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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第 115 章 )

[1972 年 4 月 1 日 ] 1972年第 62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遞解離境有關的法例。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A 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A-1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1A-1 第 IB 部 關於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 條文 2AA. 確立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 身分 1B-1 2AB. 居留權證明書 1B-1 2AC. 發出複本 1B-7 2AD. 上訴 1B-11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1B-15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1B-15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B-17 第 II 部 入境程序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2-1 4. 向人訊問 2-3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2-5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2-7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2-7 5. 與第 4 條所訂的訊問及第 4A 條所訂的核 實身分有關的處長權力及規定 2-7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2-11 第 III 部 入境管制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規定 3-1 7A. (廢除 ) 3-1 8. (廢除 ) 3-1 9. 有關飛機機員的特別條文 3-1 10. 有關軍人的特別條文 3-5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3-7 12. 有關給予船員入境准許的特別條文 3-13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權限 3-13 第 IIIA 部 越南難民 13AA. 第 IIIA 部的適用範圍 3A-1 13A. 有關越南難民的特別居留條件 3A-3 13B. (廢除 ) 3A-7 13BA. (廢除 ) 3A-7 13C. 難民中心的指定 3A-7 13D. 被羈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決定或等候 遣離香港 3A-9 13DA. 針對以秩序或良好管理為理由而移轉的上 訴 3A-17 13E. 將越南難民及根據第 13D 條被羈留的人遣 離香港 3A-19 13F. 由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 3A-21 13G.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3A-25 13H. 羈留中心的指定 3A-27 第 IV 部 外國人及暫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的人提 交詳情 14. 外國人提交詳情 4-1 15. 規定外國人提供照片的權力 4-1 16. 已提交詳情的改變 4-3 17. 酒店等的住客的紀錄 4-3 第 IVA 部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17A.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4A-1 17B. 釋義 4A-1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4A-3 17D. 逮捕 4A-7 17E. 對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 4A-9 第 IVB 部 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17F.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4B-1 17G. 釋義 4B-3 17H. 僱主的過渡性權力 4B-7 17I.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乃屬犯罪 4B-9 17J. 僱主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4B-13 17JA. 僱主定期查閱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及僱傭的 終止 4B-15 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4B-17 17L. 執行的權力 4B-19 17LA. 出示紀錄或紀錄表 4B-21 17M. 罪行 4B-21 17N. 推定 4B-23 第 V 部 遣送或遞解離境的權力 18.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 逗留條件的船員 5-1 19. 下令遣送離境的權力 5-3 20. 遞解離境的權力 5-5 21-23. (廢除 ) 5-7 第 VI 部 有關遣送離境及遞解離境的補充條文 24. 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18 條遣送離境 6-1 25. 依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遣送離境 6-3 第 VII 部 羈留 26. 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的權力 7-1 27. 羈留以等候訊問及有關入境的決定 7-1 28. (廢除 ) 7-3 29. 羈留以便就遞解離境進行研訊 7-3 30. (廢除 ) 7-5 31. 羈留被遞解離境者以進行研訊 7-5 32. 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7-7 33. 將船隻或飛機上的人羈留 7-13 34. 將根據第 54(3) 條被逮捕的人羈留 7-13 35. 有關被羈留的人的概括規定 7-13 36. 以擔保代替羈留 7-17 37. 追討用於根據第 32(1) 條被羈留的人的生 活費 7-21 第 VIIA 部 未獲授權進境者 37A. 釋義 7A-1 37B. 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7A-1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 所犯罪行 7A-1 37D.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7A-5 37D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7A-7 37E. 船隻的沒收 7A-7 37F.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7A-11 37G. 財產的沒收 7A-17 37H. 扣押船隻或財產的賠償 7A-17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 船隻進入 7A-19 37J. 就香港境外的作為予以檢控 7A-23 37K. 證明 7A-23 37L.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7A-23 37M. (廢除 ) 7A-25 第 VIIB 部 (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 37N-37T.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 7B-1 第 VIIC 部 酷刑聲請 第 1 分部 —— 導言 37U. 第 VIIC 部的釋義 7C-1 37V. 酷刑聲請何時獲最終裁定 7C-7 第 2 分部 —— 關於酷刑聲請的程序 37W. 對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人的限制 7C-9 37X. 如何提出酷刑聲請 7C-9 37Y. 提交酷刑聲請表格 7C-11 37Z. 提出酷刑聲請的效果 7C-13 37ZA. 聲請人的責任 7C-13 37ZB. 要求提供資料等的權力 7C-15 37ZC. 醫療檢驗 7C-15 37ZD. 聲請人的可信性 7C-17 37ZE. 聲請人撤回酷刑聲請 7C-23 37ZF. 酷刑聲請在聲請人離境時當作已被撤回 7C-25 37ZG. 在未能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 下,酷刑聲請當作已被撤回 7C-27 37ZH. 處理聲請的次序 7C-29 37ZI. 酷刑聲請的決定 7C-29 37ZJ. 入境事務主任須將酷刑聲請的決定通知聲 請人 7C-31 37ZK. 羈留以等候最終裁定 7C-33 37ZL. 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接納酷刑聲請的決定 7C-33 37ZM. 撤銷上訴委員會推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7C-35 37ZN. 撤銷決定的理由 7C-37 37ZO. 後繼聲請的限制 7C-37 37ZP. 後繼聲請的處理 7C-39 第 3 分部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37ZQ. 設立上訴委員會 7C-41 37ZR. 上訴 7C-41 37ZS. 上訴通知 7C-43 37ZT. 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7C-43 37ZU.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7C-45 第 4 分部 —— 雜項 37ZV. 通知 7C-45 37ZW. 規例 7C-47 37ZX. 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可申請接受僱傭 工作的准許等 7C-49 37ZY. 聲請人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7C-51 37ZZ.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7C-51 第 VIII 部 罪行及沒收 38. 禁止未經准許而入境及留下,以及運載非 法入境者的罰則 8-1 38AA.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及開辦業務等 8-3 38A.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 罪 8-5 39.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船長的法 律責任 8-9 40. 無有效旅行證件而抵達的飛機乘客 8-9 41. 違反逗留條件 8-9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 件 8-9 43. 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從用以遣送離境的船 隻或飛機入境 8-15 43A. 干擾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8-15 44. 雜項罪行 8-15 45. 持續犯罪 8-17 46. 循簡易程序檢控罪行的時效 8-17 46A. 對車輛或船隻以外財產的沒收 8-19 46B. 限制將財產處置的權力 8-21 47. 車輛及船隻的沒收 8-21 48.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8-25 49. 在沒收車輛或船隻的申請中以保證金代替 扣留該車輛或船隻 8-29 50. 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 8-29 第 IX 部 雜項 51. 公職人員受總督的指示所規限 9-1 52. 入境事務主任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指示所 規限 9-1 53.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9-3 53A.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發出的遣送離 境令而上訴 9-7 53B. 上訴期間不執行遣送離境令 9-9 53C. 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 9-11 53D. 上訴的裁定 9-11 53E. 獲勝訴的上訴人的釋放 9-15 53F. 入境事務審裁處的設立 9-15 53G.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9-15 54. 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 9-19 55. 遞解離境令的撤銷 9-19 56. 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各項權 力 9-21 56AA. 進入及搜查手令等 9-25 56A. 海關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9-27 57. 警務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9-31 57A-57B. (廢除 ) 9-33 57C. (廢除 ) 9-33 58. (廢除 ) 9-33 58A. (廢除 ) 9-33 59. 訂立規例的權力 9-33 59A. 附表 1 的修訂 9-35 60.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的指 定 9-35 61. 就有效旅行證件及其持有人發出的簽證 9-35 62. 推定 9-35 63.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作為的證據 9-37 63A. 證明書作為證據 9-41 63B.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9-43 64.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9-43 65. 到期未繳的擔保款項的追討 9-47 66. 過渡性條文 9-47 67. 關於《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的過 渡性條文 9-47 附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S1-1 附表 1A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S1A-1 附表 2 過渡性條文 S2-1 附表 3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 的過渡性條文 S3-1 附表 4 關於《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 酷 刑聲請 ) 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S4-1

第 I 部 導言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條修訂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事登記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義,與《人 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代替 ) 人事登記審裁處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據《人事 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3C 條成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入境 (land) —— (a) 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隻上岸,或從飛機着陸;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 則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 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入境事務助理員 (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職級的任何入境 事務隊成員;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2條增補。由 1979 年第 42號第 2條修訂;由 1989年第 65號第 2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 入境者 (immigrant) 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據 第 60 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證 (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證; 子女 (child) 就第 IIIA 部而言,指婚生子女、獲確立婚生地位 子女、繼子女,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子女;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 記條例》( 第 17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2條增補 )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 (crew)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指實際在船 隻或飛機上工作或服務的全部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 而船員、機員 (member of the crew) 亦須據此解釋; 回港證 (re-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有效旅行證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 (a) 由某國家或地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附有照片的護照, 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 有人的身分及國籍,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 地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件 ——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文件並非就 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 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 61 條;或 (b) 為辨別身分或旅遊而由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 發予或代其發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該文件 ——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 持有人的身分,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 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文件仍屬有 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 61 條;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3條代替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代替 ) 身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 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國際旅行之用 的證件,但不包括簽證身分書; (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2 條增補。由 1996年第 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 下說明的證件 ——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 方 —— (I) 是一個成立於 1989 年名為亞太區經 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 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 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 (i) (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 ) 於無簽 證的情況下前往在 (a)(ii)(A) 段中提述的地方; (ii) ( 如該證件是由 (a)(ii) 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 ) 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 1999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委員會 (Board) 指根據第 13G 條成立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2條增補 ) 居留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據第 2AB(6)(a) 條 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 2AC(6)(a) 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國家 (specified country) 指一個國家或地區,而 ——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人為該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公民; (b) 該人已在該國家或地區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或地區前來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 獲准進入該國家或地區;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 條修訂 )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 (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發出、其 封面上的名稱為 “ 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 ” 並註有述明 “ 持证人系国家公职人员,受委派在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的簽注的旅行證件; (由 2002 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軍人 (serviceman)指非在香港聘用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人員;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屬於附表 1 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 增補 ) 香港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 IA 部所提述的 香港居留權;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乘客 (passenger) 指除船員或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飛機上 的人;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護照,或其他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證人的身 分、國籍,以及居藉或永久居留地的文件; (由 1980年 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1984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旅遊通行證 (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香港永 久性居民除外 ) 的證件 ——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證 《人事登記條例》 ( ( 第 177 章 ) 所指的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 ) 的持有人,且該身分證 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 類別 ( 如有的話 ) 的身分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 進入香港; (由 1999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特區護照 (HKSAR passport) 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 例》( 第 539 章 ) 第 3 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由 1997年 第 124號 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 第 127號 第 13 條修訂 ) 訊問 (examination, examine) 包括根據第 4(1) 條而作的進一步 訊問; 船、船隻 (ship) 包括駁艇、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船舶;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2條增補。由 1982年第 78號第 2條修訂 ) 船長、機長 (captain) 指船長 ( 如屬船隻 ) 及機長 ( 如屬飛機 ); 處長 (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以及任何職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 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2條代 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 號法律公告修訂 ) 逗留期限 (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 件; 登記主任 (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越南難民 (Vietnamese refugee) 指 —— (a) 以前居於越南;或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2條修訂 ) (aa) 在 1982 年 12 月 31 日之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 前居於越南;並且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2條增補 )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人; (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增補 ) 越南難民證 (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 身分證;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代替 ) 認可着陸地點 (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據第 60 條發出的命 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地點; 遣送離境令 (removal order) 指根據第 19(1) 條發出的命令; 遞解離境令 (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據第 20 條發出的命令; 審裁員 (adjudicator) 指根據第 53F 條獲委任的總審裁員、副總 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2條增 補。由 1984年第 24號第 2條修訂 ) 審裁處 (Tribunal) 指根據第 53F 條成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 告修訂 ) 擁有人 (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 (a)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租用船隻或飛機的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 (i) 以其名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將車 輛登記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指 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2條代替 ) 獲賦權 (empowered) 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簽證身分書 (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 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簽證之用的 證件;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難民中心 (refugee centre) 指根據第 13C 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地 方; (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增補 ) 羈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第 13H 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 地方; (由 1989年第 53號第 2條增補。) 羈留令 (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據第 29(1) 或 (2) 條發出的手令。 (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8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 )

(2) 本條例內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違反本條例的 情況下,或在違反已廢除的《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或《入境者管制條例》** 的情況下,在香港入境或進入香 港。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憑下述理 由而不被判為非法入境 ——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 能犯了罪的或是無能力犯罪的;或 (b) 該人沒有犯第 38(1)(a) 條所訂的罪行。 ( 由 1981年 第 75號第 2條修訂 )

(3) 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為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本 條例內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訴訟程 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所訂的罪行。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 於香港 ——

(a) 在任何期間內 ——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i) 在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ii) 根據第 13A 條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2條增補 ) (iv) 根據第 13D 條被羈留在香港;或 ( 由 1989年 第 23號第 2條增補 ) (v) 在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 ( 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 ) 而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 ( 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 ) 而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 補 ) (vii) 以《領事關係條例》( 第 557 章 ) 所指的領館人員 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 增補。由 2000年第 16號第 12條修訂 )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 由 1997 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ix) 以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 在香港;或 (由 2002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 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5) 第 (4)(a) 款並不適用於 ——

(a)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b) 在 非 法 入 境 後,在 1990 年 7 月 1 日 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間 (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 得到處長授權而留 在香港的人,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第 (4)(a) 款的 條文所管限的。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香港,並不表示該 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在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 於香港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香港的情況, 包括 ——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的所在。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入 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 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 “ ” 乃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之譯名。

第 IA 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 第 IA部由 1987年第 31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換言之,他在不抵觸 第 2AA(2) 條的條文下,具有以下權利 —— (由 1997年 第 124號第 3條修訂 )

(a) 在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 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2) 即使有第 (1)(c) 款的規定,在 1987 年 7 月 1 日之前有遞 解離境令向其發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除非該遞 解離境令已期滿失效或撤銷。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1)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如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並沒有在《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2 號 ) 條例》(1997 年第 122 號 ) 生效時成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條例的實施 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 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對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均屬無效;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遣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 (1) 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 人作出,則在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期間,該項入境權停 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1A 條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 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人事 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3D(1) 條宣布為無 效,則該人不擁有第 (1) 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權。 (編輯修 訂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第 IB 部 關於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第 IB部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4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AA. 確立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為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 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 (1) 款確 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時方可行使,而據此 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就 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2AB. 居留權證明書

(1) 任何人如 ——

(a) 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 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 人;及 (c) 聲稱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 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 2AD(1) 條而言,該父親、母 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 (2)(a) 款提出,或未附有 訂明費用 ( 如有的話 ),均不予受理。

(4)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廢除 )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 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 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 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 長決定的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 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不信 納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凡處長在處理第 (1) 款所指的申請時,並未因其他因素信 納申請人是由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所生,處 長 ——

(a) 可要求申請人及該人接受一項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 明的方式進行的基因測試,以確立所聲稱的父母子 女關係;及 (b) 須 考 慮 該 項 測 試 的 結 果,並 據 此 而 決 定 該 項 申 請。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8) 如 ——

(a) 申請人;或 (b) 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沒有接受第 (7)(a) 款提述的基因測試,處長可從此事得出 他認為恰當的推論,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由 2001 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9) 凡處長根據第 (7)(a) 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測試,他須將第 (8) 款的規定告知該人。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10) 處長可就第 (7)(a) 款提述的基因測試收取費用。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11)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第 (10) 款收取的費用的款額。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12) 第 (2)(a)、(7)(a) 或 (11)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2AC. 發出複本

(1)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該人可向 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 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 2AD(2) 條而言,該父親、母 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 (2)(a) 款提出,或未附有 訂明費用 ( 如有的話 ),均不予受理。

(4) 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 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 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 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 (i) 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 (ii)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發出該證 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b)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 長信納 (a) 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遭遺失或毀 掉 ——

(a)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b)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核證複本 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2AD. 上訴

(1) 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感 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 2AB(6)(b)(ii) 條發出的通知起 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 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 出 經 核 證 複 本 的 決 定 感 到 受 屈,可 在 自 接 獲 根 據 第 2AC(6)(b)(ii) 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 90 日內以處長指明的 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 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

(4) 即使有第 (1) 或 (2) 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非在該款 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上訴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 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 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 (2) 款提出上訴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 (ii)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不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iii)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 ( 如有的話 ) 未有遺失 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7) 審裁處根據第 (5) 或 (6) 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8) 如審裁處根據第 (5)(a) 或 (6)(a) 款判上訴得直,處長須按 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或居 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 視情況需要而定 )。

(9)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上訴,並不 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 等候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 就第 (3)、(5)、(6)、(8) 及 (9) 款而言,上訴人 (appellant) 不包括根據第 2AB(2)(b) 或 2AC(2)(b) 條代表其他人提出 申請的人。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如處長 —— (a) 根據第 2AB(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b) 根據第 2AC(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 證複本, 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 2AD(5) 或 (6) 條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就 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 前,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21K(1) 或 (2) 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該條例第 21K(3) 條所 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如 —— (a)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b) 該人並非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 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 ( 第 42 條除外 ) 而言, 須視為從未發出。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 任何人如 ——

(a)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謀求或收 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 (i)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 2AB 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 書或第 2AC 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ii)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意見;或 (b)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 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 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 請居留權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2 年。

(2) 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根據第 (1) 款 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人追討該等款項、利 益、好處或報酬。

(3)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

第 II 部 入境程序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1) 除第 (2) 及 (6) 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船長 須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並在施 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及 (b) 懸掛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或總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他將之除下為止。 ( 由 1989年 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2) 當船隻抵達香港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可規定船長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他指明的地方,但該處須為船 長認為船隻可以安全下錨或繫泊的地方; (b) 在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停泊於該 處,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船長將船隻駛往其他地方, 則本款所訂的規定即停止生效。

(3) 除在執行職務中的領港員或衞生人員外,任何人若無處 長准許,不得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 ——

(a) 登上或離開已抵達香港的船隻;或 (b) 處身於距離該船隻 30 米的範圍內,除非該人是在碼 頭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4)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否則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不得 從已抵達香港的船隻上移去任何東西,亦不得將任何東 西搬上或放置於該船隻上。

(5) 抵達香港的飛機的機長,不得將飛機降落在認可著陸地 點以外的地方。

(6)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 類船隻的船長遵守第 (1) 款的規定。 (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向人訊問

(1) 就本條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

(a)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可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 港入境時,或離開香港前,向該人作出訊問;如他 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可隨時向 他作出訊問;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 留條件,或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 許而留在香港因而違反第 7(2) 條的規定,則可隨時 向他作出訊問,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4條修訂 ) (c)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4條廢除 ) 而被如此訊問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 可規定他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3 條修訂 )

(2) 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他是 軍人,則在抵達香港時或離開香港前,無須接受第 (1)(a) 款所訂的進一步訊問。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核實本款適用的人的身分; (b) 如 (a) 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據第 7(1) 條是不可以在 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在香港 入境的,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給予該人在香港 入境的准許;及 (c) 如根據 (b) 段給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處長可提 供自動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

