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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对社会公益、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保障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6·6 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升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 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抢修,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迁移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候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符合者,核发核准书或者宣布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核发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核准决定有效期内的气象计量器具,方可使用。

气象计量器具的制造和销售,自检合格,核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和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气象资料的收集、汇编、传输。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停止气象探测。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所确定的气象探测资料。

——1039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并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以外的气象探测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正常工作的高压输电线路和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无法完全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规定,依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因防御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和传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送的气象变化和预报节目播发时段安排,由当事单位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内容不得擅自删改。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播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社会传播媒介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报道重大气象灾害,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内容不得擅自删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

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谱和排泄资源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有关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重大天气气候的监测,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资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预报有关的气象灾害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资料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组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设施,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职责任务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场所、构筑物和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勘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资源的评价,并对可能造成气候变化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可能对区域、危险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提供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6·6 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 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 术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 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 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 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 性天气警报的;

(二)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 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 信息的;

(三)从事可能影响天气的单位进行工 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 不符合国家气象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擅自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 用不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 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 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泄露、 撒播未公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资料,以及天 气实况原始气象数据的,伪造气象探测资料、气象 情报资料或者天气实况数据的;致使国家利益和人 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 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设施。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 组成层次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变化特征等 进行的系统观测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进行各种气象 探测活动提供代表性气象信息所必需的气象探测 小环境和周边环境的总和。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 暴雪、霜冻、大雾、沙尘暴、高温、低温、寒潮、 冰雹、飑线和龙卷等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防御或者减轻 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运用科学技术 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施加人工 干预,实现增雨、消雨、消雾、防霜、 防雹等目的的活动。

——1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干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到境内的观光、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有关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依法投资和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 国家坚持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依法促进旅游业发展和各类旅游单位和个人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推动行业立法建设和完善。国家鼓励旅游企业提供安全、健康、正当、方便的旅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