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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 ( 工業建築物 ) 條例》 ( 第 636 章 )

[2020 年 6 月 19 日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訂立機制,以對某些工業建築物作出關於消防安全的改 善,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在《消防安全 ( 商業處所 ) 條例》的適用範圍條文中,更正一項文本錯誤;以及就該條例 及《消防安全 ( 建築物 ) 條例》所訂的關於披露透過公職取得的 資料的罪行,修訂該等罪行的指明例外情況。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5 4. 無人佔用建築物須視為擁有人佔用 1-7 第 2 部 消防安全規定 第 1 分部 —— 消防安全指示 5. 指示擁有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2-1 6. 指示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2-3 7. 指示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2-3 8. 消防安全指示:一般規定 2-3 9. 修訂或撤回消防安全指示 2-5 10. 消防安全指示何時失效 2-5 條次 頁次 11. 不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屬罪行 2-5 12. 諮詢委員會 2-7 第 2 分部 —— 符合消防安全令 13.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2-7 14. 更改或撤銷符合消防安全令 2-9 15. 符合消防安全令何時失效 2-9 16. 不遵從符合消防安全令屬罪行 2-11 第 3 分部 —— 禁止令 17. 申請禁止令 2-11 18. 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令 2-13 19. 禁止令的效力 2-13 20. 解除禁止令 2-15 21. 撤銷禁止令 2-15 22. 禁止令的有效期 2-17 23. 關於禁止令的罪行 2-19 24. 張貼及送達禁止令的副本 2-21 25. 將任何人逐離建築物的權力 2-21 條次 頁次 第 4 分部 —— 符合安全證明書 26. 要求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23 27. 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23 28. 拒絕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的要求 2-23 第 5 分部 —— 若干文書於土地註冊處註 冊 29. 命令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2-25 30. 須註冊的文書 2-25 31. 關於業主立案法團的註冊 2-27 第 6 分部 —— 公布資料 32. 公布資料 2-27 第 3 部 強制執行 第 1 分部 —— 獲授權人員 33. 委任獲授權人員 3-1 34. 獲授權人員的助理 3-1 35. 執行職能須出示身分識別文件 3-1 第 2 分部 —— 進入建築物及其他權力 36. 無須手令進入建築物的權力 3-1 37.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3-3 38. 手令何時失效 3-5 條次 頁次 39. 憑手令進入無人佔用建築物後須維持保安 3-5 40. 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3-5 第 3 分部 —— 關於強制執行的罪行 41. 關於提供資料的罪行 3-5 42. 披露資料的罪行 3-7 43. 妨礙獲授權人員屬罪行 3-9 第 4 部 雜項條文 第 1 分部 —— 政府的法律責任 44. 政府無須就沒有執行職能承擔法律責任 4-1 45.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4-1 第 2 分部 —— 關於罪行的其他事宜 46. 法人團體及合夥的罪行 4-1 47. 檢控限期 4-3 第 3 分部 —— 送達文件 48. 向並非法人團體送達 4-3 49. 向法人團體送達 4-5 50. 給予或送達文件的日期 4-9 第 4 分部 —— 證據 條次 頁次 51. 給予或送達證明書可接納為證據 4-9 52. 核證文件的權力 4-11 53. 經核證真實文本可接納為證據 4-11 第 5 分部 —— 規例及守則 54. 訂立規例的權力 4-13 55. 被取代或修訂的守則 4-13 第 5 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 第 1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6.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第 2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7-58.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第 3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9.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附表 1 擁有人須遵從的規定 S1-1 附表 2 佔用人須遵從的規定 S2-1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安全 ( 工業建築物 ) 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佔用人 (occupier) 指正佔用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人,不論該 人是以擁有人身分佔用,或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 而佔用; 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direction) 指根據第 5、6 或 7 條發出 的消防安全指示,並包括經根據第 9 條修訂的消防安全 指示; 消防安全規定 (fire safety requirement) —— (a) 就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而言,指附表 1 的 全部或任何規定;或 (b) 就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佔用人而言,指附表 2 的 全部或任何規定; 消防裝置或設備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為以 下用途而製造或設計,或用於以下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 備 —— (a) 滅火、救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b) 發出火警警報; (c) 提供途徑或方法,讓人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進行 滅火、救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d) 利便在火警發生時,疏散任何處所或地方內的人; 或 (e) 在喪失正常電力供應時,向用於 (a)、(b)、(c) 或 (d) 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供應後備電力; 執行當局 (enforcement authority) —— (a)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指消防處處長;或 (b) 就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及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長; 符合安全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指根據第 27 條發出 的符合安全證明書; 符合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compliance order) 指根據第 13 條作 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並包括經根據第 14 條更改的符合 消防安全令; 業主立案法團 (owners’ corporation) 指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 344 章 ) 第 8 條註冊的法團;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8 條作出的禁止令; 擁有人 (owner) 具有《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第 2(1) 條所給 予的涵義; 機械通風系統 (mechanical ventilating system) 包括空氣調節系 統;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 —— (a) 消防處處長; (b) 屋宇署署長; (c) 警務人員;或 (d) 根據第 33 條委任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屬工業建築物的建築物的整幢。

