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 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 誌機之場所。 二、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三、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四、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五、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六、列車:指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 七、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八、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九、保安方式:指為防止列車超過運轉限制速度及確保同一閉塞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 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 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 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一、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 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二、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十三、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十四、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十五、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 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十六、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 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一、安全委員會:為鐵路機構內審議、協調及決策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安全管理單位:為鐵路機構內擬訂、規劃、推動及考核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 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 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 前,封鎖或停用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 ,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無影響運轉安全之 虞者,不在此限。
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 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 大聯掛長度或重量。
運送旅客之列車駕駛室以外車輛,應有於緊急狀況下,足供列車煞停之操作裝置。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運送旅客之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時 ,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車輛之運轉,應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 行。
一、退行運轉。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 三、運轉工程列車。 四、車輛故障。 五、推進運轉。 六、調車。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交通部同意之特殊情事。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同一閉塞區間,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但鐵路機構就特殊之情事,於無影響運轉 安全之虞,另定其運轉方式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停止列車運轉並採取列車防護措施。
站外正線使用工程檢查或維修之車輛時,不得阻礙列車之運轉。
運送旅客之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認側面 車門為關閉狀態。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鐵路機構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調車應依號誌或號訊辦理。
施行保安方式後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有施行禁止列 車進入及不影響其他列車安全運轉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 ,應監視之。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交通部同意之特殊情事。
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其必要措施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 險之措施。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 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一、衝撞事故:指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指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指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平交道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五、死傷事故:指除前四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跳、墜車致發生人員死亡或受傷之 情事。 六、設備損害事故:指除前五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 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 七、運轉中斷事故:指除前六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一小時以上 之運轉中斷。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 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 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 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 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 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 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 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 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 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 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 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 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 認後補正。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 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 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 報請交通部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 ,以隨時備供交通部查核。
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 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核准 。
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