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條例》 ( 第 115 章 )
[1972 年 4 月 1 日 ] 1972年第 62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遞解離境有關的法例。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A 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A-1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1A-1 第 IB 部 關於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 條文 2AA. 確立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 身分 1B-1 2AB. 居留權證明書 1B-1 2AC. 發出複本 1B-7 2AD. 上訴 1B-11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1B-15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1B-15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B-17 第 II 部 入境程序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2-1 4. 向人訊問 2-3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2-5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2-7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2-7 5. 與第 4 條所訂的訊問及第 4A 條所訂的核 實身分有關的處長權力及規定 2-7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2-11 第 III 部 入境管制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規定 3-1 7A. (廢除 ) 3-1 8. (廢除 ) 3-1 9. 有關飛機機員的特別條文 3-1 10. 有關軍人的特別條文 3-5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3-7 12. 有關給予船員入境准許的特別條文 3-13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權限 3-13 第 IIIA 部 越南難民 13AA. 第 IIIA 部的適用範圍 3A-1 13A. 有關越南難民的特別居留條件 3A-3 13B. (廢除 ) 3A-7 13BA. (廢除 ) 3A-7 13C. 難民中心的指定 3A-7 13D. 被羈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決定或等候 遣離香港 3A-9 13DA. 針對以秩序或良好管理為理由而移轉的上 訴 3A-17 13E. 將越南難民及根據第 13D 條被羈留的人遣 離香港 3A-19 13F. 由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 3A-21 13G.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3A-25 13H. 羈留中心的指定 3A-27 第 IV 部 外國人及暫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的人提 交詳情 14. 外國人提交詳情 4-1 15. 規定外國人提供照片的權力 4-1 16. 已提交詳情的改變 4-3 17. 酒店等的住客的紀錄 4-3 第 IVA 部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17A.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4A-1 17B. 釋義 4A-1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4A-3 17D. 逮捕 4A-7 17E. 對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 4A-9 第 IVB 部 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17F.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4B-1 17G. 釋義 4B-3 17H. 僱主的過渡性權力 4B-7 17I.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乃屬犯罪 4B-9 17J. 僱主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4B-13 17JA. 僱主定期查閱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及僱傭的 終止 4B-15 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4B-17 17L. 執行的權力 4B-19 17LA. 出示紀錄或紀錄表 4B-21 17M. 罪行 4B-21 17N. 推定 4B-23 第 V 部 遣送或遞解離境的權力 18.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 逗留條件的船員 5-1 19. 下令遣送離境的權力 5-3 20. 遞解離境的權力 5-5 21-23. (廢除 ) 5-7 第 VI 部 有關遣送離境及遞解離境的補充條文 24. 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18 條遣送離境 6-1 25. 依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遣送離境 6-3 第 VII 部 羈留 26. 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的權力 7-1 27. 羈留以等候訊問及有關入境的決定 7-1 28. (廢除 ) 7-3 29. 羈留以便就遞解離境進行研訊 7-3 30. (廢除 ) 7-5 31. 羈留被遞解離境者以進行研訊 7-5 32. 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7-7 33. 將船隻或飛機上的人羈留 7-13 34. 將根據第 54(3) 條被逮捕的人羈留 7-13 35. 有關被羈留的人的概括規定 7-13 36. 以擔保代替羈留 7-17 37. 追討用於根據第 32(1) 條被羈留的人的生 活費 7-21 第 VIIA 部 未獲授權進境者 37A. 釋義 7A-1 37B. 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7A-1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 所犯罪行 7A-1 37D.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7A-5 37D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7A-7 37E. 船隻的沒收 7A-7 37F.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7A-11 37G. 財產的沒收 7A-17 37H. 扣押船隻或財產的賠償 7A-17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 船隻進入 7A-19 37J. 就香港境外的作為予以檢控 7A-23 37K. 證明 7A-23 37L.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7A-23 37M. (廢除 ) 7A-25 第 VIIB 部 (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 37N-37T.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 7B-1 第 VIIC 部 酷刑聲請 第 1 分部 —— 導言 37U. 第 VIIC 部的釋義 7C-1 37V. 酷刑聲請何時獲最終裁定 7C-7 第 2 分部 —— 關於酷刑聲請的程序 37W. 對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人的限制 7C-9 37X. 如何提出酷刑聲請 7C-9 37Y. 提交酷刑聲請表格 7C-11 37Z. 提出酷刑聲請的效果 7C-13 37ZA. 聲請人的責任 7C-13 37ZB. 要求提供資料等的權力 7C-15 37ZC. 醫療檢驗 7C-15 37ZD. 聲請人的可信性 7C-17 37ZE. 聲請人撤回酷刑聲請 7C-23 37ZF. 酷刑聲請在聲請人離境時當作已被撤回 7C-25 37ZG. 在未能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 下,酷刑聲請當作已被撤回 7C-27 37ZH. 處理聲請的次序 7C-29 37ZI. 酷刑聲請的決定 7C-29 37ZJ. 入境事務主任須將酷刑聲請的決定通知聲 請人 7C-31 37ZK. 羈留以等候最終裁定 7C-33 37ZL. 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接納酷刑聲請的決定 7C-33 37ZM. 撤銷上訴委員會推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7C-35 37ZN. 撤銷決定的理由 7C-37 37ZO. 後繼聲請的限制 7C-37 37ZP. 後繼聲請的處理 7C-39 第 3 分部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37ZQ. 設立上訴委員會 7C-41 37ZR. 上訴 7C-41 37ZS. 上訴通知 7C-43 37ZT. 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7C-43 37ZU.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7C-45 第 4 分部 —— 雜項 37ZV. 通知 7C-45 37ZW. 規例 7C-47 37ZX. 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可申請接受僱傭 工作的准許等 7C-49 37ZY. 聲請人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7C-51 37ZZ.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7C-51 第 VIII 部 罪行及沒收 38. 禁止未經准許而入境及留下,以及運載非 法入境者的罰則 8-1 38AA.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及開辦業務等 8-3 38A.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 罪 8-5 39.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船長的法 律責任 8-9 40. 無有效旅行證件而抵達的飛機乘客 8-9 41. 違反逗留條件 8-9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 件 8-9 43. 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從用以遣送離境的船 隻或飛機入境 8-15 43A. 干擾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8-15 44. 雜項罪行 8-15 45. 持續犯罪 8-17 46. 循簡易程序檢控罪行的時效 8-17 46A. 對車輛或船隻以外財產的沒收 8-19 46B. 限制將財產處置的權力 8-21 47. 車輛及船隻的沒收 8-21 48.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8-25 49. 在沒收車輛或船隻的申請中以保證金代替 扣留該車輛或船隻 8-29 50. 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 8-29 第 IX 部 雜項 51. 公職人員受總督的指示所規限 9-1 52. 入境事務主任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指示所 規限 9-1 53.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9-3 53A.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發出的遣送離 境令而上訴 9-7 53B. 上訴期間不執行遣送離境令 9-9 53C. 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 9-11 53D. 上訴的裁定 9-11 53E. 獲勝訴的上訴人的釋放 9-15 53F. 入境事務審裁處的設立 9-15 53G.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9-15 54. 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 9-19 55. 遞解離境令的撤銷 9-19 56. 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各項權 力 9-21 56AA. 進入及搜查手令等 9-25 56A. 海關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9-27 57. 警務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9-31 57A-57B. (廢除 ) 9-33 57C. (廢除 ) 9-33 58. (廢除 ) 9-33 58A. (廢除 ) 9-33 59. 訂立規例的權力 9-33 59A. 附表 1 的修訂 9-35 60.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的指 定 9-35 61. 就有效旅行證件及其持有人發出的簽證 9-35 62. 推定 9-35 63.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作為的證據 9-37 63A. 證明書作為證據 9-41 63B.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9-43 64.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9-43 65. 到期未繳的擔保款項的追討 9-47 66. 過渡性條文 9-47 67. 關於《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的過 渡性條文 9-47 附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S1-1 附表 1A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S1A-1 附表 2 過渡性條文 S2-1 附表 3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 的過渡性條文 S3-1 附表 4 關於《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 酷 刑聲請 ) 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S4-1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條修訂 )
人事登記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義,與《人 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代替 ) 人事登記審裁處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據《人事 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3C 條成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入境 (land) —— (a) 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隻上岸,或從飛機着陸;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 則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 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入境事務助理員 (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職級的任何入境 事務隊成員;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2條增補。由 1979 年第 42號第 2條修訂;由 1989年第 65號第 2條修訂;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 入境者 (immigrant) 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據 第 60 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證 (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證; 子女 (child) 就第 IIIA 部而言,指婚生子女、獲確立婚生地位 子女、繼子女,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子女;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 記條例》( 第 17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2條增補 )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 (crew)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指實際在船 隻或飛機上工作或服務的全部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 而船員、機員 (member of the crew) 亦須據此解釋; 回港證 (re-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有效旅行證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 (a) 由某國家或地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附有照片的護照, 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 有人的身分及國籍,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 地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件 ——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文件並非就 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 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 61 條;或 (b) 為辨別身分或旅遊而由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 發予或代其發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該文件 ——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 持有人的身分,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 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文件仍屬有 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 61 條;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3條代替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代替 ) 身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 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國際旅行之用 的證件,但不包括簽證身分書; (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2 條增補。由 1996年第 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 下說明的證件 ——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 方 —— (I) 是一個成立於 1989 年名為亞太區經 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 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 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 (i) (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 ) 於無簽 證的情況下前往在 (a)(ii)(A) 段中提述的地方; (ii) ( 如該證件是由 (a)(ii) 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 ) 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 1999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委員會 (Board) 指根據第 13G 條成立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2條增補 ) 居留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據第 2AB(6)(a) 條 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 2AC(6)(a) 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國家 (specified country) 指一個國家或地區,而 ——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人為該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公民; (b) 該人已在該國家或地區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或地區前來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 獲准進入該國家或地區;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 條修訂 )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 (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發出、其 封面上的名稱為 “ 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 ” 並註有述明 “ 持证人系国家公职人员,受委派在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 的簽注的旅行證件; (由 2002 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軍人 (serviceman)指非在香港聘用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人員;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屬於附表 1 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 增補 ) 香港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 IA 部所提述的 香港居留權;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乘客 (passenger) 指除船員或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飛機上 的人;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護照,或其他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證人的身 分、國籍,以及居藉或永久居留地的文件; (由 1980年 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1984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旅遊通行證 (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香港永 久性居民除外 ) 的證件 ——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證 《人事登記條例》 ( ( 第 177 章 ) 所指的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 ) 的持有人,且該身分證 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 類別 ( 如有的話 ) 的身分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 進入香港; (由 1999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特區護照 (HKSAR passport) 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 例》( 第 539 章 ) 第 3 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由 1997年 第 124號 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 第 127號 第 13 條修訂 ) 訊問 (examination, examine) 包括根據第 4(1) 條而作的進一步 訊問; 船、船隻 (ship) 包括駁艇、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船舶;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2條增補。由 1982年第 78號第 2條修訂 ) 船長、機長 (captain) 指船長 ( 如屬船隻 ) 及機長 ( 如屬飛機 ); 處長 (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以及任何職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 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2條代 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 號法律公告修訂 ) 逗留期限 (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 件; 登記主任 (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越南難民 (Vietnamese refugee) 指 —— (a) 以前居於越南;或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2條修訂 ) (aa) 在 1982 年 12 月 31 日之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 前居於越南;並且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2條增補 )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人; (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增補 ) 越南難民證 (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 身分證;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代替 ) 認可着陸地點 (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據第 60 條發出的命 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地點; 遣送離境令 (removal order) 指根據第 19(1) 條發出的命令; 遞解離境令 (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據第 20 條發出的命令; 審裁員 (adjudicator) 指根據第 53F 條獲委任的總審裁員、副總 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2條增 補。由 1984年第 24號第 2條修訂 ) 審裁處 (Tribunal) 指根據第 53F 條成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 告修訂 ) 擁有人 (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 (a)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租用船隻或飛機的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 (i) 以其名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將車 輛登記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指 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2條代替 ) 獲賦權 (empowered) 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簽證身分書 (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 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簽證之用的 證件;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難民中心 (refugee centre) 指根據第 13C 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地 方; (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2條增補 ) 羈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第 13H 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 地方; (由 1989年第 53號第 2條增補。) 羈留令 (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據第 29(1) 或 (2) 條發出的手令。 (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8 年第 2號 編輯修訂紀錄 )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 能犯了罪的或是無能力犯罪的;或 (b) 該人沒有犯第 38(1)(a) 條所訂的罪行。 ( 由 1981年 第 75號第 2條修訂 )
