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 部
序言
1. 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2. 釋義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附有建議的決定 ” (decision with recommendations) 指按照本
條例第 59E(1)(b) 條而作的附有建議的決定;
“ 非官方監護人 ” (private guardian),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有關時,指根據本條例第 III 或 IIIA 部作為監護人但並非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法律程序 ” (proceedings) 包括審裁處因一項與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關的申請或轉介個案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受監管人 ” (supervised person) 指本條例第 IIIB 部所指的受監
管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負責當局 ” (responsible authority) ——
(a) 與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或根據本條例第 39
條獲准離院的病人有關時,指院長;
(b) 與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病人有關時,
指懲教署署長;
(c) 與受監護的或屬受監管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有關時,指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1998年第 100號
法律公告 )
(d) 與根據本條例第 42B 條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
時 ——
(i) 凡該條第 (6) 款適用,指該款 (c) 段所提述的公
職醫生;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院長;
“ 秘書 ” (secretary) 指根據本條例第 59A(8) 條獲委任的審裁處
秘書;
“監護” (guardianship)指根據本條例第III或IIIA部而作的監護;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 轉介 ” (reference) 指根據本條例第 59C(1) 或 59D(1) 條所作的
轉介。
“ 覆核一方 ” (party) 指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負責
當局及獲送交根據第 7 條所發通知的人或按審裁處指示
獲加入為覆核一方的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II 部
初步事項
3. 提出申請
(1) 凡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由申
請人或由任何獲得申請人授權代其提出申請的人簽署。
(2) 申請書須盡可能包括以下資料 ——
(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
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
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地址,而此項資料須包
括 ——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i) 該病人正被羈留的地方;或
(ii)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監護人的姓
名及地址,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發給該監護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或 (1998
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iii) 如該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一名已
獲授予離院許可的病人,則須述明該病人最後
被羈留或現時可被羈留的地方,該病人現時的
地址,以及規定該病人須前往就醫的精神科門
診診療所的地址;
(c) 凡提出申請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則須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據《人事登記條
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申請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以及該申請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關係;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d) 該病人被羈留或可被羈留所根據本條例中的條文;
(e) 按照第 9 條獲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代表的現有身分
證的號碼,或如仍未有人獲得授權為代表,則述明
該病人是否打算授權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處理
其個案。
(3) 如第 (2) 款指明的任何一項資料並未包括在申請書上,則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負責當局須提供該項資料。
4. 申請的通知
在接獲申請書後 14 天內,或在審裁處容許的較長期間內,秘
書須將關於申請的通知送往 —— (1989年第 4號法律公告 )
(a) 負責當局;及
(b) 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5. 初步及附帶事項
在審裁處對申請進行聆訊前的任何時間,主席可就與申請有
關的初步事項或附帶事項,行使第 4、7、9、11、12、14、
18、25 及 27 條所訂審裁處的權力。
(1989年第 4號法律公告 )
6.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1) 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必須在
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 8 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書送交
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附表內 A 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
及
(b) 附表內 B 部第 1 段指明的報告;及
(c) 附表內 B 部指明的其他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
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2) 凡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則第 (1) 款即不適
用,而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 8 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
書送交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附表內 C 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
及
(b) 附表內 D 部指明的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所能提供者。
(3) 如負責當局認為,在其陳述書之中,任何一部分因為一
旦披露便會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
福利有不良影響,而不能提供給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則該
部分必須以另一獨立文件作出,而該文件須列明為何相
信將其內容披露便會有該影響的理由。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4) 秘書須將負責當局所作陳述書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
