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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13章

[1951年1月5日] (格式變更——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保護兒童及少年有關的法例。 (由1993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由1993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少年 (juvenile)指法庭認為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的人認為年齡在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收容所 (place of refuge)指行政長官根據第2A條宣布為收容所的任何地方; (由1965年第44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兒童 (child)、少年人 (young person) 及少年法庭 (juvenile court) 具有《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給予它們的涵義; 婚姻 (marriage)包括按照雙方各自奉守的法律及宗敎正式舉行的非基督敎式習俗婚禮所締結的婚姻;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34(1)(d)條發出,使兒童或少年接受監管的命令;就任何監管令而言,受監管人 (supervised person)指憑藉該令正受監管或將受監管的兒童或少年,監管人員 (supervisor)指根據該令正監管或將監管該兒童或少年的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2條增補。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認可社工 (approved social worker)指獲社會福利署署長認可是具有適當的學歷及經驗,而能依據第45A條對兒童或少年作出評估的社工。 (由1993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78年第1號第8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4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A.行政長官宣布某地方為收容所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藉命令宣布任何地方為收容所。 (由1965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年齡的推定及決定

凡任何人的年齡,若就本條例中任何授權區域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有關該人命令的條文而言,是具關鍵作用的,則法庭在考慮任何可得證據後,覺得該人在關鍵時間的年齡為某年齡,該年齡須當作是或曾經是該人當時的年齡。 (由1979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80(3) U.K.]

4.(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5.(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6.(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7.(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8.(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9.(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0.(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1.(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2.(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3.(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4.(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5.(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6.獲授權人員查察可疑處所的權力

任何不低於警長職級而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授權的警務人員,以及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授權的人士,均可無須發出通知而隨時進入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用作娼妓住所或妓院而設在水上或陸上的地方,或他有理由相信是與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水上或陸上的地方,並可要求面見及訊問任何或所有在該地方內的人。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17.(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8.(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19.(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0.(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1.(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2.(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3.(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4.(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5.(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6.拐帶兒童或少年

任何人將任何兒童或少年從其父母或對其有合法照顧或監督權的人的管有下非法地帶走或導致其被帶走,而此舉違反其父母或對其有合法照顧或監督權的人的意願,即犯有可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5 U.K.]

26A.(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廢除)

27.關於女童年齡的推定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所訂關乎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兒童的罪行,而在檢控或公訴中,該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兒童被指稱為未足任何指明年齡,則如主審裁判官或法官亦覺得該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兒童不足該年齡,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據以提出檢控或公訴的成文法則而言,該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兒童須被當作不足該年齡。 (由1978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28.循簡易程序審訊作出的判罪或拘押令不得因形式欠妥而宣告無效

任何根據本條例循簡易程序審訊而作出的判罪,不得因形式欠妥而宣告無效,亦不得藉移審令將案件移交;此外,拘押令內如指稱當事人已被判罪名成立,並有適當而有效的判罪來確認該令,則不得因該令本身有欠妥善之處而宣告無效。 [比照 1861 c.100 s.72 U.K.]

29.(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30.(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1.(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2.(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3.(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4.少年法庭有關監護、看管及控制需要受照顧及保護的兒童及少年的權力

(1)少年法庭在自行動議下,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7歲或以上的人,或任何其他7歲以下的人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則可 —— (由1973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a)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或 (b)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或 (c)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或 (d)在未有發出上述命令的情況下,或除了根據(b)或(c)段發出命令外,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但如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同意,則不得根據(a)段發出命令。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1AA)關於根據第(1)款就一名兒童或少年作出的任何動議或申請,少年法庭 ——

(a)可要求將該兒童或少年帶到法庭;及 (b)須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便將該項動議或申請通知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該兒童或少年的監護人(如知道他們的下落的話)。 (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1A)(由1995年第68號第52條廢除)

(1B)如屬切實可行,少年法庭須立即 ——

(a)將根據第(1)(a)款發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關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 (i)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長);如屬兒童,則為其父、母或監護人(該監護人並非是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社會福利署署長; (b)將根據第(1)(b)或(c)款發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1)條發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關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或機構 —— (i)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如屬兒童,則送交其父、母或監護人; (ii)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i)收受該命令或受託照顧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 (c)將根據第(1)(d)款發出的監管令的副本,或根據第34C(2)條發出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 (i)該命令所關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如屬兒童,則送交其父、母或監護人; (ii)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iii)如該命令規定,或該監管令在更改或解除前曾規定該受監管人必須與某人同住,或須接受某人的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或須在某人的指導下接受該等護理或治療,或須於某地方接受該等護理或治療,則為該人或該地方的主管人員。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2)就本條例而言,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a)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b)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c)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d)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3)(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4)