(a) 在任何期間內 ——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i) 在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修訂 ) (iii) 根據第 13A 條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2條增補 ) (iv) 根據第 13D 條被羈留在香港;或 ( 由 1989年 第 23號第 2條增補 ) (v) 在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 ( 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 ) 而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 ( 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 ) 而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 補 ) (vii) 以《領事關係條例》( 第 557 章 ) 所指的領館人員 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 增補。由 2000年第 16號第 12條修訂 )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 由 1997 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ix) 以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 在香港;或 (由 2002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 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a)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b) 在 非 法 入 境 後,在 1990 年 7 月 1 日 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間 (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 得到處長授權而留 在香港的人,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第 (4)(a) 款的 條文所管限的。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的所在。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2條增補 ) (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 《入 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 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 “ ” 乃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之譯名。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 第 IA部由 1987年第 31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在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 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a) 如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並沒有在《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2 號 ) 條例》(1997 年第 122 號 ) 生效時成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條例的實施 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 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對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均屬無效;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遣送離境令。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第 IB部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4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 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a) 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 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 人;及 (c) 聲稱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 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 2AD(1) 條而言,該父親、母 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 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 長決定的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 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不信 納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a) 可要求申請人及該人接受一項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 明的方式進行的基因測試,以確立所聲稱的父母子 女關係;及 (b) 須 考 慮 該 項 測 試 的 結 果,並 據 此 而 決 定 該 項 申 請。 (由 2001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a) 申請人;或 (b) 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沒有接受第 (7)(a) 款提述的基因測試,處長可從此事得出 他認為恰當的推論,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由 2001 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 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 2AD(2) 條而言,該父親、母 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 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 (i) 申請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 (ii)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發出該證 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b)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 長信納 (a) 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a)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b)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核證複本 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 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 裁處須駁回上訴。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 (ii)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不屬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iii)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 ( 如有的話 ) 未有遺失 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如處長 —— (a) 根據第 2AB(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b) 根據第 2AC(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 證複本, 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 2AD(5) 或 (6) 條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就 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 前,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21K(1) 或 (2) 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該條例第 21K(3) 條所 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如 —— (a)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b) 該人並非附表 1 第 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 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 ( 第 42 條除外 ) 而言, 須視為從未發出。
(a)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謀求或收 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 (i)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 2AB 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 書或第 2AC 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ii)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意見;或 (b)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 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 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 請居留權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2 年。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並在施 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及 (b) 懸掛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或總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他將之除下為止。 ( 由 1989年 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他指明的地方,但該處須為船 長認為船隻可以安全下錨或繫泊的地方; (b) 在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停泊於該 處,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船長將船隻駛往其他地方, 則本款所訂的規定即停止生效。
(a) 登上或離開已抵達香港的船隻;或 (b) 處身於距離該船隻 30 米的範圍內,除非該人是在碼 頭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a)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可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 港入境時,或離開香港前,向該人作出訊問;如他 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可隨時向 他作出訊問;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 留條件,或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 許而留在香港因而違反第 7(2) 條的規定,則可隨時 向他作出訊問,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4條修訂 ) (c)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4條廢除 ) 而被如此訊問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 可規定他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3 條修訂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 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核實本款適用的人的身分; (b) 如 (a) 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據第 7(1) 條是不可以在 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在香港 入境的,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給予該人在香港 入境的准許;及 (c) 如根據 (b) 段給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處長可提 供自動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
(a) 為了第 (1) 款所列明的目的而獲處長批准使用自動化 方法;及 (b) 該人 —— (i) 在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自願地主動接受藉 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或 (ii) 在離開香港前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 實身分。 (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任何人即使已自願地主動接受藉根據第 4A 條提供的自動化方 法核實身分,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根據 第 4(1)(a) 條向該人作出訊問。 (由 2005年第 6號第 2條增補 )
(a) 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長或機長, 按處長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及藉根據第 4A 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 分 —— (由 2005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i)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或離開的乘客;及 (ii) 該船隻的船員或該飛機的機員。
(a) 可關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員或機員, 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員或機員; (b) 可概括地適用於所有情況,或在不損害有效的概括 規定下,適用於任何特定情況。
(a) 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b)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 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則該成年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 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 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b)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或行將乘搭船隻或飛機離開, 亦無成年人陪同,則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 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 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a) 聲明他是否管有該主任或助理員所指明並與訊問目 的有關的任何種類的文件;及 (b) 向該主任或助理員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3條修訂 )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 交 ——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 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 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 交 —— (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 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 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6條 增補 ) (ab) 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3條廢除 ) (b) 他憑藉第 9(1) 或 10(1) 條無須上述准許而可在香港 入境。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5條修訂 )
(a) 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仍屬有效; (b) 他曾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後亦從未獲 准在香港入境;或 (c) 他正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而訊問的目的並 非為確定他是否飛機機員, 否則他可在香港入境而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的准許,並可留下直至根據聘用協定他須乘搭離開 的飛機離境為止。
(a) 尋求准許留在香港至超過第 (1) 款所容許的時限;或 (b)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 港至超過上述時限,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意圖如此留在香港, 即須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在上述情況發生後 28 日內,可根據第 4(1)(a) 條對他作出訊問;倘若他當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 遭羈留,則此項訊問須在他獲釋後 28 日內進行。
(a)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 港至超過第 (1) 款所容許的時限;及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按照第 (2) 款可對 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 4(1)(a) 條而進行的訊問, 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未得入境 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 他不再是軍人後的 28 日內;或 (b) 如他在不再是軍人之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 遭羈留,則在他獲釋後的 28 日內。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9條修訂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逗 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 中所授權的。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更 改,但更改後的條件,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 境事務助理員 ( 處長除外 ) 根據第 (2)(b) 款可恰當施 加者;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4條修訂;由 1989年 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 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長。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4條增補 )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a) 可規定該人;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機員,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 船長或機長,或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 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 合理規定者。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一名並不享有香港居 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船員在香港入 境,即使該人並未曾接受第 4(1)(a) 條所訂的訊問;而在此情 況下,對該人施加逗留條件的通知,若已發給該人所屬船隻 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1條 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處長可隨時授權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論該人是 否已被裁定犯該罪,但有關授權須受處長認為適當的逗留條 件規限,而第 11(5)、(5A) 及 (6) 條須對該人適用,猶如對根據 第 11(1) 條已獲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適用一樣。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5條修訂;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2條修訂 )
(第 IIIA部由 1981年第 35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 或 (b) 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該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 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則本部並不適用於該人,亦不就該人而適用。
