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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3年6月29日制定18條 中華民國73年7月9日公布 中華民國7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公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修正第9, 10, 1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公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實施優生保健, 提高人口素質, 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及優生保健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定義)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條(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生)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第六條(健康檢查或婚前檢查之項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主管機關之職責)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八條(避孕器材及藥品使用)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第九條(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

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猥褻或與依法律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條(結紮手術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選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信旨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一條(告知、勸導義務)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治療意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二條(非指定醫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處罰。

第十四條(罰鍰之執行)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有礙健康疾病之範圍)本法所稱有礙健康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費用之減免及補助)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之。

第十七條(施行細則之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