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生物資料庫參 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產生,足以辨 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之自然人 。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內容包括參 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 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供辨識之個人 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之個人資料、 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是否繼 續儲存及使用。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意範圍繼續儲 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料、資訊之閱 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 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於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
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
設置者應定期公布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倫理委員會,或生物資料庫管理及運用事 項未受倫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倫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違反同條第六項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或違反第六條第 四項同意書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或送主 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 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 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於相互比對 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狀;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未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作為生物 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銷毀或 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為生物檢體及 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事未通報主管 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 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材料,未取 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件及管理規定 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 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
(刪除)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 ;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 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 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 銷毀。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