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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 第 136 章第 59G 條 )

[1989 年 12 月 29 日 ] 1989年第 420號法律公告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序言 1. 引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初步事項 3. 提出申請 2-1 4. 申請的通知 2-3 5. 初步及附帶事項 2-3 6.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2-5 7. 給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的通知 2-7 8. 審裁處成員的資格喪失 2-7 第 III 部 一般條文 9. 代表,等 3-1 10. 醫學檢查 3-3 11. 文件的披露 3-3 12. 指示 3-5 條次 頁次 13. 證據 3-5 14. 進一步資料 3-5 15. 延期聆訊 3-7 16. 法律程序的轉移 3-7 17. 兩項或超過兩項待決的申請 3-9 18. 申請的撤回 3-9 第 IV 部 聆訊 19. 關於聆訊的通知 4-1 20. 非公開進行的法律程序 4-1 21. 聆訊的程序 4-3 第 V 部 決定、進一步考慮及雜項條文 22. 決定 5-1 23. 決定的傳達 5-1 24. 進一步的考慮 5-3 25. 時限 5-3 26. 通知等文件的送達 5-5 27. 不符合規則事項 5-5 28. 須獲得審裁處許可方可提出的申請 5-5 第 VI 部 轉介 29. 轉介 6-1 附表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S-1

第 I 部 序言

1. 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2. 釋義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附有建議的決定 ” (decision with recommendations) 指按照本 條例第 59E(1)(b) 條而作的附有建議的決定; “ 非官方監護人 ” (private guardian),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有關時,指根據本條例第 III 或 IIIA 部作為監護人但並非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法律程序 ” (proceedings) 包括審裁處因一項與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關的申請或轉介個案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受監管人 ” (supervised person) 指本條例第 IIIB 部所指的受監 管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負責當局 ” (responsible authority) —— (a) 與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或根據本條例第 39 條獲准離院的病人有關時,指院長; (b) 與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病人有關時, 指懲教署署長; (c) 與受監護的或屬受監管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有關時,指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1998年第 100號 法律公告 ) (d) 與根據本條例第 42B 條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 時 —— (i) 凡該條第 (6) 款適用,指該款 (c) 段所提述的公 職醫生;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院長; “ 秘書 ” (secretary) 指根據本條例第 59A(8) 條獲委任的審裁處 秘書; “監護” (guardianship)指根據本條例第III或IIIA部而作的監護;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轉介 ” (reference) 指根據本條例第 59C(1) 或 59D(1) 條所作的 轉介。 “ 覆核一方 ” (party) 指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負責 當局及獲送交根據第 7 條所發通知的人或按審裁處指示 獲加入為覆核一方的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II 部 初步事項

3. 提出申請

(1) 凡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由申 請人或由任何獲得申請人授權代其提出申請的人簽署。

(2) 申請書須盡可能包括以下資料 ——

(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 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地址,而此項資料須包 括 ——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i) 該病人正被羈留的地方;或 (ii)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監護人的姓 名及地址,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發給該監護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或 (1998 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iii) 如該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一名已 獲授予離院許可的病人,則須述明該病人最後 被羈留或現時可被羈留的地方,該病人現時的 地址,以及規定該病人須前往就醫的精神科門 診診療所的地址; (c) 凡提出申請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則須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據《人事登記條 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申請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以及該申請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關係;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d) 該病人被羈留或可被羈留所根據本條例中的條文; (e) 按照第 9 條獲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代表的現有身分 證的號碼,或如仍未有人獲得授權為代表,則述明 該病人是否打算授權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處理 其個案。

(3) 如第 (2) 款指明的任何一項資料並未包括在申請書上,則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負責當局須提供該項資料。

4. 申請的通知

在接獲申請書後 14 天內,或在審裁處容許的較長期間內,秘 書須將關於申請的通知送往 —— (1989年第 4號法律公告 ) (a) 負責當局;及 (b) 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5. 初步及附帶事項