(a) 根據本部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授予該人的所有 權利即告終絕;及 (b) 不得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而根據本部提出法律 程序。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不論第 (2) 款所提述的遣離或 離開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生的, 該款均適用。 (b) 凡有以下情況,第 (2) 款並不就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 生的遣離或離開香港而適用 —— (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該生效日期前, 再次抵達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並在與該抵 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 留;及 (i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第 (i) 節提述的抵 達或入境之後,沒有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 亦沒有自願離開香港。 ( 由 1998年第 8號第 2條增補 )
* 本條由 1998 年第 8 號第 2 條加入。就該第 2 條的實施,請參閱 1998 年 第 8 號第 1(2) 及 (4) 條。
(a) 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 或 (b) 在 1982 年 12 月 31 日以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 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 4(1)(b) 條所訂訊問的人, (由 1987年 第 31號 第 13條修訂;由 1989年 第 65 號第 3條修訂 ) 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 ( 由 1982年第 79 號第 7條代替。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2 年第 48號第 2條修訂 )
(a) 逗留期限; (b) 規定該人須入住於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 員指明的難民中心內,並須遵守根據第 13C 條訂定 的任何規則;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c) 規定該人不得 —— (i) 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ii) 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或 (iii) 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a) 如他獲提供移居他處的安排,則不得在沒有合理辯 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 —— (i) 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 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規定;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規定他交還 所持有的越南難民證,則他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或拒絕立即交還該越南難民證。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撤銷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b)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 逗留期限除外 ); (c)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辦法為縮短 或延長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 《“ 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 訂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1” 之譯名。
(a) 如違反其中任何規定,得處以不逾 $500 的罰款及不 超過 28 天的隔離拘禁;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6條 修訂 ) (b) 被處隔離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 規及程序; (e) 繳付和處置罰款的任何方法。
(a) 在抵達香港時所持有的旅行證件,並無註明由處長 或代處長簽發的未期滿簽證;及 (b) 沒有根據第 61(2) 條獲得豁免, 則不論該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 羈留於入境事務主任指明的羈留中心,以等候准許或拒 絕准許他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或在決定拒絕准許他留 在香港後,等候遣離香港,而該人的子女,不論是否在 香港出生,亦不論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樣予以羈 留,除非該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證件附有上述簽證或已根 據第 61(2) 條獲得豁免,則不在此限。 ( 由 1991年第 52 號第 2條代替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b) 而 —— (i) 香港政府;或 (ii) 透過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 專員, 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將該人遣返越南, 則就根據第 (1) 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 (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由 1996年第 33號第 2條增補 )
(a)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絕准 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則為 —— (i) 在等候根據第 13A(1) 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以難民 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期間被羈留的人數; 及 (ii) 在進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決定的工作時所分配 得的人力及財力資源; (b)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則為 —— (i)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ii)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作出的安排。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a) 面交;或 (b) 在羈留該人的範圍內的顯眼地方,以易於讓他看到 的方式展示。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 )
(a) 核證為此理由而將其移轉乃屬必需;及 (b) 安排將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行將如此移轉的理 由。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7條增補 )
* 有關第 13D(5) 條的實施,參閱 1991 年第 52 號第 1(2) 及 (3) 條。
(a) 任何根據第 13D(1) 條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被 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及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作出核證,證明對該人所移離的 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轉乃屬必需,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該人可向根據第 13H(2) 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負責控制 及管理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人員 ( 有關人員 ) 上訴, 反對移轉。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3條增補 )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7條增補 )
(a) 如他有法律代表,則為他的法律代表;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一名訂明人員, 而該代表或訂明人員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他能夠 提供此等協助。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 《“ 1989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 之譯名。
(a) 根據第 13F 條提出申請的方式,包括提交有關理由 的方式; (b) 委員會的組成,以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c) 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員會的程序; (d) 按指明的情況及程度,就第 13F(3)(b) 條而訂明一名 人員,並將該人員當作為申請人的代表; (e) 委員會有權考慮的事宜;或 (f) 決定的通知方式。 (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a) 懲教署署長; (b) 警務處處長;或 (c) 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
(a) 被羈留者如違反其中任何條文,得處以不逾 $500 的 罰款及不超過 28 日的隔離拘禁; (b) 隔離拘禁,以及在何情況下可將人隔離拘禁;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搜查被羈留者及訪客,並為進行搜查而作出羈留; (e)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 規及程序; (f) 沒收未獲授權的物品,以及此等物品的處置; (g) 以任何方式繳付及處置罰款; (h) 負責控制及管理羈留中心的人轄下的人員和其他受 僱於羈留中心的人的權力、職責、行為及紀律; (i) 巡視羈留中心的太平紳士的職責及權力; (j) 委任羈留中心的訪客,以及此等訪客的職責; (k) 容許訪客探訪羈留中心的條件及他們的行為; (l) 准許被羈留的人於其仍在合法被羈押期間離開羈留 中心, (由 1991年第 52號第 4條增補 ) 而對於不同的羈留中心,可訂立不同的規則。
(由 1989年第 53號第 3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 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88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年滿 16 歲;或 (b) 以往曾獲豁免遵守本款或第 5(4)(b)、(5)(a)(ii) 或 (5)(b)(ii) 條 ( 非因他的年齡而獲豁免 ),而目前已不 再享有該項豁免, 即須於 1 個月內,以訂明表格向處長提交表格所規定的 詳情。
(a) 除非該名外國人已在香港最少 14 日;或 (b) 如該名外國人在過去 3 年內曾向處長提交上述照片。
(a) 在旅客抵港申報表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b) 依據第 14(1) 條在訂明表格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c) 依據本款所通知的任何詳情;或 (d) 居住地址。
(a) 在抵達該處所時,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抵達香港 的日期、載他來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 ( 如有的話 ) 的 名稱,以及他的職業;及 (b) 在離開該處所之時或之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 將前往的地方;如他離開香港,則須說明載他離港 的船隻或航空公司 ( 如有的話 )。
(a) 規定所有暫住該處所的人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義務; 及 (b) 備存由任何上述的人依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的書 面紀錄,為期最少 12 個月。
管理人 (keeper) 包括接待他人暫住於處所的人,不論他是自行 接待或代表別人接待; 暫住 (stay) 指在收取報酬的居所住宿或渡宿一晚或以上。
(第 IVA部由 1980年第 62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 第 IVA 部由 1980 年 10 月 30 日起實施 (1980 年第 302 號法律公告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 —— (a) 他的有效身分證;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4條修訂 ) (b) 由 人 事 登 記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文 件,表 明 該 人 已 申 請 —— (i)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13 或 14 條發給新身分證;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d) (由 1983年第 87號法律公告廢除 ) (e) 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 文件;或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f)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4條 修訂 )
(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年滿 15 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 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 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 (c) 段獲授權的人。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 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 報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5條修訂;由 2000 年第 32號第 47條修訂 )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 (3) 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根據第 (3) 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面前;或 (b) 就第 17C(3) 條所訂罪行被起訴, 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 則不在此限。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對任何被發現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 作出訊問,以決定該人是否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是否意圖或 企圖如此做,或是否正違反或已違反向該人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5條修訂 )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5條修訂 ) ( 第 IVB部由 1980年第 62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 第 17G、17H 及 17J 條 由 1980 年 10 月 28 日 起 實 施。 第 17I、17K、 17L、17M 及 17N 條由 1980 年 11 月 3 日起實施。(1980 年第 303 號法律 公告 )
公務護照 (official passport) 指中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為執行 公務而發給其僱員的護照;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修 訂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 包括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 明持有人已申請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予以登記;或 (b)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13 或 14 條發給新身分證;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最近一次根據第 17F(1)(a) 條宣布 的第 17I 條實施的日期; 僱主 (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 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員 (employee)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 或學徒的人; 僱員紀錄 (record of employees) 指根據第 17K 條規定備存的紀 錄;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 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 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 括學徒合約; 認可文件 (approved document) 指總督根據第 (2)(c)(v) 款認可的 文件;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人事登記處處長發給憑 藉《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25(e) 條 ( 有 關老年人、失明人及體弱者的條文 )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 條例》( 第 177 章 ) 登記的人的證明書。
(a) 身為身分證持有人並且沒有違反根據本條例向他施 加的任何逗留條件 ( 如有的話 ) 的人; ( 由 1996年 第 59號第 2條代替 ) (b) 公務護照持有人;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3條修訂 ) (ba) 根據第 VIIC 部具有已確立聲請並持有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的聲請人;或 ( 由 2012年第 23 號第 3條增補 ) (c)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登記並符合以 下規定的人 ——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該人在香港合法入境後, 並無根據任何逗留條件而被禁止接受有薪或無 薪的僱傭工作,而且沒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 境令對其有效;(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代替 )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4條廢除 ) (iii) 持有越南難民證,而該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 工作;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6條修訂 ) (iv) 持有豁免證明書;或 (v) 持有由總督在憲報刊登命令認可的任何其他類 型文件。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4條修訂 )
(a) 僱員的身分證; (b) 僱員的公務護照;或 (c) 如僱員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 例》( 第 177 章 ) 登記,則出示他所持有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5條廢除 ) (iii) 越南難民證,或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該文件表 明該僱員為越南難民證持有人而其越南難民證 已報失或報稱毀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a) 倘僱員 —— (i) 在香港;及 (ii) 並無缺勤, 則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可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 時候作出;或 (b) 倘僱員在最近一次根據第 17F(1)(a) 條發出命令的當 日與指定日期之間的期間 —— (i) 不在香港;或 (ii) 缺勤, 則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可在該僱員第一次返回 工作時作出。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遵守按第 (2)(a) 款作出的規定; 或 (b) 在返回工作後 72 小時內遵守按第 (2)(b) 款作出的規 定,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 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 但倘在本款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 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 止對他的僱用,則該文件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 本款終止對他的僱用。
(a) 該僱員由最近一次實施第 17H 條之日起,直至發生 指控罪行當日之前 72 小時為止的一段期間內,一直 缺勤;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修訂 ) (b) 該僱員持有越南難民證,而在與他訂立僱傭合約時, 該越南難民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而被控人 不知道在訂立僱傭合約後,該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已 被訂明禁止他受僱的新難民證取代;或 ( 由 1981年 第 35號第 7條代替。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修訂 ) (c) 該僱員持有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該項 准許批准該僱員在訂立僱傭合約之時接受僱傭工作, 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該時間後該項准許已失效。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 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3條增補 )
(a) 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如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並非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 身分證,則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 由 1996年第 59號第 3條代替 ) (b) 該人所持有的公務護照;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5 條修訂 ) (ba) ( 如該人屬根據第 VIIC 部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 ) 處長根據第 37ZX 條給予的准許;或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 ) (c) 如該人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 條 例》( 第 177 章 ) 登 記,則 首 先 查 閱 該 人 所 持 有 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6條廢除 ) (iii) 越南難民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a) 為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的越南難民證持有人;或 (b) 沒有或拒絕在根據第 (1) 款作出規定後 72 小時內出 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 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 任︰ 但倘在 (b) 段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 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 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且他並非被禁止接受僱傭工作, 則該越南難民證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止 對他的僱用。 (由 1981年第 35號第 8條增補 )
(a) 僱員在身分證上或在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 上所示的全名;及 (b) 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類別,以 及該文件的編號。
(a) 列入最新的資料; (b) 以能在要求下出示給獲授權的人查閱的方式備存; 及 (c) 以可閱讀和使獲授權查閱的人易於明白的方式備存。
