로고

《預防及控制疾病 ( 禁止羣組聚集 ) 規例》 ( 第 599 章,附屬法例 G)

[2020 年 3 月 29 日 ]

《預防及控制疾病 ( 禁止羣組聚集 ) 規例》 (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第 599 章 ) 第 8 條訂立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生效日期 1 2. 釋義 1 3. 禁止在指明期間進行羣組聚集 3 4. 局長指明期間 3 5. 政務司司長可准許羣組聚集 3 6. 進行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罪行 5 7. 第 6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5 8. 藉定額罰款解除第 6(1)(a) 條下的法律責任 7 9. 索取個人資料及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 7 10. 要求受禁羣組聚集解散等的權力 9 11. 進入和巡查公眾地方的權力 11 12. 為調查而持手令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權力 13 13. 禁止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13 14. 獲授權人員 13 15. 通知書及證明書 15 16. 失效日期 15 附表 1 豁免羣組聚集 S1-1 附表 2 定額罰款 S2-1

1. 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 2020 年 3 月 29 日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 准不時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地方; 局長 (Secretary) 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受禁羣組聚集 (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指第 3 條禁止進行的 羣組聚集;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 指第 8(1) 條所指的定額罰款; 指明疾病 (specified disease) 指本條例附表 1 第 34AAA 項所指 明的疾病;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指根據第 4(1) 條指明的期間; 羣組聚集 (group gathering) 指多於 4 人的聚集;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14(1) 條委任的獲授權 人員。

3. 禁止在指明期間進行羣組聚集

(1) 在指明期間內,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羣組聚集。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

(a) 附表 1 所指明的豁免羣組聚集;及 (b) 根據第 5(1) 條獲准許的羣組聚集。

4. 局長指明期間

(1) 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 或傳播,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 3(1) 條 而指明一段期間 *。

(2) 任何根據第 (1) 款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 14 日。

(3) 任何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 編輯附註:

2020 年第 19 號號外公告 2020 年 3 月 29 日至 2020 年 4 月 11 日 2020 年 3 月 29 日

5. 政務司司長可准許羣組聚集

(1) 政務司司長如信納進行某羣組聚集,符合以下條件,即 可為施行第 3(2)(b) 條而准許該聚集 ——

(a) 對政府事務運作屬必要;或 (b) 鑑於有關個案的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 港的公眾利益。

(2) 政務司司長如認為有必要,可對任何准許附加條件。

(3) 政務司司長可取消任何准許,或更改對任何准許附加的 條件。

(4) 本條所指的准許、附加條件、取消或更改,須以書面作 出。

6. 進行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罪行

(1) 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 參與該聚集的人; (b) 組織該聚集的人;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擁有、控制或營運進行該聚集的地方;及 (ii) 明知而容許該聚集進行。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7. 第 6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就某受禁羣組聚集犯第 6(1) 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 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的情況下,作出以下行為,即為免責辯護 ——

(a) 如屬按第 6(1)(a) 條而遭控告 —— 參與該聚集; (b) 如屬按第 6(1)(b) 條而遭控告 —— 組織該聚集;或 (c) 如屬按第 6(1)(c) 條而遭控告 —— 容許該聚集進行。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需要就本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證明 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8. 藉定額罰款解除第 6(1)(a) 條下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如犯第 6(1)(a) 條所訂罪行,可按照附表 2,藉繳 付定額罰款 $2,000,解除因該罪行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2) 附表 2 就關乎定額罰款的事宜訂定條文。

9. 索取個人資料及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或曾經犯第 6(1) 條 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為發出或送達關乎上述罪行的傳票或其他文 件,可要求上述人士 ——

(a)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 如 有的話 );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 (2) 款作出的要求,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4) 任何人在充作遵從根據第 (2) 款作出的要求時,提供自己 知道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 3 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 17B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0. 要求受禁羣組聚集解散等的權力

(1)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要求在公眾地 方進行的聚集解散 ——

(a)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聚集屬受禁羣組聚集;或 (b) 該聚集屬第 (2) 款所指的須解散聚集。

(2) 為施行第 (1)(b) 款,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的任何參 與者,與在該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者,兩者 距離不足 1.5 米,而該等聚集的參與者總數多於 4 人,則 每一該等聚集,均屬須解散聚集。

(3) 獲授權人員為行使第 (1) 款所賦予的權力,可 ——

(a) 作出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或合宜的命令; (b)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解散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受 禁羣組聚集的聚集;及 (c) 進入該人員合理地相信正進行受禁羣組聚集或須解 散聚集的公眾地方。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根據第 (3)(a)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1. 進入和巡查公眾地方的權力

為確定第 3(1) 條是否正在或已經獲遵守,獲授權人員可採取 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和巡查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巡 查的任何公眾地方; (b) 要求擁有、控制或營運該地方的人 —— (i) 交出該人所管有的、關乎在該地方進行的任何 活動 (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受禁羣組聚集者 ) 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 提交該人所管有的、關乎上述活動的任何資料; (c) 查閱、檢查和抄錄或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物品; (d) 進行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必要的檢查及查究; (e) 要求任何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該人所管有的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對於自己能夠根據本規例 執行職能屬必要者; (f) 如某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曾經就該地方犯 第 6(1) 條所訂罪行 —— 檢取、帶走或扣留在該地方 發現的、該人員覺得屬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12. 為調查而持手令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權力