(2) 就第 (1) 款而言,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下,建築物方屬工 業建築物 ——

(a) 該建築物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為用作以下場所而 興建的:工廠、工業經營、貨倉、倉庫、大量物品 儲存處,或相類工業處所;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興建該建築物或該部分,是按照獲建築事務監 督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批准的建築圖 則進行的,而該等圖則是在 1987 年 3 月 1 日或 之前,首次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審批的;或 (ii) 該建築物或該部分是在 1987 年 3 月 1 日或之前 興建的,而沒有建築圖則在該日期或之前,呈 交予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審批。

(3) 然而,如《消防安全 ( 商業處所 ) 條例》( 第 502 章 ) 或《消 防安全 ( 建築物 ) 條例》( 第 572 章 ) 適用於某建築物的整 幢,則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建築物。

(4) 在本條中 ——

工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進行以下活動的任何處 所:物品製造、更改、清洗、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 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物料轉化。

4. 無人佔用建築物須視為擁有人佔用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無人佔用 —— (a) 其擁有人須被視為其佔用人; (b) 執行當局就該建築物或部分,可對佔用人行使的該 當局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均可對該擁有人行 使;及 (c) 因執行當局根據 (b) 段行使權力而產生的該擁有人的 法律責任,不受該建築物或部分後來被佔用所影響。

第 2 部 消防安全規定

第 1 分部 —— 消防安全指示

5. 指示擁有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1) 如某建築物只有 1 名擁有人,執行當局可發出消防安全 指示,並將之送達該擁有人,指示該擁有人就該建築物 遵從某項消防安全規定。

(2) 如某建築物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而各擁有人分別有權獨 有佔用其中某部分,執行當局可發出消防安全指示,並 將之送達任何該等擁有人,指示該擁有人 ——

(a) 就該建築物中該擁有人有權獨有佔用的部分;或 (b) 就該建築物中任何該等擁有人均無權獨有佔用的部 分, 遵從某項消防安全規定。

(3) 凡建築物中不同部分,由該建築物的不同擁有人有權獨 有佔用,則為整合該等部分的消防裝置或設備,消防安 全指示可包含一項指示,指示任何該等擁有人就該等裝 置或設備,提供相關接駁或連接,或作其他形式的整合。

(4) 此外,為在建築物中以下部分之間 ——

(a) 該建築物的某擁有人有權獨有佔用的部分;及 (b) 該建築物的任何擁有人均無權獨有佔用的部分, 整合消防裝置或設備,消防安全指示可包含一項指示, 指示有關擁有人就該等裝置或設備,提供相關接駁或連 接,或作其他形式的整合。

6. 指示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執行當局可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消防安全指示, 並將之送達該建築物或部分的佔用人,指示該佔用人就該建 築物或部分,遵從某項消防安全規定。

7. 指示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執行當局如在顧及以下因素後 —— (a) 有關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結構完整性; (b) 可供應用以遵從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的科技;或 (c) 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認為指示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項規定, 並不合理,則可發出消防安全指示,並將之送達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指示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採取該當局認為屬適當的其 他措施,而非指示遵從該項規定。

