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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章 香港敎育大學條例」

[法律, 2016.10.20., 修正]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敎育大學條例》。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4 條修訂)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學 (University)指因第 3(1)條的實施而名為“香港教育大學”的法團;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增補) 主席 (Chairman)及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分別指根據第 8(2)條委任的校董會主席及副主席;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 9 條所設立的在校董會轄下的委員會; 校長 (President)及 副校長 (Vice President)分別指根據第 11(1)條獲委任的大學校長及副校長;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4 條增補。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修訂) 校董會 (Council)指根據第 7 條設立的大學校董會;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修訂) 校監 (Chancellor)指根據第 6 條所規定設有的大學校監;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4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修訂)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由校董會根據第 17(2)條訂定的期間;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2 條代替) 敎務委員會 (Academic Board)指根據第 13 條設立的大學敎務委員會;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修訂)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4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5 條修訂)

第 II 部 香港敎育大學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6 條修訂)

3. 大學的名稱及宗旨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7 條代替)

(1)

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原有第 3(1)條設立的、在緊接該日期前名 為“香港教育學院”的法團 —— (a) 名為“香港教育大學”;及 (b) 可以該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7 條代替)

(2)

大學的宗旨是提供師範敎育,以及為研究及發展敎育事業提供所需的設 施。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7 條修訂)

(3)

儘管原有第 3(1)條被廢除,根據該條設立的法團,於指明日期當日或之 後,作為大學而繼續存在。據此,該法團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並不 因為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7 條增補)

(4)

在本條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16 年香港教育學院(修訂)條例》(2016 年第 6 號) 第 7 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第 3(1)條 (former section 3(1))指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的《香港教育學院條例》 (第 444 章)第 3(1)條。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7 條增補)

4. 大學的權力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為貫徹其宗旨,大學可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a) 自行或與其他高等敎育院校共同策劃學位課程及其他學術資格課程; (b) 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籌辦、發展、取得及提供學習課程; (c) 頒授及撤銷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d)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發展及其他有關服務,而不論是否為牟利; (e) 訂立任何合約; (f)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擴充、改善、維修 及管理其建築物、房產、家具、設備及其他財產; (g) 承租、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及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以及 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h) 聘任大學認為適當的全職或非全職的大學僱員或顧問,並釐定他們的薪酬 及服務條件;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ha) 向政府支付退休金、津貼、酬金、恩恤金及退休金利益的款額,而該等款 額是政府根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香港教育大學)條例》(第 477 章)第 5 條,須就其在大學的服務支付予從政府服務轉到大學服務的轉任人員 的; (由 1995 年第 38 號第 8 條增補。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i) 為其學生及僱員提供適當的設施及環境; (j) 以所需的抵押借入或籌集款項,而為此目的,亦可以將大學全部或部分的 財產抵押;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k) 以適宜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資助; (l) 徵求及接受信託或其他形式的捐贈,及就信託形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 財產擔任受託人;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m) 釐定大學所提供的學習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的收費,並可指明使用此等 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n) 就一般情況或就個別或某類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收費; (o) 支付校董會、敎務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因執行其有關職責所招 致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開支; (p) 與任何人成立合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q) 取得、持有及處置在其他法團的權益,及參與成立法團; (qa) 以大學認為所需要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資金投資;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3 條增補。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r) 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複製或出版任何稿件、書籍、戲劇、音樂、 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錄映和錄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s) 處理本條例有所規定的其他事情,或為貫徹大學宗旨而有所需要、適宜、 附帶引起或有所幫助的其他事情。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8 條修訂)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大學在行使其權力或貫徹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 或個別情況向大學發出指示。

(2)

大學在行使其權力及貫徹其宗旨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1)款所發出的指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其獲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 員。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4 條增補)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第 III 部 校監與校董會

6. 校監

(1)

大學須設有校監一名,以擔任大學的首長。

(2)