人 ),但不包括按照第 (3) 款而載於獨立文件上的陳述書
其餘部分。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7. 給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的通知
審裁處在接獲負責當局的陳述書後,秘書須就進行法律程序
一事向以下的人發給通知 ——
(a)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非官方監護人的監
護,則通知該非官方監護人; (1998年第 100號法
律公告 )
(b)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務正由原訟法庭
控制,則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c) 通知審裁處認為應獲給予機會陳詞的其他人。
8. 審裁處成員的資格喪失
凡就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法律程序,而任何人如
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私人關連,或在事前 12 個月內
曾以醫學專業身分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治療,則就
該法律程序而言,該人即無資格作為審裁處的成員。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III 部
一般條文
9. 代表,等
(1) 任何覆核一方可由獲其授權作為代表的人代表其行事,
但以下的人不得獲授權作為代表 ——
(a) 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或受監護 (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
IVB 部而作的監護 ) 的人,或受監管人;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與有關病人在同一間精神病院因精神紊亂而接受治
療的人;或
(c)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
則其他可被羈留在該中心內的人。
(2) 按照第 (1) 款獲授權的代表,須將其獲得授權一事和其郵
遞地址通知審裁處。
(3) 對於某名既不欲自行處理其個案,又不按照第 (1) 款授權
代表代其行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審裁處可委任
其他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4) 在不損害第 11(3) 條的原則下,秘書須將本規則所規定或
授權要送交某人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送交該人的
獲授權代表,而該代表可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事項,採
取各種步驟和作出各種事項,猶如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其
所代表的人須採取或作出者一樣。
(5) 本規則規定或授權要送交或給予某人的文件,如已送交
或給予該人的獲授權代表,則即當作已送交或給予該人。
(6) 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否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任
何其他覆核一方出席審裁處聆訊時,除可由其已授權的
代表陪同外,更可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其希望相陪的人陪
同。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0. 醫學檢查
審裁處的醫務成員,或凡審裁處有超過一名醫務成員,則至
少其中一人,須在就有關申請進行聆訊前的任何時間,對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檢查,並採取其認為所需的其他步驟,
以便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狀況達成意見;此外,
為達致上述目的,醫務成員可於非公開的情況下接見該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查看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醫事
紀錄,又可記下其認為需要的此等紀錄的要點,並取得其認為
需要的此等紀錄的副本,以便用於與該項申請有關的事項上。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1. 文件的披露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將審裁處所接獲每份與申請有關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請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
非申請人 ) 及負責當局,而他們任何一人皆可就該等文件
向審裁處呈交書面意見。
(2) 對於審裁處已接獲但沒有將文本送交申請人或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文件,包括按照第 6 條不向申請人或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供的文件,審裁處須考慮一旦將
該等文件披露,是否會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
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如信納會有不良影響,
則須將其不披露該等文件的決定,作書面紀錄。
(3) 凡審裁處不打算將第 (1) 款適用的文件向申請人或已有獲
授權代表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但如該代表屬
以下身分者,審裁處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
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
(a) 大律師或律師;
(b) 註冊醫生;或
(c) 審裁處認為憑藉其經驗或專業資格而適宜向其披露
的人:
但如無審裁處的授權,按照本款披露的資料不得直
接或間接向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或任何其他人
披露,亦不得用於與該項申請無關的事項上。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2. 指示
在符合本規則的條文下,審裁處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以確保申請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裁定。
13. 證據
即使某等文件或資料不會在法院獲接納為證據,但審裁處仍
可收取該等文件或資料為證據。
14. 進一步資料
(1) 在聆訊進行前或進行中,審裁處可索取其認為合宜的進
一步資料或報告,並可就該等資料或報告須用何種方式
提供和由誰人提供,發出指示。
(2) 第 11 條適用於審裁處所取得的進一步資料或報告。 (2000
年第 32號第 48條 )
15. 延期聆訊
(1) 審裁處可在任何時間將聆訊延期,以便取得進一步資料,
或為達致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目的。
(2) 在將聆訊延期前,審裁處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以
確保審裁處在延期後的聆訊中能迅速考慮有關申請。
(3) 凡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或負責當局要求將按照本條而延期
的聆訊恢復,而審裁處信納恢復聆訊是對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益處的,則聆訊須予恢復。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4) 對於已經延期但延期時未訂出下次聆訊日期的聆訊,秘
書須在審裁處恢復進行該項聆訊前,就恢復聆訊的日期、
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給不少於 14 天 ( 或所有
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 ) 的通知。
16. 法律程序的轉移
凡有關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法律程序未能由為進行
該項法律程序而獲委任的審裁處成員處理完成,而主席認為,