8. 消防安全指示:一般規定

(1) 消防安全指示須採用書面形式。

(2) 消防安全指示須指明遵從該指示的時限。

(3) 上述時限須給予合理時間,以供遵從有關指示。

9. 修訂或撤回消防安全指示

發出消防安全指示的執行當局,可不時藉書面通知,修訂或 撤回該指示。

10. 消防安全指示何時失效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在以下情況 下失效 —— (a)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 (b) 執行當局根據第 9 條,撤回該指示;或 (c) 該指示被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

11. 不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屬罪行

(1) 凡有消防安全指示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該建 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 指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 4 級罰款;及 (b) 可就於遵從有關消防安全指示的時限屆滿後,該指 示持續不獲遵從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另處罰款 $2,500。

(3) 第 (1) 款提述的合理辯解包括 ( 但不限於 ):在有關指示 須獲遵從時,由於任何下述原因,期望有關擁有人或佔 用人遵從該指示,並不合理 ——

(a) 遵從該指示,會造成損害有關建築物或部分的結構 完整性的風險;或 (b) 遵從該指示所需的科技,並非按理可供應用。

12. 諮詢委員會

(1) 執行當局可設立諮詢委員會,以就 ——

(a) 是否根據第 7 條,指示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 有人或佔用人,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及 (b) 如指示採取其他措施 —— 何種措施會屬適當, 向該當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的委員,須屬執行當局認為適當並具備相關 專長的人。

(3) 只有執行當局可將個案轉介諮詢委員會,以徵求諮詢委 員會的意見。

(4) 諮詢委員會在就任何個案提供意見前,可藉書面通知, 邀請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作出申述,並考慮該等申述。

(5) 如諮詢委員會已就某一個案提供意見,則執行當局須考 慮該意見。

第 2 分部 —— 符合消防安全令

13.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1) 裁判官如裁定,某擁有人或佔用人因沒有遵從某消防安 全指示而犯第 11(1) 條所訂罪行,則可應執行當局的申 請,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飭令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 該指示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措施。

(2) 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有權作出陳 述。

(3) 符合消防安全令須指明遵從該命令的時限。

(4) 上述時限須給予合理時間,以供遵從有關命令。

(5) 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有關消防安全指示。

14. 更改或撤銷符合消防安全令

(1) 裁判官如針對某擁有人或佔用人,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則可應執行當局、或該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請,更改該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作出命令撤銷該符合消防安全令。

(2) 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執行當局及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 有權作出陳述。

15. 符合消防安全令何時失效

(1)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在以 下情況下失效 ——

(a)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或 (b) 裁判官根據第 14 條,撤銷該命令。

(2) 如第 (1)(a) 款適用,執行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 ——

(a) 向裁判官書記給予書面通知,告知符合安全證明書 已發出;及 (b) 將上述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

16. 不遵從符合消防安全令屬罪行

(1) 凡有符合消防安全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該 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遵從該命令,即屬 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 (b) 可就於遵從有關符合消防安全令的時限屆滿後,該 命令持續不獲遵從的每一日 ( 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 算 ),另處罰款 $5,000。

第 3 分部 —— 禁止令

17. 申請禁止令

(1) 執行當局如認為,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的消防 安全指示或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指明的某項規定或措 施,未獲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則可 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該建築物或部分作出禁止 令。

(2) 在遵從有關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時限屆滿 後,上述申請方可提出。

(3) 執行當局在提出上述申請前,須給予有關擁有人或佔用 人最少 7 日通知。

(4) 執行當局根據第 (3) 款給予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將該通知的副本,張貼於 ——

(a)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或 (b)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的每個入口的當眼處,或最接近 該等入口的當眼處。

18. 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令

(1) 第 17 條所指的申請的聆訊和裁定,須按照根據《區域法 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72 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進行。

(2) 在第 17 條所指的申請的聆訊中,區域法院如信納以下情 況均存在,則可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命令,禁 止佔用該建築物或部分 ——

(a)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遵從消防 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指明的某項規定或措施; (b) 期望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項規定或措施,屬合 理期望; (c) 遵從該項規定或措施的時限,屬合理時限; (d) 在有關情況下作出所申請的命令,屬合理而必要; 及 (e) 如該建築物或部分被佔用,則有重大的火警風險。

19. 禁止令的效力

(1) 在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有效期間,任何人不 得佔用該建築物或部分,但以下人士除外 ——

