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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 例》

[1991年7月1日] 1991年第236號法律 (格式變更——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取消把罪行劃分為重刑罪及非重刑罪;就有關取消這區分的 宜對法律作相應的修訂及簡化,及對其他有關事宜作規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

2. 取消重刑罪與非重刑罪間的區分

(1) 所有重刑罪與非重刑罪間的區分現予取消。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前此所有對重刑罪及非重刑罪作區分的事項(包括審訊⽅式)來說,在本條例⽣效後,於本條例⽣效之際原適⽤於非重刑罪的法律和守則,即成為適 ⽤於所有罪⾏(包括海盜罪⾏)的法律和守則。 [比照 1967 c. 58 s. 1 U.K.]

3.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均視為罪行

(1) 除本條例另作修訂或廢除外,以下(a)及(b)段對任何在本條例制定前已制定的條例均屬有效 ——

(a)任何訂立罪⾏並把該罪⾏宣稱為重刑罪或非重刑罪的條例,須解釋為把該罪⾏宣稱為罪⾏,⽽任何其他條例對某罪⾏的提述,將不會祇因為本條例⽣效後提述在名稱上不再適⽤⽽致其效果受影響; (b) 任何其他條例就某罪⾏所定的懲罰,不受本條例的 影響。 [比照 1967 c. 58 s. 12(5) U.K.]

(2)(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4.(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附表1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3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4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