大學的校監須由行政長官出任。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7. 校董會及其職能

大學須設有校董會,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校董會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a) 為大學的行政決策機構; (b) 對大學的行政及大學事務的處理有全面控制權;及 (c) 可代表大學行使法律所賦予大學的權力,及須代表大學履行法律委予大學 的職責。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8. 校董會的成員

(1)

校董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校長; (b) 副校長(如有人獲得委任);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1 至 3 名公職人員;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d) 由敎務委員會在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 1 至 3 名人士; (e) 3 名由下列人士互選產生的成員 ——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7 條修訂) (i) 全職敎務人員;及 (ii) 職級或級別相等於全職敎務人員的行政人員; (f) 不多於 14 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既非公職人員亦非大學僱員的其他人士, 其中 ——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7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i) 至少 5 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的工商業或某專業有關經驗的人; (ii) 不多於 3 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或外地高等敎育有關經驗的人;及 (iii) 不多於 3 名是行政長官認為具有與香港或外地敎育(高等敎育除外)有關經 驗的人; (g) 1 名由校董會委任的大學全日制學生。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f)(i)款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 ——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7 條修訂) (a) 校董會主席; (b) 校董會副主席;及 (c) 校董會司庫。

(3)

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 任。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4)

根據第(1)(d)或(f)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 —— (a) 任期為 3 年,或委任者在個別情況下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藉書面通知向委任者辭職; (c) 可獲重新委任。

(4A)

當根據第(1)(d)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停任教務委員會成員,他即須停任 校董會成員。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7 條增補)

(5)

根據第(1)(e)款選出的成員,任期為 3 年,但當他停任選出他的團體的成 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5A)

根據第(1)(g)款獲委任的成員,任期為一年。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5 條增補)

(6)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7 條修訂)

9. 校董會委員會

(1)

為貫徹其宗旨,校董會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成員,成員 中可包括校董會成員以外的人。

(2)

各委員會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委任校董會成員出任。

(3)

校董會可藉書面將其職能轉委予委員會,包括根據第 11 條委任署理校長 或署理副校長的職能,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但下列職能不得 轉委 ——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8 條修訂) (a) 校董會在第 7(a)及(b)條下的職能; (b) 委任或罷免校長或副校長;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8 條修訂) (c) 釐定大學僱員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d) 依照第 14(2)條的規定安排擬備財政報告的職責; (e) 批准根據第 16(1)條所須向行政長官呈交的報告;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f) 根據第 22 條訂立規則; (g) 根據本條成立委員會或委任其成員的權力。

(4)

除非根據第 22 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48 至 52 條適用於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5)

在符合本條及根據第 22 條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所設立的委 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0.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附表適用於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第 IV 部 校長及副校長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49 條代替)

11. 校長及副校長的委任

(1)

校董會須委任一名大學校長,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大學副校長,薪酬及服 務條件由校董會釐定。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校長須負責大學的管理與行政,以及大學的學生 和僱員的紀律。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3)

如校董會根據第(1)款委任副校長,則副校長須履行校長所指明的職責, 而校董會所指明的其中一名副校長,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 的期間,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的期間,須執行校長的職能。

(4)

在校長的職能由任何副校長執行的期間,或在任何副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 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理該副校長的職位。

(5)

如校董會沒有根據第(1)款委任任何副校長,則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或不在香港的期間,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的期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 理校長的職位。

(6)

校長或副校長的委任或罷免,須由出席校董會會議並有資格就此事投票的 校董會成員以不少於 2/3 的多數票通過決議而決定。

(7)

根據第 8(1)(d)或(g)條所委任或根據第 8(1)(e)條所選出的校董會成員, 不得就校長或副校長的委任或罷免事宜參與商議或投票。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50 條修訂)

12. 校董會將職能轉委予校長的權力

校董會可藉書面將根據第 9(3)條可轉委予委員會的職能,轉委予校長, 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但委任署理校長或署理副校長的職能, 則不得轉委。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51 條修訂)

