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545章)
[1999年6月7日] 1999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擁有達到一個指明多數的份數的人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作出一項為重新發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並使土地審裁處可在若干指明條件已符合的情況下作出該項命令,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向審裁處申請強制售賣地段 7 4. 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13 5. 以拍賣方式或其他方式售賣地段及地段的購買者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責任的情況 25 6. 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成為地段的購買者時須付予受託人的款額 29 7. 售賣令的註冊等 29 8. 對地段的購買者的保障 35 9. 指明條件當作政府租契中的條件等 39 10. 費用及收益的分攤基準 39 11. 售賣收益的運用 41 12. 規例 47 13. 附表的修訂 49 14-15. (已失時效而略去) 49 附表1 估值報告、已提出申請的通知及售賣收益的分攤 S1-1 附表2 規限地段拍賣的條件 S2-1 附表3 規限地段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的條件 S3-1 附表4 地段上各物業的租賃已予終止的通告 S4-1
( 編輯修訂 ——2021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少數份數擁有人 (minority owner) 就屬第 3(1) 條所指申請的標 的之地段而言 —— (a) 指 擁 有 該 地 段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且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人 —— (i) 並非以承按人身分擁有該等不分割份數;及 (ii) 並非提出該項申請的人;及 (b) ( 如該地段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 ) 包括在該地段 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前成為 (a) 段所指的 人的所有權繼承人的人; 地段 (lot) —— (a) 指 —— (i) 屬政府租契標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ii) 藉《地 稅 及 地 價 ( 分 攤 ) 條 例》 ( 第 125 章 ) 第 8(3) 或 27(2) 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當作為一個地段 的任何分段; (b) 包括該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多數份數擁有人 (majority owner) 就某地段而言 —— (a) 指已就該地段提出第 3(1) 條所指申請的人;及 (b) ( 如該地段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 ) 包括在該地段 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前成為 (a) 段所指的 人的所有權繼承人的人; 受託人 (trustees) 就一項售賣令而言,指根據該項命令委任的 受託人; 承按人 (mortgagee) 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但不包括 管有承按人; 拍賣 (auction) 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據第 5(1)(a) 條拍賣該地段; 物業 (property) 指不動產; 建築物 (building) 指《建築物條例》 ( 第 123 章 ) 所指的建築物; 待決案件 (lis pendens) 指 —— (a) 《土地註冊條例》 ( 第 128 章 ) 第 1A 條所指;並 (b) 根據該條例註冊的, 待決案件; 按揭 (mortgage) 指將某地段 ( 包括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 ) 作為 金錢或金錢等值的償還保證的抵押; 指示 (directions) 指根據第 4(6) 條作出的指示; 重新發展 (redevelopment) 就某地段而言,指以新的建築物取 代座落於該地段或先前座落於該地段的建築物; 租客 (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 租賃 (tenancy) 包括分租租賃; 售賣令 (order for sale) 指根據第 4(1)(b)(i) 條作出的命令; 審裁處 (Tribunal) 指土地審裁處; 購買者 (purchaser) 就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而言,指在拍 賣中購得該地段的人;但如第 5(1)(b) 條適用,則指以該 條提述的其他方式購得該地段的人。 ( 編輯修訂 ——2021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就 —— (i) 少數份數擁有人 的定義而言;及 (ii) 在與第 3(1) 條一併理解的情況下的多數份數擁 有人 的定義而言, 座落於某地段上的物業的管有承按人,須當作為該 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與該物業有關的不分割份數的 擁有人; (b) 在關於根據售賣令所委任的受託人方面,如本條例 的條文與《受託人條例》 ( 第 29 章 ) 的條文有不一致 之處,則在該不一致之處的範圍內,本條例的條文 凌駕《受託人條例》 ( 第 29 章 ) 的條文; (c) 就本條例而言,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購買者 在其成為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法定擁有人之時, 方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