(a) 規定該處的僱主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 17K 條僱主須 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 號第 4條代替 ) (b) 規定該處的僱員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 17C 條僱員須 攜帶的文件,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4 條代替 ) (c) 檢取及移走他覺得是第 17M 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 何東西。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4條增補 )
(a) 面交;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最後所知收件人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或 (c) 送達予送件人覺得是收件人的僱員的人。 (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5條增補 )
(a) 違反第 17K(1)、(2) 或 (3) 條;或 (b) 在合法規定下沒有出示僱員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 1989年第 30號第 6條修訂 )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 證明在顧及所控罪行的一切情況後,他的作為並非不合 理,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 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 定為 ——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7條修訂 ) (a) 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 (b) 是該僱主的僱員。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在接受根據第 4(1)(a) 條進行的訊問後,根據第 11(1) 條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6條修訂 ) (b) 身為運載其抵港的船隻的船員,並在下列逗留條件 的規限下獲准在香港入境 —— (i) 須乘搭指明的船隻離開香港;或 (ii) 須按照遣返安排在指明的期限內離開香港, 但他違反該逗留條件,或被入境事務主任合理地懷 疑他擬違反該條件。
(a) 可由總督發出,如總督覺得該人是一名並非通常居 於香港 3 年或多於 3 年的不受歡迎入境者;或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9 條修訂 ) (b)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 (由 1987年 第 31號第 16條修訂 ) (i) 若非因為第 18(2) 條所定的限期已過,該人本 可根據第 18(1) 條被遣離香港;或 (ii) 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 不論在《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4 號 ) 條例》*(1981 年第 75 號 ) 生效 之前或之後 ),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或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7條代替。 由 1982年第 79號第 8條修訂 ) (i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 有香港入境權,但已違反第 42 條的規定;或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7條增補。由 1987年第 31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9條修 訂;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iii) 根據第 7(2) 條的規定,倘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而該人卻 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留在香港。 ( 由 1982年 第 79號第 8條增補 )
(a) 發出該令的理由;及 (b) 倘他意欲提出上訴,則須在接獲該令的通知書後 24 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發出通知 書,說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4條代替 )
* 《“ 1981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第 4 號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81” 之譯名。
(a) 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 2 年監禁的 罪行;或 (b) 總督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4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 出指示,規定他用該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離香港; (b)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 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 隻或飛機(該船隻或飛機是由他們所擁有或代理的), 將該人遣離香港; (c) 向上述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 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 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d)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 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 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即使該人並 非乘搭該擁有人或代理人的船隻或飛機抵港,或者 根本並非乘搭任何船隻或飛機抵港。
(a) 可根據第 (1)(a) 款而規定該船的船長立即用該船將 該人遣離香港;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採取他認為必 需的步驟,促致該船立刻離開香港。 ( 由 198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 )
(a) 向行將離開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 示,規定他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b)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 定他們安排用指示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 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a) 遣送或遞解該人離開香港的旅程的費用;及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0條修訂 ) (b) 維持該人及其受養人 ( 如有的話 ) 離境前的生活的費 用, 或與之有關的附帶費用;除按上述辦法所支付的費用外, 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遣離香港的費 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局撥款支付。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 —— (a) 凡任何屬於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 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 納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1條修訂 ) (i) 就某人的個案來說,有需要為施行本條例 ( 有 關遞解離境的條文除外 ) 而進行研訊;及 (ii) 若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可將該人羈留,但以不超過 48 小時為限;而 (b) 凡任何屬於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 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務處助理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 務人員信納上述事項,則可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但 以不超過 5 日為限。 (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
根據第 4(1)(a) 條可予以訊問的人,或在接受第 4(1)(a) 條所訂 的訊問後還須接受進一步訊問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 權限 —— (a) 被羈留不超過 24 小時,以等候訊問;及 (b) 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4 小時,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 許他入境的決定作出。
(a) 有合理理由進行研訊,以決定某人應否根據第 20 條 被遞解離境;及 (b) 為進行研訊,或在研訊期內,該人應予羈留, 則他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 14 天。
(a) 為了第 (1) 款所提述的目的; (b) 為了研訊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 安全的活動,而保安局局長認為該項研訊應在有關 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前進行;或 (c) 在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時, 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宜進一步被羈留,則保安局局長 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 該人再羈留 7 天。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9條修訂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a) 在違反對他有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情況下留在香港的 人,行將根據第 25 條被遣離香港;及 (b) 總督覺得 —— (i) 為了就該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正 進行的研訊,該人於當其時有需要暫時繼續留 在香港;及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0條修訂 ) (ii) 如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總督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a) 均可被羈留以等候根據該條遣離;而在此情況下, 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 48 小 時,在此之後,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繼續羈 留;及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修訂 ) (b) 如在船隻或飛機上,則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 將該人移離該船隻或飛機,以便根據本款予以羈留。
(a) 羈留不超過 14 天,以等候向總督申請根據第 19(1)(a) 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及 (b) 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14 天,以等候總督決定應否根據 第 19(1)(a) 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 由 1980年 第 62號第 6條代替 )
(a) 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 7 天; (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b)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1 天;及 (c) 如為作出此項決定而進行的研訊尚未完成,則除 (a) 及 (b) 段所指的羈留期外,尚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 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 21 天。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及 (b)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關當局要求批准將該 人遣往該地方, 則就根據第 (1)、(3) 或 (3A) 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 離 (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該等有關當局對該項要求 的回應。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a)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不超過 28 天;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b) 可根據法院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被進 一步羈留,但就每一次申請而下令的羈留期不得超 過 21 天, 以便在有關任何罪行的審訊中作證,或以方便對任何罪 行或涉嫌罪行進行研訊。 (由 1979年第 42號第 3條增補。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b)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對其遣離所作出 的安排。 (由 1998年第 8號第 3條增補 )
(a)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並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 人;或 (b) 根據第 24(2) 或 25(3) 條被留置在該船隻或飛機的人, 在該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前,離開該船隻或飛機而入境。
根據第 54(3) 條被逮捕的人,可 —— (a) 被警務人員羈留不超過 48 小時,以便進行查訊;及 (b)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 28 日, 以等候總督決定針對該人的遞解離境令的緩期執行 是否應予撤銷。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
(a) 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 或 (b) 他所指明界別或種類的人 ( 這些人都是由於或根據 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 ), 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所指明的其他地方,而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人;或 (i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可被羈留於該地方。
(a) 根據本條例而被羈留的人;及 (b) 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正被羈留的人,而該人是倘 無該項判決或命令,亦可根據本條例被羈留者, 可由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 務人員羈押往返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他出席的地方。 (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9條修訂;由 1982年第 42號第 9條修訂 )
(a) 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b) 從一處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地方,被移往另一處亦 可如此被羈留的地方;或 (c) 被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 警務人員按照本條例羈押前往任何地方, 均須當作遭合法羈押。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9條修訂; 由 1982年第 42號第 9條修訂 )
(a) 根據第 27、32、34 或 37ZK 條被羈留的人;或 (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1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5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b) 可根據任何上述各條被羈留但當其時未被羈留的人, 按該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合理規定的款額及擔保人 數,及在其合理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以訂明表格作出 擔保;被羈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擔保後,即可獲釋。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a) 該人須在由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指明的時間及 每隔一段如此指明的時間,在如此指明的辦事處或 警署親自報到; (b) 該人須在其住址或通訊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主 任或警務人員; (c) ( 如該人屬第 37U(1) 條所界定的聲請人 ) 該人須出 席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預約的會面。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a) 作出擔保的人已根據第 32(2) 條被羈留; (b) 已向作出擔保的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c) 已決定不對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d) 由作出擔保當日起計已滿 6 個月,或根據第 (6) 款將 該擔保延長的期限已經屆滿, 上述各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3 條增補 )
根據第 32(1) 條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8 條被遣離香港的人, 如是乘搭船隻或飛機抵港的,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規定該船 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政府繳付在該人羈留期間 政府為維持該人的生活所招致的費用。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第 VIIA部由 1979年第 61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本部內 —— 未獲授權進境者 (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 並根據第 37B 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 人,但根據該條第 (2) 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 及 旅程 (passage) 就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言,包括未獲授權進境者 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進行的行程,以及 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將未獲授權進境者 運送。
(a) 每名船員; (b) 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 任何參與安排,使航程 ( 未獲授權進境者乃在該航 程中登船或藉該航程被帶到香港 ) 得以實現的人,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及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7條修訂 ) (ii)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3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船隻的船長或擁有人,如能證明在船隻進入香港時, 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 也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 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由 2020年第 21號第 11 條修訂 ) (b) 除船長外的船員,如能證明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 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 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c) 被控犯第 (1)(c)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在他參 與該款所提述的安排的當日或該等日子,他不知道, 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 得裁定他犯該罪行。 (d) 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即不得 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 (i) 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 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 權進境者;及 (ii) 他已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通知處長船上載 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 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 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 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 程,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8條修訂 ) (ii)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3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 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 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0 年;及 (b)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可 處 罰 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8條增補 )
但如船隻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 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a) 將通知送交擁有人,或送交處長相信是擁有人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 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 ( 如有的話 );或 (c) 凡處長認為按照 (a) 或 (b) 段送達通知並不切實可行, 則按照第 (4) 款刊登通知。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 1 份中文報章和 1 份英文報章刊登。
(a) 船隻或船隻任何權益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或 (b) 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法 院信納關於聆訊日期的通知已妥為送達申索人;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法院信納他具有申索 權, 而法院又信納該船隻可予沒收,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 沒收,並歸予官方。
(a) 該船隻可予沒收;及 (b) 有人對該船隻具有申索權, 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官方,除非該人能 使法院信納,以下無論如何均屬公平及公正 —— (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或 (i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但應代之而向官方支付第 (7) 款 所訂的款項。
(a) 一筆法院覺得足以償還政府為扣押及扣留該船隻, 以及為對該船隻及船上人員提供貨品及服務而合理 招致或行將招致的款項 ( 如有的話 ); (b) 一筆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該船隻的價 值、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的過失責任及其他有關因 素後,覺得是代替沒收船隻的公正及公平的款項 ( 如 有的話 )。
根據本條作出的沒收申請,可由律政司司長隨時以訂明表格 向裁判官作出,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 作出,而在聆訊此一申請時,或如未有此項申請,則在檢控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罪行的過程中,法院如覺得有任何船隻以 外的財產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第 37C 或 37D 條所訂 的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 犯該等罪行;或 (b) 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 ( 此 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 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 不應如此做。
