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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 2 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

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

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

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

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

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

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

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

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 3 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第 4 條

1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2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第 5 條

1 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2 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第 6 條

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 章之次。

第 7 條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第 8 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