(a)根據本條受託照顧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內,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父母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少年的申索,該兒童或少年仍須繼續由該人士或機構照顧,而任何人 —— (i)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地協助或誘使兒童或少年逃離受託對其照顧的人或機構;或 (ii)明知而窩藏或隱匿,或明知而協助窩藏或隱匿上述逃離的兒童或少年,或明知而阻止,或明知而協助阻止其重回該人或機構,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b)任何有權將兒童或少年如此付託的法庭,均有權下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須贍養該兒童或少年的人,繳付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該兒童或少年在上述期間內的贍養費;法庭並可不時更改該等命令。 (c)法庭如接獲當其時受託照顧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的申訴或申請,或如接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訴或申請,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發出,或在其後發出(b)段所指的命令,而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所繳付的款項,須交予法庭指定的人士或機構,以作為該兒童或少年的贍養費,或作為該機構的經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d)凡法庭根據本條命令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繳付該兒童或少年的贍養費,則該父、母或其他人士如更改地址,須向法庭或向法庭不時指定的人具報。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具報,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5)若任何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則除少年法庭發出相反的命令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 ——

(a)就該兒童或少年的看管及控制發出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少年利益着想乃屬適宜的任何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兒童或少年送往及羈留於收容所的命令); (b)隨時規定看管或看來是看管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 —— (i)交出該兒童或少年;或 (ii)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該等照片須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5A)任何人在社會福利署署長依據第(5)(b)款作出規定時,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任何兒童或少年,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5B)任何兒童或少年如其法定監護權已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則社會福利署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以及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入該兒童或少年的住所,及探訪該兒童或少年,並與該兒童或少年會晤。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6)根據第(1)(a)款發出,並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命令,或在開始實施當日或以後發出的命令,除非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有關兒童或少年年滿21歲當日,或在未滿21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代替)

(6A)根據第(1)(b)、(c)或(d)款發出,並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時有效的命令 ——

(a)如與男童或少年男子有關,則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他年滿16歲當日即停止生效; (b)如與女性有關,則倘若她已年滿18歲,該命令即停止生效;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她年滿18歲當日,或在未滿18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B)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當日或以後根據第(1)(b)、(c)或(d)款發出的命令,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有關兒童或少年年滿18歲當日,或在未滿18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6C)在本條例內,凡提述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有關的兒童或少年,則在該命令有效期間,即使該人當其時已不再是兒童或少年,亦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同一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7)(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編輯附註: * “《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乃“Protection of Women and Juvenil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8”的譯名。 #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2日。

34A.在監管令內加入規定的權力

少年法庭經考慮案情後,如認為為確保受監管人獲得充分照顧、保護及控制而有此需要,可在監管令內,規定受監管人在監管令的整段或任何一段有效期間遵守某些規定,包括在充分考慮根據第34(1AA)(b)條獲通知的受監管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後(如有的話),作出關於該受監管人須居住的地方或須接受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的規定。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代替。由1987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34B.監管人員的職責

在監管令有效期內,監管人員須負責輔導、協助受監管人,及與其建立友誼。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4 s. 14 U.K.]

34C.解除或更改根據第34(1)條發出的命令

(1)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少年法庭可隨時在其本身的動議下,或在接獲父、母或監護人或受託照顧某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的申請下,解除或更改根據第34(1)(a)、(b)或(c)條發出的命令。

(2)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少年法庭在接獲監管人員或受監管人的申請下,可隨時解除或更改監管令,而該等更改可包括 ——

(a)取消加入在監管令內的任何規定;或 (b)在監管令內加插本來已可加入的任何規定(不論用以代替原有的任何規定或對原有的規定加以增補)。

(3)在處理任何與解除或更改根據第34(1)條發出的命令有關的事宜時,少年法庭可規定該兒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或規定該少年出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除非該兒童(7歲以下除外)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或該少年出庭,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由1987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4)如發出的命令只限於具有以下一項或多項效用,則即使該兒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不出庭,或該少年不出庭,少年法庭亦可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

(a)解除命令; (b)縮短命令的有效期或縮短包括在命令內的任何規定的有效期; (c)取消包括在命令內的某項規定。

(5)凡根據本條申請解除命令而遭駁回,則由駁回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除非獲得少年法庭的同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條再次申請解除該命令。

(6)少年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以解除或更改根據第34(1)(a)條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某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的命令時,不論少年法庭是否解除該委任令,均有權就該兒童或少年的看管或控制或探視權,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少年利益着想的命令,並可解除或更改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34(5)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 (由1993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34D.違反監管令