(a) 附有附表 1 第 1 部指明的估值報告的;及 (b) 申請作出一項為重新發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段 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的。
(a) 在多數份數擁有人在有關的各地段中擁有該地段的 不分割份數中不少於第 (1) 款指明的百分比的情況 下,可涉及 2 個或多於 2 個地段;或 (b) 在以下情況下可涉及 2 個或多於 2 個地段 —— (i) 在上述地段有 2 幢建築物,而該等建築物是由 一條擬供其佔用人共同使用的樓梯所連接的; 且 (ii) 以下兩者相加之後的平均百分比不少於第 (1) 款指明的百分比 —— (A) 多數份數擁有人在其中一幢建築物所座落 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中擁有的不分割 份數所佔的百分比;及 (B) 多數份數擁有人在其中另一幢建築物所座 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中擁有的不分 割份數所佔的百分比。
(a) (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 ) 將該項申請的文本送達該 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b) 安排將該項申請的文本就該地段而根據《土地註冊條 例》 ( 第 128 章 ) 註冊;及 (c) 安排 —— (i) 以中、英兩種語文將附表 1 第 2 部指明的通告 張貼於 —— (A) 座落於該地段的建築物的一個顯眼部分, 如有多於一幢建築物座落於該地段,則須 在 每 幢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顯 眼 部 分 張 貼 該 通 告;或 (B) ( 如該地段上並無建築物 ) 該地段的一個顯 眼部分,如該項申請關乎 2 個或多於 2 個 地段,則須在每個地段的一個顯眼部分張 貼該通告;及 (ii) 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 ( 以中文刊登 ) 及英 文報章 ( 以英文刊登 ) 最少各一份刊登。
(a) 免除向該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或該命令 所述類別的少數份數擁有人送達該申請的文本;及 (b) 指示在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並以審裁處認為合適 的方式刊登公告,籲請所有聲稱是該地段的少數份 數擁有人而未獲送達該文本的人,在該公告指明的 時間內在審裁處席前確立其申索, 而在上述指明的時間終結後,所有聲稱是少數份數擁有 人的人須受有關法律程序約束,猶如已獲按照第 (3)(a) 款 送達該申請的文本一樣。
(a) 在不影響 少數份數擁有人 的定義的一般性及第 (1)(b) 款及第 4(1)(b)(i) 條的施行的原則下,就本條而言, 在計算某人或某些人士 ( 而不論其是否第 (1) 款提述 的人 ) 在某地段擁有的不分割份數所佔百分比時, 不得將純粹是關乎該地段的公用部分的不分割份數 計算在內; (b) 第 (5)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a) (i) 在有任何屬該項申請標的之地段的少數份數擁 有人對任何物業在該項申請中獲評估的價值有 所爭議的情況下,首先必須就該爭議進行聆訊 和作出裁定; (ii) 在有該地段的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無法尋獲的 情況下,首先亦須要求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 人使審裁處信納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物業在 該項申請中獲評估的價值 —— (A) 不少於公平及合理的價值;及 (B) 與在該項申請中所評估的多數份數擁有人 的物業的價值比較,不少於公平及合理的 價值; (b) 其次,必須 —— (i) 作出命令飭令為重新發展屬該項申請標的之地 段而售賣該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或 (ii) 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及 (c) 又其次,在 (b)(i) 段適用的情況下,必須 —— (i) 在該項售賣令中,委任由多數份數擁有人提名 並獲審裁處信納的受託人以履行本條例就該地 段而賦予受託人的責任;及 (ii) 授權有關受託人就其提供的受託人服務收取審 裁處認為合適而在該項命令中指明的費用。
(a) 基於 —— (i) 在該地段上的現有發展的齡期或其維修狀況; 或 (ii) 根據第 12 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 項理由 ( 如有的話 ), 該地段理應重新發展 ( 而不論多數份數擁有人是否 擬或有能力承擔該項重新發展項目 );及 (b) 多數份數擁有人已採取合理步驟以獲取該地段的所 有不分割份數 ( 就任何下落已知的少數份數擁有人 而言,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條件商議購買該名少數 份數擁有人所擁有的不分割份數 ), 否則審裁處不得作出售賣令。