(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在某處所內,有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 ) 本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就該處所發出搜查令。

(2) 上述搜查令可授權獲授權人員 ——

(a) 破門和強行進入有關處所,並搜查該處所; (b) 在覺得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 ) 本 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時,檢取、帶走或扣留該東西; 及 (c) 要求身在該處所的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對於自己能夠根據本規例 執行職能屬必要者。

13. 禁止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1) 任何人不得阻延、妨礙、阻撓或騷擾正在根據本規例執 行職能的獲授權人員。

(2) 凡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對任何人作出 要求,該人須予遵從。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14. 獲授權人員

(1) 為施行本規例,署長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如獲授權人員 ( 或按獲授權人員指示行事的人 ) 在根據本 規例執行或看來是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 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員或該人無需為該作為或不 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5. 通知書及證明書

為施行本規例,署長可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16. 失效日期

本規例在 2020 年 6 月 28 日午夜失效。

附表 1

[ 第 3 條 ]

豁免羣組聚集

1. 為交通運輸而進行的羣組聚集,或與交通運輸有關的羣組聚 集

2. 為執行政府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3. 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4. 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5. 為在醫療機構獲得或接受醫院或醫護服務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6. 共住的同一户人的羣組聚集

7. 對在法院、裁判法院或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屬必要的羣組聚 集

8. 對在立法會或區議會進行的程序屬必要的羣組聚集

9. 於喪禮上的羣組聚集,或於哀悼或悼念尚未入土或火化的先 人的任何其他場合上的羣組聚集,該等場合包括在先人離世 的地點附近,或在其蒙受致命傷害的事發地點附近,為哀悼 先人離世而舉行的祭祀或儀式

10. 於婚禮上不多於 20 人的羣組聚集,前提是於該婚禮上並無供 應食物或飲品

11. 某團體的會議上的羣組聚集,前提是該會議須在指明期間內 舉行,以遵守任何條例或符合規管該團體的運作或事務的其 他規管性質文書

12. 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 ( 或為處理有 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 ) 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附表 2

[ 第 8 條 ]

定額罰款 第 1 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 15 條指明的格式;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 指根據本附表第 7(2) 條作出的命令;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2(2) 條發出的罰款 通知書;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4(2) 條送達的繳 款通知書。

第 2 部 罰款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

2. 獲授權人員可發出罰款通知書

(1)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或曾經犯第 6(1)(a) 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罰款 通知書,給予該人機會,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 內,藉繳付定額罰款,解除該人因有關罪行而須負的法 律責任。

(3) 發出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是獲授權人員將之當面交付有 關的人。

3. 如遵從罰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獲授權人員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向某人發出罰款 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署長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 —— (i) 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獲發罰款通知書;及 (ii) 沒有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 關定額罰款;或 (b) 獲授權人員擬就該罪行,向某人發出罰款通知書, 但該人拒絕接受該通知書。

(2) 署長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 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 的 10 日內作出。

(3) 署長不得 ——

(a) 如第 (1)(a) 款適用 —— 在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如第 (1)(b) 款適用 —— 在有關的人拒絕接受罰款通 知書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符合指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 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獲接納為證據。

(6)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有關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署長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繳款通知書, 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6.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署長可在以下時間,撤回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發出的 罰款通知書,或就該罪行送達的繳款通知書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就該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署長須向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一份撤 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署長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已就有 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3) 如署長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 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 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 的。

第 3 部 追討定額罰款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 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 (3) 款指明 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 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4 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300。

(3) 有關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關乎該繳款通知書的、本附表第 4(5) 條所指的郵遞 證明書;及 (c) 本附表第 8 條所指的證明書。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追討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針 對的人,而該通知書可藉郵寄往該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 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申請。

8. 證據證明書

(1) 如有看來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的、符合指明格 式的證明書,述明第 (2) 款的事宜,該證明書可在任何根 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有關事宜是 ——

(a) 有關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 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 知署長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 的日期,是該人的地址。

(3)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明書,是經署長或經他人代署長簽署 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9.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 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人須 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10.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 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後的 14 日 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署長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 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 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聆訊申訴 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11. 覆核的結果

(1) 凡有人根據本附表第 10 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 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 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意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 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抗辯。

(3)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不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

(a)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當 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 $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條的規定,如裁 判官根據第 (2) 款給予許可,則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該裁判 官給予該許可當日後的 6 個月內展開。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 (3)(b) 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申請 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 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申請人已遵從第 (3)(a) 或 (b) 款的命令,則不得就該命 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申請人,亦不得裁定該申請人 犯該罪行。

第 4 部 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

12.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署長該人意欲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本附表第 11(2) 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 6(1)(a)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 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 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 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 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 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 (1)(a) 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 (5) 款繳付以下款額,則 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500。

(5) 第 (4) 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 日期之前的 2 日之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 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 (5) 款所述的 2 日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 計算在內。

第 5 部 關乎法律程序的一般條文

13. 應署長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署長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 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