(a) 獲根據第 (2) 款給予准許的人;或 (b) 正在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

(2) 執行當局如認為適當,可在適合條件的規限下,藉書面 通知,准許某人佔用有關建築物或部分,以就解除或撤 銷有關禁止令,採取必要的措施。

(3) 執行當局可在任何時間,取消根據第 (2) 款給予的准許。

(4) 在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有效期間,該建築物 或部分的擁有人及佔用人須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 以確保有效地防止任何人(第(1)(a)或(b)款提述的人除外) 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

20. 解除禁止令

(1) 如有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而有效,執行當局 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後,須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解除該命令。

(2) 上述申請須附同有關符合安全證明書的副本。

(3) 凡有上述申請,區域法院除非認為,基於特殊理由,不 應解除有關禁止令,否則須應有關申請作出命令,解除 該禁止令。

21. 撤銷禁止令

(1) 如有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而有效,而 ——

(a) 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就該建 築物或部分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的要求,遭執行當 局拒絕;或 (b) 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是在某日根據該條給予通知, 要求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而執行當局沒有在該日 後的 28 日內,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該證明書, 則該擁有人或佔用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 命令,撤銷該禁止令。

(2) 在上述申請提出後的 7 日內,申請人須藉專人送交或郵 遞寄交書面通知,將申請一事通知執行當局。

(3) 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執行當局有權作出陳述。

(4) 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命 令。

22. 禁止令的有效期

(1)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禁止令,在以下日期生 效 ——

(a) 如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 自該命令的副本送達該擁有人及佔用人的送達 日期翌日起計的第 29 日;或 (b) 如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 包括 針對裁定該上訴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 該上訴 被最終駁回或被撤回當日的翌日。

(2) 然而,區域法院如在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可飭令禁止 令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該禁止令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的送達日 期;或 (b) 上述送達日期後的 28 日內的某日。

(3) 就第 (1) 及 (2) 款而言 ——

(a) 送達的方式,須是按照第 24(1)(a) 條張貼以外的方 式;及 (b) 送達日期指 —— (i) 如副本在同一日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 送達當日;或 (ii) 如副本在不同日期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 該等日期中的最後一日。

(4) 在以下情況最先出現者出現時,禁止令即告失效 ——

(a) 該命令根據第 20 條解除; (b) 該命令根據第 21 條撤銷;或 (c)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不再存在。

23. 關於禁止令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9(1) 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及 (b) 可就有關違反持續的每一日 ( 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 算 ),另處罰款 $25,000。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9(4) 條,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24. 張貼及送達禁止令的副本

(1) 區域法院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禁止令後,執行 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命令的副本,張貼於 —— (i) 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或 (ii)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每個入口的當眼處,或最接 近該等入口的當眼處;及 (b) 以按照 (a) 段張貼以外的方式,將該命令的副本,送 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2) 在禁止令有效期間,凡該命令的副本已根據第 (1)(a) 款張 貼,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移走、污損或以另一方式干擾 該副本,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禁止令失效後,執行當局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移走所有根據第 (1)(a) 款張貼的該命令的副本。

25. 將任何人逐離建築物的權力

在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而有效期間,督察級或較 高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 (a) 將任何顯然正違反或即將違反第 19(1) 條的人,逐離 該建築物或部分;及 (b) 阻止該人在該命令有效期間,再度進入該建築物或 部分。

第 4 分部 —— 符合安全證明書

26. 要求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1) 在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 部分而有效的期間,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可藉專人送交 或郵遞寄交,向執行當局給予書面通知,要求該當局就 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 符合安全證明書須證明,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 令指明的規定或措施,已獲遵從。

27. 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1) 執行當局如信納,某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指 明的規定或措施已獲遵從,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向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 第 (1) 款所指的職能 ——

(a) 可因應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要 求而執行;或 (b) 可由執行當局主動執行。

28. 拒絕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的要求

執行當局如拒絕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要求,則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告知作出 該要求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 5 分部 —— 若干文書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29. 命令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執行當局可安排將 —— (a)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 (b)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禁止令, 以註冊摘要的方式,針對該建築物或部分的土地登記冊,於 土地註冊處註冊。

30. 須註冊的文書

(1) 如有符合消防安全令根據第 29 條,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 部分註冊,而 ——

