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8年1月15日制定46條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 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修正第6, 9, 16條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公布 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公布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接播送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者。 三、直接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捕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接途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因災害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先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處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派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視臺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畫。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立後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公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公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冒險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冒犯公務處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統)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名稱。 二、前項各款文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頻道播送特定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將頻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共識別標識。
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業主營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一項規定限制。
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告播送後三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書面契約 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應分時之賠償條 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廣告插入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 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言語或次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置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撤銷者,主管機關撤銷者。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置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