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 2020 年 3 月 29 日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
准不時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地方;
局長 (Secretary) 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受禁羣組聚集 (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指第 3 條禁止進行的
羣組聚集;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 指第 8(1) 條所指的定額罰款;
指明疾病 (specified disease) 指本條例附表 1 第 34AAA 項所指
明的疾病;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指根據第 4(1) 條指明的期間;
羣組聚集 (group gathering) 指多於 4 人的聚集;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14(1) 條委任的獲授權
人員。
3. 禁止在指明期間進行羣組聚集
(1) 在指明期間內,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羣組聚集。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
(a) 附表 1 所指明的豁免羣組聚集;及
(b) 根據第 5(1) 條獲准許的羣組聚集。
4. 局長指明期間
(1) 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
或傳播,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 3(1) 條
而指明一段期間 *。
(2) 任何根據第 (1) 款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 14 日。
(3) 任何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 編輯附註:
2020 年第 19 號號外公告
2020 年 3 月 29 日至 2020 年 4 月 11 日
2020 年 3 月 29 日
5. 政務司司長可准許羣組聚集
(1) 政務司司長如信納進行某羣組聚集,符合以下條件,即
可為施行第 3(2)(b) 條而准許該聚集 ——
(a) 對政府事務運作屬必要;或
(b) 鑑於有關個案的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
港的公眾利益。
(2) 政務司司長如認為有必要,可對任何准許附加條件。
(3) 政務司司長可取消任何准許,或更改對任何准許附加的
條件。
(4) 本條所指的准許、附加條件、取消或更改,須以書面作
出。
6. 進行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罪行
(1) 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 參與該聚集的人;
(b) 組織該聚集的人;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擁有、控制或營運進行該聚集的地方;及
(ii) 明知而容許該聚集進行。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7. 第 6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就某受禁羣組聚集犯第 6(1) 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
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的情況下,作出以下行為,即為免責辯護 ——
(a) 如屬按第 6(1)(a) 條而遭控告 —— 參與該聚集;
(b) 如屬按第 6(1)(b) 條而遭控告 —— 組織該聚集;或
(c) 如屬按第 6(1)(c) 條而遭控告 —— 容許該聚集進行。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需要就本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證明
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8. 藉定額罰款解除第 6(1)(a) 條下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如犯第 6(1)(a) 條所訂罪行,可按照附表 2,藉繳
付定額罰款 $2,000,解除因該罪行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2) 附表 2 就關乎定額罰款的事宜訂定條文。
9. 索取個人資料及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或曾經犯第 6(1) 條
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為發出或送達關乎上述罪行的傳票或其他文
件,可要求上述人士 ——
(a)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 如
有的話 );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 (2) 款作出的要求,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4) 任何人在充作遵從根據第 (2) 款作出的要求時,提供自己
知道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 3 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 17B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0. 要求受禁羣組聚集解散等的權力
(1)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要求在公眾地
方進行的聚集解散 ——
(a)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聚集屬受禁羣組聚集;或
(b) 該聚集屬第 (2) 款所指的須解散聚集。
(2) 為施行第 (1)(b) 款,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的任何參
與者,與在該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者,兩者
距離不足 1.5 米,而該等聚集的參與者總數多於 4 人,則
每一該等聚集,均屬須解散聚集。
(3) 獲授權人員為行使第 (1) 款所賦予的權力,可 ——
(a) 作出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或合宜的命令;
(b)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解散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受
禁羣組聚集的聚集;及
(c) 進入該人員合理地相信正進行受禁羣組聚集或須解
散聚集的公眾地方。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根據第
(3)(a)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1. 進入和巡查公眾地方的權力
為確定第 3(1) 條是否正在或已經獲遵守,獲授權人員可採取
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和巡查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巡
查的任何公眾地方;
(b) 要求擁有、控制或營運該地方的人 ——
(i) 交出該人所管有的、關乎在該地方進行的任何
活動 (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受禁羣組聚集者 )
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 提交該人所管有的、關乎上述活動的任何資料;
(c) 查閱、檢查和抄錄或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物品;
(d) 進行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的檢查及查究;
(e) 要求任何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該人所管有的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對於自己能夠根據本規例
執行職能屬必要者;
(f) 如某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曾經就該地方犯
第 6(1) 條所訂罪行 —— 檢取、帶走或扣留在該地方
發現的、該人員覺得屬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12. 為調查而持手令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權力
(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在某處所內,有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 )
本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就該處所發出搜查令。
(2) 上述搜查令可授權獲授權人員 ——
(a) 破門和強行進入有關處所,並搜查該處所;
(b) 在覺得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 ) 本
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時,檢取、帶走或扣留該東西;
及
(c) 要求身在該處所的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對於自己能夠根據本規例
執行職能屬必要者。
13. 禁止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1) 任何人不得阻延、妨礙、阻撓或騷擾正在根據本規例執
行職能的獲授權人員。
(2) 凡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對任何人作出
要求,該人須予遵從。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14. 獲授權人員
(1) 為施行本規例,署長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如獲授權人員 ( 或按獲授權人員指示行事的人 ) 在根據本
規例執行或看來是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
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員或該人無需為該作為或不
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5. 通知書及證明書
為施行本規例,署長可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16. 失效日期
本規例在 2020 年 6 月 28 日午夜失效。
附表 1
[ 第 3 條 ]
豁免羣組聚集
1. 為交通運輸而進行的羣組聚集,或與交通運輸有關的羣組聚
集
2. 為執行政府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3. 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4. 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5. 為在醫療機構獲得或接受醫院或醫護服務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6. 共住的同一户人的羣組聚集
7. 對在法院、裁判法院或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屬必要的羣組聚
集
8. 對在立法會或區議會進行的程序屬必要的羣組聚集
9. 於喪禮上的羣組聚集,或於哀悼或悼念尚未入土或火化的先
人的任何其他場合上的羣組聚集,該等場合包括在先人離世
的地點附近,或在其蒙受致命傷害的事發地點附近,為哀悼
先人離世而舉行的祭祀或儀式
10. 於婚禮上不多於 20 人的羣組聚集,前提是於該婚禮上並無供
應食物或飲品
11. 某團體的會議上的羣組聚集,前提是該會議須在指明期間內