(a) 船隻或其他財產的擁有人; (b) 在船隻或其他財產遭扣押時,掌管或控制該船隻或 該其他財產的人; (c) (a) 或 (b) 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
(a) 總督基於特殊理由憑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該船隻進入 香港;或 (b) 該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未獲授權進境者乃 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 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被帶上船者。
(a) 並無收取報酬; (b) 依據一項法律義務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及 (c) 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 否則,須推定為在相反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a) 聯合王國已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一項《國際海 上人命安全公約》*; (b) 聯合王國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任何其他國際 公約;或 (c) 習慣國際法。
(a) (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 前,乃正在業務或商業航程中途,而其即將停 靠的下一個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 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或 (b) (i) 該船隻因天氣情況或因運載危險貨品及未獲 授權進境者而危及船隻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員 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以致船隻必須進入香 港,以之作為其避難港; (ii) 該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把握切實可行 的機會盡早將第 (i) 節所指明並適用於該船隻的 情況通知海事處處長;且 (iii) 保安局局長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船隻進入香 港。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 乃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之譯名。
在以不損害具有與本條相同或類似效用的法律或成文法則為 原則下,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 或發生的任何事情 ( 假若在香港作出或發生本已構成本部所訂 罪行者 ) 而被檢控及定罪。
(a) 某船隻的擁有人; (b) 某船隻的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c) 某船隻的船員,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為上述的擁有 人、代理人或船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9條代替 )
未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部作出檢控。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7N-37T.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VIIC部由 2012年第 23號第 7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上訴 (appeal) 指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由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 訴委員會; 已確立聲請 (substantiated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 請 —— (a) 根據第 37ZI(1)(a) 條被接納為已確立聲請,且入境事 務主任未有就該酷刑聲請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就該酷刑聲請 —— (i) 有根據第 37ZI(1)(b) 條作出的駁回該聲請的決 定,但該決定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 推翻,且並未有由上訴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決 定;或 (ii) 有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但該決定 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推翻; 《公約》 (Convention) 指適用於香港的由聯合國大會在 1984 年 12 月 10 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torture risk State) 就聲請人而言,指符合以 下說明的國家:該聲請人基於自己在該國家有遭受酷刑 的危險,而就該國家提出酷刑聲請; 免遣返保護 (non-refoulement protection) 就聲請人而言,指根據 《公約》第三條所訂的該聲請人免被驅逐、交回或引渡往 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保護; 後繼聲請 (subsequent claim) 指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 ( 而該聲請 已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 ) 的人提出的酷刑聲請; 國家 (State) 指中國以外的國家; 移 交 (surrender) 指 根 據《逃 犯 條 例》( 第 503 章 ) 將某人移 交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而移交逃犯法律程序 (surrender proceedings) 指就上述移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最終裁定 (finally determined) —— 參閱第 37V 條; 遣離 (removal) 指根據第 18 條或根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 令,將某人遣離香港; 酷刑 (torture) 指 —— (a) 為 ——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 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或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 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 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 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 下造成的 ( 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 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 酷刑風險 (torture risk) 指遭受酷刑的危險; 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 指基於酷刑風險而根據第 37X 條在香 港提出的 ( 或憑藉第 37ZP(2)(b) 條視為已在香港提出的 ) 免遣返保護的聲請,包括根據第 37ZE(2) 或 37ZG(3) 條重 新啟動的酷刑聲請; 酷刑聲請表格 (torture claim form) 指處長根據第 37Y(4) 條指明 的酷刑聲請表格; 撤回 (withdrawn) 就聲請而言,指按照第 37ZE 條被撤回或根 據第 37ZF 或 37ZG 條視為被撤回; 撤銷決定 (revocation decision) 指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L(1) 條作出的決定;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37ZM(1) 條作出的決定; 聲請人 (claimant) 指所提出的酷刑聲請 ( 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除外 )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尚未獲最終裁定;或 (b) 屬已確立聲請。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對該 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 如有上訴針對該決定提出 ) 該上訴已獲處理。
(a) 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 對該撤銷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 如有上訴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 ) 該上訴已獲處理。
(a) 該人須被或可被遣離;及 (b) 除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外,該人沒有居留在、進入或 返回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國家的權利︰該人於該其 他國家,享有免遣返保護的保障。
(a) 填妥酷刑聲請表格,而已填妥的表格須 —— (i) 述明提出聲請的理由,以及支持聲請的事實; 及 (ii) 載列表格內要求的其他資料;及 (b) 將已如此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連同該聲請人在交 回該表格時可隨時取用的所有支持該聲請的文件, 按該表格指明的地址,交回入境事務主任。
(a) 根據第 (1) 款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要求後的 28 日期 間;或 (b)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 款寬限的較長期間。
(a) 聲請人在就其酷刑聲請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的限期屆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而 (b) 入境事務主任信納因特殊情況,不寬限較長期間予 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表格屬不公平, 該主任可應有關申請,寬限其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讓 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a) 影響任何已針對該聲請人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 離境令的有效性;或 (b) 阻止針對該聲請人作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a) 聲請人可按照第 24 或 25 條,被遣往並非存在酷刑 風險國家的指明國家; (b) 如任何人的酷刑聲請 —— (i) 已被撤回;或 (ii) 獲最終裁定為並非已確立聲請, 該人可按照第 24 或 25 條,被遣往指明國家,不論 該指明國家是否被指稱為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a) 向處長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提供所有關乎該 聲請的資料,並迅速及全面地披露所有支持該聲請 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任何支持該等事實的文件; (b) 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每項規定、程序及條件 ( 包括時限 )。
(a)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住址;及 (b)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通訊地址 ( 如有別於住址 ), 並須在上述任何一個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 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處長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
(a) 可要求該聲請人,向該主任提供該主任指明的關乎 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任何資料或文件證據;及 (b) 須要求該聲請人出席會面,以提供關乎該聲請人的 酷刑聲請的資料,和回答關乎該聲請的問題。
(a) 入境事務主任或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可要求該 聲請人接受經入境事務主任安排由醫生進行的醫療 檢驗;或 (b) 入境事務主任可應該聲請人的要求,安排由醫生對 該聲請人進行醫療檢驗。
(a) 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旨在或相當可能 旨在 —— (i) 隱藏資料; (ii) 作出誤導;或 (iii) 妨礙或阻延對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處理或裁 定, 的行為; (b) 在身處香港以外屬《公約》適用的地方 ( 存在酷刑風 險國家除外 ) 時,沒有把握合理機會,就存在酷刑 風險國家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 (c) ( 如該聲請人屬須被或可被遣離的人 ) 該聲請人沒有 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或沒有在以下情況 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已須被或已可被遣離;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 (d) ( 如該聲請人屬在移交逃犯法律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 人 ) 該聲請人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 或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知悉移交逃犯法律程序已展開;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及 (e) 沒有在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被逮捕或羈留前提出該聲 請,但如屬以下情況則除外 —— (i) 該聲請人在被逮捕或羈留前,並無合理機會提 出該聲請;或 (ii) 該聲請完全倚據該聲請人被逮捕或羈留後發生 的事宜。
(a) 出示虛假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應入境事務主任的要求出示文件, 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c) 無合理辯解而毁掉、改動或處置載有關於聲請人前 來香港的路線的資料的護照、客票或其他文件; (d)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a) 條要求的資料或文件證據; (e)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出席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預約的 會面;或 (ii) 於該會面中提供資料或回答入境事務主任提出 的問題; (f)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B(1)(b) 條為進行首次會面而預約的日期前,全面披露支持 酷刑聲請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支持該等事實的文 件; (g)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接受根據第 37ZC 條安排進行的醫療檢驗;或 (ii) 向入境事務主任及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員會 披露有關檢驗的醫學報告; (h)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任何規定、程序或條件 ( 包括時限 )。
(a) 在該聲請撤回後,情況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改變 —— (i) 在該人根據第 (1) 款給予通知時,該項改變是 該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及 (ii) 連同先前曾就該聲請提交的材料,該項改變可 提高該聲請的成功機會;或 (b) 因特殊情況,不重新啟動該聲請屬不公平。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a) 在 28 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 37Y(3) 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 時。
(a) 該聲請已根據第 (1) 款視為已被撤回;及 (b) 該人可根據第 (3) 款,申請重新啟動該聲請。
(a) 該決定;及 (b) 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該人須就該聲請,按酷 刑聲請表格指明的地址,向入境事務主任交回已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a) 在 14 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 37Y(3) 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 時。
處長可決定處理酷刑聲請的次序,任何人不得基於某酷刑聲 請應在早於或遲於任何其他酷刑聲請或類別的酷刑聲請的時 間處理,而質疑對該聲請的裁定。
(a) 接納該聲請為已確立聲請;或 (b) 駁回該聲請。
(a)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 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及 (b)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有任何符合以下說 明的地區:在該地區,有關聲請人不會有遭受酷刑 的危險。
(a)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聲請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在不局限本條例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可根據入境 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入境事務處任何助理處長 的權限羈留聲請人,以等候其酷刑聲請的最終裁定。
a) 述明建議的撤銷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將其對 建議的撤銷一事的反對及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以 書面通知 (反對通知 ) 告知該主任。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 (2)(b) 款發出反對通知,而 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根據第 (1) 款,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 根據第 (1) 款,作出撤銷決定, 該主任須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撤銷決定、該 撤銷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聲請人根據第 37ZR 條針對該撤 銷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告知該聲請人。
(a) 述明擬提出申請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將其對 擬提出申請一事的反對及將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 以書面通知 (反對通知 ) 告知該主任。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 (2)(b) 款發出反對通知,而 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 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該主任須將一份申請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藉以提 出申請,而申請通知須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
以下各段中任何一段指明的理由,均屬第 37ZL(1) 或 37ZM(1) 條所述的撤銷決定的理由 —— (a) 為支持有關聲請而提交的資料或文件證據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而該資料或證據對該聲請的確立事關重 要; (b) 有資料並未向入境事務主任或 ( 如提出上訴 ) 上訴委 員會披露,而該資料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有關聲請 的成功機會; (c) 由於聲請人或有關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情況有所改 變,導致有關聲請的酷刑風險已不再存在。
(a) 在先前的聲請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後,情況已有重 大改變;及 (b) 該項改變在與先前曾為支持先前的聲請而提交的材 料一併考慮下,會令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a) 後繼聲請須按照第 37X 條提出,但儘管有第 37X(4) 條的規定,除非第 37ZO(2) 條獲遵守,否則後繼聲 請並未提出;及 (b) 本部的所有其他條文適用於後繼聲請,一如該等條 文適用於其他酷刑聲請。
(a) 第 37X(1)、(2)、(3) 及 (4) 條並不適用於該後繼聲請; (b) 該後繼聲請須視為在根據第 37ZO(4) 條發出通知告 知該人可提出後繼聲請的當日提出;及 (c) 就本部而言,第 37Y 條須視為已就該後繼聲請而獲 遵守。
(a) 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及 (b) 第 37ZM 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任何人因入境事務主任根據以下條文就該人作出的決定而感 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 37ZE(4) 或 37ZG(5) 條 ( 不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 定 ); (b) 第 37ZI(1)(b) 條 ( 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或 (c) 第 37ZL(1) 條 ( 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 )。
(a) 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及 (b) 附隨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a) 須載列沒有在該限期內將該通知送交存檔的理由的 陳述;及 (b) 須附隨賴以支持 (a) 段提述的理由的任何文件證據。
(a) 在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內述明的理由 的陳述,及附隨的賴以支持該等理由的任何文件證 據;及 (b) 委員會所知悉的任何其他相關事實的事項。
就上訴委員會及其委員,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關乎上訴 委員會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而言,附表 1A 具有效力。
(a) 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 (b) 在以下地址或地點將該通知或文件留交該人,或藉 致予該人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以下地址或 地點 —— (i) ( 如該人是聲請人 ) 聲請人根據第 37ZA(2) 條向 處長或上訴委員會提供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 或通訊地址;或 (ii) ( 如該人並非聲請人 ) 該人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 知的居住或營業地點;或 (c) ( 如該人透過法律代表行事 ) 將該通知或文件在該代 表的營業地點或通訊地址留交該代表,或藉致予該 代表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該代表的營業地 點或通訊地址。
(a) ( 如屬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的情況 ) 在如此送達或發出之時;或 (b) ( 如屬在某居住或營業地點或地址留交的情況 ) 在如 此送交後的第二個工作日。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 —— (i) 酷刑聲請的提出或處理; (ii) 就酷刑聲請 ( 不論是否後繼聲請 ) 作出決定; (iii) 酷刑聲請的撤回或重新啟動;或 (iv) 撤銷決定; (b) 在本條例容許下延展任何限期的程序; (c)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及 (d) 概括地更妥善施行本部的目的。
(a) 可在時限及任何其他處長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 限下給予;及 (b) 須以書面形式給予。
(a) 規限該准許的時限 ( 如有的話 ) 屆滿;或 (b) 規限該准許的任何其他條件遭違反。
(a) 根據第 11 條施加或更改的逗留期限或其他逗留條 件;或 (b) 處長根據第 13 條授權聲請人留在香港。
在不局限第 2(4) 條的原則下,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只憑 藉其酷刑聲請而留在香港的任何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 於香港,不論該人是否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亦不論該 人是否根據第 37ZX 條獲給予准許。
附表 4 訂定於《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2012 年第 23 號 ) 生 效 * 時即適用或就該條例的生效而適用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 安排。
