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條例》 第400章
[1989年2月17日] 1989年第44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18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防止噪音,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及消減噪音,委任噪音 管制監督,噪音管制監督在噪音管制方面的權力及職責,罪行 的訂立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21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 (a) 包括公眾可不分時段或分時段進入的碼頭、大道、 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灘、通道、 小徑、通路、公園、郊野公園、公眾花園及任何其 他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於政府或私人的財 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不包括任何為作以下用途而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 (i) 任何形式的生意、業務、商務、技藝、專業、 職業或為牟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 供社交或康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界定的 任何公眾娛樂;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20(2)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打樁工程(piling) 指任何以錘打、壓落、螺旋磨轉、螺旋挖 鑽、鑽孔、噴射、振動、灌注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樁沉埋 或在地裡形成樁的工程,或任何與此等工程有關的工程; 同時亦指為作基礎用途而將任何套管或管打進或沉埋地裡 (無論該套管或管其後是否取出)以形成豎坑或沉箱的工 程; 地方 (place)指任何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在陸上或水上;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 —— (a) 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且作為獨立住戶單位的 任何處所;及 (b) 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 分;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 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車輛 (vehicle)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由1996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侵擾者 (intruder)就侵擾者警報系統而言,指任何未獲許可而干 擾任何處所或車輛的人,而該處所或車輛是受該侵擾者警 報系統保護,不論該次干擾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 (由 1996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侵擾者警報系統 (intruder alarm system)就第13A及13B條而言, 指一個藉發出由侵擾者觸發的可聽信號以作有侵擾者的警 告的警報系統; (由1996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包括 —— (a) 任何建築、拆卸、重建、支撐、改建、維修或修葺 整個或部分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煙囱、船 塢、圍板、遮蔽處、隧道、牆壁、碼頭、貨運碼頭 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堤、街、鐵路、 軌道、機場、水道或溝渠、排水渠、供維修用通 道、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設備或公共設施的工 程,或與此等工程有關的任何工程; (b) 任何從土地挖取任何物體的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 程; (c) 任何在前濱及海床進行的填海工程,或與此有關的 任何工程; (d) 浚挖或任何與浚挖有關的工程; (e) 打樁工程或任何與打樁工程有關的工程; (f) 任何為預備進行(a)、(b)、(c)、(d)或(e)段所提述類型 的操作而涉及的工程;及 (g) 為進行(a)、(b)、(c)、(d)、(e)或(f)段所提述的任何操 作,或因與該等操作有關而使用機械、裝備、工 具、用具及材料;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 建築噪音許可證 (construction noise permit)指根據第8(1)條發出 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指定範圍 (designated area)指根據第8A條設立的範圍; (由1994 年第2號第2條增補)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6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煩擾 (annoyance)指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3(1)條委任的噪音管制監督; 撞擊式打樁工程 (percussive piling)指用直接或間接錘打或其他 撞擊方式將樁沉埋或打進地裡的打樁工程,包括使用吊 錘、柴油錘、雙動錘、單動錘、內部吊錘、氣壓錘、蒸 汽錘或其他撞擊裝置進行的打樁工程,該等其他撞擊裝置 不包括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 作的撞擊裝置; 樁 (pile)指任何打進地裡或在地裡形成的板、柱、小柱、管或 沉箱,亦指任何稱為“壓落樁”、“螺旋磨轉樁”、“就地灌 注樁”、“混成樁”、“砂樁”、“板樁”、“鑽孔樁”、“沉箱 樁”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樁; 機動設備 (powered mechanical equipment)指任何以電能、化學 能或熱能推動的機器或裝置,包括由壓縮空氣、蒸氣或液 壓傳送能量,以產生機械動作為主要作用的機器或裝置;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編輯修訂——2018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 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第4及5條的規定,對於由下列交通工具導致的噪音並不適 用 —— (a) 電車;(b) 符合《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 路的車輛;或 (c) 在公眾地方行駛的任何其他車輛,不論此等車輛是 否由機器驅動,只要是為作道路行駛用而製造或改 裝者。 (由1992年第6號第2條增補)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 件。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 件。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 件。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該建築工程須僅限於由業主、租戶或佔用人(視屬何 情況而定)進行; (b) 可用作建築工程的唯一機動設備為便攜式的和在設計 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 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有關的處所只能有一項機動設 備正在使用。 (由1994年第2號第3條代替)
(尚未實施)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須符合訂明格式; (b) 須按證上所指明的期間生效;及 (c) 可於有效期屆滿前或後,按訂明方式續期一段或多 段期間,並須受證上所指明的變更條件或施加的新 條件規限。
(a)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b)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假、錯 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c)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撞擊 式打樁工程有關者除外), 可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包括修訂或變更 憑藉第(4)款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 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