(2) 第 (1) 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為了第 (1) 款所列明的目的而獲處長批准使用自動化 方法;及 (b) 該人 —— (i) 在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自願地主動接受藉 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或 (ii) 在離開香港前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 實身分。 (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1) 任何藉根據第 4A 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而給予的入境准 許,須當作是根據第 11(1) 條給予的入境准許,而第 11 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2) 任何藉上述自動化方法而對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 逗留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 11(2) 條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 他逗留條件,而第 11 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任何人即使已自願地主動接受藉根據第 4A 條提供的自動化方 法核實身分,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根據 第 4(1)(a) 條向該人作出訊問。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5. 與第 4 條所訂的訊問及第 4A 條所訂的核實身分有關的處長權 力及規定

(1) 處長可規定 ——

(a) 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長或機長, 按處長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及藉根據第 4A 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 分 —— (由 2005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i)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或離開的乘客;及 (ii) 該船隻的船員或該飛機的機員。

(2) 第 (1) 款所訂的規定 ——

(a) 可關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員或機員, 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員或機員; (b) 可概括地適用於所有情況,或在不損害有效的概括 規定下,適用於任何特定情況。

(3)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任何人前往他所 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 4(1) 條所訂的訊問。 (由 1980 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4) 除軍人外,任何 16 歲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 4(1)(a) 條 所訂的訊問時 ——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4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5條修訂 )

(a) 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b)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 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5) 如接受第 4(1)(a) 條所訂訊問的人,年齡在 7 歲或以上但 未滿 16 歲,並且 ——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4條修訂;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5條修訂 )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則該成年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 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 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b)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或行將乘搭船隻或飛機離開, 亦無成年人陪同,則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 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 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6)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接受第 4(1) 條所 訂訊問的人 ( 軍人除外 ) ——

(a) 聲明他是否管有該主任或助理員所指明並與訊問目 的有關的任何種類的文件;及 (b) 向該主任或助理員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3條修訂 )

(7)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正接受第 4(1) 條 所訂訊問的人,向他提交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要的資料。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8)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 示,以防任何人規避第 4(1) 條所訂的訊問。 (由 1972年 第 57號第 3條修訂 )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 守第 (4)(a)、(4)(b)、(5)(a)(ii) 或 (5)(b)(ii) 款的規定。 (由 1987年第 21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1)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 ——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 交 ——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 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 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2)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在緊接船隻離開香港前 ——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 交 —— (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 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 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3) 在飛機抵達香港及在緊接飛機離開香港前,入境事務主 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機長向他提交一份列載全 體機員姓名和國籍的通知,以及一份列載乘客的訂明詳 情的通知。

(4)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或離開香港的乘客,須向船長 或機長提交他所需要的資料,以便他能根據本條提交通 知。

(5)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 類的船隻的船長遵守本條的規定。 ( 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I 部 入境管制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規定

(1) 未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的人,不得在 香港入境,除非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6條 增補 ) (ab) 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3條廢除 ) (b) 他憑藉第 9(1) 或 10(1) 條無須上述准許而可在香港 入境。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5條修訂 )

(2) 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 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5 條增補。由 1987年第 31號第 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 號第 3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7A.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條廢除 )

8.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4條廢除 )

9. 有關飛機機員的特別條文

(1) 凡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 境權的人根據聘用協定以飛機機員身分抵達香港,而根 據該協定他須在 7 日內以飛機機員的身分乘搭該飛機或 另一飛機離開香港,則除非 ——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8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5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a) 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仍屬有效; (b) 他曾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後亦從未獲 准在香港入境;或 (c) 他正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而訊問的目的並 非為確定他是否飛機機員, 否則他可在香港入境而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的准許,並可留下直至根據聘用協定他須乘搭離開 的飛機離境為止。

(2) 就本條例而言,憑藉第 (1) 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 務助理員准許而已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

(a) 尋求准許留在香港至超過第 (1) 款所容許的時限;或 (b)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 港至超過上述時限,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意圖如此留在香港, 即須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在上述情況發生後 28 日內,可根據第 4(1)(a) 條對他作出訊問;倘若他當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 遭羈留,則此項訊問須在他獲釋後 28 日內進行。

(3) 憑藉第 (1) 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 而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

(a)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 港至超過第 (1) 款所容許的時限;及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按照第 (2) 款可對 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 4(1)(a) 條而進行的訊問, 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未得入境 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10. 有關軍人的特別條文

(1) 軍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在香 港入境。

(2)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軍人如不再是軍人,則除非他享有 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否則他 須被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可根據第 4(1)(a) 條在下列期間內向他作出訊 問 ——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6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a) 他不再是軍人後的 28 日內;或 (b) 如他在不再是軍人之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 遭羈留,則在他獲釋後的 28 日內。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9條修訂 )

(3) 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 按照第 (2) 款對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 第 4(1)(a) 條而進行的訊問,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 條例而言,須被當作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 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1)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 4(1)(a) 條訊問 的人,如根據第 7(1) 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則該入境事務主 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但 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1982年第 79號第 6條 修訂 )

(1A)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 4(1)(b) 條訊問 的人,如根據第 7(2) 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 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留在香港的准許,但只有 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 1982 年第 79號第 6條增補。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 )

(2) 凡獲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 (由 1982年 第 79號第 6條修訂 )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逗 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 中所授權的。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3)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 港的准許,須當作除受根據第 (2) 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條 件所規限外,亦受訂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由 1982 年第 79號第 6條修訂 )

(4) 任何人如屬由一名負責人掌管的團體的成員,則以書面 發給該負責人的逗留條件的通知,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5) 處長可隨時向任何人 ( 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 ) 發出通知書,向他施加逗 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條件。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4條代替。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7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5A)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任何人 ( 享 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 外 ),發出通知書 ——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7條 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更 改,但更改後的條件,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 境事務助理員 ( 處長除外 ) 根據第 (2)(b) 款可恰當施 加者;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4條修訂;由 1989年 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 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長。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4條增補 )

(6) 總督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 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縮短;而處長須以書面將 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7) 總督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適用於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 ( 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 境權的人 ) 的命令 ——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7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 條修訂 )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條件仍屬有效,處長即 ——

(a) 可規定該人;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機員,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 船長或機長,或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 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 合理規定者。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 守全部或任何訂明的逗留條件。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

(10) 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如在該人離 開香港當日仍屬有效,則在他離開香港後即告失效。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3條增補 )

12. 有關給予船員入境准許的特別條文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一名並不享有香港居 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船員在香港入 境,即使該人並未曾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而在此情 況下,對該人施加逗留條件的通知,若已發給該人所屬船隻 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1條 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權限

處長可隨時授權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論該人是 否已被裁定犯該罪,但有關授權須受處長認為適當的逗留條 件規限,而第 11(5)、(5A) 及 (6) 條須對該人適用,猶如對根據 第 11(1) 條已獲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適用一樣。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5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2條修訂 )

第 IIIA 部 越南難民

(第 IIIA部由 1981年第 35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3AA. 第 IIIA 部的適用範圍 *

(1) 如任何人 ——

(a)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 或 (b) 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該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 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則本部並不適用於該人,亦不就該人而適用。

(2) 如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隨後根據本條例被 遣離香港或自願離開香港,則本部停止在該抵達或入境 方面或在該抵達或入境與該遣離或離開之間的期間方面 而適用於該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該人而適用, 而據此,自該遣離或離開的日期起 ——

(a) 根據本部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授予該人的所有 權利即告終絕;及 (b) 不得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而根據本部提出法律 程序。

(3)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不論第 (2) 款所提述的遣離或 離開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生的, 該款均適用。 (b) 凡有以下情況,第 (2) 款並不就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 生的遣離或離開香港而適用 —— (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該生效日期前, 再次抵達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並在與該抵 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 留;及 (i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第 (i) 節提述的抵 達或入境之後,沒有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 亦沒有自願離開香港。 ( 由 1998年第 8號第 2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本條由 1998 年第 8 號第 2 條加入。就該第 2 條的實施,請參閱 1998 年 第 8 號第 1(2) 及 (4) 條。

13A. 有關越南難民的特別居留條件

(1)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 ——

(a) 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 或 (b) 在 1982 年 12 月 31 日以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 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 4(1)(b) 條所訂訊問的人, (由 1987年 第 31號 第 13條修訂;由 1989年 第 65 號第 3條修訂 ) 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 ( 由 1982年第 79 號第 7條代替。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2 年第 48號第 2條修訂 )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 出通知書,對他施加逗留條件或任何進一步的逗留條件, 包括 ——

(a) 逗留期限; (b) 規定該人須入住於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 員指明的難民中心內,並須遵守根據第 13C 條訂定 的任何規則;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c) 規定該人不得 —— (i) 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ii) 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或 (iii) 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3) 每名越南難民,不論是在《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 *(1981 年第 35 號 ) 生效之前或之後獲准許留在香港,均 須受下列逗留條件規限 ——

(a) 如他獲提供移居他處的安排,則不得在沒有合理辯 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 —— (i) 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 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規定;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規定他交還 所持有的越南難民證,則他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或拒絕立即交還該越南難民證。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4)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 出通知書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撤銷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b)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c)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辦法為縮短 或延長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4A) 任何越南難民如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的准許,在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所指明的逗留期限屆滿 後仍留在香港,則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被當作在該期 限屆滿時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3 條增補。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5) 根據第 (2) 或 (4) 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訂明方式發給越 南難民。

(6)-(11)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2條廢除 )

編輯附註:

* 《“ 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 訂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1” 之譯名。

13B.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3條廢除 )

13BA.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4條廢除 )

13C. 難民中心的指定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難民中心,以 供越南難民居住。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2年第 48號第 5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2)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難民中心內越南難民的待遇 及行為管制,難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內 秩序、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作出規定;保安局局 長並可就不同的中心,訂立不同的規則。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6條代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在以不損害第 (2) 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如違反其中任何規定,得處以不逾 $500 的罰款及不 超過 28 天的隔離拘禁;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6條 修訂 ) (b) 被處隔離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 規及程序; (e) 繳付和處置罰款的任何方法。

(4)-(5)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5條廢除 )

13D. 被羈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決定或等候遣離香港

(1) 由 1982 年 7 月 2 日起,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如 ——

(a) 在抵達香港時所持有的旅行證件,並無註明由處長 或代處長簽發的未期滿簽證;及 (b) 沒有根據第 61(2) 條獲得豁免, 則不論該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 羈留於入境事務主任指明的羈留中心,以等候准許或拒 絕准許他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或在決定拒絕准許他留 在香港後,等候遣離香港,而該人的子女,不論是否在 香港出生,亦不論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樣予以羈 留,除非該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證件附有上述簽證或已根 據第 61(2) 條獲得豁免,則不在此限。 ( 由 1991年第 52 號第 2條代替 )

(1AA) 在不抵觸第 (1AB) 及 (1AC) 款的條文下,凡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b) 而 —— (i) 香港政府;或 (ii) 透過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 專員, 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將該人遣返越南, 則就根據第 (1) 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 (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由 1996年第 33號第 2條增補 )

(1AB) 為免生疑問,第 (1AA) 款不得解釋為給予處長在第 (1) 款 下的權限為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以外的目的而羈留該人。 (由 1996年第 33號第 2條增補 )

(1AC) 為進一步免生疑問,第 (1AA) 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第 (1A) 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由 1996年第 33號第 2條增補 )

(1A) 根據本條而對某人作出的羈留,如在顧及影響該人的羈 留的所有情況下,該人的羈留期乃屬合理者,則該項羈 留不會因羈留期而變得不合法。影響該人羈留的情況, 包括 ——

(a)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絕准 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則為 —— (i) 在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以難民 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期間被羈留的人數; 及 (ii) 在進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決定的工作時所分配 得的人力及財力資源; (b)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則為 —— (i)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ii)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作出的安排。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1B) 根據本條將任何人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 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不會因其他 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絕准許的決定作 出的人 ( 不論他們是否遲於該被羈留者抵達香港 ) 在較短 的期間內獲得該項准許或被拒絕該項准許而變得不合法。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1C) 凡法官在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中,已命令釋放根 據本條被羈留的人,則處長可在該名如此獲得釋放的人 的同意下,要求該人根據第 36(1) 條作出擔保,猶如他是 根據第 32 條正被羈留一樣。 (由 1996年第 33號第 2條 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每一名根據本條被羈留的人,須獲一切合理設施,以便 其取得進入另一個國家或地區所需的批准,或以便其離 開香港而不論有否獲得上述批准。

(3) 凡有人在根據第 13A(1) 條被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 港後根據第 (1) 款被羈留,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須採 用處長所指明的表格,將通知送達被羈留的人,通知他 有權根據第 13F(1) 條申請覆核。 (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修訂 )

(4) 根據第 (3) 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或 (b) 在羈留該人的範圍內的顯眼地方,以易於讓他看到 的方式展示。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 )

*(5) 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被羈留於任何地方 的人,均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 往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另一處或多處地方羈留。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6) 即使有第 (5) 款的規定,根據第 (1) 款被羈留在羈留中心 的人,不得因其移轉對該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 屬必需這一理由而被轉往另一羈留中心,除非入境事務 處處長已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核證為此理由而將其移轉乃屬必需;及 (b) 安排將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行將如此移轉的理 由。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7) 凡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其內述明將 根據第 (1) 款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往另一羈留中 心,對原先的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屬必需,則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再 加證明而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入境 事務處處長簽署。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8) 如在 1991 年 5 月 31 日之前,任何根據第 (1) 款被羈留 於任何地方的人,乃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以外的任何公 職人員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往該公職人員所指明的其 他地方羈留者,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被當作已將授予他 的此方面權力轉委予該公職人員,以便由該公職人員代 為行使該等權力。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7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有關第 13D(5) 條的實施,參閱 1991 年第 52 號第 1(2) 及 (3) 條。

13DA. 針對以秩序或良好管理為理由而移轉的上訴

(1) 如 ——

(a) 任何根據第 13D(1) 條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被 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及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作出核證,證明對該人所移離的 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轉乃屬必需,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該人可向根據第 13H(2) 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負責控制 及管理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人員 ( 有關人員 ) 上訴, 反對移轉。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意欲根據第 (1) 款上訴的人,須在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後的 48 小時內,向該羈留中心的監督送達上訴通知書,述明 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但在有關人員就該人的上訴 作出裁決之前,該通知書不能限制該人提出及倚賴其他 事實。

(3)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上訴,有關人員須予以考慮,該人員 並可維持、更改或取消該項移轉。

(4) 有關人員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在本條中,羈留中心的監督 (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指掌管羈留中心的人,而該人是由根據第 13H(2) 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該羈留中心的人員所 委任者。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3條增補 )

13E. 將越南難民及根據第 13D 條被羈留的人遣離香港

(1) 處長可隨時下令,將任何越南難民或根據第 13D 條被羈 留於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 24 條,將根 據第 (1) 款被下令遣離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由 1989 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7條增補 )

13F. 由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

(1) 根據第 13D(3) 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達後 28 天 內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難民身分留在 香港的決定。

(2) 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申請,可由父親或母親代其子女提 出或由照顧該名子女的人代為提出。

(3) 申請人在為其個案作出準備,以便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 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協助 ——

(a) 如他有法律代表,則為他的法律代表;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一名訂明人員, 而該代表或訂明人員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他能夠 提供此等協助。

(4) 申請人或其代表皆無權在委員會覆核其個案時出席。

(5) 委員會在聆訊覆核後,須就上訴人的身分,以及上訴人 根據第 13D(1) 條被繼續羈留一事,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 的決定 ( 該項決定是處長本來可以根據本條例合法作出 的 ),而處長則須使該項決定生效。

(6)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並不使提出申 請的人 ( 不論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 ),有權在香 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員會對申請作出決定。

(7) 委員會在根據本條考慮覆核時,須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 事。

(8) 委員會無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而委員會的決定, 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訴。

(9) 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 年人民入 境 ( 修訂 ) 條例》*(1989 年第 23 號 ) 生效日期之前,根據 第 53 條就其被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據第 13D 條就其被羈留或遣離一事提出反對,而其反對在該 條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則須當作已根據第 (1) 款向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將 1989 年第 23號第 6(1)條編入 )

(10)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主席可授權或指示將根據第 59 條訂 明並連同第 13G(5) 條解釋的覆核常規和程序規則,按其 指示的方式加以變通,以便聆訊第(9)款適用的申請。 (將 1989年第 23號第 6(2)條編入 )

(11) 拒絕准許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 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9年第23號) 生效日期前 14 天內作出,則第 (1) 款所提述的 28 天期限, 須由該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算,猶如根據第 13D 條所發出 的告知他該項決定的通知已在該生效日期送達一樣。 (將 1989年第 23號第 6(3)條編入 )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1989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 之譯名。

13G.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1) 現設立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多個,並設有主席一名,以 及副主席及委員多名,副主席及委員的人數視總督所委 任而定。

(2) 根據第 (1) 款獲總督委任的人,可以是公職人員,其任期 及委任條件均由總督決定。

(3)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酬金 ( 如有的話 ),須由財 政司司長決定,並從立法局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中支 付。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委員會須由根據第 (1) 款委任的人按訂明的方式組成。

(5) 根據第 13F 條進行覆核的常規和程序,以及委員會的常 規和程序,須如所訂明的常規和程序一樣;此外,在以 不損害上文及第 59 條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條所訂 立的規例可訂明 ——

(a) 根據第 13F 條提出申請的方式,包括提交有關理由 的方式; (b) 委員會的組成,以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c) 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員會的程序; (d) 按指明的情況及程度,就第 13F(3)(b) 條而訂明一名 人員,並將該人員當作為申請人的代表; (e) 委員會有權考慮的事宜;或 (f) 決定的通知方式。 (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13H. 羈留中心的指定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羈留中心,以 羈留根據第 13D 條授權予以羈留的人。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羈留中心須由保安局局長委任的一名人員控制和管理; 獲委任的人員須為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懲教署署長; (b) 警務處處長;或 (c) 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

(3) 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和管理羈留中心的人員,可發 出不與本條例或不與根據本條所訂規則不一致的概括命 令和指示,而這些命令或指示,對於他所控制的羈留中 心的管理是必需或有利的。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4) 受僱於羈留中心的每名人員及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行使任何權力、職能,或履行任 何職責時,須遵守根據第 (3) 款發出的概括命令及指示。

(5)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羈留中心內被羈留者的待遇 及行為管制,羈留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中心內秩序、 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以及對犯事者的懲罰,作出 規定。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在以不損害第 (5) 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被羈留者如違反其中任何條文,得處以不逾 $500 的 罰款及不超過 28 日的隔離拘禁; (b) 隔離拘禁,以及在何情況下可將人隔離拘禁;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搜查被羈留者及訪客,並為進行搜查而作出羈留; (e)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 規及程序; (f) 沒收未獲授權的物品,以及此等物品的處置; (g) 以任何方式繳付及處置罰款; (h) 負責控制及管理羈留中心的人轄下的人員和其他受 僱於羈留中心的人的權力、職責、行為及紀律; (i) 巡視羈留中心的太平紳士的職責及權力; (j) 委任羈留中心的訪客,以及此等訪客的職責; (k) 容許訪客探訪羈留中心的條件及他們的行為; (l) 准許被羈留的人於其仍在合法被羈押期間離開羈留 中心,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4條增補 ) 而對於不同的羈留中心,可訂立不同的規則。