(a) 該命令其後根據第 14(1) 條更改或撤銷,執行當局須 安排將經更改的該命令或撤銷命令,就該建築物或 部分註冊;或 (b)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其後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執 行當局須安排將該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

(2) 如有禁止令根據第29條,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註冊, 而 ——

(a) 該命令其後根據第 20(3) 條解除,執行當局須安排將 有關解除命令,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或 (b) 有命令其後根據第 21(4) 條作出,執行當局須安排將 該其後的命令,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

(3) 凡執行當局按本條規定須安排註冊任何文書,該當局須 於自該文書的日期起計的 1 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安排將該文書以註冊摘要的方式,針對有關建築物 或部分的土地登記冊,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31. 關於業主立案法團的註冊

(1) 本條僅就第 29 及 30 條下的註冊而適用。

(2) 如第 29(a) 或 30(1)(a) 條提述的命令,是就某建築物或建 築物部分而針對業主立案法團作出的,則該命令須視為 針對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每名擁有人個別作出。

(3) 如第 30(1)(b) 條提述的證明書,是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 分而向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的,則該證明書須視為向該建 築物或部分的每名擁有人個別發出。

第 6 分部 —— 公布資料

32. 公布資料

為向公眾提供適當資訊,執行當局可將關於某建築物或建築 物部分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禁止令的資料, 包括 ( 但不限於 ) 以下資料,上載至執行當局所屬部門的網站, 或以另一方式公布 —— (a) 該指示或命令的序號; (b)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地址; (c) 該指示或命令的日期;及 (d) 該指示或命令的遵從情況。

第 3 部 強制執行

第 1 分部 —— 獲授權人員

33. 委任獲授權人員

為施行本條例,執行當局可藉書面委任某公職人員為獲授權 人員。

34. 獲授權人員的助理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可由執行該職能所 合理需要的人協助。

35. 執行職能須出示身分識別文件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如遇要求,須出示 證明自己屬獲授權人員的身分識別文件,例如 —— (a) 擔任有關職位的身分識別文件;及 (b) 第 33 條所指的委任書的文本, 以供查閱。

第 2 分部 —— 進入建築物及其他權力

36. 無須手令進入建築物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知道或合理地相信,某建築物屬本條例適 用的建築物,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時間, 進入和視察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的某部分,以執行本條 例之下的職能。

(2) 如獲授權人員知道或合理地相信,有人正在或曾在某建 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亦可無 須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該建築物或部 分。

37.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1) 如執行當局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 信納 ——

(a) 某建築物屬本條例適用的建築物,或獲授權人員有 充分理由相信情況如此;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的某部分無人佔用; (ii) 獲授權人員已作出合理努力,但無法聯絡該建 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iii) 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遭拒絕,或合理地預期會 遭拒絕進入; (iv)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正在不合 理地阻延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 (v) 有關個案情況緊急;及 (c) 獲授權人員有充分理由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 則裁判官可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手令。

(2) 手令可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有關建築物或部分,並在有 需要時,強行進入。

(3) 手令須述明進入的目的。

38. 手令何時失效

在以下情況先出現者出現時,根據第 37(1) 條發出的手令即告 失效 —— (a) 自發出日期起計的 1 個月屆滿;或 (b) 手令述明的目的已達到。

39. 憑手令進入無人佔用建築物後須維持保安

如獲授權人員憑根據第 37(1) 條發出的手令,進入無人佔用的 建築物或無人佔用的建築物部分,該人員在離開該建築物或 部分之時,須確保該建築物或部分防禦侵入者的週全程度, 一如緊接該人員進入前的狀況一樣。

40. 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某人提供可識別某建 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身分的資料 —— (a)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人掌握該資料;及 (b) 該資料並非可輕易透過查閱公共紀錄獲得。

第 3 分部 —— 關於強制執行的罪行

41. 關於提供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拒絕或沒有回答根據第 40 條向該人提出的問題;或 (b) 提供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2. 披露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取得任何 資料,並在無合法權限下,向另一人披露該資料,即屬 犯罪。