凡受監管人不遵守監管令施加的任何規定,則監管人員可根據第34C(2)條向少年法庭申請根據該條發出命令。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34E.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警署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均可將下述兒童或少年帶往收容所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地方 ——

(a)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或 (b)一項根據第34(1)條發出的有效命令所關乎的兒童或少年,而他們是根據第34C條提出的動議或申請之標的。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

(1A)第(1)(a)款賦予的權力,不得就只憑藉第34(2)(b)或(c)條提述的任何事項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而行使,除非 ——

(a)該兒童或少年在過去2星期內已依據第45A條由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作出評估; (b)在過去一個月內根據第45A(1)(a)條就該兒童或少年發出及送達的通知,其中關於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評估的規定並無獲得遵守;或 (c)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可依據第45A(1)(a)條獲送達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以便為該兒童或少年作出評估。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2)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已獲收容所收容的兒童或少年,可一直被羈留在該收容所,直至被帶到少年法庭為止。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3)兒童或少年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獲收容所收容後,如尚未根據第34(1)或34C條就該兒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必須在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4)不論第34(1)條有何規定,凡有人根據該條或根據第34C條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不論與該申請有關的兒童或少年是否有出庭,法庭均可命令將其羈留或繼續羈留在收容所,以便就其作進一步的查訊,但羈留期由初審時發出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28日;此外,如為上述目的而有此需要,法庭亦可在上述命令有效期間,再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羈留一段或多段法庭認為適合的時間,但連續羈留期的總日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6日。

(5)凡兒童或少年依據本條被羈留在收容所,則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少年的申索,該兒童或少年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照顧。

(6)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其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員,均可進入任何處所以帶走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兒童或少年,但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第(7)款為該目的而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使用武力進入上述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根據第(6)款獲授權的人員發出手令,以便為該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該處所有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兒童或少年;及 (b)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8)任何人根據第(6)款進入任何處所 ——

(a)如被要求,須出示其身分證明;及 (b)如已根據第(7)款獲發手令,則須 —— (i)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67 U.K.;比照 1963 c. 37 s. 23(2) U.K.]

34F.羈留在醫院

(1)凡第34E條第(1)(a)或(b)款列出的任何情況適用於某兒童或少年,則在該款提述的任何人如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急需接受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可將其帶往醫院,而非帶往收容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2)根據第(1)款被帶往醫院後獲安排入院的兒童或少年,如必需住院接受內科或外科護理或治療,則在該段期間,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其羈留在該醫院內,隨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其帶往收容所。

(3)凡任何兒童或少年根據第(2)款被帶往收容所,則第34E(2)、(3)、(4)及(5)條均適用,猶如他是根據第34E(1)條被帶往收容所一樣。

(4)凡任何兒童或少年根據第(2)款被羈留在醫院,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對該兒童或少年所具有的控制權及所承擔的贍養責任,猶如該兒童或少年被羈留在收容所時,收容所主管人員根據第34E條所具有的一樣。

(由1987年第53號第7條增補)

35.社會福利署署長有權保護少年及兒童免其身心受損

(1)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兒童或少年(在本條稱為受危害人)被人以強迫、威脅、恐嚇、詐騙、虛假陳述或其他欺詐手段帶來香港,或即將被帶離香港,或受他人看管、控制或指使,並且會或相當可能會有被誘姦或賣淫的危險,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有理由相信該少年或兒童相當可能會有身心受損害的危險,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進行查訊,並 —— (由196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10條修訂)

(a)可就該受危害人的控制及看管權發出任何其認為是為該受危害人的利益着想乃屬適宜的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受危害人送往並羈留於收容所、醫院或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地方的命令);此外,如署長認為適當,亦可規定署長將該受危害人交予其監督的人士,簽具保證書,並提供一名或多名擔保人,以保證善待該受危害人;或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b)可規定看管或看來是看管該受危害人的人士,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i)交出該受危害人; (ii)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該等照片須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代替) (iii)提供令社會福利署署長信納的擔保,保證該受危害人在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同意下不會離開香港; (由1987年第53號第10條修訂) (iv)提出類似的擔保,保證該受危害人不會受訓從事或受僱於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書面認可的職業。

(1A)兒童或少年依據本條下的命令被帶往或羈留在任何地方後,如尚未根據第34(1)或34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兒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必須在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2)任何人不遵照社會福利署署長上述的規定交出任何兒童或少年,或不履行根據第(1)款簽具的保證書所規定的責任,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3)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規定有效期內,社會福利署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以及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入受危害人的住所及探訪該受危害人,並與該受危害人會晤。