在審裁處對申請進行聆訊前的任何時間,主席可就與申請有 關的初步事項或附帶事項,行使第 4、7、9、11、12、14、 18、25 及 27 條所訂審裁處的權力。 (1989年第 4號法律公告 )

6.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1) 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必須在 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 8 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書送交 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附表內 A 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 及 (b) 附表內 B 部第 1 段指明的報告;及 (c) 附表內 B 部指明的其他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 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2) 凡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則第 (1) 款即不適 用,而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 8 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 書送交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附表內 C 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 及 (b) 附表內 D 部指明的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所能提供者。

(3) 如負責當局認為,在其陳述書之中,任何一部分因為一 旦披露便會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 福利有不良影響,而不能提供給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則該 部分必須以另一獨立文件作出,而該文件須列明為何相 信將其內容披露便會有該影響的理由。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4) 秘書須將負責當局所作陳述書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 人 ),但不包括按照第 (3) 款而載於獨立文件上的陳述書 其餘部分。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7. 給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的通知

審裁處在接獲負責當局的陳述書後,秘書須就進行法律程序 一事向以下的人發給通知 —— (a)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非官方監護人的監 護,則通知該非官方監護人; (1998年第 100號法 律公告 ) (b)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務正由原訟法庭 控制,則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c) 通知審裁處認為應獲給予機會陳詞的其他人。

8. 審裁處成員的資格喪失

凡就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法律程序,而任何人如 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私人關連,或在事前 12 個月內 曾以醫學專業身分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治療,則就 該法律程序而言,該人即無資格作為審裁處的成員。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III 部 一般條文

9. 代表,等

(1) 任何覆核一方可由獲其授權作為代表的人代表其行事, 但以下的人不得獲授權作為代表 ——

(a) 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或受監護 (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 IVB 部而作的監護 ) 的人,或受監管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與有關病人在同一間精神病院因精神紊亂而接受治 療的人;或 (c)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 則其他可被羈留在該中心內的人。

(2) 按照第 (1) 款獲授權的代表,須將其獲得授權一事和其郵 遞地址通知審裁處。

(3) 對於某名既不欲自行處理其個案,又不按照第 (1) 款授權 代表代其行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審裁處可委任 其他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4) 在不損害第 11(3) 條的原則下,秘書須將本規則所規定或 授權要送交某人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送交該人的 獲授權代表,而該代表可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事項,採 取各種步驟和作出各種事項,猶如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其 所代表的人須採取或作出者一樣。

(5) 本規則規定或授權要送交或給予某人的文件,如已送交 或給予該人的獲授權代表,則即當作已送交或給予該人。

(6) 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否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任 何其他覆核一方出席審裁處聆訊時,除可由其已授權的 代表陪同外,更可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其希望相陪的人陪 同。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0. 醫學檢查

審裁處的醫務成員,或凡審裁處有超過一名醫務成員,則至 少其中一人,須在就有關申請進行聆訊前的任何時間,對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檢查,並採取其認為所需的其他步驟, 以便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狀況達成意見;此外, 為達致上述目的,醫務成員可於非公開的情況下接見該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查看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醫事 紀錄,又可記下其認為需要的此等紀錄的要點,並取得其認為 需要的此等紀錄的副本,以便用於與該項申請有關的事項上。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1. 文件的披露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將審裁處所接獲每份與申請有關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請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 非申請人 ) 及負責當局,而他們任何一人皆可就該等文件 向審裁處呈交書面意見。

(2) 對於審裁處已接獲但沒有將文本送交申請人或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文件,包括按照第 6 條不向申請人或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供的文件,審裁處須考慮一旦將 該等文件披露,是否會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 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如信納會有不良影響, 則須將其不披露該等文件的決定,作書面紀錄。

(3) 凡審裁處不打算將第 (1) 款適用的文件向申請人或已有獲 授權代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但如該代表屬 以下身分者,審裁處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 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

