬作出本條例禁止的付款。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兩人組合 (dyad) 指由捐贈人及受益人組成的兩人組合; 受益人 (beneficiary) 就捐贈安排下的某個兩人組合而言,指由 該個兩人組合中的捐贈人所選擇,作為以下人士的人: 該項安排下另一個兩人組合中的捐贈人的受贈人; 捐贈安排 (donation arrangement) 指配對捐贈安排或匯集捐贈安 排; 配對捐贈安排 (paired donation arrangement) 指 2 個兩人組合之 間的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 (a) 自每個兩人組合中的捐贈人身上會切除某器官,以 移植於另一個兩人組合中的受益人體內; (b) 每項切除及每項移植均會由註冊醫生在香港進行; 及 (c) 所切除及移植的器官均屬同一種類; 匯集捐贈安排 (pooled donation arrangement) 指 3 個或以上的兩 人組合之間的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 (a) 就每個兩人組合而言 —— (i) 自該個兩人組合中的捐贈人身上會切除某器 官,以移植於任何其他兩人組合中的受益人體 內;及 (ii) 會有取自任何其他兩人組合中的捐贈人身上的 器官,移植於該個兩人組合中的受益人體內; (b) 每項切除及每項移植均會由註冊醫生在香港進行; 及 (c) 所切除及移植的器官均屬同一種類。 ( 由 2018年第 28號第 3條增補 )
(a) 一名註冊醫生已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 —— (i) 有關受贈人事實上無能力明白第 5D(1)(d) 條規 定的解釋;及 (ii) 該事實可歸因於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理 由 —— (A) 他患有任何疾病; (B) 他是未成年人; (C) 他是《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所指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D) 他正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 (b) 一名註冊醫生已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等候直至該 受贈人有能力明白第 5D(1)(d) 條規定的解釋是並不 符合該受贈人的最佳利益的;及 (c) 將會進行有關的受規限器官移植的註冊醫生已備存 一份書面醫療報告,述明不能符合第 5D(1)(d) 條的 規定的理由。
(a) 在充作遵守第 (1)(a) 或 (b) 款的情況下,發出他明知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罔顧實情 地發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 (b) 在充作遵守第 (1)(c) 款的情況下,備存他明知在要 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醫療報告,或罔顧實情地 備存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醫療報告,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8條增補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9條增補 )
(a)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本條所訂規 例;或 (b) 其意是遵從根據本條所訂規例,但知情地或罔顧後 果地提供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料。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10條增補 )
(a) 進行有關移植的人是一名註冊醫生; (b) 該器官在輸入香港時附有一份證明書,而該證明書 符合第 (2) 款的所有規定,但獲委員會根據第 (4) 款 免除的規定則除外;及 (c) 該註冊醫生或一名可獲委員會接納的人已向委員會 提供該證明書的正本或副本。
(a) 在指明地方由一名可獲委員會接納的人簽署;及 (b) 載有以下各項 —— (i) 一項陳述,述明該器官的取得已符合該指明地 方的一切適用法律; (ii) 一項陳述,述明當該器官的捐贈人在該指明地 方接受測試時,並無顯示他受任何在測試時已 知是可透過器官移植而傳染該器官的受贈人的 疾病所感染; (iii) 一項陳述,述明切除該器官所在的醫院,是一 所已獲該指明地方的政府授權進行器官切除以 作移植用途的醫院; (iv) 一項陳述,述明在該指明地方並無任何人曾為 該器官的提供而作出或接受付款;及 (v) 委員會藉規例規定提供的其他資料。
(a) 在第 (1)(b) 款所述的證明書的副本已根據第 (1)(c) 款 提供予委員會的情況下,確保於進行該項移植後的 7 個工作天內,委員會獲提供該證明書的正本或核 證真實副本;及 (b) 向委員會提供它合理地要求的任何進一步資料。
(a) 作出一份書面聲明,表示盡他所知所信,該核證真 實副本是經該器官的進口醫生核證的;及 (b) 於進行該項移植後的 7 個工作天內,向委員會呈交 該聲明。
由 2004年第 29號第 10條代替 )
(第 7部由 2004年第 29號第 11條增補 )
(a) 受規管產品 (regulated product) 指含有任何符合以下 兩項說明的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的產品 —— (i) 屬第 2 條中器官的定義的 (a)(iii) 段所指的組織; 及 (ii) 曾經接受加工處理的; (b) 加工處理 (processing) 就任何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而 言,指任何對該等組織進行的變更該等組織的生物 特徵、功能或完整性的活動,但不包括抽取或預備 該等組織,保存該等組織以供儲存,或提取儲存中 的該等組織。
(a) 使用該產品作移植用途屬安全而且對公共衞生並無 不良影響; (b) 有關組織的捐贈人並非在受威迫或引誘的情況下同 意切除該等組織以作生產該產品之用,或該等組織 是為了治療該捐贈人而被切除的; (c) 無人曾就或擬就該捐贈人提供其身體組織而向他作 出付款; (d) 該等組織的取得及加工處理已符合取得或加工處理 該等組織所在地方的一切適用法律; (e) 取得和加工處理該等組織的情況及方式沒有受署長 認為屬不妥當的事宜影響。
(a) 按指明方式填寫; (b) 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資料;或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a) 將該項豁免的有效期局限為一段指明的期間;或 (b) 僅將該項豁免批給申請人、某指明人士或某指明類 別的人。
(a) 撤銷有關豁免,使它在該條件遭違反時或自署長決 定的日期起失效; (b) 按署長決定的方式更改該項豁免;或 (c) 暫時吊銷該項豁免,使它在署長決定的限期內或署 長決定的其他條件獲符合之前失效。
(a) 撤銷該項豁免,使它自署長決定的日期起失效; (b) 按署長決定的方式更改該項豁免;或 (c) 暫時吊銷該項豁免,使它在署長決定的限期內或署 長決定的條件獲符合之前失效。
(第 8部由 2004年第 29號第 11條增補 )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第 7C 或 7D 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 藉在局長以規例訂明的限期內和按如此訂明的方式給予上訴 通知,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駁回該項上訴;或 (b) 將遭上訴的事宜發還署長由他重新考慮。
(a) 屬註冊醫生的一組成員; (b) 屬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的一組成員;及 (c) 屬既非註冊醫生亦非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的一 組成員。
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根據本部提出上訴須依循的程序,包括上訴通知書 須列明或附同的事宜及資料; (b) 該等上訴的聆訊和裁定; (c) 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d) 本部規定或准許由局長訂明的任何事宜;及 (e) 附屬或附帶於 (a)、(b)、(c) 或 (d) 段指明的事宜的任 何事宜。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11條增補)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告 發所指事情發生起計3年內作出。
(a) 委員會的實任成員; (b) 正根據第3A(5)條在委員會中以暫代成員身分行事 的備選團委員; (c) 委員會的秘書;及 (d) 任何協助委員會執行或協助委員會本意是執行本條 例下的職能的公職人員。 ( 由 2004年第 29號第12條增補)
[ 第2及10條]
( 附表由2004年第29號第1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