(7) 根據第 (5) 款訂立的規則,可訂定凡違反有關條文即屬犯 罪,並可訂定處以不超過第 2 級的罰款及不超過 6 個月 的監禁。

(由 1989年第 53號第 3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 編輯修訂紀錄 )

第 IV 部 外國人及暫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的人提交詳情

(由 1988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4. 外國人提交詳情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的外國人如 ——

(a) 年滿 16 歲;或 (b) 以往曾獲豁免遵守本款或第 5(4)(b)、(5)(a)(ii) 或 (5)(b)(ii) 條 ( 非因他的年齡而獲豁免 ),而目前已不 再享有該項豁免, 即須於 1 個月內,以訂明表格向處長提交表格所規定的 詳情。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 守第 (1) 款的規定。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15. 規定外國人提供照片的權力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 規定一名在香港而年齡又超過 15 歲的外國人,提交訂明 的個人照片。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不得根據第 (1) 款作出規 定 ——

(a) 除非該名外國人已在香港最少 14 日;或 (b) 如該名外國人在過去 3 年內曾向處長提交上述照片。

16. 已提交詳情的改變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年齡超過 15 歲的外國人,如下 列項目有任何改變,須在 7 日內通知處長 ——

(a) 在旅客抵港申報表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b) 依據第 14(1) 條在訂明表格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c) 依據本款所通知的任何詳情;或 (d) 居住地址。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 守第 (1) 款的規定。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17. 酒店等的住客的紀錄

(1) 年齡超過 15 歲的人,如擬暫住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處所, 須在抵達該處所時,將其全名和國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 人。

(2) 如該人是外國人,他還須 ——

(a) 在抵達該處所時,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抵達香港 的日期、載他來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 ( 如有的話 ) 的 名稱,以及他的職業;及 (b) 在離開該處所之時或之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 將前往的地方;如他離開香港,則須說明載他離港 的船隻或航空公司 ( 如有的話 )。

(3) 本條適用的處所的管理人須 ——

(a) 規定所有暫住該處所的人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義務; 及 (b) 備存由任何上述的人依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的書 面紀錄,為期最少 12 個月。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隨時查 閱由處所管理人依據第 (3) 款備存的紀錄。 (由 1980年 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5) 本條規定由某人提供的資料,可由代表該人的人提供; 而規定向某人提供的資料,亦可向代表該人的人提供。

(6)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收取報酬下讓人住宿或渡宿的處所, 不論該處所是否有家居設備。

(7) 在本條內 ——

管理人 (keeper) 包括接待他人暫住於處所的人,不論他是自行 接待或代表別人接待; 暫住 (stay) 指在收取報酬的居所住宿或渡宿一晚或以上。

第 IVA 部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第 IVA部由 1980年第 62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A.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 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 (1)(a) 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 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 (1)(b) 款 就本部或該條文發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 (1)(b) 款就本部 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 (1)(a) 款就本部或該條 文再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 (1)(b) 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23 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 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文已遭廢除一樣。

編輯附註:

* 第 IVA 部由 1980 年 10 月 30 日起實施 (1980 年第 302 號法律公告 )。

17B. 釋義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在本部內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 —— (a) 他的有效身分證;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4條修訂 ) (b) 由 人 事 登 記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文 件,表 明 該 人 已 申 請 —— (i)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13 或 14 條發給新身分證;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d) (由 1983年第 87號法律公告廢除 ) (e) 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 文件;或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f)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4條 修訂 )

(2) 立法局可藉決議將第 (1) 款修訂,修訂辦法為對可用作本 部所訂的身分證明文件的名單作出增刪。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4條增補 )

(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

(a) 年滿 15 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 (1) 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 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 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 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 (c) 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 (2) 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2 級罰款︰ (由 1996 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 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 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 (2) 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 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 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在第 17B(1) 條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中的 (b)(ii) 段所指明的文 件,均 已 遺 失 或 毀 掉,而 —— (由 2014年 第 18號 第 156條修訂 )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 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 報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5條修訂;由 2000 年第 32號第 47條修訂 )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 (3) 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 (2)(c) 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總督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 他們的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D. 逮捕

(1) 第 17C(2)(a)、(b) 或 (c) 條所提述的人,均可無須手令而 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倘執 行逮捕的人是第 17C(2)(a) 或 (c) 條所提述的人,則被捕 者除非獲釋,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主 管警署的人員羈押。

(2) 根據第 (1) 款執行的逮捕,不得只因被捕者無須根據第 17C(1) 條的規定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而屬非法逮捕。

(3) 根據第 (1) 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 務助理員逮捕,且主管警署的人員覺得該人可能已經在 香港非法入境,或意圖或企圖如此做,或正違反或已違 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則該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以 便接受根據第 17E 條而進行的訊問。 (由 1981年第 75 號第 4條修訂 )

(4) 根據第 (1) 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 務助理員逮捕,且沒有 ——

(a) 根據第 (3) 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面前;或 (b) 就第 17C(3) 條所訂罪行被起訴, 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 則不在此限。

17E. 對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對任何被發現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 作出訊問,以決定該人是否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是否意圖或 企圖如此做,或是否正違反或已違反向該人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5條修訂 )

第 IVB 部 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5條修訂 ) ( 第 IVB部由 1980年第 62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F.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 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 (1)(a) 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 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 (1)(b) 款 就本部或該條文發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 (1)(b) 款就本部 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 (1)(a) 款就本部或該條 文再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 (1)(b) 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23 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 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文已遭廢除一樣。

編輯附註:

* 第 17G、17H 及 17J 條 由 1980 年 10 月 28 日 起 實 施。 第 17I、17K、 17L、17M 及 17N 條由 1980 年 11 月 3 日起實施。(1980 年第 303 號法律 公告 )

17G. 釋義

(1) 在本部內 ——

公務護照 (official passport) 指中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為執行 公務而發給其僱員的護照;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 訂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 包括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 明持有人已申請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予以登記;或 (b)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13 或 14 條發給新身分證;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最近一次根據第 17F(1)(a) 條宣布 的第 17I 條實施的日期; 僱主 (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 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員 (employee)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 或學徒的人; 僱員紀錄 (record of employees) 指根據第 17K 條規定備存的紀 錄;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 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 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 括學徒合約; 認可文件 (approved document) 指總督根據第 (2)(c)(v) 款認可的 文件;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人事登記處處長發給憑 藉《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25(e) 條 ( 有 關老年人、失明人及體弱者的條文 )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 條例》( 第 177 章 ) 登記的人的證明書。

(2)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內可向任何人施加逗留條件的條文為 原則下,就本部而言,只有下列的人才可合法受僱 ——

(a) 身為身分證持有人並且沒有違反根據本條例向他施 加的任何逗留條件 ( 如有的話 ) 的人; ( 由 1996年 第 59號第 2條代替 ) (b) 公務護照持有人;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3條修訂 ) (ba) 根據第 VIIC 部具有已確立聲請並持有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的聲請人;或 ( 由 2012年第 23 號第 3條增補 ) (c)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登記並符合以 下規定的人 ——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該人在香港合法入境後, 並無根據任何逗留條件而被禁止接受有薪或無 薪的僱傭工作,而且沒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 境令對其有效;(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代替 )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4條廢除 ) (iii) 持有越南難民證,而該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 工作;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6條修訂 ) (iv) 持有豁免證明書;或 (v) 持有由總督在憲報刊登命令認可的任何其他類 型文件。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4條修訂 )

17H. 僱主的過渡性權力

(1) 僱主可規定其僱員在第 (3) 款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下列 文件供他查閱 ——

(a) 僱員的身分證; (b) 僱員的公務護照;或 (c) 如僱員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 例》( 第 177 章 ) 登記,則出示他所持有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5條廢除 ) (iii) 越南難民證,或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該文件表 明該僱員為越南難民證持有人而其越南難民證 已報失或報稱毀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a) 倘僱員 —— (i) 在香港;及 (ii) 並無缺勤, 則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可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 時候作出;或 (b) 倘僱員在最近一次根據第 17F(1)(a) 條發出命令的當 日與指定日期之間的期間 —— (i) 不在香港;或 (ii) 缺勤, 則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可在該僱員第一次返回 工作時作出。

(3) 倘僱員沒有 ——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遵守按第 (2)(a) 款作出的規定; 或 (b) 在返回工作後 72 小時內遵守按第 (2)(b) 款作出的規 定,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 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 但倘在本款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 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 止對他的僱用,則該文件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 本款終止對他的僱用。

17I.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乃屬犯罪

(1) 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可處 罰款 $3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0年 第 75號 第 2條 修訂;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1A)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 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與指控所犯罪行 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該僱員可合 法受僱,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90年第 75號 第 2條增補 )

(2)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 明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具有下述情況,即可以之 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員由最近一次實施第 17H 條之日起,直至發生 指控罪行當日之前 72 小時為止的一段期間內,一直 缺勤;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修訂 ) (b) 該僱員持有越南難民證,而在與他訂立僱傭合約時, 該越南難民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而被控人 不知道在訂立僱傭合約後,該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已 被訂明禁止他受僱的新難民證取代;或 ( 由 1981年 第 35號第 7條代替。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修訂 ) (c) 該僱員持有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該項 准許批准該僱員在訂立僱傭合約之時接受僱傭工作, 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該時間後該項准許已失效。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3)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以僱員在 指定日期前已受僱於僱主而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82年 第 346號法律公告增補 )

(4)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 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 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 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前, 須推定 ——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6條修訂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 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3條增補 )

17J. 僱主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1) 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訂立僱用他人的僱傭合約,除非先查 閱 ——

(a) 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如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並非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 身分證,則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 由 1996年第 59號第 3條代替 ) (b) 該人所持有的公務護照;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5 條修訂 ) (ba) ( 如該人屬根據第 VIIC 部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 ) 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或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 ) (c) 如該人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 條 例》( 第 177 章 ) 登 記,則 首 先 查 閱 該 人 所 持 有 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6條廢除 ) (iii) 越南難民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50,000 及監 禁 1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17JA. 僱主定期查閱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及僱傭的終止

(1) 任何僱主如有僱用持有越南難民證的人為僱員,須在每 次支付該僱員工資時,規定該僱員出示其越南難民證以 供查閱,以確保該僱員可合法受僱。

(2) 如第 (1) 款適用的僱員 ——

(a) 為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的越南難民證持有人;或 (b) 沒有或拒絕在根據第 (1) 款作出規定後 72 小時內出 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 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 任︰ 但倘在 (b) 段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 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 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且他並非被禁止接受僱傭工作, 則該越南難民證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止 對他的僱用。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8條增補 )

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1) 任何僱主均須在他的每名僱員的工作地方備存下述紀 錄 ——

(a) 僱員在身分證上或在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 上所示的全名;及 (b) 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類別,以 及該文件的編號。

(2) 任何僱主,如在一個工作地方僱用超過 10 名僱員,則須 在該地方以表列方式備存這些僱員的紀錄,列明第 (1) 款 所規定的這些僱員的姓名及詳情。

(3) 對於每名僱員的紀錄,以及根據第 (2) 款規定備存的每份 紀錄表,僱主均須 ——

(a) 列入最新的資料; (b) 以能在要求下出示給獲授權的人查閱的方式備存; 及 (c) 以可閱讀和使獲授權查閱的人易於明白的方式備存。

(4) 在本條內,工作地方 (place of employment),就並無單一 工作地方的僱員而言,指該僱員的主要工作地方。

17L. 執行的權力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如穿著 制服,或在被要求時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即有權進入他 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僱工作的處所或地方 ( 但主要用作 住宅用途的處所或地方則除外 ),並有權 —— (由 1997 年第 39號第 50條修訂 )

(a) 規定該處的僱主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 17K 條僱主須 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 號第 4條代替 ) (b) 規定該處的僱員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 17C 條僱員須 攜帶的文件,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4 條代替 ) (c) 檢取及移走他覺得是第 17M 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 何東西。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4條增補 )

(1A) 任何僱主,如根據第 (1)(c) 款被檢取及移走根據第 17K 條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或其他文件,則在等候就第 17M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時,有權複製及摘錄 這些紀錄、紀錄表或其他文件,而處長則有責任在所有 合理時間內,容許僱主在遵照處長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所 施加的合理條件下,為上述目的而取用這些紀錄、紀錄 表或其他文件。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4條增補 )

(2)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及任何警務人員, 如穿着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則在以 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法律為原則下, 可索取、查閱及抄印任何僱員紀錄。

17LA. 出示紀錄或紀錄表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可向僱 主送達通知書,規定僱主在通知書所指明的不少於 72 小 時的期限屆滿前,向他出示根據第 17K 條僱主須備存的 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 1997年第 39號第 50條 修訂 )

(2) 第 (1) 款所訂的通知書,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最後所知收件人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或 (c) 送達予送件人覺得是收件人的僱員的人。 (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5條增補 )

17M. 罪行

(1) 任何人 ——

(a) 違反第 17K(1)、(2) 或 (3) 條;或 (b) 在合法規定下沒有出示僱員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6條修訂 )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2) 任何人如沒有出示或拒絕出示根據第 17L(1)(b) 條須出示 的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3)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即屬犯罪,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 證明在顧及所控罪行的一切情況後,他的作為並非不合 理,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17N. 推定

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 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 定為 ——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7條修訂 ) (a) 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 (b) 是該僱主的僱員。

第 V 部 遣送或遞解離境的權力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8.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逗留條件的船員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可按照第 24 條將下述的人遣離香港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在接受根據第 4(1)(a) 條進行的訊問後,根據第 11(1) 條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6條修訂 ) (b) 身為運載其抵港的船隻的船員,並在下列逗留條件 的規限下獲准在香港入境 —— (i) 須乘搭指明的船隻離開香港;或 (ii) 須按照遣返安排在指明的期限內離開香港, 但他違反該逗留條件,或被入境事務主任合理地懷 疑他擬違反該條件。

(2) 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在他入境當日起計滿 2 個 月後,即不可根據第 (1)(a) 款將他遣離香港。 (由 1981 年第 75號第 6條修訂 )

(3)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19. 下令遣送離境的權力

(1) 規定某人離開香港的遣送離境令 ——

(a) 可由總督發出,如總督覺得該人是一名並非通常居 於香港 3 年或多於 3 年的不受歡迎入境者;或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9 條修訂 ) (b)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16條修訂 ) (i) 若非因為第 18(2) 條所定的限期已過,該人本 可根據第 18(1) 條被遣離香港;或 (ii) 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 不論在《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4 號 ) 條例》*(1981 年第 75 號 ) 生效 之前或之後 ),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或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7條代替。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8條修訂 ) (i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 有香港入境權,但已違反第 42 條的規定;或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7條增補。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9條修 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iii) 根據第 7(2) 條的規定,倘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而該人卻 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留在香港。 ( 由 1982年 第 79號第 8條增補 )

(2)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6條廢除 )

(3)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9條廢除 )

(4)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之前 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 許或批准失效。

(5) 凡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他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將通知書送達該令所針對的人,告知他 ——

(a) 發出該令的理由;及 (b) 倘他意欲提出上訴,則須在接獲該令的通知書後 24 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發出通知 書,說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6) 在本條內,處長 (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 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4條代替 )

編輯附註:

* 《“ 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4 號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81” 之譯名。

20. 遞解離境的權力

(1) 總督可向任何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如 —— (由 1982 年第 78號第 6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7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0條修訂 )

(a) 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 2 年監禁的 罪行;或 (b) 總督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2)-(4)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0條廢除 )

(5) 遞解離境令須規定該令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 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或禁止他在該令所指明的期 間內留在香港。

(6)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7條廢除 )

(7)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前或 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 或批准失效。

(8) 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項罪行是否可處以監禁的刑罰時, 無須考慮任何限制監禁少年罪犯的條例。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0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4條修訂 )

21.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1條廢除 )

22.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2條廢除 )

23.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3條廢除 )

第 VI 部 有關遣送離境及遞解離境的補充條文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4. 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18 條遣送離境

(1) 凡根據第 18 或 13E 條以船隻或飛機將任何人遣離香港, 入境事務主任均可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8條修訂 )

(a)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 出指示,規定他用該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離香港; (b)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 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 隻或飛機(該船隻或飛機是由他們所擁有或代理的), 將該人遣離香港; (c) 向上述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 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 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d)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 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 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即使該人並 非乘搭該擁有人或代理人的船隻或飛機抵港,或者 根本並非乘搭任何船隻或飛機抵港。

(2) 根據第 (1) 款的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 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離 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6條修訂 )

(3) 倘運載任何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總噸位不超過 500 噸, 則 ——

(a) 可根據第 (1)(a) 款而規定該船的船長立即用該船將 該人遣離香港;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採取他認為必 需的步驟,促致該船立刻離開香港。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4) 根據第 18 或 13E 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可經由陸路遣往某 個指明國家;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押下被帶往遣送離境的 地點。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6條修訂;由 1982年第 42 號第 8條修訂 )

(5) 除第 25(5) 及 (5A) 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 (1)(d) 款所訂指 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 須由立法局撥款支付。除上述情況外,凡按照第 (1) 款所 訂指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 費用,須由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支付。 ( 由 1984年 第 31號第 9條修訂 )

25. 依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遣送離境

(1)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按本條被遣離香港。

(2) 處長可 ——

(a) 向行將離開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 示,規定他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b)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 定他們安排用指示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 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3) 根據第 (2) 款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 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 示遣送他離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7 條修訂 )

(4)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經由陸路遣 往某個指明國家;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 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押下被帶往遣送離 境的地點。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7條修訂 )

(5) 政務司司長可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的金錢,用以支付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遣送或遞解該人離開香港的旅程的費用;及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 ) (b) 維持該人及其受養人 ( 如有的話 ) 離境前的生活的費 用, 或與之有關的附帶費用;除按上述辦法所支付的費用外, 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遣離香港的費 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局撥款支付。

(5A) 由立法局撥款支付的第 (5) 款或第 24(5) 條所訂費用或其 部分,均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般向有關的人追討。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0條增補 )

(6) 在以不損害第 (5) 或 (5A) 款為原則下,政務司司長可規 定第 (5)(a) 款適用的人,使用發給他的飛機票、船票或憑 單啟程離開香港。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第 VII 部 羈留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6. 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的權力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 —— (a) 凡任何屬於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 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 納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1條修訂 ) (i) 就某人的個案來說,有需要為施行本條例 ( 有 關遞解離境的條文除外 ) 而進行研訊;及 (ii) 若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可將該人羈留,但以不超過 48 小時為限;而 (b) 凡任何屬於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 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務處助理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 務人員信納上述事項,則可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但 以不超過 5 日為限。 (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

27. 羈留以等候訊問及有關入境的決定

根據第 4(1)(a) 條可予以訊問的人,或在接受第 4(1)(a) 條所訂 的訊問後還須接受進一步訊問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 權限 —— (a) 被羈留不超過 24 小時,以等候訊問;及 (b) 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4 小時,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 許他入境的決定作出。

