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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 第 443 章 )

[1994 年 4 月 1 日 ] 1994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 訂定條文。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3.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2-1 4. 成員 2-1 5. 成員的職位 2-3 6.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2-9 7.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2-9 8. 程序的規管 2-11 9.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2-11 10.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2-13 11. 轉委及轉授 2-15 第 III 部 財政條文及報告 12.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 3-1 條次 頁次 13. 財政年度及管理委員會的帳目和周年報告 3-1 14.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3-3 第 IV 部 雜項 15. 秘書處及秘書長 4-1 16. 秘書長擔任管制人員 4-1 17. 管理委員會只受立法會指示規限 4-3 18. 出現空缺等情況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行事 4-3 19.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4-3 20. 對成員的保障 4-3 21. 未經准許而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稱 4-5 22. 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等 4-7 22A. 將財產等轉移給管理委員會 4-11 23. 適用範圍 4-15 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4-17 附表 (已失時效而略去 ) S-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 指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成立為法團的立法會秘書處;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主席 (Chairman) 指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任何根據第 5(9) 條署理 其職位的人; 立法會 (Council) 除指立法會外,在臨時立法會於《1997 年立 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115 號 )( 以下稱為修訂條例 ) 生效日期 * 起計的存續期內,是指臨時 立法會;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3條增補 ) 成員 (member) 指管理委員會成員; 秘書長 (Secretary General) 指根據第 15(1) 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 處秘書長,及任何根據第 15(4) 條署理其職位的人;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秘書處 (Secretariat) 指立法會秘書處,但在臨時立法會自修 訂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存續期內,指臨時立法會秘書 處;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3條代替 )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 指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管理委員會 (Commission) 指由第 3 條設立的立法會行政管理 委員會。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 年 7 月 1 日。

第 II 部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3.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 “ 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 的法團,該法 團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4 條修訂 )

(2) 不論第 (1) 款有何規定,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起,根據 該款設立的法團 ——

(a) 須名為 “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 “ 臨時立法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4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 年 7 月 1 日。

4. 成

(1) 管理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 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 會成員而並無憑藉 (a)、(b) 或 (c) 段成為管理委員會 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 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 ( 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 而 並無憑藉 (a)、(b) 或 (c) 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 人;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5條增補 ) (e) 不超過 10 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 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43條修 訂;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5條修訂 )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 (1)(e) 款所指的成員人數。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4 年 4 月 1 日。 ** 生效日期:1997 年 7 月 1 日。

5. 成員的職位

(1) 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成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 他即須停任成員。

(2)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施行下,憑藉第 4(1)(d) 或 (da) 條成 為成員的人,須於緊接本條例 * 或修訂條例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生效日期之後首次根據第 4(1)(e) 條選出成員之 時停任成員。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6條修訂 )

(3)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施行下,根據第 4(1)(e) 條選出的成員 如 ——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他即須停任根據第 4(1)(e) 條選出的成員。

(4) 根據第 4(1)(e) 條選出的成員的任期,由立法會在進行有 關選舉時決定,但不得超過 1 年。

(5) 曾擔任成員的人,亦可根據第 4(1)(a)、(b)、(c) 或 (da) 條 成為成員或再度根據第 4(1)(e) 條被選為成員。 (由 1997 年第 115號第 6條修訂 )

(6) 根據第 4(1)(e) 條選出的成員,可隨時向主席發出書面通 知而辭職,而其辭職須自以下日期起生效 ——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 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 期。

(7) 凡成員 ——

(a) 去世; (b) 依據第 (1) 或 (3) 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 (6) 款辭職, 管理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委任一名立法會議 員擔任該前成員的職位,直至假若該前成員並無去世、 停任成員或辭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其任期原本應會屆滿 之時為止。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44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115號第 6條修訂 )

(8) 凡立法會解散 ——

(a) 憑藉第4(1)(a)條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 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 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第 4(1)(b) 條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 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 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 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 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9) 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 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的職位懸空 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 履行其職能,則憑藉第 4(1)(c) 條成為成員的成員須署理 主席職位。