(2) 就第 (1) 款而言,如披露資料的人 ——

(a) 為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b) 在與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 (c) 就執行香港任何法律下的職能,或為使任何人能夠 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或為便利 任何人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 (d) 遵從法院命令;或 (e) 在每名有權要求將該資料保密的人的同意下, 而披露有關資料,則該人即屬有合法權限。

(3) 就第 (2)(e) 款而言,某人有權要求保密的資料,包括 ( 但 不限於 ) 關乎該人 ( 或與該人有業務往來的另一人 ) 的行 業、業務或專業的資料。

(4)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43. 妨礙獲授權人員屬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抗拒、妨礙或阻延正在執行 ( 或正在 試圖執行 ) 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獲授權人員,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第 4 部 雜項條文

第 1 分部 —— 政府的法律責任

44. 政府無須就沒有執行職能承擔法律責任

政府、執行當局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不會僅因沒有執行本條例 之下的職能,而須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45.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1) 凡某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 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 (1) 款不影響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 任。

第 2 分部 —— 關於罪行的其他事宜

46. 法人團體及合夥的罪行

(1)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 ( 業主立案法團除 外 ),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其 他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董事或該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或該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業主立案法團,而干犯該罪 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關涉管理該法團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3)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合夥的合夥人,而干犯該 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 容;或 (b) 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47. 檢控限期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自執行當局發現或 知悉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屆滿前展開。 附註 ——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條所訂的時效。

第 3 分部 —— 送達文件

48. 向並非法人團體送達

凡執行當局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給予或送達關乎某建築物或建 築物部分的文件,如該人並非法人團體,則可將該文件 —— (a) 以專人送交該人;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居住或業務地址, 或 ( 如該地址不詳 ) 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 業務地址;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 如該 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 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人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地址不詳 ) 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49. 向法人團體送達

(1) 凡執行當局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給予或送達關乎某建築物 或建築物部分的文件,如該人屬法人團體 ( 註冊非香港公 司除外 ),則可將該文件 ——

(a) 以專人送交往該法人團體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 址,並將之交付顯然是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 或顯然是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人;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的註冊辦 事處,或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址,或 ( 如該地 址不詳 ) 寄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註冊或業 務地址;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 如該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 圖文傳真號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地 址不詳 ) 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 址。

(2) 凡執行當局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給予或送達關乎某建築物 或建築物部分的文件,如該人屬註冊非香港公司,則可 將該文件 ——

(a) 以專人送交往公司登記冊所示的有關獲授權代表的 地址,並將之交付該獲授權代表;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上述地址予該獲授權代表;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獲授權代表的圖文傳真號碼, 或 ( 如該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圖 文傳真號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獲授權代表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 地址不詳 ) 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3) 在本條中 ——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公司 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74(1) 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50. 給予或送達文件的日期

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給予或送達的文 件,須視為在以下日期給予或送達 —— (a) 如以專人送交、留交某人或張貼於某處 —— 將該文 件送交、留交或張貼當日的翌日; (b) 如以郵遞寄交 —— 寄出該文件當日後的第二個工作 日; (c) 如藉圖文傳真傳送 —— 傳送該文件當日的翌日;或 (d) 如藉電郵傳送 —— 傳送該文件當日的翌日。

第 4 分部 —— 證據

51. 給予或送達證明書可接納為證據

(1) 看來是經執行當局或經他人代執行當局簽署的、述明某 份文件已獲給予或送達的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條例 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上述證明書是經執行當局或經他人代執行當局簽署 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文件,已妥為給予或送達。

52. 核證文件的權力

(1) 執行當局或根據第 33 條委任的公職人員可作核證,證明 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製備、發出、給予或送達的文件的 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是該文件的真實文本、副 本、印刷本或摘錄。

(2) 第 (1) 款提述的文件包括 ( 但不限於 ) ——

(a) 消防安全指示; (b) 第 9 條所指的修訂或撤回消防安全指示的通知; (c) 符合消防安全令; (d) 禁止令; (e) 符合安全證明書; (f) 證明某建築物屬本條例適用的建築物的建築圖則; 及 (g) 執行當局與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的通訊 ( 在與本條例相關的情況下進行者 )。

53. 經核證真實文本可接納為證據

(1) 如某文件的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

(a) 看來是該文件的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及 (b) 已根據第 52 條核證, 該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如在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 中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凡有經核證的真實文本、副本、 印刷本或摘錄向法庭交出,法庭須推定 ——

