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 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經濟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 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溫泉 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 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 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 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 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 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 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 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溫泉保育
第四條 (水權或礦業權之取得)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 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 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 屆期仍未換證者, 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 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第五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 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 施行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 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 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 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 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 ,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 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 , 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 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 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 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第六條 (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內不得開發)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 不得為開發行 為。
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七條 (廢止或限制溫泉開發許可之情形)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其他開發行為之限制或禁止)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 如有 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 償。
第九條 (拆除溫泉有關設施)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 , 該溫泉取供事業應 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第十條 (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之建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 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 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及用途)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 除依水利法或礦業 法收取相關費用外, 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 其徵收方 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 除支付管理費用外, 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 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 , 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 取用費, 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 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 , 供溫泉政策規劃、技 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
第十二條 (滯納金之加徵)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溫泉取用 費者, 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 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第三章 溫泉區
第十三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 源,得擬訂溫泉區管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 ,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 施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 設,應優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地區 ,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變更 。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 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 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溫泉區特定需求 , 訂定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 辦法。經劃設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擴大、縮小或無繼續保護及利 用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內容、審核事項、執行、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由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 中央觀光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 其輔導及獎勵辦法,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 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 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 民。
本法施行前, 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限期拆除舊有私設管線)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 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 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溫泉使用
第十六條 (管理法規)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主管法規管理。
第十七條 (溫泉取供事業之申請經營)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 應符合 該溫泉區管理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 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溫泉標章之申請)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 應將 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 構 )、團體檢驗合格 , 並向直轄市、縣 (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 , 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 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計量設備之裝置)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 按季 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 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 , 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 措施。
第二十一條 (不得規避或拒絕檢查)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 , 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 、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 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法取用溫泉之處罰)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 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 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溫泉開發許可而開發之處罰)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第二十四條 (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 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開發, 及限期整復 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處罰)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 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六條 (處罰)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 由直轄市、 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 , 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 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 )觀光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處罰)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處罰)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 施者,由直轄市、縣(市) 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 提供不實資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條 (強制執行)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 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本法制定公布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