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 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 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 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 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 設置、管理及輔導。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 (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 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 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 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 告之。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鋪)位數量表。 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 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 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 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 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 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 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 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 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 決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 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 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 百分之十五。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 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 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 理由,報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 人申請變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 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 者。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 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 線或占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 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 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 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 經營;其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補助;其補助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 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 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一、營運計畫。 二、攤(鋪)位數量表。 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四、市場平面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 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三 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 除勒令停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停業為止。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 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 委員會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 投保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投保為止。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 (鋪)位。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 設置時間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 為止。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 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 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 置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