(a) 有關核證是由執行當局或根據第 33 條委任的公職人 員作出的;及 (b) 它是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第 5 分部 —— 規例及守則

54. 訂立規例的權力

保安局局長可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以及更有效達致本 條例的目的,訂立規例。

55. 被取代或修訂的守則

(1) 保安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取代或修訂附表 1 或 2 內對任何守則的提述,以修訂該等附表。

(2) 第 (1) 款所指的公告,須經立法會批准。

(3) 第 (1) 款所指的公告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該公告於憲報 刊登的日期。

第 5 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 訂紀錄 )

56.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2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 訂紀錄 )

57-58.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3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 訂紀錄 )

59.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1

[ 第 2 及 55 條 ]

擁有人須遵從的規定

1. 提供消防裝置或設備

(1) 就提供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執行當局可指示建築物或 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遵從以下規定 ——

(a) 提供或改善自動花灑系統 ( 不論是否直接連接消防 處的系統 ),以控制火勢蔓延,並鳴響警報; (b) 提供或改善消防栓及喉轆系統,以提供滅火水源; (c) 提供或改善手控火警警報系統,以在火警發生時, 向該建築物內的人發出警報; (d) 提供或改善該建築物的公用範圍內的應急照明,以 利便在電力供應停頓時,疏散該建築物內的人; (e) 提供或改善出口指示標誌 ( 包括方向指示牌 ),顯示 出口路線,以利便在火警發生時,疏散該建築物內 的人; (f) 提供或改善輔助電力供應 ( 不論屬應急發電機的形 式,或屬其他形式 ),以在喪失正常電力供應時,向 消防裝置或設備或消防員升降機,供應後備電力; (g) 如該建築物或部分設有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是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一個整體構成部分 —— 提供或改 善該系統的自動中斷操作裝置,以限制煙霧經該系 統擴散;及 (h) 按照由消防處處長公布的《2012 年最低限度之消防 裝置及設備守則》《( 2012守則》) 所指明的規定,提 供或改善其他消防裝置或設備。

(2) 第 (1)(a)、(b)、(c)、(d)、(e)、(f) 及 (g) 款所指的裝置或設 備的詳細規格及規定,在《2012 守則》列出。

2. 消防安全建造

(1) 就消防安全建造的設計、結構或裝置而言,執行當局可 指示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遵從以下規定 ——

(a) 就逃生途徑而言 —— 改善樓層及地面樓層的出口安 排; (b) 就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而言 —— 提供消防員升降 機;及 (c) 就耐火結構而言 —— (i) 以耐火結構分隔牆,保護出口路線及樓梯; (ii) 提供防火門; (iii) 改善外牆的耐火能力,並保護外牆的開口,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毗鄰建築物; (iv) 在該建築物內不同部分之間,提供耐火分隔; 及 (v) 為地庫提供出煙口。

(2) 第 (1) 款所指的消防安全建造的詳細規格及規定,在由屋 宇署公布的《2011 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2015 年 10 月 版本 ) 列出。

附表 2

[ 第 2 及 55 條 ]

佔用人須遵從的規定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防火間 (fire compartment) 就某建築物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空間:該空間的每一面,均以防火屏障 ( 或適當構築物 ) 圍封,而該等屏障 ( 或構築物 ) 均符合由屋宇署公布的 《2011 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2015 年 10 月版本 ) 所訂 明的耐火效能標準。

2. 提供消防裝置或設備

(1) 就提供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執行當局可指示建築物或 建築物部分的佔用人遵從以下規定 ——

(a) 在其佔用的範圍 (佔用範圍 ) 內,提供或改善應急照 明,以利便在電力供應停頓時,疏散該範圍內的人; 及 (b) 如 —— (i) 該佔用範圍設有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只為 該佔用範圍通風;及 (ii) 該系統 —— (A) 每秒鐘可處理超過 1 立方公尺空氣;或 (B) 在該佔用範圍內,為超過一個防火間通風, 則提供或改善該系統的自動中斷操作裝置,以限制 煙霧經該系統擴散。

(2) 第 (1) 款所指的裝置或設備的詳細規格及規定,在由消防 處處長公布的《2012 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 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