第 V 部 敎務委員會

13. 大學的敎務委員會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9 條修訂)

(1)

大學須設有敎務委員會,其職能如下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9 條修訂) (a) 策劃、發展及檢討大學的學術課程,並就該等計劃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 如獲得校董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計劃; (b) 就大學各學習課程錄取學生及學生繼續修讀該等課程,向校董會提供意見, 及如獲得校董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事宜; (c) 就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考試事宜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 董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考試,並提名人選以供委任為主考人員; (d) 就大學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準則,向校董會提供意見,及如獲得校 董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準則; (e) 就大學所提供的學位課程與學位以下程度課程兩者所佔的比例,向校董會 提供意見; (f) 就與大學有關的學術事務,向校董會提供一般方面的意見,及如獲得校董 會根據第(5)款授權,規管該等事務。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9 條修訂)

(2)

敎務委員會成員須由校董會按照根據第 22 條所訂立的規則委任,並可由 校董會按照此等規則免職。

(3)

除非根據第 22 條所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48 至 52 條適用於敎務委員會。

(4)

在符合本條及根據第 22 條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敎務委員會可規管本 身的程序。

(5)

根據第 9(3)條可轉委予委員會的校董會職能,如果是與學術事務有關的, 可由校董會轉委予敎務委員會,包括訂立及執行第 22(1)(d)、(e)、(f) 及(g)及(2)條所述的規則的權力。

第 VI 部 帳目及報告

14. 帳目

(1)

校董會須就大學的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校董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擬備該財 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及以該財政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大學資產負債 表。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15. 核數師

(1)

校董會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 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提供他們認為有適當需要的有關解釋及其 他資料。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 14(2)條所擬備的報表,並 就該等報表向校董會提交報告,以便校董會有充足時間按第 16 條的規定 行事。

16. 報表及報告

(1)

校董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 6 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後 日期之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大學的校務報告、根據第 14(2)條所擬備 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 15(2)條所作的報告的副本。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6 條廢除)

17. 預算及財政年度

(1)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7 條廢除)

(2)

校董會可不時經行政長官事先的批准,訂定某一期間為大學的財政年 度。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18.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8 條廢除)

19.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9 條廢除)

2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對大學在運用其資源以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否 符合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和效驗,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審核。

(2)

審計署署長為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有權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任何他所可能合理地需要而由大學所保管或掌管的 文件;及 (b) 向(a)段所述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要求提交他認為有合理需要的 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呈交立法會主席,而 立法會主席在收到該等結果後,須安排將該等結果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4)

第(1)款不得解釋為賦權審計署署長質疑所訂立的大學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第 VII 部 一般規定

21. 未經准許而使用大學名稱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0 條修訂)

(1)

任何人不得以法團形式成立或不得組成任何團體,而該團體 —— (a) 偽稱是或冒認是 —— (i) 大學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關連或聯繫;或 (b) 使用“香港教育大學”的名稱,或任何語文中與該名稱十分相似該團體的名 稱,足以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它是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0 條修訂) (i) 大學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0 條修訂) 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高級人員、成員或組織者,或從事與該團體有 關連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22. 校董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為了更有效地貫徹大學的宗旨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校董會可訂 立規則,而在不影響上述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為規管下列事宜而訂立 規則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a) 任何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b) 敎務委員會及任何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及其任免; (c) 敎務委員會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及會議程序; (d) 大學各學習課程錄取學生及學生繼續修讀該等課程的事宜; (e) 考試的舉行及學生應考守則; (f) 大學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的準則; (g) 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的形式; (h) 大學的學生及僱員以其學生或僱員身分行事的操守與紀律; (i) 財務程序,包括繳費方法; (j) 下列事宜的程序 —— (i) 敎務委員會根據第 8(1)(d)條提名委任某些敎務委員會成員為校董會成員; 及 (ii) 敎職員根據第 8(1)(e)條選出一名校董會成員,包括為第 8(1)(e)條的施 行而對“全職敎務人員”及“職級或級別相等於全職敎務人員的行政人員”作 出界定的規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就違反根據第(1)(d)、(e)或(h)款所訂規則的事宜,對由根據第 9 條所 設立的委員會進行紀律研訊事宜,及對研訊程序,作出規定; (b) 賦權予有關委員會在進行紀律研訊後,處罰違反根據第(1)(d)、(e)或(h) 款所訂規則的人,方式為罰款不超過$5,000、規定須補償大學的財產或 房產所蒙受的損失或損毀、暫停或開除在大學學習課程中的學籍,及不頒 授或撤銷學位或其他學術資格;及 (c) 規定就上述紀律研訊所作的任何裁定或處罰,向校董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3)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須按校董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以廣周知,而該 等規則不得視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34 條所適用的附屬法 例。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10 條修訂)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3. 可接受為證據的文件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已蓋上大學印章及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主席、校長或 由獲校董會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所簽署,即須在任何法庭獲接受為證據,而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或簽署的文件。

