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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제241장 긴급상황규례 조례」

∙ 국 가 · 지 역 : 홍콩 ∙ 제 정 일 : 1922년 2월 28일 ∙ 개정일 : 2018년 12월 13일 ∙ 공포일 : 2018년 12월 13일 ∙ 시행일 : 2018년 12월 13일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2.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 出規定 ——

(由 1924 年第 5 號第 9 條修訂;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修訂)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 及壓制; (b)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 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 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代替) (h)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代替) (i) 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 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代替) (j) 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l)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m) 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 定;及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n)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由 1949 年第 40 號第 2 條修訂) 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 充條文。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3)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4) 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 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 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 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 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5) 每份看來是由行政長官或其他主管當局或人士依據本條例或依據任 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製備或發出的文書的文件,且該份文件看來是 由行政長官或上述其他主管當局或人士或代表行政長官或上述其他主管 當局或人士簽署,均須獲收取為證據,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當作 是由行政長官或該主管當局或人士製備或發出的文書。

(由 1949 年第 8 號第 2 條增補) (由 1999 年第 71 號第 3 條修訂)

3. 罰則

(1) 在不損害第 2 條所授予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就任何罪行(不論該罪行屬違反該等規例的罪行或屬任何適用於香港的法 律所訂的罪行),規定以任何刑罰及制裁(包括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最高刑 罰,但不包括死刑)作為該罪行的懲罰,並可載有關於沒收、處置與保留 在任何方面與上述罪行有關的物品的條文,以及關於撤銷或取消根據該 等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發出的牌照、許可證、通行證或權限文件的 條文,而該等刑罰、制裁及條文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為確保任 何規例或法律的強制執行而屬必需或合宜的,或在其他方面符合公眾利 益的。

(由 1993 年第 24 號第 24 條修訂;由 1999 年第 71 號第 3 條修訂)

(2) 任何人如違反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該等規例並無規定其 他刑罰或懲罰,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 2 年。

(3)

(由 1993 年第 24 號第 24 條廢除) (由 1949 年第 40 號第 3 條代替)

4. 關於修訂條例效力的聲明條文

為免除疑問,特此聲明:第 2 條第(1)款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 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的字句,須當作一向包括訂立第 2 條第(2)款(g)段所述規例的權力,另又聲明:第 2 條第(4)款的條文,須當 作一向已收納在本條例中。 (將 1949 年第 40 號第 4 條編入。由 1999 年第 71 號第 3 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