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 ( 工業建築物 ) 條例》 ( 第 636 章 )
[2020 年 6 月 19 日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訂立機制,以對某些工業建築物作出關於消防安全的改 善,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在《消防安全 ( 商業處所 ) 條例》的適用範圍條文中,更正一項文本錯誤;以及就該條例 及《消防安全 ( 建築物 ) 條例》所訂的關於披露透過公職取得的 資料的罪行,修訂該等罪行的指明例外情況。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5 4. 無人佔用建築物須視為擁有人佔用 1-7 第 2 部 消防安全規定 第 1 分部 —— 消防安全指示 5. 指示擁有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2-1 6. 指示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規定 2-3 7. 指示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2-3 8. 消防安全指示:一般規定 2-3 9. 修訂或撤回消防安全指示 2-5 10. 消防安全指示何時失效 2-5 條次 頁次 11. 不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屬罪行 2-5 12. 諮詢委員會 2-7 第 2 分部 —— 符合消防安全令 13.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2-7 14. 更改或撤銷符合消防安全令 2-9 15. 符合消防安全令何時失效 2-9 16. 不遵從符合消防安全令屬罪行 2-11 第 3 分部 —— 禁止令 17. 申請禁止令 2-11 18. 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令 2-13 19. 禁止令的效力 2-13 20. 解除禁止令 2-15 21. 撤銷禁止令 2-15 22. 禁止令的有效期 2-17 23. 關於禁止令的罪行 2-19 24. 張貼及送達禁止令的副本 2-21 25. 將任何人逐離建築物的權力 2-21 條次 頁次 第 4 分部 —— 符合安全證明書 26. 要求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23 27. 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2-23 28. 拒絕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的要求 2-23 第 5 分部 —— 若干文書於土地註冊處註 冊 29. 命令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 2-25 30. 須註冊的文書 2-25 31. 關於業主立案法團的註冊 2-27 第 6 分部 —— 公布資料 32. 公布資料 2-27 第 3 部 強制執行 第 1 分部 —— 獲授權人員 33. 委任獲授權人員 3-1 34. 獲授權人員的助理 3-1 35. 執行職能須出示身分識別文件 3-1 第 2 分部 —— 進入建築物及其他權力 36. 無須手令進入建築物的權力 3-1 37.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3-3 38. 手令何時失效 3-5 條次 頁次 39. 憑手令進入無人佔用建築物後須維持保安 3-5 40. 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3-5 第 3 分部 —— 關於強制執行的罪行 41. 關於提供資料的罪行 3-5 42. 披露資料的罪行 3-7 43. 妨礙獲授權人員屬罪行 3-9 第 4 部 雜項條文 第 1 分部 —— 政府的法律責任 44. 政府無須就沒有執行職能承擔法律責任 4-1 45.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4-1 第 2 分部 —— 關於罪行的其他事宜 46. 法人團體及合夥的罪行 4-1 47. 檢控限期 4-3 第 3 分部 —— 送達文件 48. 向並非法人團體送達 4-3 49. 向法人團體送達 4-5 50. 給予或送達文件的日期 4-9 第 4 分部 —— 證據 條次 頁次 51. 給予或送達證明書可接納為證據 4-9 52. 核證文件的權力 4-11 53. 經核證真實文本可接納為證據 4-11 第 5 分部 —— 規例及守則 54. 訂立規例的權力 4-13 55. 被取代或修訂的守則 4-13 第 5 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 第 1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6.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第 2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7-58.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第 3 分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9.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1 附表 1 擁有人須遵從的規定 S1-1 附表 2 佔用人須遵從的規定 S2-1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安全 ( 工業建築物 ) 條例》。
在本條例中 —— 佔用人 (occupier) 指正佔用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人,不論該 人是以擁有人身分佔用,或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 而佔用; 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direction) 指根據第 5、6 或 7 條發出 的消防安全指示,並包括經根據第 9 條修訂的消防安全 指示; 消防安全規定 (fire safety requirement) —— (a) 就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而言,指附表 1 的 全部或任何規定;或 (b) 就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佔用人而言,指附表 2 的 全部或任何規定; 消防裝置或設備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為以 下用途而製造或設計,或用於以下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 備 —— (a) 滅火、救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b) 發出火警警報; (c) 提供途徑或方法,讓人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進行 滅火、救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d) 利便在火警發生時,疏散任何處所或地方內的人; 或 (e) 在喪失正常電力供應時,向用於 (a)、(b)、(c) 或 (d) 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供應後備電力; 執行當局 (enforcement authority) —— (a)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指消防處處長;或 (b) 就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及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長; 符合安全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指根據第 27 條發出 的符合安全證明書; 符合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compliance order) 指根據第 13 條作 