由原有的成員完成該項法律程序中的審議過程而能避免有不
當的延誤,並非切實可行或並不可能,則主席須安排改由審
裁處其他成員聆訊該項法律程序。
17. 兩項或超過兩項待決的申請
(1) 審裁處可同時考慮就同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提
出多於一項的申請,又可為此目的而將與任何申請有關
的法律程序延期。
(2) 凡審裁處同時考慮就同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
多於一項的申請,則每名申請人 ( 如多於一名 ) 得根據本
規則獲得相同的權利,猶如他是作為唯一申請人所獲得
的一樣。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18. 申請的撤回
(1) 申請人可在任何時候提出請求,將申請撤回,但該項請
求須以書面提出並須獲得審裁處的同意。
(2) 如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香港不再可被羈留、不
再受監護,或不再屬受監管人,則任何與該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有關的申請,即當作撤回。 (1998年第 100
號法律公告 )
(3) 凡申請予以撤回,或當作予以撤回,則審裁處須如是通
知覆核各方。
第 IV 部
聆訊
19. 關於聆訊的通知
秘書須就已訂定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
給不少於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的通知。
20. 非公開進行的法律程序
(1) 除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要求作公開聆訊,且審裁處
信納公開聆訊不會有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
否則審裁處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989年第 4
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2) 當審裁處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時,可以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容許其認為適當的人在聆訊進行時在場。
(3) 審裁處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在聆訊進行時或聆
訊的某部分進行時在場,但按照第 11(3) 條可獲披露文件
的申請人代表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代表除外;無論
如何,凡審裁處決定不准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他們的代表或負責當局的代表在場,審裁處須通知
不准在場的人關於審裁處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該等理
由作書面紀錄。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4) 關於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的資料,以及法律程序所涉及
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開,但審裁處指示可公開者除外。
21. 聆訊的程序
(1) 審裁處經顧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利益後,
可採用其認為最適當的方式進行聆訊,而在其覺得屬適
當的情況下,須力求在法律程序中避免形式化。
(2) 在申請獲得裁定前的任何時間,審裁處或其一名或多於
一名的成員,可會見或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請求
而必須會見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會見過程,
可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如應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如此請求,則必須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
進行。
(3) 在聆訊開始時,主席須解釋審裁處擬採用的法律程序的
形式。
(4) 除第 20(3)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以及獲得審裁處准
許在場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訊,並可參與審裁處
認為恰當的某部分法律程序;審裁處尤須聆聽和記錄申
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並非申請人 ) 及負責當局的證供,而他們可聆聽對方的證
供,向對方發問,傳召證人和向任何證人或其他到審裁
處席前的人發問。
(5) 在所有證供均已提出後,申請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 須獲給予另一
次機會,向審裁處陳詞。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V 部
決定、進一步考慮及雜項條文
22. 決定
(1) 審裁處的決定須以過半數成員的決定為準,如遇票數相
等的情況,審裁處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2) 審裁處就裁定某項申請的決定,須以書面作紀錄;該項
紀錄須由主席簽署並述明達致該項決定的理由,如審裁
處依賴本條例第 59E(2) 或 (5) 條所列載的事項,則該項紀
錄尤須述明審裁處信納該等事項的理由。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附有建議的決定,猶如其適用於裁
定有關申請的決定一樣。
23. 決定的傳達
(1) 審裁處裁定某項申請的決定,可在審裁處的酌情決定下,
由主席在聆訊完結後,立即予以公布;此外,除第 (2) 款
另有規定外,有關審裁處的書面決定包括其所作決定的
理由,必須在聆訊日期起計的 7 天內,以書面向覆核各
方傳達。
(2) 凡審裁處認為,按照第 (1) 款而將其所作決定並經記錄的
理由,全部向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會對該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
則審裁處可改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向該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傳達其決定,並可將其決定向其他覆核各
方傳達,但須受審裁處就將該等理由向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但如在聆訊中,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其他
人代表,而該名代表是一名按照第 11(3) 款會獲披露有關
文件的人,則審裁處須向該代表披露審裁處所作決定的
全部經記錄的理由,但須受審裁處就將該等理由向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
規限。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附有建議的決定,猶如其適用於裁
定有關申請的決定一樣。
(4) 凡審裁處作出一項附有建議的決定,則該項決定須指明
某段期間,以便在該段期間屆滿而該等建議未獲遵從時,
審裁處得以進一步考慮該個案。
24. 進一步的考慮
凡審裁處已作出一項附有建議的決定,而在第 23(4) 條所述的
期間完結時,經向負責當局作出適當查詢後,審裁處覺得,任
何上述建議未獲遵從,則審裁處就已訂定的重新進行聆訊的
日期、時間及地點,向所有覆核各方發給不少於 14 天 ( 或所
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較短通知期 ) 的通知後,可重新進行法律
程序。
25. 時限
本規則指定進行某種作為的時限,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
可按審裁處所訂下其認為合適的條款 ( 如有的話 ),予以延長,
或除第 15(4)、19 及 24 條的通知期外,予以縮短。
26. 通知等文件的送達
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送交任何人或給予任何人的文件,可遞
交或以預付郵資的郵遞方式送交 ——
(a) 秘書 ( 如該文件致送審裁處或審裁處主席 );
(b) 該文件的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 如屬其他情
況 )。