* 生效日期:2012 年 12 月 3 日。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屬根據第 7 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 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卻未有該項准許 而在香港入境;或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 由 1990年第 75號第 3條修訂;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 修訂 )
(a) 該船隻的船長;及 (b) 該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 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7 年; 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3 年, (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除非他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人在違反 第 (1) 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
(a)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根據第 13 條授 權而留在香港;或 (b) 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任何人有效,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 何業務。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5條增補 )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 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組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的涵義,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第 59 章 ) 為該詞所定的涵義,但不包括由下列的人對住 用處所的修飾、翻新、改動、維修或修理 —— (a) 該處所的佔用人,或 (b) 該處所的擁有人 ( 如該處所是所屬建築物中他所擁 有的唯一處所 );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場地,並包括 緊接該場地,用以貯存供或擬供建築工程用的物料或裝 置的周圍地方; 建築地盤主管 (construction site controller) 指總承建商或主承建 商,並包括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控制或 掌管建築地盤的人。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 41 條所訂罪 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 僱的。 (由 1999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由 1990年第 75號第 4條增補 )
如船隻上的人在違反第 38(1)(a) 條的情況下尋求從船隻入境, 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7 年; 及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60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除非他證明自己並不知情,亦無理由懷疑該人在違反第38(1)(a) 條的情況下尋求入境。
乘飛機抵達香港的乘客,如未帶備有效旅行證件,則飛機的 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3 級罰款。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1條修訂;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 修訂 )
任何人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 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 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 他人員;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b) 在依據本條例或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 事務助理員提交的文件中;或 (c) 為取得 ( 不論為自己或為別人 ) 旅行證件、居留權證 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 證, 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 或申述,即屬犯罪。 (由 1972年第 57號第 10條修訂 )
(a) (i) 偽造或沒有合法授權而改動;或 (ii)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 任何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 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任何根據或為施 行本條例第 IB、II、III 或 IV 部而發出、備存或擬備 的文件;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3條代替 ) (b) 為施行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而使用偽 造、虛假,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 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 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越南 難民證或其他文件; (c) 管有 —— (i) 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 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 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 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 (ii) 任何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改動的文件,而此 等文件乃意圖為本條例第 IB、II、III、IV 或 VIIC 部的目的而使用者, 即屬犯罪。 (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150,000 及監禁 14 年;及 (由 1981年第 66號第 3條修訂 )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7條修訂;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5條修 訂;由 1999年第 6號第 4條修訂 )
(a) 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該令而留在香港;或 (b) 根據第 25(3) 條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的人,在船隻 或飛機離開香港之前,從該船隻或飛機入境, 該人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7 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3 年。
(a) 有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發出; (b) 暫緩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安排已撤銷, 則不屬犯第 (1)(a) 款所訂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干擾根據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 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及監禁 6 個月。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0條增補 )
任何人倘無合理辯解而明知地違反 —— (a) 第 3(1)、(3)、(4) 或 (5)、5(4) 或 (5)、6(1)、(2) 或 (4) 、14(1)、16(1)、17(1)、(2) 或 (3) 或 33(1) 條; (b) 根據第 3(2)、5(1)、(3)、(6) 或 (7)、6(3)、11(8) 或 15(1) 條作出的規定; (c) 根據第 5(8)、24(1) 或 25(2) 條作出的指示;或 (d) 根據第 13 條施加的條件,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 $120,000。 ( 由 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 44 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包括違反第 14(1) 條,且該項違反在定罪後仍然持續,則除非該人對該項 違反的持續有合理辯解,否則,即屬再犯第 44 條所訂的罪行, 經定罪後,可據此予以處罰。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4條代替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該罪行,或已用於、 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罪行;或 (b) 乃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 ( 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 得 ),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 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 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5條增補 )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5條增補 )
(a) 第 38(1) 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所訂的 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行), 即可被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定該罪。
但如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 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a) 將通知送交所要送達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 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 ( 如有的話 );或 (c) 如通知不能按 (a) 或 (b) 段送達,則在船隻或車輛遭 扣押後 21 天內即開始在入境事務處內公眾所能到達 的地方張貼該通知,為期不少於 7 天。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 1 份中文報章和 1 份英文報章刊登。
(a) 如通知根據第 (4)(a) 或 (b) 款送達,可在通知日期的 翌日起計 30 天內;或 (b) 如通知根據第 (4)(c) 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張貼後 的 30 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隻或該車輛乃不可沒收 者。
(a) 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在扣押船隻或車輛時管有該船隻或車輛的人。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裁 判官信納有關傳票已妥為送達;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 索權, 而裁判官又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則裁判官須下 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官方。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及 (b) 裁判官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 —— (i) 沒收,並歸予官方;或 (ii) 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a) 在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被沒收並歸予官方後 6 星 期內;或 (b) 在針對沒收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的命令的上訴獲 得裁決後 6 星期內, 以書面通知處長他意圖就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向 總督提出道義申索。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指示將申索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或 (b) 駁回申索。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如該人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且處長認為他在香港未 足 10 天,則為 24 小時之內; (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9條修訂 )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 14 天之內。
(a) (由 1992年第 48號第 13條廢除 ) (aa) 根據第 2AB(3) 條或第 2AC(3) 條不受理申請;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6條增補 ) (ab) 處長根據第 2AB(6) 或 2AC(6) 條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6條增補 )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 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或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c) 審裁員的決定;或 (d) 公職人員就曾遭人事登記審裁處裁定為沒有香港居 留權的人的香港居留權而作出的決定;或 ( 由 1987 年 第 31號 第 21條 代 替。由 1989年 第 23號 第 5條 修訂 ) (e) 任何決定,而該項決定為可就之而根據第 13F(1) 條 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者,且提出該申請的權利曾在任 何時間存在;或 (由 1989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 ) (f) 根據第 13E 條將某人遣離香港的命令;或 ( 由 1989 年第 23號第 5條增補。由 1991年第 52號第 5條修訂 ) (g) 將根據第 13D(1) 條予以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 往另一個羈留中心的決定;或 ( 由 1991年第 52號 第 5條增補。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1條修訂 ) (h) 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根據第 37ZE(4) 或 37ZG(5) 條,不重新啟動已 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ii) 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刑聲請; (iii) 根據第 37ZL(1) 條,撤銷接納酷刑聲請為已確 立聲請的決定; (iv) 根據第 37ZO(5) 條,不容許先前曾提出酷刑聲 請的人提出後繼聲請;或 (由 2012年第 23號 第 11條增補 ) (i)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 VIIC 部執行職能時作 出的決定。 (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1條增補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2條 增補 ) (ab) 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7條廢除 ) (b) 在發出遣送離境令當日他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 留在香港。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但該通知書並不妨礙該人在其上訴由審裁處裁決之前提 出其他事實及倚賴此等事實。
(a) 根據第 (1) 款上訴的人 (上訴人 ) 所謀求倚賴並根據 第 (2) 款送達的上訴通知書;及 (b) 人事登記審裁處就上訴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3D(1) 條作出但不成功的上訴的法律程序 摘要或紀錄後, 如信納上訴人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與上訴人向人事 登記審裁處上訴時所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 上相同,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第 (1) 款所訂的上 訴,並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給予或寄予上訴人。 ( 由 1987 年第 31號第 22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任何人不得被依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遣送離境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8年第 8號第 4條修訂 ) (a) 直至上訴期限已過或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已用書 面聲明不擬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針對該令的上訴已經開始,則直至該上訴已由審 裁處裁決或上訴人已用書面聲明放棄上訴為止,兩 者以較早者為準。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審裁處在審查根據第 53A 條上訴的人所尋求倚賴的書面上訴 理由後,如信納上訴人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 —— (a)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成功;或 (b) 與上訴人根據第 53A 條上訴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 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在此情況下,審裁處須安 排將駁回通知書發給上訴人及入境事務處處長。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2條代替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 —— (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及 (由 1987年第 31號 第 23條增補 ) (ib) 並未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及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i)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8條廢除 ) (ii) 並無入境事務處處長給予留在香港的准許 ( 不 必理會第 19(4) 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效力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而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下,審裁 處須判上訴得直並撤銷遣送離境令。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7條修訂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 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 有香港居留權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 由 1997年第 124 號第 7條增補 )
(a)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定為由處長簽署; 及 (b)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 由 1997 年第 124號第 7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凡在第 53A 條所訂的上訴中獲勝訴的上訴人,須立即獲得釋 放,除非該人因其他事情被合法羈押。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由 1984年第 24號第 3條修訂 )
(a) 負責聆訊及裁決上訴的審裁員人數; (b) 類似《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1 及 22 條所訂的 有關證人及交出文件的規定; (ba) 支付證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津貼的規定,該項規定須 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B 條就支付 證人出席法院刑事訴訟程序的津貼而訂定的有關規 則相類似; (由 1984年第 24號第 4條增補 ) (c) 上訴人因病或因傷或因其出席會對出席聆訊的其他 人或會在其他情況下對其他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威 脅而缺席時,對於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 的規定;及 (d) 賦權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合而准許上訴人及答辯人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規定。
(a) 審裁處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 (b) 審裁處程序中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c) 任何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 其中一種。 (由 1995年第 51號第 11條增補 )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9條增補 )
(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4條修訂 )
(a) 登上及搜查抵達香港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 路列車 ( 軍艦、軍機除外 ); (b) 搜查根據第 4(1) 條被訊問的人 ( 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 ) 以及搜 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由 1987年第 31 號第 2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8號第 19條修訂;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c)-(d)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廢除 ) (e) 扣押、移走及扣留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物件,或 扣押、移走及扣留屬於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的證據的物件; ( 由 1981年 第 75號第 10條修訂 ) (f)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廢除 ) (g) 搜查根據本條例正被或已被或可被逮捕或羈留的人, 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a) 均可扣留下述文件不多於 7 天 —— (i) 依據第 5(6)(b) 條規定而出示的文件;或 (ii) 在根據第 (1)(b) 款被搜查的人身上發現的文件; (b) 均可將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已 在香港非法入境,並且未獲處長授權而留下的人逮 捕及羈留; (由 1981年第 75號第 10條修訂 ) (c)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 軍艦、軍機除外 ) 上有 —— (i) 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或 (ii) 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 則可登上及搜查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8條增補。由 1995年第 68號 第 55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 紀錄 ) (d)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 被逮捕的人,則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5條增補 ) (e)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 被扣押的物件,但獲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5條增補 )