28.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8條廢除 )

29. 羈留以便就遞解離境進行研訊

(1)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

(a) 有合理理由進行研訊,以決定某人應否根據第 20 條 被遞解離境;及 (b) 為進行研訊,或在研訊期內,該人應予羈留, 則他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 14 天。

(2)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

(a) 為了第 (1) 款所提述的目的; (b) 為了研訊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 安全的活動,而保安局局長認為該項研訊應在有關 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前進行;或 (c) 在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時, 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宜進一步被羈留,則保安局局長 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 該人再羈留 7 天。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9條修訂 )

(3)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逮捕羈留令對其有效的人。

(4) 保安局局長可隨時指示將一個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釋 放。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30.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4條廢除 )

31. 羈留被遞解離境者以進行研訊

(1) 如 ——

(a) 在違反對他有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情況下留在香港的 人,行將根據第 25 條被遣離香港;及 (b) 總督覺得 —— (i) 為了就該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正 進行的研訊,該人於當其時有需要暫時繼續留 在香港;及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0條修訂 ) (ii) 如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總督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2) 如總督覺得為了上述的目的,應將根據第 (1) 款或本款所 發手令而被羈留的人進一步羈留,則總督可再發出不多 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該人再羈留7天。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0條修訂 )

(3) 總督可隨時指示,根據第 (1) 或 (2) 款所發手令而被羈留 的人,不再根據該手令被羈留。

32. 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1) 行將根據第 18 或 13E 條被遣離香港的人 —— (由 1982 年第 42號第 8條修訂 )

(a) 均可被羈留以等候根據該條遣離;而在此情況下, 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 48 小 時,在此之後,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繼續羈 留;及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修訂 ) (b) 如在船隻或飛機上,則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 將該人移離該船隻或飛機,以便根據本款予以羈留。

(1A) 如正考慮就某人而申請或發出遣送離境令,則可按第 (2) 或 (2A) 款 ( 視何者適當而定 ) 將 該 人 予 以 羈 留。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增補 )

(2)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可將任何人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羈留不超過 14 天,以等候向總督申請根據第 19(1)(a) 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及 (b) 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14 天,以等候總督決定應否根據 第 19(1)(a) 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 由 1980年 第 62號第 6條代替 )

(2A) 在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 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決定應否根據第 19(1)(b) 條向其發 出遣送離境令期間 —— (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a) 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 7 天; (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b)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1 天;及 (c) 如為作出此項決定而進行的研訊尚未完成,則除 (a) 及 (b) 段所指的羈留期外,尚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 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 21 天。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遞解離境令或根據第 19(1)(a) 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 效的人,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根據 第 25 條遣離香港。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3A) 根據第 19(1)(b) 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根 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 處助理處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25條遣離香港。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3B) 在不抵觸第 (3C) 及 (3D) 款的條文下,凡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及 (b)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關當局要求批准將該 人遣往該地方, 則就根據第 (1)、(3) 或 (3A) 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 離 (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該等有關當局對該項要求 的回應。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3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除為了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外,第 (3B) 款不得解釋為給予第 (1)、(3) 或 (3A) 款所指的羈留 該人的權限。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3D) 為免生疑問,現亦宣布第 (3B) 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 第 (4A) 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4) 即使第 (1)、(1A)、(2)、(2A)、(3) 及 (3A) 款 有 所 規 定, 行將根據第 18 或 13E 條被遣離香港的人,或遣送離境令 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修訂;由 1982年第 42號第 8條修訂 )

(a)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不超過 28 天;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b) 可根據法院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被進 一步羈留,但就每一次申請而下令的羈留期不得超 過 21 天, 以便在有關任何罪行的審訊中作證,或以方便對任何罪 行或涉嫌罪行進行研訊。 (由 1979年第 42號第 3條增補。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4A) 如根據本條而羈留某人,而該人的羈留期間在顧及影響 該人的羈留的所有情況下屬合理,則該項羈留不會因該 羈留的期間而屬不合法。上述影響該人的羈留的情況 ( 如 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 包括 ——

(a)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b)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對其遣離所作出 的安排。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5) 在第 (4) 款內,法院 (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 1979年第 42號第 3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3. 將船隻或飛機上的人羈留

(1) 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 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須採取必需的步驟,以防 止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8條修訂 )

(a)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並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 人;或 (b) 根據第 24(2) 或 25(3) 條被留置在該船隻或飛機的人, 在該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前,離開該船隻或飛機而入境。

(2) 為防止上述的人離開船隻或飛機而入境,船長或機長可 將該人羈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上。

34. 將根據第 54(3) 條被逮捕的人羈留

根據第 54(3) 條被逮捕的人,可 —— (a) 被警務人員羈留不超過 48 小時,以便進行查訊;及 (b)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8 日, 以等候總督決定針對該人的遞解離境令的緩期執行 是否應予撤銷。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

35. 有關被羈留的人的概括規定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凡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 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藉命令 指示的地方;而總督亦可藉命令訂定被羈留者的待遇。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安局局長可指示 —— (由 1980 年第 15號第 6條修訂;由 1982年第 42號第 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 或 (b) 他所指明界別或種類的人 ( 這些人都是由於或根據 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 ), 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所指明的其他地方,而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人;或 (i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可被羈留於該地方。

(3) 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為原則下 ——

(a) 根據本條例而被羈留的人;及 (b) 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正被羈留的人,而該人是倘 無該項判決或命令,亦可根據本條例被羈留者, 可由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 務人員羈押往返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他出席的地方。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9條修訂;由 1982年第 42號第 9條修訂 )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 員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 權而須予羈留的人;而任何人如 ——

(a) 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b) 從一處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地方,被移往另一處亦 可如此被羈留的地方;或 (c) 被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 警務人員按照本條例羈押前往任何地方, 均須當作遭合法羈押。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9條修訂;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9條修訂 )

36. 以擔保代替羈留

(1) 入境事務主任及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規定 ——

(a) 根據第 27、32、34 或 37ZK 條被羈留的人;或 (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1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5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b) 可根據任何上述各條被羈留但當其時未被羈留的人, 按該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合理規定的款額及擔保人 數,及在其合理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以訂明表格作出 擔保;被羈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擔保後,即可獲釋。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1A)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施加的擔保條件可 包括以下條件 ——

(a) 該人須在由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指明的時間及 每隔一段如此指明的時間,在如此指明的辦事處或 警署親自報到; (b) 該人須在其住址或通訊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主 任或警務人員; (c) ( 如該人屬第 37U(1) 條所界定的聲請人 ) 該人須出 席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預約的會面。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1B) 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可更改根據第 (1) 款施加的任何 擔保條件。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2) 某人即使已依據第 (1) 款規定作出擔保,仍可根據第 27、 32、34 或 37ZK 條而被羈留;如該人並非由於違反擔保 或並非在違反擔保令後遭如此羈留,則該項擔保即停止 有效。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1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5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3) 如裁判官在接獲處長的申請後,覺得可以根據第 32(2) 條 羈留某人,則裁判官可命令該人按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款 額及擔保人數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 (由 1976年第 52 號第 3條增補 )

(4) 裁判官可下令將故意不遵守第 (3) 款所訂命令的人,監禁 6 個月。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3條增補 )

(5) 依據第 (3) 款作出的擔保,在下列情況下即停止有效 ——

(a) 作出擔保的人已根據第 32(2) 條被羈留; (b) 已向作出擔保的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c) 已決定不對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d) 由作出擔保當日起計已滿 6 個月,或根據第 (6) 款將 該擔保延長的期限已經屆滿, 上述各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3 條增補 )

(6) 裁判官可應處長於依據第 (3) 款所作擔保屆滿前提出的申 請,將擔保期延長至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期限,但以不超 過 6 個月為限。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3條增補 )

37. 追討用於根據第 32(1) 條被羈留的人的生活費

根據第 32(1) 條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8 條被遣離香港的人, 如是乘搭船隻或飛機抵港的,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規定該船 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政府繳付在該人羈留期間 政府為維持該人的生活所招致的費用。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第 VIIA 部 未獲授權進境者

(第 VIIA部由 1979年第 61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7A. 釋義

在本部內 —— 未獲授權進境者 (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 並根據第 37B 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 人,但根據該條第 (2) 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 及 旅程 (passage) 就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言,包括未獲授權進境者 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進行的行程,以及 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將未獲授權進境者 運送。

37B. 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 ( 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除外 ) 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0條 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 號第 2(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 限。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所犯罪行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船隻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 香港 ——

(a) 每名船員; (b) 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 任何參與安排,使航程 ( 未獲授權進境者乃在該航 程中登船或藉該航程被帶到香港 ) 得以實現的人,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及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7條修訂 ) (ii)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3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a) 船隻的船長或擁有人,如能證明在船隻進入香港時, 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 也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 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1 條修訂 ) (b) 除船長外的船員,如能證明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 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 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c) 被控犯第 (1)(c)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在他參 與該款所提述的安排的當日或該等日子,他不知道, 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 得裁定他犯該罪行。 (d) 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即不得 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 (i) 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 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 權進境者;及 (ii) 他已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通知處長船上載 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37D.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 ( 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 ——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 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 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 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 程,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8條修訂 ) (ii)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3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 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 ——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2條 修訂 )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 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 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3) 在本條之中,運輸工具 (conveyance) 指船隻、飛機、車輛 或任何其他供乘搭或運輸用的工具。

37D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1) 任何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在香港,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0 年;及 (b)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 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他所協助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由 2020年第 21 號第 13條修訂 )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8條增補 )

37E. 船隻的沒收

(1) 凡用以犯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罪行的船隻,均可予以沒 收,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該等罪行。

(2) 在律政司司長書面批准下,處長可將他覺得可根據第 (1) 款沒收的船隻扣押及扣留,而在扣押後 21 天內,處長須 向船隻的擁有人送達有關該扣押的通知︰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但如船隻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 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3) 第 (2) 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達 擁有人 ——

(a) 將通知送交擁有人,或送交處長相信是擁有人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 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 ( 如有的話 );或 (c) 凡處長認為按照 (a) 或 (b) 段送達通知並不切實可行, 則按照第 (4) 款刊登通知。

(4)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 (1) 款沒收的船隻被扣押後 21 天內, 扣押該船隻的通知須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 1 份中文報章和 1 份英文報章刊登。

(5) 任何人如對被扣押的船隻具有申索權 ( 於本款及第 37F 條 稱為申索人 ),可在憲報刊登該項扣押的通知後 30 天內, 以書面通知處長他聲稱不可將該船隻沒收。 (由 1996年 第 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第 (5) 款所訂的通知書須述明申索人在香港的地址,以便 在該項申索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址向申索人送達 有關文件;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凡發給申索人並寄 往或送交該地址的文件,就本部而言,須被當作妥為送 達申索人。

(7) 在第 (5) 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處長可隨時將終止扣 押的通知按照第 (3) 款的方式送達擁有人,或依照相似的 方式送達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以終止扣押船 隻;而在如此終止扣押船隻後 14 天內,處長須將船隻發 還給擁有人或該管有人,並按第 (4) 款所訂定的方式刊登 終止扣押通知。

(8) 如在第 (5) 款所指明的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書還 沒有發給處長,則該船隻即被當作已妥為沒收,並歸予 官方。

(9) 就本條及第 37F 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

(a) 船隻或船隻任何權益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或 (b) 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

37F.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1) 凡已根據第 37E(5) 條發出申索通知書,而處長並沒有根 據第 37E(7) 條終止扣押,則處長須申請將船隻沒收。

(2) 第 (1) 款所訂的申請,可視乎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合,向裁 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 (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在向裁判官作出第 (1) 款所訂的申請時,裁判官須向申索 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 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副本送達處長。

(4)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第 (1) 款所訂的申請,須按 照法院規則作出及進行,並可按照法院規則撤回,亦可 藉動議而開始。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5) 如在聆訊根據第 (1) 款作出的申請時 ——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法 院信納關於聆訊日期的通知已妥為送達申索人;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法院信納他具有申索 權, 而法院又信納該船隻可予沒收,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 沒收,並歸予官方。

(6) 在聆訊根據第 (1) 款作出而並未經撤回的申請時,法院如 信納 ——

(a) 該船隻可予沒收;及 (b) 有人對該船隻具有申索權, 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官方,除非該人能 使法院信納,以下無論如何均屬公平及公正 —— (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或 (i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但應代之而向官方支付第 (7) 款 所訂的款項。

(7) 凡法院並無下令將船隻沒收,則須下令,在無須向處長 付款或在向處長支付下述款項的情況下,將該船隻發還 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

(a) 一筆法院覺得足以償還政府為扣押及扣留該船隻, 以及為對該船隻及船上人員提供貨品及服務而合理 招致或行將招致的款項 ( 如有的話 ); (b) 一筆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該船隻的價 值、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的過失責任及其他有關因 素後,覺得是代替沒收船隻的公正及公平的款項 ( 如 有的話 )。

(8) 如根據第 (7) 款下令支付的款項沒有在命令發出後 1 個月 內付給處長,則該船隻須隨即被當作妥為沒收,並歸予 官方,惟此項沒收不損害第 (7)(a) 款所訂的付款命令,而 該筆款項亦可作為是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9) 凡法院下令將船隻沒收,法院亦可另行命令擁有人或其 他申索人向處長支付第 (7)(a) 款所指明的款項。

(10) 在聆訊根據第 (1) 款作出的申請時,關乎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 包括法院的裁決 ) 的紀錄,其經 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為避免引起疑問, 現宣布此類申請屬民事法律程序。

(1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 款向裁判官作出的申 請,可在發出第 (6) 或 (7) 款所訂的命令之前在獲得裁判 官的許可後隨時予以撤回;而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而言,該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 8 條適用的申訴。

37G. 財產的沒收

根據本條作出的沒收申請,可由律政司司長隨時以訂明表格 向裁判官作出,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 作出,而在聆訊此一申請時,或如未有此項申請,則在檢控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罪行的過程中,法院如覺得有任何船隻以 外的財產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 的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 犯該等罪行;或 (b) 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 ( 此 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 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 不應如此做。

37H. 扣押船隻或財產的賠償

(1) 凡根據本部將任何船隻或其他財產扣押而隨後又將之發 還擁有人,則不論是因法院命令或其他緣故而發還,該 船隻的擁有人或合法管有人可在發還後 6 個月內向區域 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賠償因該項扣押而招致的損失;此 等損失須作為政府欠下的民事債項般予以追討,而此等 申請亦可藉動議開始。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賠償裁定,須為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 有情況後,包括考慮下列各方的行為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後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 如有的話 ) ——

(a) 船隻或其他財產的擁有人; (b) 在船隻或其他財產遭扣押時,掌管或控制該船隻或 該其他財產的人; (c) (a) 或 (b) 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進入

(1) 即使本部有何規定,任何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 如屬下述情況,則不會根據本部構成犯罪,亦不會令該 船隻可予扣押 ——

(a) 總督基於特殊理由憑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該船隻進入 香港;或 (b) 該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未獲授權進境者乃 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 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被帶上船者。

(2) 就本部所訂的某項罪行或就該項罪行所引致的沒收而進 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能證明是在下列的情況下將未獲 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

(a) 並無收取報酬; (b) 依據一項法律義務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及 (c) 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 否則,須推定為在相反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3) 就本條而言,法律義務 (legal obligation) 指依據下述公約 或國際法而施加於船隻註冊國的義務 ——

(a) 聯合王國已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一項《國際海 上人命安全公約》*; (b) 聯合王國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任何其他國際 公約;或 (c) 習慣國際法。

(4) 就本條而言,香港乃某船隻的第一停靠港,如 ——

(a) (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 前,乃正在業務或商業航程中途,而其即將停 靠的下一個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 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或 (b) (i) 該船隻因天氣情況或因運載危險貨品及未獲 授權進境者而危及船隻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員 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以致船隻必須進入香 港,以之作為其避難港; (ii) 該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把握切實可行 的機會盡早將第 (i) 節所指明並適用於該船隻的 情況通知海事處處長;且 (iii) 保安局局長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船隻進入香 港。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編輯附註:

*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 乃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之譯名。

37J. 就香港境外的作為予以檢控

在以不損害具有與本條相同或類似效用的法律或成文法則為 原則下,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 或發生的任何事情 ( 假若在香港作出或發生本已構成本部所訂 罪行者 ) 而被檢控及定罪。

37K. 證明

(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為 ( 且有合理理由 相信可能是 ) 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由 1992年第 48 號第 12條代替 )

(2) 凡有人遭根據本部被控以身為 ( 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 是 ) ——

(a) 某船隻的擁有人; (b) 某船隻的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c) 某船隻的船員,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為上述的擁有 人、代理人或船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9條代替 )

37L.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未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部作出檢控。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7M.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0條廢除 )

第 VIIB 部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7N-37T.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VIIC 部 酷刑聲請

(第 VIIC部由 2012年第 23號第 7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分部 —— 導言

37U. 第 VIIC 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上訴 (appeal) 指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由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 訴委員會; 已確立聲請 (substantiated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 請 —— (a) 根據第 37ZI(1)(a) 條被接納為已確立聲請,且入境事 務主任未有就該酷刑聲請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就該酷刑聲請 —— (i) 有根據第 37ZI(1)(b) 條作出的駁回該聲請的決 定,但該決定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 推翻,且並未有由上訴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決 定;或 (ii) 有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但該決定 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推翻; 《公約》 (Convention) 指適用於香港的由聯合國大會在 1984 年 12 月 10 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torture risk State) 就聲請人而言,指符合以 下說明的國家:該聲請人基於自己在該國家有遭受酷刑 的危險,而就該國家提出酷刑聲請; 免遣返保護 (non-refoulement protection) 就聲請人而言,指根據 《公約》第三條所訂的該聲請人免被驅逐、交回或引渡往 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保護; 後繼聲請 (subsequent claim) 指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 ( 而該聲請 已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 ) 的人提出的酷刑聲請; 國家 (State) 指中國以外的國家; 移 交 (surrender) 指 根 據《逃 犯 條 例》( 第 503 章 ) 將某人移 交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而移交逃犯法律程序 (surrender proceedings) 指就上述移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最終裁定 (finally determined) —— 參閱第 37V 條; 遣離 (removal) 指根據第 18 條或根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 令,將某人遣離香港; 酷刑 (torture) 指 —— (a) 為 ——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 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或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 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 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 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 下造成的 ( 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 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 酷刑風險 (torture risk) 指遭受酷刑的危險; 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 指基於酷刑風險而根據第 37X 條在香 港提出的 ( 或憑藉第 37ZP(2)(b) 條視為已在香港提出的 ) 免遣返保護的聲請,包括根據第 37ZE(2) 或 37ZG(3) 條重 新啟動的酷刑聲請; 酷刑聲請表格 (torture claim form) 指處長根據第 37Y(4) 條指明 的酷刑聲請表格; 撤回 (withdrawn) 就聲請而言,指按照第 37ZE 條被撤回或根 據第 37ZF 或 37ZG 條視為被撤回; 撤銷決定 (revocation decision) 指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L(1) 條作出的決定;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37ZM(1) 條作出的決定; 聲請人 (claimant) 指所提出的酷刑聲請 ( 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除外 )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尚未獲最終裁定;或 (b) 屬已確立聲請。