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並包括經根據第 14 條更改的符合 消防安全令; 業主立案法團 (owners’ corporation) 指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 344 章 ) 第 8 條註冊的法團;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8 條作出的禁止令; 擁有人 (owner) 具有《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第 2(1) 條所給 予的涵義; 機械通風系統 (mechanical ventilating system) 包括空氣調節系 統;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 —— (a) 消防處處長; (b) 屋宇署署長; (c) 警務人員;或 (d) 根據第 33 條委任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a) 該建築物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為用作以下場所而 興建的:工廠、工業經營、貨倉、倉庫、大量物品 儲存處,或相類工業處所;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興建該建築物或該部分,是按照獲建築事務監 督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批准的建築圖 則進行的,而該等圖則是在 1987 年 3 月 1 日或 之前,首次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審批的;或 (ii) 該建築物或該部分是在 1987 年 3 月 1 日或之前 興建的,而沒有建築圖則在該日期或之前,呈 交予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審批。
工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進行以下活動的任何處 所:物品製造、更改、清洗、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 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物料轉化。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無人佔用 —— (a) 其擁有人須被視為其佔用人; (b) 執行當局就該建築物或部分,可對佔用人行使的該 當局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均可對該擁有人行 使;及 (c) 因執行當局根據 (b) 段行使權力而產生的該擁有人的 法律責任,不受該建築物或部分後來被佔用所影響。
(a) 就該建築物中該擁有人有權獨有佔用的部分;或 (b) 就該建築物中任何該等擁有人均無權獨有佔用的部 分, 遵從某項消防安全規定。
(a) 該建築物的某擁有人有權獨有佔用的部分;及 (b) 該建築物的任何擁有人均無權獨有佔用的部分, 整合消防裝置或設備,消防安全指示可包含一項指示, 指示有關擁有人就該等裝置或設備,提供相關接駁或連 接,或作其他形式的整合。
執行當局可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消防安全指示, 並將之送達該建築物或部分的佔用人,指示該佔用人就該建 築物或部分,遵從某項消防安全規定。
執行當局如在顧及以下因素後 —— (a) 有關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結構完整性; (b) 可供應用以遵從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的科技;或 (c) 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認為指示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項規定, 並不合理,則可發出消防安全指示,並將之送達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指示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採取該當局認為屬適當的其 他措施,而非指示遵從該項規定。
發出消防安全指示的執行當局,可不時藉書面通知,修訂或 撤回該指示。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在以下情況 下失效 —— (a)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 (b) 執行當局根據第 9 條,撤回該指示;或 (c) 該指示被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
(a) 可處第 4 級罰款;及 (b) 可就於遵從有關消防安全指示的時限屆滿後,該指 示持續不獲遵從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另處罰款 $2,500。
(a) 遵從該指示,會造成損害有關建築物或部分的結構 完整性的風險;或 (b) 遵從該指示所需的科技,並非按理可供應用。
(a) 是否根據第 7 條,指示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 有人或佔用人,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及 (b) 如指示採取其他措施 —— 何種措施會屬適當, 向該當局提供意見。
(a)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或 (b) 裁判官根據第 14 條,撤銷該命令。
(a) 向裁判官書記給予書面通知,告知符合安全證明書 已發出;及 (b) 將上述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
(a)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 (b) 可就於遵從有關符合消防安全令的時限屆滿後,該 命令持續不獲遵從的每一日 ( 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 算 ),另處罰款 $5,000。
(a)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或 (b)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的每個入口的當眼處,或最接近 該等入口的當眼處。
(a)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遵從消防 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指明的某項規定或措施; (b) 期望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項規定或措施,屬合 理期望; (c) 遵從該項規定或措施的時限,屬合理時限; (d) 在有關情況下作出所申請的命令,屬合理而必要; 及 (e) 如該建築物或部分被佔用,則有重大的火警風險。
(a) 獲根據第 (2) 款給予准許的人;或 (b) 正在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
(a) 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就該建 築物或部分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的要求,遭執行當 局拒絕;或 (b) 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是在某日根據該條給予通知, 要求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而執行當局沒有在該日 後的 28 日內,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該證明書, 則該擁有人或佔用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 命令,撤銷該禁止令。