(a) 破啟他獲賦權進入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 門或外門; (b) 截停並強行登上他獲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 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c) 截停他獲賦權搜查的任何人; (d) 以武力移走任何阻礙他執行獲賦權執行的逮捕、登 上、進入、搜查、扣押、遣送或羈留行動的人或物; (e) 將他發現在獲賦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內的每一個人 羈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 將他獲賦權搜查的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上 的每一個人羈留,並防止他人靠近或登上該船隻、 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a) 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建築物、船隻 或地方,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任何該等 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 品或實產;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 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有控制該文件或其任何部分 或摘錄或其他物品或實產,並屬若非如此扣留,便 會妨礙該項搜查的目的之人。 (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56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 告修訂 )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 港海關條例》( 第 342 章 ) 附表 1 所指明職位的人; (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由 2014年第 150號法律公 告修訂 )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包括海關副關 長及海關助理關長。 (由 1985年第 40號第 8條修訂; 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 ) ( 由 1984年第 31號第 13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8號第 81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5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下述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對行將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情作出 規定; (b) 發出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格式並為施行本條例而 訂定的文件; (由 1987年第 21號第 3條代替 ) (c) 為發出或換領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的或代其發出 的文件而須繳交的費用,或為入境簽證或因本條例 引起的其他事項而須繳交的費用;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0條增補 )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某些地點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設 的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由 2009年第 13號第 6條代替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他是該船船員; (b)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c) 他管有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或 (d) 該船正駛離香港。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a) 由總督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 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簽署的遣送離境令,或由 行政局秘書簽署的遞解離境令;或 (由 1980年第 62號第 10條代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 第 8號第 4條修訂 ) (b) 由政務司司長或行政局秘書核證為遣送離境令或遞 解離境令的真確副本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副 本,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 加證明,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遣送離境令或 遞解離境令是在其所指明的日期針對其上列名的人而發 出的。 ( 由 1994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a) 根據第 5(1)、(3) 或 (7)、6(3) 或 15(1) 條作出的書面 規定; (b) 根據第 5(8) 或 24(1) 條發出的書面指示;或 (c) 根據第 5(9)、11(9) 或 14(2) 條給予某一界別或種類 的人的豁免,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則在任何 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以及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 務處處長簽署,而該規定或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 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作出或發出的,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該項豁免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 期給予並在當日生效的;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 (ii) 該證明書是上述規定、指示或豁免的表面證據。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 務處處長簽署,而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 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發出的;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該證明書是上述指示的表面證據。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某人被控犯第 38(4)、38A 或 39 條所 訂的罪行,或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或犯串謀協助、 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第 38(1) 條所訂的罪行,則一份看 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人或任何其他人 —— (由 1979年第 61號第 8條修訂;由 1993年第 82號第 15條修訂 ) (a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5條 增補 ) (ab) 並不根據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 (由 1998年 第 28號第 2(2)條增補 ) (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0條廢除 ) (b) 並非憑藉第 9(1) 或 10(1) 條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 由 1980年第 15號第 10條修訂 ) (c) 並未獲根據第 11 條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 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 署;及 (ii) 該證明書是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 由 1977年第 47號第 2條增補 )
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處長備存的紀錄或其 部分的副本,而該副本看來是由保管紀錄的人員簽署核證為 真確副本的文件,在向法院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再加證明,以及 ——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獲交出該文件的法院須推 定 —— (i) 該文件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它所指的紀錄或其部分的真確副本; 以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 由 1986年第 61號第 4條增補 )
在 ——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 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如有人聲稱他 —— (i)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修訂 ) (ia) 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b)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返回香港 定居;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c) 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已返回香港定居; ( 由 1997 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d) 並非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 由 1997年 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e) 是在香港出生;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f)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ii) 並非外國人; (iii)-(iv)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1條廢除 ) (v)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廢除 ) (va)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1條廢除 ) (vaa) 是中國公民;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增補 ) (vb)-(vd)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1條廢除 ) (ve) (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4條廢除 ) (vf) (由 1987年第 31號第 26條廢除 ) (vi) 已通常居於香港 3 年或超過 3 年; (vii) 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或屬於獲豁免遵 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viii) 是第 14(1) 或 16(1) 條對其並不適用的外國人; (ix) 是憑藉第 38 條第 (3) 款所訂的命令以致該條第 (1)(a) 款對其不適用的人, 則舉證責任在符合第 2AA(1) 條的規定下,須落在該人身上。 ( 由 1997年第 124號第 9條修訂 )
按照根據第 11(8) 條或第 36(1) 或 (3) 條作出的規定而訂立的擔 保所到期未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官方的債項般循區域法院追 討,即使該金額超過 $20,000 亦然。 (由 1976年第 52號第 6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為使本條例廢除的下列條例的條文過渡到本條例的條文,附 表 2 須屬有效 —— (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2條修訂 ) (a)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239章,1964年編正版); (b) 《遞解外國人條例》# ( 第 240 章,1964 年編正版 );及 (c) 《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 第 243 章,1964 年編正 版 )。 (由 1981年第 64號第 2條增補 )
† 《遞解 “ ( 英籍人士 ) 條例》” 乃 “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 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 “ ” 乃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 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 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附表 3 須在與根據《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取消居港英國公民及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地位有關連 的情況下屬有效。 (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2條增補 )
[ 第 2(1) 及 59A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中國公民 (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 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 中國國籍的人;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代替 ) 初生嬰兒 (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 12 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 處長看來是年齡在 12 個月以下的幼兒。
(a) 任何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 與子女的關係; (由 1999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 (b) (由 1999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 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 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 第 290 章 ) 作出的命令。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 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 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 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 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 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 2(d) 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a) 如該人是第 2(b) 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 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 7 年; 及 (b) 如該人是第 2(d) 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 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 續 7 年。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 國公民。 (由 2002年第 84號法律公告代替 )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 續 7 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 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 國公民是符合 (a) 或 (b) 項規定的人。 ( 由 1999年 第 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 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或以上並以香港 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 (d) 項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 21 歲的子女, 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 21 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 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 至 (e) 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 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 項 ——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是否 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 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 久居住地;就 21 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 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a) 他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 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准許留在香港。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 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 21 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 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a)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 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 或 (c) 他在緊接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 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 而且必須沒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 居民身分 —— (由 1998年第 28號第 2(2)條修訂 ) (a) 身為第 2(d) 或 (e) 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 港後,有連續 36 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 2(f) 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 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 36 個月 或以上不在香港。 ( 附表 1由 1997年第 122號第 5條代替 )
[ 第 37U 及 37ZU 條及附表 4]
上訴 (appeal) 指 —— (a) 根據第 37ZR 條提出的上訴;或 (b) 第 37ZM 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委員 (member) 指根據第 37ZQ 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的委員。
(a) 一名主席; (b) 最少一名副主席;及 (c) 行政長官認為根據本附表第 6 條適合獲遴選以聆訊 和裁定上訴的一組人。
(a) 該人以前是法官或裁判官; (b)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院 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並曾在 一段不少於 5 年 ( 或多於一段合計不少於 5 年 ) 的期 間如此執業;或 (c)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具備合適資格擔任委員。
(a) 該委員疏於職守、行為不當或破產; (b) 該委員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以致不能執行 委員的職能;或 (c) 任何其他充分因由。
除主席的其他職能外,主席亦須負責作出切實可行的安排, 以確保委員以有秩序及迅速的方式,執行委員職能。
(a) 主席;或 (b) 副主席或 ( 如多於 1 名副主席獲遴選 ) 由主席所決定 的副主席。
(a)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 刑聲請的決定 —— (i) 就該酷刑聲請 ( 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 ) 而 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及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 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b)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 37ZL(1) 條作出的撤銷決定 —— (i) 就酷刑聲請 ( 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 ) 而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 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根據第 37ZI(1)(a) 條接納該酷刑聲請為已確立 聲請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iv) 根據第 37ZL(2) 條給予的建議撤銷該酷刑聲請 的通知的副本;及 (v) 第 37ZL(3)(b) 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 ( 如 有的話 ) 的副本; (c)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E(4) 條作出的不 重新啟動已被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撤回的酷刑聲請的 決定 —— (i) 任何就該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 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該人所 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該人撤回該聲請的通知的副本;及 (iv) 該人根據第 37ZE(2) 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 副本;或 (d)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 37ZG(5) 條作出的不 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定 ( 該酷刑聲請是在某人沒 有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視為已被 撤回的 ) —— (i) 第 37ZG(2) 條所指的、向該人告知該聲請視為 已被撤回的書面通知的副本;及 (ii) 該人根據第 37ZG(3) 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 副本。
(a) 就酷刑聲請 ( 有關申請是就該酷刑聲請提出的 ) 而填 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b)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所進 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 (c) 第 37ZJ(1) 條所指的、將入境事務主任駁回酷刑聲請 的決定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 (d) 根據本附表第 23(3) 條給予的、推翻入境事務主任駁 回酷刑聲請的決定的書面決定; (e) 第 37ZM(2) 條所指的、將提出申請要求上訴委員會 作出撤銷決定的意向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及 (f) 第 37ZM(2)(b) 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 ( 如有的 話 )。
除非上訴委員會指示以公開形式進行聆訊,否則聆訊須以非 公開形式進行。
(a)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 用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用任 何語文作證;及 (c)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 使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如上訴委員會在顧及其席前的材料及提出的爭論點的性質後, 信納可不經聆訊而公平地裁定某上訴,則可不經聆訊而裁定 該上訴。
如上訴委員會決定舉行聆訊,則須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 28 日 之前,向聆訊各方送達關於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 知。
(a) 在聆訊中將會提出的證據陳述;及 (b) 該方希望傳召作供的證人的名單。
(a) 以書面通知,告知該方委員會有意在其缺席下裁定 該上訴;及 (b) 述明該方可在自該通知的發出後起計的 7 日內,向 委員會提交書面解釋,述明該方為何沒有出席聆訊, 該解釋須連同任何支持該解釋的文件證據。
(a) 在第 (2)(b) 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收到有關一方的 書面解釋連同作為支持的文件證據 ( 如有的話 );或 (b) 並不信納該方的書面解釋或作為支持的文件證據, 則儘管該方在聆訊中缺席,委員會仍可根據本附表第 23(1) 條作出決定而裁定有關上訴。