(4)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對保護受危害人而言已無需要或不再有需要,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本身的動議下,或在接獲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規定而受屈的人的申請下,可解除該命令或規定;而少年法庭在接獲上述受屈的人或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亦可解除該命令或規定。 (由1987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5)社會福利署署長如認為為着暫時保護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乃屬適宜者,可在根據第34(1)條提出任何申請前,作出第(1)款授權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規定。

(6)即使社會福利署署長可能曾根據本條就某兒童或少年作出命令或規定,他仍可根據第34條向少年法庭申請發出命令。少年法庭在接獲有關申請後,可行使第(4)款及第34(1)條所賦予的權力;法庭在考慮應否發出第34(1)條下的命令時,可無須理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規定所提供的保護,並按照假若該命令或規定未作出時該事項的情況,考慮該事項。

(7)凡受危害人依據本條被羈留在收容所,則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對該人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受危害人的父、母或其他人提出索回該受危害人的申索,該受危害人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主管人員照顧。 (由1978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8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36.原訟法庭的審裁權不受影響

第34、35或45A條的規定,不得剝奪任何賦予原訟法庭就委任兒童或少年的監護人發出命令,或就看管、控制或探視兒童或少年等其他事宜發出命令的審裁權。 (由1993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7.(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8.(由1993年第25號第19條廢除)

39.規例

(1)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規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兒童或少年的福利、敎育及控制事宜; (b)(由1993年第25號第12條廢除) (c)管理、控制、監察及視察完全以公帑維持的收容所,及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包括非完全以公帑維持的收容所; (d)依據本條例條文被羈留在收容所的人的福利、敎育及控制事宜,包括訂立規例,使任何非完全以公帑維持的收容所的管理當局就該等福利、敎育及控制事宜所訂立的規則,得經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 (e)已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護,或已付託給任何人士或機構照顧的兒童或少年的福利及敎育事宜,及上述的人士或機構對該等兒童或少年的職責; (由197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f)探訪兒童及少年; (由197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g)根據本條例及有關規例而提出的申請或任何已辦或待辦事宜所需的表格;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 (h)查閱根據任何規例及為一般用以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任何登記冊。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1A)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根據本條例或該等規例而提出的申請或任何已根據或須根據本條例或該等規例辦理的事宜所需的費用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增補。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B)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1A)款就某事宜訂立規例,第(1)款不得詮釋為賦權予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就該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現宣布在本條內,控制 (control)一詞包括藉處罰(體罰除外)、約束及懲戒等方法加以控制,而所謂處罰、約束及懲戒,是指父母有權合法地向其子女施加的處罰、約束及懲戒。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3)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宣布違反或不遵守該等規例的某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規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第2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由1997年第80號第8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93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編輯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40.授權隨時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條文

不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何規定,就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可隨時提出。

41.捉回受監護人或逃離收容所的人的權力

任何兒童或少年如逃離根據本條例合法地向其施加的任何看管或控制,則任何警務人員均可將其捉回,並送返將其看管或控制的地方。 (由1954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10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42.誘使或協助逃離憑藉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看管或控制的罰則

任何人誘使或協助任何兒童或少年逃離根據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合法地向其施加的任何看管或控制,或窩藏逃離上述看管或控制的兒童或少年,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由1954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11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43.與被羈留在收容所的人通訊的罰則

任何人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批准而與被羈留在收容所的任何兒童或少年通訊,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由1954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12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44.社會福利署署長進行搜查等的權力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其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員可登上及搜查任何船隻,或進入及搜查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以查明該處是否有須或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任何兒童或少年,或查明是否有人正犯有或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帶往收容所、醫院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地方予以羈留,直至有關該兒童或少年的個案受到查訊時為止,或直至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本條現授予他的權力將該兒童或少年帶往其認為更適當的地方時為止。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修訂)

(1A)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員,除非事先獲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第(1B)款為該目的而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使用武力登上任何船隻,或進入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B)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員發出手令,以便為該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時使用武力登上有關的船隻,或進入有關的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該處有任何須或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兒童或少年;或 (b)有人正犯有或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c)只有使用武力才能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處。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1C)任何人根據本條登上任何船隻,或進入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 ——

(a)如被要求,須出示其身分證明;及 (b)如已根據第(1B)款獲發手令,則須 —— (i)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處。 (由1987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2)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在進行第(1)款所指的搜查時或在搜查後,可逮捕或促使逮捕其有理由懷疑可被檢控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並可檢取及扣留其有理由相信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任何物品、簿冊、文件或帳目。

