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73年6月29日制定18條 中華民國73年7月9日公布 中華民國7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公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修正第9, 10, 1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公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為實施優生保健, 提高人口素質, 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猥褻或與依法律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信旨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