(2) 在本部中,凡提述本部,即包括附表 1A 及根據第 37ZW 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7V. 酷刑聲請何時獲最終裁定

(1) 除第 (2)、(3)、(4) 及 (5) 款另有規定外,入境事務主任一 旦根據第 37ZI 條就某酷刑聲請作出決定,該聲請即屬獲 最終裁定。

(2) 如酷刑聲請被第 37ZI(1)(b) 條所指的決定駁回,該聲請在 以下情況下,即屬獲最終裁定 ——

(a) 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對該 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 如有上訴針對該決定提出 ) 該上訴已獲處理。

(3) 如入境事務主任就某已確立聲請作出撤銷決定,該聲請 自該決定作出起,須視為未獲最終裁定。

(4) 第 (3) 款所涵蓋的酷刑聲請,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獲最終裁 定 ——

(a) 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 對該撤銷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 如有上訴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 ) 該上訴已獲處理。

(5) 上訴委員會一旦就某已確立聲請作出撤銷決定,該聲請 須視為獲最終裁定。

第 2 分部 —— 關於酷刑聲請的程序

37W. 對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人的限制

(1) 任何人只可在以下情況下,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 請 ——

(a) 該人須被或可被遣離;及 (b) 除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外,該人沒有居留在、進入或 返回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國家的權利︰該人於該其 他國家,享有免遣返保護的保障。

(2) 在移交逃犯法律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人,即使並不符合 第 (1) 款 (a) 及 (b) 段的描述,該人仍可在香港提出免遣返 保護的聲請。

37X. 如何提出酷刑聲請

(1) 如任何人基於酷刑風險,而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 請,該人須以書面向入境事務主任表示其尋求免遣返保 護的意圖。

(2) 有關書面表示須概括說明該人基於何種理由,在香港提 出免遣返保護聲請,該等理由須關乎第 37U(1) 條所界定 的 酷刑 所指的作為。

(3) 在根據第 (1) 款表示意圖後,該人須容許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為其套取指紋及拍照。

(4) 當提出酷刑聲請的人已遵守第 (1)、(2) 及 (3) 款,該聲請 即屬已提出。

(5) 酷刑聲請只可就某人被遣往或移交往中國以外的地方而 提出。

37Y. 提交酷刑聲請表格

(1) 聲請人須應入境事務主任的書面要求 ——

(a) 填妥酷刑聲請表格,而已填妥的表格須 —— (i) 述明提出聲請的理由,以及支持聲請的事實; 及 (ii) 載列表格內要求的其他資料;及 (b) 將已如此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連同該聲請人在交 回該表格時可隨時取用的所有支持該聲請的文件, 按該表格指明的地址,交回入境事務主任。

(2) 聲請人須在以下期間內,按照第 (1)(b) 款交回已填妥的酷 刑聲請表格 ——

(a) 根據第 (1) 款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要求後的 28 日期 間;或 (b)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 款寬限的較長期間。

(3) 凡 ——

(a) 聲請人在就其酷刑聲請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的限期屆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而 (b) 入境事務主任信納因特殊情況,不寬限較長期間予 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表格屬不公平, 該主任可應有關申請,寬限其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讓 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4) 酷刑聲請表格須符合處長指明的格式。

37Z. 提出酷刑聲請的效果

(1) 聲請人不得從香港被遣往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聲請人提出酷刑聲請,並不 ——

(a) 影響任何已針對該聲請人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 離境令的有效性;或 (b) 阻止針對該聲請人作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聲請人可按照第 24 或 25 條,被遣往並非存在酷刑 風險國家的指明國家; (b) 如任何人的酷刑聲請 —— (i) 已被撤回;或 (ii) 獲最終裁定為並非已確立聲請, 該人可按照第 24 或 25 條,被遣往指明國家,不論 該指明國家是否被指稱為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37ZA. 聲請人的責任

(1) 聲請人有責任確立酷刑聲請,並須為此而 ——

(a) 向處長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提供所有關乎該 聲請的資料,並迅速及全面地披露所有支持該聲請 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任何支持該等事實的文件; (b) 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每項規定、程序及條件 ( 包括時限 )。

(2) 聲請人須向處長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提供 ——

(a)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住址;及 (b)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通訊地址 ( 如有別於住址 ), 並須在上述任何一個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 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處長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

37ZB. 要求提供資料等的權力

(1) 在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後,入境事務主 任 ——

(a) 可要求該聲請人,向該主任提供該主任指明的關乎 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任何資料或文件證據;及 (b) 須要求該聲請人出席會面,以提供關乎該聲請人的 酷刑聲請的資料,和回答關乎該聲請的問題。

(2) 根據第 (1)(a) 款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提供的資料或文件證 據,須在該主任指明的時間內提供。

37ZC. 醫療檢驗

(1) 如聲請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受爭議,並關乎酷刑聲請的 考慮 ——

(a) 入境事務主任或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可要求該 聲請人接受經入境事務主任安排由醫生進行的醫療 檢驗;或 (b) 入境事務主任可應該聲請人的要求,安排由醫生對 該聲請人進行醫療檢驗。

(2) 如已根據第 (1) 款安排進行醫療檢驗,聲請人須在入境事 務主任通知該聲請人的時間及地點,接受該項檢驗。

(3) 聲請人須向入境事務主任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披 露根據本條為該聲請人安排的任何檢驗的醫學報告。

37ZD. 聲請人的可信性

(1) 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在考慮酷刑聲請時,可將聲 請人的以下行為,作為損及該聲請人的可信性的因素而 列入考慮 ——

(a) 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旨在或相當可能 旨在 —— (i) 隱藏資料; (ii) 作出誤導;或 (iii) 妨礙或阻延對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處理或裁 定, 的行為; (b) 在身處香港以外屬《公約》適用的地方 ( 存在酷刑風 險國家除外 ) 時,沒有把握合理機會,就存在酷刑 風險國家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 (c) ( 如該聲請人屬須被或可被遣離的人 ) 該聲請人沒有 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或沒有在以下情況 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已須被或已可被遣離;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 (d) ( 如該聲請人屬在移交逃犯法律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 人 ) 該聲請人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 或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知悉移交逃犯法律程序已展開;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及 (e) 沒有在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被逮捕或羈留前提出該聲 請,但如屬以下情況則除外 —— (i) 該聲請人在被逮捕或羈留前,並無合理機會提 出該聲請;或 (ii) 該聲請完全倚據該聲請人被逮捕或羈留後發生 的事宜。

(2) 在不局限第 (1)(a) 款的原則下,以下各段中任何一段描述 的行為,均屬該款所指的行為 ——

(a) 出示虛假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應入境事務主任的要求出示文件, 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c) 無合理辯解而毁掉、改動或處置載有關於聲請人前 來香港的路線的資料的護照、客票或其他文件; (d)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a) 條要求的資料或文件證據; (e)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出席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預約的 會面;或 (ii) 於該會面中提供資料或回答入境事務主任提出 的問題; (f)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為進行首次會面而預約的日期前,全面披露支持 酷刑聲請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支持該等事實的文 件; (g)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接受根據第 37ZC 條安排進行的醫療檢驗;或 (ii) 向入境事務主任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 披露有關檢驗的醫學報告; (h)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任何規定、程序或條件 ( 包括時限 )。

(3) 本條並不阻止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將聲請人的任 何其他行為,作為損及該聲請人的可信性的因素而列入 考慮。

37ZE. 聲請人撤回酷刑聲請

(1) 聲請人可在酷刑聲請獲根據第 37ZI 條決定前,以書面通 知入境事務主任,撤回該聲請。

(2) 除第 37ZF(3) 條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 (1) 款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可重新啟動:提出該聲請的人以書 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 ——

(a) 在該聲請撤回後,情況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改變 —— (i) 在該人根據第 (1) 款給予通知時,該項改變是 該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及 (ii) 連同先前曾就該聲請提交的材料,該項改變可 提高該聲請的成功機會;或 (b) 因特殊情況,不重新啟動該聲請屬不公平。

(3)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根據第 (2) 款重新啟動某人的酷刑聲 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的人的酷刑聲請, 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5) 如某酷刑聲請根據第 (2) 款重新啟動,則在第 (6) 及 (7) 款 的規限下,該聲請須繼續按照本部處理,猶如該聲請沒 有被撤回一樣。

(6) 如在根據第 (1) 款撤回酷刑聲請時,根據第 37Y(2) 條就 該聲請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尚未屆滿,則 第 37Y(2) 條適用於該聲請,猶如該條的 (a) 段已被以下 詞句取代 —— “(a) 根據第 37ZE(3) 條向該聲請人發出通知後的 28 日期 間;或 ”。

(7) 如就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沒有按照與第 (6) 款 一併理解的第 37Y(2) 條交回,該聲請在下述時間須視為 已根據第 37ZG(1) 條被撤回 ——

(a) 在 28 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 37Y(3) 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 時。

37ZF. 酷刑聲請在聲請人離境時當作已被撤回

(1) 如酷刑聲請 ( 不論是否等候最終裁定的聲請或已確立聲請 ) 是由須被或可被遣離的聲請人提出的,而該聲請人因任 何理由離開香港,則該聲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根據第 (1) 款視為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不得重新啟動。

(3)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 37ZE(1) 條發出撤回酷刑聲請的通知 後離開香港,該聲請須視為已根據第 (1) 款被撤回,且不 得重新啟動。

37ZG. 在未能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酷刑聲請當作 已被撤回

(1) 如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沒有根據第 37Y(2) 條的規定交回已 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該聲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向提出酷刑聲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 明 ——

(a) 該聲請已根據第 (1) 款視為已被撤回;及 (b) 該人可根據第 (3) 款,申請重新啟動該聲請。

(3) 根據第 (1) 款視為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可在以下情況下重 新啟動:提出該聲請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 事務主任信納因為該人所不能控制的情況,該人不能夠 根據第 37Y(2) 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根據第 (3) 款重新啟動某人的酷刑聲 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該人須就該聲請,按酷 刑聲請表格指明的地址,向入境事務主任交回已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5)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的人的酷刑聲請, 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6) 如某酷刑聲請根據第 (3) 款重新啟動,則在第 (7) 及 (8) 款 的規限下,該聲請須繼續按照本部處理,猶如該聲請沒 有被撤回一樣。

(7) 第 37Y(2) 條適用於有關酷刑聲請,猶如該條的 (a) 段已 被以下詞句取代 —— “(a) 根據第 37ZG(4) 條向該聲請人發出通知後的 14 日期 間;或 ”。

(8) 如就有關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沒有按照與第 (7) 款一併理解的第 37Y(2) 條交回,該聲請在下述期間須 視為已根據第 (1) 款被撤回 ——

(a) 在 14 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 37Y(3) 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 時。

37ZH. 處理聲請的次序

處長可決定處理酷刑聲請的次序,任何人不得基於某酷刑聲 請應在早於或遲於任何其他酷刑聲請或類別的酷刑聲請的時 間處理,而質疑對該聲請的裁定。

37ZI. 酷刑聲請的決定

(1) 除非酷刑聲請已被撤回,否則入境事務主任須決定是 否 ——

(a) 接納該聲請為已確立聲請;或 (b) 駁回該聲請。

(2) 即使聲請人沒有出席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 預約的會面,或在其他情況下沒有按照本部進行該聲請, 入境事務主任仍可根據第 (1) 款作出決定。

(3) 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如將聲請人遣往或移交往存在酷刑 風險國家,該聲請人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則酷刑聲請 須獲接納為已確立聲請。

(4) 如沒有第 (3) 款提述的令人相信的充分理由,則酷刑聲請 須予駁回。

(5) 在裁斷是否有第 (3) 款提述的令人相信的充分理由時,所 有有關因素均須考慮,包括以下關乎在有關存在酷刑風 險國家內的狀況的事宜 ( 如適用的話 ) ——

(a)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 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及 (b)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有任何符合以下說 明的地區:在該地區,有關聲請人不會有遭受酷刑 的危險。

37ZJ. 入境事務主任須將酷刑聲請的決定通知聲請人

(1) 入境事務主任在根據第 37ZI(1)(a) 或 (b) 條決定接納或駁 回酷刑聲請後,即須以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的 聲請人。

(2) 入境事務主任亦須在根據第 (1) 款就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發出的通知內,將以下事宜告知有關的聲請人 ——

(a)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聲請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37ZK. 羈留以等候最終裁定

在不局限本條例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可根據入境 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入境事務處任何助理處長 的權限羈留聲請人,以等候其酷刑聲請的最終裁定。

37ZL. 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接納酷刑聲請的決定

(1) 入境事務主任可基於第 37ZN 條指明的撤銷決定的理由, 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I(1)(a) 條接納某酷刑聲請為 已確立聲請的決定。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就建議的撤銷,向有關聲請人發出書面 通知,該通知須 ——

a) 述明建議的撤銷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將其對 建議的撤銷一事的反對及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以 書面通知 (反對通知 ) 告知該主任。

(3) 如 ——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 (2)(b) 款發出反對通知,而 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根據第 (1) 款,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 根據第 (1) 款,作出撤銷決定, 該主任須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撤銷決定、該 撤銷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聲請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撤 銷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告知該聲請人。

37ZM. 撤銷上訴委員會推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1) 凡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I(1)(b) 條,作出駁回某酷刑聲 請的決定,而上訴委員會作出決定推翻入境事務主任的 該決定,如入境事務主任提出申請,上訴委員會的該決 定,可由上訴委員會基於第 37ZN 條指明的撤銷決定的理 由而撤銷。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在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前,向有關聲 請人發出申請意向書面通知,而該通知須 ——

(a) 述明擬提出申請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將其對 擬提出申請一事的反對及將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 以書面通知 (反對通知 ) 告知該主任。

(3) 如 ——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 (2)(b) 款發出反對通知,而 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 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該主任須將一份申請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藉以提 出申請,而申請通知須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

(4) 入境事務主任須在申請通知送交存檔後,在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向有關聲請人送達該申請通知的副本。

37ZN. 撤銷決定的理由

以下各段中任何一段指明的理由,均屬第 37ZL(1) 或 37ZM(1) 條所述的撤銷決定的理由 —— (a) 為支持有關聲請而提交的資料或文件證據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而該資料或證據對該聲請的確立事關重 要; (b) 有資料並未向入境事務主任或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 員會披露,而該資料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有關聲請 的成功機會; (c) 由於聲請人或有關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情況有所改 變,導致有關聲請的酷刑風險已不再存在。

37ZO. 後繼聲請的限制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的人不得在 其後提出另一項酷刑聲請。

(2) 如任何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以 下事宜,則該人可提出後繼聲請 ——

(a) 在先前的聲請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後,情況已有重 大改變;及 (b) 該項改變在與先前曾為支持先前的聲請而提交的材 料一併考慮下,會令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3) 在決定某人可否根據第 (2) 款提出後繼聲請時,入境事務 主任可考慮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就該人先前曾提 出的酷刑聲請而作出的可信性裁斷或事實裁斷。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根據第 (2) 款決定某人可提出後繼聲請, 即須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5) 入境事務主任如根據第 (2) 款決定某人不可提出後繼聲 請,即須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該通知亦 須載列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37ZP. 後繼聲請的處理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 ——

(a) 後繼聲請須按照第 37X 條提出,但儘管有第 37X(4) 條的規定,除非第 37ZO(2) 條獲遵守,否則後繼聲 請並未提出;及 (b) 本部的所有其他條文適用於後繼聲請,一如該等條 文適用於其他酷刑聲請。

(2) 如某人提出後繼聲請,而在根據第 37ZI(1)(b) 條作出駁回 該人先前的酷刑聲請的決定 ( 包括在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後經上訴委員會確認的該決定 ) 後,或在作出關乎該人先 前的酷刑聲請的撤銷決定後,該人正等待遣離,則 ——

(a) 第 37X(1)、(2)、(3) 及 (4) 條並不適用於該後繼聲請; (b) 該後繼聲請須視為在根據第 37ZO(4) 條發出通知告 知該人可提出後繼聲請的當日提出;及 (c) 就本部而言,第 37Y 條須視為已就該後繼聲請而獲 遵守。

(3) 在裁定後繼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 委員會可考慮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就提出該後繼 聲請的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而作出的可信性裁斷或 事實裁斷。

第 3 分部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37ZQ. 設立上訴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的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和裁定 ——

(a) 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及 (b) 第 37ZM 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37ZR. 上訴

任何人因入境事務主任根據以下條文就該人作出的決定而感 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 37ZE(4) 或 37ZG(5) 條 ( 不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 定 ); (b) 第 37ZI(1)(b) 條 ( 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或 (c) 第 37ZL(1) 條 ( 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 )。

37ZS. 上訴通知

(1) 任何人欲針對第 37ZR 條提述的決定提出上訴,須在關於 該決定的通知給予該人後的 14 日內,將上訴通知送交上 訴委員會存檔,但如委員會根據第 37ZT(3) 條容許將該通 知作逾時送交存檔,則屬例外。

(2) 上訴通知須 ——

(a) 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及 (b) 附隨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37ZT. 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1) 如上訴通知在第 37ZS(1) 條提述的 14 日限期屆滿後送交 存檔,該上訴通知須載列一項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的申請,而該申請 ——

(a) 須載列沒有在該限期內將該通知送交存檔的理由的 陳述;及 (b) 須附隨賴以支持 (a) 段提述的理由的任何文件證據。

(2) 上訴委員會須以不經聆訊的初步決定的方式,決定委員 會是否根據第 (3) 款容許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而 在如此行事時,委員會只可考慮 ——

(a) 在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內述明的理由 的陳述,及附隨的賴以支持該等理由的任何文件證 據;及 (b) 委員會所知悉的任何其他相關事實的事項。

(3) 如上訴委員會信納因特殊情況,不容許將上訴通知作逾 時送交存檔屬不公平,則委員會可容許將該通知作逾時 送交存檔,並須以書面通知,將委員會的決定告知將該 通知送交存檔的人。

(4) 如上訴委員會不容許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委員 會須以書面通知,告知將該通知送交存檔的人,委員會 因該通知逾時送交存檔而拒絕該通知。

37ZU.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就上訴委員會及其委員,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關乎上訴 委員會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而言,附表 1A 具有效力。

第 4 分部 —— 雜項

37ZV. 通知

(1) 根據本部須由處長、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向另一 人送達或發出 ( 不論如何描述 ) 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 不論 如何描述 ),可藉以下方式向該人送達或發出 ——

(a) 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 (b) 在以下地址或地點將該通知或文件留交該人,或藉 致予該人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以下地址或 地點 —— (i) ( 如該人是聲請人 ) 聲請人根據第 37ZA(2) 條向 處長或上訴委員會提供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 或通訊地址;或 (ii) ( 如該人並非聲請人 ) 該人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 知的居住或營業地點;或 (c) ( 如該人透過法律代表行事 ) 將該通知或文件在該代 表的營業地點或通訊地址留交該代表,或藉致予該 代表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該代表的營業地 點或通訊地址。