(3)任何人不得拒絕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登上有關船隻,或進入有關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亦不得妨礙或阻撓其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處,或將該等兒童或少年帶走,或檢取及扣留該等物品、簿冊、文件或帳目。

(4)

(a)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根據本條進行搜查時,有權向在船隻、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內的人發問,及作出所需的命令或指示,以便進行搜查。 (b)在任何船隻、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內的人,均須誠實地回答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所提出的問題,並須遵守署長或上述人員就與該次搜查有關的任何事宜或人士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c)任何人不得使用武力、約束、恐嚇、誘勸或其他方法,促使任何須或可能須根據本條例處理的兒童或少年,離開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根據本條正在搜查或行將搜查的船隻、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或促使其在上述地方隱匿起來,意圖規避或妨礙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上述人員的搜查。

(4A)兒童或少年依據第(1)款被帶往任何地方後,如尚未根據第34(1)或34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兒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必須在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5)任何人違反第(3)或(4)(b)或(c)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13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

45.社會福利署署長規定有關人士出席查訊的權力

(1)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不時進行其認為需要的查訊,以便可以行使本條例或任何規例向其賦予的權力;署長可藉其簽發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出席查訊及提供證據。

(2)任何人 ——

(a)獲送達該通知書後,不在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和地點出席;或 (b)無合法解釋而不交出所有由其保管、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不誠實地回答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查訊中的事宜所提出的所有問題;或 (c)無合法解釋而拒絕或忽略遵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規定,未有交出由其看管或控制的任何兒童或少年,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由1993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14條修訂)

45A.兒童評估程序

(1)凡社會福利署署長有合理因由懷疑某兒童或少年需要或相當可能需要受照顧或保護,則可 ——

(a)促使向任何看管或控制該兒童或少年的人送達通知,規定該人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長情況,或就其所遭待遇加以評估;或 (b)規定任何看管或控制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准許社會福利署署長觀察該兒童或少年的情況。

(2)任何人獲送達根據第(1)(a)款就某兒童或少年而發出的通知,須採取所有合理的步驟,以確保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評估。

(3)根據第(1)(a)款發出的通知,即給予名列該通知內的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或任何協助他或代他行事的人充分權限,以進行評估,並將其評估向社會福利署署長報告。

(4)凡就第(1)(a)款適用的兒童或少年而言 ——

(a)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根據該款可獲送達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或 (b)根據該款發出及送達的通知,其中關於在該通知內指定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兒童或少年的規定並無獲得遵守, 則為進行該款所規定的評估,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該兒童或少年帶走。

(5)為進行評估而被帶走的兒童或少年,由其被帶走的時間起計,不得被羈留超過12小時;如進行評估的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有意見,認為為完成評估,需將其羈留更長的期間,則可將其繼續羈留一段或多段期間,但合計不得超過36小時。

(6)除非 ——

(a)第(5)款所提述的意見;及 (b)由另一名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提出確認該意見的額外意見, 已用書面提交社會福利署署長,否則,該款並無授權羈留兒童或少年超過12小時。

(7)不論第34(1)條有何規定,凡少年法庭接獲根據該條或第34C條提出的申請,則不論與該項申請有關的兒童或少年是否在該法庭席前,該法庭均可命令將該兒童交由一名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長情況,或就其所遭待遇加以評估。

(8)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其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員,均可進入任何處所 ——

(a)以依據第(1)(b)款觀察某兒童或少年的情況;或 (b)以根據第(4)款將某兒童或少年帶走, 但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第(9)款為該目的而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使用武力進入上述處所。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根據第(8)款獲授權的人員發出手令,以便為該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該處所有任何須根據第(1)(b)或(4)款處理的兒童或少年;及 (b)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進入該處所。

(10)任何人根據第(8)款進入任何處所 ——

(a)如被要求,須出示其身分證明;及 (b)如已根據第(9)款獲發手令,則須 —— (i)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46.傳票、通知書等的送達

所有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發出的傳票、通知書及其他文件,如傳票擬送達或通知書擬發給的人不能輕易尋獲,則以掛號郵遞方式寄交其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營業地點,或留交在該地址內的成年人,該等傳票、通知書及其他文件即須當作已有效及充分地送達、發給或留交該人。

47.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發的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權文件為證據

任何看來是依據本條例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發的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權文件,法庭均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根據上述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權文件作出的作為,亦須當作已獲法律批准。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48.權力的轉授

(1)除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文意看來有相反的意義,及除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任何特別的指示外,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可行使或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必須執行的任何職責。

(2)除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文意看來有相反的意義,及除行政長官發出任何特別的指示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其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必須執行的任何職責。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6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附表

(由1993年第25號第20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