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 勞動之人。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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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 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 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 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 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 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 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 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 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 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 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 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 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 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 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 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 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 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 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 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 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 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 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 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 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 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 遴聘之。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 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 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