(a) 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要求撤銷該許可證; (b) 監督信納 ——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遭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誤導、虛 假、錯誤或不完整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iii) 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與任何 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則監督可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包括可撤銷憑藉第(4)款 被當作為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a) 在任何指明地點展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其副本; (b) 在任何指明地點及任何指明時間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 聲級; (c) 使用任何指明機動設備的時間限制;及 (d) 進行任何指明建築工程的時間限制, 而為施行本款,指明 (specified)一詞指在建築噪音許可證 上作出的指明。
(a) 預測、量度及評估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 (b)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 (c) 施加及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條件; (d) 決定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是否被遵守, 而此等技術備忘錄可要求或授權監督在任何個別情況下, 須依循局長就(b)及(c)段給予的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地方發出的噪音
(a) 量度及評估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 地方發出的噪音; (b) 發出與此等噪音有關的消減噪音通知書; (c) 決定消減噪音通知書的規定是否被遵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為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 屆滿。
(a) (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 限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 議;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 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 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 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13條代替)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13條修訂, 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14條。
所有根據第9或10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於以下日期實 施 —— (a) 如在第11(2)條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11(3)或(4)條延 展的期限屆滿之前,立法局未有通過決議修訂該等 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期限或該經延展期限屆滿時開 始實施;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該等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 第11(5)條將該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的前一日終結時 開始實施。
(第13(1)(b)條尚未實施)
(a) 對任何人(在發出噪音地方內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煩擾 的根源,而該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據第10條發出 的技術備忘錄中被認為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由 1992年第6號第3條代替) (b) 並不符合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或限度;或 (c) 並不符合根據第10(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所載 的標準或限度, 則監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達具訂明格式的消減 噪音通知書 —— (i) 發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許發出噪音的人;或 (ii) 發出噪音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掌管人。
(a) 確保該地方所發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書所指明的限度 或標準;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 車輛、設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 械、車輛、設備或工序均按照通知書上指明的條件 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一切(a) 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規定已被遵 守。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侵擾者警報系統的噪音 (由1996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由1996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a) 不得發出由一項非與車輛有直接實質接觸的作為所導 致的任何可聽信號,不論該項作為是蓄意的或非蓄 意的;及 (b) 須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5分鐘停止。
(由1996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第14(3)條尚未實施)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訂明的測試情況下操作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 符合任何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由1994年第2號第5條代替) (b) 根據第27(1)條訂立的規例,須 —— (i) 安裝或配備任何訂明的裝置或設備,以防止、 減低噪音或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者;或 (ii) 安裝訂明的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發出噪音有 關的標誌者, (由1994年第2號第5條代替) 則該產品若無如此安裝或配備,該人即屬犯罪。
(a) 輸入; (b) 製造; (c) 供應,或為供應而要約或展示, 而在該情況下,任何人違反上述任何有關的一款的規定, 而所違反情況是已由該規例所免除者,則不屬犯罪。 (由 1994年第2號第5條增補)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該產品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保證期內測試時,該產品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標準。
(a) 該產品曾經改裝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發出的噪 音;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原擬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交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 查或測試;或 (b) 促使通知書上指明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明的量 度、檢查或測試。
(a)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明量度、檢查或 測試產品的地點; (b) 指明交出或備妥產品,或量度、檢查或測試產品的 日期、時間,或作出此等行動的最後日期、時間; (c) 規定任何該等量度、檢查或測試在監督為施行本條 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該等 量度、檢查或測試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 按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 識別產品。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編輯修訂—— 2021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由1994 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a) 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為施行本部而訂明的產品 的人,發出書面指示;及 (b) 要求該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產品 —— (i) 按照關於使用產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 產品; (ii) 按照產品製造商發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 品;及 (iii) 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產 品。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編輯修訂—— 2021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由1992年第6號第5條增補)