(a) 如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 自該命令的副本送達該擁有人及佔用人的送達 日期翌日起計的第 29 日;或 (b) 如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 包括 針對裁定該上訴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 該上訴 被最終駁回或被撤回當日的翌日。
(a) 該禁止令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的送達日 期;或 (b) 上述送達日期後的 28 日內的某日。
(a) 送達的方式,須是按照第 24(1)(a) 條張貼以外的方 式;及 (b) 送達日期指 —— (i) 如副本在同一日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 送達當日;或 (ii) 如副本在不同日期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 該等日期中的最後一日。
(a) 該命令根據第 20 條解除; (b) 該命令根據第 21 條撤銷;或 (c) 有關建築物或部分不再存在。
(a) 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及 (b) 可就有關違反持續的每一日 ( 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 算 ),另處罰款 $25,000。
(a) 將該命令的副本,張貼於 —— (i) 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或 (ii)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每個入口的當眼處,或最接 近該等入口的當眼處;及 (b) 以按照 (a) 段張貼以外的方式,將該命令的副本,送 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
在禁止令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而有效期間,督察級或較 高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 (a) 將任何顯然正違反或即將違反第 19(1) 條的人,逐離 該建築物或部分;及 (b) 阻止該人在該命令有效期間,再度進入該建築物或 部分。
(a) 可因應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要 求而執行;或 (b) 可由執行當局主動執行。
執行當局如拒絕根據第 26(1) 條作出的要求,則須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告知作出 該要求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執行當局可安排將 —— (a)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 (b) 就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出的禁止令, 以註冊摘要的方式,針對該建築物或部分的土地登記冊,於 土地註冊處註冊。
(a) 該命令其後根據第 14(1) 條更改或撤銷,執行當局須 安排將經更改的該命令或撤銷命令,就該建築物或 部分註冊;或 (b) 有符合安全證明書其後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執 行當局須安排將該證明書,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
(a) 該命令其後根據第 20(3) 條解除,執行當局須安排將 有關解除命令,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或 (b) 有命令其後根據第 21(4) 條作出,執行當局須安排將 該其後的命令,就該建築物或部分註冊。
為向公眾提供適當資訊,執行當局可將關於某建築物或建築 物部分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禁止令的資料, 包括 ( 但不限於 ) 以下資料,上載至執行當局所屬部門的網站, 或以另一方式公布 —— (a) 該指示或命令的序號; (b)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地址; (c) 該指示或命令的日期;及 (d) 該指示或命令的遵從情況。
為施行本條例,執行當局可藉書面委任某公職人員為獲授權 人員。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可由執行該職能所 合理需要的人協助。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如遇要求,須出示 證明自己屬獲授權人員的身分識別文件,例如 —— (a) 擔任有關職位的身分識別文件;及 (b) 第 33 條所指的委任書的文本, 以供查閱。
(a) 某建築物屬本條例適用的建築物,或獲授權人員有 充分理由相信情況如此;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的某部分無人佔用; (ii) 獲授權人員已作出合理努力,但無法聯絡該建 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iii) 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遭拒絕,或合理地預期會 遭拒絕進入; (iv)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正在不合 理地阻延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 (v) 有關個案情況緊急;及 (c) 獲授權人員有充分理由進入該建築物或部分, 則裁判官可就該建築物或部分發出手令。
在以下情況先出現者出現時,根據第 37(1) 條發出的手令即告 失效 —— (a) 自發出日期起計的 1 個月屆滿;或 (b) 手令述明的目的已達到。
如獲授權人員憑根據第 37(1) 條發出的手令,進入無人佔用的 建築物或無人佔用的建築物部分,該人員在離開該建築物或 部分之時,須確保該建築物或部分防禦侵入者的週全程度, 一如緊接該人員進入前的狀況一樣。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某人提供可識別某建 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身分的資料 —— (a)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人掌握該資料;及 (b) 該資料並非可輕易透過查閱公共紀錄獲得。
(a) 拒絕或沒有回答根據第 40 條向該人提出的問題;或 (b) 提供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 即屬犯罪。
(a) 為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b) 在與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 (c) 就執行香港任何法律下的職能,或為使任何人能夠 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或為便利 任何人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 (d) 遵從法院命令;或 (e) 在每名有權要求將該資料保密的人的同意下, 而披露有關資料,則該人即屬有合法權限。
政府、執行當局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不會僅因沒有執行本條例 之下的職能,而須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a) 得到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其 他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董事或該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或該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a) 得到關涉管理該法團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a) 得到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 容;或 (b) 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自執行當局發現或 知悉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12 個月屆滿前展開。 附註 ——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條所訂的時效。