(10) 如根據議事規則《立法會 ( ( 權力及特權 ) 條例》( 第 38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者 ),某成員在某期間被暫停立法會職 務,則其作為成員的職能及職責,在該期間內,亦告暫 停。 (由 2021年第 27號第 9條增補 )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4 年 4 月 1 日。 ** 生效日期:1997 年 7 月 1 日。

6.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1)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在管理委員會或主席不時指定的 時間及地點舉行。

(2) 以下條文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 ——

(a) 凡會議 ——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 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 4 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 為 2 名成員;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第 7(c) 條被 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 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第 7(c) 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 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 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 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 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7.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如管理委員會或其屬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在管理委員會 或該委員會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的金錢利害 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他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 係,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的資料,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c) 凡披露利害關係的成員是會議主持人,如過半數出 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他在有關討論進行期 間不得擔任會議主持人; (d)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該成員 ( 包 括根據 (c) 段不主持會議的成員 ) 須在有關討論進行 期間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出席會議 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乎該事 項的決議投票,亦不得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被計 算在內。

8. 程序的規管

(1) 立法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訂立議事規則,以規管管 理委員會事務的處理或程序的進行。 (由 1997年第 115 號第 2條修訂 )

(2) 除本條例及根據第 17(2) 條發出的指示及根據第 (1) 款所 訂立的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可決定及規管 其本身的程序。

(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7條修訂 )

9.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透過秘書處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 (b) 為立法會議員及秘書處職員提供辦公地方; (c) 監督秘書處的運作; (d) 就立法會及任何立法會全局委員會的議事程序製備 正式紀錄;及 (e) 履行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其他職責。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10.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1) 管理委員會可 ——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僱用秘書處職員,將該等職員 解僱或對該等職員進行紀律處分及決定該等職員的 數目、職級安排、職責、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 件; (c) 聘請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專業或技術顧問; (d) 決定秘書處的結構及職能; (e) 制訂及執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管 理及財務政策; (f) 安排擬備管理委員會的周年收支預算及事務計劃書; (g) 決定秘書處的財務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項; (i) 接受捐贈及饋贈; (j) 按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並非即時需用 的管理委員會款項及將其投資; (k)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 (l) 與政府或其他機構訂立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 其職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費用; (n) 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設立它認為合 適的委員會,並決定其成員、職能、權力及程序; (o) 作出、辦理或行使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 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必須作出、辦理或行使 的附帶行動、事情或權力。

(2) 管理委員會須確保秘書處職員的職級安排、薪酬及其他 服務條款及條件,大致上與政府公務員的職級安排、薪 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相符,但管理委員會有酌情權 在它認為合適的個案中作出例外的安排。

11. 轉委及轉授

(1) 除委任秘書長的權力外,管理委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或 權力 ( 不論是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委予或授予 的 ),轉委或轉授予秘書長或管理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委員 會或其他職員。

(2) 根據第 (1) 款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可附有條件或 限制,亦可被撤銷。

(3) 根據本條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並不阻止管理委 員會履行已如此轉委的職能或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

第 III 部 財政條文及報告

12.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所有 —— (i) 經立法會撥作管理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管 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 條修訂 )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 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的饋 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13. 財政年度及管理委員會的帳目和周年報告

(1) 管理委員會的財政年度為期 12 個月,由 4 月 1 日起計, 而第一個財政年度是由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開始,在 1995 年 3 月 31 日終結。

(2) 管理委員會須就其所有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3)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 ——

(a) 擬備其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 負債表;及 (b) 安排將帳目報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核 數師審計。

(4) 進行第 (3)(b) 款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須就審計向管理委員 會提交書面報告。

(5)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安排將以下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 (由 1997年 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a) 管理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 (3) 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第 (4) 款規定的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6) 在本條中,核數師 (auditor) 指當其時根據《專業會計師條 例》( 第 50 章 ) 註冊並持有該條例所指的執業證書的人。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4 年 4 月 1 日。

14.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管理委員會在履行其 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是 否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審核。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根據本條進 行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並且是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及掌管的文件或資料,他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或資 料的人或為該等文件或資料負責的人,向他提交他認為 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行政 長官及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0年第 71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第 IV 部 雜項

15. 秘書處及秘書長

(1) 秘書處由以下人員組成 ——

(a) 由管理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長;及 (b) 管理委員會行使它在第 10(1)(b) 條下的權力而僱用 的其他職員。

