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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2年6月12日制定8條 中華民國32年7月2日公布

第一條(警察獎章之頒給)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承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承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警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緝察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禁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為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第二條(警察獎章之分類及初授之等級)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暨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晉級、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第三條(簡任警官之特獎及委任薦任之晉級)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勳者,得由內政部鑒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因積累功績至晉一等之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四條(獎章證書之頒給及補給)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警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級至三級以上者應案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縣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五條(警察獎章之配帶)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第六條(獎章證書之撤回)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銷。

第七條(獎章證書之式樣)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施行日)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