(a) (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 ) 將售賣令的文本送達該地 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b) 將售賣令的文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及 (c) 刊登符合以下說明的通告 —— (i) 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 ( 以中文刊登 ) 及英 文報章 ( 以英文刊登 ) 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 述明 —— (A) 足以識別該地段的充分詳情; (B) 審裁處已作出命令,飭令為重新發展該地 段而售賣該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及 (C) 該地段將以拍賣方式售賣 ( 但如第 5(1)(b) 條適用,則為將以該條提述的其他方式售 賣該地段 )。
(a) 免除向該命令所述的任何擁有人或該命令所述類別 的擁有人送達該命令文本;及 (b) 指示在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並以審裁處認為合適 的方式刊登公告,將以下事項通知所有聲稱為該地 段的擁有人的人 —— (i) 審裁處已作出命令飭令售賣該地段;及 (ii) 可在何處及何時取得該命令的文本。
(a) 關乎 —— (i) 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及購買,在不影響 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擬定出售該地段 的細則及條件; (ii) 該地段之上任何物業的租客的租賃的終結; (iii) ( 在不抵觸第 11(5) 條的條文下 ) 售賣所得收益 的運用,包括 —— (A) 由受託人持有審裁處鑑於有任何影響該地 段的待決案件而指明的售賣收益中的某部 分;及 (B) 在審裁處所指明的情況發生時,將售賣收 益中的該部分付予審裁處所指明的人; (b) 規定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將屬該售賣令標的之 地段的售賣收益,在扣除任何依據第 10(2) 或 11(1) 或 (2)(a) 及 (b) 條而扣除的數目 ( 如有的話 ) 後付予 審裁處,該等售賣收益包括而不限於 —— ( 由 2000 年第 32 號第 48 條修訂 ) (i) 為購買該地段所付的按金; (ii) 本條例規定須由受託人持有或付予受託人的上 述售賣收益中的任何部分;及 (c) 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並無不一致之處,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第 (4)(a) 及 (5) 款在經必要的變通 後適用於該指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售賣令。
(a) 依據某項根據第 (6)(b) 款發出的指示而付予審裁處; 且 (b) 在自其付予審裁處當日起計的 3 年內仍未依據第 (7) 款發放, 則該收益須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內,而在任何上述情況 下,第 11(7)(b) 及 (c) 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收益。
(a) 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或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 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提出申請;及 (b) 審裁處認為如此行事是合宜的。
(a) 提出第 3(1) 條所指申請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是由 2 名 或多於 2 名人士組成;而 (b) 其中任何人 ( 如有關地段中由該人擁有的不分割份 數已轉讓,則為其所有權繼承人 ) 在審裁處未有應 該項申請作出售賣令的情況下,告知審裁處他不欲 繼續作為該項申請的一方, 則該項申請即當作撤銷,而無須理會欲繼續作為該項申 請的申請人的其他人士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 如適用的話 ) 在屬該項申請標的之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所擁有的不分 割份數所佔百分比。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該地段須按照附表 2 指明的條 件而以公開拍賣方式售賣;或 (b) 如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下落已知,則該 地段可採用符合以下說明的方式售賣 —— (i) 獲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及多數份數擁 有人以書面同意; (ii) 經審裁處憑其絕對酌情權批准;及 (iii) 按照審裁處在指示中指明的條件 ( 如有的話 )。
(a) 在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有購買者之前接獲的;並 (b) ( 在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下落已知的情況 下 ) —— (i) 是由該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 擁有人發出的;並 (ii) 明言他們均不欲售賣該地段, 則該項售賣令須立即當作無效,猶如審裁處已撤銷該項 售賣令一樣。
(a) 根據該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在獲得該地段的多數 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 須提起法律程序 —— (i) 就該等擁有人因該購買者沒有履行上述責任而 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尋求濟助; (ii) 尋求強制該購買者履行其購買該地段的協議, 視何者適用而定;及 (b) 在 (a) 段的規限下,該地段的購買者支付的按金須予 沒收並付予根據該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由該受 託人為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 的利益而持有。