(2) 秘書長是秘書處的最高行政人員,並須就秘書處的行政 管理向主席負責。

(3) 秘書長須擔任立法會秘書。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8條 修訂 )

(4) 如秘書長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履行 其職能,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人署理秘書長職位。

16. 秘書長擔任管制人員

(1) 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 第 2 章 ) 的條文,秘書長須被當 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第 12 條就管理委員會的 開支預算被指定為管制人員。

(2) 就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共財政條例》( 第 2 章 ) 第 11 條所 訂立或發出並純粹與管理委員會的開支有關的規例、指 示或指令而言,除非財政司司長在訂立或發出該等規例、 指示或指令之前,已諮詢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否則該條 例第 13 條不適用於秘書長。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17. 管理委員會只受立法會指示規限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就管理委員會及秘書處的管理及 財務政策的制訂及執行而言,管理委員會不受任何人的 指示,亦不受任何人控制。

(2) 立法會可藉決議就管理委員會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 之事,向管理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指示,而管 理委員會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2條 修訂 )

18. 出現空缺等情況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行事

即使管理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或某成員的職能及職責根據第 5(10) 條被暫停,管理委員會仍可行事,而管理委員會議事程 序並不因為某成員的選舉或資格有欠妥之處而屬無效。 (由 2021年第 27號第 10條修訂 )

19.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 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9條修訂 )

20. 對成員的保障

(1) 任何成員如真誠地行事,則對管理委員會或代表管理委 員會的任何人在履行或本意是履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 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 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管理委員會的權 力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無須承擔個人法律 責任。

(2) 第 (1) 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授予成員的保障,不影響管理 委員會對該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21. 未經准許而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稱

(1) 在未經管理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任何人均不得組織或 以法團形式成立以下團體,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 幹事或籌辦人,或參與和該團體有關的工作,或成為該 團體的成員,不論該團體是否法團 ——

(a) 一個認作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以 “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 命名的團體,或 使用任何語文中與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而 該等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由 1997 年第 115號第 2條修訂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2,500 及監禁 3 個月; 及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6 個月。

22. 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等

(1) 儘管 ——

(a) 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中管限公司的 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另有規定;或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公司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 * 被當作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 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291A(1) 條解散,猶如當時原 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 除及予以解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本條例生效 日期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公司自公司登記冊 中剔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65(1) 條不適用於公司; (b)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57 條適用於公司。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3) 所有財產,不論動產 ( 包括據法權產 ) 或不動產,如在緊 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歸於公司名下的、屬公司所有 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代公司 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 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 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名 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 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財 產。

(4)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 以公司名義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 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 須轉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5) 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 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6) 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 ( 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 未決算法律責任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公司 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本條 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 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7)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 的每份合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 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而 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8) 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公司 是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或文件或文書中有提述公司之 處,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等文件或文書均須 在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司)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 對公司的提述 ( 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 ) 由對管理委員 會的提述取代。

(9)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公司為一方當事人 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為當 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10)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 《印花稅條例》( 第 117 章 ) 不適用。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4 年 4 月 1 日。

22A. 將財產等轉移給管理委員會

(1) 所有財產,不論動產 ( 包括據法權產 ) 或不動產,如在緊 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是歸於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 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名下的, 或是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人所有的,或是由別人以信託 方式代臨時立法會持有,或是由別人代臨時立法會在有 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 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 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的 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 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 財產。

(2)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 前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 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 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 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3) 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 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 或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4) 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 ( 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 未決算法律責任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任 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 會行事的人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 人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 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 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5)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 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與其他任 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及之 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 會取代該首述的人,而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6) 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有 人是由於身為臨時立法會主席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 時立法會而成為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的,或文件或文書 中有提述該人之處,則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 等文件或文書均須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 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該人)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 對該人的提述 ( 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 ) 由對管理委員 會的提述取代。

(7)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任何以臨時立法 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 代該人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8)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 《印花稅條例》( 第 117 章 ) 不適用。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10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 年 7 月 1 日。

23. 適用範圍

(由 2009年第 2號第 3條代替 )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 機構。 (由 1997年第 115號第 11條修訂;由 2009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請參閱 1997 年第 115 號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