舉行,以遵守任何條例或符合規管該團體的運作或事務的其
他規管性質文書
12. 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 ( 或為處理有
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 ) 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附表 2
[ 第 8 條 ]
定額罰款
第 1 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 15 條指明的格式;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 指根據本附表第 7(2) 條作出的命令;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2(2) 條發出的罰款
通知書;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4(2) 條送達的繳
款通知書。
第 2 部
罰款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
2. 獲授權人員可發出罰款通知書
(1)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或曾經犯第 6(1)(a)
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罰款
通知書,給予該人機會,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
內,藉繳付定額罰款,解除該人因有關罪行而須負的法
律責任。
(3) 發出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是獲授權人員將之當面交付有
關的人。
3. 如遵從罰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獲授權人員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向某人發出罰款
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署長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 ——
(i) 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及
(ii) 沒有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
關定額罰款;或
(b) 獲授權人員擬就該罪行,向某人發出罰款通知書,
但該人拒絕接受該通知書。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
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
的 10 日內作出。
(3) 署長不得 ——
(a) 如第 (1)(a) 款適用 —— 在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如第 (1)(b) 款適用 —— 在有關的人拒絕接受罰款通
知書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符合指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獲接納為證據。
(6)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有關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署長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繳款通知書,
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6.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署長可在以下時間,撤回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發出的
罰款通知書,或就該罪行送達的繳款通知書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就該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署長須向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一份撤
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署長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已就有
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3)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
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
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
的。
第 3 部
追討定額罰款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
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 (3) 款指明
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
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4 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300。
(3) 有關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關乎該繳款通知書的、本附表第 4(5) 條所指的郵遞
證明書;及
(c) 本附表第 8 條所指的證明書。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追討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針
對的人,而該通知書可藉郵寄往該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
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申請。
8. 證據證明書
(1) 如有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符合指明格
式的證明書,述明第 (2) 款的事宜,該證明書可在任何根
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有關事宜是 ——
(a) 有關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
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
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
的日期,是該人的地址。
(3)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
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9.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
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人須
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10.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
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後的 14 日
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署長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
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
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聆訊申訴
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11. 覆核的結果
(1) 凡有人根據本附表第 10 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
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
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意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
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抗辯。
(3)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不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
(a)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當
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 $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條的規定,如裁
判官根據第 (2) 款給予許可,則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該裁判
官給予該許可當日後的 6 個月內展開。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 (3)(b) 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申請
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
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申請人已遵從第 (3)(a) 或 (b) 款的命令,則不得就該命
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申請人,亦不得裁定該申請人
犯該罪行。
第 4 部
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
12.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本附表第 11(2) 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
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 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
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
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
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 (1)(a) 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 (5) 款繳付以下款額,則
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500。
(5) 第 (4) 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
日期之前的 2 日之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
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 (5) 款所述的 2 日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
計算在內。
第 5 部
關乎法律程序的一般條文
13. 應署長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署長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
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