(a) (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 ) 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在該命 令作出當日之後的 3 個月內仍未售賣;或 (b) 根據該命令委任的受託人、或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 有人或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提出申請而審裁處應該 項申請在指示中指明額外的一段 3 個月的限期,而 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在該段額外的限期內仍未售賣, 則該項售賣令須立即當作無效,猶如審裁處已撤銷該項 售賣令一樣。
(a) 如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須以拍賣方式售賣,則該地 段須在拍賣中售予出價最高的競投人; (b) 本條例的施行並不阻止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 份數擁有人或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購買該地段。
(a) ( 在 (b) 段的規限下 ) 他無須付予根據該項售賣令委 任的受託人買價的全數;但 (b) 他須付予受託人一筆不少於受託人所計算為為以下 目的而需要的款額之數的款額 —— (i) 多數份數擁有人購買該地段中所有並非由其擁 有的不分割份數;及 (ii) 在第 11(2) 條提述的就該地段而須對政府履行 的法律責任及須付予租客的賠償是與多數份數 擁有人有關的範圍內,使受託人能遵從該條的 規定。
(a) 該項命令的文本;及 (b) 附表 3 的文本,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 ( 第 128 章 ) 就該地段註冊,而在該 等文本如此註冊後 —— (i) 即使任何其他的法律另有規定,將該地段的多數份 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在該地段所持有的一切 產業權、權利及權益轉讓的權力,立即為以下目的 而憑藉本條歸屬受託人 —— (A) 將該地段售予該地段的購買者 ( 如多數份數擁 有 人 或 任 何 少 數 份 數 擁 有 人 為 該 地 段 的 購 買 者,則為該地段中並非該購買者已經擁有的部 分 ); (B) 解除在本條例下就該地段而施加予受託人的責 任;及 (C) 簽立任何為 (A) 或 (B) 節中提述的任何目的而 需要的文件;及 (ii) 附表 3 指明的條件,立即對該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 有權繼承人具約束力,並可針對該購買者及其所有 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a) 有關售賣令須立即在顧及首述命令的情況下予以理 解及在該情況下具有效力;及 (b) 在第 (1)(i) 款中對“ 受託人” 的提述及本條例的其他 條文,須據此而解釋。
(a) 第 (1) 款提述的該項命令及附表 3( 在其與該地段有 關的範圍內 ) 的註冊;及 (b) 第 (2) 款提述的在該款中首述的命令的註冊 ( 如有的 話 ),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 ( 第 128 章 ) 第 20 條撤銷。
(a) 第 (1)(i) 款並不阻止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 擁有人或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 —— (i) 在有該地段的購買者之前;及 (ii) 將其各自在該地段的一切或部分產業權、權利 或權益 ( 並屬其有權轉讓的 ) 轉讓; (b) 凡受託人行使根據第 (1)(i) 款歸屬予他的轉讓該地段 的一切產業權、權力或權益的權力,則就所有目的 而言,該項轉讓的效力及作用須猶如該項轉讓是由 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所簽立 的一樣。
(a) 在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時,任何前 擁有人 ( 包括該前擁有人的受讓人及遺產代理人 ) 在 該地段或之上或其任何部分的所有權利,除在該命 令指明 ( 如有指明的話 ) 的範圍內,立即絕對終止; (b) 在按照審裁處在指示中指明的條件 ( 如有的話 ) 的規 限下並即使在任何租契的條款或《業主與租客 ( 綜合 ) 條例》 ( 第 7 章 ) 的條文另有規定的情況下 —— (i) 憑藉本條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在該地段上任何 物業的租客如屬憑藉在有關購買者成為該地段 的擁有人之前已訂立的租契而成為該等租客, 則自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日 起,該租客的租賃即當作已在該日終止;及 (ii) 在該日之後的 6 個月屆滿後,該購買者有權取 回有關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有關租客 必須交回有關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a) (i) 須由有關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支付予第 (1)(b) 款所提述、並關乎在該地段上而由多數份數擁 有人在緊接於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 有人之前所擁有的任何物業的租契中的租客的 賠償 ( 而不論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是否該購買 者 ); (ii) 須由有關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支付予第 (1)(b) 款所提述、並關乎在該地段上而由少數份數擁 有人在緊接於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 有人之前所擁有的任何物業的租契中的租客的 賠償 ( 而不論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是否該購買 者 ); (b) 參照《業主與租客 ( 綜合 ) 條例》 ( 第 7 章 ) 的條文 ( 不 論該等條文是否經在有關命令中所指明的變通 ) 而 釐定的賠償。