主席可就上訴委員會聆訊和裁定上訴的常規及程序,概括地 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指示,但該指示須與第 VIIC 部相符。
在符合第 VIIC 部的規定及主席的指示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 其本身的上訴聆訊程序。
(a) 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相同證據;及 (b) ( 如第 (2) 款適用 ) 沒有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證據。
(a) 該證據關乎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後發生的事宜; (b) 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前,該證據並非可在合理情況 下供取用;或 (c) 上訴委員會信納有極其特殊情況存在,而令考慮該 證據屬有理可據。
(a) 將說明此事的書面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a) 註明證據的性質;及 (b) 解釋為何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前,沒有向入境事務 主任提供該證據。
在 第 37ZM 條 所 指 的 要 求 撤 銷 決 定 的 申 請 中,上 訴 委 員 會 —— (a) 有權審視有關個案的是非曲直;及 (b) 可考慮任何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攸關的證據。
為施行本附表第 18 及 20 條,上訴委員會可 —— (a) 監誓; (b) 收取和考慮任何屬口述證供 ( 不論是否經宣誓 ) 形式 的材料,或書面陳述或文件 ( 不論是否藉誓章作出 ) 形式的材料。
(a) 按委員會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 聆訊;及 (b) 在聆訊中回答任何問題、提供證據(不論是否經宣誓) 或交出可能關乎上訴的任何爭論點的、由該人管有 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任何文件。
上訴委員會須按照主席所定的格式,備存法律程序紀錄或撮 要及其決定。
上訴委員會可在糾正翻譯或抄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所需要 的範圍內,更正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 附表 1A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2條增補 )
[ 第 66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入境者管制條例》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指由已廢除 的《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 *( 第 243 章,1950 年編正版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 1972 年 4 月 1 日; 《遞 解 ( 英籍人士 ) 條 例》 (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遞 解 外 國 人 條 例》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及《入 境 (管制及罪行 )條 例》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分別指 —— (a) 已廢除的《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 (b) 已廢除的《遞解外國人條例》‡;及 (c) 已廢除的《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廢除 (repealed),除與《入境者管制條例》及《警方監管條例》有 關者外,指由本條例廢除; ( 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代 替 ) 《警方監管條例》 (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指由《1983 年警 方監管 ( 廢除 ) 條例》††(1983 年第 55 號 ) 廢除的《警方監 管條例》**( 第 224 章,1972 年編正版 )。 ( 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增補 )
§ 《入境 “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 乃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 “ ” 乃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之譯名。 † 《遞解 “ (英籍人士)條例》”乃“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 “ ” 乃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之譯名。 ** 《警方監管條例》 “ ” 乃 “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之譯名。 †† 《“ 1983 年警方監管 ( 廢除 ) 條例》” 乃 “Police Supervision (Repeal) Ordinance 1983” 之譯名。
第 4(1)(a)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抵達香 港,並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1 條 被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或即將被如此訊問或進一步訊問的人; 同時,本條例條文須據此適用於任何此等人。
第 5(4)(a) 及 5(5)(a) 條提述的入境證及回港證,包括提述根據 《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發出的入境證及回港證。
第 9(1)(b) 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遭拒絕給予准許及獲給予 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時,包括提述遭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 人,以及提述獲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給予准許進入香 港的人。
第 10(2)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不再是軍 人的軍人,且該軍人在該日之前為未有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 行 ) 條例》第 38 條作出申請,或其申請在該日之前未獲根據該 條例作出決定者。
任何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5 條對在生效日期前 進入香港的人施加並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條件 ( 不論是在進 入時或在其後施加),除第8(2)條另有規定外,均須繼續有效, 其效力亦須猶如它們是根據本條例第 11(2) 條施加的逗留條件 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第 14(1)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於生效日期已在香港的 外國人,且該外國人為在該日期之前已有責任遵守《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第 25(1) 條的規定但他卻未有遵守該規定者。
第 16 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旅客入境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詳 情及依據第 14(1) 條的規定以訂明表格填報的詳情時,分別包 括提述按照《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 制條例》,或按照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所作的規定,向 處長或前入境事務主任或前外國人登記官提交的相應詳情。
第 18、24 及 32(1) 條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遭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 不包括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猶如這些條文適用於遭根據本 條例拒絕給予准許入境的人一樣。
除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外,第 18(1)(b) 條 的效力,須猶如它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5 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而該條件所作出 的規定,須與第 18(1)(b) 條所提述逗留條件作出的規定一樣; 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第 19(1)(b)(ii) 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違反《入境 ( 管制 及罪行 ) 條例》第 3(1)(a)(ii) 或 (b) 條或違反根據該條例第 15 條 所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 ( 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其 後施加 ) 的人,但卻未有在該人的個案中根據該條例第 43(4) 條發出命令的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就不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而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第 43(4) 條發出的命令,如是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有效的,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 它是根據本條例第 19 條就該人而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一樣。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或《遞解外國人 條例》針對某人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遞解離境令, 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 20(1) 條發 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第 19(4) 及 20(7) 條的效力,須猶如 —— (a) 凡提述准許在香港入境之處,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准許進入香港; (b) 凡提述授權留在香港之處,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給予的准許。
不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已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以便按照《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或《遞解外國人條例》,或按 照根據任何此等條例所發出或作出的命令或規定,將該人遣 離香港,即須被當作根據第 24(2) 條或第 25(3) 條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被留置在該處,並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 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本條例第 33 條作出規定;同時,本條 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如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助 理警務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第 26(a) 條所提述的事 項,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13(1)(a) 條予以羈留的人,即可根據該事務隊成員或警務人員 的權限被羈留合共 7 天,但該羈留期須將本條例生效日期之 前羈留該人的期間計算在內。 (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年第 32號第 48 條修訂 )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於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第 5(3) 條所發手令 被逮捕後遭羈留的人;或 (b) 按照法官、法院或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 7 條所作指 示遭羈留的人, 可被繼續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 29(2) 條向他 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 4 或 5 條所發手 令的權限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 日期根據第 29(2) 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 此適用。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 ( 英籍人士 ) 條例》第 9(2) 條或《遞 解外國人條例》第 8(2) 條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 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 32(3) 條或由入境事務 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 32(3A) 條 ( 視個別 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 ) 授權的一樣。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第 43(4) 條 被羈留的人,除非是屬於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否則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 條例第 32(3) 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 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
第 33 條適用於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被 拒絕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 該人並非是憑藉第 8(1) 條享有香港入 境權的人 ),正如該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 境的人一樣;並且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警務人員已根據上述第 33 條作出有關規定。
在第 38(1)(b) 條中,凡提述處長的授權,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 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給予的准許。
在第 42(2)(a) 條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第 II、III 或 IV 部或為 施行本條例第 II、III 或 IV 部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 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 他文件,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或為施行此 條例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或其他 文件。
在第 42(2)(b) 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 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 42(2)(c)(i) 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 明書、簽證身分書或越南難民證,均包括提述根據《入境 ( 管 制及罪行 ) 條例》簽發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 (由 2003年第 14號第 24條修訂 )
第 47(1) 及 (2) 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們分別包括提述總噸位不 逾 250 噸的船隻和提述車輛,而該船隻或車輛乃曾用於違反或 企圖違反《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的條文 ( 不論是否有人被 裁定犯該項違反或企圖違反罪 ),並且是屬未有在生效日期前 根據該條例第 46(2) 條送達扣押通知的船隻或車輛;同時,本 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任何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 17(3) 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 前有效的條件,如未獲遵照辦理,須被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第 55(2) 條作出的規定;而按照根據上述第 17(3) 條所訂的命令提 供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擔保,則須被當作為按照根據 本條例第 55(2) 條所作規定而提供的擔保,並須在按照上述第 17(3) 條所訂的命令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的餘下日子繼續有效。
在第 56(1)(e) 及 (1A)(b) 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包 括提述《入境 ( 管制及罪行 ) 條例》所訂的罪行。
根據已廢除的《警方監管條例》( 第 224 章,1972 年編正版 ) 第 3(1) 或 (2) 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警方監管 令,就《警方監管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 如該令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例第 3(1) 或 (2) 條發出的一樣。 (附表 2由 1981年第 64號第 2條增補。由 1982年第 78號第 13條修訂;由 1983年第 55號第 3條修訂 )
[ 第 67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居港英國公民 (resident British citizen) 指以英國公民身分,或 以部分為聯合王國本土人而部分則為英國公民的身分, 在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 7 年通常居於香港的英國公民; 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 (resident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在 1983 年 1 月 1 日以前的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 7 年通 常居於香港的聯合王國本土人; 聯合王國本土人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緊接 1983 年 1 月 1 日之前,因在聯合王國出生、被領養、入籍或登記而成 為聯合王國及殖民地公民的人,或此等人士的妻室或子 女。
(a)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根 據本條例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有人聲稱他是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則 證明事實如此的舉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a) 是根據在緊接《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的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本條例第 20(2) 或 (4) 條發出的;及 (b) 在緊接《1997 年人民入境 ( 修訂 ) 條例》(1997 年第 88 號 ) 的生效日期 * 前是有效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猶如它是根 據本條例第 20(1) 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a) 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 (b) 身處香港的, 該人須當作已獲根據本條例第 11(1) 條給予在香港入境的 准許而不附帶任何逗留條件。
( 附表 3由 1997年第 88號第 23條增補 )
* 生效日期:1997 年 6 月 30 日。
[ 第 37ZZ 條 ]
已確認聲請 (established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免遣返聲 請 —— (a) ( 就根據行政機制裁定的聲請而言 ) 入境事務主任或 審裁員;或 (b) ( 就 2009 年 12 月 24 日之前裁定的聲請而言 ) 處長, 已裁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如被遣往該聲請 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2012 年入境 ( 修訂 ) 條例》 (2012 年第 23 號 ) 的生效日期; 列表 (Table) 指本附表所載列的過渡性條文列表; 行政機制 (administrative scheme) 指處長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 至生效日期期間推行的裁定免遣返聲請的行政措施; 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旨在 尋求根據《公約》第三條的保護的聲請 —— (a) 該聲請是根據行政機制提出的; (b) 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前提出的,而處長已就該聲請 以書面告知提出該聲請的人,尋求上述保護的聲請 的甄別過程已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恢復;或 (c) 在 2009 年 12 月 24 日前被處長裁定為已確認聲請; 呈請 (petition) 指在入境事務主任裁定免遣返聲請為遭駁回聲 請後,針對該項裁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呈請; 問卷 (questionnaire) 指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名為 “ 根據《禁止酷 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 三條提出聲請的人士填寫的問卷 ” 的表格,而提出免遣 返聲請的人須填妥該表格並交回入境事務處; 過渡性條文 (transitional provision) 指見載於列表第 3 欄 A 部或 B 部的任何條文; 審裁員 (adjudicator) 指為裁定呈請而根據行政機制獲委任的審 裁員; 遭駁回聲請 (rejected claim) 指免遣返聲請,而就該聲請而言, 入境事務主任已裁定沒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 如被遣往該聲請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 生效日期:2012 年 12 月 3 日。
(a) 須視為已根據第 37ZF 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及 (b) 不得繼續。
(a) 須視為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請:該酷刑聲請遭根 據第 37ZI(1)(b) 條作出的決定駁回,而該決定獲上訴 委員會確認;及 (b) 不得繼續。
(a) 限制根據第 37ZE 或 37ZG 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的重 新啟動;或 (b) 就撤銷決定作出規定, 就可根據第 (2) 款繼續作為酷刑聲請的免遣返聲請而適 用,並繼續就該免遣返聲請而適用,即使該免遣返聲請 已按照第 VIIC 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亦然。
如任何人尋求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根據第 VIIC 部提出酷刑 聲請,則為裁定該人可否根據該部提出該酷刑聲請,該人提 出的免遣返聲請須視為該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 ( 不論該免 遣返聲請可否根據本附表第 2(2) 條繼續 )。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 2(1) 條的原則下,在將第 37U(1) 條中聲請 人的定義,應用於已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時,該定義須與本 附表一併理解,並據此解釋。
(a) 該呈請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上訴 —— (i) 針對根據第 37ZI(1)(b) 條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提出;及 (ii) 正等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及 (b) 該人 —— (i) ( 如屬根據附表 1A 第 2 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 委員的人 ) 根據該附表第 6(1) 條獲遴選,以聆 訊和裁定該上訴;或 (ii) 是附表 1A 第 2(5) 條提述的人,直至該呈請 ( 視 為上訴 ) 獲處理為止。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任何已根據行政機制在免遣返聲請 的聆訊和裁定中作出的事情 ( 包括任何已就呈請作出的事情 ), 在該事情可根據第 VIIC 部就酷刑聲請作出的範圍內 ( 包括任 何可就上訴作出的事情 ),須視為根據該部作出。
就根據本附表視為酷刑聲請並得以繼續的免遣返聲請而言,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 —— (a) 為提出該聲請的人套取指紋及拍照;及 (b) 要求該人按該主任或助理員指明的地點及時間,為 上述目的出席。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4由 2012年第 23號第 13條增補 )