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 第 443 章 )
[1994 年 4 月 1 日 ] 1994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 訂定條文。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3.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2-1 4. 成員 2-1 5. 成員的職位 2-3 6.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2-9 7.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2-9 8. 程序的規管 2-11 9.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2-11 10.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2-13 11. 轉委及轉授 2-15 第 III 部 財政條文及報告 12.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 3-1 條次 頁次 13. 財政年度及管理委員會的帳目和周年報告 3-1 14.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3-3 第 IV 部 雜項 15. 秘書處及秘書長 4-1 16. 秘書長擔任管制人員 4-1 17. 管理委員會只受立法會指示規限 4-3 18. 出現空缺等情況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行事 4-3 19.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4-3 20. 對成員的保障 4-3 21. 未經准許而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稱 4-5 22. 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等 4-7 22A. 將財產等轉移給管理委員會 4-11 23. 適用範圍 4-15 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4-17 附表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1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 指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成立為法團的立法會秘書處;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主席 (Chairman) 指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任何根據第 5(9) 條署理 其職位的人; 立法會 (Council) 除指立法會外,在臨時立法會於《1997 年立 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115 號 )( 以下稱為修訂條例 ) 生效日期 * 起計的存續期內,是指臨時 立法會;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3條增補 ) 成員 (member) 指管理委員會成員; 秘書長 (Secretary General) 指根據第 15(1) 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 處秘書長,及任何根據第 15(4) 條署理其職位的人;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秘書處 (Secretariat) 指立法會秘書處,但在臨時立法會自修 訂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存續期內,指臨時立法會秘書 處;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3條代替 )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 指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管理委員會 (Commission) 指由第 3 條設立的立法會行政管理 委員會。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須名為 “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 “ 臨時立法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4條增補 )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 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 會成員而並無憑藉 (a)、(b) 或 (c) 段成為管理委員會 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 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 ( 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 而 並無憑藉 (a)、(b) 或 (c) 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 人;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5條增補 ) (e) 不超過 10 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 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43條修 訂;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5條修訂 )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他即須停任根據第 4(1)(e) 條選出的成員。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 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 期。
(a) 去世; (b) 依據第 (1) 或 (3) 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 (6) 款辭職, 管理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委任一名立法會議 員擔任該前成員的職位,直至假若該前成員並無去世、 停任成員或辭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其任期原本應會屆滿 之時為止。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44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115號第 6條修訂 )
(a) 憑藉第4(1)(a)條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 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 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第 4(1)(b) 條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 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 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 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 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a) 凡會議 ——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 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 4 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 為 2 名成員;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第 7(c) 條被 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 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第 7(c) 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 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 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 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 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如管理委員會或其屬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在管理委員會 或該委員會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的金錢利害 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他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 係,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的資料,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c) 凡披露利害關係的成員是會議主持人,如過半數出 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他在有關討論進行期 間不得擔任會議主持人; (d)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該成員 ( 包 括根據 (c) 段不主持會議的成員 ) 須在有關討論進行 期間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出席會議 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乎該事 項的決議投票,亦不得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被計 算在內。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7條修訂 )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透過秘書處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 (b) 為立法會議員及秘書處職員提供辦公地方; (c) 監督秘書處的運作; (d) 就立法會及任何立法會全局委員會的議事程序製備 正式紀錄;及 (e) 履行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其他職責。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僱用秘書處職員,將該等職員 解僱或對該等職員進行紀律處分及決定該等職員的 數目、職級安排、職責、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 件; (c) 聘請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專業或技術顧問; (d) 決定秘書處的結構及職能; (e) 制訂及執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管 理及財務政策; (f) 安排擬備管理委員會的周年收支預算及事務計劃書; (g) 決定秘書處的財務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項; (i) 接受捐贈及饋贈; (j) 按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並非即時需用 的管理委員會款項及將其投資; (k)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 (l) 與政府或其他機構訂立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 其職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費用; (n) 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設立它認為合 適的委員會,並決定其成員、職能、權力及程序; (o) 作出、辦理或行使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 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必須作出、辦理或行使 的附帶行動、事情或權力。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所有 —— (i) 經立法會撥作管理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管 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 條修訂 )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 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的饋 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a) 擬備其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 負債表;及 (b) 安排將帳目報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核 數師審計。
(a) 管理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 (3) 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第 (4) 款規定的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由管理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長;及 (b) 管理委員會行使它在第 10(1)(b) 條下的權力而僱用 的其他職員。
即使管理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或某成員的職能及職責根據第 5(10) 條被暫停,管理委員會仍可行事,而管理委員會議事程 序並不因為某成員的選舉或資格有欠妥之處而屬無效。 (由 2021年第 27號第 10條修訂 )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 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9條修訂 )
(a) 一個認作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以 “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 命名的團體,或 使用任何語文中與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而 該等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由 1997 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2,500 及監禁 3 個月; 及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a) 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中管限公司的 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另有規定;或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公司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 * 被當作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 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291A(1) 條解散,猶如當時原 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 除及予以解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本條例生效 日期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公司自公司登記冊 中剔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a)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65(1) 條不適用於公司; (b)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57 條適用於公司。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司)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 對公司的提述 ( 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 ) 由對管理委員 會的提述取代。
(a) 管理委員會(而非該人)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 對該人的提述 ( 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 ) 由對管理委員 會的提述取代。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10條增補 )
(由 2009年第 2號第 3條代替 )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 機構。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11條修訂;由 2009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