(a) 考慮租客就應否付予租客任何賠償及 ( 如付賠償的話 ) 賠償款額而作出的申述 ( 如有的話 ); (b) 在釐定任何該等賠償時,考慮憑藉第 (1)(b)(ii) 款的 施行而給予租客的利益 ( 如有的話 )。
前擁有人 (prior owner) 就某地段而言 —— (a) 指先前擁有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的人; (b) 不包括購買該地段的購買者; 租契 (lease) 包括為出租、承租任何處所而以口頭或書面訂立 的協議,不論如何稱述; 權利 (rights) 就某地段的前擁有人而言,指所有符合以下說明 的權利 —— (a) 憑藉該名前擁有人對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的擁有權 而可行使;及 (b) 影響有關地段的。
附表 3 指明的每項條件均當作為屬有關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 政府租契中的條件,據此,任何該等條件如遭違反,政府即有 權根據和按照《政府土地權 ( 重收及轉歸補救 ) 條例》 ( 第 126 章 ) 重收該地段。
(a) 在並無購買有關地段的購買者的情況下,須由該地 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悉數支付;及 (b) 在有購買有關地段的購買者的情況下,須由該地段 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按附表 1 第 3 部指明的分攤基準支付。
(a) 該地段的售賣收益;及 (b) 第 5(3)(b) 條提述的予以沒收的按金。
(a) ( 如屬第 10(1) 條提述的費用並未按照第 10(2) 條予 以扣除,亦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情況 ) 第 10(1) 條 提述的費用後;及 (b) 根據該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作為該地段的轉讓契 中的轉讓方而招致的轉讓契的法律費用後, 須付予該受託人。
(a) 首先用於解除就該地段而須對政府履行的任何法律 責任; (b) 其次,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用於解除影響該地段 的產權負擔; (c) 除 在 憑 藉 第 4(6)(a)(iii)(A) 及 (B) 條 作 出 的 指 示 中 或 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再其次,按指示而將餘數付予 該地段的 —— (i) 多數份數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 8(3) 條指 明須由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付予租客的賠償, 則受託人必須在他已從須付予該名多數份數擁 有人的餘數中扣除須付予有關租客的賠償後, 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 (ii) 少數份數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 8(3) 條指 明須由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付予租客的賠償, 則受託人必須在他已從須付予該名少數份數擁 有人的餘數中扣除須付予有關租客的賠償後, 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a) 在屬該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或任 何少數份數擁有人是該地段的購買者的情況下;並 (b) 在 —— (i) 任何影響該地段的產權負擔是歸因於該購買者 的;及 (ii) 該購買者以書面同意無須解除該產權負擔, 的範圍內, 無須遵從第 (2)(b) 款。
(a) ( 如受託人在開始履行其在第 (2)(c) 款下就屬該項售 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收益所須履行的責任之前, 第 4(6)(a)(iii)(A) 及 (B) 條提述的情況仍未發生 ) 依據 審 裁 處 憑 藉 第 4(6)(a)(iii)(A) 及 (B) 條 作 出 的 指 示 而 由受託人持有的款額;及 (b) 在第 (2)(c) 款所提述的餘數中,因屬多數份數擁有 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無法尋獲而剩下的餘數。
(a) ( 在第 (5)(a) 款適用的情況下 ) 在審裁處所指明的情 況發生時,須付予審裁處根據第 4(6)(a)(iii)(A) 及 (B) 條作出的有關指示中所指明的人; (b) 在第 (5)(b)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在尋獲有關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 人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付予該名擁有人; (ii) 如有關擁有人在自有關餘數付予審裁處當日起 計的 3 年內仍無法尋獲,須付予政府的一般收 入內。