(2) 以第 (1) 款描述的方式 ( 郵寄方式除外 ) 送達或發出的通 知或其他文件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已在以下時間送達或 發出,並已在以下時間收到 ——

(a) ( 如屬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的情況 ) 在如此送達或發出之時;或 (b) ( 如屬在某居住或營業地點或地址留交的情況 ) 在如 此送交後的第二個工作日。

(3)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以第 (1) 款描述的郵寄方式送達 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須推定為已在如此郵寄後的 第二個工作日送達或發出,並已在該工作日收到。

37ZW. 規例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 —— (i) 酷刑聲請的提出或處理; (ii) 就酷刑聲請 ( 不論是否後繼聲請 ) 作出決定; (iii) 酷刑聲請的撤回或重新啟動;或 (iv) 撤銷決定; (b) 在本條例容許下延展任何限期的程序; (c)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及 (d) 概括地更妥善施行本部的目的。

37ZX. 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可申請接受僱傭工作的准許等

(1) 處長可應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的申請,准許該聲請 人接受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2) 除非處長信納有極其特殊的情況存在,令給予有關聲請 人第 (1) 款的准許屬有理可據,否則不得給予該准許。

(3) 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 ——

(a) 可在時限及任何其他處長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 限下給予;及 (b) 須以書面形式給予。

(4) 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在以下情況出現時,即告失效 ——

(a) 規限該准許的時限 ( 如有的話 ) 屆滿;或 (b) 規限該准許的任何其他條件遭違反。

(5) 在准許根據第 (4) 款失效之前,處長可更改根據第 (3) 款 施加的時限或任何其他條件。

(6)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並非及不得視為 ——

(a) 根據第 11 條施加或更改的逗留期限或其他逗留條 件;或 (b) 處長根據第 13 條授權聲請人留在香港。

37ZY. 聲請人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在不局限第 2(4) 條的原則下,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只憑 藉其酷刑聲請而留在香港的任何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 於香港,不論該人是否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亦不論該 人是否根據第 37ZX 條獲給予准許。

37ZZ.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附表 4 訂定於《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2012 年第 23 號 ) 生 效 * 時即適用或就該條例的生效而適用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 安排。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2 年 12 月 3 日。

第 VIII 部 罪行及沒收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8. 禁止未經准許而入境及留下,以及運載非法入境者的罰則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

(a) 屬根據第 7 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 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卻未有該項准許 而在香港入境;或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 由 1990年第 7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 修訂 )

(2) 為進行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或為藉根據第 4A 條提 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 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而按處長為上述目的所批准的 安排在香港入境;如該人隨即主動接受訊問或核實身分, 則就第 (1) 款而言,不得被當作已經入境,除非及直至 他獲准入境為止。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2005年第 6號第 4條修訂 )

(3) 總督可發出命令,訂定第 (1) 款對於在命令所指明的情況 下從船隻或飛機入境的入境者,並不適用。

(4) 如有人在違反第 (1)(a) 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則 ——

(a) 該船隻的船長;及 (b) 該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 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7 年; 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3 年, (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除非他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人在違反 第 (1) 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

38AA.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及開辦業務等

(1) 如 ——

(a)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根據第 13 條授 權而留在香港;或 (b) 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任何人有效,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 何業務。

(1A) 如任何人根據第 37ZX 條,獲處長給予准許接受僱傭工作 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人。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8條增補 )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5 級 罰款及監禁 3 年。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5條增補 )

38A.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罪

(1) 在本條內 ——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 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組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的涵義,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第 59 章 ) 為該詞所定的涵義,但不包括由下列的人對住 用處所的修飾、翻新、改動、維修或修理 —— (a) 該處所的佔用人,或 (b) 該處所的擁有人 ( 如該處所是所屬建築物中他所擁 有的唯一處所 );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場地,並包括 緊接該場地,用以貯存供或擬供建築工程用的物料或裝 置的周圍地方; 建築地盤主管 (construction site controller) 指總承建商或主承建 商,並包括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控制或 掌管建築地盤的人。

(2) 如證明第 38(1) 條適用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該建築地 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350,000。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在就第 (2)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 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第 38(1) 條適用 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4) 如證明根據第 17G(2) 條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接受在 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 41 條所訂罪行,該建築地 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350,000。 (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5) 在就第 (4)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建築 地盤主管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不 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即可以 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6) 凡任何建築地盤主管被控犯了第 (4) 款所訂罪行,一份看 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 而犯了第 41 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 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 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有相反證明提出前,須推 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 41 條所訂罪 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 僱的。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7) 第 17G 條適用於本條,猶如其適用於第 IVB 部一樣。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由 1990年第 75號第 4條增補 )

39.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船長的法律責任

如船隻上的人在違反第 38(1)(a) 條的情況下尋求從船隻入境, 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7 年; 及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除非他證明自己並不知情,亦無理由懷疑該人在違反第38(1)(a) 條的情況下尋求入境。

40. 無有效旅行證件而抵達的飛機乘客

乘飛機抵達香港的乘客,如未帶備有效旅行證件,則飛機的 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3 級罰款。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1條修訂;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 修訂 )

41. 違反逗留條件

任何人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 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1) 任何人 ——

(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 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 他人員;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b) 在依據本條例或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提交的文件中;或 (c) 為取得 ( 不論為自己或為別人 ) 旅行證件、居留權證 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 證, 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 或申述,即屬犯罪。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10條修訂 )

(2) 任何人 ——

(a) (i) 偽造或沒有合法授權而改動;或 (ii)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 任何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 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任何根據或為施 行本條例第 IB、II、III 或 IV 部而發出、備存或擬備 的文件;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3條代替 ) (b) 為施行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而使用偽 造、虛假,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 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 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越南 難民證或其他文件; (c) 管有 —— (i) 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 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 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 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 (ii) 任何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改動的文件,而此 等文件乃意圖為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的目的而使用者, 即屬犯罪。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3) 就本條而言,如為了或由於申請發出或更換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 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 民證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申述,則該證須被當作非法取 得。

(4) 任何人犯本條罪行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150,000 及監禁 14 年;及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3條修訂 )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在 本 條 內,虛 假 (false) 指 在 要 項 上 的 虛 假, 而偽 造 (forged) 則具有《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IX 部給予 該詞的涵義。 (由 1992年第 49號第 5條修訂 )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7條修訂;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5條修 訂;由 1999年第 6號第 4條修訂 )

43. 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從用以遣送離境的船隻或飛機入境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該令而留在香港;或 (b) 根據第 25(3) 條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的人,在船隻 或飛機離開香港之前,從該船隻或飛機入境, 該人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7 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3 年。

(2) 任何人如未獲發給通知,告知 ——

(a) 有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發出; (b) 暫緩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安排已撤銷, 則不屬犯第 (1)(a) 款所訂的罪行。

43A. 干擾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干擾根據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 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0條增補 )

44. 雜項罪行

任何人倘無合理辯解而明知地違反 —— (a) 第 3(1)、(3)、(4) 或 (5)、5(4) 或 (5)、6(1)、(2) 或 (4) 、14(1)、16(1)、17(1)、(2) 或 (3) 或 33(1) 條; (b) 根據第 3(2)、5(1)、(3)、(6) 或 (7)、6(3)、11(8) 或 15(1) 條作出的規定; (c) 根據第 5(8)、24(1) 或 25(2) 條作出的指示;或 (d) 根據第 13 條施加的條件,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 $120,000。 (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45. 持續犯罪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 44 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包括違反第 14(1) 條,且該項違反在定罪後仍然持續,則除非該人對該項 違反的持續有合理辯解,否則,即屬再犯第 44 條所訂的罪行, 經定罪後,可據此予以處罰。

46. 循簡易程序檢控罪行的時效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所訂並只能循簡易程序 定罪而處罰的罪行所作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 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 2 年內作出。

(2) 就第 38(1)(b) 或 41 條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只 可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 3 年內作出。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4條代替 )

46A. 對車輛或船隻以外財產的沒收

(1) 律政司司長可隨時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申請,或按法院 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根據第 (2) 款沒收車輛或船隻以外的任何財產。 ( 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在檢控第 38(1) 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所訂的罪行 ( 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 38(1) 條所 訂的罪行 ) 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第 (1) 款要求根 據本條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如法院覺得有任 何車輛或船隻以外的財產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該罪行,或已用於、 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罪行;或 (b) 乃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 ( 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 得 ),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 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 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3) 考慮根據本條發出沒收令的法院,如覺得未有出席法院 的人對可能被沒收的財產的擁有權或該等財產的權益作 出申索,則須讓該人有機會向法院申述不應發出該令的 理由。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5條增補 )

46B. 限制將財產處置的權力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控的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 本條例要求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法院均可主 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以書面通知管有或控制可能 被沒收的金錢或財產的人,指示該人在未得法院同意下, 不得將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任何人未得法院同意而將第 (1) 款所訂通知書指明的財產 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或 所處置或處理的財產價值的罰款 ( 以其較高者為準 ) 及監 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5條增補 )

47. 車輛及船隻的沒收

(1) 如某船隻的船長犯了第 38(4) 或 39 條所訂的罪行,則不 論他是否被定罪,該船隻亦可被沒收。 ( 由 1979年第 42 號第 4條修訂 )

(2) 任何車輛,如用於犯 ——

(a) 第 38(1) 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所訂的 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行), 即可被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定該罪。

(3)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 (1) 或 (2) 款予以沒收的船隻或車輛 遭扣押後 21 天內,處長可向該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送達 有關該扣押的通知︰

但如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 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4) 第 (3) 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 達 ——

(a) 將通知送交所要送達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 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 ( 如有的話 );或 (c) 如通知不能按 (a) 或 (b) 段送達,則在船隻或車輛遭 扣押後 21 天內即開始在入境事務處內公眾所能到達 的地方張貼該通知,為期不少於 7 天。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根據第 (3) 款送達扣押通知後 7 天內,扣押船隻或車輛的 通知須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 1 份中文報章和 1 份英文報章刊登。

(6) 扣押通知根據第 (3) 款送達後,具有申索權的人 ( 以下稱 為申索人 ) ——

(a) 如通知根據第 (4)(a) 或 (b) 款送達,可在通知日期的 翌日起計 30 天內;或 (b) 如通知根據第 (4)(c) 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張貼後 的 30 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隻或該車輛乃不可沒收 者。

(7) 如在第 (6) 款所指明的有關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 書還沒有發給處長,該船隻或車輛須立即被沒收,並歸 予官方。

(8) 就本條及第 48 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

(a) 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在扣押船隻或車輛時管有該船隻或車輛的人。

48.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1) 如申索通知書已根據第 47(6) 條發出,處長須以訂明表格 向裁判官申請將船隻或車輛沒收,並須在申請書上述明 申索通知書所指明的申索人姓名和地址。

(2) 在上述申請已向裁判官作出時,裁判官須以訂明表格向 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 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副本送達處長。

(3)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裁 判官信納有關傳票已妥為送達;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 索權, 而裁判官又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則裁判官須下 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官方。

(4)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及 (b) 裁判官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 —— (i) 沒收,並歸予官方;或 (ii) 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5)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如裁判官不信納該船隻 或車輛可予沒收,他須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予其擁有 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6)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關乎本條例第 38(1) 或 (4) 條或第 39 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 包括法院的裁決 ) 的紀錄,其經 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納為證據。 (由 1979年第 42 號第 5條代替 )

(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而言,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 8 條適 用的申訴。

49. 在沒收車輛或船隻的申請中以保證金代替扣留該車輛或船隻

(1) 凡已有人根據第 48 條作出申請,則裁判官可在一筆不少 於海事處處長所估的船隻價值或處長所估的車輛價值的 款項以保證金形式繳存於法院後,下令將該船隻或該車 輛送交申索人,但條件須為申索人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 期前將該船隻或該車輛交還處長看管。

(2) 根據第 (1) 款送交申索人的船隻或車輛,如未有在聆訊第 48 條所訂的申請的日期前交還處長,聆訊該申請的裁判 官可下令將根據第 (1) 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沒收,並歸予 官方,以代替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官方。

(3) 除第 (2) 款所規定者外,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在法律程 序終結時,下令將根據第 (1) 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發還給 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50. 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

(1) 根據第 47 或 48 條被沒收並歸予官方的船隻或車輛的擁 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將根據第 49 條被沒收並歸予官方 的款項繳存於法院的人,可 ——

(a) 在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被沒收並歸予官方後 6 星 期內;或 (b) 在針對沒收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的命令的上訴獲 得裁決後 6 星期內, 以書面通知處長他意圖就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向 總督提出道義申索。

(2) 被沒收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被沒收繳存於法院的款項 的人,在根據第 (1) 款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在從上述通知 書的日期起計的 1 個月內藉呈遞予政務司司長而向總督 提出道義申索後,總督可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指示將申索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考慮根據第 (2) 款轉交的申索後, 可 ——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或 (b) 駁回申索。

第 IX 部 雜項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51. 公職人員受總督的指示所規限

(1) 總督可就任何公職人員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 外 ) 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概括 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由 1998年 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 時,均須遵守總督根據第 (1) 款所作的指示。

52. 入境事務主任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指示所規限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就任何其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 助理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 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11條修訂 )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 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除須遵守總督根據第 51(1) 條所作的指示外,亦須遵守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 (1) 款 所作的指示。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11條修訂 )

(3) 根據第 (1) 款所作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 51(1) 條所 作的指示不一致。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53.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1) 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 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作出的決定、作為 或不作為感到受屈,可在第 (2) 款所訂明的時限內,藉呈 遞書面通知予政務司司長而向其提出反對該項決定、作 為或不作為。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8條修訂;由 1997 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反對,須在受屈人獲知會或獲悉 ( 以 較早者為準 ) 有關決定、作為或不作為後的下述期間內提 出 ——

(a) 如該人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且處長認為他在香港未 足 10 天,則為 24 小時之內; (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9條修訂 )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 14 天之內。

(3) 由第 (2)(a) 款所提述的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反對,須由 總督考慮;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其他反對,則須由總督會 同行政局考慮。

(4) 在考慮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反對時,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 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的決 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認為適合的其他決定,或 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隨時自行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在行使 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所作的決定、 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認為適合的其他決定,或發出 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6) 本條所載的規定,並不使任何人有權根據本條就總督、 總督會同行政局或任何法院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作 出反對,亦不使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覆核法院的決定、 作為或不作為。

(7)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提出反對並不足以使提出反對或由 他人代為提出反對的人,獲得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就其反對 作出決定。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1條修訂 )

(8) 不得根據本條就下列各項作出反對 ——

(a)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3條廢除 ) (aa) 根據第 2AB(3) 條或第 2AC(3) 條不受理申請;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6條增補 ) (ab) 處長根據第 2AB(6) 或 2AC(6) 條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6條增補 )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 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或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c) 審裁員的決定;或 (d) 公職人員就曾遭人事登記審裁處裁定為沒有香港居 留權的人的香港居留權而作出的決定;或 ( 由 1987 年 第 31號 第 21條 代 替。由 1989年 第 23號 第 5條 修訂 ) (e) 任何決定,而該項決定為可就之而根據第 13F(1) 條 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者,且提出該申請的權利曾在任 何時間存在;或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 ) (f) 根據第 13E 條將某人遣離香港的命令;或 ( 由 1989 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由 1991年第 52號第 5條修訂 ) (g) 將根據第 13D(1) 條予以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 往另一個羈留中心的決定;或 ( 由 1991年第 52號 第 5條增補。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1條修訂 ) (h) 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根據第 37ZE(4) 或 37ZG(5) 條,不重新啟動已 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ii) 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刑聲請; (iii) 根據第 37ZL(1) 條,撤銷接納酷刑聲請為已確 立聲請的決定; (iv) 根據第 37ZO(5) 條,不容許先前曾提出酷刑聲 請的人提出後繼聲請;或 (由 2012年第 23號 第 11條增補 ) (i)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 VIIC 部執行職能時作 出的決定。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1條增補 )

53A.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而上訴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 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可以其個案的 事實顯示下述各項為理由,就該項遣送離境令向審裁處 上訴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 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2條 增補 ) (ab) 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7條廢除 ) (b) 在發出遣送離境令當日他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 留在香港。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意欲根據第 (1) 款上訴的人,須在接獲第 19(5) 條所訂的 遣送離境令的通知後 24 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送達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 事實︰

但該通知書並不妨礙該人在其上訴由審裁處裁決之前提 出其他事實及倚賴此等事實。

(3) 審裁處在審查 ——

(a) 根據第 (1) 款上訴的人 (上訴人 ) 所謀求倚賴並根據 第 (2) 款送達的上訴通知書;及 (b) 人事登記審裁處就上訴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3D(1) 條作出但不成功的上訴的法律程序 摘要或紀錄後, 如信納上訴人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與上訴人向人事 登記審裁處上訴時所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 上相同,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第 (1) 款所訂的上 訴,並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給予或寄予上訴人。 ( 由 1987 年第 31號第 22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53B. 上訴期間不執行遣送離境令

任何人不得被依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遣送離境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a) 直至上訴期限已過或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已用書 面聲明不擬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針對該令的上訴已經開始,則直至該上訴已由審 裁處裁決或上訴人已用書面聲明放棄上訴為止,兩 者以較早者為準。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53C. 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

審裁處在審查根據第 53A 條上訴的人所尋求倚賴的書面上訴 理由後,如信納上訴人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 —— (a)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成功;或 (b) 與上訴人根據第 53A 條上訴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 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在此情況下,審裁處須安 排將駁回通知書發給上訴人及入境事務處處長。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2條代替 )

53D. 上訴的裁定

(1) 在根據第 53A 條就遣送離境令作出的上訴中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 —— (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及 (由 1987年第 31號 第 23條增補 ) (ib) 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及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i)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8條廢除 ) (ii) 並無入境事務處處長給予留在香港的准許 ( 不 必理會第 19(4) 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效力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而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下,審裁 處須判上訴得直並撤銷遣送離境令。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7條修訂 )

(2) 審裁處根據本條或第 53C 條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除非上訴人作為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 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 有香港居留權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 由 1997年第 124 號第 7條增補 )

(4) 在審裁處的任何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簽署並證明某人 並非持有效居留權證明書的證明書,在無需進一步證據 的情況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 ——

(a)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定為由處長簽署; 及 (b)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 由 1997 年第 124號第 7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53E. 獲勝訴的上訴人的釋放

凡在第 53A 條所訂的上訴中獲勝訴的上訴人,須立即獲得釋 放,除非該人因其他事情被合法羈押。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53F. 入境事務審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入境事務審裁處的審裁處。

(2) 為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總督須委任總審裁員及副 總審裁員各一名,並可按需要不時委任審裁員若干名。

(3) 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其他審裁員的酬金 ( 如有的話 ), 由總督釐定。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由 1984年第 24號第 3條修訂 )

53G.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1) 根據第 2AD 或 53A 條提出上訴的常規及程序,以及審裁 處的常規及程序,均須如同將予訂明的常規及程序一樣; 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及第 59 條的概括性為原則下, 可根據第 59 條訂明及訂定下述各項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8條修訂 )

