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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 (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第 599 章 ) 第 8 條訂立 )

[2020 年 3 月 19 日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生效日期 1 2. 釋義 1 3. 對若干到港人士實行強制檢疫 3 4. 政務司司長可豁免若干人士 5 5. 提供關於身分的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屬罪行7 6. 檢疫地點 7 7. 約制某人以實行檢疫等的權力 7 8. 檢疫期間的限制 9 9. 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屬罪行9 10. 取消檢疫令 11 11. 獲授權人員 11 12.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指明地區 13 條次 頁次 13. 失效日期 13

1. 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 2020 年 3 月 19 日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 —— 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指關乎本條例附表 1 第 34AAA 項所指明的疾病的、本條例第 8(5) 條所指的 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指派檢疫地點 (assigned place of quarantine) 指第 6(a) 條所述的 地點; 檢疫令 (quarantine order) 指根據第 3(1) 條作出的命令; 檢疫地點 (place of quarantine) 指 —— (a) 指派檢疫地點;或 (b) 第 6(b) 條所述的地點; 檢疫期 (quarantine period) 指第 3(1) 條所述的 14 日期間;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11 條委任的獲授權人 員。

3. 對若干到港人士實行強制檢疫

(1) 獲授權人員須藉書面命令,對到達香港並符合以下說明 的人,實行檢疫,檢疫期為到港當日起計的 14 日 ——

(a) 該人從根據第 12 條指明的地區 (指明地區 ) 到達香 港;或 (b) 該人在到港當日之前的 14 日期間,曾在指明地區逗 留任何時間。

(2) 檢疫令須指明檢疫的條款。

(3) 獲授權人員可更改檢疫令所指明的檢疫條款。

(4) 本條的檢疫規定,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純粹為了離開香港,而進入香港水域或從指明地區 到達香港國際機場,而身處香港時,沒有通過出入 境檢查關卡; (b) 屬第 (1)(b) 款所指的人,但身處香港時,沒有通過 出入境檢查關卡; (c) 根據第 4(1) 條獲指定;或 (d) 屬根據第 4(1) 條指定的任何類別人士。

(5) 就第 (1) 款而言 ——

(a) 如某飛機從某指明地區起飛後著陸香港,而在該飛 機於該地區停泊期間,並無任何人進入該飛機的機 艙,則乘搭該飛機到達香港國際機場的人,不視為 從該地區到達香港;及 (b) 凡某船舶在某地區的水域內停留,或行駛經過某地 區的水域,只要在該船舶處於該水域期間,並無任 何人登上該船舶,該船舶上的人即不視為在該地區 逗留。

4. 政務司司長可豁免若干人士

(1) 政務司司長如信納某人或某類別人士進入香港,符合以 下條件,即可為施行第 3(4)(c) 或 (d) 條,指定該人或該類 別人士 ——

(a) 對供應香港正常運作或香港的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 品或服務屬必要; (b) 對政府事務運作屬必要; (c) 對保障香港的人的安全或健康或處理公共衞生緊急 事態屬必要;或 (d) 鑑於有關個案的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 港的公眾利益。

(2) 政務司司長如認為有必要,可對任何指定附帶條件。

(3) 政務司司長可取消或更改任何指定或指定的附帶條件。

(4) 本條所指的指定、附帶條件、取消或更改,均須以書面 作出。

(5) 任何指定,均不減損衞生主任在《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 ( 第 599 章,附屬法例 A) 下的、關於對任何人實行檢疫 及隔離任何人的權力。

5. 提供關於身分的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屬罪行

(1) 沒有根據第 4(1) 條獲指定的人,不得向公職人員表示自 己已根據該條獲指定。

(2) 不屬根據第 4(1) 條指定的某類別人士的人,不得明知或 罔顧真偽地向公職人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的資料,以圖令該人員相信該人屬該類別人士。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6. 檢疫地點

凡根據第 3 條對某人實行檢疫,該人在檢疫期內,須於以下地 點接受檢疫 —— (a) 獲授權人員指派的地點;或 (b) 如獲授權人員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穩妥和 適當 —— 當針對該人作出檢疫令時,該人選定的地 點。

7. 約制某人以實行檢疫等的權力

凡根據第 3 條對某人實行檢疫,而該人須於指派檢疫地點接 受檢疫,則獲授權人員可為實行檢疫 —— (a) 約制該人,並將該人移送往該地點;及 (b) 於該地點扣留該人。

8. 檢疫期間的限制

(1) 凡根據第 3 條對某人實行檢疫,該人如未獲獲授權人員 許可,不得離開其檢疫地點。

(2) 除下述人士外,任何人如未獲根據第 (3) 款發出的許可, 不得明知而進入根據本條例對其他人實行檢疫的指派檢 疫地點 ——

(a) 獲授權人員或衞生主任;或 (b) 根據第 3 條須接受檢疫、並須於該地點接受檢疫的 人。

(3) 獲授權人員可為施行第 (2) 款,發出書面許可,准許該許 可所指明的人 ( 或任何類別人士 ),在該許可所指明的例 外情況、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進入指派檢疫地點。

(4) 凡獲授權人員針對某人作出檢疫令,該人不得違反該命 令所指明的檢疫條款。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2) 或 (4) 款,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9. 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屬罪行

任何人在與獲授權人員執行在本規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 明知或罔顧真偽地向該人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取消檢疫令

(1) 凡根據第 3 條對某人實行檢疫,而在檢疫期內,出現以 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

(a) 該人根據第 4(1) 條獲指定; (b) 某類別人士根據第 4(1) 條獲指定,而該人屬該類別; 或 (c) 該人證明當作出有關檢疫令時,自己 —— (i) 當時已根據第 4(1) 條獲指定;或 (ii) 當時屬根據第 4(1) 條指定的某類別人士。

(2) 獲授權人員在知悉本條適用於某人後,須在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取消針對該人作出的檢疫令。

11. 獲授權人員

(1) 署長可為施行本規例,委任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如獲授權人員 ( 或按獲授權人員指示行事的人 ) 在執行或 看來是執行在本規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 出任何作為,該人員或該人無需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 個人法律責任。

(3) 已獲委任為《若干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 第 599 章,附 屬法例 C) 所指的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均當作已根據 第 (1) 款獲委任為獲授權人員。

12.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指明地區

(1) 為施行第 3(1)(a) 條,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 ——

(a) 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中國以外的任何地區 * ; 及 (b) 撤銷或修訂根據 (a) 段作出的指明。

(2)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 在就某地區行使第 (1) 款所賦予的權力前,食物及衞生局 局長須顧及 ——

(a) 本條例附表 1 第 34AAA 項所指明的疾病在該地區的 蔓延程度;及 (b) 從該地區到來的人或曾在該地區逗留的人,對香港 造成的公共衞生危險。

* 編輯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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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失效日期

本規例在 2020 年 6 月 18 日午夜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