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第527章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997年11月21日] 1997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將基於家庭崗位而對任何人的歧視定為違法作為,並擴大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權以包括此等歧視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修訂——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一般通告 (general notic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14年第18號第35條增補) 正式調查 (formal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48條進行的調查; 合約工作者 (contract worker)指按照第9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行業 (trade)包括任何業務; 佣金經紀人 (commission agent)指按照第16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 (act)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委員會 (Commission)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歧視 (discrimination)就 —— (a)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而言,指第5條所指的歧視;及 (b)任何屬受害人士的人而言,指第6條所指的歧視,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直系家庭成員 (immediate family member)就任何人而言,指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的任何人; 近親 (near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 —— (a)該人的配偶; (b)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103條増補) 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 (responsible body)就某敎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家庭崗位 (family status)就任何人而言,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的崗位; 訓練 (training)包括任何形式的敎育或敎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商號 (firm)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55(2)條發出的通知; 專業 (profession)包括任何職業; 敎育 (education)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敎授; 敎育機構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敎育機構; 處置 (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通告、通知 (notice)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會社 (club)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103條代替) 僱用 (employment)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 (a)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 (b)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由2014年第18號第35條修訂)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 (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 (a)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停人 (conciliator)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獲得、享用 (access)指按照第40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 (employment agency)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職業訓練 (vocational training)包括再培訓及職業輔導。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該合夥人身分並沒有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藉著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告)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該合夥人身分。
(a)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任何 —— (i)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及 (ii)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 訂立的附屬法例。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如某作為是為2個或多於2個的原因而作出的,且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家庭崗位(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了該人的家庭崗位的原因而作出的。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任何人如 —— (a)基於另一人的家庭崗位或該另一人的某家庭崗位(有關家庭崗位)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待遇;或 (b)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具有家庭崗位或是否具有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a)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法律程序; (b)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提述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比較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並無該家庭崗位或並無任何家庭崗位(視乎情況所需)的人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在僱主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僱主向該另一人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另一人提供僱用。
(a)在他向該另一人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該另一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另一人或故意不讓該另一人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在他令該另一人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解僱該另一人或使該另一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屬其僱員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或 (b)屬另一僱主的僱員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 與該僱員極有可能串通,因而會導致損害首述僱主的業務,則第(1)或(2)款並不使該僱主限制僱用該人此一做法成為違法作為。
(a)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a)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修訂第(6)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a)在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在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 (contractor)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104條増補)
(a)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在香港註冊並由任何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a)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該商號向該人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拒絕向該人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地位;或 (d)如該人已擁有該地位,則 —— (i)在該商號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將該人的該地位免除,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廢除“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
(a)在該組織準備接納該人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申請為成員。
(a)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更改該人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準備授予該人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該人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撤回該人所獲的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該人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授予 (confer)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 (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a)在訓練者讓該首述的人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拒絕讓該首述的人或故意不讓該首述的人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終止該首述的人的訓練;或 (d)在該首述的人接受訓練期間使其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被第8(1)或(2)或18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如非因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8(1)或(2)或18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a)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a)僱主曾向該介紹所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介紹所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該介紹所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2014年第18號第36條修訂)
(a)在他容許該佣金經紀人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不容許該佣金經紀人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在他讓該佣金經紀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佣金經紀人或故意不讓該佣金經紀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使該佣金經紀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就任何不具有進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人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任何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或 (b)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該人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或 (c)如該人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 (i)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開除該人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一般稱為小一入學統籌辦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該辦法的安排、制度或計劃; (b)一般稱為中學學位分配辦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該辦法的安排、制度或計劃;或 (c)任何關乎入學的法律條文, 而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作為。
(a)拒絕向後者提供或故意不向後者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前者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或(如後者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然而前者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後者提供具有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由2008年第29號第105條代替)
(a)進入和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敎育設施; (e)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 (i)-(ii)(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政府任何部門;或 (iv)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a)在他向該人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拒絕該人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給予該人的待遇上。
(a)在他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將該人逐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屬貯物地方或通道);及 (c)該處所屬按照第22(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租賃 (tenancy)指 —— (a)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 (disposal)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a)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屬貯物地方或通道);及 (c)該處所屬小型處所。
(a)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多於一個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2個該等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外,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居住的居住地方。
(a)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於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或 (b)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a)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a)被第III部或第18條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如非因第8(3)或15(3)條便會被如此定為違法的歧視。
(a)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擔任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擔任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擔任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擔任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資格方面; (d)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e)(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歧視具有家庭崗位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拒絕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a)在對該人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終止該人的見習職位,或使該人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或使該人遭受其他不利。