(a) 負責聆訊及裁決上訴的審裁員人數; (b) 類似《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1 及 22 條所訂的 有關證人及交出文件的規定; (ba) 支付證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津貼的規定,該項規定須 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B 條就支付 證人出席法院刑事訴訟程序的津貼而訂定的有關規 則相類似; (由 1984年第 24號第 4條增補 ) (c) 上訴人因病或因傷或因其出席會對出席聆訊的其他 人或會在其他情況下對其他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威 脅而缺席時,對於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 的規定;及 (d) 賦權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合而准許上訴人及答辯人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規定。

(2) 審裁處及審裁員在履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能時,可向律 政司司長所委任的審裁處法律顧問小組任何成員諮詢。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程序,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 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審裁處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由 1995年第 51號第 11條增補 )

(4) 即使有第 (3) 款的規定 ——

(a) 審裁處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 (b) 審裁處程序中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c) 任何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 其中一種。 (由 1995年第 51號第 11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54. 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

(1) 總督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暫緩執行針對任何人的遞 解離境令,而在暫緩執行期內,遞解離境令不得生效。

(2) 總督可將暫緩執行遞解離境令的規定撤銷,而該遞解離 境令須隨即再對該令所針對的人生效。 (由 1993年第 82 號第 13條修訂 )

(3) 任何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某人已違反其遞解離境令 的暫緩執行條件,即可將該人逮捕。

(4) 如根據第 (3) 款被逮捕的人被控犯任何罪行,則該人須於 逮捕後 48 小時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55. 遞解離境令的撤銷

(1) 總督可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惟撤銷該遞解 離境令,並不影響總督針對該人發出另一項遞解離境令 的權力。

(2) 總督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時,可規定該人以 訂明表格按總督所指明的金額及擔保人數作出擔保。 (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修訂 )

(3)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內關於擔保的條文而言,根 據第 (2) 款作出的規定須被當作為根據該條例第 61(1) 條 發出的命令。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4條修訂 )

56. 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各項權力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 可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

(a) 登上及搜查抵達香港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 路列車 ( 軍艦、軍機除外 ); (b) 搜查根據第 4(1) 條被訊問的人 ( 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 ) 以及搜 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由 1987年第 31 號第 2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9條修訂;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c)-(d)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廢除 ) (e) 扣押、移走及扣留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物件,或 扣押、移走及扣留屬於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的證據的物件; ( 由 1981年 第 75號第 10條修訂 ) (f)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廢除 ) (g) 搜查根據本條例正被或已被或可被逮捕或羈留的人, 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1A) 就 本 條 例 而 言,任 何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2條修訂 )

(a) 均可扣留下述文件不多於 7 天 —— (i) 依據第 5(6)(b) 條規定而出示的文件;或 (ii) 在根據第 (1)(b) 款被搜查的人身上發現的文件; (b) 均可將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已 在香港非法入境,並且未獲處長授權而留下的人逮 捕及羈留;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10條修訂 ) (c)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 軍艦、軍機除外 ) 上有 —— (i) 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或 (ii) 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 則可登上及搜查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增補。由 1995年第 68號 第 55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 紀錄 ) (d)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 被逮捕的人,則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5條增補 ) (e)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 被扣押的物件,但獲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5條增補 )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公職人員均可 ——

(a) 破啟他獲賦權進入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 門或外門; (b) 截停並強行登上他獲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 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c) 截停他獲賦權搜查的任何人; (d) 以武力移走任何阻礙他執行獲賦權執行的逮捕、登 上、進入、搜查、扣押、遣送或羈留行動的人或物; (e) 將他發現在獲賦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內的每一個人 羈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 將他獲賦權搜查的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上 的每一個人羈留,並防止他人靠近或登上該船隻、 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除非由性別相同的人進行,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搜查任何 人;如被搜查的人反對在公眾地方接受搜查,則不得在 公眾地方根據本條搜查該人。 (由 1995年第 67號第 91(2)條修訂 )

(4) 凡有文件根據第 (1A)(a) 款遭扣留,則須在交出該文件的 人或在其身上發現該文件的人提出要求並支付所需費用 後,提供該文件的影印副本予該人;如此提供的副本, 須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製備。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2 條修訂 )

56AA. 進入及搜查手令等

(1)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有任何可根據本條例扣押的物件,則 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警務人員發 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 夜間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手令指明的處 所或地方,並搜查及扣押、移走及扣留可根據本條例扣 押的任何該等物件。

(2)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 在任何建築物、船隻 ( 軍艦或具有軍艦地位的船舶除外 ) 或地方內,有任何文件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 其他物品或實產,就調查已經進行,或合理地懷疑已進 行的或即將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違反本條例條文的罪行 而言,是相當可能有價值的 ( 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 他東西 ),則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或任何 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 在日間或夜間 —— (由 1996年第 53號第 10條修訂 )

(a) 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建築物、船隻 或地方,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任何該等 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 品或實產;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 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有控制該文件或其任何部分 或摘錄或其他物品或實產,並屬若非如此扣留,便 會妨礙該項搜查的目的之人。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6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 告修訂 )

56A. 海關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1) 獲海關關長以書面授權的海關人員,可行使第 3(2)、 4(1)、5(3)、(6) 或 (7)、11(1)、(1A) 或 (2)、18(1)(a)、24(1) (a) 或 (3)、27、32(1) 或 56(1) 或 (1A) 條授予入境事務主 任的權力。

(2) 根據第 (1) 款由海關關長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海關 人員,或授予關長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某些職務 的任何海關人員;所授權力可擴至第 (1) 款所指明的所有 權力,或擴至關長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的任何權力。

(3)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授 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海關人員,作出入境 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4) 海關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 須遵守總督根據第 51(1) 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海關 關長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指示。

(5) 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 51(1) 條作 出的指示不一致。

(6)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 (1) 款 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關長根據第 (3) 款作 出的指

(7) 在本條內 ——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 港海關條例》( 第 342 章 ) 附表 1 所指明職位的人; (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由 2014年第 150號法律公 告修訂 )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包括海關副關 長及海關助理關長。 (由 1985年第 40號第 8條修訂; 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 )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3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57. 警務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1) 獲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警務人員,可行使第 3(2)、 4(1)、5(3)、(6) 或 (7)、11(1)、(1A) 或 (2)、18(1)(a)、24(1) (a) 或 (3)、27、32(1) 或 56(1) 或 (1A) 條授予入境事務主 任的權力。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4條修訂;由 1982年 第 79號第 9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由警務處處長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警 務人員,或授予警務處處長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 某些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所授權力可擴至第 (1) 款所指 明的所有權力,或擴至警務處處長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 的任何權力。

(3) 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 授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警務人員,作出入 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4) 警務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 須遵守總督根據第 51(1) 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警務 處處長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指示。

(5) 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 51(1) 條作 出的指示不一致。

(5A) 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警務處處長根據 第 (3) 款作出的指示即須停止生效。 ( 由 1984年第 31號 第 14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在本條內,警務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Police) 包括警務 處副處長、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警務處助理處長。

57A-57B. (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廢除 )

57C. (由 1997年第 20號第 25條廢除 )

58.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廢除 )

58A.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廢除 )

59. 訂立規例的權力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下述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對行將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情作出 規定; (b) 發出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格式並為施行本條例而 訂定的文件; (由 1987年第 21號第 3條代替 ) (c) 為發出或換領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的或代其發出 的文件而須繳交的費用,或為入境簽證或因本條例 引起的其他事項而須繳交的費用;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59A. 附表 1 的修訂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0條增補 )

60.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的指定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某些地點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設 的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61. 就有效旅行證件及其持有人發出的簽證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6條代替 )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 原則下,除非證件上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或代其發 出的簽證,或該證件的持有人已取得該簽證,而在該證 件的持有人抵達香港當日,該簽證仍屬有效,否則該證 件就本條例而言,不屬有效旅行證件。 ( 由 2009年第 13 號第 6條修訂 )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 守第 (1) 款的規定。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62. 推定

(1)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 7 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 如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規定 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人須 被當作在香港非法入境。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10條修訂 )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 7 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如正處身 於駛經香港水域的船上,即須被當作正尋求在違反第 38(1)(a) 條的情況下入境,除非能夠證明 ——

(a) 他是該船船員; (b)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c) 他管有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或 (d) 該船正駛離香港。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63.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作為的證據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由總督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 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簽署的遣送離境令,或由 行政局秘書簽署的遞解離境令;或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10條代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 第 8號第 4條修訂 ) (b) 由政務司司長或行政局秘書核證為遣送離境令或遞 解離境令的真確副本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副 本,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 加證明,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遣送離境令或 遞解離境令是在其所指明的日期針對其上列名的人而發 出的。 ( 由 1994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2)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下列事項的證明 書 ——

(a) 根據第 5(1)、(3) 或 (7)、6(3) 或 15(1) 條作出的書面 規定; (b) 根據第 5(8) 或 24(1) 條發出的書面指示;或 (c) 根據第 5(9)、11(9) 或 14(2) 條給予某一界別或種類 的人的豁免,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則在任何 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以及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 務處處長簽署,而該規定或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 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作出或發出的,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該項豁免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 期給予並在當日生效的;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 (ii) 該證明書是上述規定、指示或豁免的表面證據。

(3)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根據第 25(2) 條發出的 書面指示,且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 證明,以及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 務處處長簽署,而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 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發出的;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該證明書是上述指示的表面證據。

63A. 證明書作為證據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某人被控犯第 38(4)、38A 或 39 條所 訂的罪行,或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或犯串謀協助、 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第 38(1) 條所訂的罪行,則一份看 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人或任何其他人 ——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8條修訂;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5條修訂 ) (a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5條 增補 ) (ab) 並不根據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0條廢除 ) (b) 並非憑藉第 9(1) 或 10(1) 條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c) 並未獲根據第 11 條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 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 署;及 (ii) 該證明書是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 由 1977年第 47號第 2條增補 )

63B.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處長備存的紀錄或其 部分的副本,而該副本看來是由保管紀錄的人員簽署核證為 真確副本的文件,在向法院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再加證明,以及 ——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獲交出該文件的法院須推 定 —— (i) 該文件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它所指的紀錄或其部分的真確副本; 以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4條增補 )

64.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在 ——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 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如有人聲稱他 —— (i)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修訂 ) (ia) 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b)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返回香港 定居;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c) 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已返回香港定居; ( 由 1997 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d) 並非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 由 1997年 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e) 是在香港出生;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f)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i) 並非外國人; (iii)-(iv)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1條廢除 ) (v)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廢除 ) (v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1條廢除 ) (vaa) 是中國公民;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vb)-(vd)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1條廢除 ) (ve)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廢除 ) (vf)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廢除 ) (vi) 已通常居於香港 3 年或超過 3 年; (vii) 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或屬於獲豁免遵 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viii) 是第 14(1) 或 16(1) 條對其並不適用的外國人; (ix) 是憑藉第 38 條第 (3) 款所訂的命令以致該條第 (1)(a) 款對其不適用的人, 則舉證責任在符合第 2AA(1) 條的規定下,須落在該人身上。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9條修訂 )

65. 到期未繳的擔保款項的追討

按照根據第 11(8) 條或第 36(1) 或 (3) 條作出的規定而訂立的擔 保所到期未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官方的債項般循區域法院追 討,即使該金額超過 $20,000 亦然。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6. 過渡性條文

為使本條例廢除的下列條例的條文過渡到本條例的條文,附 表 2 須屬有效 ——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2條修訂 ) (a)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239章,1964年編正版); (b) 《遞解外國人條例》# ( 第 240 章,1964 年編正版 );及 (c) 《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 第 243 章,1964 年編正 版 )。 (由 1981年第 64號第 2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遞解 “ ( 英籍人士 ) 條例》” 乃 “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 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 “ ” 乃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 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 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67. 關於《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附表 3 須在與根據《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取消居港英國公民及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地位有關連 的情況下屬有效。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2條增補 )

附表 1

[ 第 2(1) 及 59A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國公民 (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 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 中國國籍的人;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代替 ) 初生嬰兒 (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 12 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 處長看來是年齡在 12 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

(a) 任何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 與子女的關係; (由 1999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 (b) (由 1999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 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 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 第 290 章 ) 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 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 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 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 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 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 2(d) 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

(a) 如該人是第 2(b) 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 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 7 年; 及 (b) 如該人是第 2(d) 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 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 續 7 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 國公民。 (由 2002年第 84號法律公告代替 )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 續 7 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 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 國公民是符合 (a) 或 (b) 項規定的人。 ( 由 1999年 第 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 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或以上並以香港 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 (d) 項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 21 歲的子女, 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 21 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 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 至 (e) 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 2(d) 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 2(d) 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 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 項 ——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是否 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 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 久居住地;就 21 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 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 2(d) 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 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 2(d) 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 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

(a) 他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 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准許留在香港。

4. 第 2(e) 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 2(e) 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 21 歲時,即不再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 據第 2(d) 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 2AAA 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代替 )

5. 第 2(f) 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 2(f) 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 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 21 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 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 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 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 21 歲以下的人,如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或該日以後 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 2(f) 段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 2(f) 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 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 ( 包括香港 ) 均無居留權 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 21 歲時,即不再根據第 2(f) 段是香 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 2(d) 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 2AAA 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代替 )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是香港永 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 2(d) 段 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 3 段 的規定 ——

(a)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 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 或 (c)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 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 而且必須沒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代替 )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 居民身分 ——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a) 身為第 2(d) 或 (e) 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 港後,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 2(f) 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 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 36 個月 或以上不在香港。 ( 附表 1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5條代替 )

附表 1A

[ 第 37U 及 37ZU 條及附表 4]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上訴 (appeal) 指 —— (a) 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或 (b) 第 37ZM 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委員 (member) 指根據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的委員。

(2) 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的涵義,與第 37U 條給予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第 VIIC 部,即包括本附表及根據第 37ZW 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2. 委員的委任

(1) 上訴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所委任的以下委員組成 ——

(a) 一名主席; (b) 最少一名副主席;及 (c) 行政長官認為根據本附表第 6 條適合獲遴選以聆訊 和裁定上訴的一組人。

(2) 如 任 何 人 符 合 以 下 條 件,行 政 長 官 可 委 任 該 人 為 委 員 ——

(a) 該人以前是法官或裁判官; (b)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院 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並曾在 一段不少於 5 年 ( 或多於一段合計不少於 5 年 ) 的期 間如此執業;或 (c)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具備合適資格擔任委員。

(3) 每項委任的任期不得多於 3 年,委員在任期屆滿後,可 獲再度委任。

(4) 委員的委任須於憲報公布。

(5) 如任何人停任委員,而在停任當時,該人正參與某上訴 的聆訊或裁定,則該人可繼續參與審理該上訴,猶如該 人是委員一樣,直至該上訴獲處理為止。

(6) 委員可獲付酬金及津貼,金額由行政長官釐定。

3. 辭職及撤銷委任

(1) 委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行政長官可基於以下理由,而以書面通知撤銷任何委員 的委任 ——

(a) 該委員疏於職守、行為不當或破產; (b) 該委員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以致不能執行 委員的職能;或 (c) 任何其他充分因由。

4. 主席的角色

除主席的其他職能外,主席亦須負責作出切實可行的安排, 以確保委員以有秩序及迅速的方式,執行委員職能。

5. 副主席暫代主席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因傷病、離開香港或其他因由,無 法以主席身分行事,一名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內,代主 席行事。

(2) 如有多於一人獲委任為副主席,主席可指定其中任何一 人在第 (1) 款所述的期間內,代主席行事。

6. 為每宗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為聆訊和裁定每宗上訴,上訴委 員會須由 1 名由主席為此目的而遴選的委員 ( 不論該委員 是否主席 ) 組成。

(2) 主席在顧及個別上訴的情況下,可選出 3 名委員聆訊和 裁定該上訴。

(3) 根據第 (2) 款遴選的委員須包括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而為 上訴的目的,主持會議的委員須為 ——

(a) 主席;或 (b) 副主席或 ( 如多於 1 名副主席獲遴選 ) 由主席所決定 的副主席。

(4) 委員如在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該 上訴的聆訊和裁定。

7. 聆訊上訴的次序

(1) 主席可決定概括地或在特定情況下聆訊或裁定上訴及事 宜的次序。

(2) 任何人不得基於某上訴或事宜本應在早於或遲於任何其 他上訴或事宜或類別的上訴或事宜的時間作出聆訊或裁 定,而質疑對該上訴或事宜的決定。

8. 須向處長送達上訴通知

(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上 訴 委 員 會 在 收 到 根 據 第 37ZS(1) 條送交存檔的上訴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向處長送達一份通知的副本。

(2) 如第 37ZS(1) 條所指的上訴通知逾時送交存檔,則只有在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37ZT(3) 條容許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 存檔的情況下,委員會才須向處長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而在該情況下,委員會須在作出上述決定後,在切實可 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達該通知。

9. 處長須提供事實

(1) 處長須在收到根據本附表第 8 條送達的上訴通知的副本 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上訴委員會及提出上 訴的人提供以下資料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 刑聲請的決定 —— (i) 就該酷刑聲請 ( 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 ) 而 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及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 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b)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L(1) 條作出的撤銷決定 —— (i) 就酷刑聲請 ( 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 ) 而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 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根據第 37ZI(1)(a) 條接納該酷刑聲請為已確立 聲請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iv) 根據第 37ZL(2) 條給予的建議撤銷該酷刑聲請 的通知的副本;及 (v) 第 37ZL(3)(b) 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 ( 如 有的話 ) 的副本; (c)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E(4) 條作出的不 重新啟動已被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撤回的酷刑聲請的 決定 —— (i) 任何就該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 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該人所 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該人撤回該聲請的通知的副本;及 (iv) 該人根據第 37ZE(2) 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 副本;或 (d)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G(5) 條作出的不 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定 ( 該酷刑聲請是在某人沒 有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視為已被 撤回的 ) —— (i) 第 37ZG(2) 條所指的、向該人告知該聲請視為 已被撤回的書面通知的副本;及 (ii) 該人根據第 37ZG(3) 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 副本。

(2) 處長須在根據第 37ZM(3) 條將撤銷決定的申請通知送交 上訴委員會存檔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上訴 委員會及有關聲請人提供以下資料的副本 ——

(a) 就酷刑聲請 ( 有關申請是就該酷刑聲請提出的 ) 而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b)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所進 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 (c) 第 37ZJ(1) 條所指的、將入境事務主任駁回酷刑聲請 的決定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 (d) 根據本附表第 23(3) 條給予的、推翻入境事務主任駁 回酷刑聲請的決定的書面決定; (e) 第 37ZM(2) 條所指的、將提出申請要求上訴委員會 作出撤銷決定的意向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及 (f) 第 37ZM(2)(b) 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 ( 如有的 話 )。

10.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除非上訴委員會指示以公開形式進行聆訊,否則聆訊須以非 公開形式進行。

11. 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1) 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用中文或英文進行,或 兼用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屬適當而定。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 ——

(a)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 用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用任 何語文作證;及 (c)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 使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12. 不經聆訊而裁定上訴

如上訴委員會在顧及其席前的材料及提出的爭論點的性質後, 信納可不經聆訊而公平地裁定某上訴,則可不經聆訊而裁定 該上訴。

13. 聆訊通知

如上訴委員會決定舉行聆訊,則須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 28 日 之前,向聆訊各方送達關於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 知。