(a) 大律師或律師; (b) 註冊醫生;或 (c) 審裁處認為憑藉其經驗或專業資格而適宜向其披露 的人: 但如無審裁處的授權,按照本款披露的資料不得直 接或間接向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或任何其他人 披露,亦不得用於與該項申請無關的事項上。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2. 指示

在符合本規則的條文下,審裁處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以確保申請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裁定。

13. 證據

即使某等文件或資料不會在法院獲接納為證據,但審裁處仍 可收取該等文件或資料為證據。

14. 進一步資料

(1) 在聆訊進行前或進行中,審裁處可索取其認為合宜的進 一步資料或報告,並可就該等資料或報告須用何種方式 提供和由誰人提供,發出指示。

(2) 第 11 條適用於審裁處所取得的進一步資料或報告。 (2000 年第 32號第 48條 )

15. 延期聆訊

(1) 審裁處可在任何時間將聆訊延期,以便取得進一步資料, 或為達致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目的。

(2) 在將聆訊延期前,審裁處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以 確保審裁處在延期後的聆訊中能迅速考慮有關申請。

(3) 凡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或負責當局要求將按照本條而延期 的聆訊恢復,而審裁處信納恢復聆訊是對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益處的,則聆訊須予恢復。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4) 對於已經延期但延期時未訂出下次聆訊日期的聆訊,秘 書須在審裁處恢復進行該項聆訊前,就恢復聆訊的日期、 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給不少於 14 天 ( 或所有 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 ) 的通知。

16. 法律程序的轉移

凡有關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法律程序未能由為進行 該項法律程序而獲委任的審裁處成員處理完成,而主席認為, 由原有的成員完成該項法律程序中的審議過程而能避免有不 當的延誤,並非切實可行或並不可能,則主席須安排改由審 裁處其他成員聆訊該項法律程序。

17. 兩項或超過兩項待決的申請

(1) 審裁處可同時考慮就同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提 出多於一項的申請,又可為此目的而將與任何申請有關 的法律程序延期。

(2) 凡審裁處同時考慮就同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 多於一項的申請,則每名申請人 ( 如多於一名 ) 得根據本 規則獲得相同的權利,猶如他是作為唯一申請人所獲得 的一樣。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8. 申請的撤回

(1) 申請人可在任何時候提出請求,將申請撤回,但該項請 求須以書面提出並須獲得審裁處的同意。

(2) 如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香港不再可被羈留、不 再受監護,或不再屬受監管人,則任何與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關的申請,即當作撤回。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3) 凡申請予以撤回,或當作予以撤回,則審裁處須如是通 知覆核各方。

第 IV 部 聆訊

19. 關於聆訊的通知

秘書須就已訂定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 給不少於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的通知。

20. 非公開進行的法律程序

(1) 除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要求作公開聆訊,且審裁處 信納公開聆訊不會有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 否則審裁處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989年第 4 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2) 當審裁處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時,可以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容許其認為適當的人在聆訊進行時在場。

(3) 審裁處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在聆訊進行時或聆 訊的某部分進行時在場,但按照第 11(3) 條可獲披露文件 的申請人代表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代表除外;無論 如何,凡審裁處決定不准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他們的代表或負責當局的代表在場,審裁處須通知 不准在場的人關於審裁處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該等理 由作書面紀錄。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4) 關於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的資料,以及法律程序所涉及 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開,但審裁處指示可公開者除外。

21. 聆訊的程序

(1) 審裁處經顧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利益後, 可採用其認為最適當的方式進行聆訊,而在其覺得屬適 當的情況下,須力求在法律程序中避免形式化。

(2) 在申請獲得裁定前的任何時間,審裁處或其一名或多於 一名的成員,可會見或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請求 而必須會見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會見過程, 可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如應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如此請求,則必須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 進行。

(3) 在聆訊開始時,主席須解釋審裁處擬採用的法律程序的 形式。

(4) 除第 20(3)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以及獲得審裁處准 許在場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訊,並可參與審裁處 認為恰當的某部分法律程序;審裁處尤須聆聽和記錄申 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並非申請人 ) 及負責當局的證供,而他們可聆聽對方的證 供,向對方發問,傳召證人和向任何證人或其他到審裁 處席前的人發問。