27. 不符合規則事項
在審裁處裁定一項申請前,因有人不遵從本規則而引致任何
不合規則的事項,該事項本身並不會使有關法律程序無效;
但審裁處可在裁定該項申請前,不論是藉修訂文件、發給通
知或以其他方式,採取其認為合適的步驟,以糾正上述不合
規則的事項,而假如審裁處認為任何人會因該等不合規則的
事項而蒙受不利,則必須採取該等步驟。
28. 須獲得審裁處許可方可提出的申請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例第 59B(5) 條,而須在
提出某項申請前必須先獲得審裁處的許可,則本規則即
適用於請求許可的個案,猶如該項請求是一項申請一樣。
(2) 對於請求許可及就此請求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第 6 條第
(1)(b)及(c)款及(2)(b)及(c)款,以及第19條,均不適用,
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3) 凡有人提出一項須先獲得許可始可提出的申請,主席可
指示將該項申請視為請求許可個案,而在主席如此指示
後,該項申請即當作為請求許可個案。
(4) 在不減損審裁處授予或拒絕授予上述許可的權力的情況
下,此等許可可由主席授予或拒絕授予,而主席在行使
根據本款所訂的主席職能時,即獲得由本規則授予審裁
處的全部權力。
(5) 即使本規則中有相反的規定,主席或審裁處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可循簡易程序考慮上述請求許可個案,而無須提出
請求許可的人、其代表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如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提出請求許可的人 ) 在場。 (1998
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第 VI 部
轉介
29. 轉介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2000 年第 60 號第 3 條 )
審裁處須考慮每宗轉介個案,猶如有關病人已提出申請一樣,
而本規則的條文在作以下變通後予以適用 ——
(a) 第 3、4 及 18 條不予適用;
(b) 秘書在接獲轉介個案後,須向病人及負責當局送交
轉介通知:
但如該宗個案是由負責當局轉介的,則秘書須向負
責當局送交一項索取陳述書的請求而非送交轉介通
知;
(c) 第 5、6 及 7 條予以適用,猶如第 6(1) 條所提述的是
轉介通知,或是一項向負責當局索取陳述書的請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非提述關於申請的通知;
(d) 由行政長官作出的轉介,可在審裁處進行考慮前的
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自行撤回,凡在如此撤回後,
秘書須通知病人及其他覆核各方該項轉介已經撤回。
(2000年第 60號第 3條 )
附表
[ 第 6 條 ]
負責當局的陳述書
A 部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資料
(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者除外 )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全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2.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年齡。
3. 病人被收納入他目前正被羈留在或可被羈留的地方的日期,
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收容監護的日期,或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的人成為受監管人的日期。
4.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羈留所根據的原本權限詳情,包括
授權羈留所根據的條例及該條例中的條文,以及有關羈留所
根據的權限其後有續期或改變的詳情,或使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受監護或成為受監管人 (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 的原本權
限詳情。
5. 病人被羈留的權限依據所記錄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種類。
6. 主診公職醫生的姓名,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該醫生
照顧的期間。
7. 如有另一名註冊醫生當時正在或最近曾經在頗大程度上參與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治療工作,則述明該醫生的姓名
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該醫生照顧的期間。
8. 審裁處過往所進行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全部聆
訊的日期,在該等聆訊達致的決定,以及所給予的理由。
9. 曾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照顧自己事務的能力成爭論點而
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詳情,以及就有關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而發出收管令或委任受託監管人命令的詳情。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 )
10. 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密切關心的親屬或其他人的姓名及
地址。
11. 在過去 2 年內病人曾獲授予離院許可的詳情,包括離院許可
的期限以及病人在離院期間的居住安排細節。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B 部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的報告 (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者除外 )
1. 一份為審裁處而擬備的最新醫學報告,其內容包括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人的有關病歷及其精神狀況的完整報告。
2. 一份為審裁處而擬備的社會福利報告。
3. 負責當局就釋放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適當一事所提的
意見。
4. 負責當局有意就該項申請而提出的其他資料或經觀察所得的
意見。
(1998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 )
C 部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的資料
1. 病人的全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而發給該
病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2. 病人的年齡。
3. 有關病人目前可被羈留一事的以往事實,包括一項或多於一
項罪行的詳情,原本命令或指示的日期,及有條件釋放的日
期。
4. 病人被羈留的權限依據所記錄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種類。
5. 負責照顧及監管重返社會病人的醫生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
病人受其照顧的期間。
6. 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的社會福利署公職人員的姓名
及地址,以及該病人受其照顧的期間。
7. 該病人須按規定前往就醫的精神科門診診療所的名稱及地址。
D 部
與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有關的報告
1. ( 如有一名醫生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 ) 一份最新的為
審裁處而擬備的醫學報告,其內容包括病人的有關病歷,有
關該病人須按規定前往精神科門診診療所就醫的報告,以及
一份有關該病人精神狀況的完整報告。
2. ( 如有一名社會福利署公職人員負責照顧和監管重返社會病人 )
一份最新的為審裁處而擬備的報告,內容列述病人自醫院獲
釋後重返社會的進展情況,以及一份有關該病人家庭狀況的
報告。
3. 警務處處長有意就有關申請而提出經觀察所得的意見。 (1989
年第 4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