(2)

如主席或校長簽署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大學或為大學代為訂立或發 出的校董會文書,確是由大學或為大學代為訂立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在任 何法庭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3)

在本條中, 校長 (President)就於《2002 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 年第 23 號) 第 44 條的生效日期#前簽署的文件或證明書而言,包括於緊接該日期前有 效的第 2 條所指的院長。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52 條增補) (由 2002 年第 23 號第 52 條修訂;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2 年 7 月 19 日。

2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便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 在不影響上述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訂立規例以 —— (由 2000 年第 53 號第 3 條修訂) (a) 准許並非大學的學生、敎職員、或校董會成員的人進入大學的房產;及 (b) 規管獲准進入大學的房產內的人的行為,並將違反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 例的人逐出大學的房產之外。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25.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26.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27.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

[第 10 條]

有關校董會的會議與程序的條文

1.

校董會會議在當其時擔任主席職務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並由該 人主持。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主席職務,或主席職位懸空,須由 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3.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均不能履行主席職務, 或主席及副主席職位均懸空,則校董會的成員可選出一名根據本條例第 8(1)(f)(i)條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在該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11 條修訂)

4.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的校董會成員的半數。

5.

校董會會議可由會議主持人押後,亦可由會議通過決議押後。

6.

在校董會會議中對任何事宜投票表決時 —— (a) 須以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有資格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贊成票為取決; (由 1996 年第 65 號第 11 條修訂) (b) 會議主持人除有權投普通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主席可就某一次會議決定任何同時身為大學僱員、顧問或全日制學生的校 董會成員,不得參加該次會議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8.

出席校董會會議的成員,如在會議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牽涉金錢利害關係 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該校董會成員 —— (a) 須在會議開始後,盡快披露該利害關係的存在及其性質; (b) 在下列人士要求下,須在該會議考慮該事宜時避席 —— (i) 會議主持人;或 (ii) (若會議主持人即該牽涉利害關係的人)出席該會議的多數校董會成員;及 (c) 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9.

校董會可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為此目的,由當其時在任的多數 校董會成員藉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在校董會會 議上通過一樣。但本附表第 8 條所適用的人不得投票,在點算贊成有關動 議的多數校董會成員人數時亦不得將他計算在內。

10.

校董會的權力不受下列情況影響 —— (a) 校董會成員席位出現空缺; (b) 自認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在委任或資格方面有欠妥之處;或 (c) 校董會在召集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11.

校董會曾在會議中或其他議事會上行使任何權力,該權力的行使可由該會 議或議事會的主持人示明,或由校董會不時為此而授權的人示明。

12.

凡用大學的印章蓋印,須 —— (由 2016 年第 6 號第 11 條修訂)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藉決議追認其有效性;及 (b) 由校董會的任何 2 名成員簽署以示真確,而該 2 名成員是經已獲得校董會 一般方面的授權或特別為此目的而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