大律師書記 (barrister’s clerk)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 (pupil)、見習職位 (pupillage)、租賃 (tenancy)及承租人 (tenant)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a)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在該會社準備接納該人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a)在給予該人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為得到某等級的成員資格而提出的申請; (c)不讓或限制該人獲得或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 (d)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由並無家庭崗位的人與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或 (b)由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並無該家庭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 則第(1)或(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a)就不具有進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人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或 (b)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a)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a)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在香港註冊並由任何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 (c)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a)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a)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2)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如 —— (a)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作為,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a)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向另一人提供任何利益;或 (b)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III或IV部的作為,即屬違法。
(a)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意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凡 —— (a)本條例有就某情況訂立條文,而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在該情況下確保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其他人有平等機會; (b)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向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他們 —— (i)在就業、敎育、福利或會社方面的特別需要;或 (ii)在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別需要; (c)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向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士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以迎合他們 —— (i)在就業、敎育、福利或會社方面的特別需要;或 (ii)在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a)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慈善文書 (charitable instrument)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s)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類事項而言,如對某人的待遇 —— (a)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給予的;及 (b)在考慮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後乃屬合理,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 (a)第III或IV部的條文; (b)第V部中就第III或IV部的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第IV或V部任何條文 —— (a)不得解釋為影響《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b)並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的實施過程中,或在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a)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別有關連的;及 (b)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內,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致力於消除歧視; (b)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 (c)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停(不論是否根據第62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d)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a)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b)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委員會的權力。
委員會不得根據有關條例第67條轉授在以下條文下的委員會的權力或職能 —— (a)第66條; (b)根據第67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中指明為不受有關條例第67條規限的條文; (c)根據第66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中指明為不受有關條例第67條規限的條文。
(a)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b)委員會的僱員; (c)調停人。 (由2014年第18號第37條增補)
(a)消除歧視; (b)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a)凡在第(2)款所提述的條文中提述歧視,須解釋為提述在本條例下的歧視; (b)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男性與女性之間的歧視,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下的歧視; (c)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實務守則,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擬備、發表或發出(視乎情況所需)的實務守則;及 (d)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有關條例第69條的另一條文,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2)款納入本條的相應條文。
在不損害第44(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的進行正式調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將它所相信並擬對該作為進行調查一事通知該人;及 (b)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合適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 (i)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a)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和以何方式及形式提交資料; (b)規定該人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該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a)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授權;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 (i)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違反第30條的作為; (iii)違反第31、32或33條的作為。
(a)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在任何地方出席,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a)故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所指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a)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需要或適宜向該等人士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據此作出該等建議。
(a)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 (b)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該報告,以及抄錄或複印整份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或 (b)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副本。
(a)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其他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辨認; (d)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51(5)條查閱的調查報告中披露; (e)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停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f)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或 (b)憑藉第34或35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a)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覆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紓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20年6月19日。
(a)違法的歧視作為; (b)違反第30條的作為;或 (c)違反第31、32或33條的作為。
(a)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做法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做法或其他安排的情況下,規定他 —— (i)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 (ii)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50(2)(b)條不適用;及 (b)第49(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50(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第(1)(b)款所提述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a)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以及抄錄或複印任何記項;或 (b)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任何記項副本。
如在 —— (a)自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日起計的5年內; (b)自區域法院根據第54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之日起計的5年內,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30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a)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31、32或3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答辯人如欲對詰問答覆,可用以答覆的表格。
(a)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 (b)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以及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在合理期間內答覆,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和公平的推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詰問須在何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的證據; (b)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藉進行調停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提出;或 (e)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a)該決定;及 (b)該決定的理由。
(a)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及 (b)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a)提供意見; (b)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的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給予的協助; (d)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D條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常規,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常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開支;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在關乎訟費或開支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有關規則 (relevant rules)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a)所申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之日。
(a)根據第60(2)(a)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b)根據第60(4)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訂立該合約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持續; (b)持續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之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a)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的;及 (b)該報告可合理地解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亦不論該作為是否導致以任何形式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格式變更——2018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凡在該條中提述 —— (i)有關條例,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 (ii)該條的某一款,須解釋為提述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納入的本條中相應的一款;及 (b)凡在該條中提述第76條,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54條。
(a)凡在該條提述 —— (i)該條例第84、84(1)及84(4)(d)條,須分別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62、62(1)及62(4)(d)條; (ii)規則,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iii)該條、該條的某一款或該條的某一段,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納入的本條、本條中相應的一款或本條中相應的一段; (b)凡在該條提述 —— (i)該條例第35條,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25條;及 (ii)該條例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但修訂附表2的公告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第2(1)及68條]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43(1)、45(1)及(2)及68條]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在本附表中 —— 利益 (benefit)包括利益的一部分; 津貼 (allowance)包括津貼的一部分。
(已失時效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