(5) 在所有證供均已提出後,申請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須獲給予另一 次機會,向審裁處陳詞。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V 部 決定、進一步考慮及雜項條文

22. 決定

(1) 審裁處的決定須以過半數成員的決定為準,如遇票數相 等的情況,審裁處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2) 審裁處就裁定某項申請的決定,須以書面作紀錄;該項 紀錄須由主席簽署並述明達致該項決定的理由,如審裁 處依賴本條例第 59E(2) 或 (5) 條所列載的事項,則該項紀 錄尤須述明審裁處信納該等事項的理由。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附有建議的決定,猶如其適用於裁 定有關申請的決定一樣。

23. 決定的傳達

(1) 審裁處裁定某項申請的決定,可在審裁處的酌情決定下, 由主席在聆訊完結後,立即予以公布;此外,除第 (2) 款 另有規定外,有關審裁處的書面決定包括其所作決定的 理由,必須在聆訊日期起計的 7 天內,以書面向覆核各 方傳達。

(2) 凡審裁處認為,按照第 (1) 款而將其所作決定並經記錄的 理由,全部向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會對該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 則審裁處可改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向該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傳達其決定,並可將其決定向其他覆核各 方傳達,但須受審裁處就將該等理由向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但如在聆訊中,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其他 人代表,而該名代表是一名按照第 11(3) 款會獲披露有關 文件的人,則審裁處須向該代表披露審裁處所作決定的 全部經記錄的理由,但須受審裁處就將該等理由向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 規限。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附有建議的決定,猶如其適用於裁 定有關申請的決定一樣。

(4) 凡審裁處作出一項附有建議的決定,則該項決定須指明 某段期間,以便在該段期間屆滿而該等建議未獲遵從時, 審裁處得以進一步考慮該個案。

24. 進一步的考慮

凡審裁處已作出一項附有建議的決定,而在第 23(4) 條所述的 期間完結時,經向負責當局作出適當查詢後,審裁處覺得,任 何上述建議未獲遵從,則審裁處就已訂定的重新進行聆訊的 日期、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給不少於 14 天 ( 或所 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 ) 的通知後,可重新進行法律 程序。

25. 時限

本規則指定進行某種作為的時限,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 可按審裁處所訂下其認為合適的條款 ( 如有的話 ),予以延長, 或除第 15(4)、19 及 24 條的通知期外,予以縮短。

26. 通知等文件的送達

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送交任何人或給予任何人的文件,可遞 交或以預付郵資的郵遞方式送交 —— (a) 秘書 ( 如該文件致送審裁處或審裁處主席 ); (b) 該文件的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 如屬其他情 況 )。

27. 不符合規則事項

在審裁處裁定一項申請前,因有人不遵從本規則而引致任何 不合規則的事項,該事項本身並不會使有關法律程序無效; 但審裁處可在裁定該項申請前,不論是藉修訂文件、發給通 知或以其他方式,採取其認為合適的步驟,以糾正上述不合 規則的事項,而假如審裁處認為任何人會因該等不合規則的 事項而蒙受不利,則必須採取該等步驟。

28. 須獲得審裁處許可方可提出的申請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例第 59B(5) 條,而須在 提出某項申請前必須先獲得審裁處的許可,則本規則即 適用於請求許可的個案,猶如該項請求是一項申請一樣。

(2) 對於請求許可及就此請求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第 6 條第 (1)(b)及(c)款及(2)(b)及(c)款,以及第19條,均不適用, 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3) 凡有人提出一項須先獲得許可始可提出的申請,主席可 指示將該項申請視為請求許可個案,而在主席如此指示 後,該項申請即當作為請求許可個案。