凡執行當局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給予或送達關乎某建築物或建 築物部分的文件,如該人並非法人團體,則可將該文件 —— (a) 以專人送交該人;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居住或業務地址, 或 ( 如該地址不詳 ) 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 業務地址;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 如該 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 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人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地址不詳 ) 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a) 以專人送交往該法人團體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 址,並將之交付顯然是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 或顯然是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人;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的註冊辦 事處,或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址,或 ( 如該地 址不詳 ) 寄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註冊或業 務地址;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 如該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 圖文傳真號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地 址不詳 ) 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 址。
(a) 以專人送交往公司登記冊所示的有關獲授權代表的 地址,並將之交付該獲授權代表;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上述地址予該獲授權代表; (c) 留交該建築物或部分的 1 名成年佔用人; (d) 張貼於該建築物或部分內的當眼處;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獲授權代表的圖文傳真號碼, 或 ( 如該號碼不詳 ) 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圖 文傳真號碼;或 (f) 藉電郵傳送往該獲授權代表的電郵地址,或 ( 如該 地址不詳 ) 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公司 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774(1) 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給予或送達的文 件,須視為在以下日期給予或送達 —— (a) 如以專人送交、留交某人或張貼於某處 —— 將該文 件送交、留交或張貼當日的翌日; (b) 如以郵遞寄交 —— 寄出該文件當日後的第二個工作 日; (c) 如藉圖文傳真傳送 —— 傳送該文件當日的翌日;或 (d) 如藉電郵傳送 —— 傳送該文件當日的翌日。
(a) 上述證明書是經執行當局或經他人代執行當局簽署 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文件,已妥為給予或送達。
(a) 消防安全指示; (b) 第 9 條所指的修訂或撤回消防安全指示的通知; (c) 符合消防安全令; (d) 禁止令; (e) 符合安全證明書; (f) 證明某建築物屬本條例適用的建築物的建築圖則; 及 (g) 執行當局與某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的通訊 ( 在與本條例相關的情況下進行者 )。
(a) 看來是該文件的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及 (b) 已根據第 52 條核證, 該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如在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 中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a) 有關核證是由執行當局或根據第 33 條委任的公職人 員作出的;及 (b) 它是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保安局局長可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以及更有效達致本 條例的目的,訂立規例。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2 及 55 條 ]
(a) 提供或改善自動花灑系統 ( 不論是否直接連接消防 處的系統 ),以控制火勢蔓延,並鳴響警報; (b) 提供或改善消防栓及喉轆系統,以提供滅火水源; (c) 提供或改善手控火警警報系統,以在火警發生時, 向該建築物內的人發出警報; (d) 提供或改善該建築物的公用範圍內的應急照明,以 利便在電力供應停頓時,疏散該建築物內的人; (e) 提供或改善出口指示標誌 ( 包括方向指示牌 ),顯示 出口路線,以利便在火警發生時,疏散該建築物內 的人; (f) 提供或改善輔助電力供應 ( 不論屬應急發電機的形 式,或屬其他形式 ),以在喪失正常電力供應時,向 消防裝置或設備或消防員升降機,供應後備電力; (g) 如該建築物或部分設有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是 該建築物或部分的一個整體構成部分 —— 提供或改 善該系統的自動中斷操作裝置,以限制煙霧經該系 統擴散;及 (h) 按照由消防處處長公布的《2012 年最低限度之消防 裝置及設備守則》《( 2012守則》) 所指明的規定,提 供或改善其他消防裝置或設備。
(a) 就逃生途徑而言 —— 改善樓層及地面樓層的出口安 排; (b) 就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而言 —— 提供消防員升降 機;及 (c) 就耐火結構而言 —— (i) 以耐火結構分隔牆,保護出口路線及樓梯; (ii) 提供防火門; (iii) 改善外牆的耐火能力,並保護外牆的開口,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毗鄰建築物; (iv) 在該建築物內不同部分之間,提供耐火分隔; 及 (v) 為地庫提供出煙口。
[ 第 2 及 55 條 ]
在本附表中 —— 防火間 (fire compartment) 就某建築物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空間:該空間的每一面,均以防火屏障 ( 或適當構築物 ) 圍封,而該等屏障 ( 或構築物 ) 均符合由屋宇署公布的 《2011 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2015 年 10 月版本 ) 所訂 明的耐火效能標準。
(a) 在其佔用的範圍 (佔用範圍 ) 內,提供或改善應急照 明,以利便在電力供應停頓時,疏散該範圍內的人; 及 (b) 如 —— (i) 該佔用範圍設有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只為 該佔用範圍通風;及 (ii) 該系統 —— (A) 每秒鐘可處理超過 1 立方公尺空氣;或 (B) 在該佔用範圍內,為超過一個防火間通風, 則提供或改善該系統的自動中斷操作裝置,以限制 煙霧經該系統擴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