(a) 在將售賣收益用以解除第 (2)(a) 或 (b) 款提述的法律 責任或產權負擔時,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 有人只須在該等法律責任或產權負擔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是歸因於他的範圍內,為該項解除付款; (b) 第 (6)(b)(ii) 款並不阻止就以下餘數或由以下人士向 政府提出的申索 —— (i) 該款提述的餘數;及 (ii) 在有關餘數倘若仍由審裁處持有的情況下本會 有權獲付該餘數的人,或看似在有關餘數倘若 仍由審裁處持有的情況下本會有權獲付該餘數 的人; (c) 如任何人聲稱在依據任何售賣令而售賣的地段中有 任何權益,則本條及第 8(1)(a) 條並不阻止該人就該 權益關乎的地段部分所產生的售賣收益而採取任何 行動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a) ( 如《新界條例》 ( 第 97 章 ) 第 II 部適用於該地段 ) 在 任何影響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下的權利; (b) 任何地役權、通道權或水道權;或 (c) 隨土地轉移的契諾。
(a) 為施行第 4(2)(a)(ii) 條而指明有關理由; (b) 指明為施行第 4(2)(b) 條而須考慮的事項; (c) 指明在提名或委任受託人以履行本條例就屬某項售 賣令標的之地段而賦予受託人的責任時須考慮的事 項;及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本條 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1、2、3 或 4。
[ 第 2(2)、3、10 及 13 條 ]
在提出本條例第 3(1) 條所指的申請當日之前的 3 個月內擬備並列 明有關地段上各物業的評估市值的估值報告,而該市值的評估是符合 以下說明的 —— (a) 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 (b) 在猶如該地段不會能夠作為某項售賣令的申請的標的 之情況下作出;及 (c) 並無顧及該物業或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潛力。
現通知佔用上述地段任何部分的人士,已有一項根據《土地 ( 為 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 條例》 ( 第 545 章 ) 第 3(1) 條而向土地審裁處提 出的申請,請求土地審裁處作出命令飭令為重新發展而售賣上述地段。 請注意:如土地審裁處作出該項售賣令,則土地審裁處可 —— (a) 在上述地段上任何物業的租客 ( 包括分租租客 ) 的租賃 是藉《土地 (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 條例》 ( 第 545 章 ) 的施行而終止的情況下,飭令向該租客付予賠償;及 (b) 考慮該租客就應否向其付予賠償及 ( 如付賠償的話 ) 賠 償款額而作出的申述 ( 如有的話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按照在有關的第 3(1) 條所指申請中,對有 關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各自的在該地段上的物業所評估的價值而按比例分攤。 (b) 在以下情況下 —— (i) 有本條例第 4(1)(a)(i) 條所提述的爭議而引致該等評估價值 經更改;或 (ii) 如有根據第 4(1)(a)(ii) 條要求多數份數擁有人使審裁處信納 該條提述的事項,並因而引致該等評估價值經更改, 則按照經如此更改的上述評估價值而按比例分攤。
[ 第 5(1) 及 13 條 ]
(a) 在 —— (i) 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 ( 以中文刊登 ) 及英文 報章 ( 以英文刊登 ) 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 緊接該項拍賣的日期前 3 個星期內的每個星期 中最少刊登各一次;及 (b) 述明 —— (i) 屬該項拍賣標的之地段,是依據本條例所指的 售賣令而售賣的; (ii) 該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會受附表 3 指明的條件及該售賣令指明的條件 ( 如有的話 ) 規限; (iii) 可在何處及何時取得或查閱該售賣令文本及該 等指示的文本;及 (iv) 該項拍賣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a) 顧及該地段本身或 ( 如屬上述拍賣標的之地段關乎 2 個或多於 2 個地段 ) 該等地段本身的重新發展潛力; 並 (b) 獲審裁處批准。
[ 第 7、9 及 13 條及附表 2]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須於審裁處在該地段的售賣令 中指明、並在購買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 有人當日之後 6 年內屆滿的限期內建成至適宜佔用; (b) 須於審裁處應該地段的購買者或其所有權繼承人的 申請而批准的額外限期內建成至適宜佔用。
[ 第 8(2) 及 13 條 ]
現 通 知 在............................................................................ [ 填 上 地 段 購買者成為地段擁有人的日期 ] 之前已訂立而關乎本地段上任何物業 的租賃的租客 ( 包括分租租客 ),依據《土地 (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 條例》 ( 第 545 章 ) 第 8(1)(b) 條 —— (a) 所有上述租賃已於上述日期終止;及 (b) 在上述日期之後的 6 個月屆滿後,該購買者有權取回所 有上述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上述租客必須交回 該等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