14. 在聆訊前須向上訴委員會送達的文件

(1) 處長在收到根據本附表第 13 條送達的通知後,須在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上訴委員會送達載有處長將會在 聆訊中倚據的所有文件的文件冊 ( 包括將會作出的陳述 ), 且須將該文件冊的副本抄送另一方。

(2) 上訴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一方向委員會存檔及送達以下文 件,並將該等文件的副本抄送另一方 ——

(a) 在聆訊中將會提出的證據陳述;及 (b) 該方希望傳召作供的證人的名單。

15. 在一方缺席下進行聆訊

(1) 如上訴的任何一方沒有親自或由法律代表代表出席聆訊, 上訴委員會在證實聆訊通知已根據本附表第 13 條送達該 方後,可在該方缺席的情況下著手進行該上訴的聆訊, 並可在符合第 (2) 及 (3) 款的規定下裁定該上訴。

(2) 上訴委員會如在任何一方缺席聆訊上訴後,須在著手裁 定該上訴前 ——

(a) 以書面通知,告知該方委員會有意在其缺席下裁定 該上訴;及 (b) 述明該方可在自該通知的發出後起計的 7 日內,向 委員會提交書面解釋,述明該方為何沒有出席聆訊, 該解釋須連同任何支持該解釋的文件證據。

(3) 如上訴委員會 ——

(a) 在第 (2)(b) 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收到有關一方的 書面解釋連同作為支持的文件證據 ( 如有的話 );或 (b) 並不信納該方的書面解釋或作為支持的文件證據, 則儘管該方在聆訊中缺席,委員會仍可根據本附表第 23(1) 條作出決定而裁定有關上訴。

(4) 如上訴委員會基於有關一方根據第 (2)(b) 款提交的書面解 釋及作為支持的文件證據 ( 如有的話 ),信納該方沒有出 席聆訊是有合理因由的,則委員會可定出聆訊該上訴的 日期、時間及地點。

16. 主席可作出指示

主席可就上訴委員會聆訊和裁定上訴的常規及程序,概括地 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指示,但該指示須與第 VIIC 部相符。

17. 上訴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在符合第 VIIC 部的規定及主席的指示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 其本身的上訴聆訊程序。

18. 上訴委員會在第 37ZR 條所指的上訴中考慮的證據

(1) 在第 37ZR 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委員會有權審視有關個 案的是非曲直,而據此,委員會可考慮 ——

(a) 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相同證據;及 (b) ( 如第 (2) 款適用 ) 沒有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證據。

(2) 如有以下情況,上訴委員會可考慮沒有提供予入境事務 主任的證據 ——

(a) 該證據關乎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後發生的事宜; (b) 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前,該證據並非可在合理情況 下供取用;或 (c) 上訴委員會信納有極其特殊情況存在,而令考慮該 證據屬有理可據。

19. 新證據的通知

(1) 上訴的任何一方如欲根據本附表第 18(2) 條,在聆訊中提 交任何證據,須 ——

(a) 將說明此事的書面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2) 有關通知須 ——

(a) 註明證據的性質;及 (b) 解釋為何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前,沒有向入境事務 主任提供該證據。

20. 上訴委員會在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中考慮的證據

在 第 37ZM 條 所 指 的 要 求 撤 銷 決 定 的 申 請 中,上 訴 委 員 會 —— (a) 有權審視有關個案的是非曲直;及 (b) 可考慮任何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攸關的證據。

21. 經宣誓作供等

為施行本附表第 18 及 20 條,上訴委員會可 —— (a) 監誓; (b) 收取和考慮任何屬口述證供 ( 不論是否經宣誓 ) 形式 的材料,或書面陳述或文件 ( 不論是否藉誓章作出 ) 形式的材料。

22. 證人等

(1) 上訴委員會可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任何 人 ——

(a) 按委員會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 聆訊;及 (b) 在聆訊中回答任何問題、提供證據(不論是否經宣誓) 或交出可能關乎上訴的任何爭論點的、由該人管有 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任何文件。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如任何人在法院的法律程序中, 不能被強制提供任何證據或交出任何文件,該人不得被 強制提供該證據或交出該文件。

(3) 第 (2) 款並不使任何人有權僅以某證據或某文件不可獲法 院接納並據此不能強制該人提供或交出為理由,而拒絕 提供該證據或拒絕交出該文件。

2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 上訴委員會可應針對第 37ZR 條提述的決定而提出的上 訴,確認或推翻該決定。

(2) 上訴委員會可應第 37ZM 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3) 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給予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24. 法律程序的紀錄

上訴委員會須按照主席所定的格式,備存法律程序紀錄或撮 要及其決定。

25. 更正錯誤

上訴委員會可在糾正翻譯或抄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所需要 的範圍內,更正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26. 委員及證人的特權及豁免

(1) 在根據第 VIIC 部執行職能時,主席、副主席及上訴委員 會其他委員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 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 如任何人以證人、上訴的任何一方或上訴的任何一方的 法律代表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該人有權享有的 特權及豁免,等同於假若該人是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 序中該人有權所享有者。

( 附表 1A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2條增補 )

附表 2

[ 第 66 條 ]

過渡性條文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在本附表內 ——

《入境者管制條例》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指由已廢除 的《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 *( 第 243 章,1950 年編正版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 1972 年 4 月 1 日; 《遞 解 ( 英籍人士 ) 條 例》 (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遞 解 外 國 人 條 例》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及《入 境 (管制及罪行 )條 例》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分別指 —— (a) 已廢除的《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 (b) 已廢除的《遞解外國人條例》‡;及 (c) 已廢除的《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廢除 (repealed),除與《入境者管制條例》及《警方監管條例》有 關者外,指由本條例廢除; ( 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代 替 ) 《警方監管條例》 (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指由《1983 年警 方監管 ( 廢除 ) 條例》††(1983 年第 55 號 ) 廢除的《警方監 管條例》**( 第 224 章,1972 年編正版 )。 ( 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入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 “ ” 乃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之譯名。 † 《遞解 “ (英籍人士)條例》”乃“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 “ ” 乃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之譯名。 ** 《警方監管條例》 “ ” 乃 “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之譯名。 †† 《“ 1983 年警方監管 ( 廢除 ) 條例》” 乃 “Police Supervision (Repeal) Ordinance 1983” 之譯名。

2. 第 4(1)(a) 條

第 4(1)(a)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抵達香 港,並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1 條 被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或即將被如此訊問或進一步訊問的人; 同時,本條例條文須據此適用於任何此等人。

3. 第 5(4)(a) 及 (5)(a) 條

第 5(4)(a) 及 5(5)(a) 條提述的入境證及回港證,包括提述根據 《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發出的入境證及回港證。

4. 第 9(1)(b) 條

第 9(1)(b) 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遭拒絕給予准許及獲給予 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時,包括提述遭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 人,以及提述獲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給予准許進入香 港的人。

5. 第 10(2) 條

第 10(2)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不再是軍 人的軍人,且該軍人在該日之前為未有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 行 ) 條例》第 38 條作出申請,或其申請在該日之前未獲根據該 條例作出決定者。

6. 第 11(2) 條

任何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5 條對在生效日期前 進入香港的人施加並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條件 ( 不論是在進 入時或在其後施加),除第8(2)條另有規定外,均須繼續有效, 其效力亦須猶如它們是根據本條例第 11(2) 條施加的逗留條件 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7. 第 14(1) 條

第 14(1)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於生效日期已在香港的 外國人,且該外國人為在該日期之前已有責任遵守《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第 25(1) 條的規定但他卻未有遵守該規定者。

8. 第 16 條

第 16 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旅客入境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詳 情及依據第 14(1) 條的規定以訂明表格填報的詳情時,分別包 括提述按照《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 制條例》,或按照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所作的規定,向 處長或前入境事務主任或前外國人登記官提交的相應詳情。

9. 第 18、24 及 32(1) 條

第 18、24 及 32(1) 條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遭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 不包括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猶如這些條文適用於遭根據本 條例拒絕給予准許入境的人一樣。

10. 第 18(1)(b) 條

除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外,第 18(1)(b) 條 的效力,須猶如它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5 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而該條件所作出 的規定,須與第 18(1)(b) 條所提述逗留條件作出的規定一樣; 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1. 第 19(1)(b)(ii) 條

第 19(1)(b)(ii)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違反《入境 ( 管制 及罪行 ) 條例》第 3(1)(a)(ii) 或 (b) 條或違反根據該條例第 15 條 所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 ( 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其 後施加 ) 的人,但卻未有在該人的個案中根據該條例第 43(4) 條發出命令的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2. 第 19 條

就不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而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第 43(4) 條發出的命令,如是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有效的,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 它是根據本條例第 19 條就該人而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一樣。

13. 第 20(1) 條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或《遞解外國人 條例》針對某人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遞解離境令, 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 20(1) 條發 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14. 第 19(4) 及 20(7) 條

第 19(4) 及 20(7) 條的效力,須猶如 —— (a) 凡提述准許在香港入境之處,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准許進入香港; (b) 凡提述授權留在香港之處,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給予的准許。

15. 第 24(2)、25(3) 及 33 條

不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已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以便按照《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或《遞解外國人條例》,或按 照根據任何此等條例所發出或作出的命令或規定,將該人遣 離香港,即須被當作根據第 24(2) 條或第 25(3) 條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被留置在該處,並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 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本條例第 33 條作出規定;同時,本條 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6. 第 26 條

如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助 理警務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第 26(a) 條所提述的事 項,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3(1)(a) 條予以羈留的人,即可根據該事務隊成員或警務人員 的權限被羈留合共 7 天,但該羈留期須將本條例生效日期之 前羈留該人的期間計算在內。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年第 32號第 48 條修訂 )

17. 第 29(2) 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於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第 5(3) 條所發手令 被逮捕後遭羈留的人;或 (b) 按照法官、法院或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 7 條所作指 示遭羈留的人, 可被繼續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 29(2) 條向他 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8. 第 29(2) 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 4 或 5 條所發手 令的權限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 日期根據第 29(2) 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 此適用。

19. 第 32(3) 及 (3A) 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第 9(2) 條或《遞 解外國人條例》第 8(2) 條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 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 32(3) 條或由入境事務 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 32(3A) 條 ( 視個別 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 ) 授權的一樣。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20. 第 32(3) 及 (3A) 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43(4) 條 被羈留的人,除非是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否則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 條例第 32(3) 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 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21. 第 33 條

第 33 條適用於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被 拒絕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 該人並非是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 境權的人 ),正如該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 境的人一樣;並且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警務人員已根據上述第 33 條作出有關規定。

22. 第 38(1)(b) 條

在第 38(1)(b) 條中,凡提述處長的授權,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 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給予的准許。

23. 第 42(2)(a) 條

在第 42(2)(a) 條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第 II、III 或 IV 部或為 施行本條例第 II、III 或 IV 部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 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 他文件,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為施行此 條例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或其他 文件。

24. 第 42(2)(b) 及 (c)(i) 條

在第 42(2)(b) 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 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 42(2)(c)(i) 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 明書、簽證身分書或越南難民證,均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簽發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 (由 2003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25. 第 47(1) 及 (2) 條

第 47(1) 及 (2) 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們分別包括提述總噸位不 逾 250 噸的船隻和提述車輛,而該船隻或車輛乃曾用於違反或 企圖違反《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的條文 ( 不論是否有人被 裁定犯該項違反或企圖違反罪 ),並且是屬未有在生效日期前 根據該條例第 46(2) 條送達扣押通知的船隻或車輛;同時,本 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26. 第 55(2) 條

任何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 17(3) 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 前有效的條件,如未獲遵照辦理,須被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第 55(2) 條作出的規定;而按照根據上述第 17(3) 條所訂的命令提 供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擔保,則須被當作為按照根據 本條例第 55(2) 條所作規定而提供的擔保,並須在按照上述第 17(3) 條所訂的命令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的餘下日子繼續有效。

27. 第 56(1)(e) 及 (1A)(b) 條

在第 56(1)(e) 及 (1A)(b) 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包 括提述《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所訂的罪行。

28. 《警方監管條例》—— 第 3(1) 及 (2) 條

根據已廢除的《警方監管條例》( 第 224 章,1972 年編正版 ) 第 3(1) 或 (2) 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警方監管 令,就《警方監管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 如該令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例第 3(1) 或 (2) 條發出的一樣。 (附表 2由 1981年第 64號第 2條增補。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3條修訂;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修訂 )

附表 3

[ 第 67 條 ]

關於《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1) 在本附表中 ——

居港英國公民 (resident British citizen) 指以英國公民身分,或 以部分為聯合王國本土人而部分則為英國公民的身分, 在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 7 年通常居於香港的英國公民; 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 (resident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在 1983 年 1 月 1 日以前的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 7 年通 常居於香港的聯合王國本土人; 聯合王國本土人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緊接 1983 年 1 月 1 日之前,因在聯合王國出生、被領養、入籍或登記而成 為聯合王國及殖民地公民的人,或此等人士的妻室或子 女。

(2) 如在 ——

(a)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根 據本條例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有人聲稱他是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則 證明事實如此的舉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2. 凡遞解離境令 ——

(a) 是根據在緊接《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的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本條例第 20(2) 或 (4) 條發出的;及 (b) 在緊接《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的生效日期 * 前是有效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猶如它是根 據本條例第 20(1) 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3.

(1) 任何人如在緊接《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 第 88 號 ) 的生效日期 * 前是 ——

(a) 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 (b) 身處香港的, 該人須當作已獲根據本條例第 11(1) 條給予在香港入境的 准許而不附帶任何逗留條件。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第 11(10) 條就根據第 (1) 節被 當作已給予的准許而適用。

( 附表 3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3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4

[ 第 37ZZ 條 ]

關於《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 酷刑聲請 ) 的過渡性 及保留條文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已確認聲請 (established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免遣返聲 請 —— (a) ( 就根據行政機制裁定的聲請而言 ) 入境事務主任或 審裁員;或 (b) ( 就 2009 年 12 月 24 日之前裁定的聲請而言 ) 處長, 已裁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如被遣往該聲請 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 (2012 年第 23 號 ) 的生效日期; 列表 (Table) 指本附表所載列的過渡性條文列表; 行政機制 (administrative scheme) 指處長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 至生效日期期間推行的裁定免遣返聲請的行政措施; 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旨在 尋求根據《公約》第三條的保護的聲請 —— (a) 該聲請是根據行政機制提出的; (b) 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前提出的,而處長已就該聲請 以書面告知提出該聲請的人,尋求上述保護的聲請 的甄別過程已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恢復;或 (c) 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前被處長裁定為已確認聲請; 呈請 (petition) 指在入境事務主任裁定免遣返聲請為遭駁回聲 請後,針對該項裁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呈請; 問卷 (questionnaire) 指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名為 “ 根據《禁止酷 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 三條提出聲請的人士填寫的問卷 ” 的表格,而提出免遣 返聲請的人須填妥該表格並交回入境事務處; 過渡性條文 (transitional provision) 指見載於列表第 3 欄 A 部或 B 部的任何條文; 審裁員 (adjudicator) 指為裁定呈請而根據行政機制獲委任的審 裁員; 遭駁回聲請 (rejected claim) 指免遣返聲請,而就該聲請而言, 入境事務主任已裁定沒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 如被遣往該聲請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第 VIIC 部,即包括附表 1A 及根據 第 37ZW 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3) 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的涵義,與第 VIIC 部中該等詞句的 涵義相同。

(4) 為免生疑問,本附表不得解釋為對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 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賦予效力。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2 年 12 月 3 日。

2. 免遣返聲請及第 VIIC 部的適用範圍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免遣返聲請須視為酷刑聲請, 而在第 (2)、(3) 及 (4) 款的規限下,該聲請可繼續,而第 VIIC 部為所有目的就該聲請而適用。

(2) 就第 (1) 款而言,在生效日期當日,在列表第 2 欄描述的 免遣返聲請相對之處的 A 部及 ( 如有的話 )B 部列明的過 渡性條文,就該聲請而生效,而在第 (3) 款的規限下,該 聲請 ( 該聲請在生效日期當日已成為過渡性條文 A 部描 述的酷刑聲請 ) 可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按照第 VIIC 部繼續。

(3) 如在生效日期前,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已離開香港,而 該聲請正等候裁定或屬已確認聲請,則在生效日期當日 及以後,該聲請 ——

(a) 須視為已根據第 37ZF 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及 (b) 不得繼續。

(4) 如在生效日期前,駁回免遣返聲請的裁定在呈請後獲維 持,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遭駁回聲請 ——

(a) 須視為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請:該酷刑聲請遭根 據第 37ZI(1)(b) 條作出的決定駁回,而該決定獲上訴 委員會確認;及 (b) 不得繼續。

(5)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第 VIIC 部中作出以下規定 的條文 ——

(a) 限制根據第 37ZE 或 37ZG 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的重 新啟動;或 (b) 就撤銷決定作出規定, 就可根據第 (2) 款繼續作為酷刑聲請的免遣返聲請而適 用,並繼續就該免遣返聲請而適用,即使該免遣返聲請 已按照第 VIIC 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亦然。

3. 免遣返聲請須視為先前的酷刑聲請

如任何人尋求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根據第 VIIC 部提出酷刑 聲請,則為裁定該人可否根據該部提出該酷刑聲請,該人提 出的免遣返聲請須視為該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 ( 不論該免 遣返聲請可否根據本附表第 2(2) 條繼續 )。

4. 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 2(1) 條的原則下,在將第 37U(1) 條中聲請 人的定義,應用於已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時,該定義須與本 附表一併理解,並據此解釋。

5. 正由審裁員聆訊或裁定的呈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審裁員正聆訊或裁定某呈請,則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該呈請可繼續由先前屬該審裁 員的人聆訊和裁定,猶如 ——

(a) 該呈請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上訴 —— (i) 針對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提出;及 (ii) 正等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及 (b) 該人 —— (i) ( 如屬根據附表 1A 第 2 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 委員的人 ) 根據該附表第 6(1) 條獲遴選,以聆 訊和裁定該上訴;或 (ii) 是附表 1A 第 2(5) 條提述的人,直至該呈請 ( 視 為上訴 ) 獲處理為止。

(2)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 2(1) 條的原則但在符合第 (1) 款的規定 下,第 VIIC 部及適用於根據該部提出的上訴的上訴委員 會的常規及程序,須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就該呈請 ( 視為上訴 ) 而適用。

6. 根據行政機制作出的事情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任何已根據行政機制在免遣返聲請 的聆訊和裁定中作出的事情 ( 包括任何已就呈請作出的事情 ), 在該事情可根據第 VIIC 部就酷刑聲請作出的範圍內 ( 包括任 何可就上訴作出的事情 ),須視為根據該部作出。

7. 套取指紋等

就根據本附表視為酷刑聲請並得以繼續的免遣返聲請而言,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 —— (a) 為提出該聲請的人套取指紋及拍照;及 (b) 要求該人按該主任或助理員指明的地點及時間,為 上述目的出席。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過渡性條文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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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4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3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