(a) 監督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b)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訂立規限條件,或修訂 或變更任何此等規限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或 (c)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但其後又撤銷該許可 證。 (由1994年第2號第6條代替)
(a)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 款並無為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b)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 款並無為就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施加、修訂或變更的 條件提供依據; (c) 拒發或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遵守於就建築噪音 許可證而施加的條件,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 損害其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d) 本條例的條款或根據第9(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的條 款並無為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提供依據。
(a) 本條例條款並無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或通知書 若以第13(1)(c)條所指的情況為理由而根據第13(1)條 送達的話,則根據第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並無 為送達通知書提供依據; (b) 通知書的格式或內容,或通知書的送達,在要項上 有不符合規格、出現不妥善或錯誤的情形; (c) 通知書上的規定並非必要,或就本質或範圍而言是 不合理的; (d) 遵守通知書的規定會導致上訴人產生足以嚴重損害其 業務經營的經濟困難;或 (e) 通知書應送達其他人而非上訴人。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對任何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 法庭接納為證據者,予以接納為證據或考慮; (c) 用通知書傳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證; (d) 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予以確定、推翻或 變更;及 (e) 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各情況下均屬公正 及公平的金額。
(a) 被上訴委員會正式傳召作證人而未有出席聆訊;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 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屬該證人權力支配或控制 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假如是有權判處 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即會成為藐視法庭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向原訟法庭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 庭其後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在聽取任何為 指控或為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的證供和在聽取任何為 抗辯而提出的陳述後,懲罰或採取行動懲罰該人,懲罰方 式猶如該人被裁定藐視該法庭罪名成立時被懲罰的一 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獲取協助,以履行本部所訂的 職能; (b) 須於要求下,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發出的身分證和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
(a) 在下述情況下,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 (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 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地方有任何物件, 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在 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b) 進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據(c)、(d)、(e)或(f)段所 授的權力或以便根據第13(1)、13(4)、16(1)或16(3)條 送達通知書; (c) 進行任何量度、檢查或測試,而該等量度、檢查或 測試是他合理相信為決定該處是否曾經發生或正在發 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 觀察及監測第16(1)(b)條規定進行的產品量度、檢查 或測試; (e) 為施行第16(2)(e)條,在為施行第III部而訂明的產品 上附上標籤; (f) 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3(1)、 13(4)、16(1)或16(3)條送達通知書。
(a) 住用處所內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 行;或 (b) 住用處所內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相當可能證明該處 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a) 任何在場的人詳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讓獲 授權人員檢查;或 (b) 任何在場並於當時看似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 提供有助獲授權人員執行本部所訂職能所需要的資料 或協助。
任何人倘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 (編輯 修訂——2021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公職人員行使第25條所授予 的任何權力,而該權力是該公職人員根據第24條獲 授權行使的;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對於公職人員在行使任何 該等權力時所恰當提出的要求未能照辦; (c) 在遵照或宣稱遵照任何該等要求而辦事時,提供據 他所知在要項上屬錯誤或不準確,或不相信是正確 或準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屬錯誤的資料,或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隱瞞有關任何事情的資料,而該 等資料是他根據第25條必須提供的。
(a) 訂明任何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事項; (b) 規限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和規限上訴委員會的慣例 及程序; (c)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實現本條例 目的訂定條文。
(a) 授權監督賦予不受任何經如此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 所管限的豁免; (b) 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在任何不構成規例一部分且不 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備的文件中所載關於防止或減 低發出噪音的車輛設計標準、規格、類別、方法、 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該等標準、規格、 類別、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在禁止或管制汽車 發出噪音方面的應用; (c) 就關乎符合與(b)段所述類別文件中所載的標準同樣 嚴格或比該等標準更加嚴格的標準的任何事宜,訂 定條文。 (由1996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a) 為履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以及為與履行此等職能 有關的法律程序; (b) 為遵照根據第(3)款頒發的法庭命令;或 (c) 已取得所有經合理查詢後他認為與資料保密有利害關 係的人的書面同意。