(4) 在不減損審裁處授予或拒絕授予上述許可的權力的情況 下,此等許可可由主席授予或拒絕授予,而主席在行使 根據本款所訂的主席職能時,即獲得由本規則授予審裁 處的全部權力。

(5) 即使本規則中有相反的規定,主席或審裁處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可循簡易程序考慮上述請求許可個案,而無須提出 請求許可的人、其代表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提出請求許可的人 ) 在場。 (1998 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VI 部 轉介

29. 轉介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審裁處須考慮每宗轉介個案,猶如有關病人已提出申請一樣, 而本規則的條文在作以下變通後予以適用 —— (a) 第 3、4 及 18 條不予適用; (b) 秘書在接獲轉介個案後,須向病人及負責當局送交 轉介通知: 但如該宗個案是由負責當局轉介的,則秘書須向負 責當局送交一項索取陳述書的請求而非送交轉介通 知; (c) 第 5、6 及 7 條予以適用,猶如第 6(1) 條所提述的是 轉介通知,或是一項向負責當局索取陳述書的請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非提述關於申請的通知; (d) 由行政長官作出的轉介,可在審裁處進行考慮前的 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自行撤回,凡在如此撤回後, 秘書須通知病人及其他覆核各方該項轉介已經撤回。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 )

附表

[ 第 6 條 ]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A 部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資料 (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者除外 )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全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年齡。

3. 病人被收納入他目前正被羈留在或可被羈留的地方的日期, 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收容監護的日期,或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成為受監管人的日期。

4.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羈留所根據的原本權限詳情,包括 授權羈留所根據的條例及該條例中的條文,以及有關羈留所 根據的權限其後有續期或改變的詳情,或使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受監護或成為受監管人 (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 的原本權 限詳情。

5. 病人被羈留的權限依據所記錄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種類。

6. 主診公職醫生的姓名,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該醫生 照顧的期間。

7. 如有另一名註冊醫生當時正在或最近曾經在頗大程度上參與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治療工作,則述明該醫生的姓名 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該醫生照顧的期間。

8. 審裁處過往所進行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全部聆 訊的日期,在該等聆訊達致的決定,以及所給予的理由。

9. 曾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照顧自己事務的能力成爭論點而 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詳情,以及就有關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而發出收管令或委任受託監管人命令的詳情。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 )

10. 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密切關心的親屬或其他人的姓名及 地址。

11. 在過去 2 年內病人曾獲授予離院許可的詳情,包括離院許可 的期限以及病人在離院期間的居住安排細節。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部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報告 (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者除外 )

1. 一份為審裁處而擬備的最新醫學報告,其內容包括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有關病歷及其精神狀況的完整報告。

2. 一份為審裁處而擬備的社會福利報告。

3. 負責當局就釋放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適當一事所提的 意見。

4. 負責當局有意就該項申請而提出的其他資料或經觀察所得的 意見。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C 部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的資料

1. 病人的全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而發給該 病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2. 病人的年齡。

3. 有關病人目前可被羈留一事的以往事實,包括一項或多於一 項罪行的詳情,原本命令或指示的日期,及有條件釋放的日 期。

4. 病人被羈留的權限依據所記錄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種類。

5. 負責照顧及監管重返社會病人的醫生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 病人受其照顧的期間。

6. 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的社會福利署公職人員的姓名 及地址,以及該病人受其照顧的期間。

7. 該病人須按規定前往就醫的精神科門診診療所的名稱及地址。

D 部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的報告

1. ( 如有一名醫生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 ) 一份最新的為 審裁處而擬備的醫學報告,其內容包括病人的有關病歷,有 關該病人須按規定前往精神科門診診療所就醫的報告,以及 一份有關該病人精神狀況的完整報告。

2. ( 如有一名社會福利署公職人員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 ) 一份最新的為審裁處而擬備的報告,內容列述病人自醫院獲 釋後重返社會的進展情況,以及一份有關該病人家庭狀況的 報告。

3. 警務處處長有意就有關申請而提出經觀察所得的意見。 (1989 年第 4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