(a)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b) 已將管理該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級人員;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i) 與該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ii) 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
(a) 設立一套妥善的系統以防止犯有關罪行;及 (b) 確保該系統有效地運作, 即可使第(3)款所指的免責辯護成立。 (由2002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a) 針對指明法團就指明地方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法律 程序已經提出(不論該指明法團是否就該罪行而被定 罪); (b) 監督已就該等法律程序將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 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及 (c) 該指明罪行是 —— (i) 與該指明地方有關的;及 (ii) 在該通知書送達該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後但在該 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發生的。
法律程序已經提出 (proceedings have been instituted)就本條例所 訂的罪行而言,指已就該罪行提出投訴或告發; 指明地方 (specified place)指 —— (a) 任何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或 (b) 除住用處所、公眾地方或建築地盤以外的地方; 指明法團 (specified body corporate)就指明的人而言,指第 28A(2)條所述的法團,而該指明的人是就該法團而屬指明 的人的;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第28A(1)(a)或(b)條所述的董事, 或第28A(1)(c)或(d)條所述的高級人員;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28A(1)條所述的相同罪行。 (編輯修訂——2018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2002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假如就當其時由那一個團體組成環境諮詢委員會而產生任何問 題,有關事宜須轉交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關於犯本條例罪行的投訴或告發,須 —— (a) 在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投訴或告發所指的事 宜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 (b) 由罪行發生時起計的1年內提出, 上述二者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關於第4、5、6、7、13或17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能證明構成或致使犯罪的情況是由以下情況產生的,即可作 為免責辯護 —— (a) 由於獲得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發的牌照、許可證或 豁免證的授權; (b) 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c) 為達到防止財產受損的目的,而令致財產有受損危 險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或 (d) 為達到防止任何公眾運輸系統受到嚴重干擾或中斷的 目的,而會導致該干擾或中斷發生的情況是被控犯 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
一份文件,倘看來是屬於根據本條例所發許可證或通知書和其 規限條件的副本,以及看來是經監督核證為真實副本者,為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出示時,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 證明;同時,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該許可證或通知書的真實副本; (b) 該文件是經監督核證的;及 (c) 該許可證或通知書是就文件所述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 人發出的,同時該許可證或通知書須受所載條件規 限。
(a)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或限制; (b) 該命令的有效期;或 (c) 該命令實施的部分。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 $1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8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 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不適用於由航空器導致的噪音。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第13條適用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但必須以實 際可行和以符合該兩公司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職能或行使法律所 委予的權力或職責為限。 (由2000年第13號第65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根據本條例由監督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書,可按以下辦法送 達 —— (a) 將通知書文本一份面交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 式寄往最後所知該人的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 如是送達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業主、租戶、佔用人或 掌管人的,則將通知書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地 方的顯眼位置。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018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018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28B條]
此通知書由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3(1)條委任的噪音管制 監督發出。 致:......................................... (通知書收件人姓名)
(a) 針對............................................................ (法團名稱) 就.................................................. (有關罪行所涉的住 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的地址, 或能識辨該處所、地方或地盤的其他詳情)犯《噪音 管制條例》(第400章)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 出;及 (b) 現相信你是符合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說明的人 —— (i) 屬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的董事; (ii) 屬已將管理上述法團的權力轉授予某高級人員 的董事; (iii) 屬上文第(ii)節所述的高級人員; (iv)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高級人員 —— (A) 與上述法團的管理有關;及 (B) 在上述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行事;及 (c) 不論上述法團是否就上文(a)段所述的罪行而被定 罪,均可 —— (i) 就該法團在本通知書送達你的日期之後但在該 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之前就該段所述的相同的住 用處所、公眾地方、建築地盤或其他地方犯 《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任何條文所訂的任 何罪行;及 (ii) 憑藉《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 條, 根據上文(b)段所述的你的身分,同樣就上文第(i)節 所述的罪行對你提出法律程序。 2現. 附上《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條的文本以供參考。 日期:20............... 年............. 月............. 日 簽署:............................................................ 噪音管制監督/根據《噪音管制 條例》(第400章)第3(3)條獲授權的 公職人員*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由2002年第19號第3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